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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 9月2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10月13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①案),於104年8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案),於105年3月2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案),又於105年6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案)。
上開①案、②案先後執行後,③案與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與④案依序接續於②案後執行,而自104年12月30日入監後,於106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3月15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太原觀光夜市」停車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約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代價,向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為「大順」、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88」(嗣其暱稱改為「$」圖案,以下稱 「88」)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梅錠5 包(起訴書誤植為1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8年5月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純質淨重共 32.634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其另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4包部分,為下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吸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未列入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
㈡林○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8年3月13日因持有其於該日凌晨向「88」購得之毒品咖啡包1 包被警查獲,遂配合檢警查緝其毒品之上游,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找你拿水蜜」等暗語,與原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88」連絡,「88」隨即與林○婷約定以 9,000元之代價,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5包,販賣予林○婷後,「88」即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甲○○,囑甲○○先將其於108年3月15日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中之15包交予林○婷。
甲○○乃與「88」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為「88」送毒、收款,甲○○遂於同(18)日下午 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611號房」門口,依「88」之指示,先將自己身上自「88」購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4包中,抽取15包攜帶下車後走入 611號房樓下車庫內,欲以 9,0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在該車庫內等候之林○婷(甲○○不知林○婷為少年)。
嗣於甲○○交付上開毒品及向林○婷收受價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該毒品咖啡包15包及由警所提供林○婷佯裝購買之價金9,000元(已由員警取回)。
二、員警當場並自甲○○身上查扣現金 4,700元,再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現金29,500元(合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現金34,2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編號4、5所示手機,以及其餘9包毒品咖啡包(合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4包),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72至74頁、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3至60頁、第341至345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87頁、第90頁,本院卷第 104頁),且有證人林○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63至69頁、第71至75頁、第333至335頁),並有員警108年3月19日職務報告書、林○婷與「88」間臉書通訊軟體聯絡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2 張、搜尋「88」新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4張、林○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婷與「88」磋商毒品交易過程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30張、員警提供佯稱購毒之紙鈔翻拍照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4所示手機與上游「大順」之臉書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查緝現場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77至81頁、第83至141頁、第143至147 頁、第203至205頁、第213至217頁)等資料附卷,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手機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件你的上手即綽號『大順』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林○婷,你跟他一起賣可以得到何好處?)我賣給林○婷 9,000元,我再跟上手「大順」買毒品的話他會算我比較便宜,如果同樣以15包來算的話,「大順」可能會算我 8,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被告同意為「88」送毒、收款,係為營取自己事後購毒之價差利益,是其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88」於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前,已曾於107年3月13日凌晨,甫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給林○婷,並於同日上午,向林○婷發送「夠嗎」、「你要的東西來了」等訊息乙節,業經證人林○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即林○婷友人洪○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3至69頁、第71至75頁、第237至239頁、第333至335頁),並有林○婷與「88」間臉書通訊軟體聯絡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而林○婷嗣於107年3月18日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上手時,一開始僅向「88」傳送「我想說我要找你拿水蜜,你人怎麼就不見了」等暗語,「88」即能聽得懂該暗語並隨即回答「幫你留」等語而安排出貨乙情,則有林○婷與「88」磋商毒品交易過程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83至141頁),足見「88」原即具販毒之犯意,且持續為販毒行為,故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婷成功後,經林○婷再以暗語聯絡購毒時,可隨即與購毒者林○婷洽談販毒事宜。
而被告則係經原具販毒犯意之「88」連絡後,出面送毒、收款之人,是被告係因原具販毒犯意「88」之指派,而出面送毒、收款,並非員警引誘指定其出面送毒、收款,其與「88」間本具一定販毒犯意聯絡之分工默契,方依「88」之指派而出面送毒品、收款,否則豈可能因「88」之一時連絡,即同意為其出面送毒、收款?從而,「88」於107年3月13日凌晨販售毒品咖啡包給林○婷一情固與被告無涉,然被告參與「88」之本案販賣毒品之意圖,終非因員警引誘被告交易所致,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至明,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係成立販賣未遂罪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因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達20公克以上,不另成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處斷。
㈢被告與「88」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民國102年 9月2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10月13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案),於104年8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案),於105年3月2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案),又於105年6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案)。
上開①案、②案先後執行後,③案與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與④案依序接續於②案後執行,而自104年12月30日入監後,於106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於107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其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事實多係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即保護法益、行為態樣均相同),是被告於受上開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再依上開規定及刑法25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㈦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又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梅碇5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是該毒品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4包,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咖啡包24包,則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是該毒品依上開說明,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目前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係作為被告與「88」(或「大順」)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連絡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該手機與共犯「大順」之臉書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03至205頁),是該手機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及編號6所示現金 34,2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定: 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㈠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應予非難。
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原判決記載一)所示毒品(含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3(原判決記載二、三)所示毒品(均含包裝袋)及附表編號4 (原判決記載四)所示手機均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選任辯護人認本案屬陷害教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梅錠5包(含袋重共5.9公克)。│沒收銷燬之。 │
│ │註: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西泮成份,有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 │
│ │ 單(108安保372)、衛生福│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9│ │
│ │ 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87號│ │
│ │ 鑑驗書為證(見偵卷一第 │ │
│ │ 365頁、第399至402頁)。 │ │
├──┼──────────────┼───────────┤
│2 │愷他命14包(淨重共35.2422公 │沒收之。 │
│ │克)。 │ │
│ │註: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之純質淨重共32.6343公克 │ │
│ │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
│ │ 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108 │ │
│ │ 安保372)、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108年3月19日草療│ │
│ │ 鑑字第1080300387號鑑驗書│ │
│ │ 、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證(│ │
│ │ 見偵卷一第365頁、第399至│ │
│ │ 403頁)。 │ │
├──┼──────────────┼───────────┤
│3 │毒咖啡包24包(含袋重共238.64│沒收之。 │
│ │公克)。 │ │
│ │註: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 │
│ │ 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 │
│ │ 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 │ │
│ │ 108安保372)、衛生福利部│ │
│ │ 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9日草│ │
│ │ 療鑑字第1080300387號鑑驗│ │
│ │ 書、108年3月27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證│ │
│ │ (見偵卷一第365頁、第399│ │
│ │ 至402頁、第4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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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香檳色iphone6手機1支(含 │沒收之。 │
│ │SIM卡1張,門號不詳,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
│ │ 察隊扣押物品清單(108保 │ │
│ │ 管1240)為證(見偵卷一第│ │
│ │ 3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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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香檳色iphone6S手機1支(含 │不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
│ │ 察隊扣押物品清單(108保 │ │
│ │ 管1240)為證(見偵卷一第│ │
│ │ 3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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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34,2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
│ │ 察隊扣押物品清單(108保 │ │
│ │ 管960)為證(見偵卷一第 │ │
│ │ 3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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