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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增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7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增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受刑人鄭增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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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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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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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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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9日 │107年7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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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69號 │字第13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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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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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6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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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8月15日 │108年8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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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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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6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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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8月15日 │108年8月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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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
│、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 │會勞動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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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3560號 │30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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