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交上易,1120,202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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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36號;
原審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佳駿所犯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

準此,被告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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