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519,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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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倉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O八年十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明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8日羈押,至同年10月7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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