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158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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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志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2號、5136號、3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亮志部分撤銷。
陳亮志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亮志有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陳亮志、廖柏豪均明知雷千弘所屬之「哈特利」詐欺集團欲招募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陳亮志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前某時,向廖柏豪介紹劉柿蓬可擔任車手工作,廖柏豪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前某時,向雷千弘介紹劉柿蓬可擔任車手工作,雷千弘即招募劉柿蓬加入「哈特利」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

嗣於106年8月30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戴素蘭,佯裝警務人員並佯稱林戴素蘭所申辦帳戶遭人盜用,為證明非詐騙集團成員,須至超商收取傳真及按時以電話回報云云,林戴素蘭即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喀哩店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8月31日上午致電林戴素蘭,要求林戴素蘭至農會提款並交給所指定之法院人員保管,以證明該款項並非林戴素蘭詐騙得來,林戴素蘭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烏日區農會溪壩辦事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返家,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綽號「阿明」之人則於同日致電劉柿蓬所有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劉柿蓬先前往統一超商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再前往林戴素蘭之住處收取款項,劉柿蓬即依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公文後,再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林戴素蘭之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與林戴素蘭碰面,劉柿蓬對林戴素蘭佯裝為司法人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予林戴素蘭,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林戴素蘭遂交付現金35萬元予劉柿蓬。

劉柿蓬得手後接獲「阿明」來電指示應將現金35萬元交付雷千弘,雷千弘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柿蓬在附近巷弄碰面,劉柿蓬將現金35萬元交付雷千弘,雷千弘復將之交付上游集團成員,並獲取2%之報酬。

二、嗣林戴素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並鑑驗附表所示偽造公文上留存指紋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12月26日至劉柿蓬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執行拘提,扣得上開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案經林戴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亮志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介紹劉柿蓬給廖柏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辯稱:那時候廖柏豪問我這裡有沒有朋友想要賺錢,那時候我跟劉柿蓬都沒有工作,廖柏豪問我們有沒有缺錢,我就說我跟劉柿蓬有缺錢,廖柏豪就說他那裡有工作,叫我介紹我朋有去,他並沒有跟我講要當車手,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集團的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85、91頁),核與證人劉柿蓬於警訊時陳稱:我是於106年8 月下旬透過陳亮志介紹認識,用我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陳亮志聯絡,陳亮志告訴我,他有賺到錢,所以要約我一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1562號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陳:警訊筆錄所言實在,我是透過陳亮志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他有跟我講他在做什麼工作,我聽他說就知道他是詐欺車手,他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因爲缺錢就答應了等語(見1562號偵查卷第64頁)相符,亦與證人廖柏豪於偵查中證述:陳亮志確實有介紹劉柿蓬給我,陳亮志知道是領詐騙的錢,那時候他說他爸需要用錢,我有跟他說我們是詐欺集團,他說他知道,他說他要做,我還有留存當時的電話紀錄,我也可提供我的FB帳號密碼,還可以看得到,後來陳亮志、劉柿蓬有上來是住在我家,我家在親親來來樓上,我有跟他們講領的是詐欺的錢,而他們上來時,我們還有一起開pub,我覺得老實講就好等語(見1562號偵查卷第104頁),於本院證述:在彰化少輔院認識陳亮志,我問陳亮志說有沒有人要來工作,他說有,他就帶劉柿蓬上來。

陳亮志在這件事情之前,他就有來找我,我就跟他講說我在做詐欺的,問他要不要做「吐卡的」,他說好,他前面就來我這邊從事領錢工作,陳亮志知道從事詐欺領錢的工作,不然他看到警察就不會跑了。

後面說他爸爸好像住院還是怎樣的,我說:「不然你介紹人上來工作,你就可以拿到錢」,他說:「好」,他就帶劉柿蓬上來找我了。

要介紹劉柿蓬幫忙工作之前,有告訴陳亮志說要做詐欺的。

在「親親」樓上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講是要領詐欺的錢了。

我有再把劉柿蓬介紹給哈特利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

而被告之前確因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被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外並有告訴人林戴素蘭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字第8623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5136號偵查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見他卷第77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監管證明影本(見他卷第75頁)、烏日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63至65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他卷第7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見他卷第3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2 日刑紋字第1060097174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5至32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基地台紀錄(見他卷第115至117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見他卷第142至1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及附表所示偽造公文、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在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雖證人劉柿蓬於本院證述:陳亮志帶我去認識廖柏豪,因為說要賺錢,陳亮志沒有說是詐欺集團的工作,後來就是去做詐欺,我一開始也不知道。

然後廖柏豪又介紹我給「哈特利」,廖柏豪要介紹我給「哈特利」,有跟我說,是要去幫詐欺集團工作,但是我一開始都不知道。

一開始我真的是不知道,因為我是跟被害者拿錢的,這些罪嫌我都承認了,筆錄我就有說,這樣比較簡單等語。

然此與證人劉柿蓬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廖柏豪上開證述不合,而證人劉柿蓬確因被告之介紹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證人廖柏豪亦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見卷附原審判決),證人劉柿蓬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陳亮志於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0 號案中曾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認:參照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心理測驗之智力測驗結果(魏氏智力測驗施測,全量表智商為47)、本院施測結果為全智商41、會談過程被告之理解能力及家屬描述之成績、工作表現,一致呈現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本身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家人照顧或協助判斷,若無他人協助判斷較易無法分辨是非對錯;

被告坦承其做錯事,但儘可能是被動被教導做錯事,但對於在何方面做錯仍無法清楚具體了解詐欺行為之癥結,此可能歸因於智能不足造成之理解能力降低;

整體而言,被告的資料提供說詞,經與被告之母親確認對照相關資料後,發現並無太大差異之處,對於案情陳述也有一致的說詞及說法,可見坦承度佳;

綜合上述測驗及會談結果之討論,被告在106年8月間之行為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或者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等情( 見原審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 ),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二、起訴書認被告陳亮志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陳亮志僅介紹被告劉柿蓬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向告訴人林戴素蘭詐騙及取款之工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亮志事先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會採取何種手段對告訴人詐騙,則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與本件起訴經判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經判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介紹劉柿蓬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林戴素蘭所生之損害非輕,暨犯罪後之態度、其父親甫去逝須幫忙祖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係幫助犯,無證據證明有因介紹被告劉柿蓬擔任車手而獲取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                                │偽造印文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
│    │                                        │、「處長莊進國」1枚             │
├──┼────────────────────┼────────────────┤
│ 2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監管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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