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1882,201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仲毅(原名黃伯賢)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聲請人即被告黃仲毅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本案前已部分確定之詐欺等罪(暫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待定刑後更換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4 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 年執振字第 00000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卷第 439頁)可憑。

被告既已非於本院羈押中,其具保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