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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強(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手槍罪、非法販賣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非法運輸手槍罪、非法販賣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就該判決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該判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非法運輸手槍罪、非法販賣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對該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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