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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思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1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鄧博賓為夫妻關係,乙○○則為鄧博賓之前妻,乙○○與鄧博賓於婚姻期間有未成年之子鄧○閔(民國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因不滿鄧博賓支付鄧○閔之扶養費予乙○○,於107 年4 月17日曾傳送內容為「…還有你記住我跟你槓上了、這輩子都會找你麻煩!只要你找我老公要錢,我就會找你麻煩。
你等著我做完月你就會好好修理你」等內容之簡訊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對甲○○提出恐嚇告訴(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因不滿乙○○向鄧博賓要求扶養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13時33分許,持不知情之鄧博賓所有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先傳送內容為「你又找我老公幹麻、你有本事就找我啊、我知道你家、我會去拜訪你」之文字訊息恫嚇乙○○,又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乙○○並恫嚇稱:「要殺了你」、「跟你同歸於盡」、「讓你的孩子沒有媽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25836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23日13時33分許的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傳給我的,我看到這些內容非常害怕,被告知道我家住哪裡,我一個女人帶一個小孩,很害怕被告會對我和小孩不利,因為之前被告已經恐嚇過我一次,在該案偵查中被告還傳簡訊給我,我當然非常害怕。
之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的LINE通話,是被告打給我的,被告說「我知道你家地址,我也知道你兒子讀的學校,所以我會殺了你,讓你兒子沒有媽媽,看誰照顧你兒子,而且我比你年輕,我敢這麼做」,也有說要同歸於盡,當時我兒子鄧○閔在旁邊寫功課,我沒有開擴音,但被告講話很大聲而且很激動,我兒子應該有聽到。
被告說這些話,讓我非常害怕,我有跟律師說被告打電話來恐嚇我,律師問我為什麼沒有錄音,後來當天晚上21時30分許,鄧博賓打電話給我,我就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相符,且證人鄧○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 年6 月23日下午,我媽媽陪我在家寫功課,有人打電話給我媽媽,我聽見對方說要殺我媽媽,跟我媽媽同歸於盡,讓我沒有媽媽,因為對方那句話說的特別大聲,我有聽到,我媽媽好像有叫對方不要這麼激動,當天我媽媽沒有使用擴音,後來我有問我媽媽那人是誰,我媽媽說是我爸爸現在的太太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原審卷第72至73頁),並有證人乙○○提所出之LINE通話訊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705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有對證人乙○○說要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原審卷第76頁),顯見證人乙○○、鄧○閔前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傳送「你又找我老公幹麻、你有本事就找我啊、我知道你家、我會去拜訪你」之LINE訊息予證人乙○○,及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證人乙○○稱:「要殺了你」、「跟你同歸於盡」、「讓你的孩子沒有媽媽」無訛。
是以被告於本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證人鄧博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被告旁邊,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了乙○○,當時被告剛生小孩,因為兩邊家庭的經濟壓力,她們兩人有打電話吵架對罵,我聽到的是被告說「如果沒有錢養小孩,那我就跟她一起去死一死」,被告與乙○○吵架時,我有全程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惟查:㈠證人鄧博賓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鄧博賓於偵訊證稱:被告當日13時58分打LINE跟乙○○說什麼,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是被告講完這通電話後,有跟我說,大家一起去死一死,現在都沒錢,帶小孩一起去死等語(見偵卷第68頁),是以證人登博賓先後證述明顯不符,即難遽予採信。
㈡證人鄧博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日21時30分許確曾與證人乙○○通話3分50秒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證人乙○○與證人鄧博賓通話時,告訴人乙○○於質問證人鄧博賓「他剛才打電話給我,你沒在旁邊嗎?他說要殺我,你不知道嗎?」等語時,證人鄧博賓係回以「你不是也傳給他很不好聽。」
等語(見偵卷第25頁之通話錄音譯文),而未否認、反駁告訴人乙○○所言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乙○○說要殺告訴人乙○○不實,顯見被告致電告訴人乙○○時確有以要殺了告訴人乙○○等言詞恫嚇告訴人乙○○至明。
㈢是以證人鄧博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乙○○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其配偶即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經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向其夫鄧博賓要求支付扶養費,而於107 年4 月17日傳送內容為「…還有你記住我跟你槓上了、這輩子都會找你麻煩!只要你找我老公要錢我就會找你麻煩。
你等著我做完月你就會好好修理你!…」之簡訊恐嚇告訴人乙○○,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
原審卷第17頁、第103 至110 頁)在卷可稽,是以參酌被告前曾恐嚇告訴人乙○○只要找被告之夫鄧博賓要錢就要修理告訴人,及此次又係因不滿告訴人乙○○向鄧博賓要求扶養費,被告方傳送「你又找我老公幹麻、你有本事就找我啊、我知道你家、我會去拜訪你」之LINE訊息予證人乙○○,及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告訴人乙○○稱:「要殺了你」、「跟你同歸於盡」、「讓你的孩子沒有媽媽」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所為確足以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發送前開LINE訊息及以LINE語音致電告訴人乙○○之用意,應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而不再向其配偶鄧博賓要求扶養費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先於107 年6 月23日13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先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又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恫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4 月17日因恐嚇告訴人而經檢察官於同年6 月13日分案後偵查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
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配偶鄧博賓給付扶養費,即以前述文字內容及出言恫嚇告訴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未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子未滿1 歲、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此可勘驗法庭錄音即明,原審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容有違誤,且被告曾傳簡訊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抱歉等語。
㈡本院查:⒈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問:被告說有跟妳道歉,有何意見?)被告是當庭跟法官講,並不是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沒有向我道歉,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和解,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業已審酌被告前即因恐嚇告訴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再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配偶鄧博賓給付扶養費,而為本案,未能真切反省,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之職權行使。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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