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瑞盛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 二、附表二編號㈠至㈩「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㈡至㈩「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除上述一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起訴書原載:「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經被告周瑞盛分別於原
- 三、被告周瑞盛固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稱其於107年7月11
- 四、被告自107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瑞盛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
- 參、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經查,被告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依「PP」之
- 四、被告與另案共犯吳峻豪、傅俊穎及「PP」、系爭詐欺集團之
- 五、被告與另案共犯吳峻豪、傅俊穎及「PP」、系爭詐欺集團之
-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七、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㈩之
-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
- 九、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十、沒收部分
- 肆、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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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281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311號、第21366號、第23664號、第25382號、第27840號、第27887號、第2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瑞盛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罪刑」欄所示之刑與強制工作,及「沒收」欄所示就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瑞盛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7年2月11日裁定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 5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8672號、第9658號、第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繫屬臺中地院後,甫於107年5月31日當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自107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P」男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國必勝」,下稱「PP」)、吳峻豪、傅俊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於107年 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起,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經另案審結),周瑞盛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向吳峻豪、傅俊穎或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等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報酬為車手所交付其提領金額之2%,而藉此牟利。
周瑞盛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下列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持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周瑞盛、吳峻豪、傅俊穎、「PP」及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5日先由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劉金華,致劉金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57分,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而由車手頭吳俊豪先將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蕭彩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車手傅俊穎,由傅俊穎以該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33,000元得手後,即交付予吳峻豪,吳峻豪再交付予周瑞盛,周瑞盛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周瑞盛因此分得2%即660元之報酬。
㈡周瑞盛、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PP」、系爭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7日及107年7月9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而由游智皓駕駛陳柏羽於107年 7月7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羽及郭弘榮,由游智皓或陳柏羽或郭弘榮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㈡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
陳柏羽於107年7月9日晚間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漢華店,因涉及其他詐欺取財案件遭警方查獲(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1時40分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釋放,此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71號案件偵辦),郭弘榮於同日夜間亦須在 KTV擔任少爺工作,游智皓遂駕駛陳柏羽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於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親自持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金融卡,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被害人房燕匯入該帳戶之餘款共12萬元得手。
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領得前開款項後,即由游智皓交付予周瑞盛,周瑞盛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周瑞盛可分得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所交付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周瑞盛分得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周瑞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㈢周瑞盛、游智皓、陳柏羽、「PP」、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而由游智皓駕駛小客車搭載陳柏羽,由游智皓或陳柏羽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游智皓、陳柏羽提得前開款項後,即由游智皓交付予周瑞盛,周瑞盛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周瑞盛可分得游智皓、陳柏羽所交付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周瑞盛分得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周瑞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二、附表二編號㈠至㈩「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系爭詐欺集團某車手於107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屯區文昌路某處,將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現金、物品交付予周瑞盛,因周瑞盛尚未及將款該等現金、物品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前,旋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物品。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㈡至㈩「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因被告周瑞盛(下稱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關於證人劉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部分,因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故並無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除上述一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第338至35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起訴書原載:「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7年 7月9日對游月桃以親友需款借錢為由使游月桃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9日匯款4萬元,該集團並於同年月11日對萬雅汝、簡佩芸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由,使萬雅汝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11日匯款1 萬6985元、簡佩芸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萬7000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7 年度蒞字第764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游月桃匯入之帳戶即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1等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E 帳戶,萬雅汝匯入之帳戶即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E 帳戶,簡佩芸匯入之帳戶即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D帳戶」(見原審107訴2196卷㈡第73頁)。
另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告訴人簡佩芸係於107年7月11日轉帳29,989元及存款29,989元至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有附表二編號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簡佩芸匯款10萬7000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經被告周瑞盛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107 訴2196卷㈠第35至37頁、第124頁、第125頁、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82至84頁、第139至144頁;
本院108 上訴1662卷㈠第220至223頁、卷㈡第220至223頁),復有被告周瑞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見1-① 107偵20198卷第16至19頁、第83至86頁、第116至117頁、2-①豐原分局警卷第6至11頁、2-② 107他5855卷㈠第136頁反面至138頁、2-③107 他5855卷㈡第34至35頁反面、4-①107偵30778影卷第27至41頁、第261至263頁),及共犯吳峻豪、傅俊穎於警詢(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44至45頁、第51至55頁;
第58至63頁);
共犯游智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2-①豐原分局警卷第18至22頁、2-② 107他5855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150至153頁、2-③ 107他5855卷㈡第79至80頁反面、第89至92頁、第101至102頁、2-⑪107偵27840卷第24至26頁反面、3-②107偵21313影卷第50至51頁、3-④第二分局43107號警卷第3至5頁,原審107訴2810卷㈠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206頁反面至209頁、卷㈡第95 頁反面至101頁反面);
共犯陳柏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3-③107他5836影卷第7至10頁、3-①第二分局2482號警卷第4至7頁、2-⑧ 107偵21366卷第19至25頁、3-②107偵21313影卷第22至23頁、第51頁、2-②107他5855卷㈠第98至101頁、2-④107他6643卷㈠第150至152頁、2-③107他5855卷㈡第89至92頁、第102至103頁,原審107訴2810卷㈠第206頁反面至209頁、卷㈡第 95頁反面至101頁反面);
共犯郭弘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2-①豐原分局警卷第28至33頁、2-②107他5855卷㈠第135至138頁、2-③107他5855卷㈡第99至101頁、第103頁,原審107訴2810卷㈠第206頁反面至209頁、卷㈡第95頁反面至101頁反面),並有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人:被告陳柏羽】、小客車借車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 0000-00號、承租人:被告陳柏羽】(見2-②107他5855卷㈠第13頁、第103至10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周瑞盛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4 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資訊截圖、對話紀錄中所附之照片(見1-①107偵20198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107 訴2196卷㈠第59至98頁、第133至146頁)、被告周瑞盛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法國必勝!」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中所附之照片(見107 訴2196卷㈠第51至58頁、第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2-⑥107偵21311卷㈠第33至37頁、第61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430號函及檢附107年9月11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07年9月21日中檢宏雲107偵20198字第1079084186號函(見107訴2196卷㈠第119至120頁、第12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共犯傅俊穎起訴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被告周瑞盛起訴書(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267至272頁、第273至276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又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瑞盛固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稱其於107年7月11日正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語(見1-①107偵20198卷第84頁反面),然於107年8月17日偵查中已改稱: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 時許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10萬元給我等語(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16頁及反面);
於107年8月7日警詢時稱:「(你在此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角色?何時加入?加入多久?…)擔任收錢的。
大約107年7月初加入直到107年7月13日被臺中二分局抓到為止…」、「(你的詐騙上手是如何與你聯繫?)…他的微信暱稱『法國必勝』」等語(見2-①豐原分局警卷第7 頁);
嗣於107年9月18日警詢時稱:「(你與吳峻豪、『法國必勝』是何關係?是由何人找吳峻豪擔任詐欺提款車手頭?)朋友。
因為我們在上一件詐欺案時,我跟吳峻豪也是一樣在『法國必勝』底下擔任提領車手的工作,但是那時候『法國必勝』的微信帳號叫做『PP』,後來被警方查獲以後,『法國必勝』知道我跟吳峻豪的身分、地址等資料,所以在我們出來以後,繼續找我們從事詐欺工作」、「(你是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加入此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角色?…)我是在107年6月中旬,我與吳峻豪一起加入『法國必勝』所屬的詐欺集團,我在集團中擔任收水(收取提領款項)的工作,吳峻豪則是擔任車手頭管理提領車手的工作…」等語(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37頁、第39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提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起訴書並告以要旨〉被告周瑞盛邀集吳峻豪,由吳峻豪邀集傅俊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於107年6月26日11時10分起至同日15時36分止,提領被害人劉金華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此部份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之詐欺集團,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或不同詐欺集團?)同一個詐欺集團,都是法國必勝男子所屬的詐欺集團」、「(你於107年2月11日被抓,有無脫離犯罪組織的意思嗎?)有」、「(那脫離後,何時再參與犯罪組織?)107 年,但何時再參與犯罪組織我忘記了,因為太多案件了,但我至遲於107年6月26日之前又再加入綽號PP(即微信法國必勝)男子所屬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到底何時加入法國必勝該詐欺集團?)107年6月間加入,詳細時間我忘了,但我確定是在被害人劉金華、劉陳花被詐欺前我就加入」等語(見107訴2196卷㈡第55頁反面至56 頁、第83頁反面)可知,被告周瑞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開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歷次供述雖均不相同,然被告係依其當時遭檢警查獲之案件情形,而坦承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其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係上手「PP」(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國必勝」)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歷次供述則均屬一致,應堪採信。
參酌共犯吳峻豪於107年8月23日警詢中所供證:「我是在107年6月中旬,加入周瑞盛所屬的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我與周瑞盛以徵信進行聯繫…」(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53頁),足認被告自107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四、被告自107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
參107訴2196卷㈠第1至4頁)後,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劉金華訛稱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要對保,並於該日下午13時向劉金華詐稱要匯33,000元公證費至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致劉金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臨櫃將上開款項匯入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並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10、11分許經共犯傅俊穎分別提領20,000元、13,000元(此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提起公訴,於108年4月16日繫屬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參本院108上訴1662卷㈠160頁);
該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案件之被害人劉陳花受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後,雖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180,000元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陳聖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害人劉陳花係107年6月25日下午13時24分始接該詐騙電話,其所匯入陳聖雅帳戶之款項且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起始遭提領等情,有另案告訴人劉金華、劉陳花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73至77頁、第100至101頁),並有劉金華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劉陳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87頁、第106頁、第157至158頁、第169頁)、上開陳聖雅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107 訴2196卷㈡第153至157頁)。
從而,綜上本案之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1311號、第21366號、第23664號、第25382號、第27840號、第27887號、第27888號追加起訴書及該另案之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起訴書以觀,系爭詐欺集團顯係先向劉金華施詐,車手傅俊穎亦係先提領劉金華受詐欺匯入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則被告周瑞盛於107年6月26日前之某日時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所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1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為參與提領告訴人劉金華受詐欺匯入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應可認定,此部分雖經另案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起訴,然因與被告本件所起訴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件繫屬在先,自應由本案審理。
至被告該另案之詐欺劉金華部分,因而已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經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671號誤認本件已經判決確定而撤銷該公訴不受理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上訴1662卷㈠第329至333頁、卷㈡第175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瑞盛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依「PP」之指示與吳峻豪、傅俊穎、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等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持用本判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就上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及上訴書雖認為應成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然本判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檢察官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增列應成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原審107 訴2196卷㈡第73頁反面),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㈣被告等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崇銘中,所追加起訴雖只其中⑴之①、②、③、④匯入附表一編號㈡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部分,而未論及⑵之①、②匯入附表一編號㈥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然二者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另案共犯吳峻豪、傅俊穎及「PP」、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與共犯即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及「PP」、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與共犯即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及「PP」、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另案共犯吳峻豪、傅俊穎及「PP」、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劉金華為上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與共犯即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及「PP」、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楊家倫為上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二編號㈢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詹書晨為上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二編號㈣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李崇銘為上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與共犯即共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及「PP」、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中附表二編號㈧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簡佩芸為上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中附表二編號㈨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呂紫吟為上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中附表二編號㈩部分,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萬雅汝為上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㈡至㈩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㈩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周瑞盛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僅於量刑時列入審酌,附此敘明。
九、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參。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07年2月11日裁定羈押,甫於107年5月31日當庭釋放後,竟自107年6月中旬又參與「PP」(暱稱「法國必勝」)之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於警詢中且自承擔任車手頭(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7頁),負責向吳峻豪、傅俊穎或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等下線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在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上手與車手間之重要位置,相對於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行為嚴重性高,又本案被害人多達10名,參諸另案即上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案件仍有被害人劉陳花、王綉嵋、李世源(見本院108 上訴1662卷㈠第329至333頁),且本案前後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上訴1662卷㈠第363至387頁、卷㈡第 3至171頁),堪認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107訴2196卷㈡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於107年7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屯區文昌路某處所交給被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並自承是車手自不詳金融卡所領取,被告未及轉交予上游成員前即遭查獲之贓款,不知車手是領哪些被害人的款項(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7頁反面、第84頁;
原審107訴2196卷㈡第137頁)。
是固無證據證明查扣之20萬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等既以集團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扣之20萬元確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及所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金融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係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於107年7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屯區文昌路某處交給伊等語(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8頁、第84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稱: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金融卡,是車手領完錢之後交給我的卡片,但提領哪一位被害人的款項,我不清楚(見原審107訴2196卷㈡第137頁)。
而觀諸該等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並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入、匯入、存入款項之帳戶,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等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係共同被告游智皓所有之情,業據游智皓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107 訴2810卷㈡第93頁反面),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㈦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稱: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屯區文昌東六街之停車場交給我10萬元,我將該10萬元放在臺中市東區某公園廁所,該次我有拿到1%的報酬,但他們要抽0.5%來抵我之前欠他們的債務,我實拿 500元,剩下的錢放在他們指定的廁所,我知道該10萬元是詐欺款項,但不知道是從哪個帳戶來的等語(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16 頁及反面),並自行向臺中地檢署繳交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1 千元。
然被告周瑞盛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不知道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於107年7月10日當天交給我的10萬元,是否包含附表二編號㈤之告訴人游月桃遭詐欺匯款之4 萬元,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107訴2196卷㈡第137頁反面至138頁)。
至公訴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蒞字第7645號補充理由書雖稱「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屯區文昌東六街的停車場,自車手處所取得之10萬元,已包含上開游月桃受詐騙而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上揭帳戶之4萬元,車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提領,後再輾轉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107 訴2196卷㈡第73頁),然該10萬元究係從何帳戶提領所得?係何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轉入、存入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該10萬元部分,實難認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併審之犯罪事實有關,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繳交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1 千元,即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於原審坦承附表二編號㈠被害人劉金華部分有獲得2%報酬;
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㈡至㈩部分也都有拿到2%報酬(見原審107 訴2196卷㈡第82頁及反面)。
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如該等附表編號「周瑞盛犯罪所得」欄所示,因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以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即不予論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現金20萬元,因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既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原審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其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固為本院所不採,然就其餘如上開㈠、㈡、㈢所為之指摘,應認為有理由,被告雖坦承本件包括成立洗錢防制法犯行,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中地院於107年2月11日裁定羈押,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8672號、第9658號、第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書見原審2-⑭被告前案卷第11至18頁)後,甫於107年5月31日當庭釋放,即再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罪刑」欄所示之刑與強制工作,並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此外,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並宣告如各「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帳戶之金融機構│簡稱 │證據(卷頁) │
│號│、戶名、帳號 │ │ │
├─┼───────┼─────┼───────────────┤
│㈠│第一商業銀行東│上開賴勝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於107年8月│
│ │港分行 │第一銀行帳│3日以一東港字第119號函附上開賴│
│ │戶名賴勝瑋、 │戶 │勝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
│ │帳號 │(追加起訴│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
│ │00000000000號 │書簡稱A 帳│之交易明細(見2-③ 107他5855卷│
│ │帳戶 │戶) │㈡第11至13頁) │
├─┼───────┼─────┼───────────────┤
│㈡│新光商業銀行 │上開孔瑞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 │戶名孔瑞華、 │新光銀行帳│務服務部於107年 8月6日新光銀業│
│ │帳號 │戶 │務字第1070120425號函附上開孔瑞│
│ │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自 107│
│ │號帳戶 │書簡稱B 帳│年7月7日起至107 年7月9日止之交│
│ │ │戶) │易明細(見2-③ 107他5855卷㈡第│
│ │ │ │14至16頁) │
├─┼───────┼─────┼───────────────┤
│㈢│玉山銀行 │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於107年8月17│
│ │戶名張家瑋、 │玉山銀行帳│日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
│ │帳號 │戶 │63號函附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
│ │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帳戶基本資料、自107 年7月9日起│
│ │號帳戶 │書簡稱C 帳│至107年7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 │ │戶) │2-③107他5855卷㈡第85至87頁) │
│ │ │ │ │
├─┼───────┼─────┼───────────────┤
│㈣│陽信銀行 │上開張家瑋│⑴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
│ │戶名張家瑋、 │陽信銀行帳│7年8月13日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
│ │帳號 │戶 │923479號函附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
│ │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帳戶基本資料、自107 年5月1日起│
│ │帳戶 │書簡稱D 帳│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 │ │戶) │(見1-①107偵20198卷第109至110│
│ │ │ │頁) │
│ │ │ │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
│ │ │ │7年8月7日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
│ │ │ │22588 號函附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
│ │ │ │帳戶基本資料、自107 年7月9日起│
│ │ │ │至107年7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 │ │ │2-③107他5855卷㈡第8至10頁) │
│ │ │ │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
│ │ │ │7年 9月4日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
│ │ │ │925172號函附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
│ │ │ │帳戶基本資料、自107年 7月1日起│
│ │ │ │至107年7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 │ │ │2-⑤107 他6643卷二第112至116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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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上海商業儲蓄銀│上開張家瑋│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於10│
│ │行新店分行 │上海銀行帳│7年8月24日以上新店字第00000000│
│ │戶名張家瑋、 │戶 │71號函附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
│ │帳號 │(追加起訴│基本資料、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
│ │00000000000000│書簡稱E帳 │年7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2-⑤ │
│ │號帳戶 │戶) │107他6643卷㈡第77至79頁) │
│ │ │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107│
│ │ │ │年 8月15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63│
│ │ │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
│ │ │ │帳戶自107年 5月1日起至107年7月│
│ │ │ │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①107 偵│
│ │ │ │20198卷第112至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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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彰化商業銀行嘉│上開林信宏│⑴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7 年│
│ │義分行 │彰化銀行帳│10月30日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 │
│ │戶名林信宏 │戶 │函附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開戶│
│ │帳號 │(併審部分│資料、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
│ │00000000000號 │)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3-② 107│
│ │帳戶 │ │偵21313影卷第35至40頁)、 │
│ │ │ │⑵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自 107│
│ │ │ │年6月2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交│
│ │ │ │易明細(見3-③107 他5836影卷第│
│ │ │ │30至31頁) │
├─┼───────┼─────┼───────────────┤
│㈦│永豐商業銀行 │上開蕭彩慧│上開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戶名蕭彩慧 │永豐銀行帳│(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169頁 │
│ │帳號 │戶 │ ) │
│ │00000000000000│(併審部分│ │
│ │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參與本│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提款情形、│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 │次犯罪│ │ │存款之時間、│周瑞盛犯罪│ │ │ │
│ │之本案│ │ │地點、方式、│所得 │ │ │ │
│ │被告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轉入、匯│ │ │ │ │
│ │ │ │ │入、存入之詐│ │ │ │ │
│ │ │ │ │欺帳戶(簡稱│ │ │ │ │
│ │ │ │ │「交付詐欺款│ │ │ │ │
│ │ │ │ │情形」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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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周瑞盛│劉金華│系爭詐欺集│於107年6月26│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劉金│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團某成員於│日上午10時57│號㈠所示,│華警詢時之指│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陸佰陸拾│
│併審│吳峻豪│ │107年6月25│分,在屏東縣│周瑞盛分得│述(見4-①10│取財罪,處有│元沒收之,於全│
│部分│、 │ │日上午11時│○○鄉○○路│660元 │7偵30778影卷│期徒刑壹年拾│部或一部不能沒│
│〉 │傅俊穎│ │許,撥打電│000 號之華南│ │第73至77頁)│月,並應於刑│收或不宜執行沒│
│ │(吳峻│ │話向劉金華│銀行,臨櫃匯│ │⑵華南商業銀│之執行前,令│收時,追徵其價│
│ │豪、傅│ │佯稱:要貸│款33,000元至│ │行匯款回條聯│入勞動處所強│額。 │
│ │俊穎不│ │款給劉金華│附表一編號㈦│ │影本(見4-①│制工作參年。│ │
│ │在本案│ │,要作對保│蕭彩慧永豐銀│ │107偵30778影│。 │ │
│ │起訴範│ │云云,經劉│行帳戶 │ │卷第87頁) │ │ │
│ │圍) │ │金華於同日│ │ │⑶劉金華與上│ │ │
│ │ │ │下午13時回│ │ │開詐欺集團成│ │ │
│ │ │ │撥電話後,│ │ │員簡訊截圖(│ │ │
│ │ │ │又向劉金華│ │ │見4-①107偵3│ │ │
│ │ │ │佯稱:劉金│ │ │0778影卷第91│ │ │
│ │ │ │華沒有轉帳│ │ │至93頁) │ │ │
│ │ │ │證明,要請│ │ │⑷內政部警政│ │ │
│ │ │ │律師去法院│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申請公證之│ │ │紀錄表、屏東│ │ │
│ │ │ │金額為33,0│ │ │縣政府警察局│ │ │
│ │ │ │00元云云,│ │ │內埔分局內埔│ │ │
│ │ │ │致劉金華陷│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於錯誤,而│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於右列時間│ │ │聯單、受理各│ │ │
│ │ │ │、地點、以│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右列方式匯│ │ │、受理詐騙帳│ │ │
│ │ │ │款右列金額│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至上開蕭彩│ │ │便格式表(見│ │ │
│ │ │ │慧永豐銀行│ │ │4-①107偵307│ │ │
│ │ │ │帳戶。 │ │ │78影卷第71、│ │ │
│ │ │ │ │ │ │79、81、83、│ │ │
│ │ │ │ │ │ │8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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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周瑞盛│楊家倫│系爭詐欺集│⑴於107年7月│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楊家│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提出│團某成員於│7 日下午17時│號㈡、㈢所│倫於107年7月│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壹仟貳佰│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 7月7│15分許,在新│示,周瑞盛│7 日警詢時之│取財罪,處有│元沒收之,於全│
│起訴│、 │ │日下午16時│竹市○區○○│分得 1,200│指述(見2-⑧│期徒刑壹年陸│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陳柏羽│ │16分許,撥│○○街00號之│元 │107偵21366卷│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二│、 │ │打電話予楊│全家便利商店│ │第32至34頁)│ │收時,追徵其價│
│編號│郭弘榮│ │家倫,佯稱│,以自動櫃員│ │⑵自動櫃員機│ │額。 │
│1 之│(游智│ │其為高雄85│機轉帳2萬998│ │交易明細表影│ │ │
│被害│皓、陳│ │天空旅社工│5 元至上開賴│ │本2 張(見2-│ │ │
│人〉│柏羽、│ │作人員,因│勝瑋第一銀行│ │⑧107偵21366│ │ │
│ │郭弘榮│ │飯店工作人│帳戶(A 帳戶│ │卷第38頁) │ │ │
│ │前均經│ │員疏失誤設│) │ │⑶內政部警政│ │ │
│ │本案判│ │為分期約定│⑵於107年7月│ │署反詐騙案件│ │ │
│ │決公訴│ │轉帳,將連│7 日下午17時│ │紀錄表、新竹│ │ │
│ │不受理│ │續扣繳12個│24分許,在新│ │市警察局第二│ │ │
│ │) │ │月,將有郵│竹市○區○○│ │分局關東橋派│ │ │
│ │ │ │局客服人員│○○街00號之│ │出所受理刑事│ │ │
│ │ │ │幫忙處理云│全家便利商店│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云,復有上│,以自動櫃員│ │單、受理詐騙│ │ │
│ │ │ │開詐欺集團│機存款2萬998│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另一成員撥│5 元至上開賴│ │簡便格式表、│ │ │
│ │ │ │打電話予楊│勝瑋第一銀行│ │金融機構聯防│ │ │
│ │ │ │家倫,佯稱│帳戶(A 帳戶│ │機制通報單(│ │ │
│ │ │ │其為郵局客│) │ │見2-⑧107 偵│ │ │
│ │ │ │服人員,將│ │ │21366卷第31 │ │ │
│ │ │ │協助解除設│ │ │、35至37頁)│ │ │
│ │ │ │定云云,致│ │ │ │ │ │
│ │ │ │楊家倫陷於│ │ │ │ │ │
│ │ │ │錯誤,依指│ │ │ │ │ │
│ │ │ │示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地點、以│ │ │ │ │ │
│ │ │ │右列方式轉│ │ │ │ │ │
│ │ │ │帳、存款右│ │ │ │ │ │
│ │ │ │列金額至上│ │ │ │ │ │
│ │ │ │開賴勝瑋第│ │ │ │ │ │
│ │ │ │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㈢ │周瑞盛│詹書晨│系爭詐欺集│於107年 7月7│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詹書│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晚間19時26│號㈣所示,│晨於107年7月│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參佰陸拾│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 7月7│分許,在彰化│周瑞盛分得│7 日警詢時之│取財罪,處有│元沒收之,於全│
│起訴│、 │ │日下午18時│縣永靖鄉農會│360元 │指述(見2-②│期徒刑壹年肆│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陳柏羽│ │41分許,撥│永興分部,以│ │107 他5855卷│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二│、 │ │打電話予詹│自動櫃員機轉│ │㈠第117 頁反│ │收時,追徵其價│
│編號│郭弘榮│ │書晨,佯稱│帳1 萬8019元│ │面至118 頁反│ │額。 │
│2 之│(游智│ │其為手機殼│至上開賴勝瑋│ │面) │ │ │
│被害│皓、陳│ │賣家,因內│第一銀行帳戶│ │⑵詹書晨郵局│ │ │
│人〉│柏羽、│ │部人員疏失│(A 帳戶) │ │存簿封面及內│ │ │
│ │郭弘榮│ │誤設為重複│ │ │頁影本、自動│ │ │
│ │前經本│ │訂單,將重│ │ │櫃員機交易明│ │ │
│ │案判決│ │複扣款,將│ │ │細表影本(見│ │ │
│ │) │ │有郵局客服│ │ │2-②107他585│ │ │
│ │ │ │人員幫忙處│ │ │5卷㈠第119頁│ │ │
│ │ │ │理云云,復│ │ │反面至120 頁│ │ │
│ │ │ │有上開詐欺│ │ │) │ │ │
│ │ │ │集團另一成│ │ │⑶內政部警政│ │ │
│ │ │ │員撥打電話│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予詹書晨,│ │ │紀錄表、彰化│ │ │
│ │ │ │佯稱其為郵│ │ │縣警察局員林│ │ │
│ │ │ │局客服人員│ │ │分局永靖分駐│ │ │
│ │ │ │,將協助解│ │ │所受理刑事案│ │ │
│ │ │ │除設定云云│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致詹書晨│ │ │、受理詐騙帳│ │ │
│ │ │ │陷於錯誤,│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依指示操作│ │ │便格式表(見│ │ │
│ │ │ │自動櫃員機│ │ │2-②107他585│ │ │
│ │ │ │,而於右列│ │ │5卷㈠第116頁│ │ │
│ │ │ │時間、地點│ │ │反面、第117 │ │ │
│ │ │ │、以右列方│ │ │頁、第119頁 │ │ │
│ │ │ │式轉帳右列│ │ │) │ │ │
│ │ │ │金額至上開│ │ │ │ │ │
│ │ │ │賴勝瑋第一│ │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㈣ │周瑞盛│李崇銘│系爭詐欺集│⑴於下列時間│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李崇│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提出│團某成員於│,在屏東縣○│號㈤、㈥、│銘於107年7月│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貳仟肆佰│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 7月7│○鄉○○路00│㈦所示,周│8 日警詢時之│取財罪,處有│元沒收之,於全│
│起訴│、 │〈周瑞│日晚間19時│號之全聯福利│瑞盛分得 │指述(見2-②│期徒刑壹年柒│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陳柏羽│盛就李│57分許,撥│中心長治潭頭│2,400元 │107 他5855卷│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二│、 │崇銘轉│打電話予李│店,以自動櫃│ │㈠第10至12頁│ │收時,追徵其價│
│編號│郭弘榮│帳入上│崇銘,佯稱│員機轉帳、存│ │) │ │額。 │
│3 之│(游智│開林信│其為高雄85│款下列金額至│ │⑵自動櫃員機│ │ │
│被害│皓、陳│宏彰化│天空旅社工│上開孔瑞華新│ │交易明細表影│ │ │
│人〉│柏羽、│銀行帳│作人員,因│光銀行帳戶(│ │本7 紙(見2-│ │ │
│ │郭弘榮│戶部分│李崇銘之前│B 帳戶): │ │②107他5855 │ │ │
│ │前經本│應予併│住宿簽單錯│①於107年7月│ │卷㈠第29、 │ │ │
│ │案判決│審〉 │誤,將連續│7 日晚間20時│ │30、33頁) │ │ │
│ │) │ │扣繳10個月│43分許,轉入│ │⑶內政部警政│ │ │
│ │ │ │云云,復有│1 萬5123元、│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上開詐欺集│②於107年7月│ │紀錄表、屏東│ │ │
│ │ │ │團另一成員│7 日晚間20時│ │縣政府警察局│ │ │
│ │ │ │撥打電話予│49分許,轉入│ │屏東分局長治│ │ │
│ │ │ │李崇銘,佯│6,123元、 │ │分駐所受理刑│ │ │
│ │ │ │稱其為國泰│③於107年7月│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世華銀行客│7 日晚間20時│ │聯單、受理詐│ │ │
│ │ │ │服人員,將│59分許,存款│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協助解除設│2 萬8985元、│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定云云,致│④於107年7月│ │(見2-② 107│ │ │
│ │ │ │李崇銘陷於│7 日晚間21時│ │他5855卷㈠第│ │ │
│ │ │ │錯誤,依指│10分許,轉入│ │25、26、28、│ │ │
│ │ │ │示操作自動│2 萬9985元、│ │32頁)、 165│ │ │
│ │ │ │櫃員機,而│ │ │專線協請金融│ │ │
│ │ │ │於右列時間│⑵於下列時間│ │機構暫行存疑│ │ │
│ │ │ │、地點、以│,在屏東縣○│ │似詐欺款項通│ │ │
│ │ │ │右列方式轉│○鄉○○路00│ │報單(見3-③│ │ │
│ │ │ │帳、存款右│號之全聯福利│ │107 他5836影│ │ │
│ │ │ │列金額至上│中心長治潭頭│ │卷第57頁) │ │ │
│ │ │ │開孔瑞華新│店,以自動櫃│ │ │ │ │
│ │ │ │光銀行帳戶│員機轉帳下列│ │ │ │ │
│ │ │ │、上開林信│金額至上開林│ │ │ │ │
│ │ │ │宏彰化銀行│信宏彰化銀行│ │ │ │ │
│ │ │ │帳戶 │帳戶: │ │ │ │ │
│ │ │ │ │①於107年7月│ │ │ │ │
│ │ │ │ │7 日晚間21時│ │ │ │ │
│ │ │ │ │28分許,轉入│ │ │ │ │
│ │ │ │ │2 萬3785元、│ │ │ │ │
│ │ │ │ │②於107年7月│ │ │ │ │
│ │ │ │ │7 日晚間21時│ │ │ │ │
│ │ │ │ │33分許,轉入│ │ │ │ │
│ │ │ │ │1 萬4785元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及移送併辦意│ │ │ │ │
│ │ │ │ │旨書之犯罪事│ │ │ │ │
│ │ │ │ │實雖均未敘及│ │ │ │ │
│ │ │ │ │周瑞盛涉及上│ │ │ │ │
│ │ │ │ │開⑵部分,然│ │ │ │ │
│ │ │ │ │此部分因與追│ │ │ │ │
│ │ │ │ │加起訴書所記│ │ │ │ │
│ │ │ │ │載李崇銘受詐│ │ │ │ │
│ │ │ │ │欺匯款至上開│ │ │ │ │
│ │ │ │ │孔瑞華新光銀│ │ │ │ │
│ │ │ │ │行帳戶部分,│ │ │ │ │
│ │ │ │ │具有一罪關係│ │ │ │ │
│ │ │ │ │,而為起訴效│ │ │ │ │
│ │ │ │ │力所及,本院│ │ │ │ │
│ │ │ │ │自應併予審理│ │ │ │ │
│ │ │ │ │】 │ │ │ │ │
├──┼───┼───┼─────┼──────┼─────┼──────┼──────┼───────┤
│㈤ │周瑞盛│游月桃│系爭詐欺集│於107年 7月9│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游月│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上午11時24│號㈧所示,│桃於107年7月│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捌佰元沒│
│107 │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9 │分,在宜蘭縣│周瑞盛分得│12日警詢時之│取財罪,處有│收之,於全部或│
│度訴│、 │ │日上午9時 │羅東鎮之陽信│800元 │指述(見1-①│期徒刑壹年伍│一部不能沒收或│
│字第│陳柏羽│ │48分許,假│銀行羅東分行│ │107偵20198卷│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
│2196│、 │ │冒游月桃之│,臨櫃匯款 4│ │第31頁反面至│ │,追徵其價額。│
│號案│郭弘榮│ │女婿撥打電│萬元至上開張│ │32頁反面、2-│ │ │
│件之│(游智│ │話予游月桃│家瑋上海銀行│ │④107 他6643│ │ │
│被害│皓、陳│ │,佯稱:欲│帳戶(E 帳戶│ │卷㈠第15至17│ │ │
│人〉│柏羽、│ │借款云云,│) │ │頁) │ │ │
│ │郭弘榮│ │致游月桃陷│ │ │⑵陽信商業銀│ │ │
│ │前經本│ │於錯誤,而│ │ │行匯款收執聯│ │ │
│ │案判決│ │於右列時間│ │ │影本(1-①10│ │ │
│ │) │ │、地點、以│ │ │7偵20198卷第│ │ │
│ │ │ │右列方式匯│ │ │34頁反面) │ │ │
│ │ │ │款右列金額│ │ │⑶宜蘭縣政府│ │ │
│ │ │ │至上開張家│ │ │警察局羅東分│ │ │
│ │ │ │瑋上海銀行│ │ │局二結派出所│ │ │
│ │ │ │帳戶。 │ │ │報案陳報單、│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紀錄表、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見│ │ │
│ │ │ │ │ │ │1-①107偵201│ │ │
│ │ │ │ │ │ │98卷第31頁、│ │ │
│ │ │ │ │ │ │第33至34頁、│ │ │
│ │ │ │ │ │ │第35頁) │ │ │
├──┼───┼───┼─────┼──────┼─────┼──────┼──────┼───────┤
│㈥ │周瑞盛│房燕 │系爭詐欺集│於107年 7月9│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房燕│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中午12時14│號㈨至所│於107年7月12│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陸仟元沒│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 7月9│分許,在新北│示,周瑞盛│日警詢時之指│取財罪,處有│收之,於全部或│
│起訴│、 │ │日上午10時│市○○區○○│分得 6,000│述(見2-② 1│期徒刑壹年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附│陳柏羽│ │16分許,假│路0段000號之│元 │07他5855卷㈠│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二│、 │ │冒房燕之友│浮洲郵局,臨│ │第49至51頁)│ │,追徵其價額。│
│編號│郭弘榮│ │人以通訊軟│櫃匯款30萬元│ │⑵郵政跨行匯│ │ │
│5 之│(游智│ │體LINE撥打│至上開張家瑋│ │款聲請書影本│ │ │
│被害│皓、陳│ │電話予房燕│玉山銀行帳戶│ │(見2-②107 │ │ │
│人〉│柏羽、│ │,佯稱:欲│(C 帳戶) │ │他5855卷㈠第│ │ │
│ │郭弘榮│ │借款云云,│ │ │57頁)、房燕│ │ │
│ │前經本│ │致房燕陷於│ │ │郵局存簿封面│ │ │
│ │案判決│ │錯誤,而於│ │ │及內頁影本(│ │ │
│ │) │ │右列時間、│ │ │見2-②107他 │ │ │
│ │ │ │地點、以右│ │ │5855卷㈠第58│ │ │
│ │ │ │列方式匯款│ │ │頁) │ │ │
│ │ │ │右列金額至│ │ │⑶與詐騙集團│ │ │
│ │ │ │上開張家瑋│ │ │之手機通訊軟│ │ │
│ │ │ │玉山銀行帳│ │ │體LINE對話紀│ │ │
│ │ │ │戶 │ │ │錄截圖(見2-│ │ │
│ │ │ │ │ │ │②107 他5855│ │ │
│ │ │ │ │ │ │卷㈠第59至60│ │ │
│ │ │ │ │ │ │頁) │ │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紀錄表、 165│ │ │
│ │ │ │ │ │ │專線協請金融│ │ │
│ │ │ │ │ │ │機構暫行圈存│ │ │
│ │ │ │ │ │ │疑似詐欺款項│ │ │
│ │ │ │ │ │ │通報單、金融│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通報單、新北│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板橋分局大觀│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見│ │ │
│ │ │ │ │ │ │2-②107他585│ │ │
│ │ │ │ │ │ │5 卷㈠第52至│ │ │
│ │ │ │ │ │ │56頁、第61至│ │ │
│ │ │ │ │ │ │63頁) │ │ │
├──┼───┼───┼─────┼──────┼─────┼──────┼──────┼───────┤
│㈦ │周瑞盛│劉虹梅│系爭詐欺集│⑴於107年7月│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劉虹│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提出│團某成員於│11日晚間19時│號所示,│梅於107年7月│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陸佰元沒│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11│36分許,在高│周瑞盛分得│11日警詢之指│取財罪,處有│收之,於全部或│
│起訴│、 │〈周瑞│日晚間19時│雄市○○區○│600元 │述(見2-②10│期徒刑壹年伍│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附│陳柏羽│盛就劉│許,撥打電│○○路000 號│ │7他5855卷㈠ │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二│(游智│虹梅轉│話予劉虹梅│處,以自動櫃│【上開陳志│第80至82頁)│ │,追徵其價額。│
│編號│皓、陳│帳至彰│,佯稱:劉│員機轉帳2 萬│龍彰化銀行│⑵存簿內頁影│ │ │
│6 之│柏羽、│化商業│虹梅在奇摩│9989元至上開│帳戶部分,│本(見2-②10│ │ │
│被害│郭弘榮│銀行戶│商城購買物│張家瑋陽信銀│提款人、提│7他5855卷㈠ │ │ │
│人〉│前經本│名陳志│品下標數目│行帳戶(D 帳│款情形不明│第91頁) │ │ │
│ │案判決│龍、帳│遭弄錯,將│戶) │】 │⑶高雄市政府│ │ │
│ │) │號0000│每月扣款,│⑵於107年7月│ │警察局小港分│ │ │
│ │ │000000│須操作自動│11日晚間19時│ │局漢民路派出│ │ │
│ │ │0000號│櫃員機以解│36分許,在高│ │所報案陳報單│ │ │
│ │ │帳戶(│除云云,致│雄市○○區○│ │、受理各類案│ │ │
│ │ │下稱上│劉虹梅陷於│○○路000 號│ │件紀錄表、受│ │ │
│ │ │開陳志│錯誤,依指│處,以自動櫃│ │理刑事案件報│ │ │
│ │ │龍彰化│示操作自動│員機轉帳29,9│ │案三聯單、內│ │ │
│ │ │銀行帳│櫃員機,而│89元至上開陳│ │政部警政署反│ │ │
│ │ │戶)部│於右列時間│志龍彰化銀行│ │詐騙案件紀錄│ │ │
│ │ │分應予│、地點、以│帳戶【追加起│ │表、受理詐騙│ │ │
│ │ │併審〉│右列方式轉│訴書之犯罪事│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帳右列金額│實雖均未敘及│ │簡便格式表、│ │ │
│ │ │ │至上開張家│周瑞盛涉及上│ │陽信銀行警示│ │ │
│ │ │ │瑋陽信銀行│開⑵部分,然│ │帳戶通報單(│ │ │
│ │ │ │帳戶、上開│此部分因與追│ │見2-② 107他│ │ │
│ │ │ │陳志龍彰化│加起訴書所記│ │5855卷㈠第83│ │ │
│ │ │ │銀行帳戶 │載劉虹梅受詐│ │至86頁、第88│ │ │
│ │ │ │ │欺匯款至上開│ │頁、第89頁)│ │ │
│ │ │ │ │張家瑋陽信銀│ │⑷彰化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部分,│ │行戶名陳志龍│ │ │
│ │ │ │ │具有一罪關係│ │、帳號000000│ │ │
│ │ │ │ │,而為起訴效│ │00000000號帳│ │ │
│ │ │ │ │力所及,本院│ │戶基本資料、│ │ │
│ │ │ │ │自應併予審理│ │交易明細(見│ │ │
│ │ │ │ │】 │ │原審107 訴28│ │ │
│ │ │ │ │ │ │10卷㈠第49至│ │ │
│ │ │ │ │ │ │51頁、卷㈡第│ │ │
│ │ │ │ │ │ │12至15頁) │ │ │
├──┼───┼───┼─────┼──────┼─────┼──────┼──────┼───────┤
│㈧ │周瑞盛│簡佩芸│系爭詐欺集│⑴於107年7月│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簡佩│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提出│團某成員於│11日晚間19時│號至所│芸於107年7月│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壹仟壹佰│
│107 │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11│37分許,在屏│示,周瑞盛│12日警詢時之│取財罪,處有│玖拾捌元沒收之│
│度訴│、 │ │日下午18時│東縣○○鄉○│分得1,198 │指述(見1-①│期徒刑壹年陸│,於全部或一部│
│字第│陳柏羽│ │58分許,撥│○路00號新園│元 │107偵20198卷│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
│2196│(游智│ │打電話予簡│郵局,以自動│ │第27頁、2-②│ │執行沒收時,追│
│號案│皓、陳│ │佩芸,佯稱│櫃員機,轉帳│ │107 他5855卷│ │徵其價額。 │
│件之│柏羽、│ │其為秘密城│2 萬9989元至│ │㈠第70至71頁│ │ │
│被害│前經本│ │堡有限公司│上開張家瑋陽│ │)⑵郵政自動│ │ │
│人〉│案判決│ │服務人員,│信銀行帳戶(│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因工讀生作│D 帳戶)、 │ │細表影本(見│ │ │
│ │ │ │業疏失,將│⑵於107年7月│ │1-①107偵201│ │ │
│ │ │ │扣款12個月│11日晚間19時│ │98卷第30頁反│ │ │
│ │ │ │,將有郵局│57分許,在屏│ │面) │ │ │
│ │ │ │客服人員幫│東縣○○鄉○│ │⑶屏東縣政府│ │ │
│ │ │ │忙處理云云│○路 000號之│ │警察局東港分│ │ │
│ │ │ │,復有上開│7-11超商,以│ │局新園分駐所│ │ │
│ │ │ │詐欺集團另│自動櫃員機存│ │陳報單、受理│ │ │
│ │ │ │一成員撥打│款2 萬9985元│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電話予簡佩│至上開張家瑋│ │表、受理刑事│ │ │
│ │ │ │芸,佯稱其│陽信銀行帳戶│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為郵局客服│(D 帳戶) │ │單、內政部警│ │ │
│ │ │ │人員,將協│【起訴書誤載│ │政署反詐騙案│ │ │
│ │ │ │助取消云云│為簡佩芸匯款│ │件紀錄表、受│ │ │
│ │ │ │,致簡佩芸│10萬7000元,│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陷於錯誤,│應予更正】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依指示操作│ │ │式表、陽信商│ │ │
│ │ │ │自動櫃員機│ │ │業銀行警示通│ │ │
│ │ │ │,而於右列│ │ │報回函(見1-│ │ │
│ │ │ │時間、地點│ │ │①107偵20198│ │ │
│ │ │ │、以右列方│ │ │卷第26頁及反│ │ │
│ │ │ │式轉帳右列│ │ │面、第28至30│ │ │
│ │ │ │金額至上開│ │ │頁) │ │ │
│ │ │ │張家瑋陽信│ │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㈨ │周瑞盛│呂紫吟│系爭詐欺集│於107年7月11│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呂紫│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下午17時52│號所示,│吟於107年7月│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貳佰陸拾│
│追加│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11│分許,在桃園│周瑞盛分得│12日警詢之指│取財罪,處有│元沒收之,於全│
│起訴│、 │ │日下午17時│市某處,以自│260元 │述(見2-④10│期徒刑壹年肆│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附│陳柏羽│ │20分許,撥│動櫃員機存款│ │7 他6443卷㈠│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二│(游智│ │打電話予呂│1 萬3000元至│ │第24至26頁)│ │收時,追徵其價│
│編號│皓、陳│ │紫吟,佯稱│上開張家瑋上│ │⑵存摺封面及│ │額。 │
│8 之│柏羽、│ │其為乳液賣│海銀行帳戶(│ │內頁影本、交│ │ │
│被害│前經本│ │家,因員工│E 帳戶) │ │易紀錄網頁查│ │ │
│人〉│案判決│ │疏失多訂20│ │ │詢(見2-④10│ │ │
│ │) │ │組乳液,沒│ │ │7 他6443卷㈠│ │ │
│ │ │ │有取消會自│ │ │第29、30頁)│ │ │
│ │ │ │動扣款1 萬│ │ │⑶桃園市政府│ │ │
│ │ │ │多元,將有│ │ │警察局景福派│ │ │
│ │ │ │銀行人員幫│ │ │出所報案陳報│ │ │
│ │ │ │忙取消云云│ │ │單、受理刑事│ │ │
│ │ │ │,復有上開│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詐欺集團另│ │ │單、受理詐騙│ │ │
│ │ │ │一成員撥打│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電話予簡佩│ │ │簡便格式表(│ │ │
│ │ │ │芸,佯稱其│ │ │見2-④107 他│ │ │
│ │ │ │為銀行人員│ │ │6443卷㈠第23│ │ │
│ │ │ │,將協助取│ │ │、27、28頁)│ │ │
│ │ │ │消云云,致│ │ │ │ │ │
│ │ │ │呂紫吟陷於│ │ │ │ │ │
│ │ │ │錯誤,依指│ │ │ │ │ │
│ │ │ │示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地點、以│ │ │ │ │ │
│ │ │ │右列方式存│ │ │ │ │ │
│ │ │ │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上開張家│ │ │ │ │ │
│ │ │ │瑋上海銀行│ │ │ │ │ │
│ │ │ │帳戶。 │ │ │ │ │ │
├──┼───┼───┼─────┼──────┼─────┼──────┼──────┼───────┤
│㈩ │周瑞盛│萬雅汝│系爭詐欺集│於107年7月11│如附表三編│⑴告訴人萬雅│周瑞盛三人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提出│團某成員於│日下午6時1分│號所示,│汝於107年7月│上共同犯詐欺│新臺幣參佰肆拾│
│107 │游智皓│告訴)│107年7月11│許,在新竹市│周瑞盛分得│12日警詢之指│取財罪,處有│元沒收之,於全│
│度訴│、 │ │日下午17時│○○區○○路│340元 │述(見1-①10│期徒刑壹年肆│部或一部不能沒│
│字第│陳柏羽│ │6 分許,撥│0段000號之7-│ │7偵20198卷第│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
│2196│(游智│ │打電話予萬│11便利店,以│ │24頁反面至第│ │收時,追徵其價│
│號案│皓、陳│ │雅汝,佯稱│自動櫃員機存│ │25頁、2-④10│ │額。 │
│件之│柏羽、│ │其為秘密城│款1 萬6985元│ │7 他6643卷㈠│ │ │
│被害│前經本│ │堡有限公司│至上開張家瑋│ │第32至34頁)│ │ │
│人〉│案判決│ │服務人員,│上海銀行帳戶│ │⑵自動櫃員機│ │ │
│ │) │ │因內部人員│(E 帳戶) │ │交易明細表影│ │ │
│ │ │ │作業疏失,│ │ │本(見1-①10│ │ │
│ │ │ │將其誤設為│ │ │7偵20198卷第│ │ │
│ │ │ │經銷商,將│ │ │22頁反面) │ │ │
│ │ │ │重複扣款,│ │ │⑶新竹市政府│ │ │
│ │ │ │將有合庫銀│ │ │警察局第三分│ │ │
│ │ │ │行人員協助│ │ │局中華派出所│ │ │
│ │ │ │處理云云,│ │ │陳報單、受理│ │ │
│ │ │ │復有上開詐│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欺集團另一│ │ │表、內政部警│ │ │
│ │ │ │成員撥打電│ │ │政署反詐騙案│ │ │
│ │ │ │話予萬雅汝│ │ │件紀錄表、受│ │ │
│ │ │ │,佯稱其為│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合庫銀行人│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員,將協助│ │ │式表、受理刑│ │ │
│ │ │ │解除設定云│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云,致萬雅│ │ │聯單(見1-①│ │ │
│ │ │ │汝陷於錯誤│ │ │107偵20198卷│ │ │
│ │ │ │,依指示操│ │ │第21至24頁)│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而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地│ │ │ │ │ │
│ │ │ │點、以右列│ │ │ │ │ │
│ │ │ │方式轉帳右│ │ │ │ │ │
│ │ │ │列金額至上│ │ │ │ │ │
│ │ │ │開張家瑋上│ │ │ │ │ │
│ │ │ │海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自動│提領金額│提款帳戶 │被害人│參與人、│證據(卷頁) │
│ │、時間 │(地址)│櫃員│(新臺幣│ │ │提款人 │ │
│ │ │ │機設│) │ │ │ │ │
│ │ │ │置行│ │ │ │ │ │
│ │ │ │庫 │ │ │ │ │ │
├──┼────┼────┼──┼────┼─────┼───┼────┼───────────────┤
│㈠ │107年6月│臺中市○│ │20,000元│附表一編號│劉金華│傅俊穎,│⑴蕭彩慧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併│26日11時│區○○路│ │、 │㈦蕭彩慧永│(附表│傅俊穎提│(見4-① 107偵30778影卷第169頁│
│審部│10分至11│000號 │ │13,000元│豐銀行帳戶│二編號│領 │) │
│分〉│分 │ │ │ │ │㈠之被│ │⑵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 │ │ │ │ │ │害人)│ │一覽表(見4-①107偵30778影卷第│
│ │ │ │ │ │ │ │ │157至158頁) │
│ │ │ │ │ │ │ │ │⑶車手(傅俊穎)於107年6月26日│
│ │ │ │ │ │ │ │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4-① │
│ │ │ │ │ │ │ │ │107偵30778影卷第175至179頁) │
├──┼────┼────┼──┼────┼─────┼───┼────┼───────────────┤
│㈡ │107年7月│全家便利│國泰│20,000元│上開賴勝瑋│楊家倫│游智皓、│⑴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自 107│
│〈追│7日17時 │商店豐原│世華│、 │第一銀行帳│(附表│陳柏羽、│年 7月2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交│
│加起│20分至21│大道店(│ │10,000元│戶 │二編號│郭弘榮,│易紀錄(見2-⑧107偵21366卷第56│
│訴書│分 │臺中市○│ │ │(A 帳戶)│㈡之被│由游智皓│頁) │
│附表│ │○區○○│ │ │ │害人)│或陳柏羽│⑵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自107 │
│三編│ │○道0段 │ │ │ │ │或郭弘榮│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
│號 1│ │000號) │ │ │ │ │提領 │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107他 │
│〉 │ │ │ │ │ │ │ │5855卷㈡第40頁、第47頁) │
│ │ │ │ │ │ │ │ │⑶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於107 │
│ │ │ │ │ │ │ │ │年7月7日之提款紀錄(見2-⑧107 │
│ │ │ │ │ │ │ │ │偵21366卷第54頁) │
├──┼────┼────┼──┼────┼─────┤ ├────┼───────────────┤
│㈢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20,000元│上開賴勝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7日17時 │商店瑞慶│信託│、 │第一銀行帳│ │陳柏羽、│⑷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於 107│
│加起│29分至31│門市(臺│ │10,000元│戶 │ │郭弘榮,│年7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訴書│分 │中市○○│ │ │(A 帳戶)│ │由陳柏羽│陳柏羽提款畫面)(見2-⑧ 107偵│
│附表│ │區○○○│ │ │ │ │提領 │21366卷第49頁、第50頁) │
│三編│ │道0段000│ │ │ │ │ │⑸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之被害│
│號 2│ │號) │ │ │ │ │ │人(楊家倫)匯款及車手(陳柏羽│
│〉 │ │ │ │ │ │ │ │)於107年 7月7日之提款紀錄(見│
│ │ │ │ │ │ │ │ │2-⑧107偵21366卷第53頁) │
├──┼────┼────┼──┼────┼─────┼───┼────┼───────────────┤
│㈣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10,000元│上開賴勝瑋│詹書晨│游智皓、│⑴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自 107│
│〈追│7日19時 │商店瑞興│信託│、 │第一銀行帳│(附表│陳柏羽、│年 7月2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交│
│加起│30分至31│門市(臺│ │8,000元 │戶 │二編號│郭弘榮,│易紀錄(見2-⑧107偵21366卷第56│
│訴書│分 │中市○○│ │ │(A 帳戶)│㈢之被│由郭弘榮│頁) │
│附表│ │區○○路│ │ │ │害人)│提領 │⑵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自 107│
│三編│ │000號) │ │ │ │ │ │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
│號 3│ │ │ │ │ │ │ │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 107他│
│〉 │ │ │ │ │ │ │ │5855卷㈡第41頁、第47頁) │
│ │ │ │ │ │ │ │ │⑶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107 年│
│ │ │ │ │ │ │ │ │7月7日提款紀錄(見2-②107他585│
│ │ │ │ │ │ │ │ │5卷㈠第113頁) │
│ │ │ │ │ │ │ │ │⑷上開賴勝瑋第一銀行帳戶107 年│
│ │ │ │ │ │ │ │ │7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郭│
│ │ │ │ │ │ │ │ │弘榮提款畫面)(見2-②107他585│
│ │ │ │ │ │ │ │ │5卷㈠第114頁) │
├──┼────┼────┼──┼────┼─────┼───┼────┼───────────────┤
│㈤ │107年7月│新光銀行│新光│21,000元│上開孔瑞華│李崇銘│游智皓、│⑴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107年7│
│〈追│7日21時 │豐原分行│銀行│、 │新光銀行帳│(附表│陳柏羽、│月7日起至107年7月9日之交易明細│
│加起│07分至12│(臺中市│ │21,000元│戶 │二編號│郭弘榮,│(見2-②107他5855卷㈠第9頁) │
│訴書│分 │○○區○│ │、 │(B 帳戶)│㈣之被│由陳柏羽│⑵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自 107│
│附表│ │○○路 │ │8,000元 │ │害人)│、郭弘榮│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
│三編│ │000號) │ │ │ │ │輪流提領│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 107他│
│號 4│ │ │ │ │ │ │ │5855卷㈡第42、48頁) │
│〉 │ │ │ │ │ │ │ │⑶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於 107│
│ │ │ │ │ │ │ │ │年7月7日之提款紀錄(見2-② 107│
│ │ │ │ │ │ │ │ │他5855卷㈠第6頁、第113頁、2-⑧│
│ │ │ │ │ │ │ │ │107偵21366卷第54頁) │
│ │ │ │ │ │ │ │ │⑷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於 107│
│ │ │ │ │ │ │ │ │年7月7日之提款(陳柏羽、郭弘榮│
│ │ │ │ │ │ │ │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 │ │ │ │ │ │ │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2-②107他585│
│ │ │ │ │ │ │ │ │5卷㈠第15至17頁) │
│ │ │ │ │ │ │ │ │⑸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於 107│
│ │ │ │ │ │ │ │ │年7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 │ │ │ │陳柏羽款領畫面)(見2-⑧107偵 │
│ │ │ │ │ │ │ │ │21366卷第51頁) │
│ │ │ │ │ │ │ │ │⑹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李崇銘)匯款及車手(陳柏羽、│
│ │ │ │ │ │ │ │ │郭弘榮)於107 年7月7日之提款紀│
│ │ │ │ │ │ │ │ │錄(見2-②107他5855卷㈠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㈥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20,000元│上開孔瑞華│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7日21時 │商店京泰│信託│、 │新光銀行帳│ │陳柏羽、│⑷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於107 │
│加起│16分至17│門市(臺│ │10,000元│戶 │ │郭弘榮,│年7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訴書│分 │中市○○│ │ │(B 帳戶)│ │由郭弘榮│郭弘榮提款畫面)(見2-②107他 │
│附表│ │區○○路│ │ │ │ │提領 │5855卷㈠第115頁) │
│三編│ │000號) │ │ │ │ │ │⑸上開孔瑞華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號 5│ │ │ │ │ │ │ │(李崇銘)匯款及車手(陳柏羽、│
│〉 │ │ │ │ │ │ │ │郭弘榮)於107年 7月7日之提款紀│
│ │ │ │ │ │ │ │ │錄(見2-②107他5855卷㈠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㈦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20,000元│上開林信宏│ │游智皓、│⑴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自 107│
│〈 │7日22時9│商店漢華│信託│、 │彰化銀行帳│ │陳柏羽、│年6月2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交│
│併審│分至10分│門市(臺│ │20,000元│戶 │ │郭弘榮,│易明細(見3-③107 他5836影卷第│
│部分│ │中市○區│ │ │ │ │由游智皓│30至31頁) │
│〉 │ │○○路0 │ │ │ │ │提領 │⑵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於 107│
│ │ │段00號)│ │ │ │ │ │年7月7日車手提款金額地點明細(│
│ │ │ │ │ │ │ │ │見3-①第二分局2482影卷第20頁)│
│ │ │ │ │ │ │ │ │⑶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於 107│
│ │ │ │ │ │ │ │ │年7月7日之車手(游智皓)提款監│
│ │ │ │ │ │ │ │ │視器畫面截圖(見3-①第二分局24│
│ │ │ │ │ │ │ │ │82影卷第17頁) │
│ │ │ │ │ │ │ │ │⑷陳柏羽承租小客車000-0000並與│
│ │ │ │ │ │ │ │ │游智皓持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金融卡提款之相關照片及監視器畫│
│ │ │ │ │ │ │ │ │面截圖(見3-③107 他5836影卷第│
│ │ │ │ │ │ │ │ │33、34頁) │
│ │ │ │ │ │ │ │ │⑸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之被害│
│ │ │ │ │ │ │ │ │人(李崇銘)匯款及107 年7月7日│
│ │ │ │ │ │ │ │ │車手(游智皓)提款紀錄(見3-①│
│ │ │ │ │ │ │ │ │第二分局2482影卷第19頁) │
│ │ │ │ │ │ │ │ │⑹上開林信宏彰化銀行帳戶之被害│
│ │ │ │ │ │ │ │ │人(李崇銘)匯款及107 年7月7日│
│ │ │ │ │ │ │ │ │車手(游智皓、陳柏羽)提款紀錄│
│ │ │ │ │ │ │ │ │(見3-④ 第二分局43107影卷第21│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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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107年7月│7-11便利│中國│20,000元│上開張家瑋│游月桃│游智皓、│⑴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自 107│
│ │9日11時 │商店漢華│信託│、 │上海銀行帳│(附表│陳柏羽、│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之查詢│
│ │32分至33│門市(臺│ │20,000元│戶 │二編號│郭弘榮,│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⑤107他6│
│ │分 │中市○區│ │ │(E帳戶) │㈤之被│由陳柏羽│643卷㈡第132至133頁、第136頁)│
│ │ │○○路0 │ │ │ │害人)│提領 │⑵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自 107│
│ │ │段00號)│ │ │ │ │ │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之交│
│ │ │ │ │ │ │ │ │易明細(見2-④ 107他6643卷㈠第│
│ │ │ │ │ │ │ │ │13頁) │
│ │ │ │ │ │ │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於107年8月28日以中信銀字第1072│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附上開張家瑋上│
│ │ │ │ │ │ │ │ │海銀行帳戶於107年 7月9日上午11│
│ │ │ │ │ │ │ │ │時32至33分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光│
│ │ │ │ │ │ │ │ │碟〔已截圖(陳柏羽)〕(見2-⑤│
│ │ │ │ │ │ │ │ │107 他6643卷㈡第87至89頁)〔原│
│ │ │ │ │ │ │ │ │自臺灣臺中地檢函文,見2-④ 107│
│ │ │ │ │ │ │ │ │他6643卷㈠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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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107年7月│全家便利│台新│20,000元│上開張家瑋│房燕 │游智皓、│⑴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自 107│
│〈追│9 日12時│商店臺中│銀行│、 │玉山銀行帳│(附表│陳柏羽、│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
│加起│39分至41│遠大門市│ │20,000元│戶 │二編號│郭弘榮,│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107他 │
│訴書│分 │(臺中市│ │、 │(C 帳戶)│㈥之被│由陳柏羽│5855卷㈡第45至46、50頁) │
│附表│ │○區○○│ │20,000元│ │害人)│提領 │⑵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自 107│
│三編│ │路0段0號│ │、 │ │ │ │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交│
│號 7│ │) │ │20,000元│ │ │ │易明細(見2-② 107他5855卷㈠第│
│〉 │ │ │ │、 │ │ │ │45頁) │
│ │ │ │ │20,000元│ │ │ │⑶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7│
│ │ │ │ │ │ │ │ │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提│
│ │ │ │ │ │ │ │ │款紀錄(見2-② 107他5855卷㈠第│
│ │ │ │ │ │ │ │ │162頁) │
│ │ │ │ │ │ │ │ │⑷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7│
│ │ │ │ │ │ │ │ │年7月9日之提款機位置及提款監視│
│ │ │ │ │ │ │ │ │器畫面截圖(陳柏羽)(見2-③10│
│ │ │ │ │ │ │ │ │7他5855卷㈡第2至4頁) │
│ │ │ │ │ │ │ │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月6日│
│ │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744584號函附上開│
│ │ │ │ │ │ │ │ │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 年7月9│
│ │ │ │ │ │ │ │ │日12時39分28秒至12時41分49秒提│
│ │ │ │ │ │ │ │ │款之監視器畫面(陳柏羽)(見2-│
│ │ │ │ │ │ │ │ │③107他5855卷㈡第17至22頁) │
│ │ │ │ │ │ │ │ │⑹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房燕)匯款及車手(陳柏羽、郭│
│ │ │ │ │ │ │ │ │弘榮、游智皓)於107 年7月9日、│
│ │ │ │ │ │ │ │ │107年7月10日之提款紀錄(見2-②│
│ │ │ │ │ │ │ │ │107他5855卷㈠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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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107年7月│全聯福利│國泰│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9日12時 │中心臺中│世華│、 │玉山銀行帳│ │陳柏羽、│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加起│46分至47│永興店(│ │20,000元│戶 │ │郭弘榮,│107年8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訴書│分 │臺中市○│ │、 │(C 帳戶)│ │由郭弘榮│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張家瑋玉山│
│附表│ │區○○街│ │10,000元│ │ │提領 │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12時46分6│
│三編│ │000號) │ │ │ │ │ │秒起至12時47分17秒提款之監視器│
│號 8│ │ │ │ │ │ │ │畫面光碟〔已截圖(郭弘榮)〕(│
│〉 │ │ │ │ │ │ │ │見2-③ 107他5855卷㈡第23至28頁│
│ │ │ │ │ │ │ │ │)〔原自臺中地檢署函詳2-② 107│
│ │ │ │ │ │ │ │ │他5855卷㈠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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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全家便利│國泰│20,000元│經上開張家│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9日13時 │商店臺中│世華│、 │瑋玉山銀行│ │陳柏羽、│⑷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 107│
│加起│06分至07│金原店(│ │10,000元│帳戶(C 帳│ │郭弘榮,│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
│訴書│分 │臺中市○│ │【見備註│戶)轉入上│ │由陳柏羽│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 107他│
│附表│ │○區○○│ │欄說明】│開張家瑋陽│ │提領 │5855卷㈡第43至44頁、第49頁) │
│三編│ │路0段00 │ │ │信銀行帳戶│ │ │⑸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 107│
│號 9│ │號) │ │ │(D 帳戶)│ │ │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之查詢│
│〉 │ │ │ │ │後提款 │ │ │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⑤ 107他│
│ │ │ │ │ │【見備註欄│ │ │6643卷㈡第134至135頁、第137頁 │
│ │ │ │ │ │說明】 │ │ │) │
│ │ │ │ │ │ │ │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有限公司於 107│
│ │ │ │ │ │ │ │ │年 9月17日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張家瑋陽信│
│ │ │ │ │ │ │ │ │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下午13時6│
│ │ │ │ │ │ │ │ │分至1時7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 │ │ │ │ │ │ │ │〔已截圖(陳柏羽)〕(見2-③10│
│ │ │ │ │ │ │ │ │7他5855卷㈡第115頁、第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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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全家便利│台新│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10日00時│商店臺中│銀行│、 │玉山銀行帳│ │游智皓提│⑷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7│
│加起│44分至45│豐源店(│ │20,000元│戶 │ │領 │年 7月10日之提款機位置及提款監│
│訴書│分 │臺中市○│ │、 │(C 帳戶)│ │ │視器畫面截圖(游智皓)(見2-③│
│附表│ │○區○○│ │20,000元│ │ │ │107他5855卷㈡第5頁) │
│三編│ │○路000 │ │ │ │ │ │ │
│號10│ │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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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OK便利商│新光│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追│10日00時│店潭子圓│銀行│、 │玉山銀行帳│ │游智皓提│⑷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7│
│加起│50分 │通店(臺│ │20,000元│戶 │ │領 │年7月10日之提款紀錄(見2-②107│
│訴書│ │中市○○│ │ │(C 帳戶)│ │ │他5855卷㈠第43頁) │
│附表│ │區○○○│ │ │ │ │ │⑸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7│
│三編│ │路000號 │ │ │ │ │ │年 7月10日之提款機位置及提款監│
│號11│ │) │ │ │ │ │ │視器畫面截圖(游智皓)(見2-③│
│〉 │ │ │ │ │ │ │ │107他5855卷㈡第6頁) │
│ │ │ │ │ │ │ │ │⑹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7│
│ │ │ │ │ │ │ │ │年7月10日12時50分0秒、12時50分│
│ │ │ │ │ │ │ │ │35秒之提款及車號 0000-00小客車│
│ │ │ │ │ │ │ │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游智皓)(見│
│ │ │ │ │ │ │ │ │2-②107他5855卷㈠第46至47頁) │
│ │ │ │ │ │ │ │ │⑺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房燕)匯款及車手(游智皓)於│
│ │ │ │ │ │ │ │ │107年7月10日之提款紀錄(見2-②│
│ │ │ │ │ │ │ │ │107他5855卷㈠第44頁) │
│ │ │ │ │ │ │ │ │⑻被告游智皓指認上開張家瑋玉山│
│ │ │ │ │ │ │ │ │銀行帳戶於107年 7月10日0時50分│
│ │ │ │ │ │ │ │ │0秒、0時50分35秒提款之及車號00│
│ │ │ │ │ │ │ │ │00-00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 │ │ │ │ │見2-⑥107偵21311卷㈠第48至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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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全家便利│台新│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⑷、 │
│〈追│10日00時│商店潭子│銀行│ │玉山銀行帳│ │游智皓提│⑸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7│
│加起│53分 │金潭店(│ │ │戶 │ │領 │年 7月10日之提款機位置及提款監│
│訴書│ │臺中市○│ │ │(C帳戶) │ │ │視器畫面截圖(游智皓)(見2-③│
│附表│ │○區○○│ │ │ │ │ │107他5855卷㈡第7頁) │
│三編│ │○路000 │ │ │ │ │ │⑹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7│
│號12│ │號) │ │ │ │ │ │年7月10日12時53分3秒之提款及車│
│〉 │ │ │ │ │ │ │ │號 0000-00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游智皓)(見2-② 107他5855│
│ │ │ │ │ │ │ │ │卷㈠第48頁) │
│ │ │ │ │ │ │ │ │⑺被告游智皓指認上開張家瑋玉山│
│ │ │ │ │ │ │ │ │銀行帳戶於107年 7月10日0時53分│
│ │ │ │ │ │ │ │ │3秒提款及車號0000-00小客車之監│
│ │ │ │ │ │ │ │ │視器畫面截圖(2-⑥107偵21311卷│
│ │ │ │ │ │ │ │ │㈠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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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全家便利│台新│20,000元│上開張家瑋│劉虹梅│游智皓、│⑴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 107│
│〈追│11日19時│商店太平│銀行│、 │陽信銀行帳│、 │陳柏羽,│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之查詢│
│加起│46分至47│永豐店(│ │20,000元│戶 │簡佩芸│由陳柏羽│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③107 他│
│訴書│分 │臺中市○│ │ │(D 帳戶)│(附表│提領 │5855卷㈡第43至44頁、第49頁) │
│附表│ │○區○○│ │ │ │二編號│ │⑵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 107│
│三編│ │路00號)│ │ │ │㈦、㈧│ │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之查詢│
│號13│ │ │ │ │ │之被害│ │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⑤107他6│
│〉 │ │ │ │ │ │人) │ │643卷㈡第134至135頁、第137頁)│
│ │ │ │ │ │ │ │ │⑶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自 107│
│ │ │ │ │ │ │ │ │年1月27日起至107年 7月27日止之│
│ │ │ │ │ │ │ │ │交易明細(見2-④ 107他6643卷㈠│
│ │ │ │ │ │ │ │ │第40至43頁) │
│ │ │ │ │ │ │ │ │⑷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於 107│
│ │ │ │ │ │ │ │ │年7月11日之提款紀錄(見2-④107│
│ │ │ │ │ │ │ │ │他6643卷㈠第8頁) │
│ │ │ │ │ │ │ │ │⑸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於 107│
│ │ │ │ │ │ │ │ │年 7月11日下午19時46分13秒提款│
│ │ │ │ │ │ │ │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柏羽)(見│
│ │ │ │ │ │ │ │ │2-⑤107他6643卷㈡第106頁) │
│ │ │ │ │ │ │ │ │⑹被告陳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下午│
│ │ │ │ │ │ │ │ │19時46分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 │ │ │ │見2-⑪107偵27840卷第34頁背面)│
│ │ │ │ │ │ │ │ │⑺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簡佩芸、劉虹梅)匯款及車手(│
│ │ │ │ │ │ │ │ │陳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之提款紀│
│ │ │ │ │ │ │ │ │錄(見2-④107他6643卷㈠第4頁)│
│ │ │ │ │ │ │ │ │⑻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簡佩芸、劉虹梅)匯款及車手(│
│ │ │ │ │ │ │ │ │陳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之提款紀│
│ │ │ │ │ │ │ │ │錄(見2-⑪107偵27840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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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萊爾富便│國泰│19,000元│上開張家瑋│簡佩芸│游智皓、│同上⑴至⑷ │
│ │11日19時│利商店太│世華│ │陽信銀行帳│(附表│陳柏羽,│⑸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於 107│
│ │50分 │平永成店│ │ │戶 │二編號│由陳柏羽│年7月11日之提款紀錄(見2-④107│
│ │ │(臺中市│ │ │(D 帳戶)│㈧之被│提領 │他6643卷㈠第8頁) │
│ │ │○○區○│ │ │ │害人)│ │⑹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於 107│
│ │ │○路000 │ │ │ │ │ │年 7月11日下午19時50分43秒提款│
│ │ │號) │ │ │ │ │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柏羽)(見│
│ │ │ │ │ │ │ │ │2-⑤107他6643卷㈡第4、104頁) │
│ │ │ │ │ │ │ │ │⑺被告陳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下午│
│ │ │ │ │ │ │ │ │19時50分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 │ │ │ │見2-⑪107偵27840卷第34頁) │
│ │ │ │ │ │ │ │ │⑻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
│ │ │ │ │ │ │ │ │(簡佩芸、劉虹梅)匯款及車手(│
│ │ │ │ │ │ │ │ │陳柏羽)於107年7月11日之提款紀│
│ │ │ │ │ │ │ │ │錄(見2-⑪107偵27840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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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合作金庫│合作│20,000元│上開張家瑋│ │游智皓、│同上⑴至⑶、 │
│ │11日20時│銀行北大│金庫│、 │陽信銀行帳│ │陳柏羽,│ │
│ │11分至12│里分行(│ │10,900元│戶 │ │由游智皓│ │
│ │分 │臺中市○│ │ │(D帳戶) │ │或陳柏羽│ │
│ │ │○區○○│ │ │ │ │提領 │ │
│ │ │路0段000│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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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萊爾富便│國泰│13,000元│上開張家瑋│呂紫吟│游智皓、│⑴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自 107│
│〈追│11日18時│利商店大│世華│ │上海銀行帳│(附表│陳柏羽,│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之查詢│
│加起│00分 │里竹子坑│ │ │戶 │二編號│由陳柏羽│及提款、轉帳明細(見2-⑤107他6│
│訴書│ │店(臺中│ │ │(E 帳戶)│㈨之被│提領 │643卷㈡第132至133頁、第136頁)│
│附表│ │市○○區│ │ │ │害人)│ │⑵上開張家瑋上海銀行帳戶自 107│
│三編│ │○○路0 │ │ │ │ │ │年7月9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之交│
│號16│ │號1樓) │ │ │ │ │ │易明細(見2-④ 107他6643卷㈠第│
│〉 │ │ │ │ │ │ │ │13頁) │
│ │ │ │ │ │ │ │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於107年8月30日以國世銀存匯作業│
│ │ │ │ │ │ │ │ │字第1070005044號函附上開張家瑋│
│ │ │ │ │ │ │ │ │上海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1日18時│
│ │ │ │ │ │ │ │ │0分3秒至18時 0分47秒提款之監視│
│ │ │ │ │ │ │ │ │器畫面截圖(陳柏羽)(見2-⑤10│
│ │ │ │ │ │ │ │ │7 他6643卷二第92頁、第97至98頁│
│ │ │ │ │ │ │ │ │) │
├──┼────┼────┼──┼────┼─────┼───┼────┼───────────────┤
│ │107年7月│萊爾富便│國泰│17,000元│上開張家瑋│萬雅汝│游智皓、│同上⑴、⑵、 │
│ │11日18時│利商店大│世華│ │上海銀行帳│(附表│陳柏羽,│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05分 │里光正店│ │ │戶 │二編號│由陳柏羽│於107年8月30日以國世銀存匯作業│
│ │ │(臺中市│ │ │(E 帳戶)│㈩之被│提領 │字第1070005044號函附上開張家瑋│
│ │ │○○區○│ │ │ │害人)│ │上海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1日18時│
│ │ │○路000 │ │ │ │ │ │5 分23秒至18時6分3秒提款之監視│
│ │ │號) │ │ │ │ │ │器畫面截圖(陳柏羽)(見2-⑤10│
│ │ │ │ │ │ │ │ │7他6643卷㈡第92頁、第99至10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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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提款時間以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財金公司資料為準。 │
│⒉告訴人房燕匯入上開張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30萬元,上開㈧部分提領之3萬元,係於107年7月9日12時58分從上開張│
│ 家瑋玉山銀行帳戶轉入上開張家瑋陽信銀行帳戶,共同被告陳柏羽於同日13時06分至13時37分,持上開張家瑋陽信│
│ 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原店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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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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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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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贓證物款收據(見1-│
│ │ │①107偵20198卷第96│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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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照片見107訴2196卷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㈠第41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㈢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照片見107訴2196卷 │
│ │帳號:00000000000000 │㈠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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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iPhone 5 銀黑色手機1支│ │
├──┴───────────┴─────────┤
│扣案時持有人:周瑞盛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①107偵20198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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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㈠ │現金新臺幣1仟元 │贓證物款收據(見1-│
│ │ │①107偵20198卷第 │
│ │ │12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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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時持有人:周瑞盛自行繳納 │
│扣押地點:臺中地檢署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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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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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Samsung藍色手機1支 │已於共同被告游智皓判│
│ │(內含門號0000000000│決部分宣告沒收 │
│ │號SIM卡1張、記憶卡 │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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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時持有人:游智皓 │
│扣押地點:南投縣南投市環山路與光榮東路口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2-⑥107偵21311卷㈠第37頁 │
└────────────────────────┘
附表七:卷名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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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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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8號卷 │1-①107偵20198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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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2-①豐原分局警卷 │
│偵字第107006977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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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一 │2-②107他5855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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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二 │2-③107他5855卷二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643號卷二 │2-⑤107他6643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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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1號卷一│2-⑥107偵21311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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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 │2-⑧107偵21366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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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40號卷 │2-⑪107偵2784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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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3-①第二分局2482號│
│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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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3號卷 │3-②107偵21313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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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 │3-③107他5836影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3-④第二分局43107 │
│偵字第1070043107號卷 │號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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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78號影卷│4-①107偵30778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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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196號卷 │原審107訴2196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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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卷 │原審107訴281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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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被告前案卷 │2-⑭被告前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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