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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森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裕森(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執行羈押,復自108年7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9月15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案經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駁回上訴,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運輸毒品數量非少,且涉及跨境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相當之刑度,檢察官復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以被告犯行對國家社會潛在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9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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