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軍豪(綽號「飲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軍豪(下稱被告)於警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論罪科刑: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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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5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軍豪(綽號「飲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軍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5時許,由紀政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軍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11便利商店前,由陳軍豪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紀政緯,而完成交易。
㈡陳軍豪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由紀政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軍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旁巷弄內,由陳軍豪以1800元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紀政緯,而完成交易。
㈢陳軍豪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13時許,由紀政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軍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旁巷弄內,由陳軍豪以1000元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紀政緯,而完成交易。
㈣陳軍豪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2時許,由姜順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軍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巷000號陳軍豪住處,由陳軍豪以1000元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姜順棠,而完成交易。
㈤陳軍豪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7時14分許,由姜順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軍豪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巷000號陳軍豪住處,由陳軍豪以1000元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姜順棠,而完成交易。
㈥陳軍豪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將足供1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提供予鄭文曲施用而轉讓之。
㈦陳軍豪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將足供1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提供予鄭文曲施用而轉讓之。
㈧陳軍豪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將足供1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提供予鄭文曲施用而轉讓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軍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8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40、106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鄭文曲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13至122、149至151頁)、證人紀政瑋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57至165、169至170、177至181頁)、證人姜順棠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235至251、301至3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3、67至72頁)、現場及毒品初驗勘察照片(見偵卷第77至83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93頁)、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5頁)、監察書及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09頁)、毒品案件交易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23至125頁)、監察書及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27至13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3頁)、毒品案件交易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6至168頁)、監察書及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3至257頁)、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姜順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6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1頁)、毒品案件交易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273頁)、監察書及譯文內容(見偵卷第275至277頁)、姜順棠與陳軍豪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9至281頁)、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285至287頁)、毛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218號偵查卷【下稱併辦卷】第77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併辦卷第95至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監察電話:0000-000000及通訊譯文(見併辦卷第103至1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搜索、查扣、毒品初驗勘察照片7張(見併辦卷第175至185頁)、被告通聯紀錄表(見併辦卷第187至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併辦卷第191至193頁)、毒品案件交易時地一覽表(見併辦卷第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併辦卷第229至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辦卷第247至2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見併辦卷第271至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賺一點點吃,伊買進來後會拿一點點吃,其他照原價賣給購毒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犯罪事實一㈥至㈧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5218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查,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成年人,惟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尚未查獲毒品上手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中檢達發107偵34857字第1083017167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中檢達發107偵34857字第1089024002號函(見原審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470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821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即難認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所用之第一毒品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成年人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況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
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上開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分別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復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紀政緯、姜順棠、鄭文曲等人,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職業為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之購毒者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購毒者所收取之現金,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258公克、驗後淨重0.2019公克,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24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17頁)、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惟此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尚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6之夾鍊袋、電子秤、分裝鏟,亦均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見原審卷第41頁),又依卷內證據均查無附表編號2、7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請求就前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數量│備註 │
├───┼────────┼──┼──────────┤
│1 │SUGER 廠牌行動電│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話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3 │夾鍊袋 │1包 │ │
├───┼────────┼──┼──────────┤
│4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0.2258公克│
│ │ │ │驗餘淨重:0.2109公克│
├───┼────────┼──┼──────────┤
│5 │電子秤 │1個 │ │
├───┼────────┼──┼──────────┤
│6 │分裝鏟 │1支 │ │
├───┼────────┼──┼──────────┤
│7 │白色結晶摻雜白色│1包 │ │
│ │粉末 │ │ │
├───┼────────┼──┼──────────┤
│8 │殘渣袋 │1個 │ │
├───┼────────┼──┼──────────┤
│9 │針筒 │1支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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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一㈢ │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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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一㈣ │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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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一㈤ │陳軍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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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一㈥ │陳軍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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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一㈦ │陳軍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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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一㈧ │陳軍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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