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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冰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害人李達遠確實有未經其同意,逕以手機偷拍其睡眠之違法行為,其係因恐不雅照片外流,才將李達遠手機丟往樓下,乃正當防衛之行為,應屬不罰之行為。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裁判參照)。
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刑事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睡眠中聽到手機照相聲音,發現被害人的手機在其頭旁邊,其要求被害人刪除偷拍的照片,或讓其看手機內照片,被害人卻不答應,且說是自拍而已,其為恐偷拍照片外流,才動手將手機丟出去等語。
足見被告所懷疑被害人偷拍之動作,已是過去之不法侵害,其後被害人並未持續逕行拍攝被告之動作,而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
至被告懷疑被害人手機內儲存有偷拍之不雅照片,可能外流對其造成傷害;
然此屬被告主觀預測有侵害之可能,而該可能侵害尚屬未來。
則被告以強制手法將被害人手機丟下樓之加害行為,依前述說明,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聲請調查其另案告訴被害人傷害案件偵、審中庭訊錄音內容,以證明被害人確有偷拍之事實,核無必要。
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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