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義鑫明知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者,係從事收取
-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鍾義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涉除參與犯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
- ㈣、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
-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
-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另由臺灣桃園
- 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㈧、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水枰、葉劉貴米、陳彩雲
- ㈨、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
- ㈩、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
-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 ㈢、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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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義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5號、108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義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義鑫明知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者,係從事收取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非法行為,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仍於民國107年1月底左右參與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偽以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水枰,向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林水枰謊稱:因其健保卡遭冒用,在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心臟科有請領醫療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5,780元云云,並要林水枰提供身分證字號、住址、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嗣再向林水枰謊稱:其將台北郵局帳戶以10萬元賣給一名叫「陳信宏」之男子,該名男子已被查獲,而其涉嫌販毒、洗錢等,要其先去提領48萬元,他會請一位專員與其聯絡云云,林水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郵局提領48萬元,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要林水枰至隔鄰即德華街197巷2號,將該48萬元交給一位專員,林水枰到達後,冒稱專員之鍾義鑫即表明身分並向林水枰收取該48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帳戶執行書107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證明」、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公文書1紙(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顆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水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
嗣鍾義鑫於扣取自己應得之3%報酬14,400元(480,000×3%)後,餘款465,600元則依「阿寶」指示在桃園或中壢火車站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偽以健保局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葉劉貴米,向葉劉貴米謊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健保卡將遭停卡云云,再轉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檢察官之名義,向葉劉貴米謊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為證明並非其提領贓款,需將其前開銀行帳戶內之金融卡交予前往向其收取之陳專員云云,致使葉劉貴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附近等候指派前來之人。
鍾義鑫隨即按照「阿寶」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金門市內,操作ibon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公文書1紙(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顆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葉劉貴米前開住處前,向葉劉貴米自稱係受指派前來之人,同時將其所持用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入綽號「阿寶」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先交予葉劉貴米接聽,由綽號「阿寶」與葉劉貴米對話後,鍾義鑫再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葉劉貴米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致葉劉貴米信以為真,遂當場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予鍾義鑫,足以生損害於葉劉貴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及印信管理之正確性。
鍾義鑫得手後,旋持葉劉貴米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欲依綽號「阿寶」指示之密碼,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該提款卡為舊式磁條式提款卡,以致無法使用而未完成提領,鍾義鑫便將該提款卡丟棄。
嗣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度佯稱為刑事組組長撥打電話予葉劉貴米,向葉劉貴米謊稱因其涉嫌犯罪,將對其銀行帳戶凍結,需自行提領100萬元交予指定人員監管云云,致葉劉貴米信以為真,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自其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提領現金100萬元,幸經承辦銀行行員及時察覺有異,旋通知警方派員到場護送其返家,經其家人返家提醒後,葉劉貴米始察覺為騙局,幸未交付款項而不遂。
嗣經警方將葉劉貴米提供之前開偽造公文書送請鑑定後,比對結果得出其上之指紋與鍾義鑫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綽號「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偽以員警身分撥打電話與陳彩雲,向陳彩雲謊稱:因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提供予販毒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健保卡涉嫌詐領健保費,將被凍結云云,再轉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徐炳文檢察官名義向陳彩雲謊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涉嫌販毒案件,該帳戶內之贓款300萬元,已遭人提領一空,懷疑係陳彩雲所為,且其健保卡亦遭凍結,為證明並非其提領贓款,需將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內之定存30萬元解約領出後,交與陳專員之人云云,致使陳彩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台中銀行領取30萬元,先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交付予指派前來之陳專員。
鍾義鑫按綽號「阿寶」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精田店內,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公文書1紙(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1顆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陳彩雲前開住處前,向陳彩雲自稱「陳專員」前來收取款項,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陳彩雲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致陳彩雲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鍾義鑫,足以生損害於陳彩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
鍾義鑫取得前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行拿取報酬2萬4000元(已發還陳彩雲),隨後在臺灣高鐵烏日站廁所內,將剩餘之贓款27萬6000元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彩雲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陳專員」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陳彩雲,向陳彩雲謊稱:其涉嫌販毒,帳戶將被凍結,需再提領65萬元交付指定人員云云,陳彩雲即按員警指示,假意提領款項後,在前開住處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款。
嗣鍾義鑫按照綽號「阿寶」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再度前往陳彩雲上址住處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葉劉貴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義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涉除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以外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林水枰、葉劉貴米於警詢證述及被害人陳彩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紋字第107004120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現場照片3張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3至4頁、第15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比對照片3張、現場平面圖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證本票」影本1紙、被告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4419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401號卷第10頁、第23至37頁、第67至68頁)、107年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清查帳戶執行書107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證明」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8235號卷第26-27頁、第42頁、第45頁、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與綽號「阿寶」聯繫使用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係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揆諸上揭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是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部分,自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1顆後,再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犯罪、強制執行財產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雖無「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之職稱,倘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職稱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本案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綽號「阿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依被害人林水枰、陳彩雲、葉劉貴米所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被害人林水枰、陳彩雲受騙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扣除其所得報酬後,再依綽號「阿寶」之指示,將詐欺所得贓款交予第三人,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㈣、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係為前提;
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
另同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交易;
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
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
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取得被害人林水枰、陳彩雲交付之款項後扣取自己應得之報酬,再轉交給「阿寶」派來的收款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關於被害人林水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害人葉劉貴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害人陳彩雲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前揭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取得如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陳彩雲交付之30萬元後,將其中27萬6000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應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與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具體載明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難認就洗錢罪已經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另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持詐得之被害人葉劉貴米金融卡提領款項未遂之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之條文,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得手後,旋持葉劉貴米之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欲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然因該金融卡為舊式磁條式提款卡以致無法使用。」
等情,故該部分應認業經起訴,然漏載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235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理,惟該次犯行係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案起訴,且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先,則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應由本院審理,說明如下: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是依上說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應與其在該詐欺集團內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對被害人林水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該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235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理(已於109年1月10日判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審理中),惟該案起訴後係於108年4月2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有上開案卷影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
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並於107年8月3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足見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先,則被告前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應由本院審理。
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加入綽號「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被告與「阿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水枰、葉劉貴米、陳彩雲,雖分別有先後數次實行詐騙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包括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罪。
㈨、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就事實欄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其就事實欄一、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㈩、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尚短,無證據顯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取款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個人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事實欄一、㈠之對被害人林水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應與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且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審理,已如上述。
原判決以基於一事不二罰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事實欄一、㈢經起訴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罪即評價已足,而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如事實欄一、㈢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所謂「一事不二罰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於刑罰或行政罰等牽涉人民基本權事項本均有其適用,是否得據以為上開論罪之說理基礎,應屬有疑;
且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案歷程而言,其參與犯罪組織為行為之繼續,即便為限縮過度評價其犯行,仍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原審未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對被害人林水枰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予以一併審理,自有違誤。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之犯意聯絡,漏未記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另就事實欄一、㈢被告與集團共犯之犯意聯絡,亦漏未記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有未合。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向被害人陳彩雲取得30萬元款項後,將其中27萬6000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應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與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未具體載明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難認就洗錢罪已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論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等語,依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為不當,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林水枰、葉劉貴米、陳彩雲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向被害人林水枰、陳彩雲詐騙之金額非微,惡性非輕;
被告在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且所可獲取之報酬非鉅;
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陳彩雲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陳彩雲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57頁、第88頁反面),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8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水枰成立調解,同意賠償32萬元,除當場給付1萬2000元外,原應於113年7月起給付第1期分期款1萬元,已於109年7月13日給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與裝潢木工之工作,月入約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負債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3日、同年4月26日,向被害人林水枰、葉劉貴米、陳彩雲收取物品或款項時,交付各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業據被害人林水枰、葉劉貴米、陳彩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欲向被害人陳彩雲收取詐欺款項時,同時扣得被告用以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贓款所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至25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這支IPHONE的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跟綽號「阿寶」的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的,另外兩支SAMSUNG的手機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85號卷第86頁)。
顯見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2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提領48萬元,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3%,即14,400元(計算式:480,000×3%),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水枰成立調解,同意賠償32萬元,除當場給付1萬2000元外,原應於113年7月起給付第1期分期款1萬元,已於109年7月13日給付,業如前述。
則被告業已返還2萬2000元給被害人林水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取得被害人葉劉貴米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該張提款卡係舊式磁條,致被告無從持之提領款項,業經被告丟棄等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字第24650號卷第25頁及反面),核該張提款卡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得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已取得犯罪所得2萬4000元,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陳彩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01號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告訴人陳彩雲收取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27萬6000元,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該款項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領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非鉅,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沒收超過其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鍾義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㈠所示之參│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與犯罪組織│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
│ │及對被害人│337,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林水枰犯罪│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 │
│ │部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壹枚沒收。 │
├──┼─────┼────────────────────┤
│2 │事實欄一、│鍾義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㈡所示對被│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 │害人葉劉貴│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米犯罪部分│,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法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壹枚沒收。 │
├──┼─────┼────────────────────┤
│3 │事實欄一、│鍾義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㈢所示對被│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害人陳彩雲│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
│ │犯罪部分 │337,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內含偽造之印文 │備 註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如臺灣桃園地方檢│
│ │清查-清查帳戶執行書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察署107年度偵字 │
│ │-107年度刑偵字第B3-7│文壹枚。 │第18235號卷第42 │
│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頁所示。 │
│ │清查證明:林水枰、金│ │ │
│ │額:新臺幣80萬元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如臺中市政府警察│
│ │院清查、公證本票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局第五分局卷宗第│
│ │申請人:葉劉貴米 │文壹枚。 │33頁所示。 │
│ │金額:新臺幣650萬元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如偵字第12401號 │
│ │院清查、公證本票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卷第34頁所示。 │
│ │申請人:陳彩雲 │文壹枚。 │ │
│ │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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