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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陳沛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沛駖(綽號辣媽)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期公司)之負責人;
陳麗珠為瑞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相關會計表冊之製作,均屬執行業務之人。
緣瑞期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承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家)招標之「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標案,陳沛駖並擔任該標案之駐點經理。
詎陳沛駖、陳麗珠均明知按標案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按月計酬法。
每月(廚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及實際搭伙人數計算。
…1.(2)廠商僱用廚工薪資(依輔導會實際核定費用變動):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由機關給付11人廚工薪資…」及標案契約檢附之「彰化榮家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委外作業規範」內容中,有「一、履約標的:…一2.每日雇工11人(實際人數以輔導會核定員額為準,…惟每日到勤廚工不得少於8人…)」(嗣輔導會實際核定10名廚工員額)等規定,且均明知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陳麗珠僅知悉附表編號1至9部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沛駖、陳麗珠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月份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沛駖指示陳麗珠每月各在其業務上虛偽製作足以表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月份,各自有在彰化榮家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冊」後,並接續於「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上,再由陳麗珠偽簽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署押,用以表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月份間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薪資,嗣持以向彰化榮家申請核發此部分薪資,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
㈡陳沛駖、陳麗珠均知悉林祐君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竟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月份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沛駖指示陳麗珠每月各在其業務上虛偽製作足以表徵林祐君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月份,有在彰化榮家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後,持以向彰化榮家申請核發此部分薪資,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再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
㈢陳沛駖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每月各在其業務上虛偽製作足以表徵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各自有在彰化榮家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及「攷勤表」(僅105年11月份)後,並接續於「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上,偽簽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之署押,用以表徵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間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所示薪資,嗣持以向彰化榮家申請核發此部分薪資,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
上開所為,各足生損害於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林祐君及彰化榮家對瑞期公司履行合約廚工出勤管理核發薪資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林祐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沛駖之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58、159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且所得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沛駖、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莊鴻儀、林祐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215至217頁、第231至233頁、第244至246頁、第381至383頁;
原審卷第173至183頁)。
並有彰化榮家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委外作業規範、契約影本(缺第1至2頁)、彰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榮民廚房: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及瑞期公司105年1月至12月份之薪資應領清冊、彰化榮家105年12月8日簽呈、彰化榮家105年11月份之員工打卡紀錄、瑞期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陳麗珠任職單位資料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及書寫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等人名筆跡資料、證人丁秋滿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暨簽名資料、彰化榮家辦理「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聘用廚工清單之證人蘇盈炁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證人吳慧芬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暨簽名資料、彰化榮家104年8月2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彰化榮家104年9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彰化榮家104年11月4日決標公告、彰化榮家辦理「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聘用廚工清單、彰化榮家105年2月25日簽呈、彰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經費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核准委外廚工薪資付款簽呈、發票及驗收記錄、彰化榮家107年4月18日彰家密字第1070001790號函、瑞期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51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第204至205頁、第206頁及反面、第222至223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8至263頁反面、第282頁、第296至331頁、第347頁及反面),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沛駖係瑞期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麗珠為瑞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相關會計表冊之製作,均屬執行業務之人。
又附表所示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及「攷勤表」就被告陳沛駖而言均屬瑞期公司應按月製作,用以向彰化榮家請款之文書,自均屬被告2人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
惟就「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簽名部分,乃代表簽名之人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薪資應領清冊」所示薪資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故被告2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於彰化榮家任職,仍製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文書,並冒用附表1至7所示之人名義,簽名於附表1至7所示「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
被告陳沛駖明知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於彰化榮家任職,仍製作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不實文書,並冒用附表10至11所示之人名義,簽名於附表10至11所示「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渠等並據以向彰化榮家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致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及彰化榮家。
是核被告陳沛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簽名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攷勤表」部分);
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7所示「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簽名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9所示「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冊」部分)。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上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每月於密接之時、地,虛偽製作上開業務上文書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向彰化榮家行使,均係每月用以向彰化榮家申請核發薪資,並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每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每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者,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月份、被告陳麗珠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月份,渠等每月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月份、被告陳麗珠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月份,各次犯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1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瑞期公司雖有完成上開採購案之工作項目,然被告2人明知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月份間;
被告陳沛駖明知丁秋滿、蘇盈炁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仍便宜行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佳;
再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陳沛駖於審理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為瑞期公司負責人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陳麗珠於審理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補習班任職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陳沛駖雖曾因竊佔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麗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陳沛駖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未扣案上揭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上,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各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署押,均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及「攷勤表」(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業已交付彰化榮家員工收受,自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復就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沛駖、陳麗珠均明知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等犯行,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陷於錯誤,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致生損害於彰化榮家。
因認被告2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麗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⒉經查:①就彰化榮家107年4月18日彰家秘字第1070001790號函所載內容:「依勞動部105年2月4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5217號函訂定,勞務承攬指各機關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各機關完成一定之工作,各機關俟工作完成,於驗收符合履約項目後,給付報酬予承攬人。
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承攬人派駐勞工從事工作,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人符合契約規範。
查本家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採購合約書內規定『薪資應領清冊』及『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係屬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為僅就書面審查每日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應到工8人,並據以給付價金,故本家無實質審查承攬人如何排班、休假及調派廚工等監督管理之責。」
(見偵卷第329至330頁)。
且證人即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案屬承攬契約,廚工之聘請或差勤管理,都係由瑞期公司自行負責,彰化榮家無權過問,若瑞期公司到工人數符合8人,彰化榮家基於契約即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9頁)。
是本件採購案基於承攬契約之精神,瑞期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於須每日依約到工8人,並確保完成供餐,而彰化榮家於瑞期公司履約後,亦必須依約撥款,合先敘明。
②又證人即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有上班之期間,中餐時都會去看廚房環境及到工人數是否符合8人,以確保當日中餐供餐無虞。
若當日點名人數不足,瑞期公司會另外載人過來,以補足人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9頁);
證人陳麗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任職於彰化榮家,除有固定5名廚工及2名廚師外,也會有臨時人員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被告陳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瑞期公司將其派駐彰化榮家期間(即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除擔任行政人員外,亦會擔任廚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且瑞期公司於承攬彰化榮家上開採購案期間(即105年1月至12月份間),除105年11月份係多日到工人數未滿8人,未符合契約規定部分廚工薪資款項予以扣除外,其餘部分均經驗收符合規定後,予以付款等情,亦有彰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經費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核准委外廚工薪資付款簽呈、發票及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至329頁反面)。
是堪認彰化榮家對於每日到工人數有確實監督檢查,而除105年11月份,瑞期公司實際到工人數有不足8人之情形外,其餘採購案期間,瑞期公司實際到工人員應均有達8人,並依約完成供餐,故此部分被告2人縱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出現「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上所登載之人員,與實際到工人員有不全然一致之情形,然瑞期公司既已依約完成本件採購案,即業已完成每日到工8人且供餐完成,並經彰化榮家驗收合格後,始依約給付款項,自難認被告2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至於,就105年11月份部分,瑞期公司雖有多日到工人數未滿8人之情形,然彰化榮家已依照該月驗收紀錄,針對實際到工人數未滿8人之情形予以扣款,更堪認該承攬契約就勞務給付部分所重者乃在於是否每日有8人以上到工,核與彰化榮家上開函文及證人楊詠婷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2人就實際到工情形並未加以掩飾,且客觀上在彰化榮家每日均派員檢查之情形下亦無從加以掩飾,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何況該月份瑞期公司亦均有完成供餐,主觀上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陳麗珠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
惟業據被告陳麗珠於審理中堅詞否認,並辯稱:其任職瑞期公司並派駐彰化榮家期間,僅係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無涉等語。
依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署押,核與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暨簽名資料上之「丁秋滿」署押全然相符,反觀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署押,則顯與上開「丁秋滿」署押不符,此有上開「薪資應領清冊」及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暨簽名資料在卷可佐。
堪認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署押顯非被告陳麗珠所為,是被告陳麗珠所辯前詞,並非無據。
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麗珠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為不利被告陳麗珠之認定。
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指犯行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陳沛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林祐君調解成立,並交付面額36000元支票1紙,告訴人林祐君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一節,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5至197頁)。
被告陳沛駖並與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達成和解,並各給付6000元,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刑事責任部分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1頁)。
另被告陳沛駖另與告訴人蘇盈炁以36000元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46號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請法院審酌被告陳沛駖和解情形酌量減輕其刑,然本件原審就被告陳沛駖各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刑度,且1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期間亦短。
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非甚重,且被告等2人犯行係每月在業務上虛偽製作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冊」後,於「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偽簽署押,使彰化榮家每月撥付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林祐君及彰化榮家對瑞期公司履行合約廚工出勤管理核發薪資之正確性,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縱被告陳沛駖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惟量刑上已無更為從輕量刑之餘地。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沛駖雖未能與告訴人莊鴻儀達成和解,且曾因竊佔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麗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陳麗珠係被告陳沛駖之員工,依被告陳沛駖指示所為本件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渠等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陳沛駖部分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尚無不合。
至告訴人稱其未實際獲得此份工作,需排除萬難到案說明,身心俱疲,有焦慮症、憂鬱症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考量被告陳沛駖為負責人主導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不一而足,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林祐君達成和解及調解以賠償損失,惟尚未與告訴人莊鴻儀達成和解,併為使被告陳沛駖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仍以原審諭知緩刑所定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㈤對上訴說明:⒈檢察官上訴部分: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卷附彰化榮家本案採購合約書內之「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委外作業規範」六㈥:為保證榮民伙食品質,廠商應於履約前提供膳勤人員名冊(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持有證照)並附照片、個人勞工體檢表及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廚師、營養師證照。
另每月清潔檢查表及其當月排班表,應於每月5日前送交機關,如有人員異動(新僱或解僱)均應隨時以書面通知機關。
而稽其規範用意,乃在確保廠商不會因為膳勤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疑慮(例如有法定傳染病)或專業能力不足等因素,而降低或影響伙食供應的品質。
故此一涉及承攬履約品質的約定,自當嚴格遵守。
換言之,依照該契約條款的精神,應認為瑞期公司若未遵求此約定,則彰化榮家自可推定該公司的履約品質未達契約之要求,並就不符規範的工作人員拒付薪資。
本案依照被告2人承認的情節,瑞期公司提報之合格膳勤人員即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皆未實際至彰化榮家出勤工作;
瑞期公司係以未經事先陳報或通知異動的人員取代該等合格工作人員,以湊足人數履約。
而該等實際工作人員既然未經陳報或通知異動,也就不可能會陳報體檢資料或相關專業證照,亦即被告2人於本案明顯係共同安排不合格人員冒充合格人員履約,使彰化榮家陷於錯誤,支付告訴人5人的薪資給瑞期公司,形式上觀之應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故原審判決有關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非無疑等語。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③經查:⑴檢察官上訴認依據卷附彰化榮家本案採購合約書約定內容涉及承攬履約品質的約定,瑞期公司若未遵求此約定,則彰化榮家自可推定該公司的履約品質未達契約之要求,並就不符規範的工作人員拒付薪資,瑞期公司係以未經事先陳報或通知異動的人員取代該等合格工作人員,以湊足人數履約被告2人於本案明顯係共同安排不合格人員冒充合格人員履約,使彰化榮家陷於錯誤,支付告訴人5人的薪資給瑞期公司等語,固非無見。
然彰化榮家之人員為確保供餐無虞,中餐時會派員查看廚房環境及到工人數是否符合8人,倘人數不足瑞期公司會另外補足人數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證人陳麗鳳於原審亦證稱其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任職於彰化榮家,除有固定5名廚工及2名廚師外,也會有臨時人員來幫忙等語。
被告陳麗珠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瑞期公司將其派駐彰化榮家期間(即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除擔任行政人員外,亦會擔任廚工之工作等語,已如前述。
另證人陳德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月至12月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載飯菜發放早、中、晚餐,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
證人陳宏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負責買菜、送菜,有空時幫忙清潔,一大堆雜物(務);
105年從到尾都有去;
是領月薪;
105年1月到12月都有在那裡工作;
運輸工、廚工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
證人林舒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負責洗碗、打菜,印象中做4個月;
有拿到薪水;
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去,其是做臨時的,不是按月,薪水沒有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
證人劉見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擔任廚工;
負責餐廳打掃、洗菜那些,其在瑞期公司做4年;
有印象至彰化榮家上班;
薪水有拿到,是拿現金;
105年整年有在彰化榮家工作;
每天一起工作的人有7、8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
證人李家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擔任廚工;
負責切菜、洗菜、搬菜,整理餐廳;
105年2月做,3月還有去領一次薪水,好像是領兩月薪水;
其去的那幾個月都有領到薪水,是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
證人李家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擔任廚工;
負責洗菜、洗碗、整理餐廳、盛菜;
是2016年寒假去打工;
薪水算時薪,薪水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
證人謝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
負責洗菜、掃地;
薪水一個月一次,薪水付現金;
做幾個月而已,差不多2至6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做雜物(務);
時間忘記了,是兩、三年前,做後面三個月;
薪水按小時做點數,一點100元,是用薪水袋支付;
其是在洗鍋子、收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除月薪固定人員外,亦確有臨時人員參與工作,而證人劉見蘭亦證稱一起工作者有7、8人等情。
⑵又瑞期公司於承攬彰化榮家上開採購案期間(即105年1月至12月份間),除105年11月份係多日到工人數未滿8人,未符合契約規定部分廚工薪資款項予以扣除外,其餘部分均經驗收符合規定後,予以付款等情,亦有彰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經費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核准委外廚工薪資付款簽呈、發票及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至329頁反面)。
是堪認彰化榮家對於每日到工人數有確實監督檢查,而除105年11月份,瑞期公司實際到工人數有不足8人之情形外,其餘採購案期間,瑞期公司實際到工人員應均有達8人,並完成供餐,故此部分被告2人縱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出現「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上所登載之人員,與實際到工人員有不全然一致之情形,然瑞期公司既已每日到工8人且供餐,並經彰化榮家驗收合格後,始依約給付款項,自難認被告2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至於,就105年11月份部分,瑞期公司雖有多日到工人數未滿8人之情形,然彰化榮家已依照該月驗收紀錄,針對實際到工人數未滿8人之情形予以扣款,更堪認該承攬契約就勞務給付部分所重者乃在於是否每日有8人以上到工,核與彰化榮家上開函文及證人楊詠婷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2人就實際到工情形並未加以掩飾,且客觀上在彰化榮家每日均派員檢查之情形下亦無從加以掩飾,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何況該月瑞期公司亦均有依約完成供餐,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認瑞期公司未能依約提供約定資格之人員提供勞務,至多僅為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未足以此遽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⑶另就被告陳麗珠所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犯行,惟業據被告陳麗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並辯稱:其任職瑞期公司並派駐彰化榮家期間,僅係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無涉等語。
且依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署押,核與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暨簽名資料上之「丁秋滿」署押全然相符,反觀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署押,則顯與上開「丁秋滿」署押不符,此有上開「薪資應領清冊」及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暨簽名資料在卷可憑。
堪認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署押顯非被告陳麗珠所為,是被告陳麗珠所辯前詞,並非無據。
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認定,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麗珠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為不利被告陳麗珠之認定。
檢察官以上情認被告2人應犯詐欺罪為由,提起上訴,尚無可採。
⒉被告陳麗珠上訴部分:被告陳麗珠雖上訴意旨略以:相關表格雖係其製作,2至9月部分係依被告陳沛駖指示其每月在業務上虛偽製作,其依職業道德工作,因無知犯下過錯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供證稱:丁秋滿的名字其比較有印象是其寫的;
報表是其做的,這5名字都是其簽的;
老闆陳沛駖叫其這樣做;
每次是其幫他們簽;
其去上班老闆就叫其做,這5個人名字是他給其的,需要填報表就把他放下去,再由其偽簽他們名字,其他其就不知道,因為承辦需要那些報表;
廚師廚工領錢要自己簽名;
因為要簽名才可以呈報才幫他簽名,其已請示過公司怎麼做;
其是問老闆;
依據陳沛駖指示等語(見偵卷第402頁正反)。
又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彰化榮家廚工有幾個人,知道這5人實際上沒從公司拿到錢,內部沒有他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稱:瑞期公司於2月6日至10月31日間派其至彰化榮家工作;
廚師雇工出勤彙整表沒有按實際出勤狀況去做;
其依據1月份離職的人交接給其,假設沒有人做其就把他遞補上去;
1月份給其之後,其就改2月份,日期調整;
其都是根據1月份;
公司給其名單其就列上去(見原審卷第211、213頁);
出勤彙整表名單依據1月份,其是2月才去的,3、4月份也是依照1月份;
名單是1月份承辦行政人員給其(見原審卷第216、217頁);
其就是依1月份製作,其知道是假的(見原審卷第211頁);
薪資請領清冊上需簽名;
其不認識丁秋滿等人;
其有問陳沛駖這些沒有際在榮家工作的人簽名如何處理,陳沛駖說其自己想辦法簽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承認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其承認偽造文書,其只做到105年10月;
否認詐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其只有偽造文書,都是由陳沛駖指示,其只是聽命行事,各該人等其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偽造文書部分其已認罪,請求給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其就未實際工作者列名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且依其任職前之內容記載及如何依被告陳沛駖指示偽簽等情,供證甚詳,復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就就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表示認罪等情。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被告陳麗珠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係因被告陳沛駖指示所為,然此仍不失為共同正犯,尚無解被告陳麗珠犯行之成立。
被告陳麗珠以其職業道德工作,因無知犯下過錯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麗珠各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間(│虛偽製造│領款金額 │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 │原審主文 │
│號│民國)│之姓名 │(新臺幣/ │之文書(含署押) │ │
│ │ │ │ 元) │ │ │
│ │ │ │ │ │ │
├─┼───┼────┼─────┼──────────┼─────────┤
│1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2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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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3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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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4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
│4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5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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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6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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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 │林祐君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7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林祐君」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 │偽造之「林祐君」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 │偽造之「林祐君」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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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 │林祐君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8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林祐君」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 │偽造之「林祐君」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 │偽造之「林祐君」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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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 │林祐君 │有出勤,但│「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業│
│ │9月 │ │無領款紀錄│整表」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業│
│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5年 │林祐君 │有出勤,但│「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業│
│ │10月 │ │無領款紀錄│整表」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業│
│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犯行使偽造私│
│ │11月 │ │ │整表」、「薪資應領清│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冊」及「攷勤表」/「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丁秋滿」署押1枚 │壹日。未扣案之「薪│
│ │ │ │ │ │資應領清冊」上偽造│
│ │ │ │ │ │之「丁秋滿」署押壹│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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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犯行使偽造私│
│ │12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押1枚 │壹日。未扣案之「薪│
│ │ ├────┼─────┼──────────┤資應領清冊」上偽造│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之「丁秋滿」、「蘇│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盈炁」署押各壹枚均│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沒收。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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