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十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實
- 一、林文宏(綽號「貓仔」、「貓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 二、許秀如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三、劉依航係林文宏之小弟,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 四、嗣經警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於1
-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林文宏部分:
- 二、被告劉依航部分:
- 三、被告許秀如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文宏部分:
- 三、被告劉依航部分:
- 四、被告許秀如部分:訊據被告許秀如就事實欄二㈥、㈦、㈧、
-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宏、劉依航、許秀如所為上開各該犯行
- 一、被告林文宏部分:
- 三、被告劉依航部分:
- 四、被告許秀如部分:
-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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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宏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依航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如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139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00號、107年度偵字第3150、38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107年度偵字第10924號、107年度偵字第7228、1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六、十一部分、劉依航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及許秀如部分,暨林文宏、劉依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宏犯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
、十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劉依航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秀如犯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許秀如所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文宏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劉依航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文宏(綽號「貓仔」、「貓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下午7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建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臺中市北區曉明女中旁大樓19樓23號,販賣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建中,惟張建中尚未交付價金。
二、許秀如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98年6月間,因恐嚇取財2罪、竊盜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自98年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04年5月22日期滿;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⑦案),接續自104年5月23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應為105年5月22日,惟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詎其與林文宏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億文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林文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1樓中庭碰面;
邱億文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黃雅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宏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雙方碰面後,由林文宏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億文,並向其收取5千元之價金。
㈡黃雅琦係邱億文之友人,其因無購毒管道,遂委由邱億文代為介紹林文宏、許秀如與其認識,邱億文即於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黃雅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帶同黃雅琦前往林文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碰面,由林文宏先與邱億文交易毒品後(即前述事實欄二㈠),林文宏帶同黃雅琦、邱億文至上開租屋處客廳,經黃雅琦向林文宏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文宏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分別收取5千元、2千元之價金。
㈢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下午3時42分許、4時許、4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黃雅琦即前往林文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林文宏碰面,由林文宏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收取5千元之價金。
㈣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4時11分許、5時51分許、5時5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雅琦即前往林文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林文宏碰面,林文宏即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收取5千元價金,㈤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億文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曉明女中附近之某刺青店交易,嗣因邱億文未能找到該刺青店,遂委由友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6時3分許、6時9分許、6時13分許,以其住處上開市內電話與林文宏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俟雙方依約在曉明女中門口碰面後,林文宏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億文,並向邱億文收取5千元價金。
㈥林文宏與許秀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4分許、翌日(17日)凌晨0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裕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文宏即指示許秀如前往高裕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樓下與高裕盛碰面,並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高裕盛,而向高裕盛收取5千元價金。
㈦許秀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4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裕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許秀如依約前往高裕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路旁與高裕盛碰面,由許秀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高裕盛,並向高裕盛收取5千元價金。
㈧許秀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6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裕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許秀如依約前往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之金品檳榔攤對面路邊與高裕盛碰面,由許秀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高裕盛,並向高裕盛收取5千元價金。
㈨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9月18日晚上10時13分許、10時29分許、11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志仁即前往林文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樓下與林文宏碰面,由林文宏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仁,而向張志仁收取2千元價金。
㈩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6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志仁即前往林文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林文宏碰面,由林文宏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仁,而向張志仁收取7百元價金。
林文宏與許秀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5時43分許,由許秀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志仁即前往林文宏與許秀如共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許秀如碰面,由林文宏指示許秀如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仁,張志仁即將1千元價金放置桌上以支付價金。
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3日晚上9時29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前往林文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林文宏碰面,由林文宏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並向王致宸收取3千元價金。
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6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王致宸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向林文宏換取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前往林文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林文宏碰面,由林文宏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並向王致宸收取1張行動電話SIM卡充當價金。
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4時42分許、4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前往林文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林文宏碰面,由林文宏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並向王致宸收取3千元價金。
林文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59分許、9時4分許、9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使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崇德二路附近豆漿店樓上與林文宏碰面,並以賒欠價金方式,由林文宏販賣交付價金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
三、劉依航係林文宏之小弟,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劉依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林文宏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3時10分許、4時16分許、4時21分許、4時41分許、5時46分許、5時53分許、5時59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前往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親家Q+大樓下與黃雅琦碰面,經黃雅琦坐上劉依航駕駛之豐田廠牌白色WISH自用小客車後,黃雅琦即向劉依航佯稱其友人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前欲購買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劉依航允諾後,遂駕車搭載黃雅琦至沙鹿火車站前,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黃雅琦,惟黃雅琦拿到後假意將持之交付友人,乃未交付價金旋即搭乘火車北上新竹;
劉依航在沙鹿火車站久候不見黃雅琦出現,遂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8時28分許、8時31分許、8時48分許、9時20分許、10時4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發簡訊或撥打電話與黃雅琦男友葉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葉國銘代為處理,葉國銘於106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附近,支付1萬元予劉依航,清償黃雅琦積欠劉依航前開購毒款項。
㈡王致宸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11時17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依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劉依航因已無毒品可供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王致宸表示可代為聯繫張建中(於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交易毒品,張建中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經由劉依航之居間聯繫,依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之彩券行與王致宸碰面,並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惟王致宸現場並未交付價金予張建中即藉口先行離去。
劉依航為確認張建中是否與王致宸完成交易,乃於106年10月25日12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建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四、嗣經警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於106年12月6日循線查獲張建中,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查獲林文宏,林文宏為逃避逮捕,在屋內吞食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企圖自殺,為警發現後,緊急送醫,並在現場扣得林文宏所有販賣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4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2818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文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林文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林文宏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就關於被告林文宏部分,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林文宏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依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所明文。
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㈡被告劉依航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雅琦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㈢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證人黃雅琦於偵查中既經具結而為訊問,被告劉依航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黃雅琦於偵查中筆錄自應仍認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劉依航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其餘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餘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三、被告許秀如部分:㈠被告許秀如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張志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3名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情形,核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張志仁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而為訊問,被告許秀如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原審法院已就證人高裕盛及張志仁部分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為完足合法調查,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及張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許秀如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其餘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餘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宏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一㈠、二㈠至㈥、㈨至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文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中、邱億文、黃雅琦、高裕盛、張志仁、王致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證人張建中部分:①106年12月0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32800卷第39-45頁】、②106年12月07日偵訊筆錄【106偵32800卷第156-157頁背面】;
證人邱億文部分:①107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58-261頁】、②107年01月08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74-276頁】;
證人黃雅琦部分:①10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109-116頁背面】、②106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132-134頁背面】;
證人高裕盛部分:①106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179-182頁】、②106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01-202頁背面】;
證人張志仁部分:①106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06-211頁】、②106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43-246頁】;
證人王致宸部分:①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17-123頁】、②107年01月25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39-142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1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09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0時止;
【106偵32800卷第85-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6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17日10時止;
【106偵32800卷第87-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9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10時起至106年12月15日10時止;
【106偵32800卷第89-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受執行人:林文宏;
【警卷第17-21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9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08月25日10時起至106年09月22日10時止;
【106他7025卷㈠第3-3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志仁)106年8月25日至106年09月1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57-66-1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文宏、許秀如)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1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94-10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1月9日至106年11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79-82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文宏、許秀如)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黃雅琦)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0月2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17-118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文宏、許秀如)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高裕盛)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1月21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84-184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高裕盛;
106他7025卷㈠第19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文宏、許秀如)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志仁)106年09月18日至106年10月1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218-2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2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文宏)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邱億文)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0月17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265-266頁背面)、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25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志仁)106年8月25日至106年10月0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15-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0月20日中院麟刑有106聲監可字第271號函通知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中檢宏有106他4180字第117438號陳報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106他7025卷㈡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0月20日中院麟刑有106聲監可字第269號函通知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中檢宏有106他4180字第117437號陳報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106他7025卷㈡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
【106他7025卷㈡第52-5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2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
【106他7025卷㈡第53-5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2月15日中院麟刑有106聲監可字第357號函通知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中檢宏有106他7025字第143695號陳報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106他7025卷㈡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2月15日中院麟刑增106聲監可字第358號函通知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中檢宏有106他7025字第143695號陳報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106他7025卷㈡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2月15日中院麟刑荒106聲監可字第359號函通知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中檢宏有106他7025字第143695號陳報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106他7025卷㈡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7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1月01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30日10時止;
106他7025卷㈡第81-81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文宏、許秀如)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2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83-9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文宏)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致宸)106年10月03日至106年10月2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128-129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文宏)與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致宸)106年10月17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130-130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林文宏所有販賣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45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偵3826卷第144頁】及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49號鑑驗書【107偵3826卷第145-146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2818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偵3826卷第147-148頁】)及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文宏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故被告林文宏於事實欄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劉依航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航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相符,即與證人王致宸、張建中、葉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王致宸部分:①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17-123頁】、②107年01月25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39-142頁背面】;
證人張建中部分:①107年02月02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44-145頁背面】、②107年02月02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61-162頁背面】);
證人葉國銘部分①106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依航)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致宸)106年10月2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131-131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依航)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建中)106年10月2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2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
106他7025卷㈡第53-53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依航)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黃雅琦)106年10月2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19-1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依航)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葉國銘)106年10月2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51-152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1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2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
106他7025卷㈡第53-53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2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83-95頁)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劉依航用以聯繫證人黃雅琦、證人葉國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劉依航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故被告劉依航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被告許秀如部分:訊據被告許秀如就事實欄二㈥、㈦、㈧、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裕盛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見106他7025卷㈠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證人張志仁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述(106他7025卷㈠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證人高裕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397卷㈠第172頁背面)、證人張志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397卷㈠第207-212頁),此外,被告許秀如之上開犯行,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1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94-10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黃雅琦)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0月2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17-118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秀如)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高裕盛)106年11月30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8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高裕盛)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1月21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84-184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高裕盛;
106他7025卷㈠第19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志仁)106年09月18日至106年10月1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218-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2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
106他7025卷㈡第52-5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2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
106他7025卷㈡第53-5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7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1月01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30日10時止;
106他7025卷㈡第81-81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2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83-95頁)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許秀如用以聯繫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張志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許秀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林文宏、劉依航、許秀如上揭各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時,係向其等收取或同意賒欠如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價金或物品,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3人於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宏、劉依航、許秀如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林文宏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林文宏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二㈠、㈢、㈤、㈥、至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如事實欄二㈣及㈨至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文宏上述各次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文宏與被告許秀如間,就事實欄二㈥、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文宏就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林文宏就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林文宏所為如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林文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文宏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林文宏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其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林文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宏於偵查中僅泛稱其係向綽號「阿喜」之人購買,另外還有跟「李乾地」、「曾彥瑞」2人買毒品云云(見107偵3826卷第278頁背面),然並未提供各該人足資辨別之特徵或相關資料,自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毒品來源之各該男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於107年7月19日以中檢宏仁107他965字第1079059149號函覆原審法院:「被告林文宏指證之上手,經調查後均無所獲。」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047卷第113頁),再經本院函查,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函復本案並未經被告林文宏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日中檢達有107偵7228字第1089104852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10月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24380號函及檢附林文宏調查筆錄暨移送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2616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4日中檢達有107偵7228字第10891164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5日中檢達仁107偵3826字第10891169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80008549號函附本院卷可按,是堪認本件確未因被告林文宏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就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本案被告林文宏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林文宏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十二至十五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文宏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上述事實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文宏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迭次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047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擔任禮儀師,平均月收入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047卷第1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上揭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該各編號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林文宏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被告林文宏如附表二編號二、六、十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此尚有未洽之處(詳后),被告林文宏就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文宏上述犯罪動機、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六、十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審酌上揭情狀定應執行刑示懲。
至於被告林文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為其販賣行為吸收,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罪刑宣告後,自毋庸再科處罪刑。
㈤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
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參考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扣案毒品部分:本件被告林文宏所有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2.45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48號鑑驗書(見107偵3826卷第144頁)及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49號鑑驗書(見107偵3826卷第145-146頁)在卷存查;
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合計驗餘淨重3.2818公克)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94號鑑驗書(見107偵3826卷第147-148頁)存卷憑查。
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林文宏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林文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047卷第133頁背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文宏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林文宏就事實欄二㈣及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有重疊之處,惟被告林文宏就其中何次屬其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應知之甚詳,本院依其所述認定事實欄二屬其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衡情應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各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贅載。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均係被告林文宏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係作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工具,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林文宏供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林文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047卷第133頁背面),且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林文宏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被告林文宏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或物品詳如事實欄所示),均為被告林文宏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依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劉依航所為,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詳后);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劉依航於事實欄三㈠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劉依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劉依航所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係幫助張建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致宸,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依航在偵訊中之相關筆錄如下:①被告劉依航107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7偵7228卷第84-85頁),即關於判決事實三㈠部分:『問:你使用車子是何牌子?答:白色WISH,車號是AMX-0602號。
問:(提示106他7025卷內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6年10月25日1452、1457、1510、1616、1621、1641、1746、1753、1759監聽譯文),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答:1746、1753、1759都是我跟「肥龍」的對話。
當時林文宏有叫我拿東西給「肥龍」。
問:為何監聽譯文中,0000000000是女生的聲音?答:1746、1753是我跟「肥龍」的對話,肥龍是男生,這是林文宏叫我拿東西給肥龍。
問: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59分,你有無開你上開白色WISH,到林文宏中平北路100號住處樓下,搭載黃雅琦到沙鹿火車站?答:我不記得。
問:你上述說監聽譯文1746、1753是你與肥龍對話,0000000000門號來源?答:應該是林文宏或許秀如的電話,我記得我有幫林文宏拿東西給肥龍,那對話很像是我跟肥龍的對話。
問:對於黃雅琦表示,前開10月25日的監聽譯文,是她跟你之間的對話,有無意見?答:我真的沒什麼印象。
問:對於黃雅琦表示,10月25日她都打電話給你,是要向你購買海洛因,你再開車載她往沙鹿火車站路上,有交付一包一錢的海洛因給她,之後到火車站,黃雅琦說要下車向別人收錢,但就坐火車離開。
有無意見?答:我沒有在賣。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0月25日2023、2028、2031、2048、2120、2246監聽譯文),這是否是你跟黃雅琦男友葉國銘的對話,並表示黃雅琦把毒品拿走?答: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
問:對於葉國銘表示,是他跟你的對話,有無意見?答:我不記得。
問:10月25日隔幾天,葉國銘有無在逢甲福興路拿一萬元還給你,要幫黃雅琦支付先前25日拿走毒品的款項?答:我沒有跟他們收錢,我也沒有賣。
問:本件你於10月25日下午,在你駕駛白色WISH開往沙鹿火車站路上,有在車上販賣一錢海洛因給黃雅琦、是否承認?答:我真的沒有賣。』
②關於判決事實三㈡『問:(提示106他7025號卷,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0月25日1102、1117、1139、1150監聽譯文),這是你與綽號「西瓜」王致宸之對話?答:我不記得。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0月25日1237監聽譯文),這是否是你與綽號「肥龍」張建中的對話?答:好像是,我有打給肥龍過,我不記得。
問:王致宸10月25日上午打電話給你,是否要找你買海洛因,但因為那天你已經沒海洛因,就叫王致宸去找張建中購買?答:(沈默)。
問:25日12時37分你跟張建中電話連絡,是否要確認王致宸向張建中購買海洛因有無成功,有無實際拿到款項?答:我真的不太記得。
問:本件你在10月25日上午11點多,經王致宸打電話向你表示要買海洛因,你則另連絡張建中,在逢甲上石北二巷彩券行,由張建中賣一千元海洛因給王致宸,是否承認幫助販賣毒品罪?答:我真的沒有賣。』
是本件被告劉依航在偵查中就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三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無從就此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劉依航所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幫助犯減輕後,仍有過苛,是本院認被告劉依航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依航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再遞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劉依航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依航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任將毒品海洛因幫助販賣給他人,致使他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397卷第11頁),自述先前擔任UBER司機,現在賣菜,先前月收入2萬多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奶奶及智能不足之兄長之生活情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047卷第1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上揭犯罪事實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劉依航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被告劉依航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此尚有未洽之處(詳后),被告劉依航就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依航上述犯罪動機、所致損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審酌上揭情狀定應執行刑示懲。
㈣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
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雖係被告林文宏所有,然上開行動電話係作為本件被告劉依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工具,且有卷附與各該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依航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被告劉依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為被告劉依航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許秀如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許秀如所為,如事實欄二㈥至㈧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許秀如各次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許秀如與被告林文宏間,就事實欄二㈥、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許秀如就事實欄二㈥至㈧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許秀如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前科紀錄,其中第①案至第⑥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自98年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04年5月22日期滿,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⑦案),接續自104年5月23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應為105年5月22日,惟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俟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許秀如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均已在第①案至第⑥案於104年5月22日業已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自不受其後接續執行之第⑦案尚未執行完畢影響,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許秀如本案自應該當累犯之規定,所犯前開4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許秀如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許秀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許秀如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許秀如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許秀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許秀如辯稱伊已偵審自白,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云云,然查被告許秀如固在本院坦承犯行,惟尚須符合偵查中亦自白之規定,始得減輕之,被告許秀如歷次偵訊筆錄如下:⒈107年2月13日偵訊筆錄:「問:你平常會幫林文宏接聽電話嗎?答:有時候會,都是他的朋友要找林文宏,要做什麼我不確定。
問:為何你要幫林文宏接聽電話?)答:有時候他在忙或睡覺,我就會幫忙接。」
⒉關於事實二㈥部分之偵訊筆錄:「問:有無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在高裕盛高園路的住處,先由林文宏跟高裕盛連絡要賣海洛因的事後,再由林文宏請你到高裕盛的住處樓下交易五千元的海洛因(提示10月16、17日監聽譯文)?答:林文宏有叫我拿海洛因去給高裕盛,我是拿海洛因去請高裕盛,沒有跟他收錢,我自己開車去的,我不知道路,一直問路。
問:為何高裕盛表示10月17日凌晨這次,你有拿一包海洛因給你,他有拿五千元給你?答:沒有,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去找他二次,一次是我拿毒品去請他,我就走了,第二次是林文宏叫我去跟他拿錢。」
⒊關於犯罪事實㈦部分之偵訊筆錄:「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1月21日1601、1607監聽譯文)11月21日下午4時許,有無前往高裕盛高園路住處,販賣五千元海洛因給他?答:這次我是跟高裕盛拿錢而已,是林文宏叫我去跟他拿錢,我不知道是拿什麼錢,我沒有問,高裕盛有拿錢給我,但拿多少錢我忘記了,好像是幾千元,(後改稱),這次我是拿海洛因給他,請他吃,沒有跟他拿錢,他說他在難過,所以我就請他。
問:為何高裕盛表示11月21日這次,他有拿五千元跟你買海洛因?答:我不知道。」
⒋關於犯罪事實三㈧部分之偵訊筆錄:「問:有無於106年11月30日晚上六時許,在向上路檳榔攤對面,賣五千元海洛因給高裕盛?(提示11月30日監聽譯文)答:檳榔攤這次,高裕盛是拿錢給我,是林文宏叫我去拿錢,高裕盛拿幾千元給我,我也忘記了。」
⒌關於事實三部分之偵訊筆錄:『問:有無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你與林文宏中平北路住處,販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張志仁(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日監聽譯文)?答:這二通電話確實是我接聽的,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他要找林文宏做什麼我不曉得。
問:為何張志仁表示,這天他跟你通過電話後,有到你與林文宏的住處客廳,他把一千元放在桌上,你有放一包安非他命在桌上,他直接拿走?答:有一個人,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我是跟他說「我請你吃就好了」,對方有沒有放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你剛才說有一個人,你有免費拿安非他命給他,該人是否為編號二之人?答:不確定,這個人很陌生。
問:本件你涉嫌與林文宏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單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否承認?答:我真的只是請他們用而已,我沒有在賣。
問:林文宏有無在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答:應該有吧,很多人來找林文宏,是要交易。
問:林文宏會請你幫忙分裝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嗎?答:都不會。
問:林文宏有無跟你說如果有人要打電話找他,如果他在忙或在睡覺,請你幫忙接電話?答:林文宏是跟我說盡量不要接他的電話。
問:為何林文宏叫你送海洛因過去給高裕盛、請你過去跟高裕盛收錢你會同意?答:因為高裕盛很難過,林文宏要在家裡跟朋友有約,才會叫我過去救他一下。
問:為何11月21日、30日電話高裕盛打來,都是你接聽?答:那時候我電話壞掉,我就跟林文宏說我拿他的電話去找高裕盛。』
是本案被告許秀如固曾於偵查中供承有交付毒品予高裕盛、張志仁等人,然並未坦承係販賣,而均稱係「請(即招待)」,或稱僅係接電話、收錢,而不知緣由云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又「同價轉讓」、「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
而「同價轉讓」、「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
被告許秀如就販賣毒品罪之核心構成要件,即營利意圖,並未曾在偵查中坦認之,並一再稱係不知情或無償招待毒品,縱其於本院坦認犯行,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尚不相侔,無從據此減輕。
㈣原審以被告許秀如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被告許秀如部分尚有未洽之處(詳后),被告許秀如就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秀如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任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致使他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397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入監前擔任熱炒店員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訴1047卷第1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揭情狀定應執行刑示懲。
㈣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
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雖係被告林文宏所有,然上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係作為本件被告許秀如如事實欄二㈦、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工具,且有卷附與各該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許秀如犯本件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追徵之。
⒉犯罪所得:被告許秀如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事實欄二被告許秀如部分所示),均為被告許秀如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本件公訴或原審判決意旨另以:①被告林文宏於不詳時地,以7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發現被告林文宏,並在現場扣得被告林文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2818公克),因認被告林文宏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林文宏與許秀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4時11分許、5時51分許、5時54分許,以渠2人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雅琦即前往林文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林文宏、許秀如碰面,先由黃雅琦向林文宏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文宏即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收取5千元價金,嗣黃雅琦又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由許秀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收取2千元價金。
嗣黃雅琦欲離去前,再向許秀如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許秀如遂再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收取3千元價金,應認被告林文宏、許秀如另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③被告劉依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林文宏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3時10分許、4時16分許、4時21分許、4時41分許、5時46分許、5時53分許、5時59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前往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親家Q+大樓下與黃雅琦碰面,經黃雅琦坐上劉依航駕駛之豐田廠牌白色WISH自用小客車後,黃雅琦即向劉依航佯稱其友人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前欲購買價值2萬元之1錢海洛因,經劉依航允諾後,遂駕車搭載黃雅琦至沙鹿火車站前,並將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黃雅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18、7038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㈢經查:①訊據被告林文宏固坦承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2818公克)經警查獲情事,惟以上揭毒品係伊販賣剩餘,應為其事實欄二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不應再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辯。
經查本案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林文宏係何時取得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文宏所述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6年10月19日販賣毒品剩餘等語,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屬虛妄不實,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既無事證證明被告林文宏係在其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始再取得上揭扣案毒品,則本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文宏持有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事實欄二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不應論罪,是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宣告之罪刑,應予撤銷,另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販賣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不當,亦應予撤銷改判。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宏、許秀如有上述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證人黃雅琦犯行,係以證人黃雅琦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0月19日15:53、16:11、17:51、17:54監聽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一開始我是跟貓兄對話,第三、四通是跟『阿如』女子對話,『阿如』跟貓兄好像是男女朋友。
這次我找貓兄、阿如是要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一樣是貓兄的住處,一開始我先拿五千元給貓兄要買安非他命,後來我想想,又拿二千元給貓兄要買海洛因,但錢二千元是阿如拿走,之後阿如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安非他命是貓兄拿給我,我要走之前,我又拿了三千元要買海洛因,我是私下跟阿如說我又要買三千元海洛因,阿如拿三千元後,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
(問:承上,你跟貓兄、阿如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是17:54通話後?)是。
」等語(見106他7025卷㈠第133頁背面),訊據被告林文宏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雅琦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起訴事實後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許秀如則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固指「林文宏、許秀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轉讓,竟謀議共組販毒集團,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宏出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以…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由林文宏、許秀接聽電話後,再前往現場交易,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是林文宏、許秀如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㈣、㈥、㈩、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依追加起訴書之整體意旨,亦不認被告林文宏之所有販毒犯行,被告許秀如均屬參與共犯。
依檢察署106他7025卷㈠第117反面至118頁正面之通訊譯文所示,證人黃雅琦在107年10月19日共計撥打4通電話購毒,均係證人黃雅琦主動撥出,其中第1、2通係被告林文宏接聽,證人黃雅琦在第1通電話中與被告林文宏言明「同款啦。」
,即被告林文宏、證人黃雅琦在第1通電話後,已然達成販賣毒品協議,雖被告許秀如有接聽第3、4通電話,惟是時證人黃雅琦已抵達被告林文宏居所,被告許秀如並不知證人黃雅琦將前來,在接聽電話時,尚且向證人黃雅琦詢問「妳誰?」,再表示「上來」、「妳怎麼沒有請櫃台的小姐」語,既乏其餘佐證,以如此簡單寥寥數語,本院認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許秀如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於證人黃雅琦進入被告林文宏居所,後續是否有另行起意向被告林文宏或被告許秀如購買海洛因,則僅有證人黃雅琦單方指述,並無任何其餘佐證(上述電話通聯,僅能證明證人黃雅琦有與被告林文宏聯絡,並依約趕抵被告林文宏住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證人黃雅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該處有無另起意購買海洛因一節,則與上述電話無關),是本案關於被告林文宏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許秀如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屬罪嫌不足,就被告林文宏此部分,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林文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許秀如此部分,則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諭知。
③又被告許秀如於本院坦承事實欄二㈥至㈧及事實欄二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秀如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微瑕,應有本院撤銷改判。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依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訊據被告劉依航則堅稱伊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雅琦,並非海洛因,經查證人黃雅琦於偵訊中固結證稱伊與被告劉依航於電話中原本是想向被告劉依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劉依航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雅琦始向被告劉依航改佯稱係朋友欲購買一錢海洛因,由證人黃雅琦以欺詐方式向被告劉依航佯稱係朋友要購買後,在沙鹿火車站先向被告劉依航拿取1錢海洛因,旋即藉口要將海洛因交付朋友而先行離去,被告劉依航因久候不著證人黃雅琦,才撥打電話予證人黃雅琦之男友要求處理,嗣後並自證人黃雅琦之男友處取得1萬元價金,是證人黃雅琦係證述被告劉依航有向伊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販賣毒品犯行(見106他7025卷㈠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惟證人葉國銘於106年12月21日警詢中則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6年10月25日20:23、20: 28、20:31、22:46之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劉依航間之通話,伊要購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交易時由伊女友黃雅琦出面約在沙鹿火車站見面,伊沒有在場,伊知道被告劉依航有將一錢安非他命毒品給黃雅琦,但黃雅琦沒有將錢給被告劉依航;
黃雅琦有將一錢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106他7025卷㈠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是證人黃雅琦、葉國銘就被告販賣予證人黃雅琦之毒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二人證詞顯有不符,本案並無任何被告劉依航販賣予證人黃雅琦之毒品扣案可供送驗,則證人黃雅琦所述被告劉依航販賣海洛因予伊云云,屬單一指述,並無任何其餘佐證,本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斷。
本院就此為有利於被告劉依航之認定,是並無再訊問證人黃雅琦、葉國銘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被告林文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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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
├──┼─────┼──────────────────┼──────────────────┤
│ 一 │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一㈠│柒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
│ │所示 │(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陸公克)均沒收│ │
│ │(即原審判│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壹│ │
│ │決「犯罪事│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 │
│ │實」欄二㈠│電話壹台均沒收。 │ │
│ │) │ │ │
├──┼─────┼──────────────────┼──────────────────┤
│ 二 │即原審判決│林文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 │「犯罪事實│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 │
│ │」欄二㈡ │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捌壹捌公克)均│ │
│ │ │沒收銷燬之。 │ │
├──┼─────┼──────────────────┼──────────────────┤
│ 三 │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㈠│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決「犯罪事│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實」欄三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四 │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㈡│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決「犯罪事│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實」欄三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五 │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㈢│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決「犯罪事│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實」欄三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六 │如「犯罪事│林文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林文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二㈣│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壹包│
│ │所示 │鏈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
│ │(即原審判│板行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決「犯罪事│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實」欄三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七 │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㈤│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決「犯罪事│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實」欄三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八 │如「犯罪事│林文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上訴駁回。 │
│ │實」欄二㈥│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 │
│ │所示 │鏈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 │
│ │(即原審判│板行動電話壹台均沒收。 │ │
│ │決「犯罪事│ │ │
│ │實」欄三㈥│ │ │
│ │) │ │ │
├──┼─────┼──────────────────┼──────────────────┤
│ 九 │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㈨│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決「犯罪事│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實」欄三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十 │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㈩│叁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決「犯罪事│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實」欄三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十一│如「犯罪事│林文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林文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實」欄二│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
│ │所示 │鏈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夾鏈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
│ │(即原審判│板行動電話壹台均沒收。 │平板行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
│ │決「犯罪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
│ │實」欄三│ │點貳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十二│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決「犯罪事│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實」欄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十三│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決「犯罪事│得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實」欄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十四│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決「犯罪事│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實」欄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十五│如「犯罪事│林文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二│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即原審判│動電話壹台均沒收。 │ │
│ │決「犯罪事│ │ │
│ │實」欄三│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劉依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
├──┼─────┼──────────────────┼──────────────────┤
│ 一 │如「犯罪事│劉依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劉依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三之一」│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
│ │欄所示(即│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未扣案之│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
│ │原審判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犯罪事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欄四) │其價額。 │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劉依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實」欄三之│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 │
│ │二所示(即│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 │
│ │原審判決「│ │ │
│ │犯罪事實」│ │ │
│ │欄一㈦) │ │ │
└──┴─────┴──────────────────┴──────────────────┘
附表四(被告許秀如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
├──┼─────┼──────────────────┼──────────────────┤
│ 一 │原審判決「│許秀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許秀如無罪。 │
│ │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欄三㈣ │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二 │如「犯罪事│許秀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許秀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實」欄二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所示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即原審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決「犯罪事│。 │額。 │
│ │實」欄三㈥│ │ │
│ │) │ │ │
├──┼─────┼──────────────────┼──────────────────┤
│ 三 │如「犯罪事│許秀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許秀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二㈦│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所示 │3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未│3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未│
│ │(即原審判│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決「犯罪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實」欄三㈦│,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四 │如「犯罪事│許秀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許秀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二㈧│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6690│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6690│
│ │所示 │3523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3523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即原審判│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決「犯罪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實」欄三㈧│ │ │
│ │) │ │ │
├──┼─────┼──────────────────┼──────────────────┤
│ 五 │如「犯罪事│許秀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許秀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實」欄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示 │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即原審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決「犯罪事│額。 │。 │
│ │實」欄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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