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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翔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翔駿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電腦相關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連線登入網址為tx7777.net之「九州娛樂城」、「天下現金網」,在前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註冊,再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網站所指定,由訴外人田任修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在上開網站以新臺幣換算之點數下注簽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擇賭博項目,含各類運動賽事(棒球、籃球、網球、足球、冰球等)、射倖性電子遊戲(輪盤、六合彩等)、博奕類(麻將、百家樂)等,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未押中,其賭金則歸不詳之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如有簽中,則由該網站將彩金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與該網站進行賭博。
嗣因警破獲該賭博網站,清查訴外人田任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資金明細,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林品樺、曾雯湄、賴鵬吉等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99號、第19784號、第20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不是公開的,是在封閉私密性的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天下現金網」賭博網站(tx7777.net)上網註冊,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網路進入該賭博網站,並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訴外人田任修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進行儲值,以自行選擇賭博運動賽事項目,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進行賭博,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如賭贏,則由該網站將彩金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偵查報告、九州娛樂城、天下現金網之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與訴外人田任修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訴外人田任修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2月5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16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107 年5 月22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70000027號函及檢附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7537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92頁反面),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據以為認定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又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不是公開的,我是在封閉私密性的場所賭博等語。
又本案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有上開九州娛樂城及天下現金網之賭博網站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是以,本案賭博網站設計參與方式固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而具有射倖性,本案被告連接網路至該賭博網站註冊進行賭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看到其他使用者狀態,或有其他第三人可觀看被告下注或參與賭博之情況,則被告之賭博活動及內容應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即被告及網站本身參與賭博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情事,則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06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轉帳15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741元至訴外人田任修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該匯款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購博財物之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
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從而,乙、丙雖分別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及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車上,使用個別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仍與親自前往甲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
至於其等雖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完成下注,惟亦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
故乙、丙向甲下注仍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構成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5 號提案決議參照。
⒉「九州娛樂城」會員賭客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內後,即可參與網頁所列各式博弈遊戲項目,網頁內不斷更新顯示累計積分(彩金)供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客下注贏取,並以網路跑馬燈方式將贏得彩金之賭客帳號名稱公告週知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登入「九州娛樂城」網頁實際操作各式博弈遊戲擷圖資料1 份在卷可憑,是賭客於該網站簽注內容或活動顯非隱密,而為進入網站之賭客均得知悉對賭之事,其活動具有公開性,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本案簽賭網站經由網路傳輸無遠弗屆,既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此網站之空間為賭博之行為,網路賭博之參與人彼此間助長賭風,而被告參與其中自亦有所認知;
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實遠大於原有具體空間概念下的賭博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審雖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網路賭博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然此認定是否適法妥當,仍值再予斟酌。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⒈本件被告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五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等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均係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
然該賭博場所仍應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原審以被告雖有賭博行為,然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詳予說明,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各該審級法院不同之案件、法律座談會意見及憑持不同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尚非可採。
⒊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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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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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3日 │ 25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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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4日 │ 45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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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5日 │ 4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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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5日 │ 1,1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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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2月12日 │ 1,485 元 │
├─┼──────────────┼──────────┤
│6 │106年2月14日 │ 1,0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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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2月16日 │ 1,185 元 │
├─┼──────────────┼──────────┤
│8 │106年2月28日 │ 973 元 │
├─┼──────────────┼──────────┤
│9 │106年2月28日 │ 985 元 │
├─┼──────────────┼──────────┤
│10│106年3月14日 │ 998 元 │
├─┼──────────────┼──────────┤
│11│106年3月16日 │ 6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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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3月16日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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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3月19日 │ 1,000 元 │
├─┼──────────────┼──────────┤
│14│106年3月21日 │ 1,000 元 │
├─┼──────────────┼──────────┤
│15│106年3月30日 │ 1,000 元 │
├─┼──────────────┼──────────┤
│ │ 合 計 │ 13,74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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