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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聲請發還扣案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佑(下簡稱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惟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中之30萬元,係證人鄧景松所交付,供由被告交予毒品上手即證人李炫儒等人之購毒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所供認,足認扣案現金中之30萬元,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應依規定沒收,至扣除30萬元以外之現金1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該等物品於本案不予沒收等節,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是懇請發還被告被扣案與本案無關之1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遭扣押之現金實為39萬9000元,而非聲請狀所載4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8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聲請發還扣除原判決認定犯罪所用之30萬元以外之10萬元部分,應為9萬9000元之誤算,先予指明。
㈡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年,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中之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2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中,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未遂罪部分,經原審諭知應沒收犯罪所用之3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繼續扣押之;
至逾30萬元之其餘9萬9000元部分,固據原審認定與被告涉犯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無關,然本案尚未審結,此部分扣案現金是否確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一節,仍有待本院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況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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