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卜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本院雖曾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惟經檢察官就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包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7)提起上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罪即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8 月28日108 中分道刑猛108 上更一38字第3978號函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騙集團期間之詐欺犯行,其於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等情,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黃永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3罪)│ │ │
├────────┼──────────┼──────────┼──────────┤
│犯 罪 日 期│①107年1月23日 │ │ │
│ │②107年1月25日 │ │ │
│ │③107年1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4092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 │ │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8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 │ │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2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編號1曾與上開判決附 │ │ │
│ │表二編號27,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
│ │臺中地撿108年度執字 │ │ │
│ │第12563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