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359,201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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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煒鑫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煒鑫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煒鑫(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羈押,至同年 9月19日24時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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