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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綸(下稱被告)明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請其代送之物品中,包含來源不明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其他顯可疑為詐欺集團成員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或資料,且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顯知悉委託其代送物品之人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牟取與其勞務顯不相當之利益,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除標明為西元年外,下同)107年6月29日某時,主動與上開臉書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隨即依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湯村腳底按摩店前等候,旋收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並置放於透明塑膠夾鏈袋內之銀聯卡8張、行動電話SIM卡8張、U盾8個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5張,並同時由交付上開物品之人交付iPhone品牌行動電話2支給被告,供後續聯繫之用,等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與其聯繫後,前往轉交上開物品給集團內不詳之下手成員,供其提領遭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當時並約定被告若可成功將上開物品代為轉交特定之集團成員,將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商議既定,於同日夜間8時許,被告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上開物品送至集團內上手成員所指定之地方,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於員警欲上前盤查時,被告見狀隨即駛離。
經警持續追緝結果,於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二街交岔路口處將被告攔下,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現被告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裝有上開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銀聯卡8張、U盾8個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5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銀聯卡8張、行動電話SIM卡8張、U盾8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5張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3支(含被告自己原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攔查被告之警方人員莊念遠、洪慶祥、陳俊興、張朝維於偵查所述、卷附犯罪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有銀聯卡8張、行動電話門號卡8枚、U盾8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5張、行動電話3支等物扣案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堅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賺錢,經與對方(下稱甲男)聯繫後,甲男以電話連絡伊前至臺中市中平路、經貿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湯村腳底按摩店前等候,並交付其為警查獲之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要伊等候電話通知再交予他人,當時前開夾鏈袋1包內之物品多以白紙包裝,伊未打開來看,不知夾鏈袋1包內為何物,亦不知該等物品之用途,伊係因家中需用錢,才會貪圖跑腿代送物品之利益(實際上尚未取得約定報酬),且只代送這1次,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銀聯卡、U盾等物,雖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但諸多犯罪均可能涉及金錢轉帳,實務上亦有諸多賭博案件為收取投注或支付賭金而有使用銀聯卡、U盾等物之情形,並非詐欺之犯罪類型所獨有,不能徒憑臆測即認扣案物品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進而認定被告有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設有處罰規定。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106年4月19日修正立法理由說明,所謂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係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107年1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原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西元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
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
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
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
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是檢察官認行為人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自應就其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及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舉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之判決。
(二)本案被告有於107年6月29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為警發現違規停車,並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二路口為警攔下,並經其同意而為警起獲夾鏈袋1包,其內有銀聯卡8張、U盾8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5張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3支(含被告自己原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且有證人莊念遠分隊長、洪慶祥小隊長、陳俊興警員、張朝維警員於偵訊所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犯罪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現場採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前開銀聯卡8張、行動電話門號卡8枚、U盾8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5張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
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上揭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遭警攔查並持有前揭扣案物品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參與法定犯罪組織之犯行。
又一般持有銀聯卡、U盾、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者,依實務經驗而論,雖堪可疑為係供詐欺使用之物,然被告堅稱:伊係透過臉書廣告聯絡甲男1人,僅從事1次性之代送物品以獲取報酬,甲男所交付之夾鏈袋內物品多以白色紙張包裝,伊不知為何物等語,參以警方查獲被告後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右上方照片),確可見該夾鏈袋1包內之物品多有以不透明之白色紙張包裝之情形,則被告稱伊主觀上不知夾鏈袋內之物品為銀聯卡、U盾、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語,尚非虛妄而為可信。
再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卡8張,其中7張未拆封,經警方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165詐欺查詢係統查詢,均顯示查無該等電話號碼相關資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1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1736號函文1件(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銀聯卡8張,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在臺灣地區均無ATM跨境交易紀錄,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435號函文1件(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憑,而甲男並未為警查獲,則甲男要求被告交付前開扣案物品予不詳之人之目的、用途為何,實難以究明,客觀上是否確係供詐欺之用,容尚有疑。
是被告應甲男之要求所為1次性代送之物品,客觀上是否供詐欺犯罪之用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得以預見係供詐欺犯罪使用,實均殊可疑。
另甲男及其共犯是否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抑或僅為一時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屬法定犯罪組織),亦有未明,自不能於被告堅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且甲男未經查獲而無從得悉究有無合於法定要件之犯罪組織存在之情況下,即單以被告為警查扣之用途未明之前開物品,遽然率予推測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甲男託請被告代送前開扣案物品之用途既有未明,且無證據足認甲男已有著手於詐欺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足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被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
被告上訴執詞主張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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