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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文勇(另犯之竊盜、妨害公務執行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經警逮捕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解送至派出所乘車過程中,以頭撞警備車防護板,致防護板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莊文勇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文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無非係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錄影檔案光碟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致警備車上之防護板破損,惟堅決否認有毀損公物之犯行,辯稱:我在被送到派出所時,除了手被手銬銬住外,腳亦係被用手銬當成腳銬銬住,我坐在警車時,係因警車右轉三民路在加油站前面時,駕駛緊急煞車,我的頭才撞到警車的防護板,我不是故意要毀損防護板,如果警察不要把手銬當成腳銬,我的腳就會有支撐點,就不會撞到防護板;
因為一直晃,我的腳沒有施力點,人本來是這樣扳的,我被拉回來是沒有破,是在加油站前面緊急煞車,我重心不穩,頭隨之往前撞破的,並非我故意要撞破的等語。
經查:㈠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備車於107 年10月29日23時32分20秒至23時33分37秒許止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檔名為「2018_1029_23 3112_093A .MOV 」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⒈畫面內容為警備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拍攝方向為車內朝向警備車前方擋風玻璃外。
畫面中之對話,包含被告及駕駛員警、莊明霖員警,但只有聲音,沒有人員出現在畫面中。
⒉……(略)〈2018/10/29 23:32:39至23:33:14〉警備車停下等紅燈。
……(略)(23:33:04至23:33:14)莊明霖:扳什麼扳啦(車內同時發出碰撞聲)駕駛:你現在是在哭么〔音譯〕喔(車內同時發出碰撞聲)。
駕駛 :那你自己撞的。
莊明霖:你吃屎啦。
被告:那跟我沒關係喔。
〈2018/10/29 23:33:15至23:33:18〉燈號仍為紅燈 ,警備車往右方駛往前一小段距離後停下。
駕駛:幹,你回去就死了你,我就先來修理你,當作林北〔音譯〕是吃塑膠的嗎你(車內同時不斷發出碰撞聲)。
〈2018/10/29 23:33:19至23:33:25〉警備車發出一聲警鳴聲,隨後在號誌轉為綠燈的同時,往右方駛去。
駕駛:你死了你。
(不明聲音):你娘的。
⒊〈2018/10/29 23:33:25〉警備車繼續行駛。
⒋〈2018/10/29 23:33:25起〉警備車於23:33:27秒 行經加油站前,並未停車,於23:33:36秒開始有煞車, 於23:33:37秒左右停住。」
,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02至104、121至122頁)。
㈡證人員警莊明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先用頭撞擊防護板,被告的手也拉著防護板,我叫被告不要動,為了怕被告再次把頭去撞擊防護板,所以我把被告往後拉,防護板就斷掉了,因為被告的手緊抓的防護板不放。」
、「〈問:你坐在何處?〉我坐在後座,我跟被告坐在旁邊。」
、「〈問:當時在解送過程當中,防護板是否有破掉?〉對,一開始是他手扳住,然後頭有在撞擊,所以我有制止他的行為,我認為是他在傷害自己的頭,造成有自傷的行為,所以我制止他,然後我就稍微把他往後帶,他手抓著,我說:『你在扳什麼?』,他就是緊扳著防護板,後來我要制止他頭撞擊那邊,所以我往後拉,他就緊扳著,防護板就破了。」
、「〈問:能否講清楚他如何去撞防護板?〉就是他手扳住,因為他是前銬,所以銬著的時候他手放在防護板上面,他就頭往前傾,一直兩、三次行為,我有制止他,他還是持續這樣做,所以我才扳住他往後扯,他手是繼續扳著防護板不願意放開,一直往前,所以我把他往後扳,拉力的時後他就整個把它扯下來。」
、「〈問:被告辯稱說當時警察將手銬當腳銬?〉這我不清楚,因為逮捕之行為不是我那時候發生的。」
、「〈問:他在車上時,他是被警員用手銬當腳銬銬著,有無此情形?〉他沒有向我表示,所以我不知道他腳銬的是什麼。」
、「〈問:剛才勘驗過程中,你有說:『扳什麼扳?』,這句話是你說的?〉對,沒錯。」
、「〈問:講這句時為何情形?〉他已經扶著在撞擊了,然後他一直扳著,我要拉,叫他放開他不放開,所以我才會有拉扯的動作。
」、「〈問:你說:『扳什麼扳?』,就是被告雙手扶著那個防護板的上方?〉對,左上方,所以斷裂痕跡才會是三角形的。」
、「〈問:你說被告雙手扶著防護板左上方,然後再?〉就這樣扯著,我往後拉,因為他要撞擊頭部,他不放開我才講:『扳什麼扳?』,我要把他往後拉到椅背那邊,不要讓他有頭撞擊的動作。」
、「〈問:駕駛後來有說:『那你自己撞的。』
,在講何事?〉這我就不清楚他要表達什麼意思。」
、「〈問:……被告就講說:『那跟我沒有關係喔。』
,當時確定防護板已經破裂,才解釋說那個跟他沒有關係,是否如此?〉對。」
、「〈問:你在講:『扳什麼扳?』時,車內有發出碰撞聲,後來這個駕駛有說:「你現在是在哭么喔?」,然後車內有發出碰撞聲,此碰撞聲為何?〉有可能是他頭撞防護板的聲音,因為他頭是靠著,他撞完就靠著,然後我把他往後拉,可能一併就扯下來。」
、「〈問:有無防護板破掉的聲音?〉可能就混雜在一起,我也不清楚。」
、「〈問:就是現在這些錄音沒辦法辨識是頭撞擊,還是防護板破掉的聲音?〉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至115頁)。
㈢並有警備車防護板破裂後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證人員警莊明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防護板形狀圖案(見原審卷第137頁)在卷可按。
㈣被告雖辯稱: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22:33:36秒許,警備車過加油站後緊急煞車,始致其頭部撞裂防護板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
然衡以常情,若被告係於該時間,因警備車緊急煞車而以頭部撞裂該防護板,應有巨大聲響,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警備車於22:33:36秒許遇有紅燈而煞車,並於22:33:37秒許完全停止,然警備車此時行車速度正常,煞車亦非緊急,且影片中並未有何碰撞之巨大聲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然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則被告此之所辯,雖難憑採,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構成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予敘明。
㈤由是,基於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23:33:04至23:33:14期間,因被告手拉著防護板,且有頭部撞擊防護板之情形,員警莊明霖為了怕被告的頭再次去撞擊防護板,故將被告往後拉,因被告的手緊抓著防護板不放,防護板就斷掉了之情,堪以認定。
而按「刑法上之『責任意思(條件)』與『行為』,固為構成犯罪之主、客觀(或內、外部)要素,前者有故意與過失之分,後者有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或稱作為與不作為)之分,但犯罪出於積極行為者,未必皆屬故意犯,亦有過失犯。
茲本件被告的手固緊抓著防護板不放,且有頭部撞擊防護板之情形,然斯時,警備車之防護板並無破裂情形,參之證人員警莊明霖所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手扳住,然後頭有在撞擊,我認為是被告在傷害自己的頭,造成有自傷的行為,所以我制止他等語,則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毀損防護板,我係因腳遭警察以手銬當成腳銬銬住,腳沒有支撐點,始撞到防護板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嗣員警莊明霖為了怕被告的頭再次去撞擊防護板,故將被告往後拉,因被告的手緊抓著防護板不放,警備車之防護板始破裂。
足徵,本件被告固有手緊抓著防護板,但係員警莊明霖將被告往後拉,該警備車之防護板始破裂,並非被告主動積極之行為造成防護板破裂,則以當時被告手腳均遭警察以手銬銬住,警備車行進間,被告辯稱為能維持重心,始會以手抓著防護板,自難以員警莊明霖將被告往後拉時被告仍緊抓著防護板不放,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員警之後拉動作以遂其故意扳斷防護板之犯意,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扳斷防護板之毀損故意,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
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而原審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諭知,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的手緊抓著防護板不放」及「員警莊明霖為了怕被告的頭再次去撞擊防護板,故將被告往後拉,因被告的手緊抓著防護板不放,警備車之防護板始破裂」之事實。
又證人即員警莊明霖於108年1 月15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翻什麼翻啦』這誰說的?答:是我說的,不是翻,是扳的意思,因為當時被告的手放在擋護板上面,我要制止,但被告硬拉,防護板就破了。」
(108 年1 月15日審理筆錄第7 頁)等語。
本於上開事實及證據可知,被告持續以手扳住防護板之行為業經莊明霖制止,斯時被告已可自莊明霖之制止行為「知」其持續扳住防護板可能損及公物,且被告當時也經莊明霖以控制被告坐姿之方式避免被告撞擊警備車之防護板,是被告已無任何繼續以手緊抓、扳動防護板之必要,而被告仍持續使力以手扳折該防護板,自有「欲」使該防護板破損之故意。
故被告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知」與「欲」顯均已具備。
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若非欲毀損該防護板,則被告以手緊抓、扳折防護板之目的何在,即逕認被告並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且亦凸顯本案情形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案例中之行為人係以建屋為目的之情形迥異,原審援引該判決,容有比附援引不當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警備車防護板之破裂係員警莊明霖將被告往後拉時所造成,並非被告主動積極之行為所為。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手腳既均遭警察分別以手銬銬住,被告辯稱於警備車行進間,為能維持重心,始會以手抓著防護板,即未違背常情,故尚難以員警莊明霖將被告往後拉時被告仍緊抓著防護板不放,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員警之後拉動作以遂其故意扳斷防護板之犯意,從而,既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欲」使該防護板破損之故意,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至原審於判決理由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時有無比附援引不當情形,尚不影響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之結果。
因之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委無可採,其上訴請求將原審無罪判決撤銷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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