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大福、邱平舜、邱柏彰、邱世明、余秉峰均係民國107年1
- 二、林大福、邱平舜為求能擔任第21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正、
- 三、另一方面,詹日新於上述林大福、邱平舜等人在朱秋報住處
- 四、又因詹雅婷、魏碩衛亦有意搭配參選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邱世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貳、無罪(即被告邱世明、詹日新被訴投票收受賄賂)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詹日新明知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
-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2項係規定「直轄市、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邱世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日新、邱世明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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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福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明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秉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彰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林致宏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邱平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詹日新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9、42、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部分撤銷。
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林大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黃建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邱平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林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提袋壹個、黃建彰所繳回之賄賂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詹日新所繳回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邱柏彰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大福、邱平舜、邱柏彰、邱世明、余秉峰均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為該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於同年12月25日舉辦正、副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黃建彰為彰化縣永靖鄉前鄉長,趙尉志則為國民黨彰化縣永靖鄉黨部主任,林致宏則為林大福之子。
因該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具投票權人有11人,如能獲得過半數之6票即可當選正、副主席。
二、林大福、邱平舜為求能擔任第21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正、副主席,竟與黃建彰、林致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先由林致宏開車搭載林大福,前往不知情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前任總幹事朱秋報位於永靖鄉洪厝巷139弄155號住處內,共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及賄選等事項,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選,由林大福、邱平舜以出資3:1之比例即每票林大福出資45萬元、邱平舜出資15萬元,共各出資225萬元、75萬元,5票總計300萬元,預計向邱世明、余秉峰、詹雅婷、魏碩衛及詹文惠等5人賄選買票。
林大福、林致宏、邱平舜等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轉往黃建彰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隔壁之農舍,並由林大福通知邱世明前來,林大福、邱平舜、黃建彰共同議定於翌日上午12時許之前,將資金全部寄放在黃建彰家,邱世明則表示:錢如果到位,我就沒問題,願意支持林大福、邱平舜這組候選人,錢寄在這裡大家都放心等語。
嗣邱平舜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約將其應出資之75萬元送至黃建彰上開西南巷農舍交付予黃建彰;
林大福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80萬元交付予林致宏,連同林致宏向其岳母劉雅蘭所籌措用以賄賂之款項145萬元共計225萬元,由林致宏攜往黃建彰上開西南巷農舍交付予黃建彰。
邱平舜於107年11月26日後至同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晚間,要求黃建彰備妥60萬元之賄款2份,林大福、邱平舜、黃建彰等人在黃建彰上開西南巷農舍,由黃建彰接續交付賄款各60萬元予受通知前來之余秉峰、邱世明。
余秉峰、邱世明均知悉黃建彰所交付之60萬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各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林大福與邱平舜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但邱世明因擔心遭查獲,乃將賄款60萬元先暫寄放在黃建彰處。
另余秉峰收受賄款後,亦擔心其收賄選犯行曝光,遂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同年12月25日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後之某日,各將所收受之賄款50萬元、10萬元拿回去暫寄放在黃建彰處。
三、另一方面,詹日新於上述林大福、邱平舜等人在朱秋報住處商討賄選事項前,已允諾會促使其女兒詹文惠當選鄉代表後,會支持彼等選正、副主席,且向林大福、邱平舜要求按往例給予60萬元之賄款。
嗣因詹日新急於在鄉民代表選舉結束之次日即107年11月25日拿取其前開60萬元之賄款,乃推由邱世明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林大福,表示詹日新的錢要先拿。
故林大福指示邱平舜至黃建彰住處領取上揭所寄放之金錢,惟黃建彰表示錢已存入銀行,而當日適逢星期日銀行未營業而無法領取,林大福遂於代表會辦公室內向邱世明表示先籌付30萬元予詹日新,分2次拿。
邱平舜只好自己墊付10萬元,另向黃建彰借款10萬元,先籌措20萬元攜至林大福住處交付予林大福之不詳家人,由林大福再自行墊付10萬後,將上揭共30萬元委由林致宏攜至邱世明住處。
詹日新隨後於同日中午11時近12時左右前來邱世明住處,由其不知情之姐姐詹美玲進入廁所內取走裝有30萬元之賄款。
邱世明並向詹日新表示,先拿30萬元,其餘的明天再拿等語。
翌日即107年11月26日邱平舜又前往黃建彰處領取50萬元後,自己留下10萬元,其餘送至林大福住處,其中10萬元歸還林大福,餘30萬元再由林致宏送至邱世明住處轉交詹日新,詹日新亦於近中午12時許,開車前往邱世明住處,取走餘款。
林大福、邱平舜、黃建彰、林致宏因而透過邱世明、詹日新,對於選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有投票權之詹文惠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票投林大福、邱平舜使彼等當選正、副主席。
惟詹日新取得60萬元賄款後,於同年月30日,逕將之存入以其配偶黃桂敏名義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以供自己經營之華立生技農產行營運使用。
詹日新雖未告知詹文惠有關收取林大福、邱平舜等賄款之事,仍順從詹日新原意投票予林大福、邱平舜組合。
四、又因詹雅婷、魏碩衛亦有意搭配參選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
林大福、邱平舜為確保能順利當選,與黃建彰、林致宏承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平舜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當時之國民黨永靖鄉黨部主任趙尉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黃建彰上開西南巷農舍共商大計,趙尉志前往黃建彰該處後,與已在該處之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3人共同謀議以60萬元向邱柏彰買票,林大福、邱平舜、黃建彰、趙尉志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趙尉志聯繫邱柏彰至永靖國中旁土地公廟見面。
並由邱平舜駕車搭載趙尉志前往土地公廟接邱柏彰上車後,遂將車輛開往埔心鄉太平村埔心大排公園附近,邱平舜詢問邱柏彰之投票意向,確定邱柏彰尚未決定,乃在車上以手勢比六(意指要給60萬元之代價)與邱柏彰約定於本次鄉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大福及邱平舜,獲得邱柏彰允諾。
邱平舜乃將邱柏彰載返上揭土地公廟處下車後,再將趙尉志載返黃建彰上址西南巷農舍,黃建彰則當著林大福、邱平舜、趙尉志之面,將60萬元之賄款裝入提袋內,並置於黃建彰位於彰化縣○○路000號「黃建彰貨運公司」附近停車場空地之棧板上。
再由趙尉志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邱柏彰住處,搭載邱柏彰前往上開停車場,由邱柏彰自行下車拿取。
邱柏彰雖知悉邱平舜以上開方式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林大福與邱平舜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林致宏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239至243頁、卷二第55至59頁),又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卷三第144至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林致宏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趙尉志、詹日新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朱秋報、黃桂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雅蘭、陳禹辰於偵查中之證言,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107佯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名單)、同案被告趙尉志與邱平舜、邱柏彰LINE通訊內容截圖、彰化縣○○鄉○○村○○巷○○○○○○○村○○路000號「黃建彰貨運公司」及其辦公室、對面空地照片、朱秋報住處擺設茶几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黃建彰指認現場照片、劉雅蘭手機通話紀錄及其內LINE截圖、詹日新手機即時通訊軟體截圖2張(與邱世明)、詹日新繳回60萬元賄款之扣押物品清單、黃桂敏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詹日新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AZA-1276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趙尉志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陳約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劉雅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陳啟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選他字17號卷第256至266頁、第376至401頁、第485頁、第515頁、第535頁、第441、442頁、第573至579頁、第747至751頁、第824、825頁、選偵39號卷第169至173頁、第443至461頁、第523至525頁),足認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林致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黃建彰雖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林大福、邱平舜、林致宏、邱世明、趙尉志等人到我家討論賄選等事情,我沒有參與協商,也不知道他們要向誰賄選,我只是受託幫忙保管現金,應該只是幫助犯云云。
然而,被告黃建彰不但於被告林大福、邱平舜與邱世明、林致宏等人前往其農舍議定賄選資金籌措事宜時,在場與聞,甚至同意林大福、邱平舜將賄款集中保管於其控制下,以取信於邱世明,而表明:錢如果到位,我就沒有問題,願意支持林大福、邱平舜這組候選人等語,其後賄款並均由黃建彰處陸續提出交付。
足見其於本案,儼然立於地方大老位置,以保證人姿態,見證督促賄款之如實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況就交付賄款予邱柏彰之過程,更採取迂迴取款,意圖製造斷點,躲避查緝之手法,更見其參與本件賄選程度之深,其事後辯稱單純只是幫忙保管賄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交付賄賂予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而約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獲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應允,核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所為,就對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賄選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對詹文惠部分賄選部分,依卷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詹文惠已知情而授權其父詹日新或被告邱世明代為收受賄款,且允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此部分應僅止於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階段。
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
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對邱世明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就行賄邱世明、余秉峰之交付賄賂,及對詹文惠行求賄賂犯行,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與趙尉志就行賄邱柏彰之賄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雖有向數人交付及行求賄賂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使林大福、邱平舜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單一犯意,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㈣被告黃建彰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建彰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黃建彰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100條第5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黃建彰並先加後減之。
㈥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黃建彰、邱平舜所犯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事先同意被告黃建彰、邱平舜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依據被告黃建彰、邱平舜於偵查中所供述被告林致宏涉嫌交付賄賂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致宏交付賄賂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6日函及被告邱平舜108年4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黃建彰108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97頁、選他字17號卷第779、800、802頁、選偵39號卷第167頁),故被告黃建彰、邱平舜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之,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被告黃建彰同樣先加後減、遞減之。
㈦本件並無因被告黃建彰、邱平舜之供述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1日彰檢錫新108選偵39字第1089020719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51頁),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所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等投票收受賄賂罪證明確,而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身為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所為均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1年7月。
並以被告邱世明、余秉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使被告林大福、邱平舜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一時失慮致犯此重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經此次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上開彼等能謹記教訓,並命被告邱世明、余秉峰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10萬元。
又說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均3年。
另關於沒收部分: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本件被告林大福、邱平舜交付予被告黃建彰用以交付賄賂之款項共300萬元,其中60萬元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邱柏彰收受,被告邱柏彰已將收受之60萬元繳回(見原審卷三第30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等上訴意旨各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諭知緩刑、褫奪公權期間過長,或緩刑所附負擔過重云云。
惟本件原審法院量刑已近於處斷刑之法定最低限(本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得減至2分之1,即1年6月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各處被告等有期徒刑1年7月,僅較法定處斷刑最低限多一月),其緩刑期間亦參酌宣告刑而諭知(宣告刑必須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能宣告緩刑,期間則為2年以上5年以下),在比例上亦屬適當;
再者,本件犯罪係對於公民參政權之嚴重傷害,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參考鄉民代表任期之長短,予以酌定各為3年,亦無罪刑不相當之可言。
以上被告三人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邱柏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另因涉嫌收受詹雅婷、魏碩衛參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搭檔組合之賄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尚在原審法院以108年選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
然參以被告邱柏彰就此前後兩案件所為,係對同一次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公正純潔法益之侵害;
且該項選舉係採記名投票(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被告邱柏彰僅能投票選擇候選人中之一人,其坦承先接受本件林大福、邱平舜之賄賂後,即已允諾投票支持該二人擔任正、副主席,事後亦果依承諾投票,讓該二人當選正、副主席。
其接受另組候選人詹雅婷、魏碩衛交付之賄款時,顯然已不可能再就同一投票權為允諾支持,則被告邱柏彰就詹雅婷、魏碩衛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時,縱口頭上有所允諾,但探究其主觀意願,應屬虛偽之意思表示;
況其一再供稱當時係詹雅婷、魏碩衛組合一方主動將賄款放置在其桌上,其欲退還但不被接受等語,故該部分事實是否該當投票受賄罪,並非無疑。
而被告邱柏彰自本件開始調查時,即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命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促其謹記教訓。
㈨至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部分,原審法院因認彼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此被告等4人為取得詹文惠之投票支持林大福、邱平舜組合當選正、副主席,交付邱世明轉交付詹文惠之父即詹日新賄款60萬元,雖因詹日新並非有投票權人,而未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然彼等已透過邱世明、詹日新,而有對有投票權之詹文惠為行求行為,至為明顯,縱詹文惠事後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該行求賄賂,而投票支持被告林大福、邱平舜組合,仍屬構成同條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犯行,且與前揭對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投票交付賄賂犯行,為包括一罪評價,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並不構成犯行,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宣告林大福、邱平舜、林致宏緩刑不當,及量處被告黃建彰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輕,被告林大福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酌減其刑,被告黃建彰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賄選犯罪,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等人違反法紀從事賄選,所為均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㈩又查被告林大福、邱平舜、林致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使被告林大福、邱平舜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一時失慮致犯此重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林大福、邱平舜、林致宏經此次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賄選歪風之形成,與公民意識、公民社會之未能健全,關係至為密切,不能完全仰賴刑罰功能遏止,而將因賄選而當選者,視為潛在犯罪行為人,亦屬不適宜地連結。
回歸刑罰功能,本件被告等犯行既係就公民參政權之危害,而應依後述褫奪公權之宣告,剝奪其等參政權,則對彼等所宣告之自由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上開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命被告林大福、邱平舜、林致宏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黃建彰因有上開前案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查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關於沒收部分: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本件被告林大福、邱平舜交付予被告黃建彰用以交付賄賂之款項共300萬元,其中60萬元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即被告邱柏彰收受;
另有60萬元則交付予無投票權人即同案被告詹日新收受,被告邱柏彰及同案被告詹日新均已將收受之60萬元繳回(見選他字17號卷第515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第30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黃建彰所持有用以賄賂之其餘180萬元亦已繳回(見選他17號卷第601頁、選偵39號卷第181頁扣押物品清單;
按被告黃建彰繳回金額總計為240萬元,多繳回60萬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依被告邱柏彰108年3月14日之供述可知(見選他字17號卷第86頁筆錄),被告邱柏彰為警查扣之提袋1個為被告黃建彰於107年12月11日用以放置賄賂60萬元所用之提袋,應屬被告黃建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被告邱平舜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邱平舜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179頁筆錄)可知,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為永靖鄉代表會所發給的公務用電話,並非屬被告邱平舜所有;
至其餘扣案之估價單、永靖鄉社區衛生促進委員會收據、手寫選舉支出記帳單、支票存根、永靖鄉民代表會聯絡電話、會議記錄、錄音錄影、開會程序表等物(見選偵45號卷第299至300頁扣押物品清單),則難認與本件交付或收受賄賂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邱世明、詹日新被訴投票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詹日新明知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其女兒詹文惠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向林大福、邱平舜要求期約60萬元之賄款,許以其不知情之女兒詹文惠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前已與林大福、邱平舜等人於前開朱秋報住處約定於107年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時,其女兒詹文惠會圈選登記候選人林大福、邱平舜,又因詹日新急於在鄉民代表選舉結束之次日即107年11月25日拿取其前開期約之60萬元賄款,乃與邱世明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邱世明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林大福,表示詹日新的錢要先拿。
故林大福指示邱平舜至黃建彰住處領取上揭所寄放之金錢,惟黃建彰表示錢已存入銀行,而當日適逢星期日銀行未營業而無法領取,林大福遂於代表會辦公室內向邱世明表示先籌付30萬元予詹日新,分2次拿。
邱平舜只好自己墊付10萬元,另向黃建彰借款10萬元,先籌措20萬元攜至林大福住處交付予林大福之不詳家人,由林大福再自行墊付10萬後,將上揭共30萬元委由林致宏攜至邱世明住處。
詹日新隨後於同日中午11時近12時左右前來邱世明住處,由其不知情之姐姐詹美玲進入廁所內取走裝有30萬元之賄款。
邱世明並向詹日新表示,先拿30萬元,其餘的明天再拿等語。
翌日即107年11月26日邱平舜方向黃建彰處領取50萬元後,自己留下10萬元,其餘送至林大福住處,其中10萬元歸還林大福後,另30萬元再由林致宏送至邱世明住處轉交詹日新,詹日新亦於近中午12時許,開車前往邱世明住處,取走餘款。
因認被告詹日新、邱世明就詹日新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2項係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
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收受賄賂罪,係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因此須為「有投票權之人」始足以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邱世明、詹日新等人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大福、邱平舜透過邱世明交付賄賂60萬元予詹日新,欲使詹日新之女兒詹文惠投票支持林大福、邱平舜之事實。
然被告詹日新並非107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在卷足憑(選他字17號卷第256至266頁),因此被告詹日新並非屬於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
雖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林大福、邱平舜、林致宏、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又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接受調查,供證於107年11月22日及24日,即本件鄉民代會正、副主席選舉前,曾假藉被告詹日新所經營華立生技農產行工廠集會,商討選舉相關事宜。
但觀之彼等供證內容(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併案審理108年度選他字第2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㈠被告林大福於⑴108年10月3日調查訊問時略稱:為了確保收到賄款的代表不會跑票,也為了演練正副主席投票過程,所以在(107年)12月21或22日左右,由邱平舜連絡我、余秉峰、邱世明、邱柏彰及詹日新等人,在詹日新位於員林百果山附近的工廠開會,邱柏彰當天北上未到場,我們有討論邱柏彰會不會跑票,邱平舜那時有打電話給趙尉志,認為邱柏彰不會跑票;
隨後因為認為詹文惠第一次當代表,可能不清楚正副主席投票流程,於是詹日新就到工廠作業區叫詹文惠進入泡茶間,詹文惠就坐後,邱世明表示請詹文惠坐他旁邊,他會指導她如何投票。
邱平舜當場對大家表示,我與他共準備300萬元要以每票60萬元賄買5票代表,但因只掌握4席代表,就提議將多餘的60萬元,再多給余秉峰、邱世明、邱柏彰、詹文惠每人各10萬元,詹文惠當場有聽到,他沒有表示反對意見,詹日新當場也有交代詹文惠要投給我跟邱平舜。
12月24日又在詹日新工廠開第2次會,但第2次詹文惠並沒有參加。
⑵108年12月6日調查訊問時略稱:我們原本就預計每人賄買60萬元,詹文惠如果發現詹日新沒有收到60萬元,一定會追問,且(107年12月22日)當天詹文惠在場沒有提出質問,所以我們認為詹文惠知道詹日新有收到60萬元這件事;
我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詹文惠在詹日新107年11月25日、26日收賄前就已經知情,完全是我跟詹日新之間的信任跟承諾,詹日新會如何轉達(詹文惠),我不知道。
㈡被告邱平舜於⑴108年11月29日調查訊問時略稱:(107年12月22日)那天大家討論時,有提到原訂會有5票,但魏碩衛已經跑票,只剩4票,每票賄款60萬元,詹文惠有參與討論,但沒有發言,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聽到我們談論賄選之相關內容,只能確定她有在場。
有關多10萬元給余秉峰、邱世明、邱柏彰、詹文惠等4人,是在之前我與林大福協商後,才決定這麼做,並不是我單方決定的。
詹文惠確實有參與(12月22日)那天的討論,邱世明也有教她要如何投票的事情,我認為詹日新會向詹文惠說到60萬元賄款的事情。
⑵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略稱:之前就跟主席林大福在聊天時私下協商過,就是說這筆錢因為魏碩衛要另外成立組合,所以多出來的60萬元要每個人各給10萬元,包括余秉峰、邱世明、詹文惠、邱柏彰各10萬元,(12月22日)那天想說選舉快要到了,不要再討論金錢賄選的事,比較敏感,所以後來大家討論的結果是不再發錢,這是大家商討的共識,畢竟這是危險的事。
一開始詹文惠還沒進來,是詹日新叫她女兒進來講說如何蓋票、蓋給誰,主席蓋給誰、副主席要蓋給誰,邱世明在場,詹文惠還教邱世明如何蓋票(按:此段疑為筆錄誤載,原意應為邱世明教詹文惠如何投票),之後我就在場泡茶,詹文惠就先離開了,留下詹日新在場。
當天沒聽到詹日新在場跟詹文惠討論之前拿的那60萬元的事,因為詹日新很早之前就先拿到賄款,拿到賄款後他們父女私下有無講我則不清楚。
詹文惠她有無聽到加碼10萬元的事情我無法確定,但討論加碼10萬元時她有在場,但她沒有講任何話,主要都是詹日新在場討論,印象中當天在指導她如何蓋正副主席的票而已,第二次(12月24日)集會詹文惠沒有在場。
⑶同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略稱:12月22日聚會時,我的印象是沒有提到一個人多10萬元的事,我的印象是在其他場合講過這件事,但時間還有地點我忘了,不過我確定應該不是在12月22日這一次聚會時講的,因為我記得我講這件事的時候是在餐桌上講的,但12月22日的聚會是在詹日新的工廠,我不是在翻供,是因為剛剛做筆錄的時候,調查官一直跟我說我有講,他說主席說我有講,我有講過這句話,但時間、地點好像不對,講這段話的時候現場有誰,因為時間很久了,現場確定沒有詹文惠,因為投票前我只見過她一次,就是12月22日那一次。
㈢被告余秉峰於108年12月6日調查訊問時略稱:107年12月22日與24日二次在詹日新工廠集會,我都有參加,第一次參加人員有邱世明、林大福、林致宏、邱平舜、詹日新及詹文惠等人,第二次人員邱世明、林大福、林致宏、邱平舜、詹日新及邱柏彰等人,其中有一次是主席投票演練,事先規劃由何人擔任投票主席及監察員,當時討論的都是跟主席選舉有關的事情,但是時間已久,其他討論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
㈣被告邱世明於⑴109年11月29日調查訊問時略稱:107年12月22日及24日二次在詹日新工廠集會,我都有參加,至於詹文惠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
第一次集會時,林大福的人跟詹日新在會談時我走出會場,他們在會談什麼我不清楚,詹文惠有無聽聞林大福等人談論賄選相關內容我不清楚。
第二次集會時詹文惠確實有坐在我旁邊,我有跟她解釋代表會正副主席改選投票跟代表投票一樣,選舉票上沒有代表的相片,只有11位代表的名字,領票時,將個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選務人員,選務人員確認身分後,會在選票上記名投票的地方蓋上個人印章,再將選票交給代表去圈選主席或副主席,只要在代表的欄位上用印即可完成投票程序,我指導詹文惠如何投票後,就離開工廠了,我看詹文惠隨我離開工廠,並開車離去,所以後來林大福等人談論賄選事實我不清楚。
⑵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略稱:我是12月24日那天教詹文惠怎麼蓋主席與副主席,因為12月24日隔天要選舉,所以日期記得很清楚;
12月22日當天有提到正副主席如何圈選,我們支持的陣營掌握多少票,沒有討論到跑票的那些錢60萬元要如何分,二次集會都沒有聽到跑票的那60萬元要怎麼處理;
我印象中詹文惠出現的日期是選前一天就是24日,教導她及其他代表如何蓋章投票,當天詹日新還請我們吃飯,至於12月22日詹文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我忘記了。
㈤被告林致宏於⑴108年10月3日調查訊問時略稱:詹文惠沒有參與107年12月24日聚會,她參與的是22日的聚會,當日聚會邱平舜有沒有當大家面講,因為詹雅婷、魏碩衛另組競選團隊,就改變賄選對象為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詹文惠等4票,所以剩下60萬元這段我沒有注意聽,但後來邱平舜提到每人補10萬元後,有人出聲制止,我才持別有印象,我只可以確定詹文惠知悉林大福、邱平舜要補10萬元賄款給邱世明、余秉峰、邱柏彰、詹文惠等4人;
我印象中,詹日新有告訴過詹文惠,如果有人問起為何支持林大福,要回答只有林大福來拜票過,只認識林大福,但我忘記詹日新何時、何地說這句話了。
⑵108年11月29日調查訊問時略稱:林大福接受調查站調查所述關於12月22日第一次集會討論內容均實在,我不知道邱平舜在當天為何將買票金額及對象,從頭到尾講得如此詳細。
⑶108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因為12月25日就要投票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這些人都是要支持我爸跟邱平舜當正副主席,所以12月22日這一天是開選前的聚集會議,討論到時候要怎麼圈選,因為這一次投票是記名式,之前都是無記名;
他們討論的事情,一般我都沒有參與,但因為那一天我有聽到有人叫邱平舜不要再繼續說錢的事,我才特別記得。
聚會過程中詹文惠有沒有講話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有講,因為有人在教她投票的流程,畢竟她是第一次當選。
12月24日有再聚會,但是詹文惠沒有參加,詹日新說不用找她參加,他跟他女兒講就好。
㈥被告邱柏彰於⑴108年11月29日調查訊問時略稱:就我所知,本次永靖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是由詹日新為詹文惠操盤,12月24日第二次會議,詹文惠並未參加,所以詹文惠應該知道主席賄選的事,不然她怎麼會正、副主席投給林大福及邱平舜。
⑵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去年12月22日該次聚會,我去台北,沒有參加;
12月24日該次我有參加,詹文惠沒有參加,是詹日新參加;
開會時我聽到邱世明說錢大家都一樣多,開票當天推舉誰當監票的、誰當主席,模擬當天開票的過程。
我並沒有聽到或看到詹文惠提到如何拿取賄款、賄款金額的事,是聽詹日新說他已經跟詹文惠交代好說正副主席投給誰,詹日新沒有說他會把60萬元交給詹文惠。
是彼等供證就107年12月22日在詹日新工廠聚會之目的,顯然集中在正、副主席選舉過程,如何固票,並指導初任鄉代表之詹文惠如何投票,避免出錯。
而詹文惠就賄選相關事項,並未置一詞,且未曾見聞詹文惠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行為。
彼等供證皆以推測之詞,判斷詹日新應該有跟詹文惠談及收賄之事,均不足以證明詹文惠於詹日新收受賄款時,知悉其情並以此為投票支持林大福、邱平舜選正、副主席之對價。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詹文惠就上開詹日新收受賄賂犯行知情並參與,則依上開說明,即使被告林大福、黃建彰、邱平舜、林致宏等有透過邱世明向詹日新交付賄賂,被告詹日新、邱世明所為,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本件關於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唯具有鄉民代表資格之人始有投票權,詹文惠雖為被告詹日新之女,但並無必然接受被告詹日新指令為如何投票之義務;
此與一般投資人必須利用證券經紀商在集中市場報價買賣股票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認被告詹日新係間接正犯,利用不知情之詹文惠收受賄款,而應負投票收賄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日新、邱世明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法院因而諭知彼等被訴此部分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詹日新、邱世明有此部分投票收受賄賂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詹日新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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