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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瑞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28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之論述自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原確定判決書之繕本,並於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狀尾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載列「一、草屯派出所當日現場處警員錄的光碟。
二、葉柏蒼手機錄影光碟翻拍相(誤載為「箱」)片的時間。
三、劉瑞瑞106 年3 月16日11時~12時受話通話記錄(0000000000)。」
,惟並未檢附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亦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經核再審聲請人所執之理由,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故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與法尚屬有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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