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洪俊豪(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趙俊智固坦承其綽號為「阿智」,有介紹被告林偉
- (一)上揭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記帳士王一心
- (二)於100年至102年2月間,址設臺中市○○路000號之營
- (三)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 三、本案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分別為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
-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 肆、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俊智、林偉勝部分撤銷。
趙俊智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偉勝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洪俊豪(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劉明賢(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等已成年之社會、智識經驗,均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向其等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其等無資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更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詎趙俊智(綽號阿智)、林偉勝(綽號阿忠)竟分別與趙宏慶(所涉犯行,另案審理)、洪俊豪、劉明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趙俊智分別邀約趙宏慶、洪俊豪、劉明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用洪俊豪擔任趙慶有限公司(下稱趙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及僱用劉明賢擔任劉明賢有限公司(下稱劉明賢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趙俊智則擔任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洪俊豪、劉明賢分別為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均為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趙俊智另以每月2萬9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林偉勝(惟期間有部分月份未入帳,詳如附表四所示),由林偉勝負責至銀行提領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向業者收取信用卡簽帳單、代付款項等業務,並由趙俊智、林偉勝偕同洪俊豪、劉明賢至代辦業者處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及偕同渠等至銀行辦理開戶後,將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趙俊智或林偉勝。
趙俊智、林偉勝再分別以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9台及10台刷卡機,再以約定手續費為刷卡簽帳單金額至少3%方式,將上開刷卡機出租予營業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至9樓之「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2年12月15日門牌整編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之客戶持信用卡消費後,即登載在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消費簽帳單乙式三聯上,經持卡人簽名後,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其他二聯由該等營業人暫時保管,待趙俊智或林偉勝至該等營業人處,以刷卡簽帳單之金額扣除3%之費用收取後,將其中一聯送往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另一聯則作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會計憑證,分別據以趙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4,718筆,金額共4,878萬9,032元,及以劉明賢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4,422筆,金額共4,960萬1,947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會計憑證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並因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而分別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242萬7,956元及235萬663元,罰鍰364萬1,934元及352萬5,994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偉勝、趙俊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俊智固坦承其綽號為「阿智」,有介紹被告林偉勝與酒店業者認識,也有設立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且有聲請刷卡機給其他業者使用、有參與本案行為,承認其在本案所為是共犯行為,惟仍辯稱:資金都在林偉勝身上,伊非主謀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趙俊智只有介紹林偉勝給洪俊豪、劉明賢及酒店業者認識,且被告趙俊智在101年5月15日至6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法有何作為,林偉勝跟酒店業者間的金流都是林偉勝在操作,帳戶等資料均在林偉勝手上,被告趙俊智並不知悉,全部責任應由林偉勝負責等語,為被告趙俊智辯護。
被告林偉勝固坦承其綽號為「阿忠」,受僱於趙俊智,聽從趙俊智指示將現金交予酒店業者並換取刷卡單等事實,惟辯稱:是被告趙俊智叫我幫他做事,每個月只有2萬元報酬云云。
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記帳士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及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會計梁秀春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
證人即風尚視聽歌唱名店負責人張月娥、證人即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負責人王明南之父王春才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十八度名店員工李益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1-93頁、第160-161頁、第175頁正反面、第183-184頁,他字卷一第76-77頁、第83-84頁、第85頁反面-87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2頁反面、第141頁反面-147頁、第152頁反面-157頁)。
又共同被告洪俊豪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擔任趙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劉明賢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擔任劉明賢公司登記負責人;
而劉明賢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趙慶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1樓;
又趙慶公司自100年1月至101年2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為48,789,032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劉明賢公司自101年1月至102年1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49,601,947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等節,有營業稅籍資料、劉明賢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12、15-1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趙慶公司,見移送告發卷一第76頁正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11月7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414號函、103年12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626號函及所檢附劉明賢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104年1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106號函及所檢附趙慶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7-121頁)、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9-10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9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953號函(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39頁)、趙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242-2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6月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60552543號函暨所檢附「趙慶有限公司及劉明賢有限公司100-102年刷卡機供他人使用刷卡金額、筆數統計表」(見他字卷一第136-137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於100 年至102 年2 月間,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之營業人有「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商家,此有100 年至102 年2 月設籍臺中市○○路000 號之營業人彙整表在卷可參(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06 頁)。
又「劉明賢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之刷卡機裝機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至9 樓、「趙慶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刷卡機裝機地址則在臺中市○○路000 號2 樓、4 樓至9 樓及臺中市○○路00號;
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之端末機代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另趙慶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為48,789,032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劉明賢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49,601,947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等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11月7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414號函(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7頁)、103年12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626號函及所檢附之劉明賢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8頁正反面)、104年1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106號函及所檢附之趙慶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20-12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9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953號函(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39頁正反面)、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附卷可證,上開資料均可證明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確有將所申辦之刷卡機,裝設在臺中市○○路000號2樓至9樓及臺中市○○路00號之其他營業人處,且上開刷卡機均有刷卡交易之事實。
再者,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十八度名店」及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核定稅額及罰鍰金額,分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均尚未繳納;
其中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幫助營業人「十八度名店」逃漏之營業稅金額為394,494元,幫助營業人「風尚視聽歌唱名店」等店家部分,因刷卡機設置於各樓層,無法分辨個別使用店家及交易金額,無法單獨列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而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幫助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至9樓之營業人即「風尚視聽歌唱名店」及其他營業人逃漏之營業稅總額為4,290,790元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60552305號函(見他字卷一第134-1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0550121號函(見原審第164頁)、108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1550498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趙俊智係前往證人王一心之事務所辦理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辦理劉明賢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人,且上開登記之相關資料亦由被告趙俊智交付予證人王一心等情,業據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陳稱:100年10月間綽號「阿志」(該談話紀錄記載「阿志」或「阿智」僅為音譯,故以下均載為「阿智」)帶洪俊豪至事務所辦理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變更登記的費用是「阿智」付的,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統一發票等帳證資料是向「阿智」收取的,營業稅稅金是「阿智」交付的。
101年1月間,「阿智」帶劉明賢至事務所辦理劉明賢公司營業登記,是「阿智」至事務所交付設立登記資料,若有帳務、申報處理等問題,會與「阿智」聯絡,「阿智」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1-93頁)。
證人王一心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趙俊智帶林偉勝到我的事務所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趙俊智有來我的事務所1、2次,我到營業登記的公司現場,趙俊智跟林偉勝都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2頁反面)。
又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確實為被告趙俊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7頁反面),與證人王一心所證稱0000000000號為被告趙俊智之電話等情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證並非無據。
雖證人王一心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阿智是林偉勝,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都是由林偉勝來接洽,辦理營業登記費用是向林偉勝收取,申辦公司登記過程中,沒有跟趙俊智聯絡云云,然此與其前開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所述已非一致,且被告趙俊智於本院已坦承其綽號為「阿智」,是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之陳述,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較為可信。
且證人王一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有陳述「阿智大約172公分、年紀30-40歲,身體粗壯手上有刺青」,阿智就是被告趙俊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亦可證明其所證稱之「阿智」應即為被告趙俊智無誤。
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證稱係由被告趙俊智帶洪俊豪、劉明賢一同至事務所辦理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劉明賢公司營業登記事項,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趙俊智交付,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費用亦由被告趙俊智給付,可見被告趙俊智確有參與甚至主導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劉明賢公司營業登記之申辦過程。
2、再參酌本案「十八度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等營業人之證述如下:①證人梁秀春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證稱:我是「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的會計,本店經營特種視唱、視聽中心。
顧客可以刷卡或付現,本店100年至102年2月間的刷卡機是由綽號阿智或阿忠之人所提供,刷卡金額3%-6%為費用,刷卡單是結算後由阿智取走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60-161頁)。
②證人王春才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證稱:我是「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負責人的父親。
顧客如有消費酒,據王明南(該店負責人)說是使用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提供的刷卡機刷酒錢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75頁正反面)。
③證人張月娥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證稱:我有通知阿智表示為何100年至102年2月間會使用風尚視聽名店之營業地址為刷卡機申裝地址,阿智稱會想解決的辦法,阿智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83 -18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風尚視聽名店的負責人,我自己向何勤麒及馬自強租房子,我在那邊開業。
林偉勝跟趙俊智都有在我們那棟出入,大家都叫林偉勝為阿忠,叫趙俊智為阿智。
我有打電話給阿智,問他為何店裡會有他們的刷卡記錄,阿智說他有來照相,他說他再想辦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6-77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風尚視聽名店的消費在之前有刷卡的方式,我在國稅局有說刷卡機是由阿智提供借用,阿忠來收簽帳單,現場結算付款,我當時說的阿智就是趙俊智,我知道趙俊智及林偉勝是我們店家處理刷卡的人,如果找不到林偉勝就會找趙俊智,來收錢的人是林偉勝,大家都叫他阿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7頁)。
④證人李益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100年擔任十八度名店的員工,阿智的電話是0000000000,阿忠的電話是0000000000,當時刷卡機借我們的時候,留的就是這兩支電話。
我在國稅局中表示「有人介紹提供刷卡機給十八度名店使用,顧客刷卡金額的3%,每月以在十八度名店付現方式結算刷卡單,付給阿智或阿忠,一開始是阿智來招攬的」這是正確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3-84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從100年開始擔任十八度名店的員工。
客人買酒的地方在十八度名店,刷卡的地點也是在十八度名店用阿智提供的刷卡機刷卡,十八度名店是付3%的刷卡金給阿智、阿忠,刷卡後會有簽收單,十八度名店員工會保留簽收單跟阿智、阿忠換錢,簽收單都交給阿智,十八度名店在100年至101年2月間確實沒有開立發票也沒有申報營業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5頁反面-87頁)。
證人李益坤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我是負責白天班,晚班的人跟我說刷卡機負責的人是阿智及阿忠,阿智或阿忠的電話有記在公司的電話簿,刷卡機有問題的就打給阿智或阿忠的電話。
我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有照實講,沒有故意要去陷害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反面-157頁)。
⑤證人梁秀春及王春才均證述其等經營店家所使用之刷卡機係由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所提供。
再者,依證人張月娥上開所證,其曾經打電話詢問被告趙俊智問為何100年至102年2月間會使用風尚視聽名店之營業地址為刷卡機申裝地址,則若被告趙俊智並非與各該營業人接洽刷卡機事宜之人,證人張月娥何以會就此事聯繫被告趙俊智?雖證人張月娥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裝刷卡機的人是林偉勝,我們沒有跟趙俊智聯絡刷卡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然證人張月娥此部分陳述當時,被告趙俊智及被告林偉勝均同時在庭,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張月娥是否因此感到壓力、能否自由陳述,證人張月娥則陳稱「我血壓上升」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是證人張月娥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是否確屬實情,非無疑問,其因被告趙俊智及林偉勝在庭,不無可能因不想生事而為避重就輕甚至隱匿部分事實之陳述,自難以此為對被告趙俊智有利之認定。
再就證人李益坤部分,證人李益坤證述初係由阿智來招攬出租刷卡機,刷卡機也是由阿智所提供,其後並由阿智、阿忠接洽刷卡單結算事宜,十八度名店則藉此未依法繳納營業稅,益徵被告趙俊智辯稱與酒店業者接洽時都他人在處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雖證人李益坤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晚上的幹部說是跟阿智借刷卡機,我沒有接觸刷卡業務,我不認識趙俊智及林偉勝,是店裡面工作銜接下來都講刷卡的業務找阿智、阿忠云云,然此與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內容顯不一致,且證人李益坤雖稱係店裡晚班的人所述云云,然卻無法指出究竟是哪一位晚班工作人員,僅空言推稱:名字我不知道,都叫外號而已,八大行業上班的人都來來去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所言自有瑕疵可指。
況證人李益坤證稱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都是實在,復觀之上開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之特約商店資料表所載(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24、125頁),聯絡人均載明為「趙俊智」,聯絡手機電話亦為被告趙俊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則若被告趙俊智對上述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申裝刷卡機及交易等情毫無所悉、並未參與,何以會以其為聯絡人?可見證人李益坤事後改稱:晚上的幹部說是跟阿智借刷卡機,我沒有接觸刷卡業務,我不認識趙俊智及林偉勝,是店裡面銜接下來都講刷卡的業務找阿智、阿忠云云,係迴護被告趙俊智、林偉勝之詞,不足採信。
3、就被告趙俊智本案犯行部分,並有以下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及林偉勝之證述可資佐證:①共同被告洪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都叫劉明賢為阿賢,趙俊智為阿智,林偉勝為阿忠。
阿智找我當趙慶公司的負責人,我後來有同意,我擔任負責人有代價,是阿智或阿忠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趙俊智叫我先用我的名字當趙慶公司的負責人,趙俊智叫我去王一心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司行號,王一心有說費用是趙俊智跟林偉勝付的。
辦完公司行號就接到趙俊智的電話,跟會計師去稅捐處簽名,我到稅捐處的時候,趙俊智跟林偉勝及王一心都已經在門口等我,簽完名之後,趙俊智跟林偉勝帶我去高雄銀行開戶。
後來有約在大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趙俊智或林偉勝拿了2次1萬元給我,1萬元是趙俊智請我當趙慶公司負責人時要給我的代價,我擔任趙慶公司的負責人,因而領了2次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198頁)。
②共同被告劉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俊豪介紹我認識趙俊智及林偉勝,趙俊智就是阿智,林偉勝是阿忠,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事,我跟趙俊智接觸過好幾次,第1次是在7-11便利商店,是談公司登記的事情,再來是在國稅局及臺中銀行都有接觸。
林偉勝說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可以獲得每月1萬元,我總共拿了12到13個月的1萬元,林偉勝拿錢給我,趙俊智也有拿錢給我。
趙俊智跟林偉勝都有跟我談論以我的名義開公司的事情,我有去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還有去臺中銀行開戶,去國稅局辦公司登記及去臺中銀行開戶的時候,趙俊智跟林偉勝都有去,開完戶之後,存摺及印章是交給林偉勝,但實際上公司大小章是誰在保管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201頁)。
③被告林偉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趙俊智有拿1支電話給我使用。
趙俊智的綽號是阿智,我的綽號是阿忠。
我認識「阿賢」,是趙俊智要我幫劉明賢公司付租金,幫忙轉帳,阿賢就是劉明賢,劉明賢公司的台中商銀信用卡刷卡存摺是趙俊智交給我的,每日提領完現金當日拿到旅順路0段000號交給趙俊智。
趙慶公司的部分有時候也是我去領錢的,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的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趙俊智交給我的。
趙俊智是從趙慶公司設立時開始雇用我的,是經由洪俊豪介紹,要我幫忙趙俊智去民生路跟中華路路口那邊的店家拿信用卡刷卡單,那裡整棟都是酒店,趙俊智每月會給我2萬元,酒店的業務都是趙俊智在處理的,趙俊智有抽成,趙俊智叫我去十八度名店收信用卡簽單,十八度名店客戶刷卡金額的3%會付給我或趙俊智,店家會保留簽單與我或趙俊智核對,付完錢才把簽單交給我或趙俊智,我收到簽單後是交給趙俊智。
劉明賢公司申請的刷卡機,101年的時候是放在民生路109號及大雅路75號的十八度名店,以我負責收單的店家數來確認的話,劉明賢公司共申辦10台刷卡機,趙慶公司共申辦9台刷卡機,我幫趙俊智做事的時間是2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0-102頁反面)。
被告林偉勝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有陪趙俊智去找洪俊豪及劉明賢辦公司登記,也有陪他們去銀行開戶。
趙俊智叫我幫他換刷卡單、跑銀行,銀行的存摺是趙俊智拿給我的,我領完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帳戶的錢都是交回去給趙俊智,領完的錢還有公司帳戶存摺都是交給趙俊智。
我幫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收單、換單、領錢、收錢,趙俊智1個月給我2萬元,趙俊智是拿現金給我。
我印象中我有去過大雅路及民生路收信用卡帳單,我有去過「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收信用卡帳單,我去民生路000號的店家換單時要跟他們結算,趙俊智跟我說要跟店家收刷卡金額3%至4%的費用,我收到的3%-4%的費用也是交給趙俊智,趙慶公司的刷卡機有放在民生路109號,劉明賢公司的刷卡機放在民生路000號的酒店還有大雅路00號這些店家,酒店業者是趙俊智去接洽的,趙俊智好像有拿一支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我使用。
我跟趙俊智都有拿錢給劉明賢,錢是趙俊智拿給我的。
趙俊智是在趙慶公司設立時就開始僱用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206頁反面)。
④共同被告洪俊豪證述被告趙俊智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邀約其擔任趙慶公司之負責人,且由被告趙俊智或林偉勝交付該報酬。
再依共同被告劉明賢上開所述,被告趙俊智及林偉勝均有與其談論關於以其名義擔任劉明賢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被告趙俊智及林偉勝2人更皆有陪同劉明賢前往國稅局辦理劉明賢公司登記及至銀行辦理開戶事宜,並由其2人交付每月1萬元之報酬予劉明賢,可見被告趙俊智有實際參與甚至主導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僱請同案被告劉明賢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之事;
且劉明賢上開證稱被告趙俊智、林偉勝有交付每月1萬元的報酬乙節,亦與被告林偉勝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跟趙俊智拿錢給劉明賢,是付給人頭的薪水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益徵共同被告劉明賢此部分所述並非無據,則被告趙俊智辯稱其不知情,事情都是林偉勝去處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又被告林偉勝證述其負責幫忙被告趙俊智領取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及帳戶之存摺等物均交給被告趙俊智,被告趙俊智亦指示其至大雅路及民生路店家收取信用卡之刷卡單,並依其指示收取費用;
另依證人梁秀春所證:刷卡機是由綽號阿智或阿忠之人所提供,刷卡金額3%-6%為費用,刷卡單是結算後由阿智取走等語;
證人李益坤所證:十八度名店是付3%的刷卡金給阿智、阿忠等語;
及被告林偉勝所證:趙俊智跟我說要跟店家收刷卡金額3%至4%的費用,我收到的3%-4%的費用也是交給趙俊智等語,均可證明被告趙俊智確有參與且主導將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出租予本案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使用,並由其或委由被告林偉勝前往收取刷卡單及費用,且所收取之費用至少為刷卡金額的3%(依罪疑惟輕,本院認費用為刷卡金額之3%)。
是被告趙俊智或辯稱不知獲利為何,或辯稱利潤只有1%云云,顯不足採信。
⑤被告趙俊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智」,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
林偉勝的綽號是「阿忠」。
本案移送卷內的特約商店資料表,這些表格應該是我跟負責人一起去的。
酒店方面是我接洽的,林偉勝從酒店業者收回來的刷卡簽帳單有交給我。
趙慶公司的登記費用1萬元是我付給王一心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0-132頁反面),亦自承其綽號是「阿智」,且有接洽酒店業者,並有收取被告林偉勝所收回之刷卡簽帳單,此與被告林偉勝所供稱大致上一致。
被告趙俊智既坦承負責接洽酒店業者,亦徵其事後辯稱酒店業者都是他人在處理,沒有雇用被告林偉勝云云,並非實在。
4、又被告趙俊智係於101年5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至101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乙節,有被告趙俊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查,被告林偉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趙俊智去觀察、勒戒的這段期間,我還是有去收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收的錢先放在我這邊,等趙俊智回來之後我就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
是被告趙俊智雖有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然時間為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28日,僅短短1個多月,且被告林偉勝陳稱該段期間仍繼續至酒店業者處收取刷卡單及費用,待被告趙俊智回來之後再拿給被告趙俊智,亦與常理相符,參諸被告林偉勝於該段期間,亦與其之前及之後所領取之薪資相當,有其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四,附於他289卷一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林偉勝該段期間確仍受雇於被告趙俊智,被告趙俊智於此段期間仍與被告林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被告趙俊智辯稱:當時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不久之後我就勒戒,其他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5、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
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以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衡以被告林偉勝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如前所述,於共同被告洪俊豪及劉明賢前往稅捐單位辦理公司登記或至銀行辦理公司開戶事宜時,被告林偉勝均同在場,且其亦有將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交予洪俊豪及劉明賢,其後,被告林偉勝更依照被告趙俊智之指示,前往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處收取信用卡刷卡單,而該刷卡單均非趙慶公司或劉明賢公司之實際交易,佐以被告林偉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洪俊豪及劉明賢出來當公司人頭負責人的目的,就是要申辦刷卡機讓那些公司去刷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自承其本案係將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出租予其他營業人使用,被告林偉勝顯然知悉被告趙俊智係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信用卡刷卡單充作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會計憑證,並以此方式幫助十八度名店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是被告林偉勝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亦堪認定。
6、至於被告林偉勝辯稱:被告趙俊智叫我幫他做事,每個月只有2萬元報酬,而我在台中商銀的薪資資料有3萬多元的紀錄,是要辦理貸款用的云云。
惟查:被告趙俊智供稱,依卷附林偉勝的台中商銀存摺可知,其以趙慶公司名義現金存入其帳戶之金額有3萬元,何以其自承每月僅支薪2萬元?實則上開匯款資料,因帳戶資料均由被告林偉勝保管,係其自行匯款等語,與被告林偉勝所辯不符。
再查,依卷附被告林偉勝在台中商銀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參他289號卷一第50至52頁),其自100年1月1日迄102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載,且其上有註記「薪資」或「趙慶」,可見應係其薪資匯入帳戶無訛,被告林偉勝雖辯稱是為辦理貸款所用云云,惟無法提出其貸款資料以供調查,且上開匯款紀錄係實際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並非虛擬之紀錄,是其空言所辯,顯不足採,自應依上開資料認定為其薪資所得資料。
至於被告林偉勝於本院聲請向法務務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調取被告趙俊智於101年5月15日起迄101年6月28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寄物相關資料,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調,據覆:該期間僅有於101年6月13日由被告趙俊智胞兄趙孟龍及友人王明宗曾申請特別接見1次,另其於新收入所時自行攜入現金19500元保管並於所內購物,尚無他人寄入現金或購物之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8月15日中所戒字第1080800057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趙俊智之特別接見申請紀錄及保管金分戶卡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自無法為有利其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6日起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另依一般交易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是簽帳單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苟無刷卡消費之事實,卻製作此等憑證以為會計事項之證明,即難謂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本案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分別為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趙俊智則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簽帳消費之刷卡明細並非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實際對外銷貨交易,竟將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機提供「十八度名店」、「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商家使用,而填製內容不實之簽帳單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銀行請領款項,並以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銷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林偉勝就上開犯行,其雖非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被告趙俊智、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等人就上開犯行共同實施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是被告林偉勝上開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偉勝係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經辦會計等語,然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被告林偉勝否認其為會計,辯稱其不會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林偉勝與被告趙俊智一同與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辦理公司登記及開戶事宜,並依照被告趙俊智之指示,提領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及前往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處所收取刷卡單及約定之費用,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偉勝為趙慶公司或劉明賢公司之經辦會計,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被告趙俊智及林偉勝與洪俊豪、劉明賢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衡酌被告林偉勝與被告趙俊智一同與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辦理公司登記及開戶事宜,並負責提領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及前往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處所收取刷卡單及約定之費用等情,其涉入之情節非輕,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
準此,共同被告洪俊豪、被告趙俊智、林偉勝就「趙慶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內,共同被告劉明賢、被告趙俊智、林偉勝就「劉明賢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期內,多次將取得不實之簽帳單作為銷項憑證,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與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簽帳單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被告趙俊智、林偉勝均為14罪)。
被告趙俊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各罪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自不可採。
被告趙俊智及林偉勝等人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均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肆、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定被告趙俊智之犯罪所得,為全部獲利扣除被告林偉勝、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之犯罪所得,惟原審認定被告林偉勝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認其犯罪所得即以每月2萬元計算,然此顯與其在台中商銀帳戶所匯入之薪資資料不符,自應以上開帳戶資料所載為可採,從而原審關於被告趙俊智、林偉勝2人之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有違誤。
被告趙俊智上訴否認其為主謀、被告林偉勝上訴以其僅是幫趙俊智做事,且每月報酬僅2萬元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被告趙俊智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致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趙俊智前於94年間,亦曾邀約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發票,及虛開不實之發票等方式,而致不實會計憑證,導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與被告林偉勝貪圖不法利益,由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及另案被告趙宏慶出面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與被告趙俊智、林偉勝共同以出租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之方式,取得其他營業人之消費簽帳單,作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會計憑證,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被告2人犯罪後原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雖均坦承犯行,惟仍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辯解,而被告趙俊智係僱用被告林偉勝及其餘共同被告之人,其就本案犯行居於主謀之地位,犯罪情節最重;
被告林偉勝依被告趙俊智指示,給付報酬予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並收取營業店家之刷卡單、費用,犯罪情節次之,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各次之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
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說明如下:1.共同被告洪俊豪部分:共同被告洪俊豪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有向阿智、阿忠拿了2次1萬元,可是已經還給他們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然此與被告趙俊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洪俊豪沒有還錢等語,及被告林偉勝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洪俊豪有沒有還錢,我沒有印象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第203頁),且共同被告洪俊豪於偵查中自始未提及其曾經還錢之事,衡以共同被告洪俊豪與趙俊智並非至親或熟識之人,其豈有再將犯罪所得返還,而在毫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擔任趙慶公司負責人之理?是共同被告洪俊豪辯稱其有返還云云,應非可信。
然共同被告洪俊豪陳稱僅取得2萬元,被告林偉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每個月給洪俊豪1萬元,拿了幾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是認定共同被告洪俊豪僅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且共同被告洪俊豪所取得2次各1萬元之報酬,認定為其最初2個月擔任趙慶公司負責人之報酬(即100年10月及100年11月)。
2.共同被告劉明賢部分:共同被告劉明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總共拿了12個月,每個月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林偉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每個月有付給劉明賢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是應認定被告劉明賢僅實際取得12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劉明賢所取得12萬元之報酬,應認為其最初12個月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之報酬(即自101年1月起迄101年12月止)。
3.被告林偉勝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其在台中商銀所匯入之薪資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所載。
故應就被告林偉勝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14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趙俊智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向上開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收取之費用為刷卡金額之3%,而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及被告林偉勝每月可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1萬元、及如附表四所載,故可認定被告趙俊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期刷卡金額之3%,再扣除其於各次犯罪期間分予被告林偉勝及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之報酬。
是應就被告趙俊智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14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公司 │特約店代號 │端末機代號 │
├─────┼──────┼──────────────────────────────────┤
│趙慶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 │
├─────┼──────┼──────────────────────────────────┤
│劉明賢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趙慶公司刷卡明細
┌──┬────┬─────┬───┬───┬────┬────┬────┬────┬────┬────┬────┬────┬────┬────┬────┬────┬────┐
│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二月金額│三月金額│四月金額│五月金額│六月金額│七月金額│八月金額│九月金額│十月金額│十一月金│十二月金│金額合計│
│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 │ │ │ │ │ │ │ │ │額 │額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5400 │0 │28800 │0 │34900 │0 │0 │0 │54600 │0 │0 │123700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 │0 │698095 │0000000 │0000000 │859510 │901730 │811905 │703055 │678745 │574245 │0000000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 │0 │0 │0 │0 │0 │0 │0 │6825 │0 │0 │6825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 │每期刷│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317 │ │697 │ │873 │ │822 │ │744 │ │780 │ │4233 │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二月金額│三月金額│四月金額│五月金額│六月金額│七月金額│八月金額│九月金額│十月金額│十一月金│十二月金│金額合計│
│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 │ │ │ │ │ │ │ │ │額 │額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000000 │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640915 │195445 │0 │0 │0 │0 │0 │0 │0 │0 │0 │0 │836360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0000000 │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 │ │每期刷│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485 │ │0 │ │0 │ │0 │ │0 │ │0 │ │485 │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718 │ │合計金│00000000│ │ │ │ │ │ │ │ │ │ │ │ │
│筆數│ │ │ │額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劉明賢公司刷卡明細
┌──┬────┬─────┬───┬───┬────┬────┬────┬────┬────┬────┬────┬────┬────┬────┬────┬────┬────┐
│ │ │ │ │ │ │ │ │ │ │ │ │ │ │ │ │十二月金│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 │ │額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 │0 │91000 │0 │38800 │0 │27100 │0 │46253 │0 │51040 │254193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 │每期刷│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195 │ │910 │ │810 │ │783 │ │799 │ │814 │ │4311 │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二月金額│三月金額│四月金額│五月金額│六月金額│七月金額│八月金額│九月金額│十月金額│十一月金│十二月金│金額合計│
│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 │ │ │ │ │ │ │ │ │額 │額 │ │
├──┼────┼─────┼───┼───┼────┼────┼────┼────┼────┼────┼────┼────┼────┼────┼────┼────┼────┤
│102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每期刷│0000000 │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111 │ │0 │ │0 │ │0 │ │0 │ │0 │ │111 │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422 │ │合計金│00000000│ │ │ │ │ │ │ │ │ │ │ │ │
│筆數│ │ │ │額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林偉勝台中商銀帳戶薪資資料
┌──┬───────┬────┬─────┬───────┐
│編號│交易日 │ 摘要 │收入金額 │ 備註 │
├──┼───────┼────┼─────┼───────┤
│ 1 │2011年1月14日 │ 現金 │31693元 │ 薪資 │
├──┼───────┼────┼─────┼───────┤
│ 2 │2011年2月15日 │ 現金 │31000元 │ 薪資 │
├──┼───────┼────┼─────┼───────┤
│ 3 │2011年3月15日 │ 現金 │29000元 │ 薪資 │
├──┼───────┼────┼─────┼───────┤
│ 4 │2011年5月10日 │ 現金 │30000元 │ 趙慶 │
├──┼───────┼────┼─────┼───────┤
│ 5 │2011年6月10日 │ 現金 │31000元 │ 趙慶 │
├──┼───────┼────┼─────┼───────┤
│ 6 │2011年7月11日 │ 現金 │30000元 │ 趙慶 │
├──┼───────┼────┼─────┼───────┤
│ 7 │2011年8月10日 │ 現金 │31000元 │ 趙慶 │
├──┼───────┼────┼─────┼───────┤
│ 8 │2011年9月15日 │ 現金 │31000元 │ 趙慶 │
├──┼───────┼────┼─────┼───────┤
│ 9 │2011年10月11日│ 現金 │30000元 │ 趙慶 │
├──┼───────┼────┼─────┼───────┤
│ 10│2011年11月10日│ 現金 │31000元 │ 趙慶 │
├──┼───────┼────┼─────┼───────┤
│ 11│2011年12月9日 │ 現金 │30000元 │ 趙慶 │
├──┼───────┼────┼─────┼───────┤
│ 12│2012年1月10日 │ 現金 │31000元 │ 趙慶 │
├──┼───────┼────┼─────┼───────┤
│ 13│2012年2月10日 │ 現金 │31000元 │ 趙慶 │
├──┼───────┼────┼─────┼───────┤
│ 14│2012年3月9日 │ 現金 │35000元 │ 薪資 │
├──┼───────┼────┼─────┼───────┤
│ 15│2012年4月10日 │ 現金 │35000元 │ 薪資 │
├──┼───────┼────┼─────┼───────┤
│ 16│2012年5月10日 │ 現金 │35000元 │ 薪資 │
├──┼───────┼────┼─────┼───────┤
│ 17│2012年6月8日 │ 現金 │35000元 │ 薪資 │
├──┼───────┼────┼─────┼───────┤
│ 18│2012年7月10日 │ 現金 │35000元 │ 薪資 │
├──┼───────┼────┼─────┼───────┤
│ 19│2012年8月10日 │ 現金 │35000元 │ │
├──┼───────┼────┼─────┼───────┤
│ 20│2012年9月10日 │ 現金 │35000元 │ 薪資 │
├──┼───────┼────┼─────┼───────┤
│ 21│2012年10月11日│ 現金 │35000元 │ 薪資 │
├──┼───────┼────┼─────┼───────┤
│ 22│2012年11月9日 │ 現金 │35000元 │ 薪資 │
├──┴───────┴────┴─────┴───────┤
│ 以上合計之總金額為:71萬2693元 │
└─────────────────────────────┘
附表五 趙俊智部分
┌──┬────────┬─────┬───────────────┐
│編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新臺幣) │ │
│ │業稅之期間 │ │ │
├──┼────────┼─────┼───────────────┤
│1 │100年1、2月 │3萬9979元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42萬240│刑拾月。 │
│ │ │2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
│ │ │)-6萬26 │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93元(被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林偉勝之報│其價額。 │
│ │ │酬)=3萬 │ │
│ │ │9979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2 │100年3、4月 │18萬323元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697萬744│刑壹年。 │
│ │ │4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
│ │ │)-2萬900│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0元(被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林偉勝之報│其價額。 │
│ │ │酬)=18萬│ │
│ │ │323元(小 │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3 │100年5、6月 │19萬6844元│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859萬479│刑壹年壹月。 │
│ │ │0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
│ │ │)-6萬100│陸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0元(被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林偉勝之報│追徵其價額。 │
│ │ │酬)=19萬│ │
│ │ │6844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4 │100年7、8月 │19萬3384元│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847萬947│刑壹年壹月。 │
│ │ │0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
│ │ │)-6萬100│參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0元(被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林偉勝之報│追徵其價額。 │
│ │ │酬)=19萬│ │
│ │ │3384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5 │100年9、10月 │17萬1851元│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809萬503│刑壹年。 │
│ │ │5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
│ │ │)-1萬元 │壹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共同被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洪俊豪之報│追徵其價額。 │
│ │ │酬)-6萬 │ │
│ │ │1000元(被│ │
│ │ │告林偉勝之│ │
│ │ │報酬)=17│ │
│ │ │萬1851元(│ │
│ │ │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 │ │
├──┼────────┼─────┼───────────────┤
│6 │100年11、12月 │16萬8406元│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798萬021│刑壹年。 │
│ │ │5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
│ │ │)-1萬元 │捌仟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共同被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洪俊豪之報│徵其價額。 │
│ │ │酬)-6萬 │ │
│ │ │1000元(被│ │
│ │ │告林偉勝之│ │
│ │ │報酬)=16│ │
│ │ │萬8406元(│ │
│ │ │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 │ │
├──┼────────┼─────┼───────────────┤
│7 │101年1、2月 │9萬5190元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523萬967│刑拾壹月。 │
│ │ │6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
│ │ │)-6萬200│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元(被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林偉勝之報│價額。 │
│ │ │酬)=9萬5│ │
│ │ │190元(小 │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8 │101年1、2月 │3萬9880元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199萬600│刑玖月。 │
│ │ │7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
│ │ │)-2萬元 │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共同被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劉明賢之報│價額。 │
│ │ │酬)=3萬 │ │
│ │ │9880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9 │101年3、4月 │19萬785元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935萬948│刑壹年壹月。 │
│ │ │5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
│ │ │)-2萬元 │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共同被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劉明賢之報│其價額。 │
│ │ │酬)-7萬 │ │
│ │ │元(被告林│ │
│ │ │偉勝之報酬│ │
│ │ │)=19萬 │ │
│ │ │785元(小 │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10 │101年5、6月 │18萬2181元│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907萬269│刑壹年壹月。 │
│ │ │3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
│ │ │)-2萬元 │貳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共同被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劉明賢之報│追徵其價額。 │
│ │ │酬)-7萬 │ │
│ │ │元(被告林│ │
│ │ │偉勝之報酬│ │
│ │ │)=18萬 │ │
│ │ │2181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11 │101年7、8月 │17萬6371元│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887萬903│刑壹年壹月。 │
│ │ │5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
│ │ │)-2萬元 │陸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共同被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劉明賢之報│追徵其價額。 │
│ │ │酬)-7萬 │ │
│ │ │元(被告林│ │
│ │ │偉勝之報酬│ │
│ │ │)=17萬 │ │
│ │ │6371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12 │101年9、10月 │19萬4018元│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946萬727│刑壹年壹月。 │
│ │ │4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
│ │ │)-2萬元 │肆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共同被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劉明賢之報│徵其價額。 │
│ │ │酬)-7萬 │ │
│ │ │元(被告林│ │
│ │ │偉勝之報酬│ │
│ │ │)=19萬 │ │
│ │ │4018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13 │101年11、12月 │22萬8843元│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946萬143│刑壹年壹月。 │
│ │ │9元×0.0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 │ │)-2萬元 │捌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共同被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劉明賢之報│追徵其價額。 │
│ │ │酬)-3萬 │ │
│ │ │5000元(被│ │
│ │ │告林偉勝之│ │
│ │ │報酬)=22│ │
│ │ │萬8843元(│ │
│ │ │小數點以下│ │
│ │ │四捨五入)│ │
│ │ │】 │ │
├──┼────────┼─────┼───────────────┤
│14 │102年1、2月 │4萬980元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136萬6014 │刑玖月。 │
│ │ │元×0.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佰│
│ │ │4萬980元(│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小數點以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捨五入)│。 │
│ │ │】 │ │
└──┴────────┴─────┴───────────────┘
附表六 林偉勝部分
┌──┬────────┬─────┬───────────────┐
│編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新臺幣) │ │
│ │業稅之期間 │ │ │
├──┼────────┼─────┼───────────────┤
│1 │100年1、2月 │6萬2693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1693元 │刑捌月。 │
│ │ │+3萬1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
│ │ │元) │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100年3、4月 │2萬9000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4月份無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收入入帳)│刑捌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0年5、6月 │6萬1000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元+3萬│刑捌月。 │
│ │ │1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0年7、8月 │6萬1000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元+3萬│刑捌月。 │
│ │ │1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0年9、10月 │6萬1000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1000元 │刑捌月。 │
│ │ │+3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0年11、12月 │6萬1000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1000元 │刑捌月。 │
│ │ │+3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1年1、2月 │6萬2000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趙慶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1000元 │刑捌月。 │
│ │ │+3萬1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
│ │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1年1、2月 │無收入入帳│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9 │101年3、4月 │7萬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5000元 │刑捌月。 │
│ │ │+3萬5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1年5、6月 │7萬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5000元 │刑捌月。 │
│ │ │+3萬5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1年7、8月 │7萬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5000元 │刑捌月。 │
│ │ │+3萬5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1年9、10月 │7萬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計算式:│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3萬5000元 │刑捌月。 │
│ │ │+3萬5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101年11、12月 │3萬5000元 │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12月份無│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收入入帳)│刑捌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102年1、2月 │無收入入帳│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劉明賢公司部分│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