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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承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平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羅閎逸律師
謝享穎律師(已於民國110年3月2日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參 與 人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帶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第2033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3334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承銘有罪部分、詹文平如其附表編號3、編號4及定應執行刑暨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沈承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文平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沈承銘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負責水利署所發包「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主辦,負責該工程之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程變更之審核,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負責該流域之維護、管理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詹文平係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分別借用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名義與凱傑砂石行聯合承攬筏子溪一期工程,以及借用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名義與凱傑砂石行聯合承攬「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筏子溪二期工程,詹文平因借用東岳公司與帶春公司名義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沈承銘明知詹文平為筏子溪一期、二期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在監督管理該筏子溪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包商之拉攏、招待,自應利益迴避,詎詹文平以東岳公司與凱傑砂石行聯合承攬名義施作之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9月24日完工,並於96年12月27日、27日,進行初驗,卻因工程仍有缺失而初驗未過,詹文平為能盡早進行再次初驗與後續之驗收,遂接續招待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飲宴。
沈承銘明知上情,仍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陸續於下列時間,主動或被動接受詹文平招待前往「九龍理容KTV」之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並由詹文平支付沈承銘在「九龍理容KTV」之消費款項。
嗣後三河局於97年6月11日進行初驗合格後,沈承銘即依詹文平請託,協助催促水利署進行驗收程序,上開筏子溪一期工程最終於97年7月22日進行驗收,並於97年9月5日驗收合格。
沈承銘即以此等方法對於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詳情分別臚列如下:㈠9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受僱於詹文平之王泰森招待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召女侍坐檯飲酒作樂,迄同日7時許,同轉赴浩源餐廳參加凱傑砂石行尾牙餐會,由王泰森先行支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050元,事後向凱傑砂石行即詹文平報帳。
㈡97年2月5日下午,沈承銘偕同事吳榮利至「九龍理容KTV」,並以電話要求詹文平前來,詹文平於該日下午6時許到場,為促使沈承銘儘速簽辦筏子溪一期工程相關初驗與驗收程序,到場後即告知該理容KTV大班丙○○將支付當日消費帳款,而詹文平自己因與岳母、配偶另有邀約先行離席,再於該日下午8時許返回該理容KTV,迄該日下午9時23分許離開,由詹文平刷卡支付帳款14,150元。
㈢97年2月22日下午,詹文平與友人劉瑞榮、王阿吉等人於「九龍理容KTV」飲宴,沈承銘主動去電詹文平表示將前來接受招待,沈承銘於到場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主動向詹文平要求要帶該理容KTV編號213號女侍鄭羽恬出場,詹文平遂透過大班丙○○向鄭羽恬示意儘量服侍沈承銘,出場期間,沈承銘曾要求與鄭羽恬性交易遭拒,當日消費及出場費用由詹文平刷卡支付帳款41,750元(其中沈承銘帶鄭羽恬出場費用為1萬元)。
㈣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沈承銘先行抵達「九龍理容KTV」後電邀詹文平前來招待,席間沈承銘再於下午3時30分許,透過丙○○催促詹文平前來,當日由詹文平刷卡支付款項30,300元。
㈤97年4月18日,沈承銘接受詹文平招待至「九龍理容KTV」娛樂飲宴,由詹文平刷卡支付召女陪侍費用17,300元。
二、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詹文平係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剩餘土石方業者。
詹文國係詹文平之弟;
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均受僱於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詹文平,分別負責筏子溪一、二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
陳嘉雯係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劉育彰係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之業務經理、林世賢係允而富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陳顯章係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
詹文平就東岳公司與凱傑砂石行聯合承攬之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5年2月間向三河局陳報工區河床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並於95年2月16日,以東岳公司名義函請三河局派員會勘,以釐清清運之責任歸屬,水利署於同年3月3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埋垃圾。
嗣雙方約定應將筏子溪一期掩埋之廢棄物中屬於無價料且不可燃物之剩餘土石方(依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及B5等級土石,下統稱不可燃廢棄土)清運,並應載至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土資場)處理。
詎詹文平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從筏子溪一期工地清運上開依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及B5土石後,並未依約實際傾倒於土資場,而僅係向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允而富公司等合法土資場購買如附件一㈠「筏子溪一期工程」所示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俗稱「棄土證明」、「四聯單」,下均統稱「棄土證明」),詹文平因而與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陳嘉雯、大盛公司業務經理劉育彰、允而富公司負責人林世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負責輪流看管地磅處之詹文平員工即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囑由不知情之司機將上開屬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自筏子溪一期工地載離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簽名後隨即載運離去,均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攜帶第二聯「棄土證明」,以供檢查,並於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離去筏子溪一期工地後,或未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卸下處理,或僅配合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繞場後,隨即載往他處傾倒。
事後由詹文平或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大盛公司劉育彰及允而富公司林世賢,由其等親自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別在「棄土證明」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用章,形成外觀上詹文平已將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不可燃廢棄土(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已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允而富公司等處理地點)處理並已完成相關流程之假象,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大盛公司劉育彰、允而富公司林世賢就其等配合詹文平而於業務上登載前述不實內容之「棄土證明」,將該第三聯、第四聯留存於各該土資場,各該土資場除需每月網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理月報資料外,嗣後並依流程於建築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完成後將第四聯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而持以行使,表示已收受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處理,其餘第一聯、第二聯均交由詹文平留存,詹文平並囑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持第一聯向三河局陳報持以行使,表示業已完成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含原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已合併,故均載明臺中市政府,下同)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及處理監督之正確性,暨執行、監造單位三河局、發包單位水利署對清運剩餘土石方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
三、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詹文平自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就其得標承攬之筏子溪二期工程,接續自筏子溪二期工地清運上開依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及B5土石,亦未依約實際傾倒於土資場,而僅係向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等合法土資場購買如附件一㈡「筏子溪一期工程」所示不實之「棄土證明」,詹文平因而與潘棋益、詹文國、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陳嘉雯、總茂公司負責人陳顯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負責流看管地磅處之潘棋益、詹文國,囑由不知情之司機將上開屬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自筏子溪二期工地載離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簽名後隨即載運離去,均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攜帶第二聯「棄土證明」,以供檢查,並於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離去筏子溪一期工地後,或未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卸下處理,或僅配合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繞場後,隨即載往他處傾倒。
事後由詹文平或潘棋益、詹文國,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統發工程行陳嘉雯、總茂公司陳顯章,由其等親自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別在「棄土證明」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用章,形成外觀上詹文平已將筏子溪二期工程(即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不可燃廢棄土(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已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等處理地點)處理並已完成相關流程之假象,統發工程行陳嘉雯、總茂公司陳顯章就其等配合詹文平於業務上登載前述不實內容之「棄土證明」,將該第三聯、第四聯留存於各該土資場,各該土資場除需每月網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理月報資料外,嗣後並依流程於建築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完成後將第四聯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而持以行使,表示已收受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處理,其餘第一聯、第二聯均交由詹文平留存,詹文平並囑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張丹瑋持第一聯向三河局陳報持以行使,表示業已完成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及處理監督之正確性,暨執行、監造單位三河局、發包單位水利署對清運剩餘土石方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詹文平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第460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詹文平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沈承銘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第537頁至第538頁),被告詹文平之辯護人則以刑事準備㈡狀表示: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第595頁),且被告沈承銘、詹文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381頁至第4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沈承銘、詹文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請求就附件二㈢之通訊監察內容,再次送請聲紋比對鑑定,應予駁回。
理由如下: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陳芝荃律師請求本院向法務部調查站調取證人丙○○於97年2月22日至23日之所有監聽錄音資料(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第411頁),經本院調取證人丙○○自9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通聯紀錄供辯護人檢視,辯護人因而要求扣除丙○○男友池宏廣、戴泱丞、許世仁與丙○○之通聯紀錄後,聲請勘驗辯護人所圈選約35通之錄音內容,以查明有無該攜帶鄭羽恬出場之男性,事後聯繫人丙○○而為抱怨之情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259頁至第293頁),而經本院當庭撥放其圈選的錄音檔案結果,並未聽聞任何與本案有關的錄音內容(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315頁至第330頁)。
而辯護人請求就附件二㈢所示有關97年2月22日18時29分18秒之通訊錄音內容,請求本院送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語音與知識處理實驗室,進行聲紋比對結果(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331頁頁),經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函覆本院表示:該所並無承接聲紋比對案件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343頁)。
因本院前審曾依被告沈承銘辯護人所請,就附件二㈢之通訊監察內容再次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事,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央警察大學函查結果,或復稱已暫停受理聲紋鑑定,或復稱待鑑定事項非其技術專長領域,或復稱目前尚無提供所提事項之鑑定,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0285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2月13日工研轉字第1060002231號、中央警察大學106年3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60002264號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㈢第38頁至第39頁、第178頁、第247頁)。
因有關附件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聲紋比對乙事,業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因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致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詳予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3頁),而本院與本院前審依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的請求,先後囑託4單位重行鑑定,亦均未獲鑑定,則其於110年3月16日審判期日,主張經其詢問結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可受理此項鑑定業務,請求再次送鑑定,進行聲紋比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460頁)單位進行鑑定,即屬重複,且有關被告沈承銘於97年2月22日是否曾接受招待乙事,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有關被告沈承銘部分:訊據被告沈承銘固不否認其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知悉詹文平為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施作廠商,其並曾於97年1月25日接受王泰森招待至有女陪侍的「九龍理容KTV」消費(即俗稱喝花酒),97年2月5日、4月18日接受詹文平招待至「九龍理容KTV」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97年1月25日我不是接受詹文平招待,是王泰森私下請我的,是朋友交誼,與凱傑砂石行無關。
97年2月5日那天,有找吳榮利,是因之前跟戴泱丞的哥哥工程上有摩擦,所以有上開飲宴,我以為是戴泱丞付款的,因為是他最後離開,我不知道是詹文平付錢的。
我並未在97年2月22日去消費,我根本不認識鄭羽恬,當日我並未接受詹文平招待。
97年3月10日我只有去一下「九龍理容KTV」就離開,有看到張啟晃,何人付款我不知道,我並未接受詹文平招待。
97年4月18日純粹是朋友交誼,與工程無關,沒有對價關係。
工程進行當中,我們業主方跟廠商之間,並無飲宴,是工程結束後,為了慶祝才飲宴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㈧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第384頁、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497頁)。
經查:㈠被告沈承銘為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為上開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且為筏子溪溪段主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經被告沈承銘供承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㈠第96頁、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33頁、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55頁),且有三河局105年12月20日函檢附被告自94年1月至98年12月任職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94頁至第207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沈承銘曾收受詹文平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正利益。
茲分述如下:⒈97年1月25日部分:①被告沈承銘對於其曾於97年1月25日接受招待至有女侍坐檯陪酒之「九龍理容KTV」一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114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56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㈧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詹文平擔任筏子溪一期工程的工地監工王泰森(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卷㈧第221頁反面、242頁、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證人即「九龍理容KTV」業務幹部丙○○(見97年度他第838號查卷㈡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即被告詹文平胞弟詹文國(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復有附件二㈠所示有關「九龍理容KTV」業務幹部丙○○與許士仁、張國明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49頁至至第51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㈢第82頁至第84頁),以及當日消費10,050元之統一發票與刷卡簽帳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㈧卷第146頁、頁231頁),而堪認定。
②被告沈承銘雖辯稱:我於97年1月25日,是接受王泰森招待,並非接受詹文平之招待云云。
然依證人王泰森證稱:「據我所知,詹文平有招待三河局人員到有女陪侍的九龍理容KTV喝花 酒,我有參加的就有2、3次,三河局參加的人員我記得的有沈承銘,其中97年1月25日那次,詹文平有沒有去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的是我先去結帳,費用是1萬50元,我先以刷卡方式支付,之後詹文平再拿全額現金給我」、「97年1月25日我與沈承銘在九龍理容KTV飲宴,該次飲宴我要求丙○○開立凱傑砂石行抬頭的統一發票給我回去報帳」、「詹文平招待三河局人員到有女陪侍的九龍理容KTV喝花酒,我參加的就有2、3次,是因為沈承銘三河局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所以我與詹文平才會請沈承銘赴有女陪侍之九龍理容KTV飲宴,目的是希望沈承銘在工程方面不要刁難東岳公司及凱傑砂石行」、「(問:之前是否受雇於詹文平?)答:是,由詹文平面試進去,我是掛名在東岳營造擔任工地監工」、「沈承銘那次是我載他去,由我刷卡4 付了1萬500元,之後向老闆詹文平請款,因為希望跟河川局建立好關係,不要巧難工地的作業,是指行政程序可以快一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㈧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242頁),以及其於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凱傑砂石行)後來有准我報這筆款項,我有告訴詹文平說這是我請被告沈承銘的費用(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56頁反面),顯示證人王泰森並非基於私人情誼,招待被告沈承銘前往「九龍理容KTV」消費,而是基於職務上需求,代表並協助被告詹文平招待被告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飲酒作樂,希冀藉此手段,使被告沈承銘在詹文平或凱傑砂石行承攬的工程上,不會去刻意刁難,證人王泰森因而墊付款項時,請求「九龍理容KTV」人員開立統一發票,購買人記載凱傑砂石行,以方便其日後向雇主詹文平請款。
而此與詹文平於原審訊問時陳稱:97年1月25那次是我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據之前的筆錄,97年1月25日王泰森有招待第三河川局人員沈承銘到『九龍理容KTV』喝花酒,你是否知悉?)答:有,王泰森有拿收據回來公司報帳」、「(問:所以是指派王泰森去做此事?)答:不是指派,可能是王泰森出去跟沈承銘走一走,就一起跑去喝酒,王泰森有跟我講,我就跟他說之後可以回公司報帳」、「(問:這個帳目王泰森有向公司報帳,且公司知悉此事?)答:有,公司有拿這筆給他」、「(問:當天你有無與王泰森一同到『九龍理容KTV』?)答:沒有」、「(問:你剛才提到王泰森與沈承銘到『九龍理容KTV』的消費部分,為何會由公司支付?)答:當初他們去喝時,王泰森有知會我,我就跟他說沒關係可以回公司跟我報帳,我不知道是沈承銘邀約他還是他邀約沈承銘」、「(問:王泰森去『九龍理容KTV』喝花酒時,是否就有告訴你?)答:對,他要去的時候有跟我講」、「(問:你是否同意王泰森向公司報帳?)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9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沈承銘於97年1月25日受招待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不過是詹文平借由證人王泰森的協助,進行招待被告沈承銘之作為,被告詹文平因而同意將王泰森因當日招待被告沈承銘而先由王泰森刷卡的消費款項,事後以現金支付予王泰森。
以證人王泰森僅是受僱於詹文平,與被告沈承銘並無私交,自無可能亦無必要自行出資10,050元宴請招待被告沈承銘。
何況,證人王泰森當時之薪資,每月約4萬5千至5萬元,此經證人王泰森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㈧第215頁反面),足認證人王泰森每月收入有限,豈有可能為了被告沈承銘,而在一夜之間,花費其1/5甚至1/4的薪資收入,用於宴請被告沈承銘之理。
可見被告沈承銘對於當日消費,不過是證人王泰森協助其雇主即詹文平代為邀宴與招待,應有所認識,足認該次消費,被告沈承銘仍係接受詹文平招待,灼然甚明。
⒉97年2月5日、97年4月18日部分:被告沈承銘對其曾先後於97年2月5日與97年4月18日,接受被告詹文平之招待至「九龍理容KTV」消費乙情,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114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69號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㈧第7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文平(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2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56頁反面、157頁)、證人丙○○(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二㈡㈤有關97年2月5日、97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㈢第86頁至第92頁),以及97年2月5日、同年4月18日在「九龍理容KTV」消費之統一發票與刷卡簽帳單各2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70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⒊97年2月22日部分:①被告沈承銘於97年2月22日,曾接受詹文平的招待至「九龍理容KTV」飲宴,事後被告沈承銘要求帶該理容KTV編號213號女侍鄭羽恬出場,而由被告詹文平刷卡支付41,750元(其中被告沈承銘帶鄭羽恬出場費用為1萬元),被告沈承銘帶女侍鄭羽恬出場期間,欲與鄭羽恬進行性交易,但遭鄭羽恬拒絕等情,此經證人詹文平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詹文平於98年5月12日調查站中證稱:「(問:提示2008年2月5日18:20:49丙○○與戴決丞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依該通電話讓我記得,97年2月22日下午我確實偕同沈承銘赴九龍酒店由『秀秀』丙○○安排坐檯女侍陪酒作樂,飲酒作樂過程中,沈承銘要求帶該通電話中之213女侍鄭羽恬出場,我向『秀秀』表示同意由我支付沈承銘帶該名小姐出場之費用,沈承銘便帶該名小姐出場,如該兩通電話所說,約於當日下午18、19時許,『秀秀』再告訴我沈承銘希望帶該名小姐出場至凌晨2點,即是替該名小姐買出場費至凌晨2點的下班時間,經我同意替沈承銘支付帶小姐出場費用至凌晨2點,該次沈承銘帶小姐出場後,我續與朋友王阿吉等人繼續停留在九龍酒店喝酒,最後,全部酒帳及沈承銘帶小姐出場之費用(約1萬元)共約4萬多元,均是由我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問: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參九龍酒店『統一發票存根聯』,該41,750元刷卡單及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統一發票金額41,750元,是否即為你前述於97年2月22日下午招待沈承銘至九龍酒店飲酒作樂並帶小姐出場之相關支付帳證紀錄?)(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41,750元刷卡單及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統一發票金額41,750元,確實是沈承銘於97年2月22日下午至九龍酒店找我飲酒作樂並帶小姐出場之相關支付帳證紀錄」、「(問:你前述於97年2月22日下午招待沈承銘至九龍酒店飲酒作樂,並支付沈承銘帶小姐出場費用,前後至少8個小時以上《出場費以每小時1,200元計算》,出場費用約1萬元,你招待沈承銘之緣由及目的為何?)答:因為我當時承包之筏子溪之一期工程遲遲並未辦理初次驗收,由於沈承銘係第三河川局工務局之人員,又是筏子溪之一期工程現場監工主任,我希望能夠透過沈承銘的協助,儘速催促水利署核准第三河川局辦理初次驗收,當日97年2月22日下午我本人和朋友王阿吉、劉瑞榮等人在九龍酒店喝酒,沈承銘剛好打電話給我,並主動願意前來九龍酒店,沈承銘前來酒店包廂內飲酒一小段期間,即要求帶小姐出場,我考量沈承銘擔任公務人員,不適合跟我的朋友劉瑞榮等人一起喝酒,乃示意沈承銘帶小姐出場,並向『秀秀』丙○○示意,沈承銘帶小姐出場費用,不論時間多久都沒關係,我均會負責支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詹文平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2月22日那天的費用比較高是因為當天沈承銘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賽鴿協會的朋友在九龍KTV談事情,我跟他講我在九龍,我怕他跟我耍公務員大牌,我叫他把小姐帶著出去喝酒,所有費用都算我的,但我沒拿錢給沈承銘,我是將1萬元拿給丙○○,是買小姐的坐檯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83頁)。
詹文平於原審98年9月10日訊問時,供稱:97年2月22日我有招待沈承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
其於本院前審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當日確實有刷卡4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57頁)。
稽諸詹文平既係承作三河局工程,與被告沈承銘間又無何仇恨過節,衡情,其理應極力想與被告沈承銘建立良好關係,當無故為誣陷之可能。
而且調查員於詢問時確有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供詹文平聆聽一節,此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勘驗詹文平98年5月18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卷第641頁),且調查員並曾提供統一發票與刷卡資料供詹文平比對過篩,而其當時距消費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為深刻,再者,其於同次調查中並非就調查員所提示之資料,一概承認有招待被告沈承銘,而係部分承認,部分否認,即便關於被告沈承銘的上司即三河局局長許哲彥部分,詹文平亦非一概指證許哲彥接受其飲宴招待,益見詹文平並非任意指證,更何況,其行賄可能會使本身涉及刑責,苟無該等情事,其實無故為虛偽誣陷被告沈承銘,反使本身遭致刑責之可能,依此,足認詹文平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經過深思熟慮,尚堪採信。
復有統一發票、刷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3838偵查卷㈡第72頁、第76頁),亦徵其證述之真實性。
②證人丙○○於調查站中證稱:97年2月22日我可確定詹文平有以信用卡消費41,750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偵查卷㈡第4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2月22日,我可以確定詹文平及沈承銘有來「九龍理容KTV」消費,但我不確定誰帶誰出場,不確定被告沈承銘有沒有帶小姐出場,鄭羽恬為編號213的小姐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偵查卷㈡第88頁、第92頁)。
證人丙○○既在「九龍理容KTV」任職,基於業務關係,討好客戶猶恐未逮,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虛偽以得罪客戶之理,足認其證詞應具可信性。
③被告沈承銘於97年2月22日接受招待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期間,曾帶店內小姐即編號213的證人鄭羽恬出場,且曾表達欲與證人證人鄭羽恬進行性交易,但遭拒絕乙情,復經證人鄭羽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各次證述內容如下:鄭羽恬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坐過沈承銘檯2、3次,但後來沈承銘帶我出場時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拒絕所以發生不愉快,他就沒再點過我的檯,沈承銘只帶過我出場這1次,隔天『秀秀』還因此不高興。
我在九龍有看過詹文平,我是剛才透過監視器看到詹文平而確認的」、「我常看到許哲彥及沈承銘等人經常於下午時間帶朋友前往『九龍理容KTV』消費,‧‧‧他們2人的費用都不是自己買單,‧‧‧我確定不曾看過他們2人自己買單,我覺得大家都對他們2人畢恭畢敬」、「(問:97年2月22日18:26:12九龍理容KTV你與徐玉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指你與丙○○(秀秀)之通聯內容無誤,內容所指為何?)答:我跟丙○○(秀秀)確認,因為那時我還不知道出場的價碼計算等事,秀秀可能在別的包廂我才出去打電話給她,確認出場費情形,我當天確實要跟沈承銘等人出場,這通電話我以為是說沈承銘是一個很闊綽的人,我以為是出去吃晚餐,不知道沈承銘是要進行性交易,所以我才會跟他們出去」、「(問:97年2月22日18:29:18鄭羽悟、沈承銘與徐玉珍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何意思?)答:我印象記得有人拿東西給沈承銘,且說我就幫你處理,你就帶她出去,『她』是指帶我出去的意思。
我剛才看到詹文平的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很像就是那個拿東西給沈承銘的人,至於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問:承前提示,通聯中,丙○○表示『我秀秀啦,嗯,我跟你講,剛才《阿平》《指詹文平》不是有拿給你,不是有跟你講』、『你就帶《她》《指鄭羽恬》去嘛。』
及『你跟《她》之間,你如果有什麼,發生什麼,再給《她》』,有何意見?)答:如果我有聽到就不敢出去了,在車上沈承銘就跟我講要我跟他去旅館,我騙他要去榮總看人,他就把我放在榮總,人就離開了,隔天他很生氣,跟『秀秀』講以後都不要叫我去坐檯」、「(問:有無看過許哲彥、沈承銘在『九龍理容KIV』消費並自行付錢?)答:我印象中沒有見過他們2人付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偵查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鄭羽恬於原審101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有無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沒有。
但在調查站時檢察官有問我」、「(問:當時的陳述內容是否屬實?)答:都實在。
我都是照實陳述」、「(問:提示97他3838卷二P33,97年2月22日妳是否有撥打電話給丙○○,並跟她說:『秀秀,我213…』等語?)答:有,我有撥該通電話。
『秀秀』就是九龍的大班,『213』是我在九龍的代號」、「當時沈承銘有在包廂內先買時間,就是坐檯,報結束後就出去吃飯,他跟『秀秀』私底下的對話我是不清楚,但是我不知道他要買我到這麼晚的時間,他買到全場,就是買到我下班,下班後就不用回九龍,就是跟他要有什麼交易,我以為只是要吃飯,我告訴沈承銘我不要,我可以退還錢給你。
後來我就直接回公司了,當時我也有請『秀秀』把錢退還給客人」、「(問:沈承銘是要求妳要跟他有什麼交易?)答:就是開房間睡覺。
我當時是騙他說我要去醫院看親人,我就是找個理由趕緊落跑」、「(問:妳跟沈承銘有無任何仇恨糾葛?)答:沒有」、「(問:有無故意要誣陷他而為不實陳述?)答:沒有,我在車上知道沈承銘跟另名男子都有要找我去休息,但我不知道他們是確實哪一位要找我作性交易,但是『秀秀』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意思是要我跟沈承銘作性交易」、「(問:所以妳是依照妳與『秀秀』的通聯紀錄來確定當天要邀請妳出場還是依照當天的確實印象來確定上開事實?)答:我是依照我當時的確實印象,因為當時我叫的沈大哥就是沈承銘」、「(問:請播放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97年2月22日下午6時29分18秒錄音內容,請確認該錄音內容中該名男子的聲音是否就是沈承銘?)(當庭播放錄音內容)這名男性的聲音就是沈大哥,就是剛才在庭的沈承銘」、「(問:妳如何能確認該名男性就是沈大哥?)答:我們都是叫沈大哥,而且當時就是我把電話拿給沈承銘跟丙○○對話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66頁至第68頁)。
參諸證人鄭羽恬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證97年2月22日其確經被告沈承銘帶出場,且此段期間其曾與丙○○(「秀秀」)電話聯繫而為如附件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委無疑義,而依證人鄭羽恬所述,當天因被告沈承銘想要進行性交易,但其不願意,而假借去醫院看親人落跑乙節,此應屬非常態情事(衡情不可能經常有客人要求其進行性交易而閃躲至醫院下車),其因而記憶深刻,並未顯悖離常情。
且證人鄭羽恬所述,亦與附件二㈢有關97年2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④勾稽比對證人詹文平、丙○○、鄭羽恬上開證詞,足認當天詹文平確有招待被告沈承銘乙情甚為明確,而渠等3人既非同一時間製作筆錄,亦無串證之情形,自無因附和他人而遭誤導、錯記之情形可言,再者,苟無該等情事,其等3人焉有可能如此巧合,同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詞?更何況,其等3人因業務關係討好被告沈承銘猶恐不及,均不可能刻意去誣陷被告沈承銘甚明,足見被告沈承銘矢口否認97年2月22日有去「九龍理容KTV」、有接受詹文平招待、不認識鄭羽恬云云,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⑤至詹文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只有於97年2月5日、97年4月18日招待被告沈承銘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9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改稱:97年2月22日當日被告沈承銘並沒有去「九龍理容KTV」,該次刷卡消費41,750元並不包括小姐出場費用(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57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㈨第81頁反面),惟此顯與其上開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供證述內容不符,且詹文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作證時,距離該次消費時間已久,詹文平焉有可能比調查、偵查中記憶更清晰?而有違經驗法則,足認其嗣後改稱乃維護之詞,尚不足採信。
至被告沈承銘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詰問證人詹文平:調查站於提示關於丙○○的監聽譯文讓你看過再回答時,當時譯文是否已經註記「沈承銘」了,調查員有無播放監聽錄音帶讓你聽時,詹文平證稱:已經有「沈承銘」註記,但沒有播放監聽錄音帶內容給我聽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㈨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惟此與證人詹文平該次調查站供述中,確實均有提示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讓證人詹文平詳視及聽聞,而詹文平確實於聆聽及詳視後再予以作答,末並再經詹文平確認筆錄內容後按捺指印並簽名無誤(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51頁反面至152、154頁反面至155),足見並無被告沈承銘辯護人所詰問之上情,證人詹文平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其調查站筆錄記載不符,且詹文平於98年5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確曾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供詹文平聆聽與確認一節,此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勘驗無誤(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卷第641頁),已如前述,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迫於人情壓力所致,而不可採。
另證人丙○○於原審中改稱:附件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是說「陳大哥」(見原審卷㈢第314頁反面),然此與其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97年2月22日被告沈承銘確實有前往消費,並由詹文平刷卡支付41,750元消費款一節有所未合,亦與證人鄭羽恬前開明確證述「沈大哥」就是沈承銘一情不符,且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不記得是哪個「陳大哥」了(見原審卷㈢第314頁反面),是以,尚難以證人丙○○於原審此部分更異後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沈承銘之有利認定。
又附件二㈢所示97年2月22日18時26分12秒之電話錄音,經送鑑定後,並未有男性談話聲音;
同日18時29分18秒之電話錄音之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33頁),惟此種因當事人通話內容字數過少,而無從進行鑑定之技術上限制,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沈承銘之認定。
然本院根據前述證人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統一發票與刷卡資料,互為勾稽比對結果,而為被告沈承銘於97年2月22日曾接受招待之認定,尚不受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之影響。
⑥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雖質疑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既可以鑑定97年3月10日18時20分50秒之待鑑定男子聲音比對與被告沈承銘音質不相同,而同日18時29分18秒該通待鑑定字數有約38、39字,為何無法鑑定,質疑該鑑定單位標準不一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㈢第19頁)。
然原審於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時,係請該局比對錄音檔內之「所有男性」部分與被告沈承銘之聲紋是否相符,此有原審100年6月24日中院彥刑國98重訴3077字第6242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0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前揭聲紋鑑定報告書所載97年3月10日18時20分50秒之待鑑定男子聲音,其字數共有63字,當然通過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基本字數40字之基準,而得以鑑定,至97年2月22日18時26分12秒之電話錄音並無男性聲音,同日18時29分18秒之電話錄音之男性字音僅有39字,因不足40字,而不符合鑑定之標準,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標準並無不一致之處,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不符合聲紋鑑定要件之依據為何時,該局復稱:「依本案鑑定時之本局聲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97.5.30版),送鑑最低標準需有40個以上之字音。
根據本局99年國人聲紋特性與比對方式之研究顯示,在相同字音比對實驗中,使用7句(每句6─10個字不等)可得到最佳的準確率,本局實案採用的40個字為最低限度。
依本局現行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每通待鑑聲音需有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因此低於40個字音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該局106年8月7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9250號函與檢附該局聲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97.5.30版)、現行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本局99年國人聲紋特性與比對方式研究報告節錄(摘要及第25頁至第28頁)及103年期刊論文1篇(篇名:建立語者韻母音色模型並應用於非限定語詞式之語者驗證,可參考第90頁之實驗與結果,亦是採用7句進行)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㈥第1頁至第22頁),已詳為說明鑑定方法之依據,被告沈承銘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表示上開函覆結果有何不足採之處,則法務部調查局以97年2月22日18時29分18秒電話錄音待鑑定對象聲音不符合聲紋鑑定之40個最低字音標準,因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乃本於其專業所為的決定,尚無不妥,並無辯護人所稱標準不一之情事。
⒋97年3月10日部分:①被告沈承銘於97年3月10日接受詹文平招待至「九龍理容KTV」消費,而由詹文平支付消費款項30,3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詹文平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均供證述明確,其於調查站中供稱:「(問:提示:2008年3月10日14:23:09九龍酒店淑惠與丙○○、15:37:15詹文平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該等電話我記得,97年3月10日下午14、15時許,我在臺中市西屯路筏子溪工地現場發放員工薪水,當時沈承銘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表示他人已在九龍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邀我前往一同喝酒,我答應將會前往九龍酒店與沈承銘一起喝酒,該次我依約前往九龍酒店與沈承銘一起召女陪酒作樂,最後,該筆消費費用是由我本人以刷卡或現金方式文付,並同樣要求『秀秀』丙○○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發票」、「(問:提示2008年03月10日15:37:15詹文平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丙○○之對話,由於97年3月10日下午正好是我要發薪水給員工的時間,我與丙○○通話後未掛斷電話前,我即大喊『領錢,領錢喔』,所以該通電話主要是丙○○告訴我沈承銘等人已經先行抵達九龍酒店內喝酒,並示意要我過去,我即告知『秀秀』丙○○,等一下會過去九龍酒店與沈承銘一起飲酒」、「(問: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7年3月10日18:18:23刷卡金額30,300元、詹文平簽名暨9-參九龍酒店『統一發票存根聯』- -97年3月10日買受人凱傑砂石行,發票金額30,300元影本各l份,該張金額30,300元詹文平刷卡簽單及開給凱傑砂石行金額30,300元之發票,是否即為前述你於97年3月10日受沈承銘之要求赴九龍酒店出資招待喝花酒之付款憑證?)(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所示之金額30,300元我本人刷卡簽單及開給凱傑砂石行金額30,300元之發票,即為我前述於97年3月10日受沈承銘之要求赴九龍酒店出資招待喝花酒之付款憑證」、「(問:前述你於97年3月10日出資招待沈承銘在九龍酒店召女侍陪酒作樂,花費達30,300元,在場人員有何人?有無包括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哲彥?)答:97年3月10日我出資招待沈承銘在九龍酒店召女侍陪酒作樂,在場人員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局長許哲彥當天不在場」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52頁至第153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答:3月10日是我工地要發薪水,所以是我和丙○○談一談後,我叫工地的人來領薪水,其他的沒有意見」、「(問:除宴請沈承銘外,有無宴請第三河川局的其他人員?)答:另外有2次沈承銘各帶吳榮利、張國明過來‧‧‧想說我是包商,這樣可以比較方便,工程有問題可以請他幫忙」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83頁)。
參諸詹文平上開證詞可知,其於97年3月10日確有在「九龍理容KTV」出資招待被告沈承銘甚為明確。
②復經證人丙○○於調查站中證稱:「(問:提示2008年3月10日14:23:09九龍理容KTV淑惠與丙○○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淑惠』表示『呀,那個《阿平》(指詹文平)等一下要進來,《他朋友》(指沈承銘)先到《他朋友》跟妳也很熟,不過,我不知道他姓什麼。』
丙○○表示『不要緊,戴眼鏡高高的對不對』,『淑惠』回答『嗯嗯嗯嗯』,丙○○表示『姓《沈》』,『淑惠』再表示『喔喔喔,對呀,《他》(指沈承銘)說要拿《阿平》的酒,《阿平》等一下就到,他們差不多』,顯示沈承銘於98年3月10日在『九龍理容KTV』召女侍飲酒作樂,並由詹文平招待支付相關消費,對此妳有何解釋?)(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對於前述情形,我不記得了」、「(問:提示2008年3月10日18:20:50通訊監察譯文、9-壹『秀秀董事日記帳』,該通話中,妳向張啟晃表示『詹文平已經買單買好了,張國明說還要開一間包廂等你』,再根據妳的日記帳,97年3月10日,妳親自記載張啟晃消費20,550元,顯示當日張啟晃當天確實有前往『九龍理容KTV』招待張國明飲宴,對此妳作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是的,97年3月10日詹文平招待沈承銘及張國明等人到『九龍理容KTV』,詹文平先行付帳離開,後來張啟晃又到『九龍理容KTV』招待張國明繼續飲宴,當天花費20,500元,張啟晃以簽單的方式由我帶帳,事後張啟晃有將該筆消費金額還給我」、「(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參『九龍理容KTV』『統一發票存根聯』,該刷卡單及統一發票顯示,詹文平確實在97年3月10日招待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飲宴,共消費30,300元,詹文平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九龍理容KTV』亦有開立30,3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對此妳有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依該刷卡單及發票顯示,詹文平確實有在97年3月10日招待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飲宴,共消費30,300元,詹文平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九龍理容KTV』亦有開立30,3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
再參諸丙○○是日確實有幫張啟晃帶帳20,550元之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78頁)。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益證97年3月10日詹文平、張啟晃確有至「九龍理容KTV」消費,詹文平有招待被告沈承銘,丙○○並有幫張啟晃帶帳20,550元,堪信屬實。
③另據證人張啟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張啟晃於98年5月12日調查站中證稱:「(問:據本站調查,沈承銘、許哲彥於97年3月10日至『九龍理容KTV』接受詹文平招待女侍飲宴,你亦到場擔任陪賓,詳情為何?)答:據我記憶所及,97年3月10日當天下午6點多,我從新竹縣政府發包的寬頻工程工地現場(竹東或竹北)趕回臺中,要和工程界的友人在臺中市『九龍理容KTV』喝酒,因我與『九龍理容KTV』綽號『秀秀』的幹部(即丙○○)熟識,所以事先有透過『秀秀』訂位,『秀秀』知道我與第三河川局的官員有認識,所以當天『秀秀』知道詹文平有於『132』包廂宴請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哲彥及沈承銘等人後,特別以電話先告知我,要我到場後可以利用這個機會進去包廂內敬酒。
當天晚上我大約於7、8點返抵臺中,進入『九龍理容KTV』後,先和友人打過招呼,即進入詹文平設宴的『132』包廂內,向局長許哲彥及學長沈承銘等人敬酒,打過招呼後我即返回自己包廂與友人喝酒」、「(問:前述你進入『九龍理容KTV』『132』包廂向許哲彥及沈承銘敬酒時,包廂內尚有何人?有無第三河川局其他官員在場?)答:我印象中,除許哲彥及沈承銘外,尚有其他第三河川局的官員在場,但該等官員係何人,我已記不清楚;
另當天許哲彥綽號『阿瑛』的女友也在場」、「(問:當天『132』包廂的花費由何人支付?)答:我僅經『秀秀』(即丙○○)告知,『132』包廂是詹文平設宴的場子,至於當天係由何人付款,我不清楚」、「(問:提示2008年3月10日14:23:09九龍理容KTV淑惠與丙○○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97年3月10日詹文平確實有在『九龍理容KTV』『132』包廂內設宴招待沈承銘及許哲彥等人,至於詹文平為何設宴、何人支付款項,我不清楚」、「(問:提示2008年3月10日15:37:15丙○○與詹文平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貴單位提示的通訊監察錄音中,喊話『領錢、領錢喔!』的人是誰我不認識;
據『秀秀』(丙○○)與詹文平的通話內容,當天的飲宴應該就是詹文平招待付款的」、「(問:提示2008年3月10日17:53:36丙○○與張啟晃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據我當天晚上7、8點抵達『九龍理容KTV』後,有進入『132』包廂敬酒的情況,沈承銘與許哲彥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在當天有接受詹文平的招待」、「(問:提示2008年3月10日18:20:50丙○○與張啟晃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是的,當天沈承銘與許哲彥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有接受詹文平的招待,在『九龍理容KTV』飲宴」、「(問:提示2008年3月10日17:53:36丙○○與張啟晃通訊監察譯文及2008年3月10日18時8分27秒丙○○與許哲彥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是的,當天沈承銘與許哲彥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有接受詹文平的招待,在『九龍理容KTV』飲宴」、「(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我曾先後2次在『九龍理容KTV』的包廂見過許哲彥,除前述97年3月10日外,另有一次日期不詳的晚間,許哲彥偕其女友『阿瑛』與詹文平3人在包廂飲宴」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9頁至第11頁)。
張啟晃於98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監聽譯文中『老闆』所指何人?)答:剛才經調查站播放錄音帶,老闆指的是三河局局長。
96年我都做新竹的工程,我回臺中本來要去消費所以打給幹部丙○○,請她幫我留包廂,她跟我提到『老闆』跟『阿平』要去。
當天我比較晚到,我到場時是在另一個包廂,丙○○跟我講他們在第幾包廂,我有過去敬酒,有看到詹文平、三河局局長許哲彥、沈承銘還有局長帶的楓之林小姐『阿瑛』,也有女侍,但丙○○不在其中,但有時她也會在場。
我在九龍有遇過他們2次,另1次只有詹文平、局長及『阿瑛』。
我只有敬個酒待個5分鐘就走了」、「(問:丙○○有無向你表示是何人買單?)答:丙○○是在電話中跟我講『阿平』買單買好了,叫我趕緊到酒店,否則他們要走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
依證人張啟晃前揭所述,可以確認證人張啟晃於97年3月10日從新竹趕回臺中,曾到「九龍理容KTV」編號「132」包廂向被告沈承銘敬酒,證人丙○○事先已於電話忠告知證人張啟晃詹文平已買單付款等情甚為明確,足認被告沈承銘當日確有接受詹文平招待喝花酒無疑。
且證人張啟晃當日既係經由丙○○電話告知,而刻意由新竹趕回臺中並進入包廂敬酒,其對該等情事理應印象深刻,究竟在包廂內有無見到被告沈承銘,當無誤記之可能。
更何況,證人張啟晃所述情節核與附件二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有統一發票、刷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73頁、第75頁),並非無稽,且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啟晃既急於趕回臺中欲與被告沈承銘見面,足認其有刻意欲與其建立良好關係之心態,衡情,自無可能故為虛偽而得罪被告沈承銘之可能,益徵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④至97年3月10日14時23分9秒(附件二㈣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錄音送鑑定後,雖未發現男性談話聲音;
同日15時37分15秒(附件二㈣通訊監察譯文)、17時53分36秒(附件二㈣通訊監察譯文)、18時08分27秒(附件二㈣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錄音之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均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33頁)。
惟其中於97年3月10日15時37分15秒喊「領錢、領錢」之男聲應係證人詹文平之聲音,要求其員工領錢乙節,業據證人詹文平證述如上,此部分應係調查員監聽時誤以為是被告沈承銘之聲音,且該聲音雖非被告沈承銘之聲音,僅能證明被告沈承銘斯時未在電話中對話,況依被告沈承銘亦坦承其於97年3月10日確實有到「九龍理容KTV」,暨參諸前開附件二㈣通訊監察譯文之14時23分9秒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沈承銘確實已在「九龍理容KTV」內,是以附件二㈣通訊監察譯文之15時37分15秒通話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沈承銘當天究竟有無到場,對本院上開心證核無影響,其理至明。
⑤綜上,被告沈承銘該次應有接受詹文平之招待,亦可認定。
5.綜上,被告沈承銘身為公務員,其確有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8日,接受筏子溪一期工程之承包廠商凱傑砂石行即被告詹文平之招待,前往「九龍理容KTV」飲宴、招女陪侍坐檯、唱歌、飲酒,且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均受有來自廠商詹文平之免費招待而享有各該不正利益,即堪認定。
㈢凱傑砂石行負責人即證人詹文平係因筏子溪一期工程自96年9月24日完工後,於96年12月27日、28日進行初驗不合格,而未能完成驗收,為使被告沈承銘能儘速安排初驗,以及協助其催促水利署進行後續的驗收程序,而先後多次招待被告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而交付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證人詹文平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證述綦詳,茲摘要如下: ⒈證人詹文平於98年5月12日調查站中證稱:「我記得97年2月5日下午沈承銘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前往九龍酒店,當時我因筏子溪一期工程遲遲未能辦理初次驗收,希望拜託工程主辦人員沈承銘能儘速簽辦讓第三河川局辦理初驗,因而,我依沈承銘之要求前往九龍酒店,到場時沈承銘是和同事吳榮利在場叫小姐作陪飲酒作樂,我告知『秀秀』丙○○及沈承銘,稍後將與岳母及妻子劉欣怡共吃團圓飯,必須先行離開後再返回九龍酒店喝酒,相關帳款會由我負責支付,我約於當日下午18時許離開,到20時許始返回九龍酒店再與沈承銘及吳榮利等人喝酒,我停留約1個多小時後,因沈承銘告知他要去接小孩,因此沈承銘、吳榮利等2人便於21時許一同離去,我則留後向『秀秀』丙○○支付沈承銘、吳榮利及我本人此次飲酒帳款,我並要求『秀秀』丙○○開立給凱傑砂石行之發票」、「(問:你前述於97年2月22日下午招待沈承銘至九龍酒店飲酒作樂,並支付沈承銘帶小姐出場費用,前後至少8個小時以上【出場費以每小時1200元計算】,出場費用約1萬元,你招待沈承銘之源由及目的為何?)答:因為我當時承包之筏子溪之一期工程遲遲並未辦理初次驗收,由於沈承銘係第三河川局工務局之人員,又是筏子溪之一期工程現場監工主任,我希望能夠透過沈承銘的協助,儘速催促水利署核准第三河川局辦理初次驗收,當日97年2月22日下午我本人和朋友王阿吉、劉瑞榮等人在九龍酒店喝酒,沈承銘剛好打電話給我,並主動願意前來九龍酒店,沈承銘前來酒店包廂內飲酒一小段期間,即要求帶小姐出場,我,我考量沈承銘擔任公務人員,不適合跟我的朋友劉瑞榮等人一起喝酒,乃示意沈承銘帶小姐出場,並向「秀秀」丙○○示意,沈承銘帶小姐出場費用,不論時間多久都沒關係,我均會負責支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50頁至第152頁),以及於98年6月26日調查站中證稱:「我除了招待‧‧沈承銘等人喝過幾次花酒外,並曾私下向沈承銘要求儘速讓水利署來驗收筏子溪一期工程外,我不曾向許哲彥或沈承銘等公務員提出筏子溪一期工程、筏子溪二期工程之要求或協助」、「如我前述,因為筏子溪一期工程早就在96年9月4日【應係96年9月24日,詹文平記憶有誤或一時口誤】完工,而且水利署一直沒有來驗收,所以我招待許哲彥喝酒的時候,都會向他提到幫我跟水利署追一下,趕快讓水利署來驗收筏子溪一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㈡第85頁反面、第87頁)。
⒉證人詹文平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九龍KTV出具之發票6張,是否你前往該KTV的消費款?)答:是,這6張都是我請沈承銘及我朋友到九龍KTV喝酒的消費款,我用刷卡或現金方式支付」、「(問:為何要宴請沈承銘?)答:因為工程完工,我第1次辦這麼大工程,請沈承銘喝酒,另外當時初驗還沒有辦,希望在97年4月洪汛來之前辦理驗收,我才能領到尾款。
我的意思是希望他盡快幫我向水利署催公文,通過驗收就可以領到尾款費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
⒊證人詹文平於98年9月10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你幫沈承銘支付上開費用【指至酒店消費款】的目的何在?)答:‧‧那時候一期工程完工了,但是水利署都沒有驗收,我跟沈承銘喝酒的時候,請他催水利署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
於原審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為何要招待許哲彥、沈承銘等人去喝花酒?)答:96年一期已經完工了,我是要請沈承銘趕緊去催促水利署來驗收一期工程」、「(問:你們喝花酒中,有無講到跟業務有關的事?)答:我只有跟沈承銘催促驗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頁反面至第313頁)。
於原審10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招待沈承銘過兩次,97年2月5日、97年4月18日這兩次,1月25日是王泰森回去後跟我報告說有報公司帳招待沈承銘」、「(問:你招待他們時,有無跟他們要求作什麼事?)答:因為那時我一期還沒有驗收,五月份洪汛期,我有點擔心,所以我就跟沈承銘說,希望水利署快點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8頁反面)。
⒋證人詹文平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你們這兩次喝酒,你約沈承銘過去,你是否有跟他講要拜託他什麼工程上的事?)答:‧‧因為工程那時候都沒有驗收,水利署都沒有驗收。
因為我們要行文給河川局,河川局再行文給水利署,我們都有行文到他們那邊,但都沒有回應,那時候我是問沈承銘水利署是什麼時候會來驗收,因為那時候剛好又到防汛期了,所以問問看能不能催水利署」、「(問:你講的工程都已經要驗收了,是指第幾期的工程?)答:那都已經完工很久了,我是指一期工程」、「已經完工很久了,96年9月就完工了,97年都還沒有來驗收」、「因為我們那個驗收,我們是水利署的工程,不是河川局,河川局他們只是監工而已」、「(問:所以這兩次你與沈承銘到九龍KTV是否都有跟他講說你希望這個驗收款趕快撥下來?)答:不是驗收款,是驗收的問題。
因為我們那時候有防汛期,那時候如果在我們還沒有驗收前,大水沖掉,我們就要再重新做一次」、「(問:你後來第一期的工程是何時驗收完畢?)答:也是很晚‧‧‧97年底」、「(問:驗收完畢後,你是否有領到之後的5%尾款?)答:驗收完畢後有領到」、「(問:上開筆錄記載【指詹文平98年5月12日調查筆錄】你的回答的3行,『希望拜託工程主辦人員沈承銘能儘速簽辦讓第三河川局辦理初驗』,而剛剛你是講說驗收是水利署在承辦,所以筆錄這句話的意思來看,當初你是希望沈承銘幫忙什麼事情?)答:我剛才講過,我是叫他說,因為我們有發文給他們,都沒有回文給我們,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們是96年的好像9月份就已經報完工了,當初我就跟『沈阿』(台語音譯,指沈承銘)說,你們水利署為什麼都不來驗收,我說現在防汛期,到3、4月份開始又是防汛期,你難道不要去找你們水利署,看他們能不能快點來驗收」、「(問:所以你只是單純希望沈承銘能依照行政程序向水利署反應,能夠依照程序儘早來辦理驗收?)答:本來就是,因為我們程序就是一定要發文給河川局,河川局他們才去催促水利署來,我們行政上就是這樣子」、「(問:你拜託沈承銘去催促驗收的話,你當時的想法是認為這會有何幫助?)答:我本來是要透過他去拜託,我們是要發文給他,因為他是監工,他們都是在現場有三個人,一個沈承銘、一個吳光明,他們三個沈承銘的職務比較大,他是工程師,我們就是要發文給他,有什麼問題我們都要知會他,讓他去聯絡水利署」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
⒌證人詹文平於本院前審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原審98年5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筏子溪一期工程是96年9月4日【應係24日】完工,一直沒有驗收,到97年我拜託沈承銘讓我們初驗,所以我找他去喝酒,後來變更設計下來,我就沒有去找他【提示偵3卷第393頁】。
是否實在?)答:當時防汛期快到了,所以我拜託沈承銘去催促水利署的人來驗收」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㈨第81頁)⒍證人詹文平就有關其為何招待被告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乙事,歷次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其是為了所承攬的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9月24日完工後,迄未能完成初驗,亦未進行驗收程序,始以款待被告沈承銘喝花酒之方式,請求被告沈承銘協助催促相關承辦人員進行初驗與驗收程序。
㈣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而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與職務上對價關係之存在,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在所謂職務上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的職務而為不正利益對價的具體對象為已;
並無須於要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時言明應提供之職務行為內容可能情形為必要。
又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沈承銘主動或被動收受詹文平提供在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飲宴作樂,乃社會上俗稱「喝花酒」,堪認係屬「不正利益」之範疇無疑,縱使對方以社交名義提供公務員在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亦無礙本院認定為不正利益,合先敘明。
㈤被告沈承銘擔任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而本件筏子溪工程乃由水利署及三河局所主辦發包之工程,是其對本件詹文平承作上述筏子溪工程,於其職務上自有監督管理之責,委無疑義。
而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9月24日完工,經河川局於96年12月27日、28日進行初驗,發現工程仍有缺失,通知廠商改善後,於97年6月11日初驗合格,再由水利署指派證人顏宏哲擔任主驗官,於97年7月22日進行驗收,因仍有工程缺失,迄至97年9月5日始驗收合格一節,業據被告沈承銘供稱:筏子溪一期工程依契約應於96年9月5日完工,但該工程有辦理展延,故該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9月30日【完工日期應為96年9月24日,沈承銘此部分陳述內容,尚屬有誤】,初驗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7日及28日,經承商改善後,於97年6月11日初驗合格;
97年7月22日辦理複驗,經承商改善後,於97年9月5日複驗合格。
筏子溪一期工程初驗由林岳葆擔任主驗官,筏子溪一期工程複驗由水利署工程師顏宏哲擔任主驗官,參與人員包括東岳營造技師徐榮治、東岳營造品管技師王泰森、凱傑砂石行負責人詹文平、監造技師賴穎芳、劉書明、吳光明及我本人等語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97頁正、反面、第133頁、原審卷㈡第155頁、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97年7月22日擔任水利署主驗官之顏宏哲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㈤第143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㈣第116頁)、水利署三河局96年12月27日、28日主要河堤工程驗收紀錄報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水利署三河局97年6月11日、19日主要河堤工程再驗紀錄報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㈠第159頁)、水利署97年7月22日工程驗收紀錄(原審卷㈤第153頁)、水利署三河局97年9月5日工程驗收紀錄(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㈠第16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㈥證人詹文平以東岳公司與凱傑砂石行名義聯合承攬之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9月24日完工,相隔3個月後,始由河川局進行初驗,且初驗結果,因工程仍有缺失,需進行再次初驗,證人詹文平為使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初驗與後續驗收之程序,能盡快進行,始陸續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22日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8日招待本件工程的承辦人即被告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與墊付帶女侍出場費用,以促使被告沈承銘協助安排初驗與催促水利署進行驗收之程序的進行,尚與常情無違,足認證人詹文平前揭證述情節,應係事實。
且被告沈承銘對於證人詹文平招待其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之目的,在於請其協助相關初驗、驗收流程的加速進行,有所認識乙情,則經被告沈承銘供稱:「我跟詹文平原來沒有私交」、「我沒有給詹文平助力,我都是依照契約執行的。
詹文平招待我的原因,可能希望筏子溪一期工程的驗收,希望我去水利署催促,因為這是水利署要進行驗收的,我有去幫詹文平去水利署催促」、「(問:事後有因為你去水利署進行催促,水利署有比較快進行驗收?)答:有。
但是水利署還是要經過一定的程序,才能完成驗收,有時候我會催主管先看他的公文」、「(問:一期驗收部分是在你職權範圍?)答:不是,我只是陳報書類資料請課長派員驗收」、「(問:依照你自承有去喝花酒的時間,應該都是在一期工程驗收之間?)答:對」、「(問:你認為詹文平為何要招待你去喝花酒?)答:他應該是希望我去幫他催促驗收工程快一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4頁),則被告沈承銘明知證人詹文平款待其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之目的,係希望其在職務範圍內,協助催促相關承辦初驗與驗收人員,盡早安排與進行再次初驗與後續驗收程序,其仍接受證人詹文平所交付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而默認或默許以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協助催促相關初驗或驗收人員及早進行再次初驗與後續驗收之流程,依其與證人詹文平分別為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與施作廠商之關係,對於證人詹文平急於盡早完成初驗與驗收之需求,彼此知悉,而行政機關內部的運作與公文往返,均非公務體系外的證人詹文平所能掌握與瞭解,因此借重身在三河局任職且為本件工程主辦的被告沈承銘,而證人沈承銘款待被告沈承銘喝花酒費用,與被告沈承銘從旁協助而可能獲得以較快速排定再次初驗與後續驗收日期對證人詹文平所能帶來的利益,堪認證人詹文平以招待被告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與被告沈承銘從旁催促相關承辦人員盡早進行再次初驗與後續驗收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㈦被告沈承銘自承其與證人詹文平並無任何私人交情,而於原審陳稱:「我跟詹文平原來沒有私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詹文平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沈承銘?)答:是因為投標筏子溪工程一期工程才認識他,他是該工程的工地主任‧‧‧遇到任何問題公文的簽辦都是他處理‧‧‧作筏子溪工程一期工程前我不認識沈承銘,與他無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78頁至第179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詹文平承作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沈承銘,其與被告沈承銘之間,並無私人情誼可言。
因證人詹文平於前述97年1月25日、2月5日、2月22日、3月10日、4月18日招待被告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的費用,每次約1萬多至4萬多元,顯非一般受薪階級之勞工或公務員所能負擔,足認所費不貲。
又證人詹文平因承攬筏子溪一期工程,而與被告沈承銘有所接觸,不過是基於工作上的業務關係,若非因被告沈承銘為本件工程的承辦人,且證人詹文平主觀認知任何公文的簽辦問題,均需透過被告沈承銘,而認被告沈承銘就本件工程有或多或少的影響力,為巴結被告沈承銘,以使本件工程的再次初驗與後續驗收之程序不致拖延過久,始透過招待被告沈承銘至有女陪侍的「九龍理容KTV」之手段,行賄被告沈承銘,希冀被告沈承銘以擔任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初驗之協驗人員,並身在公務體系之影響力,可向承辦本件工程初驗與驗收的承辦人員進行溝通與催促。
否則,證人詹文平斷無可能花費大筆金錢招待與其尚屬陌生,且素無交情之被告沈承銘之理!被告沈承銘辯稱其於前述時間,接受證人詹文平的招待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不過是朋友間的相互宴客為由,否認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497頁),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更何況,「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3次接受喝花酒不正利益,均係被告沈承銘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證人詹文平,表達其已抵達「九龍理容KTV」,要求證人詹文平前來會合(「犯罪事實」欄㈡、㈣97年2月5日、97年3月10日),或表達自己將前往「九龍理容KTV」(「犯罪事實」欄㈢97年2月22),顯與單純朋友邀約出席之情形不同。
倘若被告沈承銘明知證人詹文平有意以招待其至「九龍理容KTV」喝花酒汁不正利益,作為其提供職務行為(即協助催促相關承辦人員進行再次初驗與後續驗收程序)之對價,其豈可能於自己有喝花酒需求時,即聯繫與其並不熟識的證人詹文平前來買單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沈承銘協助催促相關承辦人員進行再次初驗與後續驗收程序之職務行為,與其收受證人詹文平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沈承銘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㈧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雖以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12月27日、28日辦理初驗時,由林岳葆工程司為主驗人,被告沈承銘為協驗人,依水利署三河局主要河堤工程驗收紀錄報告,鉅細靡遺包括坡面長度、8.3米的蛇籠工毀損、一平方公尺坑洞、植栽未存活,雜草未清除等小細節部份共列出有30項工程缺失,倘若被告沈承銘有加速驗收進度之意思,當可影響說項同事加速自身三河局驗收之進度,豈會列出長達30項之大小工程缺失,而不利於廠商詹文平之理!另本件一期工程分別因廠商無法提供結構安全切結書罰款24,132元,因驗收再驗收不合格逾期驗收832,981元,則廠商僅遲以通知完成改善3日而已(扣除假日2日),即毫不留情,依約裁罰832,981元,而此日期為97年12月17日,乃在被告接受招待之後,亦堪以證明被告沈承銘接受招待純係基於私誼,與公務無關為由,主張被告沈承銘接受招待與職務上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㈧第134頁至第135頁)。
依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6點之規定,河川、海岸及排水工程,初驗由附屬機關辦理,俟合格後報水利署辦理驗收(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第96頁),對照卷附水利署三河局96年12月27日、28日主要河堤工程驗收紀錄報告、97年6月11日、19日主要河堤工程再驗紀錄報告、水利署97年7月22日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原審卷㈤第153頁),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12月27日、28日與97年6月11日、19日進行初驗時,均由三河局之林岳葆擔任主驗官,被告沈承銘擔任協驗人員,俟於97年6月11日初驗合格後,始報由水利署指派工程師顏宏哲進行後續之驗收,是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何時能完成驗收,需視三河局之初驗與水利署之驗收之進度而定,而被告沈承銘不僅在初驗時,擔任協驗人員,且相關初驗與驗收之開啟,需仰賴被告沈承銘彙整工程簽請或呈請第三河川局局或水利署指派人員進行初驗或驗收,除經被告沈承銘供稱:「我只是陳報書類資料請課長派員驗收」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㈢第24頁),核與證人詹文平證稱:遇到任何問題公文的簽辦都是由被告沈承銘處理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78頁),足認被告沈承銘雖非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初驗或驗收的主驗官,但本件筏子溪能否按應有進度進行驗收,身為聯繫窗口的被告沈承銘,具有或多或少的影響力,從而,證人詹文平前揭證稱,其為使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能盡早完成初驗與驗收,而招待被告沈承銘喝花酒等語,應係事實。
而三川局於96年12月27日、28日進行初驗時,臚列缺失計有30項,此有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12月27日、28日主要河堤工程驗收紀錄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僅能證明初驗時之主驗官林岳葆克盡其責,尚與被告沈承銘是否就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無關,蓋前述初驗臚列的缺失,大都為實地丈量結果與竣工圖不符,此種缺失,縱未於初驗時發現,亦必然無法通過水利署所為之驗收,以及廠商勢必仍需就其工程缺失進行補救或改正之作為,換言之,證人詹文平透過招待被告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飲酒,希望以交付此種不正利益方式,請被告沈承銘協助催促相關承辦人員早安排再次初驗與後續驗收,使初驗與驗收程序,不致有不當的拖延,實與林岳葆於初驗時,是否認真執行其初驗職務,並無關係,辯護人以初驗時臚列詹文平所施作之工程有多項缺失為由,主張被告沈承銘接受招待喝花酒與其公務無關等語,尚無可採。
又筏子溪一期工程款約2億多元一節,除經證人詹文平證述在卷外(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岳公司負責人甲○○證稱:筏子溪一期工程後來追加到2億7866萬263元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㈣第119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契約書、開(決)標紀錄表(原審卷㈣第96頁、第1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檢附東岳公司在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㈦第179頁至第180頁)、水利署委任之附民代理人朱坤棋律師、李培文於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共給付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不可燃清運費用總計1億3,231萬9,987元之筏子溪一期工程分篩費、可燃物及不可燃物處理費、工程估驗詳細表、三河局工程付款請示單、三河局工程請款單、付款憑單(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㈥第45頁至第144頁)及於106年11月23日再提出水利署核撥給東岳公司不可燃廢棄土清運費用總計131,667,789元之刑事更正狀及檢附筏子溪一期工程各期計價金額統計表(更正後)1份(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㈧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詹文平因逾期遭裁罰數額832,981元,相較於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高達2億多的工程款,實屬微不足道,由此可見,相較於前述罰鍰,能盡快進入初驗與驗收程序,對證人詹文平而言,顯更為重要,益證證人詹文平為促請被告沈承銘協助催促相關初驗與驗收流程,而具有交付不正利益以達目的之動機,辯護人前揭辯解,尚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承銘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沈承銘上揭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詹文平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詹文平上揭「犯罪事實」欄至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棄土證明」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㈩第176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陳嘉雯、大盛公司業務經理劉育彰、允而富公司負責人林世賢、總茂公司負責人陳顯章亦均坦承因配合被告詹文平而製作並出具內容登載不實的「棄土證明」等情節(見原審卷㈩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54頁反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㈧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詹文平之受僱員工即證人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證稱:「棄土證明」均留在地磅室,未交由司機帶走等語,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志勝、許秋田、劉士潭、許文鴻、許慶昇、張家毅、王志明、王三郎、葉金泉、許文耀、林一郎、劉昌苗、卓文盛、張銀河、賴國勝、莊焜堯、李國虎、楊世豪、林文榮、吳木榮、江佳國、李佳明、吳文勝、陳志仰、陳炎福、張永松、范振良、李雙財、曾雍哲、宋文賓、陳詠昌、林玟耀、李順健、蔡勝仿、邱展詮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依地磅人員指示在「棄土證明」上簽名沒帶走等情相符,並有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棄土證明」)扣案可憑(其中允而富公司之棄土證明只製作至96年2月14日止)及部分「棄土證明」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㈤第271頁至第277頁、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㈥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0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82頁、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㈢第7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104頁、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0頁反面、第282頁至第291頁、第316頁至第329頁、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㈧第4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8頁、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㈨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87頁至第190頁、原審卷㈤第318頁),復有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同業公會函詢「棄土證明」去向及流程等相關回復公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㈣第187頁至第209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㈤第182頁至第192頁)。
是被告詹文平明知筏子溪一、二期清除剩餘土石方,實際上並未載運至附件一㈠、㈡所示合法土資場卸下處理,且未曾讓司機隨身攜帶該等「棄土證明」中之第二聯隨車離去,被告詹文平顯以支付對價,而夥同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在其等業務上製作的「棄土證明」為不實內容登載後,持以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三河局行使等事實,即堪認定。
故被告詹文平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定。
被告詹文平事後空言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可採。
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沈承銘部分: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被告沈承銘收受詹文平給付上開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酒店宴飲,核屬不正利益。
而收受不正利益罪,不論其行求人或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 號、27年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經查,被告沈承銘就詹文平所承攬工程施作期間,對本件筏子溪一期工程施作、公文簽辦、安排或催促初驗、驗收程序之進行,均屬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為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均如前述,是其應無違背職務而收受詹文平給付上開之不正利益。
故核被告沈承銘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承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業已告知被告沈承銘此部分所犯罪名與法條,無礙於其攻擊與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本案筏子溪一期工程自95年1月9日開工,原預定95年9月5日完工,因展延而於96年9月24日完工,於96年12月27、28日進行初驗,97年6月11日始初驗合格,再於97年7月22日進行驗收,並於97年9月5日驗收合格,足認詹文平行賄時,實係基於使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初驗與驗收程序能及早進行之單一決意。
從而,應認被告沈承銘所為上開先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其同一職務行為接續收受多次不正利益,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法益,只成立一罪。
㈤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
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
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
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
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其要件有三,其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二為情節輕微,其三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足該當,而於計算所得、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時應就個人實際分受財物或利益各別計算。
查依本院所認定被告沈承銘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參與喝花酒飲宴之各該次消費總額依序為10,050元、14,150元、41,750元、30,300元、17,300元,而各該次消費之總人數,依證人詹文平、丙○○所為陳述及附件二監聽譯文所載,依序為2人(「犯罪事實」欄㈠97年1月25日部分為沈承銘、王泰森)、4人(「犯罪事實」欄㈡97年2月5日部分為沈承銘、吳榮利、戴泱丞、詹文平)、4人(「犯罪事實」欄㈢97年2月22日部分為沈承銘、詹文平、劉瑞榮、王阿吉)、3人(「犯罪事實」欄㈣97年3月10日部分為沈承銘、張國明、詹文平)、2人(「犯罪事實」欄㈤97年4月18日部分為沈承銘、詹文平),則被告沈承銘各該次個人實際所收受不正利益依序為5,025元(即「犯罪事實」欄㈠之10,050元÷2人=5,025元)、3,538元(即「犯罪事實」欄㈡之14,150元÷4人=3,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938元(即「犯罪事實」欄㈢之41,750元先扣除沈承銘帶鄭羽恬出場1萬元,餘31,750元÷4元=7,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沈承銘獨自帶出場之不正利益1萬元,總計17,938元)、10,100元(即「犯罪事實」欄㈣之30,300元÷3人=10,100人)、8,650元(即「犯罪事實」欄㈤之17,300元÷2人=8,650),總計45,251元。
被告沈承銘所受不正利益整體雖未超過5萬元,惟稽諸被告沈承銘身為公務員,應謹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所定誠實廉潔之義務,案發時被告沈承銘任職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官職等為薦任第8至9職等,此有其任職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94頁),要屬中高階公務員,卻對於其職務上行為,主動或被動接受廠商詹文平之邀約,出入不正當之情色營業場所,參與次數多達5次,顯非偶發、單一事件,更有欲從事性交易之情,且係於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驗收階段接續為之,違反公務員誠實廉潔之義務,敗壞官箴,嚴重損傷人民對國家公務體系之基本信任與合理期待,此由證人即原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司於本院前審時亦證述:我們公務員本來就不能去那種地方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㈣第76頁反面),足認公務員不應出入聲色場所,以維公務員廉潔之形象,應屬擔任公職者之常識,被告沈承銘未利益迴避,不顧出資招待者乃承包其承辦工程之廠商,已屬可議,其明知招待的處所乃有女陪侍之情色場所,仍先後多次接受招待,嚴重戕害公務員形象,其犯罪情節誠屬重大,而非情節輕微,故被告沈承銘接續收受不正利益之總額,雖未超過5萬元,仍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該條之適用(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79頁至第84頁、同卷㈧第139頁),尚無可採。
㈥另被告沈承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自第一審繫屬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今已逾8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戳在卷可參,尚未判決確定,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復經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㈧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
因被告沈承銘於原審、本院前審與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無「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件纏訟逾8年尚未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沈承銘之事由所致;
再被告沈承銘所犯之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所聲請欲調查之證據頗多,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調查,尚屬龐雜繁瑣,然本案並無「待證事實須多次鑑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再本案進行上揭審判期間,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規定亦已修正公布,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沈承銘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被告沈承銘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其受訴訟纏訟逾8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沈承銘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
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沈承銘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沈承銘本件上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詹文平部分:㈠被告詹文平行為後,刑法第215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詹文平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詹文平為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登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詹文平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在筏子溪一期工程及筏子溪二期工程期間,各接續以一犯意為之,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詹文平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陳嘉雯、大盛公司業務經理劉育彰、允而富公司負責人林世賢之間;
被告詹文平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潘棋益、詹文國、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陳嘉雯、總茂公司負責人陳顯章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詹文平於筏子溪一期工程檢具不實「棄土證明」持向三河局行使,係囑託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為之,於筏子溪二期工程則囑託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張丹瑋為之,均經被告詹文平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㈣第153頁正、反面),則被告詹文平利用不知情之陳淑珍、張丹瑋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詹文平所犯前開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詹文平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案撤銷緩刑,而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第3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致未能遵守法令規範,足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被告詹文平本案亦有如前述與被告沈承銘相同之情形,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詹文平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詹文平本件上開2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㈠原審認被告沈承銘有罪部分與詹文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及就被告詹文平被訴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時起迄今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審酌是否就被告沈承銘、詹文平等2人,予以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⑵被告詹文平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就被告詹文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反而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文平持不實的「棄土證明」向三河局行使,憑以請領其清運不可燃廢棄土的工程款,以及以假借載運廢棄物之名義,偷運本應價購之砂石販售他人,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倘若公訴意旨的主張成立,被告詹文平就行使「棄土證明」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此亦為檢察官上訴時所為的主張(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㈠第77頁),原判決審理後,認被告詹文平前述詐欺取財等部分,均犯罪不能證明,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卻於主文諭知無罪,尚有未合。
⑷被告沈承銘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有修正或增訂,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未合。
檢察官以被告沈承銘、詹文平均量刑過輕,被告沈承銘於97年2月19日曾接受招待,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4漏未論以被告詹文平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被告沈承銘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
被告詹文平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沈承銘有罪部分及被告詹文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而諭知無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被告詹文平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沈承銘身為公務員,卻未能潔身自愛,以身作則,慎行自持,反利用職務之機會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次數多達5次,已嚴重破壞政府信譽,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敗壞官箴,復審之其擔任之職務、前科紀錄、素行、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僅承認其中部分次數惟仍否認與職務行為有關);
又被告詹文平夥同受僱人與各該土資場收受業者,以製作不實「棄土證明」而予以行使,足以妨害臺中市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及處理的管制,致存有危害環保之潛在威脅,被告詹文平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受僱人員、各該土資場收受業者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詹文平素行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詹文平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沈承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沈承銘褫奪公權3 年。
㈣被告詹文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復同為侵害社會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詹文平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㈤又被告詹文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則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被告沈承銘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已明白揭示原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部分另有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故被告沈承銘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沈承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總計45,251元,業已認明如前,此為被告沈承銘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關於被告沈承銘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詹文平與被告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娛樂飲宴,由詹文平支付款項26,950元(「九龍理容KTV」開立1萬7,000元、5,000元及4,950元等3張發票),因認被告沈承銘此部分亦涉有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⒉檢察官認被告沈承銘涉犯上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沈承銘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97年2月19日我並沒有接受詹文平的招待去「九龍理容KTV」等語。
經查,證人丙○○於調查站雖陳稱:「依該發票顯示,詹文平確實在97年2月19日招待沈承銘『九龍理容KTV』飲宴,消費金額5,000元,『九龍理容KTV』開立5,0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43頁),然事實上當天共開立3張統一發票,金額各為17,000元、5,000元、4,950元,合計共26,950元(詳見起訴書所載),依此,證人丙○○所述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又參諸證人詹文平於調查站供稱:「問:(提示:2008年2月19日14:29:59及2008年2月19日14:33:53丙○○與同事淑惠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九龍酒店淑惠與丙○○有下列對話,淑惠:「你『131 』」(指九龍理容KTV 編號131 包廂)有5 、6個客人,『阿平』」喔,砂石的。」
丙○○『阿平』,我知道,好。」
;
淑惠「秀秀董事,『他們』的酒都寄在你那裡嗎,寫什麼。
」丙○○「應該是寫『阿平』吧。」
及「『阿平』不然有沒有姓『沈』的啦。」
當日97年2 月19日下午,你有無再次招待沈承銘前往九龍酒店召女侍飲酒作樂,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依該通電話,我記得97年2 月19日當天下午14、15日下午,我和臺中市國際賽鴿協會友人共5 、6 人,於中午先吃午餐,吃完午餐後我即帶同賽鴿協會友人5 、6 人共同前往九龍酒店喝酒作樂,當時,並沒有招待沈承銘,而僅是我賽鴿協會的友人,最後該筆消費帳款是由我本人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並要求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發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而證人詹文平歷次於調查站、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曾指稱:97年2月19日曾招待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乙情(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51頁、182頁、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㈧第141頁、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再觀諸卷附97年2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可知該譯文乃證人丙○○與「淑惠」之對話,而「淑惠」僅告知客人是「阿平」他們5、6個人等語;
嗣詹文平又與丙○○對話,亦僅告知其15分鐘後會到,「士平」可能要點小姐等語,譯文中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沈承銘將會到場或已在現場,而依譯文所示,反是詹文平所稱:其帶同賽鴿協會友人5、6人共同前往「九龍理容KTV」等語,與前述譯文內容較為相符。
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沈承銘於97年2月19日曾接受詹文平招待至「九龍理容KTV」乙事。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丙○○於調查站供述「97年2月19日當日消費情形如何、由誰支付消費金額,我已經忘記」,則原審直接引述丙○○於調查站之初所為「詹文平確實在97年2月19日招待沈承銘到『九龍理容KTV』飲宴,消費金額為5,000元」,認為當日「九龍理容KTV」共開立3張統一發票,面額分別為17,000元、5,000元、4,950元給凱傑砂石行一節不符,而認證人丙○○證述不可採,尚非合理;
再參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沈承銘及詹文平確有於是日兩度同赴「九龍理容KTV」之事實,因而有如起訴書所載上開3張發票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人詹文平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招待被告沈承銘外,始終未曾供述於97年2月19日招待被告沈承銘飲宴喝花酒一情,且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要拿「平」即詹文平的酒,不然就是「沈」的酒,惟此僅能證明當時前往消費的客人要拿記載何人名義的酒而已,尚難認被告沈承銘有於是日前往消費進而接受詹文平招待之事實,至本次僅有證人丙○○於調查站中供述依照該發票(5,000)顯示,詹文平有於97年2月19日招待被告沈承銘消費金額5,000元,然發票並未記載實際消費之客人姓名,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我們沒辦法從發票辨識是詹文平招待被告沈承銘(見原審卷㈢第311頁),而參諸前述詹文平招待被告沈承銘時,均由詹文平付款(即便有先由王泰森先行支付,後亦由詹文平支付與王泰森),則詹文平為實際付款之人,其均未曾證述有於97年2月19日招待被告沈承銘,其所為記憶當較證人丙○○為可採信。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詹文平部分: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文平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認被告詹文平與土資場業者及其受僱人員即王權唯等人共同出具不實「棄土證明」,向三河局持以行使等情,然依卷附「棄土證明」之形式,其上並無任何公務員填載之欄位(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㈥第42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㈣第46頁),且依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土資場現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棄土證明」依現規並不需報至營造施工科,但每月需網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理月報資料至營造施工科,文件保存有效期限皆為5年,建築工程即出土單位,報備完工時應將聯單送請營造施工科或其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留存等情,有該同業公會106年7月3日中土資字第010601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㈣第187頁),三河局106年8月18日以水三工字第10601054920號函亦表示:最後「棄土證明」之最終去向根據載運證明上所載,載運處理證明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有該函文及檢附相關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㈥第28頁至第33頁)。
是以,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證明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或主辦機關三河局於審核備查上開不實「棄土證明」併予留存後,有將之登載於相關公文書(含電子紀錄)內,即無法證明被告詹文平與土資場業者及其受僱人員共同出具不實「棄土證明」,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被訴刑法第214條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成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以「棄土證明」詐領清運費用部分: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詹文平就筏子溪一期工程,持其購得之「棄土證明」向三河局陳報,充作完成廢棄物清運之數量,並作為辦理結算之依據,以此方式,使水利署陷於錯誤,據此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及分篩費。
總計被告詹文平於前述筏子溪一期工程,申報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共17萬2565.91 噸(8 萬3114立方公尺),並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向水利署詐領每立方米1,526 元之不法所得(不含分篩費),加計三河局同意將認定為廢棄物之數量,由原土石標之數量中扣除,可再扣減每立方米391 元之土石價購金,申言之,被告詹文平清運每立方米廢棄物,可獲利1917元。
經統計被告詹文平於一期工程共向統發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4 萬3488立方米、向大盛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9657.95 立方米、向允而富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1 萬7521.9立方米,合計共7 萬0667.85 立方米,合計詐領清運費用1 億3547萬268 元。
⑵被告詹文平就筏子溪二期工程,以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可向水利署詐領每噸380 元之清運費用(不含分篩費),加計三河局同意將認定為廢棄物之數量,由原土石標之數量中扣除,該數量可再扣減每噸312 元之土石價購金,每噸合計可詐領692 元,經統計被告詹文平於二期工程,共向統發工程行購買不實棄土證明8,043 立方米、總茂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2 萬4453立方米,合計共3 萬2496立方米,被告詹文平向三河局申報清運數量共6 萬8132噸,合計詐領4714萬7344元。
因認被告詹文平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棄土證明」部分,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另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因被告詹文平已依約將上開筏子溪一、二期之B2-1、B5廢棄土石予以清運離開筏子溪工地,則其依約請求業主即水利署給付其清運費用,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雖然被告詹文平請款時所檢附的「棄土證明」,係其向各土資場業者購得,其承攬清運的B2-1、B5廢棄土石,實際上並未載往各該土資場傾倒,致有礙臺中市政府或三河局對於剩餘土石方之管理與監督,被告詹文平雖因就其購買不實「棄土證明」而予以行使的行為,負其刑責,但被告詹文平既然並非未曾從事清運,而以不實「棄土證明」使三河局或水利署誤認其已清運致陷於錯誤,尚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其檢附不實「棄土證明」,有礙臺中市政府或三河局管理或監督剩餘土石方之環保作為,亦屬履行債務過程有所瑕疵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涉及刑責。
檢察官僅以被告詹文平請款時所檢附的「棄土證明」登載清運的廢棄土石已載往合法土資場處理等不實內容,遽認被告詹文平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水利署陷於錯誤而付款,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詹文平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逕自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假借廢棄物清運名義偷運有價砂石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詹文平於前述筏子溪一期工程,申報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共17萬2565.91噸(8萬3,114立方公尺),卻於清運廢棄物期間,將屬於土石標範圍內之天然級配偷運出售予財石砂石場之負責人廖俊昇,共2萬5,286.5立方米。
而被告詹文平將分篩後乾淨之土方,透過蔡錦春以每立方米30至6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俊銘」、「小粘」、楊阿萬及「黑油張」等人共約7,000餘立方米,收入約30餘萬元。
其假借廢棄物清運名義運出之砂石及次級配,大部分出售予財石砂石場,天然級配每立方米售價320至410元,土級配每立方米售價270元,水泥塊每立方米售價170至180元,總計被告詹文平將前述筏子溪一期工程以不實之「棄土證明」運出,出售予財石砂石場之數量,共2萬6,263.6立方米,價金共908萬7,720元。
合計被告詹文平因此方法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1億5,451萬7,431元。
②被告詹文平於96年10月間、97年1 月間,分別向陳顯章、陳嘉雯購買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有載送至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之不實「棄土證明」,而被告詹文平以假棄土名義運出之砂石,大部分出售予財石砂石場,其中水泥塊160至190元/立方米,土級配200元/立方米,總計被告詹文平將前述筏子溪二期工程以不實之「棄土證明」運出,出售予財石砂石場之水泥塊及土級配,數量共2萬8,351立方米(財石支出帳款),價金共555萬7,286元,因認被告詹文平上開部分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⑵訊據被告詹文平堅詞否認有何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是工程標暨土石標,挖到有價的砂石我要跟政府買,一期我有繳8千多萬元給水利署,二期的我有給9千多萬元。
載運出去的砂石是我跟政府買的,我再轉賣給財石砂石場。
是否屬有價砂石,是原來契約內訂好由三河局來認定,不是我來認定的。
筏子溪工地內有價料跟無價料分篩後,是堆置不同區塊,且設有地磅、監視器,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講將有價料當無價料偷運出去。
為何起訴書都未記載我有跟政府買砂石,而全部認定司機載運出去的都是有價砂石?事實上筏子溪工程中確有在地底下發現大量掩埋廢棄物,當時都有會勘紀錄,我並沒有將有價砂石以廢棄土名義偷載運出去。
如果檢察官認定「棄土證明」上之廢棄土所載的都是有價砂石,那原來堆置之廢棄土為何均不見?足認我確實有將廢棄土清運出去,只是沒有載去土資場卸貨等語。
⑶經查:①檢察官係以不實「棄土證明」為追查基礎,而認定被告詹文平有偽以載運廢棄土名義偷運有價砂石出去販賣牟利之詐欺行為。
惟依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檢察官係將所有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全部認定係偷運有價砂石之數量,然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等人均辯稱筏子溪一、二期工程地盤下確實存有大量廢棄物等語,參諸證人劉書明於原審101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一期工程部分,你、沈承銘、吳光明各負責哪些部分?)答:我大部分負責文書、公文,有時候也會去看工地,去工地是去看他們做的情形。
吳光明大部分是負責工地現場,沈承銘算是工務所主任」、「(問:這工程原本有對工地現場地盤上下廢棄物進行評估?)答:工地開挖後才發現地盤下有廢棄物。
這是委託式新來做設計」、「(問:施工前有無估算地盤上下廢棄物有無多少?)答:按契約書有廢棄物的數量,但數量約一點點,實際數據不清楚」、「(問:後來實際施工後,發現的廢棄物與原本契約書所載的數量是否有超過?)答:跟原本契約書的數量有差異,契約書比較少,差距滿大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9頁反面至380頁)。
此外,證人白烈燑、林葆家、林森興等亦均未否認確有發現地盤下大量廢棄物之情,復有卷附之會勘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㈠第89頁、第98頁、第103頁、第166頁),足見當時水利署公務員葉奕匡、鄭文亮、林志鴻、江文助、林森興、林榮紹、黃昌巨等、水利會林東進、蘇信雄、鄭雅珍等及證人林葆家均有會同到場,亦未見否認其等爭執有大量廢棄物乙節,且觀之當時既考慮是否將該等廢棄物回填廢河道,以節省公帑,理應數量非少,復有新聞剪報(見原審卷㈦第223頁),及外放卷二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地盤下存有大量廢棄物乙情當非子虛。
再查,嗣後於筏子溪一、二期工地,並未遺留任何開挖廢棄物未清除者,此部分亦未見爭議,準此,以上開廢棄物之數量自無可能短短幾天、少少幾車即能載運完畢,則上開大量廢棄物為何能憑空消失?據此足認檢察官逕將上開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全部當做「偽以清運廢棄土名義而偷運有價砂石」數量之推論,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且檢察官既認此部分涉及詐欺取財犯行,則檢察官自應依法舉證證明被告詹文平究偷載運多少數量之有價砂石,以供本院審酌,然檢察官就此僅係籠統將上開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逕認為詐欺原依契約應價購之天然級配數量,而認被告詹文平詐取得免再支付費用價購之天然級配價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②再者,檢察官以司機劉昌苗、張銀河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全部係載運砂石乙情,欲證明司機等均係假借廢棄土之名義載運有價砂石外運乙情,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司機張情男、張永松等人及證人羅健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發現其等或係對砂石、級配、有價砂石、廢棄土等根本無法清楚辨別,此參諸證人羅健宏於原審101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過磅期間,車輛載出工地的東西,是廢棄土石還是不含垃圾的乾淨土石?)答:我其實不太分辨。
我們知道的就是出廢棄土,出廢棄土我們才會去地磅室,至於實際出的車輛到底是廢棄土石或乾淨土石,我不太清楚」、「我有到現場,我都知道那是廢棄土。
我們去的時候就是看到那些土石,所謂類似級配的砂石是哪種,我也不太清楚」、「(問:提示偵卷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㈨第35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提到你受派會磅,當時有砂石車載運乾淨的土、廢棄土,且沈承銘、劉書明曾搭載乾淨的土或砂石之砂石車到處理場,因此你認為沈承銘、劉書明均知道砂石車載運的土是乾淨的土或砂石,沈承銘要求你只要有車輛過磅無論載運內容為何,就不論清運車輛載運內容為何,只要負責簽名就好等語。
有何意見?)答:這是我的回答沒錯。
我那時只知道我們看的是清運廢棄土石,調查員跟我們強調那就是可以賣錢的砂石,我可能是有被調查員說服,或是實際情形我忘記了,所以筆錄才會記載這樣」、「我那時一直堅持那出的是廢棄土石,因為我們知道的就是廢棄土石,調查員一直強調是可以賣錢的砂石,所以後來才會變成這樣回答」、「(問:根據你在地磅站監視器看到的畫面,砂石車載運出去的土是哪種,你可否確定?)答:我看起來就是黃土」、「(問:你有無辦法分辨你所看到的土到底是廢棄土或級配砂石?)答:應該是沒辦法分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9頁);
至於當時載運之司機亦有同樣情形,例如:參諸證人張情男、張永松、蔡錦春於原審102年4月17日審理時,證人陳志勝於原審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人許慶昇、王志明、林忠國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除了載運砂石,亦確有載乾淨的土,即跟垃圾分篩後的土,因那是乾淨的土,我不認為是廢棄土,而且當時怕會扯到廢清法的責任;
或係承認有載運混凝土、水泥塊、土屯地;
當時不知砂石、級配的分別;
載運砂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8頁至第267頁、原審卷㈦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卷㈥第22頁至第36頁),復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276頁至第313頁、原審卷㈥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9頁、1第72頁至第174頁、第195頁至第200頁),足佐證人張情男、張永松等確係載運B2-1、B5等廢棄土。
③參以原審於102年3月7日當庭勘驗證人羅健宏於98年8月18日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17頁)。
及於104年8月26日當庭勘驗證人劉昌苗、張銀河均於98年8月10日之調查筆錄內容(見原審卷㈨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
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羅健宏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確實無法分辨所謂有價砂石、無價料、砂石、級配、次級配、土、土石、廢棄土等區別,而係調查員不斷告知砂石車不能載運廢棄物,並一再暗示司機所載運出去的就是砂石乙情,以致證人羅健宏有遭誤導之嫌,至於證人劉昌苗、張銀河於調查站時業已明確供述其等係載運次級品的剩餘資源土方,並非廢棄物,也非級配砂石,是還可再利用的次級品、劣質品等語明確,反係詢問之男調查員誤認「剩餘資源就是廢棄物」、卷附「棄土證明」、四聯單就是載運廢棄物之證明等情,以致其還向女調查員求證劉昌苗及張銀河供述之真實性,是以證人羅健宏於調查筆錄中雖曾表示載運之砂石即為天然級配等語,乃此乃係附和調查員之說法,而證人劉昌苗、張銀河於調查筆錄均業已供稱其等並非載運天然級配,而係較劣質之次級品,則調查筆錄均載明係載運砂石,並未細究其差異,尚非嚴謹,致單就筆錄之形式上記載即可能誤認其等所載運之砂石即為天然級配,亦即為被告詹文平向水利署所價購之砂石。
是以,證人羅健宏、劉昌苗、張銀河進而於偵訊時供述司機均載運砂石一情,或係延續調查站之供述,或未再仔細說明其等實際所載運之內容物,以致均載明為砂石,亦即使人誤認即為被告詹文平應向水利署所價購之砂石,當非其等應詢、應訊時之真意。
則公訴意旨僅憑上開證人指證司機載運砂石之略語,即認被告詹文平係以假借載運廢棄物之名義,將其本應價購之天然級配外運,再行販售與他人,除可獲得免出資價購天然級配之利益外,復詐得其另外出售天然級配與他人之不法利益等節,尚嫌速斷。
④更何況,本案依土石採購契約,所謂廢棄物與一般「垃圾」不同。
因本件自廢棄物堆置區所清除之廢棄物經篩選後分成下列三大類:⑴直徑超過10公分之石頭(即礫石、卵石、砂石等有價料)。
⑵直徑超過10公分之混疑土塊、磚塊等廢棄物(代號B5)。
⑶直徑小於10公分其他小石頭、細砂石、餘土等物(代號B2-1),所謂B2-1及B5並非全部是無用廢棄物,若過篩後亦可再利用。
然本案三河局考慮到細分過篩之成本過高,因而僅區分為上開3類,因此本案依契約,只有直徑超過10公分之石頭始屬於有價砂石,亦即被告詹文平須支付價金向水利署購買者,至於B2-1及B5則均屬於無價料,惟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顯然不清楚上開契約約定,因而一再將可再利用之B2-1及B5土石,逕歸類為有價砂石,因而誤導證人羅健宏為上開證詞暨未釐清證人劉昌苗、張銀河之真意。
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十」及「犯罪事實」欄「貳、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八」之記載(起訴書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亦可見此誤會,益徵證人等於調查、偵查中就所載運者均為有價砂石之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
⑤據上可知,依目前卷內證人羅健宏、劉昌苗、張銀河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詹文平確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實」之行為,且檢察官亦無法具體舉證苟有偷載之行為,究係偷載多少數量之有價砂石乙節,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任,再參以本案地磅處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帶並未扣案,當時錄影畫面已毀損滅失,而留存之部分工地入出口錄影畫面,因為特殊錄影機所錄製,該型錄影機已停產7、8年,市面上已無貨物流通,目前市面流通之錄影機並無法拷貝、播放該等錄影帶等情,亦有市調站及賀倡電子有限公司之答覆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28頁、第352頁、第353頁),益見本案亦無相關錄影資料足為被告詹文平偷運之佐證。
依此,在現有卷內資料既無法確認被告詹文平上開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之廢棄土,確悉屬有價砂石,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其此部分涉有詐欺免再支費用價購有價土石之詐欺取財罪責。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文平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偷運有價砂石之行為,而認定被告詹文平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業據被告詹文平堅詞否認在卷,復經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定無法以不實「棄土證明」數量,遽認被告詹文平涉有免再支付費用價購有價土石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詹文平持不實「棄土證明」向三河局行使,以請領清運費用,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如被告詹文平被訴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偷運有價砂石之行為,構成犯罪,因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逕自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撤銷,而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參與程序部分:⒈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詹文平以東岳公司、帶春公司承攬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既然已依約將不可燃之廢氣土石,完成清運,其據此請領之工程款,即難謂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縱使被告詹文平請領工程款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檢附內容不實的棄土證明,而可能涉及有無違反契約的問題,尚難認東岳公司、帶春公司受領水利署給付此部分的工程款,為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
從而,東岳公司、帶春公司因履行本件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所獲得的款項,不予沒收。
⒉參與人東岳公司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4條第2項、第455之26條第1項後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⒈沈承銘部分得上訴。
⒉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略) (略) 2 (略) (略) 3 詳如「犯罪事實」欄有關筏子溪一期購買「棄土證明」後並持以行使之記載 詹文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欄有關筏子溪二期購買「棄土證明」並持以行使之記載 詹文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㈠:
筏子溪一期工程
土方收受場 不可燃廢棄物 結 算 收 受 數 量 統 發 B2-1 42,419 立方公尺 B5 1,992 立方公尺 允 而 富 B2-1 22,308 立方公尺 大 盛 B5 12,395 立方公尺【扣除已實際進場傾倒之11538立方公尺,857立方公尺 棄土正名為不實】 B2-1 4,000 立方公尺
附件一㈡:
筏子溪二期工程
土方收受場 不可燃廢棄物 結 算 收 受 數 量 總 茂 B2-1 17,030 立方公尺 (40,296.36噸) B5 7,423 立方公尺 (10,682.26噸) 統 發 B2-1 8,043 立方公尺 (17,205.1噸)
附件二㈠:【97年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通連內容摘要 備註 2008/01/25 15:26 :08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許士仁 徐:喂。
許士仁:喂,你好,那個「沈哥」(指三 河局沈承銘)有過去嘛。
徐:誰。
許:「沈哥」。
徐:「沈哥」有。
許:他有帶1 個「小姐」(指麗登理容KT V女侍)過去嘛喔。
徐:「他」(指沈承銘)從「麗登」(指 麗登理容KTV )叫來的,可是還沒到 。
許:還沒到,「她」(指麗登理容KTV 女 侍)到現在還沒到喔。
徐:喔,「小姐」到了,到了,「他」說 到了。
許:你在那裡喔,不然你怎麼知道。
徐:因為我剛好走到門口。
許:那個喔,那個「小姐」說要介紹跟我 認識,麻煩你看這個「小姐」好還是 不好。
徐:那「小姐」說要介紹給你認識。
許:嗯嗯,麻煩你看「她」好還是不好, 對呀。
徐:嗯。
許:因為我很信任你嘛。
徐:喔喔,好,這樣我等一下進去看看。
許:你給我進去看一下。
徐:好好好。
許:麻煩你跟「她」交談之間,再麻煩你 跟他了解注意一下,因為我很信任你 ,對呀。
徐:喔喔,好好好。
許:你知道嗎。
徐:「沈哥」我知道呀,不要緊,他現在 才和他們1個「小姐」剛到而已。
許:沒有啦,不是啦,你知道嗎,有一天 我說要鄭重請你喝咖啡有沒有。
徐:嗯嗯。
許:就是為了這個「小姐」呀。
徐:喔,你就是對「她」不錯就對了啦。
許:不是啦,我就是,反正就是那次,我 說要鄭重要請你喝咖啡要跟你請教事 情就是為了這個小姐,不要講耶。
徐:好好,了解,好,好。
許:好,byebye。
徐:byebye。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49頁正反面 2008/01/25 18:00 :32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第三河川局 張國明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徐:嗯,國明,國明哥哥。
張:他們還有在那裡嗎。
徐:有,有。
張:我們「沈仔」(指三河局沈承銘)他 們呀。
徐:對呀,對呀,但是他們不是說要吃尾 牙。
張:走了嗎。
徐:所以我不清楚耶,還在這裡就對了。
張:他們幾點去的。
徐:很早喔,差不多3點多喔。
張:要離開的樣子。
徐:不然我現在了解一下,我看怎麼樣我 再跟你講。
張:好啦,好。
徐:喔。
張:好。
徐:好好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82至83頁 2008/01/25 18:02 :08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凱傑砂石行 某男 → 0000000000 第三河川局 張國明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張:你好。
徐:國民大仔。
張:嗯。
徐:你等一下喔。
張:喔。
(丙○○將電話交予廠商某男) 男:喂。
張:喂。
男:國民兄喔。
張:嗯,你好。
男:你好,你好,我們現在是在這裡啦, 不過我們等一下會先帶去吃我們的尾 牙後,再看要去哪裡。
張:哪裡,在哪裡。
男:我們尾牙嗎。
張:嗯。
男:尾牙在安和路和五權西路的交岔路口 附近。
張:安和路和五權西路。
男:嗯嗯嗯嗯,那有1間「浩源」。
張:安和路和五權西路喔,不就南屯交流 道那裡。
男:對對,南屯交流道再過去,過去... 張:「浩源」喔,哪一個「浩」。
男:浩然正氣的浩,3點水1個告。
張:嗯。
男:源,就是3點水1個原來的原。
張:喔,「浩源」喔,好。
男:嗯嗯嗯。
張:不然我就去「浩源」那裡等你們就好 。
男:不然你先去「浩源」那裡看怎麼樣, 我們在那裡吃尾牙,吃完我們再看要 怎麼樣再打算。
張:你們尾牙,你們幾點過去吃尾牙,幾 點。
男:我們差不多6 點啦,我等一下就帶他 們過去,我們差不多7 點左右,我們 7 點左右就會從這裡離開啦。
張:你們都會過去,就對了啦喔,喔。
男:都會過去,嗯嗯。
張:再見面,好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50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83至84頁 2008/01/25 18:53 :41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男友 池宏廣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與男友通聯....) (通聯中丙○○與九龍理容KTV 人員對話 ) 徐:發票開這一張「凱傑砂石行」...。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5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84頁 2008/01/25 21:33 :31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許士仁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許士仁向丙○○表示謝謝,係因某女的美 讓其害怕,另該0000000000電話至今晚將 停話。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84頁
附件二㈡:【97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通連內容摘要 備註 2008/02/05 17:40 :43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川順營造戴 泱丞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徐:嗨。
戴:耶。
徐:戴董。
戴:剛才別人打給我,有在他們那間嗎。
徐:在哪一間。
戴:剛才有1個他們「第三的」(指第三 河川局人員)打給我,那個「沈仔」 ( 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呀。
徐:沒有耶。
戴:沒有喔。
徐:他沒來。
戴:他有過去,大概他,大概他叫別人的 樣子,他跟我說在裡面呀。
徐:沒有。
戴:我本來說要,這樣,不要緊啦,他不 一定跟別人去在那個呀。
徐:可能是別的地方吧。
戴:啊。
徐:可能是別的地方吧。
戴:沒有咧,他說崇德路呀,我說「那裡 」(指九龍理容KTV),他說對呀。
徐:喔。
戴:他跟人在那裡啦。
徐:這樣。
戴:他要跟我去,叫我去跟他唱1條「你 是我兄弟啦」,我還在彰化,還沒, 我在彰我事情辦好才有那個呀。
徐:喔,瞭。
戴:我是說你知道他,你們有熟,不然就 是叫別人的樣子,別的幹部還是什麼 ,不一定,不要緊啦。
(指由其他九 龍理容KTV幹部安排女侍坐檯) 徐:不會啦,他來一定會找我。
戴:「阿銘」(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耶 。
徐:嗯呀,對呀。
戴:「沈仔」,對呀,不過怎麼,還是還 沒到。
徐:不知道,他最近都有,都有來2,他 最近有來2趟。
戴:對,剛才他,我跟他說那個,就是說 你,我沒去不行,我就跟他答應我一 定會去的呀。
徐:喔。
戴:我現在是事情辦完才有去,我是說他 ,這樣不一定還沒到,不一定喔。
徐:可能還沒到吧。
戴:不可能啦,我說我在。
徐:因為我今天要早一點,因為我今天要 早點下班呀。
戴:早點下班,你有事情也是要走呀,哪 有要緊。
徐:對呀,不要緊,他若來我再叫別的幹 部跟他服務呀。
戴:沒有呀,對呀,若那個呀,我們沒差 啦 徐:喔。
戴:我們主要你那個,我晚一點,我答應 人我會過去。
徐:不要緊,我跟你講,他若有來,我馬 上打給你。
載:好啦,好。
徐:好,好,好BYEBYE。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53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86至87頁 2008/02/05 17:52 :34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小意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女:喂,秀秀董事喔。
徐:嗯,「阿平」(指凱傑砂石行詹文平 ),我1個客人「阿平」,你小姐先 排進去。
女:他說什麼他的朋友已經在裡面了,有 嗎,「沈仔」(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 )。
徐:沒有。
女:來了嗎。
徐:沒有。
女:沒有喔。
徐:嗯。
女:我先帶「他」來B包廂。
徐:好。
女:好,0K。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87至88頁 2008/02/05 18:20 :49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川順營造戴 泱丞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戴:喂。
徐:「他」(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有來 喔。
戴:啊。
徐:有來喔。
戴:他一開始就來了喔。
徐:沒有,剛到一會兒,跟「阿平」(指 詹文平)啦,「阿平」你知道嗎。
戴:「阿平」。
徐:嗯,跟「吳榮利」(指第三河川局吳 榮利)。
戴:「阿平」大概那個啦,「阿平」有可 能,嗯嗯嗯,我知道啦,因為。
徐:但是他等一定要去吃飯。
. 戴:喔,不要緊啦。
徐:所以他會先走。
戴:誰。
徐:「阿平」他先去吃飯,吃飽他才要過 來。
戴:那個才要過來嗎。
徐:對啦,對啦,「阿平」。
戴:好啦,好啦,好啦。
徐:他今天要和他丈母娘吃團圓飯。
戴:那個耶,「阿銘」(指第三河川局沈 承銘)耶。
徐:「阿平」。
戴:「阿平」,我是說「沈仔」(指第三 河川局沈承銘)耶。
徐:喔,「沈仔」,「沈仔」,「沈仔」 在這裡啦,「沈仔」和那個「吳仔」 (指第三河川局吳榮利)你知道嗎。
戴:我知道呀。
徐:對啦,他跟他啦。
戴:我現在還在彰化啦,等一下就要趕回 去了。
徐:啊,你,你看呢。
載:怎麼。
徐:你要過來嗎。
載:我現在,現在就是在彰化,我過去呀 ,1個時間呀。
徐:喔,這樣。
載:在彰化,剛才他打給我,我說我在彰 化呀,晚一點呀。
徐:好呀,好呀,我跟你講他有來啦,喔 載:嗯嗯嗯,他們剛來沒多久就對了啦。
徐:嗯,「128」(指九龍理容KTV128包 廂),他們在「128」。
載:對啦,他們怎麼會要去吃飯,什麼。
徐: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阿平」,「阿平」要帶他太太跟他丈 母娘。
載:「阿平」那沒關係的啦,那沒關係, 我跟他不熟啦,跟他是,「阿平」 ,誰我不知道,我是說「沈仔」, 「沈仔他們2個」(指第三河川局沈 承銘、吳榮利)要留在那裡就對了 。
徐:嗯嗯,對,「沈仔」跟「吳仔」。
載:喔喔喔,好,瞭解,瞭解,好,好。
徐:喔,好。
載:好啦。
徐:他在「128包廂」啦。
載:好好好好好,好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54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88至90頁 2008/02/05 18:25 :58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第三河川局 沈承銘 ← 0000000000 川順營造戴 泱丞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徐:喂喂。
戴:等一下要走就對了啦。
沈:「大頭仔」(戴泱丞綽號大頭、大頭 仔),幹,來了沒。
(沈承銘於丙○○行動電話旁粗口要求戴泱丞前來) 戴:等一下要走是不是。
好啦,這樣我知 道就好啦,你們在那裡,我晚點會過 去啦,你們不用跟他講啦。
徐:喔,好啦,好好好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55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90頁 2008/02/05 19:24 :22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川順營造戴 泱丞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 503號10F頂" 徐:嘿,阿丞。
戴:嗯,我若是,我等一下要到了啦,10 點就要回去拜拜了,不要緊啦,過去 再講啦。
你,你走了嗎。
徐:我,我,嗯,我離開了,我離開公司 了。
戴:喔,這樣喔。
徐:嗯,他們在「128」(指九龍理容 KTV128包廂)。
戴:喔,好啦,好。
徐:他說9點沒到算你的。
戴:那就那都,算誰,那就不重要,那是 說人,對呀。
徐:對啦,他們在「128」啦。
戴:這樣喔,128號。
徐:今天是「阿平」要買單的啦。
戴:「阿平」那我知道,以前跟他們一同 。
徐:「凱石」(指第三河川局即採即售砂 石得標廠商凱傑砂石行)啦,凱傑砂 啦。
戴:對呀,對啦,那是那個,那是不要緊 ,那不是那個,主要是,我若是有要 請他們,那就難得何時請他們,那是 不要緊。
徐:嗯。
戴:啊,他是跟那個去就對了。
徐:對啦,對啦 戴:那個人先走就對啦。
徐:對啦,對啦。
戴:喔。
徐:對啦。
戴:那1次、半次是不要緊,那是有事情 ,我個人有事情比較不好check而已 。
徐:喔,這樣。
戴:叫我們,叫我們,我們沒過去就比較 抱歉。
徐:對啦,對啦。
戴:很久沒有見面了,這樣啦,好啦,好 ,好啦。
徐:喔,好,OK,好,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55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91至92頁
附件二㈢:【97年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通連內容摘要 備註 2008/02/22 18:26 :12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編號213 女侍鄭羽恬 "未能帶出顯示" 徐:喂。
鄭:喂,秀秀,我「213」(指九龍理容 KTV編號213女侍) 徐:嗯。
鄭:我幾點要回去。
徐:嗯,你已經出門了喔。
鄭:對呀。
徐:他不是,那「他」(指沈承銘)人呢 。
鄭:誰,在我旁邊。
徐:沒有呀,你,他,應該是沒有關係, 他要怎麼跟你算都沒有關係,他們最 多就是,你要怎麼算都不要緊啦,再 多錢他都敢花啦,這樣說的你聽僅嗎 鄭:你卿個,個大哥喔。
徐:反正你,你收不到錢都找我收就對了 啦,好不好。
鄭:啊,我幾點回去就幾點回去就對了。
徐:對啦。
好嗎,你。
鄭:有呀,我跟他,對呀,好跟他講好了 ,對呀。
徐:你跟他講好,看你們怎麼處理,那錢 如果沒有處理或時間問題你再來找我 ,好不好。
鄭:好好好好。
徐:喔,啊,你可以跟他講,好不好。
鄭:好好好。
徐:喔,OK,好,BYEBYE。
鄭:BYEBYE。
徐:喂喂喂,喂(斷訊) 。
(斷訊)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 第100頁 2008/02/22 18:29 :18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編號213 女侍鄭羽恬 第三河川局 沈承銘 "未能帶出顯示" 徐:喂。
鄭:喂,秀秀,那個「大哥」(指第三河 川局沈承銘)說要,就是買單到2 點,就是我的,我的部分我的部分。
徐:買到晚上2點。
鄭:對。
徐:喔。
鄭:還是你要跟他講。
徐:好,好,我跟他講,你叫他聽。
鄭:好。
(鄭羽恬將電話交予第三河川局沈承銘) 沈承銘:喂。
徐:沈大哥。
沈:嗯,秀秀。
徐:我秀秀啦,嗯,我跟你講,剛才「 阿平」(指詹文平)不是有拿給你, 不是有跟你講。
沈:嗯,對。
徐:你就帶「她」(指鄭羽括)去嘛。
沈:嗯,對。
徐:說我說的,你就帶「她」去,裡面 喔,裡面我就把他買到,你要跟他到 很晚嗎。
沈:對。
徐:現樣我跟「她」裡面買到2點,你再 自己。
沈:就是到,到「她」,到「她」的那 個時間。
徐:喔,到「她」下班時間就對了。
沈:嗯,對對對對對。
徐:好,那我裡面就是跟「阿平」講說 這裡裡面買2,買到2點。
沈:到2點,對,到。
徐:你跟「她」之間,你如果有什麼, 發生什麼,再給「她」。
(指與213 號213小姐鄭羽括發生性關係要另外 付款) 沈:0K,這個我再處理。
徐:好,0K,那我了解,好,好,好, 0K,好,BYE。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 第100至 101頁
附件二㈣:【97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通連內容摘要 備註 2008/03/10 14:23 :09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 淑惠 "臺中市西區華美街303之" 徐:喂。
惠:喂,秀秀董事喔。
徐:是。
惠:我「淑惠」啦。
徐:嗯,淑惠。
惠:呀,那個「阿平」(指詹文平)等一 下要進來,「他朋友」(指沈承銘) 先到,「他朋友」跟你也很熟,不 過,我不知道他姓什麼。
徐:不要緊,戴眼鏡高高的對不對。
惠:嗯嗯嗯嗯。
徐:姓「沈」。
惠:喔喔喔,對呀,「他」(指沈承銘) 說要拿「阿平」的酒,「阿平」等一 下就到,他們差不多。
徐:「阿平」沒有酒啦。
惠:啊。
徐:「阿平」有酒嗎,在我酒卡裡面找看 看。
惠:就不管呀,對呀,我就是說先找呀, 若沒有他們就要喝「38仔」。
徐:好,好,就是這樣子,他要點「115 」(指九龍理容KTV編號115小姐)。
惠:嗯嗯嗯,若沒有我就用「38仔」給他 們喝呀 徐:好,他們要點「115」啦。
惠:他們要點誰。
徐:「115」。
惠:「115」喔,「115」有進來嗎,要4 點多,等一下跟「她」(指「11 5」)打電話。
徐:不要緊,你現在先打給「她」,「她 」住宿舍。
惠:好,好好好。
徐:因為你可能要排優一點,因為「他們 」(指詹文平、沈承銘等人)都去 「麗登」(指麗登理容KTV),現在不要 去「麗登」要來我們這裡,就是因為 我們這邊「比較有人」(指女侍比較 多)。
惠:現在就是剩那個什麼,現在就是「 122」啦、「276」啦、「335」啦, 那支什麼「356」嗎 「358」啦。
徐:嗯,「358」。
惠:目前是這樣啦。
徐:不要緊你都先,看他幾個人,你先給 他進去,「115」聯絡一下。
惠:好呀。
徐:盡量排較優的,因為「他們」喜歡來 這邊,是因為「麗登」「他們」現在 比較少去了。
惠:好好好。
徐:我洗個頭,謝謝。
惠:好好。
徐:麻煩你,謝謝,謝謝。
惠: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59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204頁反面 2008/03/10 15:37 :15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凱傑砂石行 詹文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詹:喂。
徐:「阿平」。
詹:嗯。
徐:「詹董仔」(指詹文平),秀秀啦。
詹:嗯,怎麼,「他們」(指沈承銘等人 )在那裡不是嗎。
詹:我等一下過去啦。
徐:喔,這樣好,瞭解,好,好,謝謝( 於丙○○旁喊話) 某男:領錢,領錢喔。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5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104至105、206頁反面至207頁 2008/03/10 17:53 :36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張啟晃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張:我到豐原了,等一下到了。
徐:喔,這樣喔,「132」(指九龍理容 KTV編號132包廂),「他們」(指沈 承銘、詹文平等人)在「132」。
張:幾個人。
徐:很多喔,等一下「老闆」(指局長許 哲彥)可能會來喔。
張:這樣。
徐:嗯,「阿平」(指詹文平)在裡面。
張:好。
徐:嗯。
張:好。
徐: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59頁反面至60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106、207頁反面 2008/03/10 18:08 :27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局長許哲彥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許:喂。
徐:大哥,大哥。
許:嗯,怎麼,怎麼。
徐:要吃飯嗎。
許:我現在還在和人講事情,嗯。
徐:這樣,這樣有一定嗎,有要過來嗎。
許:不確定,不確定。
徐:好,這樣子,好,好,瞭解,好, 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60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107、208頁 2008/03/10 18:14 :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局長許哲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F頂" 許哲彥向妻表示沒有回家準備吃的給小孩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 第107、 208頁 2008/03/10 18:20 :50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張啟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張:快到了,怎麼。
徐:人家都已經要買單了,你還不快一點 ,「張國明」(指第三河川局人員張 國明)說我,「他(指張國明)說再 開1間等你啦,我要怎麼。
張:好啦,我等一下,他跟誰。
徐:「阿平」(指詹文平)啦,啊,「阿 平」買單買好了呀。
張:喔,啊,不然叫「國明」(指第三河 川局張國明)等我。
徐:叫,我叫「國明」等你喔。
張:對呀。
徐:啊,你多久啦。
張:我都很久。
徐:你怎麼每次,已經1個多鐘頭了,你 是在做什麼。
張:就新竹下來,當然比較久。
徐:不然你說你在台中。
張:你知道我有抹油,當然撐比較久呀。
徐:不然你說你在台中。
張:我馬上下來台中啦。
徐:這樣喔,不早一點講。
張:對啦。
徐:好啦,好啦,我叫他等你,好啦。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60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107至108、208頁正反面 2008/03/10 18:32 :25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張國明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F頂" 張:喂,你好。
徐:「國明」大仔。
張:嗯。
徐:他來了耶。
張:好,我,我,我,我過來開車,馬上 過去。
徐:喔,你回去開車喔。
張:對啦,不然。
徐:啊,他人到了喔。
張:阿,你就先先先,先到我會去找他呀 。
徐:我先跟你「按奈」(台語)喔,嗯。
張:對啦,我,我會,我會過去找他啦, 我等一下就過去了啦。
徐:喔,你,你要過來喔。
張:叫他等20分啦,等20分啦。
徐:好,好,好,好,OK,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6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108、208頁反面至209頁 2008/03/10 18:45 :3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局長許哲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某理容院KTV女子「佳佳」向許哲彥表示 今天不行出來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 第209頁
附件二㈤:【97年4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通連內容摘要 備註 2008/04/18 17:40 :58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凱傑砂石行 詹文平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詹:喂,喂。
徐:喂,阿平。
詹:嗯。
徐:我秀秀啦。
詹:秀秀,怎麼樣。
徐:有「朋友」(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 在這裡耶。
詹:喔,好。
徐:好好好。
詹: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65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110頁 2008/04/18 18:00 :40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第三河川局 沈承銘 → 0000000000 帶春營造 某女、李某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女:喂。
徐:我要找「森哥」(指王泰森)耶。
女:你要找誰。
徐:「阿森」(指王泰森)呀。
女:他回去了,手機沒有帶走耶。
徐:啊,真的喔,啊,你那邊是那裡。
女:我這裡是公司。
徐:喔。
女:對。
徐:啊,因為有人要找他耶。
女:可是他好像只有這支電話嘛,他只有 這支電話耶。
徐:真的喔。
女:對。
徐: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嗎。
女:沒有耶。
徐:喔。
女:你哪邊要找他。
徐:沈,「沈先生」(指沈承銘)。
女:「沈先生」,「沈大哥」(指沈承銘 )嗎。
徐:對對。
女:「沈大哥」要找他,那他如果等一下 ,那個「李大哥」說要打電話給他。
徐:喔,「李大哥」說要打給他喔。
女:對,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你請「沈大哥」聽電話好嗎。
徐:可能,這樣好嗎。
女:「沈大哥」,因為那個「李大哥」要 跟他講電話呀。
徐 :好,那你先請「李先生」聽一下好嗎 。
女 :你稍等喔。
徐 :好。
(某女將電話交予李某) 李:喂。
徐:「李大哥」你好,我秀秀。
李:啊。
徐:我秀秀。
李:我不認識耶, 這樣抱歉。
徐:沒有,沒有,沒有,你等一下,你等 一下。
喂,你等一下。
(丙○○將電話交予沈承銘) 沈:喂。
李:喂。
沈:喂。
李:怎麼。
沈:你圖有在看嗎。
李:有呀,在看呀。
沈:喔,王泰森呢。
李:他回去了,回高雄去了。
沈:這支電話不是他的嗎。
李:他的,忘了帶啦。
沈:喔,這樣喔。
李:對呀。
沈:哇,啊臭屁說現在說休1天而已,也 是休2天喔。
李:他休2天,對呀,有時候休1天、有時 候休2天呀。
沈:對呀,我以為他休1天耶。
李:喔。
沈:好啦,好啦,你跟我看看有什麼問題 ,我數量也有放在裡面。
李:好呀。
沈:你跟我看看。
李:好好好好好。
沈:對完以後沒問題,你叫那個「世嘉」 (音)他們簽一下啦。
李:好好好好好。
沈:喔。
李:好好好好。
沈:你還沒下班喔。
李:還沒耶。
沈:喔,這麼認真。
李:好好好好。
沈:OK,好,BYEBYE。
李:好。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 65至66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110至112頁 2008/04/18 18:19 :41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基元營造 許士仁 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徐:我等一下打給你。
許:啊。
(丙○○與身旁之沈承銘、詹文平對話) 徐:「阿平」(指詹文平),是。
詹:吃過了喔。
沈:吃蔥油餅。
詹:唉唷,吃那麼差。
徐:還是你要吃乾麵,好,好。
詹:我減肥啦。
: 沈:減什麼肥。
(斷訊)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113頁 2008/04/18 18:20 :38 0000000000 ○龍理容 KTV丙○○ → 0000000000 基元營造 許士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頂" 許:喂。
徐:嗯。
許:嗯,大美人。
徐:沒有,我在「公司」(指九龍理容 KTV),剛好他們那個「署裡」(指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有人來呀。
許:喔,「署仔」。
徐:嗯,「署仔」。
許:這麼好,啊。
徐:嗯。
許:這2天好嗎…(閒聊)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三)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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