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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庭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毫無隱瞞,犯後態度甚佳,懇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毒品犯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核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正當。
四、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助長他人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國力及競爭力,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犯後坦承之良好態度亦有加以審酌,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判處低度之有期徒刑7月,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度云云,實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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