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2436,20210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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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H000000-B(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H000000-B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LH000000-B(下稱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現上訴第三審中,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本院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考卷內關證據資料,參酌被告所犯罪名,其中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刑並非輕微。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在大陸地區有住居所,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又本案既尚在審理中,經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本院前於審理中曾為被告自民國109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限將於110 年6月18日屆滿,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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