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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張明雲於出發前表示,不要動手,用說的就好;
案發時,伊人在車上並未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亦不知道林佳瑋會動手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年輕識淺,但已具備辨別是非及遵守法律之能力。
詎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協助他人解決金錢糾紛,竟輕率應允林佳瑋之邀約,在光天化日下結夥4人前往案發地點,手持工具欲強抓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上車帶往他處,幸因告訴人黃清堯奮力掙脫報警而未能得逞,然因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之莫大恐慌,更已顯現被告主觀上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及漠視法律之態度,則其之所作所為,確實值以相當之刑罰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非佳。
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
邱宇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雁、邱宇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重雁、邱宇浩應林佳瑋之邀約,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邱宇浩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重雁、林佳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葉」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 鄰00○0號附近農田,欲找尋與張明雲有債務糾紛之蕭碧勤出面協商債務問題。
嗣於同日下午16時許,邱宇浩駕車抵達上址農田時,蕭碧勤及其子黃清堯恰於田邊準備施肥及噴灑農藥事宜,而邱宇浩等4 人為將蕭碧勤及黃清堯強拉上車,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帶往張明雲處,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邱重雁、林佳瑋及「阿葉」下車,並由其中1人徒手自後架住蕭碧勤拉往該車方向,另2 人則分別攜帶電擊棒及束帶欲控制黃清堯之行動,後因黃清堯奮力掙脫後逃跑,持手機報警並報上該車之車牌號碼求救,邱宇浩等4 人見狀後擔心事跡敗露,遂自該處倉皇駕車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蕭碧勤、黃清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重雁、邱宇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重雁、邱宇浩固坦承伊等有於上載時間,與林佳瑋及「阿葉」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農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邱宇浩辯稱:伊當天雖有應林佳瑋之邀約駕車搭載彼等前往該處,但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林佳瑋欲至該處做何事,且伊駕車抵達該處後並未下車,僅於車上把玩手機而未曾參與等語;
被告邱重雁則辯稱:伊當天雖有搭乘該車抵達該農田,但伊下車後僅站立於車旁發呆,待林佳瑋說上車時方又上車離去,伊未曾動手妨害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之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重雁、邱宇浩有於上載時間,與林佳瑋及「阿葉」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農田,嗣被告邱重雁、林佳瑋及「阿葉」下車後,林佳瑋及「阿葉」有與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林佳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16日下午我和我母親蕭碧勤在田邊施肥,忽然有1 輛車子停在我後方約1 公尺處,接著有3 人下車,開車的人仍留在車上,下車的其中1 人徒手去抓我母親,他站在我母親身後,一手扣住我母親的脖子,另一手抓住我母親的手想要把她拉上車;
另外2 人分持電擊棒還有束帶來抓我,其中1 人用手抓住我之後,另一個持電擊棒的人用電擊棒電了我左手背1 下,抓住我的那人好像也被導電就把手放開,我就趁機掙脫,邊跑邊用手機打電話報警,跟警察說有人要綁架並報上車牌號碼,他們就趕快上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45頁),復依證人即告訴人蕭碧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16日下午我和我兒子黃清堯在田邊要灑農藥跟施肥,我在我們的貨車旁處理肥料,忽然有1 輛車子停在我們附近,接著從車上下來3 名男子,我本來以為是要來問路的,結果其中1 人馬上徒手來抓我,他用一手架住我脖子但沒有勒緊,另一手則抓住我左手,一直叫我上車並想把我推上車,我就蹲下來閃躲一直喊救命;
下車的另外2 人是去抓我兒子,一開始我沒注意他們手上有沒有拿工具,直到他們抓住我兒子,我兒子掙脫要逃跑時,我才看到他們其中1 人有拿束帶,另外1 人手上拿1 支長長的像電擊棒的東西;
後來我兒子掙脫之後有邊跑邊打電話報警,我有聽到我兒子跟警察說被綁架,接著他們3 人就說快點走、快點走,然後就上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9 頁),互核前揭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就案發經過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渠等證述106 年8 月16日下午,當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於上址農田旁噴灑農藥及施肥時,曾有4 人駕車至渠等身旁,車上3人下車後,由其中1 人負責抓住告訴人蕭碧勤,另2 人則分持束帶及電擊棒欲控制告訴人黃清堯,並均欲將告訴人蕭碧勤及黃清堯強拉上車,嗣因告訴人黃清堯掙脫報警,彼等4人方倉皇駕車離去等語,應屬非虛。
㈢復經本院核對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言,可見渠等就案發經過所述內容均屬一致,復衡以告訴人蕭碧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抓住我的人雖然扣住我脖子,可是沒有勒緊等語,可見告訴人蕭碧勤並無刻意誇大或捏造對方使用強制力之情節,再考量告訴人蕭碧勤此前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過節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告訴人蕭碧勤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羅織構陷被告2 人。
是以,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上開互核一致之指證,堪以信採。
㈣再參合前揭被告2 人自承當日有駕車與林佳瑋、「阿葉」前往上址農田,被告邱重雁、林佳瑋及「阿葉」均有下車,且林佳瑋、「阿葉」有與告訴人2 人發生肢體拉扯,暨告訴人2 人證述當日曾有4 人駕車至渠等身旁,並有3 人下車欲強抓渠等上車如前述等各節,足堪推論告訴人2 人所證述駕車至渠等身旁之4 人,即為被告邱重雁、邱宇浩、林佳瑋及「阿葉」,且實際下車下手強抓告訴人2 人之人,即為被告邱重雁、林佳瑋及「阿葉」甚明。
㈤被告邱重雁、邱宇浩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張明雲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拜託林佳瑋去找蕭碧勤,我拿了2 萬元給林佳瑋,那是租車費用跟油錢等語(見偵卷第96、97頁),證人林佳瑋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張明雲想向蕭碧勤追討合股農地的錢,就委託我把蕭碧勤帶去後龍大橋旁的小吃店內,我接受委託後,就跟徐仁豪說有事主要我協助跟監找人,請他幫我租車,另外請我朋友謝富隆幫我找伴陪我一起去找蕭碧勤;
106 年8 月16日下午,我和「阿浩」、「阿浩弟弟」、「阿葉」有駕駛租來的RAE-961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農田找蕭碧勤等語(見警卷第7 至12頁),參合被告邱宇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識謝富隆,當天我跟我弟弟邱重雁先跟謝富隆約在頭屋文德宮旁小吃店內吃麵,吃完後剛好碰到林佳瑋,我們2 人就跟林佳瑋還有「阿葉」一起前往後龍消防局對面找張明雲,當時是林佳瑋跟張明雲在對談,談話結束後,林佳瑋對我和邱重雁說要去找一個人,請那個人去見張明雲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資推論本案應係張明雲委託林佳瑋將蕭碧勤自上址農田帶往後龍見伊,林佳瑋接受委託後,隨即請求謝富隆幫其找伴一同前往,嗣謝富隆約妥被告邱宇浩、邱重雁後,被告邱宇浩、邱重雁即於案發當日應林佳瑋之邀約,與林佳瑋及「阿葉」一同駕車前往上址農田。
惟因林佳瑋既係事前謀劃妥當欲於當日前往上址農田尋找蕭碧勤,則被告邱重雁、邱宇浩於應允林佳瑋之邀約前,當會詢問林佳瑋欲前往何處做何事。
益且,被告邱重雁、邱宇浩尚有與林佳瑋一同前往後龍消防隊附近與張明雲碰面,且自林佳瑋與張明雲談話結束後,被告等人隨即前往上址農田乙節觀之,益顯林佳瑋與張明雲所談內容應非與本案無關,則被告2 人或多或少應會自林佳瑋或張明雲處聽聞內情。
從而,綜合上開各節,被告邱重雁、邱宇浩辯稱伊等事前對於抵達上址農田後所欲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毫不知情等語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⒉又參酌告訴人蕭碧勤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當天那台車開到我們旁邊後,馬上就從車上下來3 個人,他們沒有說什麼話就開始抓人了,其中1 個人空手來抓我,另外2 個人去抓我兒子;
我當時已經被抓到車子旁邊,就一直大叫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8 頁),可見被告等人駕車抵達上址農田後,旋由其中3 人下車,並明確分工由其中1 人徒手抓年事較高、反抗能力較差之告訴人蕭碧勤,另2 人則持工具欲抓年輕力壯之告訴人黃清堯。
而自被告等人上揭行動內容加以觀察,堪認被告等人於下車抓人前,就各人應如何分工業已詳加謀劃、分配妥當,方能於下車之際立即實行前述犯行,更難認被告邱重雁、邱宇浩對於強抓告訴人2 人上車乙事毫不知悉。
此外,由於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均明確指證當日下手實施之人共有3 人,且告訴人蕭碧勤在被控制之際持續大叫救命等情,業如前述,參以案發當時該自小客車上僅有4 人且自小客車距離告訴人2 人非遠等節觀之,亦難認被告邱重雁確如其所辯未曾動手抓人而僅於車旁發呆,並難認被告邱宇浩確如其所辯對於現場狀況一無所知。
綜此,被告邱重雁、邱宇浩前揭辯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重雁、邱宇浩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佳瑋、「阿葉」及被告邱重雁、邱宇浩係欲將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強拉上車,並將彼等拘束於車內後,自上址農田處帶往後龍某小吃店見張明雲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邱重雁、邱宇浩主觀上確有將告訴人黃清堯、蕭碧勤拘束於車內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客觀上亦已下手實施而達著手階段,僅因告訴人黃清堯掙脫報警而未遂甚明。
是核被告邱重雁、邱宇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6、130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邱重雁、邱宇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 人自由行動權利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非法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邱重雁、邱宇浩與林佳瑋及「阿葉」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重雁、邱宇浩在單一犯意聯絡下,共同剝奪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之自由而不遂,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邱重雁、邱宇浩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等情,業如前述,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邱宇浩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2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邱宇浩所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既與被告邱宇浩前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邱宇浩就其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邱宇浩所為本案犯行雖與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無違,但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浩、邱重雁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雖尚年輕識淺,但應已具備辨別是非及遵守法律之能力。
詎其等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協助他人解決金錢糾紛,竟輕率應允林佳瑋之邀約,在光天化日下結夥4 人前往案發地點,手持工具欲強抓告訴人蕭碧勤、黃清堯上車帶往他處,幸因告訴人黃清堯奮力掙脫報警而未能得逞,然因被告2 人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上之莫大恐慌,更已顯現被告2 人主觀上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及漠視法律之態度,則其等之所作所為,確實值以相當之刑罰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邱宇浩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再衡以被告邱宇浩、被告邱重雁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邱宇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
被告邱重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科技廠維修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持以強抓告訴人黃清堯之束帶1 條、電擊棒1 支,雖均為供其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邱宇浩或邱重雁所有之物,或渠等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該束帶1條及電擊棒1 支等物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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