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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8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宏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宏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8 年8 月30日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8 年8月30日「刑事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受刑人莊宏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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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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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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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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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14日 │104年1月27日 │104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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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6149等號 │字第16149等號 │字第16149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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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7│105年度上訴字第907│105年度上訴字第90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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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7│105年度上訴字第907│107年度台上字第 │
│ │ │號 │號 │2948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16日 │107年8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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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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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1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 │字第14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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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檢108執更助40號(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7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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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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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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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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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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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6149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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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7│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4│ │ │
│ │ │8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8月1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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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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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執字第1400│ │ │
│ │9號(雲林地檢108執│ │ │
│ │助1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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