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重上更二,8,202004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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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
  4. ㈠、甲○○(綽號小方),於民國103年3月間大甲媽祖遶境期間
  5. ㈡、而於前開三名不詳男子將丑○○押返223號包廂前,甲○○
  6. ㈢、嗣因壬○○開槍聲音過大,導致蘭夏會館其他包廂及櫃檯均
  7. 二、甲○○因子○○前於98年9月22日,與許博祐共同持槍侵入
  8. ㈠、林佳和為駕車將擄走子○○,且避免擄人犯行遭發覺,遂另
  9. ㈡、林佳和、卯○○及壬○○將子○○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
  10. ㈢、甲○○等人於104年2月12日釋放子○○後,均未與寅○○及
  11. 三、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
  12.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3. 理由
  14.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5. 一、供述證據部分:
  16.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7.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18.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9.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20.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21.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22. 貳、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3. 一、訊據①被告甲○○雖坦承有至蘭夏會館押走被害人巳○○,
  24. 一、被告甲○○、己○○、卯○○、辰○○、辛○○、丙○○、
  25. ㈠、被告甲○○因大甲媽祖遶境,與被害人巳○○發生衝突,對
  26. ㈡、被告甲○○、己○○、卯○○、辰○○、辛○○、丙○○、
  27. ㈢、被告甲○○等人於103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將被害人
  28. ㈣、被告甲○○等人於103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將被害人
  29. ㈤、被告甲○○等人自103年11月12日22時許起11月14日中
  30.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卯○○、辰○○、辛○○
  31. 二、被告甲○○、己○○、卯○○、辰○○、辛○○、丙○○與
  32. ㈠、壬○○未經許可受寄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33. ㈡、被告甲○○、己○○、卯○○、辰○○、辛○○、丙○○與
  34.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卯○○、辰○○、辛○○
  35.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卯○○、
  36. 參、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7. 一、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遭被害人子○○及案外人許博祐
  38. ㈠、被告甲○○於①警詢供稱:「我是去立展車行找子○○的弟
  39.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3年底,
  40. ㈢、證人寅○○於①偵訊具結證稱:「(本件事發前,你或你哥
  41. ㈣、被告甲○○於103年11月14日21時28分、21時30分許
  42.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子○○前於98年9月22日,因與案外人許
  43. ㈥、被告甲○○雖辯稱:我與子○○之恩怨,已透過中部幾個老
  44. 二、被告丙○○、林佳和及「小志」分別駕駛G車、E車於104
  45. 三、洪上川於104年1月6日受戴秀珠委託,搬電動沙發、花梨木
  46. 四、被告壬○○、卯○○與林佳和、洪上川及另3名不詳成年男
  47. ㈠、被告卯○○於①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也是聽明
  48. ㈡、被告壬○○於①104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4年2
  49. ㈢、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104年2月4日凌晨5
  50. ㈣、證人林佳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負責看顧子○○」
  51. ㈤、證人丙○○於①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曾於
  52. ㈥、證人羅○○於①104年3月3日警詢供稱:「(104年2月4日
  53. ㈦、證人洪上川於①104年2月13日警詢供稱:「我平時所使用的
  54. ㈧、證人子○○於①偵訊具結證稱:「(我當天載我女友前往鄉
  55. ㈨、證人游淮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4日晚上,子
  56. ㈩、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57. 五、被告庚○○駕駛J車於2月5日5時許,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
  58. ㈠、被告庚○○於①104年2月13日警詢供稱:「(自用小客車AH
  59. ㈡、被告甲○○於①警詢供稱:「庚○○在104年2月4日案發之
  60. ㈢、證人陳杏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1. ㈣、證人寅○○於①104年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
  62. ㈤、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63. ㈥、此外,被告庚○○於偵訊時雖證稱:「甲○○當天打電話聯
  64. ㈦、另被告庚○○及甲○○二人所述在臺北見面之情節,固據被
  65. ㈧、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66. ㈨、綜上所述,被告庚○○駕駛J車於2月5日5時許,自臺中市
  67. 六、被告庚○○於2月5日駕駛J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
  68. ㈠、被告庚○○於①警詢供稱:「第一趟是我跟阿明兩個人,開
  69. ㈡、證人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5日當天,主要
  70.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J車自用小客車
  71. ㈣、又被告庚○○於警詢坦承:「第一趟是我跟阿明兩個人,開
  72. ㈤、另被告庚○○於104年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甲○○聯繫
  73.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對照外交部回函及104年2月5日
  74. 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於104年2月5日上午10、11
  75.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於104年2月5日10、11時許與被告甲
  76. 七、被告庚○○於2月6日23時6分前某時,向證人黃凱借得鐵皮
  77. ㈠、被告庚○○於2月6日23時6分前某時,向證人黃凱借得鐵皮
  78. ㈡、被告甲○○、庚○○、壬○○、卯○○及林佳和於2月6日23
  79. 八、被告庚○○於104年2月8日23時47分起,各駕駛L車、M車
  80. ㈠、被告庚○○於①104年2月13日警詢供稱:「2月8日笫二次是
  81. ㈡、被告壬○○於①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去北屯區水黎
  82. ㈢、被告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參與綁架廖品榮
  83. ㈣、證人即共犯林佳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中間有無從大坑
  84. ㈤、證人寅○○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接下來幾通電話,都是
  85. ㈥、證人子○○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第一次與你弟弟通
  86. ㈦、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歹徒總共打幾次電
  87. ㈧、證人楊忠志於①警詢證稱:我於104年2月8日23時許至9日2
  88. ㈨、證人陳展麒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黃士原於104年2月9日19
  89. ㈩、證人黃士原於偵訊證稱:104年2月間庚○○以要搬東西為由
  90. 九、被告甲○○於2月20日22時40分許,前往鄭○○之住處,要
  91. ㈠、被告甲○○於①警詢供稱:「(警方調閱你查扣之00000000
  92. ㈡、證人鄭○○於①104年3月9日偵訊具結證稱:「(擄人勒贖的
  93. ㈢、證人寅○○於①104年3月3日偵訊具結證稱:「(你哥哥子○
  94. ㈣、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七編
  95.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於104年2月12日釋放被害人子○
  96. ㈥、再者,被告甲○○雖於①警詢辯稱:「我那天去找鄭○○,
  97. ㈦、至證人寅○○雖於原審證稱:「(農曆初三的時候,那時候
  98. 十、寅○○於104年2月27日籌足1500萬元贖款後,經黃郅原等
  99. ㈠、被告壬○○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誰叫你去向鄭○○拿
  100. ㈡、被告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去彰南路與不知名
  101. ㈢、證人寅○○於①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4年2月27日晚上9
  102. ㈣、證人黃郅原於偵訊具結證稱:寅○○於104年2月27日晚上在
  103. ㈤、證人吳清忠於偵訊具結證稱:104年2月27日晚上黃郅原以電
  104. ㈥、證人邱世熙於偵訊具結證稱:104年2月27日晚上,是吳清忠
  105. ㈦、證人潘義隆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彰化市○○路000
  106. ㈧、證人鄭○○於①104年3月9日偵訊具結證稱:「按照當初與
  107. 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方面:
  108. ㈩、被告甲○○等人於104年2月12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
  109. 肆、論罪科刑方面:
  110.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11. ㈠、被告甲○○、己○○、卯○○、辰○○、辛○○及丙○○等
  112. ㈡、被告甲○○、己○○、卯○○、辰○○、辛○○及丙○○等
  113. ㈢、被告甲○○、己○○、辰○○、辛○○、丙○○、卯○○與
  114. ㈣、被告甲○○、己○○、卯○○、辰○○、辛○○及丙○○等
  115.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16. ㈠、核被告甲○○、庚○○、壬○○及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117. ㈡、被告甲○○、庚○○、壬○○及卯○○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
  118. ㈢、被告甲○○、庚○○、壬○○、卯○○與林佳和彼此間,互
  119. 三、刑之加重、減輕:
  120. ㈠、累犯部分:
  121. ㈡、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明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
  122. 四、被告甲○○所犯持有槍彈、擄人勒贖二罪;被告卯○○所犯
  123. 壹、辰○○被訴對於被害人丑○○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甲○○、
  124.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綽號「阿樹」之巳○○因夙怨未解
  1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林○○
  127. 四、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對被害人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128. ㈠、證人丑○○、林○○及張○○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證
  129. ㈡、證人郭○○歷次於①104年5月1日警詢供稱:「編號007叫我
  130.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辰○○有何恐
  131. 壹、原審以被告甲○○、己○○、卯○○、辰○○、壬○○、辛
  132. 一、證據能力方面:
  133.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4. ㈡、被告甲○○於原審除爭執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之證人郭○○、
  135. 二、犯罪事實一方面:
  136. ㈠、被告甲○○等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乙○○過程中,
  137. ㈡、本案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依據起訴書記載及公訴人於原審
  138. 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139. 三、犯罪事實二方面:
  140.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141. ㈡、原審就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認係屬被告洪上川為取得「
  142.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卯○○、辰○○、丙○○
  143. 貳、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144. 一、有罪部分:
  145. ㈠、被告甲○○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僅因與被害人巳○○之私
  146. ㈡、被告己○○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
  147. ㈢、被告辰○○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
  148. ㈣、被告辛○○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
  149. ㈤、被告丙○○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
  150. ㈥、被告卯○○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
  151. ㈦、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聽從甲○○指示,與林佳和
  152. ㈧、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聽從甲○○指示,於林佳和
  153. ㈨、沒收部分:
  154. 二、無罪部分:
  1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5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張右人律師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葦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同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翰捷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翔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余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22、6378、10129、11017、9721、12062、12285、12986、124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辰○○、辛○○、丙○○、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甲○○、己○○、丙○○、卯○○、辛○○分別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及所犯不得上訴三審確定部分除外;

辰○○則含被訴持有槍枝、加重強盜等罪);

及甲○○、卯○○、壬○○、庚○○共同對子○○犯擄人勒贖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對丑○○犯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及加重強盜等罪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0地號),撥打寅○○申辦徒刑玖年拾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

㈠、甲○○(綽號小方),於民國103年3月間大甲媽祖遶境期間,因未穿著巳○○(綽號阿樹)、乙○○代表之聖母宮服裝,率眾參與搶轎,與聖母宮人員發生鬥毆衝突,甲○○因而對巳○○心生不滿,乃欲尋機報復。

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於103年11月12日4時55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登記入住臺中市○○○○街000號蘭夏會館223號包廂,於同日13時55分許登記9名訪客進入該包廂。

巳○○於同日17、18時許,應友人乙○○邀請,前往蘭夏會館220號包廂聚會,而遭223號包廂人員發現。

甲○○經該包廂內之不詳男子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得悉巳○○在220號包廂,認機不可失,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功能,對己○○(綽號阿喜)、綽號「阿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群組成員發出通知,而其他群組成員亦相互通知到場。

其後眾人分乘車號000-0000號(下稱B車)、000-0000號(下稱C車)、000-0000號(下稱D車)及0000-00號(下稱E車)自小客車陸續抵達蘭夏會館(除車號E車駛入蘭夏會館外,原先登記住宿之A車,及後來抵達之B車、C車、D車均停放在蘭夏會館外),郭○○(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郭○○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停在蘭夏會館外,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徒步抵達223號包廂。

壬○○(原審就所犯妨害自由、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張智峻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受該微信群組通知後,亦取出其前於不詳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宗晉」委託保管而寄藏於不詳處所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持有攜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此時223號包廂內已有甲○○、辰○○、己○○、辛○○、丙○○、羅○○(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及私行拘禁等罪,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從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具上訴理由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卯○○、壬○○、郭○○,綽號「阿憲」、「阿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且除壬○○外,尚有他人攜帶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管制之刀械數支到場。

嗣於同日20時許,原在223包廂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至蘭夏會館櫃檯找中班組長丑○○,丑○○受櫃檯人員張○○及林○○通報前往櫃檯,該3名男子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與甲○○、己○○、辰○○、辛○○、丙○○、羅○○、卯○○、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一名男子走在丑○○左方,另2名男子在丑○○後方,再由其中一人持前端為圓形平面之硬物抵住丑○○後腰部,至使丑○○不能抗拒,將丑○○押往蘭夏會館4樓辦公室,由其中二名男子徒手拔取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主機2臺得手,旋將丑○○押至223號包廂,由郭○○及另一、二名男子看守以剝奪丑○○之行動自由。

㈡、而於前開三名不詳男子將丑○○押返223號包廂前,甲○○、辰○○、己○○、辛○○、丙○○、羅○○、卯○○、壬○○、綽號「阿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因謀議對巳○○下手施暴,以遂甲○○報復巳○○之意,基於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裝有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無法證明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支及刀械,由甲○○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己○○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壬○○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餘人等分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管制刀械前往220號包廂。

甲○○等人進入220號包廂後,甲○○以台語表示「阿樹在哪裡」,確認巳○○及乙○○坐在該包廂之沙發上,甲○○等人立刻包圍該沙發。

此時站立在甲○○後方之壬○○,知悉槍枝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朝人擊發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另行基於單獨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趨前越過甲○○,站立在巳○○及乙○○前方,再手持該改造手槍朝巳○○及乙○○所在之左側沙發處擊發1槍,惟因坐在巳○○左側之友人乙○○見有人要朝巳○○開槍,旋即將巳○○拉倒在自己身上,鍾信吉之後腦杓靠近頸部之頭髮僅遭子彈掠過而燒焦,而躲過該發子彈,壬○○之殺害行為因而未遂。

該發子彈則貫穿左側沙發擊中牆壁,在沙發前後留下各1彈孔,並在牆壁壁面留下1處彈著點(毀損部分蘭夏會館未告訴)。

壬○○於開槍後仍不罷手,再以槍柄敲擊巳○○頭部,致使巳○○後腦右上方部位受有頭皮挫傷流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嗣因壬○○開槍聲音過大,導致蘭夏會館其他包廂及櫃檯均已聽見該聲響,甲○○、辰○○、己○○、辛○○、丙○○、卯○○、羅○○、壬○○、綽號「阿憲」、「阿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以自備手銬,將巳○○雙手銬在身體前方,強行將巳○○押離包廂,甲○○則在220號包廂內向乙○○表示「要留一條路給你走」,乙○○不願棄巳○○於不顧,遂向甲○○表示「要跟你們一起走」後,即與甲○○等人離開220號包廂,至於巳○○則遭帶入黑色CAMRY之B車後座中間,壬○○與不詳男子分坐在巳○○兩旁,乘坐該車前往雲林,另其餘人等分乘A車、C車、D車、E車離開蘭夏會館。

郭○○在223號包廂聽見槍聲後,立即收拾包廂內之手機、香菸及包包等物品,步行離開包廂及蘭夏會館,並駕駛F車搭載己○○及另名不詳人士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等處。

而乙○○雖自願隨甲○○上車,惟甲○○、卯○○、辰○○、辛○○、丙○○、羅○○及壬○○等人於11月12日22時許,共同將巳○○、乙○○帶抵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鐵皮屋(下稱雲林鐵皮屋),甲○○等人已不願讓乙○○自由離去,遂承前私行拘禁之同一犯意聯絡,將巳○○及乙○○帶進該廠房2樓房間,並對乙○○恫稱:「等一下配合一點不要亂動,否則不小心會被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不敢替巳○○講話。

而卯○○及其中數名男子持槍抵住巳○○頭部,甲○○即在該房內對巳○○恫稱:「知道苗栗老家在何處,打算到苗栗老家丟手榴彈、已經叫小弟把狗籠買好了,且要去買鉗子將牙齒拔下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巳○○心生畏懼,再徒手毆打巳○○之耳部、眼睛及臉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要求巳○○承認做錯事情。

約2、3小時後,甲○○、辰○○、辛○○、丙○○、卯○○、壬○○、羅○○、「阿憲」、「阿西」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又分乘車輛,將巳○○、乙○○轉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透天厝(下稱雲林透天厝),分別將乙○○、巳○○拘禁在2樓、3樓房間,並指派卯○○、壬○○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負責看守。

郭○○於11月13日3時12分許,駕駛F車搭載己○○自臺中市抵達該透天厝,加入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甲○○於11月13日4、5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鄭○○(綽號「醜元」)及王世清後,指派郭○○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交流道,將鄭○○與其友人蕭有發駕駛之車輛帶領至該透天厝,鄭○○與甲○○商談後,甲○○同意先行釋放乙○○,惟仍不願釋放巳○○,鄭○○遂於11月13日8、9時許,將乙○○帶離該透天厝返回臺中,乙○○共計遭拘禁約10小時。

郭○○於11月13日10時許,依己○○指示,駕車將己○○載返臺中,復於同日19時許,再依己○○指示,駕車搭載己○○至該透天厝後,甲○○等人於同日20時22分許後某時,再分乘數部車輛,將巳○○帶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之三合院(下稱雲林三合院)繼續拘禁。

嗣因王世清聯繫甲○○,要求甲○○釋放巳○○,甲○○遂於11月14日中午指示郭○○駕車至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將鄭○○、王世清與蕭有發帶領至雲林三合院,甲○○始釋放巳○○,巳○○共計遭拘禁約40小時。

二、甲○○因子○○前於98年9月22日,與許博祐共同持槍侵入其與友人聚會之蘭夏會館218號包廂對空鳴槍示警,致使其顏面無光,對子○○心生不滿。

子○○因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子○○出獄後,與其胞弟寅○○經營進口車仲介及買賣生意,寅○○並兼營詐欺集團(寅○○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0地號),撥打廖公訴),甲○○得悉後,認為子○○及寅○○資力頗豐,子○○卻遲未向其知會、道歉,遂於103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獨自前往子○○、寅○○與他人共同經營之「立展車業」(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該店店長表示要找子○○,該店長即撥打電話予寅○○,甲○○即向寅○○叫囂稱:「子○○出獄這麼久,都沒有知會,叫他不要再躲,出來面對」等語,但未獲滿意答覆,遂與庚○○、卯○○、張智峻及林佳和(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明哥」、「阿明」名義隱身幕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佳和為駕車將擄走子○○,且避免擄人犯行遭發覺,遂另行起意,於104年2月2日19時9分許,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六角扳手1支,由丙○○及「小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D-2026號,下稱G車),林佳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前後車牌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前往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昌街之私人停車場,共同竊取廖焌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前後車牌及王玲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林佳和、丙○○加重竊盜部分,均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旋於同日19時34分許,將竊得之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懸掛在E車上,及於同日20時5分許,將竊得之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懸掛在G車上,於同日20時9分許,停在「立展車業」門市對面之檳榔攤及在附近繞行,藉此觀察子○○及寅○○之生活作息及往來對象。

丙○○與「小志」另行起意,於104年2月3日16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駕駛G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至臺中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共同竊取廖奕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丙○○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將該車牌2面交予洪上川,丙○○即駕車離開現場。

洪上川雖知悉駕車外出之目的係為擄走子○○,惟不知其所收受之前後車牌2面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為掩飾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車)之真實車號,將丙○○及「小志」竊得之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懸掛在其使用之I車,與林佳和、壬○○、卯○○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於104年1月6日,因受不知情之戴秀珠請託搬運家具之故而取得之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及遙控器交予林佳和,旋駕駛I車(原審判決誤載為G車)搭載2名不詳成年男子,另林佳和駕駛E車搭載壬○○、卯○○及另名不詳男子,2車合計共計7人(原審判決誤載為8人),於104年2月3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七路子○○住處附近埋伏守候,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尾隨監控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子○○於同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游淮瑄外出,於同日23時59分自臺中市精誠十二街入口處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欲與友人魏孜羽前往中華路看電影、聊天。

洪上川、林佳和見子○○將車停在迎賓車道前,遂將I車及E車依序停放在子○○車輛右前側及右後側包圍阻擋,6名男子分戴口罩、帽子、套頭式毛帽,各自I車及E車開車門下車(其中自E車內包含駕駛共有4名男子下車,另自I車有2名男子下車,但I車駕駛未下車,共計7名男子),上前欲將子○○押上車輛,子○○見狀往「鄉林夏都」社區方向逃離,惟4名男子仍自後追趕,於2月4日0時1分許,在精誠十二街將子○○押上I車後座(原審判決誤載為G車),I車與E車即依序自精誠十二街往精誠路方向駛離;

I車後座之2名不詳男子以手銬將子○○雙手反扣,用腳將子○○踩在車後座腳踏板處,再以電擊棒電擊子○○左手臂,及徒手毆打子○○背部及頭部,以前述方法妨害子○○行動自由,並於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途中,在不詳地點,將I車懸掛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換回000-0000號車牌,且將E車懸掛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換回0000-00號車牌,再將子○○移轉至林佳和、壬○○及卯○○之E車後座,旋駕駛I車搭載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離去。

林佳和駕駛之E車搭載壬○○、卯○○及子○○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壬○○及卯○○在後座以腳將子○○踩在腳踏板處,於2月4日0時30分許,林佳和等人持「水黎明社區」遙控器及鑰匙,進入臺中市○○區○○巷00○00號透天厝,將子○○拘禁在該處(洪上川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壬○○等人抵達該屋,見未準備飲食,遂於同日0時30分後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告知上情,甲○○即撥打電話予庚○○,庚○○再以「微信」通知不知情之丙○○,丙○○即搭乘不知情之羅○○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臺中市大連路某處接庚○○,共同採買食物及飲料,再以電話通知甲○○已抵達「水黎明社區」,甲○○再指示壬○○、林佳和或卯○○其中1人於2月4日5時50分許駕駛E車駛出「水黎明社區」,與庚○○等人會合後,庚○○將食物及飲料交付該位E車駕駛,該E車駕駛旋於同日5時59分許駕車返回「水黎明社區」。

㈡、林佳和、卯○○及壬○○將子○○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3樓房間期間,持續將子○○雙手反銬,以口罩罩住雙眼,除由林佳和、卯○○及壬○○輪流看守外,尚對子○○恫稱要交給甲○○處理等語,及強迫子○○自白曾經營跨境詐騙機房之犯罪行為供其錄音、錄影,並強迫子○○錄下請家屬支付2億元贖金之語音。

子○○因聽聞要交給甲○○處理,以其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對甲○○開槍示威,及甲○○近期至「立展車業」叫囂,暨其出獄後未與他人結怨等事實判斷本案係由甲○○主導,遂提議與甲○○有交情,先前曾為巳○○出面斡旋之鄭○○(綽號「醜元」)介入處理,林佳和、壬○○及卯○○聞言又告知子○○,陳盈助與鄭○○有交情,可經陳盈助找鄭○○出面處理支付贖金之問題。

而庚○○於子○○遭擄後,於104年2月5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J車),自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0時、11時許與甲○○在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南非聯絡辦事處樓下見面,甲○○即於同日10時48分、10時58分、11時9分、11時14分及11時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乘坐庚○○駕駛之J車,自重慶北路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14時4分在楊梅-幼獅交流道轉往北上,於同日14時34分許再自五股-環北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返回臺北市,另甲○○於同日15時53分許至16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寅○○恫稱:「你的動靜我們都一清二楚,你好好配合,你哥哥絕對沒事情,包括你也沒事啦,你如果不要,你哥哥我們會凌遲到他對你怨一輩子,到時候換找你,你聽懂嗎?」、「好好配合,以後都沒事尾,我保證啦,求財而已」、「我們隨時都可以帶你啦」等語,要求寅○○應與「醜元」、「盈助」、「賴董」取得聯繫,及申辦3支全新門號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作為與甲○○聯繫之用,另2支門號行動電話則分別交付予鄭○○及陳盈助,並要求該2人出面擔保支付前開贖金。

寅○○依照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

庚○○依原訂計畫,駕駛J車於同日17時37分由堤頂-環北交流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南下,於同日18時54分許自中壢服務區-內壢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

庚○○再於2月6日19、20時許,駕駛J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雲林縣議會議員黃凱服務處,以籌設賭場為由,請黃凱協助尋覓地點;

不知情之黃凱於該日介紹不知情之陳義豐將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虎尾鐵皮屋廠房)出借予庚○○。

庚○○借得虎尾鐵皮屋廠房後,駕駛J車返回臺中,而甲○○於2月6日16、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K車,車主登記黃俊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1、22時許將K車交由庚○○駕駛,自己坐在副駕駛座,於同日22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範圍,撥打電話予寅○○,告知將讓寅○○與子○○通話,旋前往不詳地點與林佳和、壬○○及卯○○會合。

林佳和、壬○○及卯○○得知甲○○欲將子○○轉移至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拘禁後,於同日23時56分許,由林佳和駕駛E車,另由壬○○、卯○○分坐在子○○後座兩旁之方式,駕車將子○○押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並於抵達臺中市大雅交流道前之某處,與庚○○、甲○○乘坐之K車會合,壬○○、卯○○即將子○○改押上K車後座,分坐在子○○左右兩旁,庚○○遂駕駛K車搭載甲○○、壬○○、卯○○及子○○,於同日23時56分許自大雅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林佳和則駕駛E車尾隨K車。

途中,甲○○於2月7日0時1分許,在K車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寅○○,並將電話交予子○○,由子○○向寅○○表示「我跟你講總共要2億,你都不要講話,1億要叫我元兄出來答應,要現金1億,還有盈助那1億,我才可以回去」等語;

甲○○於2月7日0時6分、0時8分許,在K車上再撥打前開電話予寅○○,要求寅○○應將電話交予「醜元」即鄭○○,及應交付2億元贖金等語,惟寅○○仍向甲○○表示金額過高,難以籌足。

庚○○駕駛之K車及林佳和駕駛之E車於2月7日0時34分許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抵達虎尾鐵皮屋廠房,林佳和、壬○○及卯○○即將子○○繼續拘禁在該鐵皮屋廠房2樓房間,而庚○○於同日1時13分許,駕駛K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時49分許,自南屯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臺中市區。

庚○○於2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或太原路之友人「大雄」住處,向不知情之楊忠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L車),於2月8日23時47分許起至2月9日2時1分許,駕駛L車搭載甲○○自大雅交流道行駛高速公路北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恫稱如欲讓子○○平安回去,應儘速交付贖金,並播放壬○○、卯○○、林佳和事先對子○○錄製之錄音檔案予寅○○聽,並於2月9日0時59分經內壢-中壢交流道折返南下,於2月9日2、3時許,將L車歸還楊忠志。

庚○○又於2月9日19、20時許,以搬東西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黃士原向不知情之陳育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TOYOTA廠牌、WISH型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M車),黃士原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陳展麒住處找陳育聲,因陳育聲委託陳展麒將M車鑰匙交予黃士原,黃士原遂將P車停在陳展麒住處門口,自己將M車開至臺中市軍功路上之麥當勞,將M車交予庚○○,庚○○遂駕駛M車在不詳地點搭載甲○○,自南屯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於2月10日0時55分許起至1時29分止,沿途在臺中市大肚區、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虎尾鎮及嘉義縣大林鎮等地,由甲○○在車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要求寅○○提供新行動電話號碼,經寅○○告知號碼為0000000000號,甲○○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寅○○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寅○○告知已找「醜元」幫忙,惟遭「醜元」以贖金過高為由拒絕,甲○○仍要求寅○○應將電話交予「醜元」,並多次播放子○○預先錄製之錄音檔案予寅○○,並向寅○○恫稱:「會害死你大哥」、「我會讓大你哥怨嘆你這個小弟」、「最後一次跟你講,你回去準備8000萬至1億元現金交給這個醜元,順便把那支電話交代給他」、「到時候你大哥的光碟跟一些光碟、錄音、影片我都會交給這個醜元」等語,庚○○即再駕車將甲○○載返臺中,並將M車歸還予黃士原,黃士原於2月10日3時許駕駛M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將該車鑰匙交予陳展麒而歸還陳育聲。

庚○○於2月10日再度駕駛K車搭載甲○○前往雲林虎尾鐵皮屋,林佳和、壬○○及卯○○其中2人押解子○○坐在K車後座,分坐子○○兩旁,於2月10日17時20分許起至18時46分止,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沿途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義縣太保市方向,再轉北往雲林縣斗南鎮等地,途中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K車上由子○○與寅○○對話後,甲○○即向寅○○恫稱:「你要給你大哥怨嘆你」、「你要這樣讓他繼續,沒關係,我就是給他更痛苦一點」、「你也不要怪我們這些兄弟」等語,致使寅○○心生畏懼;

嗣於2月11日15時32分、16時27分、20時45分許,甲○○再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表示應籌措1500萬元及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醜元」,並詢問寅○○現鄭○○是否願意收下電話時,寅○○向甲○○稱:「他的意思是說他錢他不收,他說要是這1500萬可以回來的話,才要收這筆錢」、「你是說我把錢交給『元兄』對不對」等語,甲○○即接受此條件,向寅○○表示:「要是你要在那有的沒的,我也不跟你講了」、「到時候你大哥要是真的回去的時候,你要是沒把現金拿給臺中這個醜元」等語,寅○○即向甲○○表示「我們說到做到」等語,甲○○得知鄭○○願收下電話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表示「到時候兩個禮拜後,麻煩大欸就是還有1個2000的這樣」、「我現在是說等下他回去之後,到時候這個1500會給你,到時候我們有人會跟你聯絡,再來就是他答應說回去之後兩個禮拜,他會再拿一個2000的,這中間,我們會跟他聯絡,跟大欸你都沒關係,我們會跟他聯絡,要到哪裡我們跟他處理」後,甲○○以鄭○○願意代為收取轉交贖金1500萬元,認已與寅○○、子○○談妥條件,縱將子○○先行釋放,以鄭○○在其等生活圈中之地位,寅○○嗣後仍會如期交付該筆1500萬元贖款,不因子○○先行遭釋放而拒絕支付贖金,遂搭乘庚○○駕駛之K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由林佳和、壬○○及卯○○其中2人押解子○○乘坐K車後座,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子○○;

甲○○於2月12日0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寅○○,寅○○表示「我1500萬我絕對會付」、「我大哥確定平安會回來了齁」,甲○○仍向寅○○恫稱「他,他已經走了,說的到我們也做的到」、「你要是變鬼變怪的話,沒關係,你也知道,你在明,我在暗」等語,致使寅○○心生畏懼,不敢不支付贖金。

子○○獲釋後,於同日2、3時許步行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撥打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旁加油站與寅○○見面,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後枕部挫傷、右後背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嗣檢警確認子○○獲釋且安全無虞後,立即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拘提庚○○,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拘提丙○○,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及於翌日(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拘提洪上川,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於同月12日上午徵得戴秀珠同意,鑑識小組成員勘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前由林佳和等人駕駛,於104年2月7日7時35分許,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藝文中心停車場之E車,及J車、K車、L車及M車,並採集前開住處及自用小客車內之指紋及生物跡證。

㈢、甲○○等人於104年2月12日釋放子○○後,均未與寅○○及鄭○○聯繫,惟甲○○與李世祺於同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22時40分許,搭乘杜宗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N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鄭○○住處附近,由李世祺獨自進入屋內找鄭○○,並以不詳之通訊軟體聯繫甲○○,接通後由甲○○邀約鄭○○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附近之法主廟前方廣場見面,甲○○要鄭○○通知子○○家屬交付約定之1500萬元贖金,鄭○○聽聞後,向甲○○表示於初十(2月28日)前來取款,並透過不詳友人約寅○○見面,寅○○乃於翌日(21日,農曆大年初三),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友人住處與鄭○○見面,鄭○○即對寅○○表示若已籌足1500萬元贖金,就將贖金交付綽號「阿忠」之吳清忠。

寅○○返家將上情轉知子○○,並與子○○分頭籌錢。

寅○○於2月27日22時許籌足1500萬元贖金,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黃郅原,委託黃郅原將1500萬元現金轉交吳清忠,黃郅原收受裝有1500萬元之紅色行李箱,隨即與吳清忠聯繫,並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00號與吳清忠會合,再由吳清忠聯繫綽號「阿亦」之邱世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車)至上址會合,黃郅原於同日23時21分許,將裝有1500萬元現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邱世熙,再由邱世熙將該行李箱放入O車後座,載至鄭○○經營之臺中市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公司,鄭○○要求邱世熙將該紅色行李箱直接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回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停放。

嗣甲○○依其與鄭○○於2月20日見面時之約定,推由卯○○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於2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620計程車行」,壬○○下車後,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潘義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鄭○○上開住處,於該日11時51分許抵達,壬○○即要求潘義隆在屋外迴旋並將車頭轉向外側道路,獨自下車走進鄭○○住處;

鄭○○見壬○○前來,獨自步出屋外,開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取出裝有1500萬元現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壬○○,壬○○取得該紅色行李箱後,旋提行李箱走出該住處外,搭乘由潘義隆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許,壬○○要求潘義隆將計程車停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五段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路口,壬○○在該路口下車,再由卯○○駕車將壬○○載離現場,於同日14時7分許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近;

甲○○得知卯○○、壬○○已取得贖款,自臺中市外埔區某處出發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近,於同日13時48分許抵達該處,壬○○及卯○○即將取得之贖金1500萬元(含紅色行李箱1只)交予甲○○。

三、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7-11超商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經警於104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又經警接獲甲○○等人企圖逃亡之訊息,乃於104年3月2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當場拘提甲○○及逮捕林佳和、卯○○、壬○○,並扣得卯○○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甲○○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林佳和所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04年3月3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並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警於104年3月3日1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住處拘提羅○○,並扣得羅○○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經警於104年3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拘提郭○○,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①證人巳○○、乙○○、丑○○、郭○○、子○○、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3、77、78頁);

②證人郭○○、乙○○、巳○○及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3頁);

③證人郭○○、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3頁);

④證人郭○○於104年5月1日第4次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3頁、原審卷㈡第243頁)。

⑤證人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4頁);

而前開部分均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下述判決理由引用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作為其他慕儒申辦0地號)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彈道重建示意圖),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被告甲○○、己○○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㈡第87、115頁),且經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現場勘查報告(含彈道重建示意圖)自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己○○、辰○○、辛○○、丙○○、卯○○、庚○○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各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又錄音、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30張,經被告甲○○、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㈡第87、115頁),然該等現場照片既均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未經人為操控,且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載明:「一、本案因案情複雜,涉案車輛眾多,案發時因顧及時效,由派出所警員持隨身碟至各路口監視器主機下載檔案後反所監看,並將監看結果直接以截圖方式傳送本分局承辦人。

二、因本案監視器檔案數量眾多,員警擷取圖片後立即清空隨身碟再前往不同路口下載,大多數公家路口監視器檔案未保存,僅有截圖檔案」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8頁),是前開照片均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①被告甲○○雖坦承有至蘭夏會館押走被害人巳○○,及經鄭○○協商後同意釋放被害人乙○○、巳○○,而私行拘禁被害人巳○○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被害人乙○○犯行,辯稱:乙○○係自願同行,並未說任何恐嚇乙○○之言語等語。

②被告己○○雖坦承有參與私行拘禁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乙○○犯行,辯稱:我有到蘭夏會館將巳○○押走,但未參與從蘭夏會館到雲林鐵皮屋廠房之階段,我當天凌晨始抵達雲林,且係前往透天厝及三合院參與看守巳○○、乙○○,乙○○是自願前往現場,且未遭拘禁等語(於本院107年5月8日審判時則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

③被告卯○○雖坦承參與在雲林透天厝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乙○○犯行,辯稱:我未進入蘭夏會館,不知會館內發生何事,且乙○○是自願前往,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且未恐嚇乙○○等語。

④被告辰○○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將車輛借給丙○○,故牽車去223號包廂交付丙○○,我在裡面等一下,傍晚時即離開,故不在場,不知其他人做何事等語。

⑤被告辛○○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未前往220號包廂,甲○○到達蘭夏會館後,要求我先離開,我於當日20時許離開223號包廂,不知蘭夏會館嗣後發生何事等語。

⑥被告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僅在223號包廂抽K菸,不知220號包廂內發生何事,未聽從甲○○指揮。

我有去雲林鐵皮屋、雲林透天厝等語。

惟查:

一、被告甲○○、己○○、卯○○、辰○○、辛○○、丙○○、與「阿憲」、「阿西」、郭○○、羅○○及張智峻所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㈠、被告甲○○因大甲媽祖遶境,與被害人巳○○發生衝突,對被害人巳○○心生不滿,亟欲找尋機會報復部分,業據:⒈被告甲○○於①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巳○○、乙○○,與巳○○是仇人關係,因為是大甲媽祖遶境時,有起鬥毆衝突(見偵卷㈣第92頁);

②偵訊供稱:「去年大甲媽祖廟遶境時,因為我沒有穿著巳○○等人所侍奉聖母宮的制服,要趨前扛轎時遭巳○○等人毆打」(見偵卷㈣第142頁);

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220包廂的時候,巳○○跟乙○○是否有在包廂裡?)有。」

、「(你們進去之後,有無跟巳○○、乙○○講話?)有。

…就是講之前大甲媽祖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我們算跟巳○○之前就有口角。」

、「(那天要去做何事?)要去跟他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2、254頁)。

⒉證人壬○○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是朋友打給我,要去那裡說大甲媽祖那天吵架的事,所以我才會去。」

、「(朋友是何人?)阿西」、「因為他要去說大甲媽祖那天吵架的事情。

…因為那天大甲媽祖我也有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5、256、267頁)。

⒊被害人即證人巳○○於①偵訊時證稱:我綽號「阿樹」,與乙○○交情很好,沒有恩怨,與甲○○之過節係於103年3月要接大甲媽祖鑾轎時,甲○○的人要搶轎,卻未穿我與乙○○共同代表的「聖母宮」衣服,我這方的人看到不是穿自己宮廟制服的人要來搶轎,就打起來發生肢體衝突,甲○○在場,但傷勢應該還好。

乙○○當時在隊伍前方,因人數眾多無法過來(見他卷㈠第26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衝突事件,你這邊的是你跟乙○○兩個人,對方那邊是甲○○還有何人?)就他們。」

、「(他們是指還有何人?)就因為我們穿的衣服,跟他們穿的衣服是不一樣」、「(那天是否確實是跟甲○○這邊的人,包含甲○○本人發生衝突?)對」、「(處不來,那就大甲媽祖的那次發生打架以外,互相還有無其他的衝突?)正面衝突就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2、93、99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於103年3月間,因大甲媽祖遶境轎,欲趨前扛轎,因未穿著被害人巳○○、乙○○方面代表之「聖母宮」衣服,與「聖母宮」方面之人員發生肢體鬥毆衝突,被告甲○○因而對被害人巳○○心生不滿,亟欲尋機報復等情,應可認定。

此外,壬○○於103年3月間發生扛轎糾紛時在場,且於103年11月12日受綽號「阿西」之人通知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惟被害人巳○○並未證述其與壬○○間有何仇恨,亦未提及與其他當天亦有共同前往之被告己○○、卯○○、辰○○、辛○○、丙○○及郭○○、羅○○等人間有何糾紛存在,足徵本案應係被告甲○○個人因扛轎事件,欲尋機報復被害人巳○○,應屬明確。

㈡、被告甲○○、己○○、卯○○、辰○○、辛○○、丙○○、與「阿憲」、「阿西」、郭○○、羅○○及壬○○於103年11月12日20時許,均在蘭夏會館223號包廂一節,業據:⒈被告甲○○於①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己○○或辛○○通知我」、「我有看到己○○」、「羅○○、卯○○、壬○○我也不知道誰通知他們來的」(見原審卷㈡第97頁);

②原審具結證稱:「(103年11月12日那天,你是否有到蘭夏會館?)有。

(何人找你去那邊的?)當時應該是己○○還是辛○○通知的,還是看那個我們有一個群組那個微信的,我忘記了。

(大概幾點到達蘭夏會館的?)差不多晚上8點。

(你到現場之後有無看到壬○○?)有」、「我們在現場的,就我跟己○○,還有壬○○,還有綽號一個阿西跟阿憲」、「(不然何人找你的?)就己○○跟辛○○」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2、250、254頁)。

⒉被告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年3年11月12日有無到蘭夏會館?)有」、「(當天有無看到庭上之丙○○、羅○○、郭○○?)我有看到丙○○在場,郭○○我有看過…而羅○○好像有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

⒊被告己○○於①警詢時供稱:「我103年11月12日有跟郭○○一起前往蘭夏會館,我搭郭○○車前往。

我是陪郭○○一起去」(見偵卷㈣第175頁);

②104年3月3日偵訊供稱:「(103年11月12日下午你跟辰○○、甲○○、辛○○、施柏宇、丙○○、羅○○一起到蘭夏會館223號房?)裡面我只認識辰○○及甲○○而已」(見偵卷㈣第222頁);

③104年3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間有到現場找郭○○,是由我自己開車到現場的,我進入包廂內有看到郭○○、施柏宇、丙○○、羅○○,其餘的男子我均不認識,裡面的男子加我有7、8個人」等語(見偵卷㈦第82頁)。

⒋被告丙○○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10年3年11月12日有無到蘭夏會館?)有。

(是否認識郭○○?)認識」(見偵續卷第74頁);

②原審具結證稱:「(你在103年11月12日,你是否有前往臺中市○○00街000號蘭夏會館?)有。

…坐計程車。

(所以你是否前一天就有去蘭夏會館了?)就要12日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9頁)。

⒌證人郭○○於①104年4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是找己○○聊天,我還在上廁所時,該包廂大部分的男子就都到另外一個包廂,我出來後現一場有留下1、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己○○也有跟著到隔壁的包廂,在223包廂中還有一名蘭夏會館的男性幹部。」

、「(你當天在223包廂有看到誰?)甲○○及己○○等人」(見偵卷㈧第190頁);

②104年5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223包廂,當時包廂內有羅○○、己○○、甲○○、辰○○、丙○○、卯○○及壬○○,其他的我不認識」、「我離開蘭夏會館時,在門口有看到A車及C車,A車這輛車平時是甲○○駕駛的,我印象中離去時有將前述對講機交給羅○○,羅○○應該是乘坐前述兩輛車其中一輛離開現場的」(見偵卷㈧第273、274頁);

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3年11月12日,當天你有無到臺中市○○區○○00街000號蘭夏會館?)有。

…自己開車過去」、「晚餐之後7、8點左右」、「(進去以後到哪一個包廂去?)223。」

、「(你去的時候,己○○是否已經在223裡面了?)有」、「(你到了223包廂裡面,223包廂你認得的有多少人在那裡面,…?)己○○、甲○○,然後不太記得,丙○○我不太確定,我想到就丙○○這樣子。」

、「(你當時在警詢或偵查中,有無指認過223包廂在場的人,有無拿口卡片或是照片讓你指認過?)好像有。

(那時的指認是否正確?)應該是」、「(當時在這份筆錄裡面,你說:002羅○○、003己○○、005甲○○、007辰○○、028丙○○、047卯○○、048壬○○有和我在223室,當時指認有無錯誤,還是亂指認的?)沒有」、「(請求提示偵卷㈧第279頁,於警詢時,當時這些指認有無指認錯誤,還是亂講話?)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2、113、116、118、119頁)。

⒍證人羅○○於①警詢供稱:「(你所使用之車輛車號為何?何時開始使用?)000-0000,約103年9至10月間開始使用」、「(你於103年11月12日有無前往蘭夏會館?你與何人共同前往?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蘭夏會館用意為何?誰號召你前往?以何方式通知你?當晚000-0000及0000-00何人駕駛?何人搭乘?)我有去。

我駕駛000-0000和丙○○一同前往。

綽號『阿明』之男子」、「找我去蘭夏會館,他跟5 -6個朋友在那邊聊天,綽號『阿明』之男子用微信聯絡我去的」(見偵卷㈥第6、7頁);

②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12日如何前往蘭夏會館並在現在經歷何事?)當天晚上9時許,我駕駛ATJ-0872號自用小客車載丙○○一起去,一到時我們就一起進去一個包廂,包廂內有『阿明』、丙○○、辰○○。

『阿明』他們有一群人在裡面吸菸,我跟丙○○、辰○○就在旁邊聊天。

當時我聽他們聊天的內容和口氣,隱約知道他們正準備要去處理事情,但要處理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見偵卷㈥第45頁);

③104年4月21日偵訊供稱:「我當天應該有到現場,我與丙○○原本在其中一間包廂,但號碼我不記得了,原本在該包廂約有10名男子,之後有一些男子到別間包廂,但我與丙○○留在原來的包廂,但是我是直到隔天才知道當天晚上有開槍」(見偵卷㈧第150頁);

④104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年3年11月12日有無到蘭夏會館?)有。

(是否認識郭○○?)認識」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

⒎證人壬○○於①警詢時供稱:「我跟朋友『小歐』一起去,是他在當(12)日下午開車一臺黑色TOYOYA車子去的,他當時把我放在蘭夏會館出入口等我下車後,他就自己開走了。

後來我在當(12)日晚間6-7時離開。」

、(你於102年11月12日晚間6-7時離開蘭夏會館後,有無再行前往蘭夏會館?)沒有」(見偵卷㈦第95、96頁);

②原審具結證稱:「(為何會去那裡,何人叫你去的?)那天是朋友打給我,要去那裡說大甲媽祖那天吵架的事,所以我才會去。」

、「(朋友是何人?)阿西」、「(你進去的時候,現場有看到哪些人,…?)己○○、甲○○」(原審卷㈤第255、256、264頁);

③本審更一審具結證稱:「我上去時,那間包廂裡面就已經都是人了,我進去時,我是有看到己○○」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57頁)。

⒏證人即蘭夏會館中班組長丑○○於原審審理時:「(他卷㈡第12頁這張住宿表是否是223房號住宿的登記表?)是」、「(右上角有註明一個0000-00,這是什麼意思?)…這個車牌的人來這裡住宿」、「(…是從何時開始住的?)…11月12日凌晨4時55分。

(退房是何時?)…11月12日晚上10時18分。

(這張住宿表上面,有寫一欄11月12日WED星期三,13時55分住宿清潔費4500元、數量9、小計500元,是什麼意思?)就是他們進去的人數的清潔費用」、「(這張表上面這樣註記是否代表11月12日13時55分,有9個人進去223號房,然後每一個人收500元,總共4500元?)對」、「(這間房間當天是否最多到11人?)他這邊註明的是11位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7、178頁)。

⒐證人巳○○於偵訊證稱:綽號「阿喜」的己○○,有拿刀與甲○○等人一起,另外還有綽號「阿憲」在包廂內持一把長槍與甲○○等人在一起,另外綽號「阿西」持槍在場,不過在照片中我認不出來;

卯○○有在透天厝與三合院看守我等語(見他卷㈠第26頁,偵卷㈥第258頁)。

⒑證人乙○○於偵訊證稱:甲○○、卯○○及其他其不認識之男子,有進入220號包廂,我有在雲林透天厝看到壬○○等語(見偵卷㈥第258頁)。

⒒A車於103年11月12日4時51分登記住宿,於同日13時55分加收9名人員清潔費,有蘭夏會館223號包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房至退房之帳單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12頁)。

且內政部警政署員警在蘭夏會館223號包廂內桌上寶特瓶,採集得被告辛○○左手食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0380064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4頁)。

而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2日18時24分48秒、19時8分54秒、20時8分54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復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㈣第132、133、135頁)。

⒓綜上所述,①被告甲○○部分,除自承進入蘭夏會館223號及220號包廂外,尚經被害人巳○○、乙○○證述有進入蘭夏會館220號包廂,及經證人郭○○、被告己○○、壬○○指稱有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且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該段時間出現在蘭夏會館附近;

②被告己○○部分,除自承進入蘭夏會館223號、220號外,尚經被害人巳○○、證人郭○○、被告甲○○、壬○○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0號包廂;

③「阿憲」經被害人巳○○、被告甲○○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0號包廂;

④「阿西」經被害人巳○○、被告甲○○、壬○○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0號包廂;

⑤被告卯○○部分,經被害人巳○○證述曾在雲林透天厝與三合院參與拘禁,且為被害人乙○○證稱進入蘭夏會館220號包廂,並經證人郭○○及被告甲○○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號包廂;

⑥被告辰○○部分,業經證人郭○○、羅○○、被告己○○均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號包廂;

⑦被告丙○○部分,除自承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外,尚經證人郭○○、羅○○、被告辛○○、己○○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號包廂;

⑧被告辛○○部分,除自承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外,尚經被告甲○○指稱如非被告辛○○,即為被告己○○通知其前往蘭夏會館之人,且經警方在223號包廂內採集到留有辛○○左手食指指紋之保特瓶空罐。

⑨壬○○部分,除自承前往蘭夏會館及進入220號包廂外,尚經被害人乙○○證稱在雲林透天厝有見到,且經證人郭○○及被告甲○○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號包廂;

⑩羅○○部分,除自承至蘭夏會館223號包廂外,經證人郭○○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號包廂,且於離去時交付對講機,另被告甲○○、己○○、辛○○均指稱羅○○亦有在場。

再參以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於103年11月12日4時55分時,有2名不詳人士在蘭夏會館登記住宿223號包廂,於同日13時55分許有9名訪客記進入該223號包廂,於同日22時18分登記退房,故該223號包廂自11月12日13時55分起,共計有2名登記住宿及9名訪客,合計11位之事實,亦可認定。

從而,蘭夏會館223號包廂自11月12日13時55分起,至少有11名人士在該包廂內,而被告甲○○、己○○、卯○○、壬○○、羅○○、辰○○、丙○○、辛○○、「阿憲」、「阿西」及郭○○共計11人,分別係自承或由證人巳○○、乙○○及共同被告彼此間指認確有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之人,足徵被告甲○○、己○○、卯○○、辰○○、丙○○、辛○○、「阿憲」及「阿西」,於前往被害人巳○○、乙○○所在之蘭夏會館220號包廂前,確與證人郭○○、壬○○、羅○○等人均同在蘭夏會館223號包廂內乙節,應屬明確。

⒔被告卯○○、辰○○辯解不足採信部分:⑴被告卯○○雖辯稱其於108年11月12日當日並未進入蘭夏會館220及223號包廂,且被告甲○○、壬○○、己○○、辰○○、辛○○、羅○○、丙○○等人及被害人乙○○、巳○○二人在原審審判時,均未指認被告卯○○有參與或進入蘭夏會館220及223號包廂等語。

然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羅○○、【卯○○】、壬○○我也不知道誰通知他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卯○○】及其他其不認識之男子,有進入220號包廂等語(見偵卷㈥第258頁),及證人郭○○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223包廂,當時包廂內有羅○○、己○○、甲○○、辰○○、丙○○、【卯○○】及壬○○」等語相符(見偵卷㈧第273頁)。

是被告卯○○辯稱其未進入蘭夏會館220號及223號包廂等語,難以採信。

⑵被告辰○○雖辯稱其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約6時許固有前往蘭夏會館,惟係因共同被告丙○○向其借車,表示人在藺夏會館,其始駕駛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前往並進入223號包廂,僅短暫停留與被告丙○○、羅○○聊天,隨即將車鑰匙交予被告丙○○並搭乘計桯車離開蘭夏會館,且除證人郭○○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被告或被害人指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然查:①被告辰○○於103年11月12日前往蘭夏會館,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在該會館223號包廂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223號包廂)裡面我只認識【辰○○】及甲○○而已」等語(見偵卷㈣第222頁),核與證人郭○○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223包廂,當時包廂內有羅○○、己○○、甲○○、【辰○○】、丙○○、卯○○及壬○○」等語(見偵卷㈧第273頁)及被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包廂內有『阿明』、丙○○、【辰○○】」等語相符(見偵卷㈥第45頁)。

是被告己○○、辛○○及證人郭○○均自承於103年11月12日確有前往蘭夏會館,並進入223號包廂等情,且均一致指稱被告辰○○亦與被告甲○○等人同在該包廂內,足徵被告辰○○於103年11月12日確實有至蘭夏會館233號無誤。

再參以被告辰○○申設且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2日5時43分、5時58分、7時13分、13時6分、18時5分、19時55分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各有104秒、286秒、60秒、39秒、55秒、27秒通話,而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該基地台位置係在蘭夏會館所在地即「臺中市○○區○○00街000號」隔壁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google網路地圖查詢列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76、277頁,本院105上訴字第684號卷㈨第211頁),是被告辰○○於103年11月12日5時43分起至7時13分止,即已在蘭夏會館內,此與A車登記入住蘭夏會館223號包廂之時間互核相符,且於同日18時5分起至19時55分止,即被害人巳○○、乙○○遭人從蘭夏會館帶走前之時間,亦在蘭夏會館223號包廂內,此與被告己○○、辛○○及證人郭○○供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己○○、辛○○及證人郭○○一致指稱被告辰○○當日亦同在蘭夏會館223號包廂內等情,與前開證據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辰○○辯稱其僅於當日18時許短暫停留在223號包廂,將車輛鑰匙交付丙○○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②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你到蘭夏會館的時候,你有無印象你是進到幾號包廂?)我有先到就是不是吵架那間,是先到223包廂」、「(進到那個223號包廂的時候,裡面有幾個人?)大概6、7個,7、8個,人數就也忘記了」、「(你進去223號包廂的時候,你有無看到穿黑色衣服的被告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8頁)。

然被告己○○於偵訊時已供證被告辰○○確在223號包廂,其於原審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沒有見到辰○○等語,顯然前後矛盾。

再參酌被告辰○○亦未否認曾至蘭夏會館223號包廂一節,僅係辯解停留時間及前往包廂之目的,則被告己○○於原審證稱在223號包廂內未見被告辰○○等語,難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③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辰○○是103年11月11日晚上把車開去借你,還是103年11月12日那天把車開去借給你?)應該算12日了。

(是否開去蘭夏會館借你?)是」、「(你有無跟他說是哪一個包廂?)有」、「(你向被告辰○○借了他的BMW車之後,你當天晚上就是103年11月12晚上,你有無開去別的地方?)有去下南部」、「(你是否是自己開,還是有載別人,還是別人開你坐在車上?)我請羅○○幫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0頁)。

然羅○○於警詢時則供稱:「(何時駕駛0000-00、000-0000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與你有何關係?你有無駕駛過9999 -D9、000-0000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都不知道。

什麼關係我不清楚。

我沒有駕駛過」、「(你於103年11月12日有無前往蘭夏會館?你與何人共同前往?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蘭夏會館用意為何?誰號召你前往?以何方式通知你?當晚000-0000及0000-00何人駕駛?何人搭乘?)我有去。

我駕駛000-0000和丙○○一同前往。

…我不知道當晚000-0000及0000-00何人駕駛,不知道何人搭乘」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

是羅○○於104年11月12日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蘭夏會館,且羅○○未曾駕駛過被告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C車)自用小客車等情明確,則被告丙○○前揭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與羅○○供證情節不符,實難輕信。

再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判時尚證稱:「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法開,我請他幫我開」、「因為我有吸食咖啡包跟K他命,我沒辦法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1、272頁)。

依此,被告丙○○於當晚既有施用毒品無法駕車,則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辰○○借車;

況被告辰○○見被告丙○○已施用毒品而無法駕車,是否會願將所有之000-0000號(C車)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丙○○,亦非全然無疑。

又被告丙○○向被告辰○○借車之目的,如係要求羅○○駕車搭載其離開,則羅○○自己亦有車輛可供駕駛,尚無另行向他人借車之必要。

從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辰○○借車之情節,均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此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時辰○○進到223包廂後,待了多久就離開?)應該沒多久,跟我講一下話,鑰匙交給我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5頁),然被告辰○○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自103年11月12日5時43分、5時58分、7時13分、13時6分、18時5分、19時55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蘭夏會館隔壁,且晚間停留之時間至少從18時5分起至19時55分止,此與被告丙○○所稱「應該沒多久,跟我講一下話」之情節不符,益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均與其他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辰○○之詞,無從採信。

故被告辰○○辯稱:車子是先開到蘭夏會館借給丙○○,鑰匙交給丙○○等語,自不足採。

④又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到蘭夏會館以後,你是直接進入220號包廂嗎?)對。

…我是自己去的,…我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樓上了,『阿西』跟我說他在220號包廂,所以我就直接進去了。

(你直接進入220號包廂之前或之後,你有無進入223號包廂?)沒有」、「(當天晚上你在220號包廂前後停留多久?)沒有幾分鐘,大概3分鐘到5分鐘左右,我上去沒多久以後就下來了」、「(當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告辰○○在場?)我沒有看到他。

(你確定從包廂出來的10幾個人你每個人都看過嗎?)從包廂出來的時候,我是走前面,我不知道後面的狀況」、「(你以前是否認識被告辰○○?)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㈧第159至161頁)。

然壬○○當天前往蘭夏會館220號包廂前,確曾先至223號包廂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係直接前往220號包廂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況被告辰○○並未否認曾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僅係辯稱在該包廂短暫停留等語,是壬○○雖證稱未在蘭夏會館見到被告辰○○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辰○○至少於103年11月12日5時43分起至7時13分、18時5分起至19時55分許,均在蘭夏會館223號包廂內,是壬○○上開證稱未見到被告辰○○等語,仍無從據以憑認被告辰○○於上開時間未在蘭夏會館223號包廂,併此說明。

㈢、被告甲○○等人於103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將被害人巳○○及乙○○帶離蘭夏會館220號包廂部分:⒈證人壬○○於①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朋友阿西要拉他(巳○○)拉不走,後來我把槍拿給阿西,換我把阿樹拉走,押下去樓下」、「我先押巳○○,阿西跟在我們後面。

(你押巳○○是否是坐同一臺車?)對」、「(後來帶走後上車,是帶去何處?)雲林」、「(你是否就一直在那邊顧人?)對,之後巳○○走我才走的」;

(見原審卷㈤第258、260頁);

②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如何去雲林?)好像是坐『阿西』的車,我也不知道,總之我就上車了。」

、「(巳○○跟你坐同一臺車嗎?)對」(見本院上訴卷㈧第161頁);

③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我帶的那支槍拿給我朋友,之後我就把『阿樹』(即被害人巳○○)拉走。

...當時候是我自己拉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

⒉證人郭○○於偵訊證稱:「過程中原本在223包廂內的男子就往樓下移動,我就衝出來跟上前述男子,之後我在223包廂二樓到一樓的樓梯口就看到該汽車旅館的男性主管,現場的男子叫他將身上的對講機取下來乖乖的自己上樓進入房間內,是何人將該男性主管押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離該名男性主管最近,我就陪該名男性主管待在223包廂,當時在223包廂還有一、二名男子與我共同待在包廂內,這些男子我都不認識,【我所指證的前述男子都有前往220包廂】」、「我聽到槍聲之後,…我離開蘭夏會館時,在門口有看到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印象中離去時有將前述對講機交給羅○○,羅○○應該是乘坐前述兩輛車其中一輛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㈧第273、274頁)。

⒊證人巳○○於①偵訊證稱:103年11月12日晚上,我與乙○○在蘭夏會館220號包廂,甲○○帶了十多個男子,包括己○○、「阿憲」及「阿西」,打開包廂下面鐵門從樓梯及電梯上來,進入220號包廂,甲○○第一個闖進來,大喊:「阿樹」人在哪裡,隨後所有的小弟就進來包圍我和乙○○坐的沙發區,甲○○他們起碼帶了五、六支槍,有長槍也有短槍。

他們來時我坐在沙發上,過程中甲○○先衝進來,小弟隨後就都到我所坐的沙發位置,就是我坐著的方向的右前方,有一名甲○○帶來的小弟,朝我開了一槍,…。

該名小弟開完槍之後,還有用槍打我的後腦,我因此頭流血,甲○○等人就喝令現場人趴下,現場除了我與乙○○外總共有五、六名男子,我趴下後,甲○○的小弟就用手銬將我的手銬在前方,先將我拖到樓梯,我跌倒後他們還是繼續將我拖行,我被拖了大約半層樓,我就爬起來,但仍然被他們一直按著快步往前走,現場乙○○也被帶走,我是被押上車子後座中間等語(見他卷㈠第26至27頁);

②原審證稱:「(被押出去的時候,你的手是否有上手銬?)有。

(手銬是否銬在後面,還是銬在前面?)前面。」

、「(當時你被帶走的時候,是否還記得所坐的車子是什麼車子?)…類似本田跟NISSAN,可以確定不是進口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1頁)。

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1月12日19、20時許,甲○○帶了約七、八名男子闖進220號包廂,但我只認得甲○○,我記得甲○○持一把手槍。

甲○○等人進到包廂後,甲○○就用台語表示:「阿樹」在哪裡,接下來就有四、五名男子上前要抓巳○○,接下來有名男子朝我與巳○○的方向開槍,…接著就有四、五名男子將巳○○拖下樓。

甲○○表示要留條路讓我走,但我對甲○○表示,我朋友被帶走了,我就跟你們一起走,等我到樓下時,巳○○已經被帶走了。

甲○○等人雖然沒有將我上手銬,但將我帶進一輛自用小客車後座,兩旁各坐一名男子,沒有對我蒙面及戴眼罩,有一個小弟開車,而甲○○就坐在那輛車的副駕駛座,坐在我身旁的男子也有帶手槍,但他們沒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㈥第257頁)。

⒌證人丑○○於偵訊證稱:那三人從辦公室走了之後,我回到櫃檯,又有人來叫我到他們房間,他們沒有講話,一樣推著我到223號包廂,並且將我的無線電對講機拔掉,在裡面我有看到一群人約十來人,他們叫我不要動,不要講話,其中一人叫我在那裡休息,我很緊張,緊張到抽筋,就站在那裡。

隔沒多久現場大約十多名男子就往外面衝出去,不久我就聽到好像是在吵架的聲音,有聽到碰一聲,疑似是槍聲。

我聽到沒有聲音後就衝回櫃檯,打電話給經理說我剛剛被挾持,監視主機被拔走,此時223號包廂已經沒有人了,櫃檯人員就請房務人員報警等語(見偵卷㈥第221至222頁)。

⒍證人林○○於偵訊證稱:103年11月12日當天晚上快20時,有二、三個人徒步走過來說,要找現場主管丑○○,過了十幾分鍾左右,就聽到櫃檯後面2開頭號包廂的位置有碰一聲,之後有其他客人打電話問我們是不是有客人在吵架,我就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絡丑○○,但丑○○都沒有回應,無線電對講機要用手指按著按鈕才能通話,但我都沒有聽到丑○○那邊的聲音,之後我忽然聽到車速很快的聲音,我看到二部車跟十幾個人從出口的位置跑出來,車速很快,我就趕緊將出口閘門打開,怕他們撞斷,我只知道是從後面2字頭的房間跑出來,但是我不知道從哪一間跑出來。

我趕緊留意監視器,發現監視器畫面已經停止了。

在那二部車跟十幾個人跑出去後,約十分鐘內丑○○才回到櫃檯,我們問丑○○是什麼事情,而且一樓螢幕壞掉了,丑○○才跟我們說是220號包廂跟223號包廂的客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卷㈥第218至219頁)。

⒎證人張○○於偵訊證稱:103年11月12日晚上快20時,有三個男生走路過來跟林○○對話,要求林○○去找主管,說要問主管事情,我們就用對講機聯繫丑○○,丑○○不到五分鐘就過來,丑○○先跟客人在櫃檯門口講話,過一會兒不知道走到哪裡。

之後我在櫃檯聽到客人在房間裡面吵架的聲音,聲音很大聲,有聽到碰的一聲,印象中是220號包廂間的方向傳過來,當時已經聯繫不上丑○○,碰一聲之後約五到十分鍾,就看到很多人從220、223號包廂的方向跑出來。

再過五到十分鍾,丑○○才出現在櫃檯等語(見偵卷㈥第219至220頁)⒏又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⑴E車於103年11月12日19時34分進入蘭夏會館,於同日20時32分許離開蘭夏會館,有大正街往大墩十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7頁)。

⑵B車(不詳人士駕駛)、A車(被告甲○○所有)及C車(被告辰○○所有)於103年11月12日20時36分許,依序先後排成一行,停放在蘭夏會館旁之馬路上,B車於103年11月12日20時36分許43秒許先離開;

被告己○○、郭○○及身穿連帽T恤之不詳男子出現在A車及C車旁,另不詳人士分別坐上A車及C車後,A車及C車於同日20時37分許前後相隨駛離現場,有大正街及大墩十一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見偵卷㈣第202至206頁,偵卷㈤第56至58頁,偵卷㈦第29至32頁)。

⑶被告己○○與上開穿著連帽T恤之男子,於A車及C車駛離現場後,於同日日20時37分許,橫越馬路走向F車(郭○○駕駛),F車隨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駛離,此有大正街及大墩十一街路口監視器(往大墩十街方向)、大墩十一街路口全景監視器103年11月12日晚上8時37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㈦第32至34頁)。

⒐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卯○○、辰○○、辛○○、丙○○、「阿憲」、「阿西」、羅○○、壬○○等人均前往被害人巳○○、乙○○所在之220號包廂,而郭○○與另1、2名不詳男子,在223號包廂內看守丑○○,並未隨同前往220號包廂。

被告甲○○等人進入220號包廂後,被告甲○○以台語表示「阿樹在哪裡」,壬○○等人即站立在被害人巳○○、乙○○所坐之沙發前方,壬○○單獨起意,自行持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站立在被害人巳○○前方,朝左側沙發處擊發1槍,再以槍托敲擊被害人巳○○頭部後,由不詳人士以自備手銬銬住被害人巳○○,將被害人巳○○強行帶離220號包廂,並將被害人巳○○帶入黑色CAMRY(B車)後座中間,壬○○與不詳男子分坐在被害人巳○○兩旁,乘坐該車離開;

被告甲○○則在220號包廂內向被害人乙○○表示「要留一條路給你走」,被害人乙○○向被告甲○○表示「要跟你們一起走」後,即與被告甲○○等人離開220號包廂,並與被告甲○○乘坐同部車輛前往雲林;

郭○○則駕駛F車搭載被告己○○及另名不詳人士,先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等情,即堪認定。

準此,被告甲○○、己○○、卯○○、辰○○、辛○○、丙○○、「阿憲」、「阿西」、羅○○、壬○○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數名,於103年11月12日20時許,分持刀械及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進入蘭夏會館220號包廂,於壬○○朝被害人巳○○所坐之沙發處開槍後,再由被告甲○○、己○○、辰○○、辛○○、丙○○、卯○○、壬○○、「阿憲」、「阿西」、壬○○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共同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巳○○,將巳○○帶離蘭夏會館220號包廂,並與被害人乙○○分乘B車、A車、C車、F車、E車離開現場,足徵被告甲○○、己○○、辰○○、辛○○、丙○○、卯○○、「阿憲」、「阿西」、羅○○、壬○○、郭○○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對於將被害人巳○○強行從蘭夏會館220號包廂帶走之妨害自由行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⒑本院上訴審前審依被告辰○○聲請勘驗「大正街往大墩十街於103年11月12日之監視錄影檔案」(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75、176頁),勘驗結果如下:「㈠畫面時間:20:33:240000-00號白色BMW車出現在畫面下方,但因前方有計程車擋住,始終停留在原處。

㈡畫面時間:20:34:14 計程車離開,但0000-00號車未往前移動,仍停留原地。

㈢畫面時間:20:36:17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移動。

㈣畫面時間:20:36:22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下方,並跟隨在0000-00號車後方,緩慢往前移動。

㈤畫面時間:20:36:240000-00號車停止移動,後方之000-0000號車跟隨於0000-00號車後方並停止移動。

㈥畫面時間:20:36:42000-0000號車自畫面右側駛入,並直接往前沿道路駛離現場,於20:36:48離開畫面上方。

㈦畫面時間:20:36:49有一男子(E:郭○○)身穿深灰色上衣,搭黑色長袖外套,牛仔褲,淺色鞋,出現在畫面右方,從0000-00號車前經過,手提大型袋子,穿越馬路,並消失在畫面左側。

㈧畫面時間:20:36:56陸續走出4名男子,第一位(A)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將黑色側背包置於腹部,低頭搜尋包包內物品;

第二位(B)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上臂部有兩條線條),深色長褲,白色鞋;

第三位(C:己○○)身穿白色短袖T恤搭深色背心(背心後面有格子紋),深色長褲,白色鞋,右肩背一大型側背包,雙手交叉於胸前;

第四位(D)身穿黑色上衣搭淺灰色外套,外套內有一側背包斜背於左肩,淺色牛仔褲,黑色白底鞋子。

㈨畫面時間:20:36:58郭○○出現在畫面左側,手拿一發光物品,並走向000-0000號車,將手中物品交給該車駕駛座內後,離開該車,並向該車後方離去,於20:37:00消失在畫面。

㈩畫面時間:20:36:59 B男子離開,消失在畫面左側。

畫面時間:20:37:01 A男持續搜尋包包內物品,行走路線稍微離開畫面左側。

畫面時間:20:37:02 D男子離開現場,消失在畫面左側。

畫面時間:20:37:03 A男子以小跑步方式,朝向000-0000號車後方跑去,至20:37:07秒消失在畫面下方。

畫面時間:20:37:04 己○○站在000-0000號車旁回頭張望。

畫面時間:20:37:06 己○○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左側。

畫面時間:20:37:06 B男子重新出現在畫面左側,伸手準備拉開000-0000號車左側後車門。

畫面時間:20:37:09 0000-00號車開始往前移動離開現場。

畫面時間:20:37:10 B男子坐進000-0000號車左側後座。

己○○步行經過000-0000號車左後方。

畫面時間:20:37:11000-0000號車開始向前移動並駛離現場。

畫面時間:20:37:13 D男重新進入畫面左側,並與己○○併行,兩人有交談。

畫面時間:20:37:17 己○○與D男子兩人皆消失在畫面下方。

整個監視器光碟內容未見被告辰○○。

000-0000號車駕駛人也未下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80至182頁)。

依此,上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固然拍攝到被告己○○、同案共犯郭○○、A、B、D男及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惟未能拍攝到被害人巳○○或乙○○遭帶上自用小客車之畫面,顯見該監視錄影檔案並未完全錄及被告甲○○等所有人分乘數部自用小客車離去蘭夏會館之經過。

此外,該監視錄影檔案僅能拍攝到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未能拍到右側車身之副駕駛座及後方車門之開關情形,以致於究竟何人自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右方車門進入,均無從於該監視錄影畫面得知。

又被告己○○、郭○○、A、B、D男出現在監視錄影檔案前,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於勘驗筆錄㈠至㈥之記載,均有移動之情形,益徵該3部車內早有人負責駕駛,且無從自勘驗結果中得知係由何人駕駛。

然被害人巳○○、乙○○確遭被告甲○○等人以上開車輛帶往雲林等三處地點拘禁,且被告辰○○之車輛及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均隨上開車輛之行車動線而往雲林方向移動(均詳後述),足認被告辰○○確實乘坐在前開車輛內,並參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將被害人巳○○、乙○○押往雲林拘禁之犯行,雖前開監視錄影檔案未能拍到被告辰○○進出車輛或相關行蹤,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辰○○並未參與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乙○○之犯行。

㈣、被告甲○○等人於103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將被害人巳○○及乙○○帶離蘭夏會館,於同日21時48分許抵達雲林縣虎尾鎮附近:⒈證人郭○○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離開蘭夏會館時在門口有著到0000-00及000-0000自用小客車,0000-00這輛車平常是甲○○駕駛的,我印象中離去時有將前述對講機交給羅○○,羅○○應核是乘坐前述兩輛車其中一輛離開現場的」、「(之後有前往雲林縣拘禁被害人的處所嗎?)有的,我是隔日凌晨接獲己○○的電話,駕駛上開車輛載著己○○前去雲林縣○○市○○路000○0號的透天厝,我在該處有看到甲○○、己○○、羅○○、丙○○及辰○○,他們在現場所為就如我於警詢筆錄中所載」等語(見偵卷㈧第274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筆錄,你說你離開蘭夏會館的時,在門口有看到0000-00跟000-0000號,0000-00是甲○○駕駛的,你印象離去時有把對講機給羅○○,羅○○應該是乘坐前面兩輛車的其中一輛離開現場。

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0頁)。

⒉又A車、C車離開蘭夏會館後,於103年11月12日20時58分許,行經環中路與五權西路路口往高速公路方向;

於同日21時48分許,C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號路口往虎尾方向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環中五權西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雲林縣○○鎮○○路00000號往虎尾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36、137、139至140頁,偵卷㈤第31、33、34、35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甲○○所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㈣第80、81、90頁),該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2日19時8分許,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基地台之範圍內;

於11月12日21時8分許,位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基地台之範圍內;

於11月13日1時3分許,位在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基地台之範圍內,此有遠傳電信MSISDN碼定位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30至134頁)。

另羅○○所有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未扣案),於103年11月12日22時52分許,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基地台之範圍內,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第61頁)。

被告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月12日20時29分、21時21分起至29分、22時13分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0-15號,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列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78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卯○○、辰○○、辛○○、丙○○、「阿憲」、「阿西」、壬○○、羅○○、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數名共同將被害人巳○○、乙○○自蘭夏會館帶走後,除郭○○搭載被告己○○及1名不詳男子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方向外,其餘搭載被害人巳○○之B車,及被告甲○○等人分乘之A車、C車均直接驅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告甲○○、羅○○及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11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一致從臺中市往雲林縣虎尾鎮方向移動,足認被告甲○○、羅○○及辰○○均分乘前揭車輛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再參以被告卯○○、壬○○、羅○○均坦承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之犯行,且郭○○亦證稱在蘭夏會館離開前,將對講機交予羅○○,並於稍後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透天厝時,在該處見到被告甲○○、己○○、丙○○、辰○○及羅○○等情,足徵被告甲○○、己○○、丙○○、辰○○、卯○○、羅○○及壬○○等人將被害人巳○○、乙○○帶離蘭夏會館時,均立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因而對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辰○○借用車輛之情節,顯有瑕疵而難採信,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撥打寅○○申辦29分、21時21分起至29分、22時13分許,各有7秒、490秒、1291秒等秒數之行動電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0-15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78頁)。

是被告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從蘭夏會館離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途中,均有使用行動上網之紀錄,且於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0-15號基地台範圍時,更有高達連續21分31秒之行動上網紀錄,足徵被告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之使用情形,與單純遺留在車上之情節有異。

辯護意旨認被告辰○○係將行動電話遺留在C車車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4頁、卷八第242頁;

更一審卷第63至64頁),與該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不符,自難採憑。

㈤、被告甲○○等人自103年11月12日22時許起11月14日中午止,將被害人巳○○、乙○○私行拘禁在雲林縣虎尾鎮鐵皮屋、透天厝及三合院等處:⒈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下去雲林,有參與看守巳○○、乙○○」、「我是半夜1、2點才到,我在三合院、透天厝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

⒉證人郭○○於①104年5月1日警詢供稱:「當晚我離開蘭夏會館後就先回崇德路家中,後來隔天凌晨己○○才打電話給我,要我先駕駛6820-ZG自用小客車載他去處理賭場的事情,結束後他才叫我載他過去雲林縣○○市○○路000○0號,進去之後我看到甲○○在1樓抽菸,阿喜就叫我幫忙做K菸,我就留在一樓和羅○○、丙○○在做K菸,辰○○就在沙發上睡覺,阿喜後來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後來甲○○去二樓的房間跟『建業』聊天,我做好K菸後就拿到二樓、三樓去給他們抽,上去時有看到『建業』和一名男子在二樓的房間,甲○○在跟『建業』聊天,『阿樹』和另一名男子則在三樓的房間,『阿樹』的頭還留有乾掉的血,之後我就一直都在一樓做K菸,直到13日中午左右我先載己○○回臺中,其他人都還留在那裡。

13日晚上己○○又叫我載他去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到現場時有看到0000-00號停在外面的路上,進去屋內,看到辛○○在抽K菸,己○○就坐在沙發上發呆,…到了晚上己○○就跟我說要換地方,然後我就開0000-00到門口載『阿樹』、甲○○及一名男子,甲○○叫我跟著前面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好,後面還有車子跟著我,有幾臺我沒注意,其中一台是羅○○所有的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到達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後,與我同車那名男子就把『阿樹』帶進去屋子,我們其他人都跟著甲○○一同進入屋內,『阿樹』被關在一間房間,誰看著他我不清禁,我和同車那名男子就把環境稍微打掃一下,然後跟大家坐在客廳休息,過一段時間之後,甲○○叫我去國道3號斗六交流道帶『醜元』過來這裡,『醜元』過來之後先和甲○○談事情,談沒有很久,『醜元』就帶著『阿樹』離開了,隨後我們就一起開車回臺中」等語(見偵卷㈧第279頁及反面;

②104年5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隔日凌晨接獲己○○的電話,駕駛上開車輛載著己○○前去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的透天厝,我在該處有看到甲○○、己○○、羅○○、丙○○及辰○○,他們在現場所為就如我於警詢筆錄中所載,之後甲○○去二樓房間與綽號建業的男子聊天,阿樹當時被帶到3樓房間,我在一樓做好K菸之後有拿給建業及甲○○抽,之後順道到三樓有看到阿樹在其中一間房間,頭上還有乾掉的血,我當時有看到指認表編號47的卯○○,手持短槍看顧阿樹,不久甲○○就要求我開車到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帶『醜元』過來,綽號醜元的男子就駕車跟隨我的車輛前來,我不清楚他車上有無載人,到達後醜元與甲○○在現場談事情,不久甲○○就讓醜元帶建業離開,我於13日中午就先開車載著己○○回臺中,其他的人都繼續留在該處所,13日晚上己○○又要求我載他到前開透天厝,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0000-00停在現場路邊,進去之後有看到辛○○、己○○及甲○○,我在現場有聽聞己○○及甲○○等人提及要換地方,他們就要求我開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阿樹、甲○○及卯○○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該處是間三合院,到達後卯○○就將阿樹帶進房子原本在透天厝所有的男子都跟著到這間三合院,不久甲○○就叫我駕車到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帶「醜元」過來,醜元的男子就駕車跟隨我的車輛前來,當時約有3、4輛車,到達後醜元與甲○○在現場談事情,不久甲○○就讓醜元帶阿樹離開」等語(見偵卷㈧第274頁及反面);

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否是載阿樹、甲○○跟卯○○過去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的三合院?)是」(見原審卷㈥第120頁)、「(你有載甲○○、阿樹、卯○○要換地方,要換到三合院,是否想得起來這段路上座位位置是如何,除了你開車以外?)甲○○坐副駕駛座,後面他們怎麼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2頁)。

⒊證人巳○○於①104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你被帶上車後,他們將你載往何處?)載往一個鐵皮屋,我在車上雙手被拷在前方,沒有將我矇面,但將我的頭壓低在膝蓋處,我大概是在103年11月12日晚上8、9點左右被帶走的,那個鐵皮屋的位置我被釋放後才知道是在雲林,乙○○當時是自願陪我前去的,甲○○等人並沒有強押乙○○上車,乙○○也是坐甲○○等人駕駛的車輛前去,…誰和我同車我不清楚,但他們有用槍抵著我的頭叫我不要出聲,到鐵皮屋後就將我帶進裡面的一間房間,甲○○一個人就徒手毆打我,他的意思是要我承認自己做錯事情了,我耳部、眼睛及臉部都有受傷」、「約過了二、三個小時後,甲○○等人又將我載到另外一個透天厝,…我和乙○○都被帶到三樓,甲○○對我們表示很多人在找他,要求他放人,甲○○說會放走乙○○,可能要把我帶到南部,之後就把乙○○帶到二樓,之後乙○○告訴我他是於隔日凌晨才離開,我一直待在三樓,我在三樓時就沒有被打,甲○○有和我交談,說沒有要讓我回去,後來隔了一天一夜後又將我帶到一處山上的某個三合院,在三合院內,甲○○等人並沒有恐嚇及毆打我,甲○○說他欠一些長輩人情,所以他有答應要放我回去,叫我不要太擔心,我是在12日晚上被帶走,直到l4日晚上才被放走,是三個長輩將我帶走的,三個長輩和甲○○交談時,我都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乙○○也是這三個長輩來接走的,但當時甲○○仍堅持不放我走」、「甲○○知道我苗栗老家在哪裡,我害怕他們會去找我家人麻煩,甲○○在鐵皮屋房間內,有對我表示還沒有捉到我之前,本來打算到我苗栗老家丟手榴彈,還對我表示,已經叫小弟把狗籠買好了,還要去買鉗子將我牙齒拔下來」、「(乙○○是自願陪你去,但他可以自由意願離開現場嗎)不行,乙○○也是坐甲○○等人的車前往現場,一直到透天厝時,才由三個長輩來接走,他也無法自由意願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㈠第26至27頁反面);

②104年3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與甲○○一起到前述包廂內押走你與乙○○的男子,是否有在一覽表內?)…編號47號的男子(經比對年籍為卯○○),…有在透天厝及三合院看守我」等語(見偵卷㈥第258頁及反面);

③原審具結證稱:「被甲○○打,徒手打臉。

(…透天厝被甲○○打的時候,旁邊有無人拿槍押著你?)有。

…一個」、「(有無跟甲○○講話?)有。

…就談這些不愉快就像大甲媽祖的事情。

…就說他問我說為什麼我去講那些話,我說我沒有講那些話」、「(乙○○是在第幾個地點被釋放的?)第二個」、「是在第一個地方被打。」

、「(…那你在第一個地方被甲○○毆打的時候,旁邊還有無小弟拿槍指著你?)有」、「(在三合院的時候,小方有無到場,就是第三個地方?)有。

…銬手銬坐著,他就問我一些事情,問我有沒有講,然後小弟就拿槍指著我的頭,說現在叫你講了還不講,就這樣子」、「(最後決定讓你離開三合院的是否是甲○○?)對,是他說要放我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3頁)。

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將我帶往一處以鐵皮屋搭建的工廠,…我下車後甲○○及二名男子將我帶上二樓,並對我表示巳○○也在二樓,要我等下配合一點不要亂動,不然不小心會被打死。

我上樓後就有看到巳○○趴在地上,我有在現場目睹甲○○有毆打巳○○,其他的男子則以手槍抵住巳○○的頭,之後又將我與巳○○又帶到一處連棟的透天厝,到達後,甲○○等人將我與巳○○帶到一棟透天厝的3樓,之後又將我獨自帶到二樓一間房間,甲○○也有獨自進入房間與我聊天,…之後是甲○○聯繫綽號『醜元』的鄭○○到場後才將我帶走。

【鄭○○到場前,我並沒有辦法自由離開現場】」、「直到鄭○○於13日上午8、9時許到達前開透天厝後,我就坐上鄭○○駕駛的車輛離開。

(當初與甲○○一起到前述包廂內押走你與巳○○的男子,是否有在一覽表內?)我指認的編號5號的甲○○及編號47號的男子(經比對其年籍為卯○○)。

編號48號的男子我有印象,我在上開透天厝時有看過他(經比對其年籍為壬○○),其餘男子我均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㈥第257至258頁)。

⒌證人鄭○○於104年3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翌日早上4、5時許,甲○○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有詢問他案發的由來,並約他當面商談,之後我就南下雲林,從斗南或斗六交流道下去後,在該交流道口等候,不久甲○○指派一名男子駕車來接我,之後該名男子帶我到一處連棟的透天厝,我進入後甲○○對我表示巳○○都在外頭說他的壞話,因為到蘭夏汽車旅館包廂找到巳○○時乙○○也在場,因為巳○○遭甲○○等人押走,乙○○也就自願一同前往,我與甲○○在談論本件案情時,乙○○也在旁聽聞,乙○○並沒有被銬上手銬及拘禁的房間」、「當天(13日)上午8、9時許,我就帶著乙○○先離開了。

我原本對甲○○表示我一趟南下到雲林,雙方沒有什麼深仇大恨,我要帶著乙○○及巳○○離開,原本甲○○有答應,但之後甲○○又反悔對我表示他要再想一下,之後我就載著乙○○先離開了」、「(你是否還有再南下雲林,甲○○才讓你將巳○○帶走?)是的,我隔天中午也是跟一名朋友共同前往,甲○○也是指派一名男子駕車在雲林斗南或斗六交流道帶領我到現場,這次是換到雲林某不詳山區的一處三合院,到達後我進入該三合院內就有見到巳○○坐在裡面,但沒有被上手銬,現場除了甲○○外,也是有三、四名男子在現場,甲○○在現場對我表示巳○○已經承認一直在外頭講我壤話,當時我見到巳○○渾身很髒,精神狀態很不好,額頭上有乾涸的血跡,我在現場與甲○○等人聊了一下天,就載巳○○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㈥第233至234頁)。

⒍證人王世清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跟朋友餐敘,…應該是在晚上8點或9點,乙○○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跟甲○○有衝突,被甲○○他們帶走了,因為兩方都是我的好朋友,我就趕快打電話給甲○○,甲○○有接,甲○○電話中一直在發牢騷說巳○○一直在外面講他的壞話,他也跟巳○○說很多次了,但巳○○都不聽,今天雙方遇到了就只好來處理,我跟甲○○說大家好好的講就好了,不要把事情鬧那麼大…」、「甲○○說是乙○○一直要跟他去的,他說他怕巳○○有差池,所以乙○○一直要跟他去,是他自己要去的」、「到最後甲○○自己打電話給我說『兄,你叫人先來把乙○○帶回去』,他們應該是分開的,然後我就通知另外兩個朋友去帶他」、「(當天你們三位是要去帶走巳○○,你們三位跟被告甲○○、巳○○都在場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巳○○有受傷?)巳○○的手一直在摸他的頭,因為他摸很多次,我才問他有沒有怎麼樣,我的認知是他可能有受到凌辱,他說他被槍柄打,我本來想要罵甲○○,但我又怕甲○○反悔,所以我想說先帶走再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㈧第88至91頁)。

⒎又郭○○駕駛F車,於103年11月12日20時46分許行經環中與五權西路路口,而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月12日23時5分許至11月13日0時12分許,均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

於11月13日3時12分許至同日9時53分許,各停留在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雲林縣○○市○○路00號4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

於11月13日10時32分許後,經過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回到臺中市;

於11月13日19時10分許回到雲林縣○○市○○路00號4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此有臺中市○○○○○○○○○○○○○○路○○○○路○○○○路○○路○○○○○○○○○○○○○號0000000000號連網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36至137頁,偵卷㈤第35、41至45、47至48頁)。

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11月13日0時6分許,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

於11月13日8時3分許、34分許,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4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

於11月13日10時35分許,經過臺中市○○區00鄰○○街00號4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回到臺中市;

於11月13日20時4分許、20時22分許,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4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此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見偵卷㈣第208至212頁)。

羅○○所有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未扣案),於103年11月13日3時9分許,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號」基地台收訊範圍;

於11月13日3時13分許係位在「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基地台收訊範圍;

於11月13日3時58分許位在「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有該門號通聯記錄在卷(見偵卷第61頁)。

另A車於103年11月13日6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號路口往虎尾方向,有雲林縣○○○○○○○○○○○○○○○○鎮○○路00000號往虎尾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38、140頁,偵卷㈤第32、33頁)。

對照郭○○所述其與被告己○○之行程,均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門號通聯紀錄相符,而被害人巳○○在透天厝及三合院係受被告卯○○看守,且被害人乙○○亦指稱被告卯○○參與包廂押人,並由壬○○負責在透天厝看守被害人巳○○,堪信郭○○證述其與被告己○○於11月13日凌晨抵達透天厝後,見被告甲○○在一樓抽菸,與被告丙○○、羅○○作K菸,被告辰○○在沙發上睡覺,被告卯○○在3樓房間看守被害人巳○○,及於晚間再度前往透天厝時,,撥打寅○○申辦0地號) 厝內抽K菸,後來在該透天厝內之眾人均移至三合院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⒏被告甲○○、己○○及卯○○雖均否認有何對被害人乙○○為私行拘禁犯行。

然查,被害人乙○○於103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見友人巳○○遭被告甲○○等人強行押走,遂向被告甲○○表示自願同行,並與被告甲○○搭乘同部車輛,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鐵皮屋,再轉往透天厝,嗣經證人鄭○○與被告甲○○商談後,被告甲○○始釋放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當,撥打寅○○申辦0地號)去的,甲○○等人並沒有強押乙○○上車,乙○○也是坐甲○○等人駕駛的車輛」、「(乙○○是自願陪你去,但他可以自由意願離開現場嗎?)不行,乙○○也是坐甲○○等人的車前往現場,一直到透天厝時,才由3個長輩來接走,他也無法自由意願離開現場」等語甚詳(見他卷㈠第2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王世清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打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有跟你講說巳○○、乙○○當時人在哪裡嗎?)…沒有,是要帶的時候他才有跟我講」、「(…雖然是乙○○自己跟被告甲○○去的,但乙○○是否可以照自己的意願離開?)以我當警察的經驗是不行。」

、「(你的意思是雖然是乙○○自己要跟他們去,但乙○○無法按照他自己的意思想離開就離開,是否如此?)當然,所以才會需要我們去帶他走」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㈧第93、94頁)。

依此,被告甲○○進入蘭夏會館220號包廂之目的,原在強行押走被害人巳○○,起初對被害人乙○○並無私行拘禁之犯意,且係被害人乙○○自願與被告甲○○等人同行,惟被害人乙○○既與被害人巳○○同遭被告甲○○載往雲林縣虎尾鎮某鐵皮屋廠房及雲林縣斗六市透天厝,且須經鄭○○、王世清多方斡旋,鄭○○始得先將被害人乙○○帶離雲林縣斗六市透天厝,堪認被害人乙○○在蘭夏會館內,雖自願與被告甲○○等人同行,且於拘禁期間未受毆打或以手銬銬住,惟其搭乘被告甲○○等人之車輛時起,已無從依其自由意願行動,且證人王世清基於擔任多年刑事警察之經驗判斷,須經交涉始得帶離被害人乙○○,遂依被告甲○○意思,推由鄭○○至雲林縣斗六鎮透天厝將被害人乙○○帶離,足徵被告甲○○等人確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同時將被害人巳○○、乙○○拘禁在雲林縣虎尾鎮鐵皮屋廠房及斗六市透天厝等處。

⒐綜上所述,被告己○○、郭○○離開蘭夏會館後,先行前往臺中市崇德路附近;

被告甲○○、卯○○、辰○○、辛○○、丙○○、羅○○及壬○○等人共同將害人巳○○、乙○○自蘭夏會館帶抵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鐵皮屋,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巳○○及乙○○帶進該廠房二樓房間,並對被害人乙○○恫稱:「等一下配合一點不要亂動,否則不小心會被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不敢替被害人巳○○講話,而被告甲○○等人即在該房間內對被害人巳○○恫稱:知道苗栗老家在何處,打算到苗栗老家丟手榴彈、已經叫小弟把狗籠買好了,且要去買鉗子將牙齒拔下來等語,再徒手毆打證人巳○○之耳部、眼睛及臉部,並要求被害人巳○○承認做錯事情,約2、3小時後,轉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透天厝,且將被害人乙○○、巳○○分別帶至該屋二樓、三樓。

被告己○○及郭○○於11月13日3時12分許,自臺中市抵達該透天厝,郭○○見被告甲○○於一樓抽菸,被告己○○即指示郭○○製作K菸,郭○○遂與被告丙○○、羅○○一起製作K菸,被告辰○○在沙發上睡覺,被告卯○○在3樓看管被害人巳○○;

於11月13日4、5時許,被告甲○○撥打電話予鄭○○、王世清後,鄭○○與案外人蕭有發前往雲林縣斗六交流道,由郭○○駕車帶領至該透天厝,鄭○○與被告甲○○商談後,被告甲○○同意釋放被害人乙○○,惟仍不願釋放被害人巳○○,鄭○○遂於11月13日8、9時許,將被害人乙○○帶離該透天厝,返回臺中。

郭○○於13日10時許,再依被告己○○指示,駕車將被告己○○載返臺中,復於同日19時許,晚上再依被告己○○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己○○至該透天厝,見辛○○在該透天厝抽K菸。

被告甲○○、己○○、卯○○、辛○○、羅○○、壬○○及郭○○等人於11月13日20時22分許後某時,再分乘數部車輛,繼續對被害人巳○○為私行拘禁犯行,將巳○○帶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之三合院;

被告甲○○於11月14日中午指示郭○○駕車至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將鄭○○、王世清與案外人蕭有發帶領至三合院,被告甲○○始釋放巳○○,由鄭○○將被害人巳○○帶回,堪認被告被告甲○○、己○○、辰○○、辛○○、丙○○、卯○○、羅○○、壬○○及郭○○對於前揭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乙○○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

⒑另證人郭○○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隔日凌晨接獲己○○的電話,駕駛上開車輛載著己○○前去雲林縣○○市○○路000○0號的透天厝,我在該處有看到甲○○、己○○、羅○○、丙○○及辰○○,他們在現場所為就如我於警詢筆錄中所載」等語(偵卷㈧第274頁),衡以郭○○前揭指證出現在透天厝之人,非僅被告辰○○,尚有被告甲○○、己○○、羅○○及丙○○等人,且被告甲○○等人除經郭○○指證,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

再參以被告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已足認定被告辰○○於11月12日20時30分許,隨被告甲○○等人駕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等地,亦如前述,是被告辰○○否認其有前往雲林縣等處之辯解,顯難採信。

至於郭○○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到三合院的時候,辰○○有無在那個三合院?)都是沒看到,可是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3頁),與其前於偵訊及上開行動電話連網紀錄均不相符,自非可採。

再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到那個透天厝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辰○○?)沒有。

」、「(你說你還有到另外一個地方,那另外那一個地方,你有無看到被告辰○○?)應該也是沒有,就沒有印象看到辰○○。」

、「(是否是沒有看到,還是沒有印象?)就是沒有遇到他這樣。

…我下去都是跟甲○○在聊天,所以郭○○他看到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9頁);

證人巳○○於原審證稱:「(…在那三個地方有無看過穿黑色T-SHIRT的被告辰○○?)好像沒有,【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1頁);

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那三個地方你有看到被告辰○○嗎?)我沒有看到他」、「當時我大部分都在3樓或2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㈧第161、163頁)。

依此,被告己○○已無印象有無在現場看見被告辰○○,且被害人巳○○亦不確定被告辰○○有無在場,至於壬○○多數時間均在看守被害人巳○○。

是被告己○○、壬○○及被害人巳○○前揭證述,均無法肯認被告辰○○未在現場,惟被告辰○○於103年11月12日5時43分許起已在蘭夏會館,且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甲○○等人一同至雲林縣等處,並參與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乙○○犯行,則被告己○○、壬○○及被害人巳○○前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卯○○、辰○○、辛○○、丙○○等之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己○○、卯○○、辰○○、辛○○、丙○○與壬○○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訊據被告甲○○、己○○、卯○○、辰○○、辛○○、丙○○均否認有何與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①被告甲○○辯稱:現場僅壬○○持槍,係壬○○持槍敲擊巳○○頭部而發生走火意外等語。

②被告己○○辯稱:我進入220包廂後,在泳池遇到巳○○小弟,我叫對方不要動,過幾分鐘聽見槍聲,怕警察馬上趕到,遂離開現場,不確定甲○○是否在場,且槍枝走火部分不清楚,帶槍係壬○○個人行為等語。

③被告卯○○辯稱:其未進入蘭夏會館,完全不知蘭夏會館內發生何事,僅在大門口等候友人「阿林仔」,於19時30分未見「阿林仔」前來,即離開該處等語。

④被告辰○○辯稱:我不在場,不知其他人做何事等語。

⑤被告辛○○辯稱:我未到220號包廂,當天甲○○到達蘭夏會館後,要求我先離開,我於當日20時許離開223號包廂,故不知嗣後發生何事,亦未拔監視器主機等語。

⑥被告丙○○辯稱:我僅在223號包廂抽K菸,不知220號包廂內發生何事,未聽從甲○○指揮,亦不知有槍、彈等語。

經查:

㈠、壬○○未經許可受寄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103年11月12日受通知後攜往蘭夏會館部分:⒈壬○○於①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告壬○○持有1枝槍及該槍有擊發的事實承認,…?)是」、「(槍枝是改造?)那是改造的長槍,…總長大概50公分長」、「(槍是你帶去,槍是誰的?那裡來的?)臺北的朋友阿晉寄放在我這裡的。

應該是游宗晉,我現在沒,撥打寅○○申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110頁);

②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是改造的長槍?)那是改的」、「(後來那枝槍的去向是?)我寄放在阿西那裡,我現在槍在阿西那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257、259頁);

③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受通知後攜往蘭夏會館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㈩第62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4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更二審卷㈡第65頁)。

核與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看到他們帶幾枝槍?)因為當時比較亂了點,應該起碼有五、六枝槍。

(都是短槍嗎?)也有長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㈤第27頁、他卷㈠第2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9至3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至137頁),足認壬○○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固屬專業判斷,然如客觀上已顯現相當威力,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已得推認具有殺傷力而無疑義者,縱未經鑑定,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槍枝有無殺傷力,應以該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所發射之彈丸是否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為其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壬○○受寄藏之改造手槍,雖於案發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男子藏放而未扣案,亦未能在現場查扣任何彈頭等情,並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鑑識小組(下稱鑑識小組)廖健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者有無曾經跟你們講說有找到彈頭?)我們曾經有詢問過業者,但是他說沒有」、「(…那麼你們彈道鑑識的重建的結果,從現場的孔洞,牆壁上、沙發上的兩個孔洞你們有無辦法判斷說這個是什麼樣的子彈貫穿?)沒有辦法,沒有彈頭也沒有彈殼,所以沒辦法去知道說是什麼樣的子彈」、「(這份報告裡面,對於他使用槍枝的類型是否沒辦法鑑定?)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3、237、239、240頁)。

惟該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已貫穿蘭夏會館220號包廂內之沙發皮套前後兩側,並在沙發後方之牆壁上留有彈孔,形成3處彈著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11、14、20等照片三張(見偵卷第132至134頁),足徵該改造手槍所發射之子彈已貫穿沙發,並在堅硬之牆面上留有彈孔。

再參酌鑑定證人廖健宏於偵訊證稱:「就現場牆壁上的彈孔研判,子彈射擊的威力不小有相當的威力」等語(見偵卷㈧第36頁),而人體皮肉層不若沙發皮套及牆面堅硬,該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自具有殺傷力。

又該把改造手槍既得擊發該子彈,並造成3處彈著點,衡以巳○○證稱在槍擊之後其頭髮有遭擊發子彈穿過而燒焦等情(見他1067卷第26至27、原審卷六第87頁反面至88頁)語在卷,可知該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至少可擊發該子彈,縱未能查扣該把改造手槍俾送鑑定,亦不影響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從而,是壬○○於不詳時間,受年籍不詳之友人「游宗晉」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將之藏放在不詳處所,並於103年11月12日將該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1顆攜往蘭夏會館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己○○、卯○○、辰○○、辛○○、丙○○與壬○○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⒈被告甲○○因與被害人巳○○有夙怨而尋機報復,其不詳姓名友人因發現被害人巳○○於103年11月12日17、18時許進入蘭夏會館220包廂而通知被告甲○○;

被告甲○○認機不可失,乃糾集被告丙○○、己○○、辛○○、卯○○、辰○○、羅○○、壬○○、郭○○、綽號「阿憲」、「阿西」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攜帶槍枝、刀械數支,於同日19時30分抵達該會館223包廂與包廂內友人會合;

嗣同日20時許,被告甲○○等人始分持槍枝、刀械一同進入220包廂,對該包廂內之被害人巳○○施暴:其等於220包廂內發出巨大槍聲後,始強押被害人巳○○及帶乙○○分乘6輛汽車離開上開會館,各車先後離開會館之時間為當日20時32分至37分許,而被告羅○○、卯○○及辰○○等人所為不在場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甲○○等人確有分持數支槍枝、刀械在223包廂會合,於進入220包廂前至少已等待集合約30分鐘,嗣亦確有分持數支槍枝、刀械在220包廂出現,且時間亦達30餘分鐘,為時均非短暫。

⒉又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槍枝是改造?)那是改造的長槍,…總長大概50公分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頁);

證人巳○○於偵查中指證:「甲○○他們起碼帶了5、6枝槍,有長槍也有短槍」、「己○○拿刀、阿憲持一把長槍」、「阿西持槍」等語(見他卷㈠第26頁、本院上訴卷五第27頁勘驗筆錄);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記得甲○○持一把手槍」、「他們進來都有拿槍」等語(見偵卷㈥第257頁、本院上訴卷五第31頁勘驗筆錄)。

足見被告甲○○等人持槍枝、刀械之數量非少,雖除張智峻以外之人所攜帶之槍枝,固然因未能查扣而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就被告甲○○等人自己本人所持之槍枝為有利認定,然方敏毅等人既為尋仇報復而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等待集合,要無攜帶玩具刀槍之理,則其等對於受通知前來之人所攜帶之刀槍,按理應具有殺傷力乙節,當有所認識,尤以被告壬○○所持之改造長槍長度達50公分,更無以隱匿,被告甲○○等人對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是其等分別辯稱:現場僅壬○○持槍,帶槍係壬○○個人行為,其等並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⒊況其等分持槍枝、刀械會合於223包廂內在先,且約30分鐘後,又分持所攜帶持有之刀槍前往被害人巳○○所在之220包廂,持以對被害人巳○○施暴之時間復達30餘分鐘,惟從甲○○等人會合之223包廂前往220包廂,其間無人阻止或反對壬○○攜帶此顯而易見之長槍前往,於220包廂內施暴時,仍亦無人反對持槍或開槍,足見被告甲○○、辰○○、己○○、辛○○、丙○○、羅○○及卯○○均已知悉壬○○攜往之該把改造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並與壬○○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卯○○、辰○○、辛○○、丙○○與壬○○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其等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卯○○、辰○○、辛○○、丙○○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①被告甲○○固坦承曾於104年2月20日晚間前往鄭○○住處,及於104 年3月2日與林佳和、卯○○及壬○○在淡水捷運站遭警方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與子○○之恩怨,已透過中部幾個老大講完,我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卯○○、庚○○、壬○○及鄭○○等人所稱之綽號「明哥」或「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非我本人等語。

②被告卯○○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壬○○、林佳和在「水黎明社區」、虎尾鐵皮屋廠房看守子○○,及於2月28日與壬○○前往彰化,由壬○○向鄭○○取得1500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未參與擄人行為,僅參與看守及釋放子○○,看守期間有讓子○○打電話跟家人報平安,但未與子○○約定以2000萬元買回自白犯行光碟與裸照,且未打電話要求寅○○趕快籌錢等語(然其於本院106年11月1日、107年5月21日訊問時,對於擄人勒贖部分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51頁反面)。

③被告壬○○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林佳和、卯○○在「水黎明社區」、虎尾鐵皮屋廠房看守子○○,及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子○○,暨於2月18日向鄭○○取得15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未參與擄人行為,且於2月7日將子○○移至虎尾鐵皮屋廠房途中,並未撥打電話求寅○○籌錢;

另子○○與「明哥」確有債務糾紛,並無擄人勒贖行為,且我取得裝有1500萬元之皮箱後,已交給「明哥」等語。

④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承駕車搭載「明哥」,由「明哥」撥打電話予寅○○,及向雲林縣議員黃凱借用雲林鐵皮屋廠房,並將子○○載至鐵皮屋廠房等情,並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遭「阿明」利用,「阿明」在臺北搭乘其駕駛之車輛,第一次撥打電話,且係「阿明」叫我其向黃凱借用虎尾鐵皮屋廠房,我才前往雲林向黃凱借用廠房等語。

惟查:

一、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遭被害人子○○及案外人許博祐在蘭夏會館開槍示威,直至被害人子○○於103年6月17日出獄後仍有不滿:

㈠、被告甲○○於①警詢供稱:「我是去立展車行找子○○的弟弟綽號老二,當時他不在車行,所以我用車行電話連絡子○○的弟弟,我跟他問說外面風聲說你們要處理我,老二當時否認這個事情。

…(警方提供103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立展車行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㈣第83頁);

②偵訊供稱:「(你與子○○有無糾紛?)子○○於6、7年前前往蘭夏會館我與朋友所在的包廂朝天花板開槍,喝令我與現場友人下跪」等語(見偵卷㈣第14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3年底,甲○○曾到你經營的立展車行,將手搶放入外套口袋,以右手握槍指著你公司業務員,你是否清楚?)我清楚,當時我不在場,事後店長對我表示甲○○有與2輛車共同前來,但只有他一人下車,進入車行後以右手握槍指著他,並對他表示要找我,後來店長就打電話給我弟弟寅○○,在電話中對我弟弟表示『你哥出來這麼久了,都沒有找我會,叫他不要再躲了,出來與我面對』等語,我弟弟有將甲○○所為的上開言詞轉告我,我並有看車行監視器攝錄影像,很明顯的有看到小方將手槍放進口袋指著店長,我感到很恐懼,怕他會找我復仇」等語(見偵卷㈢第21至22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3年11月14日晚上9時28分,立展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有4張,照片上所示穿藍色外套的這位先生,是否是被告甲○○?)是。

(103年11月14日當天晚上被告甲○○到立展車行,去的時候你人有無在現場?)沒有」、「(你在同一份警詢筆錄,你說你出獄以後,你要遠離以前的恩怨跟生活環境,所以你也沒有再去找小方,也沒有報警處理,直到104年2月4日凌晨被擄走,直覺告訴你這就是小方主導所犯下的案件。

為何你會有這樣的直覺?)因為他有去車行」、「(當時你那件刑案是跟何人有糾紛?)甲○○」、「(你為何會涉入此事?)許博祐找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17、20頁)。

㈢、證人寅○○於①偵訊具結證稱:「(本件事發前,你或你哥哥廖品榮,有無與他人發生糾紛?)確切時問不記得,最近幾個月,外號小方的甲○○有到我與我哥及其他股東一起經營的車行叫囂,意思是我哥出獄後,為何沒有向小方道歉,但這段經過,我不在場,我是聽店長轉述的大致內容。

目前我唯一有被鬧事的事情就是這件,其他都沒有與人有糾紛的情形」等語(見偵卷㈢第32頁);

②原審具結證稱:「(店長後來有無跟你回報被告甲○○去你們車行所為何事?)他…有拿我們店長的微信打過來給我。

(有無跟你通到電話?)有」、「(電話內容為何?)意思就是當初好像我大哥跟方先生的一些過節,那可能我大哥已經服刑服完了,沒有跟他做知會,諸如此類的話語。

(口氣聽起來是否有一點埋怨、抱怨?)埋怨」、「(在那通電話裡面,被告甲○○有無跟你講說後續什麼發展?)簡單來講,就是一些叫囂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

㈣、被告甲○○於103年11月14日21時28分、21時30分許,在「立展車業」現身之事實,有該車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而案外人許博祐與被告甲○○素有仇隙,於98年9月22日見被告甲○○在「蘭夏會館」218號包廂,取出制式手槍等物,並撥打電話邀集子○○前往蘭夏會館;

子○○與許博祐會合後,與案外人張瑋杰、魯家新、石文亮及均不知情之林祐瑋、劉沅迪等人先至蘭夏會館219號房,由子○○、案外人許博祐分持槍枝,偕同案外人張瑋杰依序進入221號房,魯家新在221號房前之樓梯間把風接應,石文亮持空氣長槍在樓下。

案外人許博祐先趨前與被告甲○○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拉扯,案外人許博祐及子○○遂分持上開槍枝朝房間之天花板、牆面等處射擊多發子彈,恐嚇在場之甲○○及案外人林琬蓉、陳曉琪、蔡佳穎、曲羽莛、林芳帆、朱芸萱、溫媛淇、吳秀雲、蔡孟修等人。

案外人許博祐等人於槍擊後,分乘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㈥第120至125頁)。

而子○○因該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㈥第119頁)。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子○○前於98年9月22日,因與案外人許博祐共同在蘭夏會館218號包廂內,對被告甲○○開槍示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被告甲○○得知被害人子○○已出獄,仍不滿遭被害人子○○當時在包廂內喝令被告甲○○下跪、開槍示威,令被告甲○○在同行友人及酒店女服務生面前顏面盡失,且出獄後未找其商談,竟於103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獨自進入被害人子○○、寅○○與他人共同經營之「立展車業」,對該店店長表示要找子○○,而該店長即撥打電話予寅○○,被告甲○○在電話中向寅○○叫囂稱:「子○○出獄這麼久,都沒有知會,叫他不要再躲,出來面對」等語,寅○○將上開言語轉告被害人子○○等情,堪信屬實。

此外,被害人子○○於入獄前,僅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對被告甲○○開槍,而與被告甲○○間存在糾葛,且於出獄後至遭擄前,均未與他人有何糾紛乙節,亦據證人寅○○於①偵訊具結證稱:「(你哥子○○有無與他人有糾紛?)沒有。

因為我哥於103年間才出獄,當時確實是跟小方有糾紛,但那是在5年前的事」等語(見偵卷㈢第33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你哥哥103年出獄後到現在,你哥哥在外面有無結下什麼樑子或是外面欠債?)沒有,剛假釋回來。」

、「(你本身對外有無跟別人結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

益徵被告甲○○於被害人子○○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獄後,仍對被害人子○○在蘭夏會館218號包廂內開槍之行為感到不滿,應屬明確。

㈥、被告甲○○雖辯稱:我與子○○之恩怨,已透過中部幾個老大講完,互泯恩仇,卯○○、庚○○、壬○○及鄭○○等人所稱之綽號「明哥」或「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非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96至102頁)。

然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103年6月份出獄後到這個事件發生,你有無跟被告甲○○見過面?)沒有。

(有無透過何人去跟被告甲○○講你們之前的事情?)沒有。

(是否完全沒有聯繫、接觸?)沒有」、「(先前在蘭夏會館對甲○○開槍的)糾紛以後有無透過什麼人出來協調、講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16頁),核與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你哥哥從監獄釋放以後,到本案104年2月4日案發,就你所知你哥哥跟被告甲○○,有無就以前的恩怨去接觸或是和解?)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4頁)。

是子○○出獄後未曾與被告甲○○見面,亦無被告甲○○所稱由中部社會大老出面接觸或和談之情,且被告甲○○亦未能具體指出究竟係由何位社會大老居間斡旋,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並無任何根據,實難採信。

縱被告甲○○於當日晚間前,確已經由不詳之中部社會大老出面,與子○○達成和解及化解恩怨,則被告甲○○如對該協調結果心悅誠服,自應遵守該中部社會大老協調結果,互泯恩仇,實無可能且無必要於當日晚間仍前往立展車業叫囂及要求子○○道歉。

然被告甲○○事實上仍於104年11月14日前往立展車業尋釁,顯然被告甲○○未因該社會大老出面居間協調而釋懷,且未遵守、尊重該社會大老協調結果,心中仍有不悅,始於當日晚間前往叫囂、示威,自難認被告甲○○已釋懷子○○之開槍恫嚇、喝令下跪之羞辱行為,其前揭辯解,自非可採。

二、被告丙○○、林佳和及「小志」分別駕駛G車、E車於104年2月2日19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昌街之私人停車場,由被告丙○○持「小志」交付之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下車竊取被害人廖焌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及由林佳和竊取被害人王玲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得手後,旋於同日19時34分許,被告林佳和駕駛之E車改懸掛失竊之ALU- 0719號車牌;

另於同日20時5分許,被告丙○○駕駛之G車改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均停在被害人子○○之「立展車業」對面檳榔攤。

另被告丙○○與「小志」駕駛G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於104年2月3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持六角扳手下車竊取被害人廖奕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並,撥打寅○○申辦0地號)川,由洪上川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換裝懸掛在自己使用之I車,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與林佳和駕駛之E車(懸掛ALU-071 9號車牌)尾隨被害人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59分隨被害人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精誠十二街入口進入「鄉林君悅社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廖焌皜、王玲玫、廖奕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人派出所陳報單、竊盜現場照片、000-0000號車牌104年2月2日行經忠勇路、永春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1562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洪上川於104年1月6日受戴秀珠委託,搬電動沙發、花梨木櫃子等大型物品,取得戴秀珠僅有唯一一副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及車庫遙控器,直至同年2月7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許,洪上川始將該鑰匙及車庫遙控器交至戴秀珠指定之「海味餐廳」櫃檯等情,業據證人戴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依此,被害人子○○自104年2月4日0時1分許,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出入口前,遭擄上洪上川所有之I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並在不詳地點轉搭林佳和駕駛之E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前往戴秀珠所有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拘禁,直至104年2月6日23時6分許,林佳和等人駕駛E車將子○○載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期間(此部分詳後述理由七),該透天厝鑰匙及車庫遙控器均未曾歸還戴秀珠,係由洪上川持有、管領中;

而洪上川於104年2月3日23時59分至2月4日0時1分參與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將子○○擄走之行為後,已將該透天厝鑰匙及遙控器交予林佳和,否則林佳和等人自無可能駕駛E車自由進出該「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此部分詳後述理由四、七),足見駕駛E車之林佳和係自洪上川處取得該「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遙控器,且洪上川為參與在鄉林君悅社區前擄人之行為,亦曾更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等節,堪認洪上川向戴秀珠取得「水黎明社區」之遙控器及鑰匙後,直至104年2月7日13時許始歸還之原因,即為將該「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作為拘禁子○○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況子○○於104年2月6日23時6分許,遭林佳和駕車載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後,洪上川旋於翌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將「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遙控器交至戴秀珠指定之地點,兩者時間僅相隔約10餘小時,堪認洪上川確有參與對子○○私行拘禁之犯行無誤。

四、被告壬○○、卯○○與林佳和、洪上川及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I車及E車於104年2月3日23時59分許,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將子○○擄上I車,並於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途中換搭E車,由被告壬○○、卯○○及林佳和負責在該透天厝內,自2月4日0時30分許起看守至2月6日23時6分許等情:

㈠、被告卯○○於①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也是聽明哥講,要我幫忙看管被害人,在臺中北屯區清水巷,雲林,我總共看管被害人約有3、4天」等語(見聲羈卷㈢第62頁);

②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擄人勒贖案是何人指使的?)是綽號明哥的人要求我到大坑看顧人質。

但我現在沒有辦法聯繫到明哥,當初與明哥聯繫使用的電話已經被他收走了」等語(見偵卷㈦第137頁)。

㈡、被告壬○○於①104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4年2月初(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一個綽號『明哥』之男子,在我去跟他借錢時,叫我去幫他顧人,…我在那裡二天,跟在場連我我總計三個人輪流在三樓門口看管那個男人」、「照片中車號黑色這輛是載我到臺中市○○區○○巷00000號的車」等語(見偵卷㈤第164、165頁);

②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初,是否有到臺中市○○區○○巷00000號?)有。

我有答應外號明哥之男子去此處顧人,當時我有問他,他沒有跟我多說、只說是顧欠他錢的人。」

、「(現場有幾個人在看管肉票?)連同我共三人」等語(見偵卷㈤第193頁);

③104年3月13日警詢供稱:「(擄人勒贖案件是由何人策劃?如何選定肉票對象?)我不知道,是『明哥』當初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幫忙,我問他是要幫什麼忙,他只告訴我去了就知道。」

、「(為何選擇子○○作為擄人勒贖對象?)『明哥』說因為有欠他錢,所以才選擇他為對象」等語(見偵卷㈦第93頁);

④104年3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誰要求你去看顧肉票?)是綽號明哥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㈦第120頁);

⑤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剛才說的顧人是只有在一個固定地點顧還是有在車上押人?)在臺中大坑那裡跟雲林那裡鐵皮屋」、「(你在顧被害人子○○時,當時有幾個人在那裡看他?)三個。

(除了你還有何人?)卯○○、林佳和」、「(是否都是你們三位?大坑也是你們三位,鐵皮屋也是你們三位?)是」、「(你說同樣在那邊顧肉票的是被告卯○○跟林佳和,是否是你們3位?)是」、「(到離開之前還有無出來去?人家載你進去,你們之後再去雲林,這中間你有無出來過?)沒有」、「(在你在清水巷這幾天,這兩天裡面你說你都沒有外出,其他人像被告卯○○、林佳和他們有無外出?)我不知道,,撥打寅○○申辦0地號)「(在你在清水巷透天厝顧被害人子○○的期間,你有無碰過、看過被告庚○○,除了你剛剛說離開的時候是被告庚○○來載你們的以外,這中間你有無遇過被告庚○○?)有,他拿東西來。」

、「(被告庚○○是拿進去清水巷這棟房子,還是只約在外面?)我忘記了,不知道是在樓下,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去拿的,那次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在清水巷有打給明哥,說裡面沒吃的,然後他有叫庚○○買來」、「(你們在那裡顧被害人子○○時,包含清水巷跟雲林,被害人子○○有無被你們蒙面?)有,他有帶口罩。」

、「(眼罩是否也有?)有,都有戴。」

、「(這期間是否都有叫他戴著?)他也有拔下來。」

、「(拔下來他是否就看到你們了?)沒有,我們也是有蒙面。」

、「(所以在清水巷和雲林那邊,是否通通都有蒙面?)沒有,我們也是有戴口罩跟帽子。」

、「(所以他是否不會看到你們的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148、150、151、152、153、155頁)。

㈢、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104年2月4日凌晨5、6點,為何會夥同羅○○及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清水巷的水黎明社區?)因為我有先接獲綽號阿明的男子電話,要求我買一些吃的東西過去,因為人不方便去買,該社區的地址也是阿明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我就以微信聯繫丙○○開車來載我,之後丙○○坐在一個男子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大連路上來接我,我們一起去採買吃的東西及飲料,之後就共同前往該社區,到達該社區後我就打電話給綽號阿明的男子,對他表示我乘坐黑色的自用小客車到現場了,之後就有一名男子駕駛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到現場,停在我所乘坐的車輛前方,我與丙○○等人均有下車,但丙○○去上廁所,我跟對方的駕駛表示是阿明叫我來的,並將所採買的東西交給該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沒有將錢交給我。

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㈥第265頁)。

㈣、證人林佳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負責看顧子○○」、「(你、卯○○及壬○○在水黎明社區看守子○○時,誰負責毆打子○○,強迫其要承認犯罪,並將他的自白內容錄音又強拍他的裸照?)我不知道,我有時要到地下室將薄被拿上來給子○○蓋,及負責在該透天厝二樓看外面有沒有陌生車輛進來」等語(見偵卷㈦第135、136頁)。

㈤、證人丙○○於①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曾於104年2月4日凌晨6時,你與羅○○一同前去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清水巷附近?)我記得應該是那一天沒錯,而且是快早上的時候沒錯,我坐羅○○開的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有去到北屯,大坑那附近繞過。

(車上有無其他人?)有,後面還坐了一個人,我記得是好像是庚○○,我們是在北屯的大連路載他的。

(當時有無在路邊停車並與另台友人所開之車輛於路邊會合,並下車交談?)有,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約好的,到了那個地方庚○○有下車我也下車,但我是去旁邊下廁所,庚○○有跟對面開過來的一輛車,車上的人也有下來,他們就在那邊交談,對方下來一個或二個人」等語(見偵卷㈣卷第270頁);

②104年3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104年2月4日凌展5、6點,為何會夥同羅○○及庚○○前往臺中區東山路清水巷的水黎明社區?)當時我原本與羅○○在一起,之後庚○○以微信聯繁我要大連路載他,但他並沒有對我表示是什麼事,庚○○上車後由羅○○依照庚○○的指示開車,開到該社區後我們將該車輛停在路邊,我、羅○○及庚○○都有下車,我跑對車後上廁所,當時從社區內有開出一輛自用小客車,並停在現場,我沒有與車內的人員交談」等語(見偵卷㈥卷第265頁)。

㈥、證人羅○○於①104年3月3日警詢供稱:「(104年2月4日凌晨6時000-0000前往臺中市東山路及清水巷用意為何?何人要你前往?)丙○○叫我去載他和他的朋友,丙○○叫我去他至善路住處載他和他朋友,他叫我從文心路過去東山路,在東山路過了一座橋後,丙○○與他朋友下車與朋友聊天,我沒有下車,約10-20分鐘後他與朋友上車,我就載他回去至善路住處」(見偵卷㈥第7頁);

②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4日凌晨6時,你有無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清水巷之水黎明社區?)…那一天應該是我開車載丙○○過去那裡…」、「當天約早上4、5點,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他住的地方載他,後來王瑋翔又叫我去崇德路載他一個朋友,我就開車載丙○○及他另外一個朋友去大坑那邊,他那一個朋友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他們是去那裡找人,我印象中我們是開到半路,對面也一台車子開過來,他們好像是約好的,對方就逆向停在我旁邊,他們兩個就下車,對方有一個人從駕駛座下車,他們就在我的車頭前面聊天」、「他們聊不到半小時,就又各自上自己的車。

我就在丙○○和他的朋友到東山路途中,丙○○的朋友就下車了,之後我就載丙○○回去」等語(見偵卷㈥第45頁)。

㈦、證人洪上川於①104年2月13日警詢供稱:「我平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就是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I車)」、「我是從103年7月19日交保出來後,開始使用這部車到現在。

104年2月3日0時起至2月5日24時止都是我在駕駛、使用的」(見偵卷㈠第42頁);

②104年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否都是你在使用?)是的,車主廖速貞是我母親」(見偵卷㈠第82頁);

③104年3月27日警詢供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由何人保管、使用?他人有無鑰匙?)是我保管及使用」等語(見偵卷㈧第9頁)。

㈧、證人子○○於①偵訊具結證稱:「(我當天載我女友前往鄉林君悅15樓找我與女友共同的朋友魏孜羽,要找她看電影聊天…,我到達後一下車就發現有兩輛轎車分別是黑色國瑞及黑色的BMW停在我車輛的右後方,從前述兩輛車下來的4名男子,他們均掛口罩、有的戴帽子有的戴套頭式的毛帽,只露出眼睛,我無法辨識出他們是誰,他們一下車並沒有呼喊我的名字,就直接上前來抓我,我在現場有逃跑,後來跌到附近的水池,就被他們四人抓到,但我奮力掙脫後跑出水池,我就跑往鄉林夏都的方向,但在半途中跌倒,四個人就一起上來將我架走,把我架進黑色國瑞的自用小客車的後座,旁邊各坐有一名男子,他們將我雙手反扣,撥打寅○○申辦腳踏板處,有人用電擊棒電擊我的左手臂,有人徒手毆打我的背部及頭部,導致我的頭部有點腫脹,背部一開始會疼痛,但現在已經不會了。

中途他們有停車,並將我帶進一輛黑色的BMW後座,旁邊各坐有一名男子,他們將我雙手反扣,並用腳將我踩在腳踏板處,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將車停在半途更換車牌,之後就將我帶到一間透天厝」(見偵卷㈢第18、19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員警有問你說:犯案歹徒是幾車幾人?你說:犯案歹徒共兩車、我被押入其中一部國瑞車輛,案發現場共有六名歹徒,歹徒擄我之後在不詳路段把我蒙頭扣住,換到另一部黑色BMW車輛,繼續將我羈押到羈押處。

那時候第一時間你跟員警是講這樣,情形是否如此?)應該是。」

、「(那時候你是否是說六個人?)應該是。」

、「(…後來檢察官問你是否是四名歹徒,你也講是四名歹徒。

下車的到底是六個還是四個?)…應該是四個。」

、「(下來的這些、擄走你的這些人,有無蒙面?)有。

」、「(蒙面是指戴口罩還是戴頭套?)戴口罩」、「(在鄉林君悅把你擄走的過程裡面他們有無拿器械,比如棍、電擊棒、槍、刀?)記得是電擊棒」、「(你被押上車後,眼睛有無被蓋住或是說他是把你踩在座位底下?)座位底下。」

、「(所以路你是否看不到?)看不到。」

、「(這個過程裡面,你剛剛在警訊筆錄有提到說有換車,是否是把你押在一台車,之後再換一台車?)是」、「(被關押到羈押處所的時候,在裡面眼睛、臉有無把你矇住?)有。

(是否一直都有矇住?)矇住」、「(第一個關押地點,在那邊顧你的人總共有幾個人?)二、三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至12頁)。

㈨、證人游淮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4日晚上,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至公益路住處載其,欲前往中華路看電影,到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時,子○○臨時改變主意說明天再去看,就左轉繞去忠明南路106號「鄉林君悅社區」要找友人魏孜羽,彼等剛停好車,就有兩部黑色小客車很快的過來,子○○下車後就一直跑,並且一直喊:報警、報警、報警。

那兩輛車上下來的人就將子○○拉上車,從精誠12街往精誠路的方向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9至142頁)。

㈩、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方面: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方面:⑴被害人子○○駕車搭載游淮瑄於2月3日23時59分抵達「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後,E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C車)及I車(第329頁,原審之B車)旋於2月4日0時0分許,自右側前、後阻擋包圍,自E車內之甲男、乙男、丁男、戊男依序自該車副駕駛座後車門、駕駛座後車門、副駕駛座、駕駛座車門開門下車,另I車內之丙男、己男依序自駕駛座側後車門、副駕駛座開車門下車(除I車駕駛並未下車外,共計有六名男子下車,總計至少七名男子分別搭乘E車及I車),追趕被害人子○○,並於逮獲被害人子○○後,將被害人子○○押入I車等情,有「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3至5頁,偵卷㈠第45、49至55、104至107、131至136頁,偵卷㈢第4、6至8頁,偵卷㈤第277、278頁,原審卷㈣第164至18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鄉林君悅」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6至18頁)。

⑵被害人子○○於104年2月4日0時1分許,在精誠十二街迎賓車道出入口前方被押上I車,後方尾隨E車,二車前後緊鄰,自精誠12街往文心路方向,途經東興路過臺灣大道、漢口路往四川路方向(0時4分)、北平路往興安路方向( 0時14分)後右轉文心路往東山路方向(0時15分)離去,於同日0時25分許,I車及E車均已掛回原車牌,沿東山路行經軍功路往水景巷方向行駛,經過水景巷後右轉清水巷離去等情,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㈠第45、49至55、104至107、131至136頁,偵卷㈢第4、6至8頁,偵卷㈣第277、278頁)。

⑶E車於104年2月4日0時30分許,駛入清水巷內「水黎明社區」;

同日5時50分許,E車駛離「水黎明社區」;

於同日5時59分許返回「水黎明社區」;

於2月6日23時6分許離開「水黎明社區」,有「水黎明社區」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他卷㈡第175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在拘禁被害人子○○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在該處驗得與林佳和之DNA型別相符之檳榔渣(一樓往地下室樓梯上)、(二樓前房間地板、四樓陽台地面)菸蒂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1562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㈧第44頁)。

、被告壬○○、卯○○與林佳和均有參與在「鄉林君悅」迎賓車道將被害人子○○押上I車之行為:⒈被告壬○○、卯○○及林佳和雖均否認參與在「鄉林君悅」迎賓車道前擄人之行為。

然查,林佳和所有之E車及洪上川所有之I車係於104年2月3日22時10分起即開始尾隨被害人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同日23時59分許尾隨子○○之前開車輛進入「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且子○○於2月4日0時1分遭擄上I車後,中途被換至E車,旋遭E車內之被告卯○○、壬○○及林佳和押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拘禁,直至2月6日23時6分許轉往虎尾鐵皮屋廠拘禁為止,E車僅於2月4日5時50分起至5時59分止有外出之情形,其餘時間被告卯○○、壬○○及林佳和均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內負責看守子○○,亦如前述。

是被告卯○○、壬○○及林佳和均係同時於2月4日0時30分抵達「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而無分批抵達之情形,且E車自104年2月3日22時10分起至2月6日23時6分止之行蹤,亦已敘述如上,則被告卯○○、壬○○及林佳和顯於104年2月3日23時59分起,均同在E車車內,且均參與「鄉林君悅」迎賓車道前將被害人子○○強押上車之行為。

此外,被害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中途他們有停車,並將我帶進一輛黑色的BMW後座」等語(見偵卷㈢第19頁),及於原審證稱:「(這個過程裡面,你剛剛在警詢筆錄有提到說有換車,是否把你押在一台車,之後再換一台車?)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頁),是子○○遭押上I車後,中途曾遭換上E車,惟子○○遭換上E車後,即遭林佳和等人驅車載往「水黎明社區」拘禁,未再有前往他處搭載其他乘客之行為,則被告壬○○、卯○○亦無可能於E車前往「水黎明社區」之途中上車。

況林佳和等人既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擄得子○○,為避免游淮瑄立即報警,甚至遭警方當場查獲,自當立即驅車前往「水黎明社區」,而無必要在路上多加停留,而林佳和等人於2月4日0時1分擄得子○○後,旋於同日0時30分抵達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堪認林佳和等人確實亦於擄得子○○後,立即驅車前往他處,而未為不必要之停留,益徵被告壬○○、卯○○及林佳和等確均參與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之擄人行為,至為明確。

⒉又丙○○與「小志」又於104年2月3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對面停車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二面,並將該二面車牌交予洪上川,由洪上川換裝在自己駕駛之I車後,洪上川即與林佳和分別駕駛I車及E車自2月3日22時10分許開始尾隨子○○,並於同日23時59分在鄉林君悅社區前將子○○押上林佳和駕駛之E車上,林佳和旋駕駛E車將子○○押往「水黎明社區」,顯見洪上川所有之I車於2月3日22時10分、23時59分許,均與林佳和所有之E車同時遭相關路口監視器拍攝有跟隨子○○之行為,且遭「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之監視錄影器拍到依序停在子○○車輛右側前後包圍阻擋,而洪上川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坦承I車於該段時間均為其使用等情不諱(見偵卷㈠第42、82頁,偵卷㈧第9頁,供述內容見前述理由㈡⒎所載)。

再參酌林佳和於2月4日0時30分抵達「水黎明社區」前,應已取得該透天厝之鑰匙及遙控器,否則自無可能單獨以E車將子○○押往該透天厝拘禁,此部分對照「水黎明社區」鑰匙及遙控器係戴秀珠於1月6日交予洪上川,且至2月7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始歸還予戴秀珠之情節自明。

另自戴秀珠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證述其僅有此份鑰匙及遙控器,並叮囑洪上川切勿遺失等情以觀,堪認林佳和等人係自洪上川處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及遙控器無誤。

從而,洪上川取得戴秀珠所有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及遙控器後,交予林佳和等人後,與林佳和自2月3日22時10分起至2月4日0時1分止,為跟蹤子○○及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前將子○○強押上車等行為,應屬明確。

、被告壬○○就其參與看守子○○之情節,固據其於①104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4年2月初(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一個綽號『明哥』之男子,在我去跟他借錢時,叫我去幫他顧人,…他就跟我說過二天後晚上22時,到臺中市文心路與梅川路口等一台BMW深色車來載我,時間到時我就到現場,看到那台BMW深色車,我就跟開車的駕駛說我是明哥的朋友,他就叫我上車,上車後就載我去『明哥』叫我看管的人的地方…我在那裡二天,跟在場連我總計三個人輪流在三樓門口看管那個男人」(見偵卷㈤第164頁);

②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月間,向『明哥』借1萬5000元,之後『明哥』問我下個月要做什麼,他知道我手頭緊、沒有工作,所以叫我2月初的某一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某條路口碰面,等一台BMW的車子載我去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的別墅,我到此處後,就有人開車等我,並叫我上車,我上車時,BMW的車上加上我共三人,我上車時,前座的兩人都已經蒙面,之後就載我到清水巷,到此處後,我沒有看見『明哥』,之後我就與來載我之兩人一起顧人質,我到時,人質已經在裡面了,人質坐在床上並蒙面,手並沒有被上銬」(見偵卷㈤第193頁);

③104年3月13日警詢供稱:「(『明哥』何時指示你看守肉票?地點為何?)案件發生前的一個月前,時間大概是104年1月初左右,他有約我在臺中市臺中港路的水舞饌餐館旁見面,當時『明哥』向我表示有人欠我錢,到時要怎麼處理會再通知我,隨後就拿給我一支手機作為聯絡所用」(見偵卷㈦第93頁);

④104年3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是誰開的?)我要去看顧肉票前,有人駕駛這輛自用小客車到文心路與梅川東路或柳川東路口接我,駕駛這輛自用小客車的人有戴口罩及帽子,我不知道是誰開的,但連同駕駛及我加起來總共三個人,他們將我載到水黎明社區該處透天厝,我進入屋內,就已經有兩個人在該處所看顧子○○,開車載我去的這兩人也有一起進入屋內」(見偵卷㈦第120頁);

⑤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如何去清水巷這個地方的…?)給人載的。

(何人載你去的?)『明哥』他朋友。

…(載你的人有無在本案被告裡面這些人?)沒有,不是他們載我的」、「(你去的時候裡面是否有人了?)有」、「。

(何人在那裡?)子○○」、「(那個人開車載你進去室內車庫後,那個人有無陪你一起上去清水巷25之93號這個地方?)沒有,他沒有上去,他叫我後車箱的東西、吃的東西提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

惟被告壬○○上開供證,就⑴與『明哥』接觸時間(於3月3日警詢稱:104年2月初等語;

於3月3日偵訊及3月13日警詢時稱:104年1月間等語)、⑵見面原因(於3月3日警詢及偵訊稱:其向明哥借錢等語;

於3月13日警詢稱:明哥約其在餐廳見面等語)、⑶抵達「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時,該屋除被害人子○○外,還有無他人在內(於3月3日警詢及偵訊稱:跟在場連我總計三個人《連被害人共計4人》等語;

於慕儒申辦0地號),撥打廖車上二人共三人均進入屋內,屋內已經有二人看顧子○○《連被害人共計六人》等語)、⑷開車載其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人有無進入屋內(於3月3日偵訊稱:之後我就與來載我之兩人一起顧人質等語;

於3月13日偵訊稱:開車載我去的這兩人也有一起進入屋內等語;

於原審改稱:(開車的人)他沒有去上云云)等節,前後供述情節矛盾,實難輕信。

此外,被告壬○○於警詢尚辯稱:其於2月3日22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梅川路口搭乘一台深色BMW車輛,前往「水黎明社區」負責看管子○○等語(見偵卷㈤第164頁)。

然被害人子○○於2月4日0時1分許,始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遭押上I車,且於同日0時30分間某時改乘E車,並於同日0時30分抵達「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均如前述。

被告壬○○自無可能於2月3日22時許,尚未擄得子○○前,即受通知前往「水黎明社區」負責看管子○○。

被告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部分:⒈被害人子○○於①104年2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他們一將我綁到第一間透天厝就開口向我勒索要交付2億元贖金,我對他們表示我才剛關出來,哪有這麼多錢,他們有詢問我是犯了什麼案件,我對他們表示我在蘭夏汽車會館開槍,…【之後就對我表示當初是不是對小方開槍】,你就是綽號阿凱的男子,小方就是甲○○,綁架我的三名男子對我表示我再配合就要將我交給小方」等語(見偵卷㈢第20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你被綁這8天的期間你有無聽到小方這兩個字?不管你是跟歹徒聊天或是歹徒之間聊天,你有無聽到小方這兩個字?)【他們好像有說他們要交給小方】。」

、「(有提到說要交給小方,是否能說明是什麼情況?)他問我什麼案件去關的。

(其中有人問你因為什麼案件去關,那之後發展為何,為何會提到小方?)就是跟小方在蘭夏的那個事情。」

、「(跟你聊天的對象說,因為你在蘭夏會館跟小方的事情,之後發展為何?)叫我配合一點,不然就是要把我交給小方這樣子」、「(你的意思我再把你整理一下,你聽看看是否正確,因為你跟他在聊天,然後他有問你你是因為什麼事情去關,你跟他說因為跟小方在蘭夏會館有糾紛的事情,所以才去坐牢,然後他就跟你講說,你要配合一點不然把你交給小方,他是否是這樣講?)是,那個不是在聊天,那個是在問我話,叫我要配合一點,【不然不配合的話要把我交給小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17頁)。

準此以觀,被害人子○○遭被告壬○○、卯○○及林佳和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時,係由被告壬○○、卯○○及林佳和向子○○詢問係因何案入監執行,經子○○僅答稱係在蘭夏會館開槍之案件,未提及被告甲○○,而被告壬○○、卯○○及林佳和竟即向子○○表示「當初是不是對小方開槍」等語,堪認係被告壬○○、卯○○及林佳和主動向子○○提及「是不是對小方開槍」、「若未配合要交給小方」等語,而非子○○主動提及「小方」。

況子○○係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開槍,相隔遭擄時間有五年餘,若非對該事件相當瞭解或於當時有聽他人提及,自難會使人立即聯想到五年餘前之事件;

又子○○於當時僅提及「我在蘭夏汽車會館」開槍,而未提及對何人開槍,惟被告壬○○等人竟立即向子○○表示「是不是對小方開槍」,可見被告壬○○等人並非在拘禁子○○期間無端提及被告甲○○。

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子○○主動提及『對小方漏氣』後,林佳和等人才會以手機詢問他人加以調查,其後表示如再不配合就要將子○○交給小方」等語,顯與子○○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尚非可採。

⒉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故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之意見或推測,倘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述證據,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

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係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其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等情形,始足資以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子○○前於98年間,因與案外人許博祐在蘭夏會館內對被告甲○○開槍,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甲○○旋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至子○○與他人經營之「立展車業」尋釁,該糾紛未經任何中間人斡旋化解,且子○○自出獄後迄本案案發前為止,均未與他人結怨等情,已如前述理由一所載。

是子○○於偵訊及原審所為前揭證述,均係受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時,與被告壬○○、卯○○及林佳和所為之對話內容,屬自己親身經驗之事項,而非本於推測而來,且與被告壬○○、卯○○及林佳和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內之對話內容,與其先前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內對被告甲○○開槍、於103年6月17日甫出獄及於同年11月14日遭被告甲○○至「立展車業」等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時間亦有緊密連結,且被告壬○○、卯○○及林佳和與子○○為前揭對話時,僅有子○○在場,別無他人,其證述方式及證言內容亦均具有不可替代性,足徵子○○於偵訊及法院審判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非未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猜測。

辯護人辯護稱:子○○證述之基礎乃以「直覺」告訴其這就是甲○○主導所犯下的案件,屬其以一己之推測,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尚難憑採。

⒊從而,本案係由被告壬○○、卯○○及林佳和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負責看守被害人子○○,且三人均表示係受「明哥」指示而為本案,並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內質問子○○是否「當初是不是對小方開槍」,堪認被告壬○○、卯○○及林佳和所稱之「明哥」即為被告甲○○,否則被告壬○○、卯○○及林佳和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內質問子○○及要求子○○配合時,自無必要提及無關之被告甲○○,以要求子○○配合其等拘禁行為。

至於被告壬○○於偵訊時所具結證稱:「(你講的外號明哥之男子是否為甲○○?)不是」等語(見偵卷㈤第193頁),然查,被告張智峻到案初始均否認犯行,惟其於104年3月2日與被告甲○○、卯○○及林佳和等人一同於捷運站經警查獲,供稱僅認識卯○○而不認識被告甲○○(惟其前於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即共同與甲○○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事實不符,益證其在在否認迴護被告方敏甲○○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害人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游淮瑄至鄉林君悅社區大樓,欲與友人魏孜羽前往中華路看電影、聊天,於104年2月3日23時59分許抵達該社區大樓迎賓車道,被告壬○○、卯○○、林佳和及另名不詳男子共乘E車,另洪上川與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乘I車自後尾隨子○○,見子○○停車後,I車及E車旋依序停放在子○○車輛右前側及右後側包圍阻擋,六名男子分戴口罩、帽子、套頭式毛帽,分別自I車及E車開車門下車(其中自E車內下來四名男子,另自I車內下來二名男子,其中I車駕駛並未下車,共計至少七名男子分乘E車及I車前往該處),上前欲將子○○押上車輛,惟子○○往鄉林夏都社區方向逃離,惟該四名男子自後追趕至精誠十二街後,於2月4日0時1分許,在精誠十二街將被害人子○○押上I車後座,I車與E車即依序自精誠12街往精誠路的方向離去;

I車後座之二名不詳男子將子○○雙手反扣,以腳將子○○踩在腳踏板處,再以電擊棒電擊子○○左手臂,並徒手毆打子○○背部及頭部,途中在不詳地點,將I車懸掛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換回原000-0000號車牌,且將E車懸掛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換回原0000-00號車牌,並將子○○移轉至被告壬○○、卯○○及林佳和之E車後座,再由後座二名男子仍以腳將子○○踩在腳踏板處,於2月4日0時30分許,由林佳和等人持洪上川交付之「水黎明社區」遙控器及鑰匙進入該社區25-93號透天厝,將子○○拘禁在該處,並以物品矇住子○○眼部,並由被告卯○○、壬○○及林佳和三人在該處負責看管子○○,至同月6日23時6分許始轉往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等情,堪信屬實。

另被告壬○○等人於2月4日0時30分將子○○押入「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拘禁後,因該透天厝未準備飲食,被告壬○○遂於同日0時30分後之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即明哥),被告甲○○旋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被告庚○○再以微信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即搭乘不知情之羅○○所駕駛之D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連路某處接被告庚○○,旋共同採買食物及飲料後,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已抵達「水黎明社區」,被告甲○○即再指示被告壬○○、林佳和及卯○○其中一人,於2月4日5時50分許駕駛E車駛出「水黎明社區」,與被告庚○○等人會合後,由被告庚○○交付飲料及食物,該位E車駕駛旋於同日5時59分許,返回「水黎明社區」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經核與被告庚○○、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庚○○駕駛J車於2月5日5時許,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並與被告甲○○在臺北市臺北南非辦事處見面後,由被告甲○○於同日10時48分許撥出首通勒贖電話,業據:

㈠、被告庚○○於①104年2月13日警詢供稱:「(自用小客車AHB-2259當天是否都是你在駕駛?你有沒有借給別人?)是我在駕駛,沒有借別人」、「(你自2月1日至本日間行蹤,請逐日說明?)期間我有去臺北找同學甲○○」、「我在2月初上臺北時,有跟綽號阿明見面,我開車載阿明,阿明在車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內容大約是交人、金錢,當時聽到他說幾千萬。

因為我都在開車他過程中有稍微講到金錢,具體多少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打給家屬,被綁的是誰我不知道,我有聽到他說老二。

他好像是稱呼家屬老二。

(有沒有跟老二說是誰被綁?)他說是老二的哥哥。

(你總共載阿明打幾次的勒贖電話?)大概二至三次」等語(見偵卷㈡第180至182頁);

②104年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甲○○當天打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求我到臺北找他,我就駕駛我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到臺北與甲○○見面,我有見到甲○○帶著妻小住在汽車旅館內」、「當天是甲○○先聯繫我到臺北找他,之後我接到阿明的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跟他表示我要去台北,阿明與我約在林森北路附近見面,阿明坐上我的車後,我就開上中山高南下到桃園平鎮交流道旋即北上,阿明在途中有撥打勒贖電話講完後我又開車載阿明回臺北從重慶北路附近的交流道下國道,阿明就在附近先下車了,我再獨自一人駕車前去汽車旅館找甲○○」、「過程中我一直勸阿明這樣子會犯很大條,但阿明一直對我表示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我也勸阿明趕快讓被害人回去」、「阿明一直對我表示他與被害人有恩怨,只是要嚇嚇他,我也知道被害人與甲○○有恩怨」等語(見偵卷㈡第227、228頁);

③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於2月4日下午接獲阿明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表示要去臺北找甲○○,之後於2月5日上午阿明又有打電話給我,與我約在臺北市的某不詳路邊見面,我們見面後,阿明就坐上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就叫我開往高速公路南下,這次阿明就有在我車上撥打勒贖電話」等語(見偵卷㈥第109頁)。

㈡、被告甲○○於①警詢供稱:「庚○○在104年2月4日案發之後,確實有跟我聯絡,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他應該是用電話或微信跟我聯絡,【那是當天早上10、11時許】,我去臺北市南非辦事處面試要辦簽證,我跟他就在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只有我跟他兩個」(見偵卷㈣第82頁);

②偵訊時證稱:「庚○○要找我的,我當天在台北南非大使館辦簽證等語(見偵卷㈧第252頁)」

㈢、證人陳杏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自己出資購買的,平時是我在使用,有時庚○○也會開該車等語(見偵卷㈦第172頁反面)。

㈣、證人寅○○於①104年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5日上午,我有接到對方打電話到車行找我的訊息,我就請店員跟對方約104年2月5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我會在車行接電話,當時對方疑似使用變聲器,第一通的內容是對方先確認我的身分,表明我哥在他們那邊,要我準備兩億現金,並準備三張SIM卡,其中1張0000000000號由我使用,另外一張0000000000號也是由我使用,第三張SIM卡0000000000號是交給外號『醜元』之人」等語(見偵卷㈢第31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犯嫌》打電話的內容為何?)意思就是說我哥在他們手上,然後要錢、要兩億」、「(第一通電話裡面,有無提到說要你去找鄭○○就是綽號醜元的人?還是是以後的電話才提到的?)好像是第二通的樣子。

(你是否認識鄭○○?)我跟他不熟」、「(有要你準備三支電話的這個是在第一通就這樣講還是後來才這樣講?)第一通他就叫我去準備三支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25頁)。

㈤、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4日13時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於同日17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㈥第234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4年2月5日2時49分首次開通,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頂」;

於104年2月5日10時48分許,撥出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有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稽(見偵卷㈡第126頁)。

被告庚○○使用之J車(車號000-0000號),於104年2月5日,通過下列收費門架:⑴5時14分:經由臺中(臺灣大道)-大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77.40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北上。

⑵6時37分: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27.10收費門架,下五股-環北交流道抵達臺北等情,有J車自用小客車ETC收費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16、217頁)。

依外交部105年8月1日外條法字第10524068580號函:「南非聯絡辦事處確認甲○○係於104年2月5日親向該處申辦商務簽證並接受該處領務人員面試」(見本院上訴卷105上訴字第684號上訴卷㈤第22頁);

另南非聯絡辦事處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13樓1301室」,且簽證組辦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12時之事實,有google網路地圖列印、南非辦事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105上訴字第684號上訴卷㈨第209、210頁)。

足見被告甲○○為辦理簽證,有於2月5日上午10、11時許,應有於在南非辦事處接受該處領務人員面談,且被告庚○○於同日上午5、6時許,駕駛J車自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上再經由五股環北交流道抵達臺北,並與被告甲○○在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

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即有被害人子○○遭擄後之首通勒贖電話撥出之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與南非辦事處之「臺北市○○○路000號13樓」,僅相隔2.8至3.2公里不等之距離相隔,亦有GOOLE網路地圖列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㈨第210頁),足徵被告於2月5日上午10、11時許之所在位置,與該門號撥出首通電話之時間、地點均屬甚為相近,參以該勒贖電話於2月5日上午開通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核與被告甲○○懿慣常活動於臺中市北區、北屯區等地域有所重疊(被告甲○○另犯已由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之對劉燕青擄人勒贖案,活動地區亦為北區、北屯區),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開通及首次撥打情形,均與被告甲○○具有時間及地點上之高度關連性。

㈥、此外,被告庚○○於偵訊時雖證稱:「甲○○當天打電話聯繫我,要求我到臺北找他...,我在該處與甲○○聊天」等語(見偵卷㈡第227頁),然依被告庚○○上開車行紀錄,被告庚○○係於2月5日清晨5時許出發前往臺北,則被告甲○○顯然係於2月5日當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給被告庚○○,惟被告甲○○係於一般人休息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並要求被告庚○○北上,如非有急事或極為重要之事,自無可能於此種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庚○○,且被告庚○○亦無可能於接獲電話後立即驅車北上;

然依被告庚○○前揭證述,並未提及被告甲○○究竟係因何事撥打電話要求北上,僅粗略以「聊天」帶過,反而就其如何駕車從臺北搭載「明哥」往南至楊梅交流道,途中讓「明哥」撥打勒贖電話後,再駕車搭載「明哥」北上,詳細說明其經過,顯見被告甲○○為掩飾其真實行蹤,遂要求被告庚○○駕車北上,再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J車,並且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否則被告庚○○自無可能無法交代被告甲○○究竟因何事而於清晨時間要求其專程自臺中驅車北上。

再者,被告庚○○於2月5日5時許自臺中出發與被告甲○○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見面後,與被告甲○○於同日10、11時許在臺北市南非辦事處見面,且見面期間有首通勒贖電話撥出,又被告庚○○自承其駕車搭載「明哥」,於2月5日13時25分許,由圓山交流道南下,於14時許通過楊梅交流道後再往北上,於同日14時34分許自五股環北交流道下平面道路,「明哥」在車上亦有撥打數通勒贖電話等情,有J車ETC收費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16、217頁,此部分詳後述理由);

又參以被告庚○○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阿明跟我說就是有恩怨」等語(見偵卷㈡第183頁);

②偵訊時具結證稱:「阿明一直對我表示他與被害人有恩怨,只是要嚇嚇他,我也知道被害人與甲○○有恩怨」等語(見偵卷㈡第228頁),而被告甲○○與被害人子○○於98年間確有蘭夏會館包廂開槍,且迄至被害人子○○於103年間出獄後仍未化解之恩怨,而前往「立展車業」尋釁等情(詳見前述理由一),堪認被告庚○○所稱之「明哥」即為被告甲○○無誤。

㈦、另被告庚○○及甲○○二人所述在臺北見面之情節,固據被告庚○○於①警詢供稱:「我有去臺北找同學甲○○,約在臺北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見面」等語(見偵卷㈡第181頁);

②偵訊時具結證稱:「甲○○當天打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求我到臺北找他,我就駕駛我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到上開地點與甲○○見面,我有見到甲○○帶著妻小住在汽車旅館內,我在該處與甲○○聊天」、「當天是甲○○先聯繫我到臺北找他」、「阿明一直對我表示他與被害人有恩怨,只是要嚇嚇他,我也知道被害人與甲○○有恩怨」等語(見偵卷㈡第227、228頁);

被告甲○○於①警詢供稱:「庚○○在104年2月4日案發之後,確實有跟我聯絡,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他應該是用電話或微信跟我聯絡,那是當天早上10、11時許,我去臺北市南非辦事處面試要辦簽證,我跟他就在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等語(見偵卷㈣第82、83頁);

②偵訊時具結證稱:「庚○○要找我的,我當天在臺北南非大使館辦簽證。

於本件擄人勒贖案發生前,庚○○曾對我表示之前與我在蘭夏會館遭子○○等人開槍示威,問我要不要出一口氣,我當下跟他回絕,並對他表示我跟子○○已經協商好了。

庚○○到薇閣汽車旅館我承租的房間後,我有詢問他子○○遭勒贖一案是否為他所為,庚○○對我表示他旁邊的人所為,看我能不能聯繫綽號醜元的鄭○○」等語(見偵卷㈧第252頁)。

核諸被告庚○○及甲○○上開供述,就⑴2月5日係何人約何人見面(被告庚○○於偵訊稱:甲○○當天打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求我到臺北找他等語;

被告甲○○於偵訊稱:庚○○要找我的等語),⑵在何處見面(被告庚○○稱:薇閣汽車旅館等語;

被告甲○○於警詢稱:在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等語,後於偵訊改稱:庚○○到薇閣汽車旅館所承租的房間等語 ),⑶何人對何人存有仇怨(被告庚○○於偵訊稱:被害人與甲○○有恩怨等語;

被告甲○○於偵訊稱:其與庚○○在蘭夏會館遭子○○開槍,要不要出一口氣等語),⑷被告甲○○與庚○○見面所為何事(被告庚○○於偵訊稱:在薇閣汽車旅館與甲○○聊天等語;

被告甲○○於偵訊稱:能不能聯繫醜元等語)等情,供述情節互異,實難採信。

㈧、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部分:⒈被告庚○○於104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你自2月1日至本日間行蹤,請逐日說明?)期間有我去臺北找同學甲○○,約在臺北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你在臺北停留多久?回程去哪裡?)我停留一晚後回程。

我開AHB-2259,甲○○開一台四個車牌號碼一樣的載他老婆小孩。

我們去桃園吃東西後就回臺中找朋友,之後我再回苗栗。

(除此之外你還有離開臺中嗎?)有,我上周假日去高雄建國路、七賢路那邊找我老婆。

(你從2月初到現在只有這兩天離開臺中嗎?)去高雄之後我還有去過三義,沒去過別的地方了。

(你有去過彰化嗎?)沒有去彰化。

不會記錯」等語(見偵卷㈡第181、182頁)。

依此,警方於被告庚○○104年2月13日到案後,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庚○○自2月1日起至2月13日止之行蹤,其目的即在讓被告庚○○基於自由意志回想,據實供述此段期間所到之處所及接觸人、物,而非由被告庚○○選擇性、隱瞞性之交代。

而被告庚○○於2月13日接受警詢時,距離2月1日起之行蹤僅有13日,且於此段期間參與擄人勒贖犯行,自不可能無法回想此段期間所接觸之對象。

此外,被告庚○○於2月5日係於清晨時間受被告甲○○要求而駕車前往臺北,此等行為應非常見而屬特例,被告庚○○自無可能經過10餘日後即予淡忘,因此,被告庚○○實無可能無法清楚回想其於2月5日在臺北見過被告甲○○以外之人。

從而,被告庚○○在臺北除與被告甲○○見面外,如尚與他人見面,且無不可告人之事,為避免遭警方誤認為擄人勒贖共犯,自會於警詢時供出其尚與何人見面,不會有所隱瞞。

惟被告庚○○於警詢前階段僅供述被告甲○○,而未供述其他人,顯見被告庚○○於2月5日在臺北除與被告甲○○見面外,並未與他人見面。

辯護人以警方並無向被告庚○○確認除甲○○外,在臺北市有無與他人見面等情,認不能以庚○○上開證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庚○○於104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與被告甲○○見面後,尚與「明哥」見面,惟被告甲○○即為「明哥」,且被告庚○○前揭供述,係屬迴護被告甲○○之詞,而為本院所不採(詳見後述理由六㈥所載),是本院不因被告庚○○於該次警詢後階段供出「明哥」,即得認被告庚○○於2月5日尚與被告甲○○以外之人在臺北見面,併此說明。

⒉被告庚○○於104年2月13日警詢固供稱:「(見面後你住薇閣汽車旅館嗎?)對,我住一間,甲○○住一間,甲○○還有帶甲○○的小男孩。

(見面後你在臺北停留多久?回程去哪裡?)我停留一晚後回程。

我開AHB-2259,甲○○開一台四個車牌號碼一樣的載他老婆小孩。

我們去桃園吃東西後就回臺中找朋友,之後我再回苗栗」等語(見偵卷㈡第181頁),辯護人據以主張:「庚○○談及與甲○○見面之情節乃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當日甲○○尚有帶其兒子共同前往住宿」等語。

然對照被告甲○○於104年3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於2月5日與妻兒共同前往臺北,並投宿在薇閣汽車旅館之情(見偵卷㈣第90至93、142至145頁),則被告甲○○於2月5日投宿臺北薇閣汽車旅館時,是否有妻兒陪同,實有可疑。

況被告甲○○於2月5日如與妻兒投宿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本無不能於到案後即時向警方供出之理,而非援引被告庚○○此部分有瑕疵之說詞而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詳後述)。

此外,被告甲○○於2月5日上午前往南非辦事處辦理簽證,並庚○○見面搭乘被告庚○○之車輛撥打勒贖電話,均如前述,縱被告甲○○於當日與妻兒住宿在薇閣汽車旅館,惟仍非不得將幼子交由妻子照顧,自己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輛為前開行為。

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5日10時48分、10時58分、11時9分、11時14分、11時1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市」為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頂」、「臺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均距離址設「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臺北南非聯絡辦事處甚為接近,且該多通電話移動軌跡適為臺北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南非辦事處兩地間駕車沿途得以行經之路線(GOOLE網路列印地圖地圖見本院重上更二8號卷第127頁),除適足以證明庚○○所述之「明哥」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其使用該勒贖電話時之位置,與其等辯稱入住臺北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臺北南非聯絡辦事處辦理簽證之活動範圍完全相符,並得憑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5日之開通、歷次撥打均與被告方敏亦具有時間、地點之極高度關連性外,尚無從為被告甲○○未搭乘被告庚○○車輛撥打電話之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庚○○使用之J車(車號000 -0000號),於104年2月5日5時14分由大雅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北上,於6時37分抵達臺北,於13時25分從圓山交流道南下,於14時34分又返回臺北,於同日17時37分許,再由堤頂-環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於18時54分自中壢服務區-內壢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嗣於翌日即2月6日14時50分許,始再由內壢-中壢附近駛上高速公路,並往南下方向行駛,有J車自用小客車ETC收費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16、217頁)。

是被告庚○○所述其於2月5日,與甲○○(及其妻兒)在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各住一間房,於翌日始南下臺中等語,與前開收費紀錄不符,難認屬實。

是被告庚○○於警詢供稱被告甲○○與妻兒於2月5日投宿在薇閣汽車旅館等語,容有瑕疵可指,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甲○○並未指示被告庚○○等人為前開擄人勒贖行為,併此說明。

另本件因已逾住房紀錄資料保存半年之期限,故查無被告甲○○、林雯卿(甲○○妻子)於104年2月4日至104年2月6日住房紀錄等情,有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薇閣營管字第1081118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33、135頁);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甲○○妻子林雯卿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4年2月5日在臺北市ATT 4 FUN、GAP之消費紀錄(見本院重上更二字第8號卷二第403頁),辯稱被告甲○○於104年5月2日當日下午與妻小在臺北逛街購物,自無可能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搭乘被告庚○○駕駛車輛並撥打電話給寅○○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二字第8號卷二第400至401、403頁),然該信用卡所有人並非被告甲○○本人,且該消費紀錄並無詳細簽帳時間,而其刷卡交易簽單,已逾國際組織規定調閱期限,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信公司陳報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二字第8號卷第402至403頁),是均無從為被告甲○○上開辯解之有利認定。

⒊至於被告甲○○於警詢尚辯稱:「98、99年子○○在我面前開槍,要漏我氣的時候,庚○○有在場,因為庚○○在幾個月前,從大陸回臺灣的時候,他有說他想不開,他有找我要給子○○教訓,但是那個時候我跟子○○的事情已經有了結,所以我沒有接受他的意見。

當時他跟我說他想不開,我問他子○○是不是他做的,他回答不是他做的,當時他說他沒有做,我說如果是你們做的要讓我知道,不然我就變成箭靶」等語(見偵卷㈣第82頁)。

然查:⑴本院前審為查明被告庚○○於98年9月22日有無與被告甲○○同在蘭夏會館219號房內,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全卷,而依當時在場之許博祐、子○○、魯家新、張瑋杰、甲○○、林琬蓉、陳曉琪、蔡佳穎、曲羽莛、林芳帆、朱芸萱、溫媛淇、吳秀雲及蔡孟修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無任何人指稱被告庚○○當時亦同在蘭夏會館219號包廂內,此有上開人等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㈦第19至104、121、122、127至152頁)。

此外,被告庚○○於98年9月22日間,並無因案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在案之事實,亦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通緝紀錄表在卷,是被告庚○○當時如確實與被告甲○○同在該包廂,認遭子○○開槍恫嚇,顏面盡失,直至子○○出獄後仍無法釋懷,則依當時並無遭通緝或其他特殊情事以觀,自無可能於案發後未出現指證子○○,亦無可能與被告甲○○同在包廂內之人,均無任何一人指稱被告庚○○亦同在包廂。

是被告甲○○辯稱被告庚○○當時遭子○○羞辱,無法釋懷而犯本案等語,顯屬虛偽,自非可採。

⑵此外,依該案被告許博祐於警詢時供稱:「約於2年前阿愷他親弟叫『阿弟仔』在臺中市大觀路『SHOW HOUSE』之夜店遭小方等10餘人毆打,當時我亦在場,『阿弟仔』被小方他們打到傷重住院多天,另於今(98)年4月我與小方等人在屏東墾丁又發生互毆事件,事後小方就一直在外面放風聲說如果碰到我就要跟我輸贏不放過我,就是因上述二件事我一直記恨在心,所以這是我在『蘭夏汽車旅館』看到他,才會想要給他一點教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㈦第24頁);

該案被告魯家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知道許博祐與『小方』之間有一些糾紛,是因為他們在墾丁有過吵架糾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㈦第71頁);

證人子○○於警詢時供稱:「(許博祐與小方有何仇恨或糾紛?)我知道他們分別於墾丁及臺中市的夜店曾發生打架糾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㈦第82頁),再參以被告甲○○於98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你友人之中有無與歹徒有仇恨或糾紛?)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㈦第36頁)。

復酌以該案被告許博祐、子○○於衝突發生過程中,均係針對被告甲○○而來,並未針對其他人;

如果被告庚○○當時在場,且糾紛存在於被告庚○○與子○○間,則子○○自無可能未與被告庚○○發生任何衝突。

因此,原始衝突發生存在於許博祐與被告甲○○間,而非子○○與被告甲○○間,更非被告庚○○與許博祐、子○○間。

被告甲○○辯稱:庚○○當時在場,庚○○說他想不開,要找其給子○○教訓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庚○○駕駛J車於2月5日5時許,自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6時47分許經由五股環北交流道抵達臺北,於同日10時、11時許與被告甲○○在「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

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2月5日2時49分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頂」之基地台位置範圍開通該門號,由被告甲○○於同日10時48分許,首次撥打勒贖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等情,即堪以認定。

六、被告庚○○於2月5日駕駛J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撥打勒贖電話予證人寅○○,業據:

㈠、被告庚○○於①警詢供稱:「第一趟是我跟阿明兩個人,開我自己的車,在國道一號臺北往楊梅的時候,有走平面也有走高架,過程中他打電話給家屬叫老二,有說到要勒贖金錢」、「當時阿明跟我說就是有恩怨,電話裡面我聽在講勒贖的是我不要,他就說好,他說要教訓他,不會對他怎樣,他說要幫人出氣而已,到後面也是我一直勸他才放人」等語(見偵卷㈡第182、183頁);

②偵訊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否是你在使用?)是的,這輛車是登記在我太太陳杏宜的名下。」

、「(經查,在你背心扣案的其中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本件據人勒賭案綁匪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扣案的便條紙中所載00000000是立展車行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害人家屬持有與綁匪單線聯絡的電話號瑪,你是否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我有載著綽號阿明的男子在行進間由該名男子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有次我人在臺北,駕駛AHB-2259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高南下,在楊梅附近下交流道,之後繼續開中山高北上,該次阿明有在我車上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這次被害人沒有在車上」、「(《提示根據綁匪撥打勒贖電話所顯示的基地台位置及向遠通電收公司調閱符合上開基地台位置的扣款車輛紀錄》顯示綁匪於104年2月5日13時31分,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南下,自桃園平鎮地區下交流道旋即北上,在途中撥打勒贖電話,…是由你駕駛自己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及上開三輛他人的轎車,由綁匪自行撥打勒贖電話,或由被害人與家屬通話,或播放被害人錄音檔給家屬聽?)是的,這幾次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等語(見偵卷㈡第224、226頁)。

㈡、證人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5日當天,主要就是在談判勒贖金額,我當天沒有聽到我哥的聲音」等語(見偵卷㈢第32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J車自用小客車ETC收費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5日10時58分許,於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頂」;

於104年2月5日11時9分許,於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

於104年2月5日11時14分、11時15分許,於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有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卷(見偵卷㈡第126頁),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北南非聯絡辦事處及臺北市松山運動中心附近,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當時確在此區域活動。

⒉被告庚○○使用之J車(車號000-0000號),於104年2月5日,通過下列收費門架:⑴13時25分:由圓山(建國北路)-臺北(重慶北、士林)交流道 ,通過國道一號南下24.80收費門架,沿國道一 號南下。

⑵14時0分:通過國道一號南下68.10收費門架下幼獅-楊梅交 流道。

⑶14時4分:由楊梅-幼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68.10收費 門架,沿國道一號北上。

⑷14時34分: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27.10收費門架,由五股- 環北交流道下平面道路。

⑸17時37分:由堤頂-環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20.60 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南下。

⑹18時54分:由中壢服務區-內壢通過國號一號南下55.7收費 門架,離開高速公路等情,有J車自用小客車ETC收費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16、217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4年2月5日15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許,撥打「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市話,向寅○○勒贖,指示寅○○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並向寅○○恫稱:「你的動靜我們都一清二楚,你好好配合,你哥哥絕對沒事情,包括你也沒事啦,你如果不要,你哥哥我們會凌遲到他對你怨一輩子,到時候換找你,你聽懂嗎?」、「好好配合,以後都沒事尾,我保證啦,求財而已」、「我們隨時都可以帶你啦」等語,並告知證人寅○○應儘快與「醜元」、「盈助」取得聯繫;

復於同日17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電話聯繫寅○○,經寅○○告知其申辦作為聯絡之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聲羈卷㈠第8至9頁)。

㈣、又被告庚○○於警詢坦承:「第一趟是我跟阿明兩個人,開我自己的車,在國道一號臺北往楊梅的時候,有走平面也有走高架,過程中他打電話給家屬叫老二,有說到要勒贖金錢」等語,且於偵訊時坦承:「有次我人在臺北,駕駛AHB-2259自用小客車由中山高南下,在楊梅附近下交流道,之後繼續開中山高北上,該次阿明有在我車上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這次被害人沒有在車上」等語,是被告庚○○於2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甲○○行駛高速公路南下時,被告甲○○在車上已撥打電話予寅○○,在電話中以加害被害人子○○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寅○○,且向寅○○表示「求財而已」,顯見被告庚○○於駕車過程中,已知悉子○○遭擄,且被告甲○○所為係屬擄人勒贖犯行,惟被告庚○○仍繼續駕車搭載被告甲○○,且至被告甲○○於2月12日在彰化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子○○為止,分別駕駛L車、M車及K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多次撥打電話對寅○○為勒贖行為(此部分詳後述理由七至九),益徵被告庚○○就擄人勒贖犯行,與被告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被告庚○○於警詢雖辯稱:「(阿明叫你載他時你是否知道他是要策劃本次的擄人勒贖案?)我事先不知道,上車聽到他講才知道」等語(見偵卷㈡第183頁),然被告庚○○至遲於2月5日駕駛J車搭載被告甲○○時,已知悉被告甲○○所為係屬擄人勒贖犯行,惟被告庚○○仍各駕駛L車、M車及K車搭載被告甲○○,使被告甲○○續為擄人勒贖犯行,縱被告庚○○遲至2月5日始知悉,仍無礙於其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㈤、另被告庚○○於104年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甲○○聯繫我在臺北見面,之後我接到「阿明」電話,「阿明」約我在林森北路見面,「阿明」在中山高南下往返平鎮交流道路途中,在我所駕駛J車內打電話給家屬,之後回臺北後,「阿明」在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下車,我再獨自到汽車旅館找甲○○等語(見偵卷㈡第227、228頁)。

然被告甲○○即為「明哥」乙節,已如前述。

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5日10時48分、10時58分、11時9分、11時14分、11時15分為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頂」、「臺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均距離址設「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臺北南非聯絡辦事處甚為接近,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明哥」,其使用該勒贖電話時之位置,與被告甲○○自承於2月5日10、11時許,在臺北南非聯絡辦事處辦理簽證之行蹤完全相符,益徵被告甲○○即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勒贖電話之「明哥」無誤。

依此,被告庚○○前開所述先與被告甲○○見面,再駕車搭載「明哥」往南至楊梅後再北上,之後再與被告甲○○見面之情節即屬虛偽,被告庚○○應係於2月5日10、11時許,與被告甲○○在南非辦事處見面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J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予寅○○,始為實情。

被告庚○○前揭偵查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應係面臨檢察官偵辦,且警方已調得J車之ETC收費紀錄,經核復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勒贖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無法迴避其確有駕車搭載某人撥打勒贖電話之事實,為隱匿被告甲○○為幕後主使者,不願向檢警供出被告甲○○,始以「明哥」取代被告甲○○於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中之地位及角色,並將被告甲○○於本案中所為之行為,全以「阿明」或「明哥」取代,另捏造部分完全與事實不符合之情節,諸如認識「阿明」不久、無法與「阿明」聯繫、不知「阿明」之真實年籍資料等,企圖混淆檢警偵辦,以達幫助被告甲○○脫罪之目的。

是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均辯稱:「甲○○沒有指示我配合阿明涉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本件真的不是甲○○指使我的」等語(見偵卷㈡第227、228頁),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非可採。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對照外交部回函及104年2月5日甲○○手機基地台之位置紀錄,其於同日15時48分、16時34分、17時02分、19時11分、19時57分、22時19分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等情,與庚○○供述綽號「阿明」者在國道一號臺北往楊梅的時候,過程中他打電話給家屬綽號老二,有說要要勒贖金錢等情之客觀事實不符,殊難認定當時被告甲○○在庚○○車上,更難認定「阿明」者與甲○○為同一人等語。

然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譯文資料,由該局以105年7月29日刑偵六(3)字第1050066693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89至194頁)。

依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2月4日22時20分起(子○○於2月4日23時59分遭擄),至2月7日23時19分停止實施通訊監察為止,該門號除於2月6日15時22分有接收1通簡訊外,共計有13通撥打予被告甲○○之電話,且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惟該13通電話均有接通,但無人接聽,且無任何對話】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94頁)。

依此,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2月4日22時20分起至2月7日23時19分許,固有13通電話要打給被告甲○○,但該電話均無人接聽,且該電話均係使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基地台,足見被告甲○○於2月4日22時20分起,即將該電話留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基地台範圍內之某處,且於2月5日至臺北南非辦事處時,並未將該手機連同攜往臺北,至為明確。

此外,被告庚○○係於2月5日5時許前某時,接獲被告甲○○電話,要求被告庚○○駕車前往臺北,被告庚○○始駕車北上臺北與被告甲○○見面,益徵被告甲○○於2月5日5時許前,已經在臺北,且另有使用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庚○○,被告庚○○始會前往臺北,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甲○○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有使用其他與被告庚○○聯繫之不詳行動電話,且該電話為上開13通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所不知,但為被告庚○○所知悉,否則被告庚○○自無可能與被告甲○○取得聯繫,益徵被告甲○○於2月4日至臺北時,係將其平常與外界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留在臺中,而未攜往臺北乙節,亦可認定。

辯護人僅以「104年2月5日15時48分、16時34分、17時2分、19時11分、19時57分、22時19分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即認被告甲○○當時人在臺中,而未在臺北,進而認為被告甲○○並未搭乘被告庚○○駕駛之J車而撥打勒贖電話,顯係刻意忽略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通話紀錄實際上均未接通之事實,自難憑採。

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於104年2月5日上午10、11時許至南非辦事處辦理簽證接受面試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於104年2月5日與丁○○、戊○○一同至南非辦事處辦理簽證,於10時至11時期間並未離開,自無可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勒贖電話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二8號卷第274、400頁)。

查丁○○與戊○○於104年2月5日亦於104年2月5日向南非代表申請商務簽證,並經審核後認符合商務簽證要件等情,固有外交部108年12月23日外調法字第10824112560號函及檢附之南非代表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二第8號卷四第71、73頁),然依證人丁○○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認識甲○○很久,10幾年有了,我曾經跟甲○○一起去臺北南非代表處申請過南非的簽證很多次,一起去南非很多次,次數及時間因很多年了記不清,最後一次依我當庭提出之護照顯示是在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3月23日,這次簽證是我、戊○○和甲○○三人一起去代表處面試,我從臺中坐高鐵去,我到那裡差不多已經9點多,甲○○跟戊○○已經先到了,整個辦理簽證的時間拖了很久到他們中午快要12點要下班了,期間我們三人都待在南非代表處沒有離開,辦完我們一起出來各自離開,我就去吃中飯、搭高鐵回臺中,我不知道甲○○、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字第8號卷第143至147頁),可知證人丁○○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南非聯絡辦事處辦理簽證事宜多次,詳細時間及次數均已無法清楚記憶,則其於時隔4年多後所為有關於104年2月5日辦理簽證之詳細情況及所需時間並言明係到快中午12點才離開等節是否如實,已有可疑,尤其尚證稱其於辦理完簽證後,係與戊○○、被告甲○○各自分開自行離去,並不知被告甲○○辦完簽證離開後之行蹤,是其所為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又104年2月5日當日雖尚有戊○○亦有前往南非辦事處辦理商務簽證,然被告甲○○及辯護人葉捨棄傳喚證人戊○○(見本院重上更二字第8號卷第29頁),被告甲○○於南非代表處與被告庚○○見面後,搭乘被告庚○○駕駛車輛並於車內持用撥打勒贖電話電話等情,並經論述認定如上,是無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於104年2月5日10、11時許與被告甲○○在臺北南非辦事處見面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J車搭載被告甲○○自重慶北路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14時4分在楊梅-幼獅交流道轉往北上,於同日14時34分許再自五股-環北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且被告甲○○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J車期間,亦多次撥打電話至「立展車業」,向寅○○恫稱:「你的動靜我們都一清二楚,你好好配合,你哥哥絕對沒事情,包括你也沒事啦,你如果不要,你哥哥我們會凌遲到他對你怨一輩子,到時候換找你,你聽懂嗎?」、「好好配合,以後都沒事尾,我保證啦,求財而已」、「我們隨時都可以帶你啦」等語,要求寅○○應與「醜元」、「盈助」、「賴董」取得聯繫,寅○○尚依被告甲○○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告甲○○聯繫之用等情,應可認定。

七、被告庚○○於2月6日23時6分前某時,向證人黃凱借得鐵皮屋廠房;

及被告甲○○、庚○○、壬○○、卯○○及林佳和於2月6日23時6分許至2月7日1時17分止分乘K車及E車,將被害人子○○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移至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拘禁,且被告甲○○於途中尚撥打勒贖電話部分:

㈠、被告庚○○於2月6日23時6分前某時,向證人黃凱借得鐵皮屋廠房方面,業據:⒈被告庚○○於①警詢供稱:「是綽號『阿明』男子於104年2月6日下午時段打電話向我說,要我找一個寬闊有房間地方,於隔日(7日),我就自己駕駛AHB-2259號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找綽號『凱哥』之民代朋友…我直接向凱哥表示要過年了,想找個地方經營賭場,『凱哥』說要問問看有沒有地方,約半個小時的時間,『凱哥』說有地方可以讓我經營賭場…我及『凱哥』的小弟同車,跟隨『凱哥』乘坐的車輛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廠房,到達後,我進入該址調查後,我向凱哥及其友人表示該廠借我幾天使用經營賭場凱哥及其友人答應後,其朋友就將廠房的大門遙控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㈦第113、114頁);

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2月7日晚上6點獨自駕駛AHB-2259自用小客車前去雲林找現任議員黃凱,我對他表示要向他借地方要開賭場,黃凱有跟我去找另一名男性友人,該名男子有偕同我及黃凱前去勘查該處鐵皮屋,後該名男子就將遙控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㈥第109頁)。

⒉證人孫豐榮於警詢供稱:「小方(按即甲○○)我在去年年底選舉前,有在雲林縣議員黃凱的造勢場合看過他;

我在看到小方的場合看過大罐(按即卯○○)」等語(見偵卷㈢第104至107頁)。

⒊證人黃凱於偵訊時證稱:「(你認識甲○○及庚○○嗎?)我認識甲○○但不熟,與庚○○是去年年初經由一名大陸友人介紹認識的。」

、「(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廠房確實是你借給庚○○的嗎?)是的,庚○○於今年2月初先打電話與我聯絡後,到我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的服務處向我借的,綽號阿K的庚○○對我表示過年要到了要經營賭場,需要找一個地點比較大的地方,之後我就帶他找陳益豐商借上開廠房,我與陳益豐還有帶著庚○○到該處廠房察看,陳益豐在現場有教庚○○如何開門及解除密碼鎖並將遙控器交給庚○○,我及陳益豐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㈦第167頁)。

⒋綜上所述,被害人子○○於104年2月3日23時59分許,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遭擄,拘禁至同月6日23時6分許移往虎尾鐵皮屋廠房,已如前述。

然被告庚○○向黃凱借用虎尾鐵皮屋廠房之時間,與子○○遭擄、拘禁及移轉之時間密切銜接,即被告庚○○向黃凱借用虎尾鐵皮屋廠房拘禁時,子○○已遭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且被告甲○○亦於2月5日10時48分起持續以電話向寅○○勒贖,足徵被告庚○○向黃凱借用該虎尾鐵皮屋廠房之目的,即為作為拘禁子○○之處所,並將已備妥該鐵皮屋廠房之事實告知被告甲○○等人,從事移置子○○以繼續拘禁之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庚○○確已參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庚○○係受被告甲○○(即阿明)指示,找尋寬闊、有房間之處所後,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向縣議員黃凱表明有無適當處所出借;

而證人黃凱自承與被告甲○○、庚○○均認識,且認識被告庚○○係經由大陸友人介紹而認識等情不諱,足徵被告庚○○與黃凱雖屬認識,但仍係經由他人輾轉介紹,並無特殊交情。

被告庚○○既與黃凱無特殊交情,竟仍獨自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找黃凱要借用鐵皮屋廠房,如未表明係受何人指示前來,黃凱自無可能輕易予以接待,甚至出借鐵皮屋廠房之理。

另被告庚○○係以經營賭場為由,向黃凱表示要借用處所,而黃凱係擔任雲林縣議員,具有公職身分,如非有特殊關係,得知他人欲借用場所於過年期間欲開設賭場之用,自無可能輕易出借予他人,甚至親自陪同被告庚○○至虎尾鐵皮屋廠房查看,再經被告庚○○認為適當後,立即將該鐵皮屋廠房之遙控器交予被告庚○○,堪認黃凱願意出借之原因,並非僅因與被告庚○○經友人輾轉介紹認識,即輕率出借該鐵皮屋廠房。

至於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向黃凱借用該鐵皮屋廠房之時間為2月7日18時許等語,惟子○○於104年2月6日23時6分許已遭帶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並移往雲林鐵皮屋廠房拘禁,是被告庚○○此部分供述,應係記憶上之瑕疵,被告庚○○向黃凱借用鐵皮屋廠房之時間應為2月6日23時6分許前,併予說明。

㈡、被告甲○○、庚○○、壬○○、卯○○及林佳和於2月6日23時6分許至2月7日1時17分止分乘K車(車號00-0000號)及E車(車號0000-00號),將被害人子○○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移至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拘禁,且被告甲○○於途中撥打勒贖電話與寅○○部分,業據:⒈被告庚○○於①104年2月13日警詢供稱:「(你曾經載被害人撥打電話給家屬?)2月7日有一次在太原路載阿明,開阿明提供的車輛走國道一號南下轉快速道路到虎尾交流道下」、「帶上車後讓肉票跟家屬通電話,電話內容是叫家屬去收錢什麼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83頁);

②104年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車號00-0000、7509-J3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及AHJ-338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你是否曾駕駛這三輛自用小客車,由綽號阿明的男子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有的,我就是駕駛LH-0711號自用小客車讓被害人在車上與家屬通電話」、「(《提示根據綁匪撥打勒贖電話所顯示的基地台位置及向遠通電收公司調閱符合上開基地台位置的扣款車輛紀錄》…於104年2月7日凌晨2時許,自臺中上中山高南下,自虎尾交流道下國道旋即北上,途中由被害人與家屬通電話,…是由你駕駛自己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及上開3輛他人的轎車,由綁匪自行撥打勒贖電話,或由被害人與家屬通話,或播放被害人錄音檔給家屬聽?)是的,這幾次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

我記得被害人有直接與家屬對話兩次」等語(見偵卷㈡第225、226頁);

③104年3月3日警詢供稱:「我於104年2月7日(或8日)約於21時至22時間,由我駕駛由阿明提供深色國瑞汽車(號牌LH-0711號),車子由我駕駛,…另二名不詳男子將肉票子○○押在後座中間,我們從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第一個拘禁子○○處所出發,行駛東山路接松竹路上74號快速道路,再接中彰快速道路,及五權西路交流道上國道1號南下至78號快速道路,往西方向至虎尾交道下,於第一個路口迴轉,將肉票子○○載到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廠房,並由車上三名不詳男子將肉票子○○押至二樓拘禁,我就離開了」、「編號3 (壬○○)是我於104年2月7日(或8日)約於21時至22時間,由我駕LH-0711號自用小客車,二名不詳男子將肉票子○○押在後座中間之其中一人(他坐在子○○的左邊),他有負責在雲林拘禁處所看守肉票子○○。

…編號15(卯○○)是押解肉票坐在子○○右邊的男子,他有負責在雲林拘禁處所看守肉票子○○」、「是綽號『阿明』男子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我都負責開車,我都駕駛LH-0711號自用小客車。

阿明坐在副駕駛座打電話勒索,每次於後座負責控制肉票子○○有二人,該二人為編號3號(壬○○)及15號(卯○○)男子」等語(見偵卷㈦第112至114頁);

④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稱:「當初要將被害人從水黎明社區移到雲林該處鐵皮屋,也是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黎明社區該處透天厝內,將肉票載往雲林的。

當時水黎明社區的透天厝內就是由壬○○、林佳和及卯○○三人負責看管被害人」、「(由你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著撥打勒贖電話的男子及被害人子○○時是否均有兩名負責看顧肉票的男子上車?)大多數都是壬○○及卯○○一同上車,坐在子○○兩旁」等語(見偵卷㈥第109、110頁)。

⒉被告壬○○於①104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二天後你們至何處?)有一個胖胖的人開一台深色系的車子來載我去下一個準備拘禁肉票的地點做準備,至於地點詳細住址我不清楚。」

、「(何時更換拘禁處所載運肉票至雲林縣拘禁?路線如何行駛?)我不知道是何時、何人指使要換地方,行駛路線我只知道有上高速公路然後到達一個鐵皮屋,然後我就進去整理房間」等語(見偵卷㈥第164頁);

②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臺中市○○區○○巷00000號顧了被害人二天,之後二天把被害人移至另一小鐵皮屋」、「(在虎尾時,也是三人看管被害人?)是」、「(開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你們去雲林的駕駛有無蒙面)有」等語(見偵卷㈤第193、194頁);

③104年3月13日警詢供稱:「(肉票子○○於何時遭移至雲林縣○○鎮○○里○○000號拘禁?)我不知道,是我到兩天後就移到雲林虎尾去了。」

、「(何人與你一同押肉票子○○至雲林縣○○鎮○○里○○000號)是一臺黑色的TOYOTA,當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都有一個人,我坐在左後座」等語(見偵卷㈦第92頁);

④104年3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誰要求你去看顧肉票?)是綽號明哥的男子。」

、「(庚○○於2月6日晚上11時許至2月7日凌晨0時許,是否有開車前往水黎明社區將你、林佳和、卯○○及子○○一同載往位在雲林縣虎尾鎮的鐵皮屋?)我記得我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看顧肉票二晚後,有一天晚上有人駕駛一輛舊車,副駕駛座也坐一名男子」、「我只有一次帶著子○○進入車內,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但是由林佳和或卯○○跟我一同押著廖品榮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㈦第119、120頁);

⑤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有一個人負責開車載『明哥』來,還有載我們去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離開的時候,你坐的那輛車離開清水巷,離開的時候你是跟被害人子○○一起,還有無跟何人一起?)一起去雲林的有我、大冠他們,就是卯○○跟林佳和。

(是否還有其他人?)庚○○。

(還有無其他人?)子○○」、「(但是被告庚○○載你們下去雲林那台車不是BMW的那台是TOYOTA?)我們有換車,我不知道那是哪一台,但不是BMW那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2、153頁)。

⒊證人林佳和於104年3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負責看顧子○○。」

、「(於104年2月6日晚上至7日凌晨,庚○○是否獨自駕車到水黎明社區將你及卯○○、壬○○及廖品榮載到雲林縣虎尾鎮的鐵皮屋工廠?)是的,庚○○當天確實是獨自一人駕車到現場,…卯○○及壬○○則坐在後座,分別坐在子○○兩旁。」

、「(壬○○當天是否有人先載他去鐵皮屋還是與你們共同前去錢去鐵皮屋?)壬○○是與我們共同前去的。」

、「(據查,2月7日凌晨0時許,在中途有人自庚○○駕駛的車輛內撥打勒贖電話,這通勒贖電話是不是由你撥打的?)不是,但我在車上確實有聽到子○○在與他的家屬打電話,但我不確定這通電話是誰撥出的,我願意接受聲紋比對」等語(見偵卷㈦第135、136頁)。

⒋被告卯○○於104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負責看顧子○○。

(於104年2月6日晚上至7日凌晨,庚○○是否獨自駕車到水黎明社區將你及林佳和、壬○○及廖品榮載到雲林縣虎尾鎮的鐵皮屋工廠?)是的,當天確實有一名男子獨自駕車到現場,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及壬○○坐在後座,分別坐在子○○兩旁」、「(壬○○當天是否有人先載他去鐵皮屋還是與你們共同前去該鐵皮屋?)壬○○是與我們共同前去的」等語(見偵卷㈦第136、137頁)。

⒌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是104年2月6、7日也有接到對方的電話,其中有一通電話我有聽到我哥的聲音。

接下來幾通電話,都是對方要我籌錢,對方有要求我找外號『醜元』之人來替我擔保1億元,另外1億元由『助哥』擔保」等語(見偵卷㈢第32頁)。

⒍證人子○○於①偵訊證稱:「我在該處透天厝被關了幾天後,他們又將我押進黑色的BMW後座,旁邊各坐有一名男子,他們要求我將身體壓低,並將我雙手銬在前方,我記得當時車輛在行進中,我有跟我弟弟第一次通電話。

之後我就被帶進一間廢棄工廠,我要進入工廠前有踩到落葉,進入廠房後他們將我帶到二樓房間,該廠房四周都以鐵皮搭建,房間內有衛浴設備及床,也是同樣三個人看守著我」、「(你第一次與你弟弟通電話時,是否是在行進中的車?)是的,第二次也是在行進中的車內與我弟弟通話,我被綁架期間共與我弟弟通話兩次」等語(見偵卷㈢第19、20頁);

②原審證稱:「(在移動的路上車裡有無讓你打電話?)有」、「(在路上移動,你在打電話的時候,那時你是坐在哪個位置?)後座。」

、「(你左右兩邊有無坐人?)有。」

、「(你有在車上的時候,車上的人是否也有打電話給你弟弟寅○○講這件事情?)好像有。」

、「(坐在車子裡面的哪一個位置的人打電話跟你弟弟寅○○講你被擄走的事情?)前面那個。」

、「(是開車的人還是副駕駛座那個人?)副駕駛座」、「(坐在左右兩邊的人有無說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14頁)。

⒎證人黃俊財於警詢證稱:「(該自用小客車LH-0711號車主登記為何人?)該車車主是登記我的名下。

(該自用小客車LH-0711號為何人在使用?)是一位綽號『阿德』之男子在使用」、「(LH-0711號自用小客車平時都停放於何處?)詐騙集團機房車庫(臺中市○○區○○路000號)」、「只有綽號『阿德』、綽號『阿榮』孫豐榮能將LH-0711號自用小客車開出去」等語(見偵卷㈡第109、111頁)。

⒏證人孫豐榮於警詢證稱:「於2月6日下午4至5點時,我聽到臺中市○○區○○路000號一樓鐵捲門開啟的聲音,我馬上衝下樓查看,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就上去阿德房間,看他是否有將車輛開出去,結果他在房間上網,我接下來問黃俊財車子是誰開走的,黃俊財回我說:管他的,所以我不清楚是誰將車輛開出去」等語(見偵卷㈢第100頁)。

⒐又林佳和所有之E車於104年2月6日23時6分許駛離「水黎明社區」,且未攝得其他車輛進入「水黎明社區」等情,有「水黎明社區」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175至178頁)。

且被告庚○○於105年2月6日23時56分起,駕駛K車自臺中市○○○○道○○○道○號南下,途經彰化、雲林,於2月7日0時34分許離開國道一號,行駛市區道路至雲林鐵皮屋廠房;

於同日1時13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北上,途經彰化、臺中,於同日1時49分許,下南屯交流道行駛市區道路等情,有K車之ETC行車通行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129頁)。

再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於104年2月6日22時30分起至104年2月7日1時17分58秒止之通話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聲羈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126頁):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年2月6日22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告知「我會讓…你大哥跟你通電話啦」等語。

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年2月7日0時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並將該電話交予子○○,由子○○對寅○○表示「我跟你講總共要2億,你都不要講話,1億要叫我元兄出來答應,要現金1億,還有盈助那1億,我才可以回去」等語。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年2月7日0時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向寅○○表示「我跟你說,臺中那個叫醜元的,你就是拿他的現金,你交給他,再來就是那個盈助,我叫你準備一個電話」,經寅○○表示「0000000000」後,該門號持用人即表示「到時候你聯絡臺中醜元,把這電話交給他」等語。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年2月7日0時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寅○○表示「我真的,我沒辦法,2億欸」,該門號持用人則恫稱:「你是不要你大哥回去就對了」、「你就去想辦法啦,不然我跟你大哥講啦,好不好,說你就這樣講,沒要處理了」等語。

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年2月7日1時17分17秒、1時17分58秒許(基地台位置各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寅○○,惟未接通等情。

⒑至被告庚○○於104年2月13日警詢時雖供稱:「由另外一名男子帶被害人上車」等語(見偵卷㈡第183頁)。

然被害人子○○明確證稱其自E車被帶上K車後座時,左右兩旁都各坐一人,且被告壬○○已經自承其與被告卯○○押子○○上被告庚○○駕駛之K車,且被告庚○○於104年3月3日警詢時也供稱「另二名男子將肉票子○○押在後座中間」等語,足見被告庚○○此部分供述,應有錯誤,自非可採。

另林佳和於2月6日23時56分許,駕駛E車搭載被告壬○○、卯○○及子○○離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且抵達大雅交流道前,讓被告壬○○、卯○○及子○○改搭被告庚○○、甲○○所乘坐之K車往虎尾鐵皮屋廠房,且林佳和於子○○抵達虎尾鐵皮屋廠房後,與被告壬○○、卯○○繼續看守子○○,足認林佳和於被告壬○○、卯○○及子○○改搭被告庚○○駕駛之K車後,亦隨被告庚○○之K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

此外,虎尾鐵皮屋廠房係被告庚○○臨時受被告甲○○指示而向黃凱所借得,如林佳和於2月7日未跟隨被告庚○○駕駛之K車,亦難迅速得知該廠房之所在位置,及繼續參與拘禁子○○之行為,堪認林佳和在臺中讓被告壬○○、卯○○及子○○下車後,確隨被告庚○○駕駛之車輛而前往虎尾鐵皮屋。

⒒至被告壬○○於①104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肉票也是當晚由另一台三人押到鐵皮屋二樓,然後也是由我們三個看管肉票,然後我也是管二天左右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肉票還在現場二樓」等語(見偵卷㈥第164頁);

②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後兩天把被害人移至另一小鐵皮屋,我總共顧了被害人四天」、「我跟在臺中市○○區○○巷00000號看管被害人之其中一人一起先到虎尾,還有人留在臺中市○○區○○巷00000號看顧被害人,之後被害人隔了5、6小時,才被載去虎尾」、「後來被害人被載到虎尾鐵皮屋時,駕駛也有在虎尾鐵皮屋停留一天」等語(見偵卷㈤第193、194頁);

③104年3月13日警詢供稱:「(肉票是你至雲林縣○○鎮○○里○○000號打掃後何時抵達該處?)我是在當天晚上7至8時左右到達這地方打掃,差不多打掃幾個小時後,肉票也到這裡」等語(見偵卷㈦第94頁);

④104年3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押著肉票進入車內,由別人撥打勒贖電話」等語(見偵卷㈦第119、120頁);

⑤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走的時候,你們是如何從清水巷這邊走的,是否是有人開車來載?)沒有,裡面有車。

(裡面那輛車是否是原來載你去那輛?)我們有換車」、「(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們要載被害人子○○到雲林時,是先開清水巷裡面的車子,開出來後到附近換車?)是」、「(所以你是否坐被告庚○○的車離開清水巷這個地方?)他載我們的」、「(你們換車的時候是否是你、被告卯○○、林佳和跟被害人子○○一起上被告庚○○的車,然後載到雲林去?)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2、153頁)。

然被告壬○○與卯○○、林佳和自2月4日起至2月12日釋放子○○為止,均全程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看守子○○,而非僅有4日(此部分詳後述),且被告壬○○於2月7日0時34分許,係與被告庚○○、甲○○、卯○○共乘K車,與被告卯○○負責在後座押送被害人子○○之人,並與甲○○等人共同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並未自行前往鐵皮屋廠房打掃,且被告庚○○於2月7日1時13分許,即駕駛K車行駛國道一號北上返回臺中,並未在鐵皮屋廠房停留一日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壬○○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⒓再者,被告庚○○於①104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一名不詳男子坐於副駕駛座」、「編號14(林佳和)是押解肉票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㈦第112、114頁);

②104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將被害人移往雲林鐵皮屋時,壬○○等三人也有連同被害人坐上由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阿明這一次沒有跟我前往」等語(見偵卷㈥第109頁);

同案共犯林佳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㈦第137頁);

被告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至於林佳和坐哪裡我不清楚,應該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㈦第136頁)。

然查,被告庚○○駕駛之K車,係由被告甲○○即明哥交付,且被告庚○○於104年2月13日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也證稱「這幾次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等語,及於104年3月3日警詢時稱:「這幾次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是綽號『阿明』男子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我都負責開車,阿明坐在副駕駛座打電話勒索,每次後座負責控制肉票子○○之人為壬○○及卯○○」等語甚詳,而其駕駛K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時,後座係乘坐被告壬○○、卯○○及被害人子○○,足徵被告甲○○於被告庚○○駕車前往雲林時,既然在車上撥打電話給寅○○,顯見被告甲○○應係全程坐在副駕駛座無誤,則被告庚○○於104年3月13日警詢時所稱之「不詳男子坐於副駕駛座」,即為被告甲○○。

況且,當天負責撥打勒贖電話予寅○○為「明哥」即被告甲○○,而非林佳和,且負責撥打電話聯繫寅○○之人均為「明哥」,而非林佳和,堪認當天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應為被告甲○○,而非林佳和。

是被告告庚○○、卯○○及林佳和均稱:林佳和坐在K車副駕駛座等語,容與事實不符,且均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2月6日16、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K車後,於同日21、22時許,將K車交由被告庚○○駕駛,自己坐在副駕駛座,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範圍,撥打電話予寅○○,告知將讓寅○○與子○○通話後,旋前往不詳地點與被告壬○○、卯○○及林佳和會合;

而被告壬○○、卯○○及林佳和以不詳方式得知被告甲○○欲將子○○轉移至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監禁後,於同日23時56分許,由林佳和駕駛E車,另由被告壬○○、卯○○分坐在子○○後座兩旁之方式,駕車離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並於抵達臺中市大雅交流道前之某處,與被告庚○○、甲○○乘坐之K車會合後,被告壬○○、卯○○即將子○○押上K車後座,分坐在子○○左右兩旁,被告庚○○遂駕駛K車搭載被告甲○○、壬○○、卯○○及子○○,於同日23時56分許自大雅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林佳和則駕駛E車尾隨被告庚○○駕駛之K車。

被告甲○○於2月7日0時1分許,在K車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寅○○,並將電話交予子○○,由子○○向寅○○表示「我跟你講總共要2億,你都不要講話,1億要叫我元兄出來答應,要現金1億,還有盈助那1億,我才可以回去」等語;

被告甲○○於2月7日0時6分、0時8分許,在K車上再撥打前開電話予寅○○,要求寅○○應將電話交予「醜元」即鄭○○,及應交付2億元贖金等語,惟寅○○仍向被告甲○○表示金額過高,難以籌足。

被告庚○○駕駛之K車及林佳和駕駛之E車於2月7日0時34分許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抵達雲林縣虎尾鐵皮屋廠房,被告壬○○、卯○○及林佳和即將子○○繼續拘禁在該鐵皮屋廠房,而被告庚○○於同日1時13分許,駕駛K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時49分許,自南屯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改行駛市區道路等情,堪信屬實。

而被告甲○○用以撥打予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7日0時1分起至1時17分止,依序自臺中市烏日區、彰化縣和美鎮、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虎尾鎮、雲林縣西螺鎮等地移動,此等移動情節與被告庚○○駕駛之K車,於105年2月6日23時56分起自大雅交流道行駛高速公路南下,於2月7日0時34分離開國道一號行駛市區道路之行車路線完全相吻合;

再參酌被告壬○○於104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從臺中市○○區○○巷00號移到虎尾,是搭乘豐田的爛車」等語(見偵卷㈤第194頁),此與卷附K車照片(見偵卷㈡第232頁,偵卷㈢第108頁),係屬年份較久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庚○○係駕駛K車搭載「明哥」,由「明哥」坐在副駕駛座,另由被告壬○○、卯○○分坐在被害人子○○兩旁,而由「明哥」撥打勒贖電話之情節,堪可採信。

準此以觀,被告庚○○受被告甲○○指示,駕駛K車搭載被告壬○○、卯○○及被害人子○○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轉往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拘禁,且於前往途中,被告甲○○撥打電話讓寅○○及子○○交談,並向寅○○表示應儘速籌足贖金2億元等情,應可認定。

則被告庚○○、壬○○及卯○○均同在車上,對於被告甲○○將電話交予子○○,由子○○與寅○○交談,及由被告甲○○對寅○○恫嚇應交付贖金等情節,均親自目睹及見聞,其等竟仍受被告甲○○指示,分別駕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及在該鐵皮屋廠房內拘禁看管子○○,堪認被告庚○○、壬○○及卯○○就擄人勒贖犯行,彼此間均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八、被告庚○○於104年2月8日23時47分起,各駕駛L車、M車及K車搭載被告甲○○等人,由被告甲○○撥打勒贖電話,並於同年2月12日0時49分前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被害人子○○部分,業據:

㈠、被告庚○○於①104年2月13日警詢供稱:「2月8日笫二次是我跟阿明兩個人,開我自己的車,從中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阿明叫我幫他開車,阿明跟家屬通話叫家屬趕快把錢湊出來,不會為難人質,阿明有跟家屬說叫他們自己講」、「2月10日第三次是跟阿明兩個人,開我自己的車,從五權西路南屯交流道往南上高速公路,阿明叫我幫他開車,阿明跟家屬通話叫家屬趕快把錢籌出來,不會為難人質,阿明有跟家屬說叫他們自己講」、「(第二次載肉票打電話是甚麼?)2月11日我去太原路開阿明借的車TOYOTA那台,載阿明前往虎尾鐵皮屋載他,現場有二個戒護的人帶被害人上車,車上加我總共五個人,由阿明指引我路線把被害人帶到田埂邊放」等語(見偵卷㈡第182、183頁);

②104年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次也是開我的車上中山高,但我忘記是先往北還是往南,是阿明也是在我車上打勒贖電話,這次被害人也沒有在我車上。

…還有一次是開一輛白色TOYOTA的轎式休旅車,一次是開著一輛深色的賓士轎車,也是沿著中山高,一次先往北、一次先往南,都是從中清或五權西路交流道上中山高,阿明也有坐在副駕駛座打勒贖電話給家屬,過程中並有播放事先錄製被害人的錄音給家屬聽,最後一次是我載著阿明南下從虎尾流道下高速公路到一處鐵皮屋,由兩名成年男子押著被害人進入我的車後座,由阿明指示我沿著中山高接二高,不知道從那個交流道下,開到彰化不知名的產業道路,讓被害人獨自下車,當時大概是凌晨0時至1時許,之後我還阿明及其他兩名負責看顧人質的綁匪到臺中市太原路路邊讓他們下車,我也將所駕駛了TOYOTA舊式的自用小客車還給阿明,我叫朋友來接我,我就先離開了,前往旱溪東路一處大樓開我自己的小客車。」

、「(《提示車號00-0000、7509-J3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及AHJ-338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你是否駕駛這三輛自用小客車,由綽號阿明的男子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有的,我就是駕駛LH-0711自用小客車讓被害人在車上與家屬通電話,及最後一次駕駛該輛車載被害人到彰化後釋放被害人。

駕駛其他兩輛車都是阿明事先錄製被害人的錄音給家屬聽」、「(…於104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自臺中上國道北上自桃園市楊梅區下國道旋即南下,途中綁匪播放事先錄製的被害人錄音給家屬聽,及於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自臺中上中山高南下,自嘉義縣大林鎮附近下國道旋即北上,途中綁匪播放事先錄製的被害人錄音給家屬聽,這四次都是由你由駕駛自己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及上開三輛他人的轎車,由綁匪自行撥打勒贖電話,或由被害人與家屬通話,或播放被害人錄音檔給家屬聽?)是的,這次也是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

我記得被害人在我車上有直接與家屬對話兩次。」

、「(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綁匪於2月10日下午4、5時許,也曾撥打勒贖電話讓被害人與家屬通話,這次是否也是由你開車?)是的,這次也是駕駛LH-0711號自用小客車載著阿明,從虎尾交流道下交流道到該處鐵皮屋,有兩名男子將被害人押到我的車後座,之後由我駕車開到嘉義地區下交流道旋即北上,途中阿明有讓被害人與家屬對話。」

、「(是否是上開車輛的車主直接將車輛借給你讓阿明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不是,都是阿明指示我開這些車的,我都是以我之前購買插用人頭卡的手機與阿明聯絡,都是阿明主動聯絡我,要求我在太原路邊等他,他都將這些車輛開到上開處所,就由我駕駛上開車輛載阿明離開」等語(見偵卷㈡第225至227頁);

③104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HJ-3389號《M車》WISH轎式休旅車是否是你向綽號『四元』的黃士原向陳育聲借得的?)是的,但黃士原不知道我借這輛車的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卷㈦第172頁)。

㈡、被告壬○○於①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去北屯區水黎明社區看管廖品榮?)有。」

、「(你有無去水黎明社區把廖品榮押到另一處雲林虎尾的鐵皮廠房?)有。」

、「(你有無從該鐵皮廠房押廖品榮在國道一號上往南到嘉義再回來,過程中讓廖品榮打電話給他弟弟?)我只知道有出去,廖品榮在車上有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但我不知道是開到哪裡)。」

、「(有無在上開鐵皮廠房押廖品榮到彰化伸港釋放?)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你在103年3月13日的偵訊筆錄,你有跟檢察官說:有一次帶著子○○進入車內,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但是由我跟林佳和還是卯○○押著子○○我不清楚,是否有這件事情?)那是在雲林的時候。」

、「(是否有在車上跟被害人子○○在一起過?)有。」

、「(那次阿明是否也有在車上?)有。」

、「(阿明是否有撥打勒索電話?)他沒有打勒索電話,他是讓子○○跟他弟弟講話」、「(你跟被害者子○○、阿明一起在車上,你是否只有跟他們兩個人?)還有,就是我們要載子○○回去那個。」

、「(綁的那次不算,除了那次是0地號),撥打廖他而在一起而已?)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頁)。

㈢、被告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參與綁架廖品榮的事情?)我沒有參加,我只有看管他而已」、「(你去哪裡看管他?)在大坑那裡」、「(中間有無將廖品榮帶到雲林縣的鐵皮廠房?)有,曾經有」、「(中間有無開車出去,讓廖品榮在國道一號公路上打電話給他弟弟?)有。

「(有無再將廖品榮押到彰化縣伸港鄉,將其釋放?)有」、「(在這個犯行過程中,除了明哥之外,你還看過什麼人?)除了壬○○之外,還有另個看管的人林佳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第179頁)。

㈣、證人即共犯林佳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中間有無從大坑搭車到國道上,讓廖品榮打電話回去說要拿錢把他贖回?)我們有在國道上,就是在大坑兩天後,就上國道載他到雲林」、「(你有參與把廖品榮移到雲林的那段?)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㈤、證人寅○○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接下來幾通電話,都是對方要求我籌錢,對方有要求我找外號『醜元』之人來替我擔保1億元,另外1億由「助哥」擔保…,在104年2月10、11日左右,對方將贖金降為1億,其中8000萬元要現金,可以讓我哥先回來,另外2000萬元可以換回我哥的不雅照或自白」等語(見偵卷㈢第31、32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500萬元是你這邊說只能籌到1500萬元還是後來對方自己降到1500萬元?)我自己。」

、「(另外是否還有一筆2000萬的?)可以講我跟歹徒的通話紀錄當中,我就講這筆1500萬的,因為事後有聽我大哥講,那他們現場有說怎樣我不清楚,我的部分就是我答應的1500萬。」

、「(可是歹徒是否有在電話裡提到2000萬元這件事?)…我也是很坦白的跟他講我真的沒有辦法,我就最多1500萬元了,我四處跟朋友這樣借錢」、「(當時你是如何去找綽號『醜元』的鄭○○?)透過朋友」、「(是否是你拜託朋友去聯繫鄭○○過來這邊拜託他?)剛開始因為這種東西沒有人可以擔保什麼,那鄭先生本身他是基於說幫忙,當然我之前有透過朋友找,我可以站在鄭先生的立場想,這趟渾水沒有人想去碰,…鄭先生他是基於救人的立場才答應而收下手機」、「(1500萬的贖金是否是你跟歹徒提議的?)我只有那麼多錢,幾經討價還價的時候,我真的沒辦法了」、「(當你們合意1500萬的贖金後,歹徒有無告訴你要如何交付、何時交付?)沒有。」

、「(他有無跟你講說贖金要交給何人轉交?)只有叫我交電話。

(是否只有叫你交電話給剛剛你說的鄭○○跟助哥?)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至28、31頁)。

㈥、證人子○○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第一次與你弟弟通電話時,是否是在行進中的車?)是的,第二次也是在行進中的車內與我弟弟通話,我被綁架期間共與我弟弟通話兩次」、「他們三人有對我錄音、錄影要求我自白犯罪,及錄影給家屬聽的內容及拍我裸照。」

、「(歹徒將你拘禁在前兩個處所,期間有無與你交談?)有的。

他們要我承認犯罪,他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他們說配合他們講就比較不會受皮肉痛」、「(你最後答應要支付給綁匪多少錢,他們才願意釋放你?)一開始歹徒對我表示要各交1億元給鄭○○及陳盈助,鄭○○要現金,陳盈助的部分歹徒會自己跟他談,之後歹徒與我弟弟商議交付8000萬讓我回去後,我要再籌2000萬元贖回他們拍攝我自白犯罪的錄音錄音及裸照,最後他們怎麼與我弟弟商談的我不清楚,最後有一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顏色跟廠牌我都不清楚來接我及看顧我的三名男子,我一樣坐在後座,旁邊各坐有一名男子,他們將我雙手前銬,並將我壓在雙腿之間。

之後將我載到伸港鄉一處不知名的產業道路讓我下車,我就慢慢走」等語(見偵卷㈢第20頁);

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看顧你的人,跟你錄音還說要拍裸照,是在第幾個關押地點做這些事情?)第二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頁)。

㈦、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歹徒總共打幾次電話給你?)打一通而已。」

、「(…104年2月11日晚上10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那通電話的內容大概是說什麼?)就說人在那,要錢這樣。」

、「(還有無說其他的,何時要交贖金?)沒講,我也不知道誰,他聲音好像都是變聲,如果講有說叫對方,算叫家屬這邊來找我,就是信任我,如果是信任我的話,我答應也沒關係,我答應,你人先讓他回來,就是講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37頁)。

㈧、證人楊忠志於①警詢證稱:我於104年2月8日23時許至9日2時許,將7509-J3號自用小客車(即L車)借給庚○○,當時我人在「大雄」位在臺中市崇德路或太原路家,直至「阿K」駕車還我車後,我才駕車返回基隆等語(見偵卷㈡第49至51頁);

②偵訊證稱:庚○○於23時許,到「大雄」家向我借用L車,於凌晨2時許回來,庚○○沒有講要做什麼,開出去2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㈡第97、99頁)。

㈨、證人陳展麒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黃士原於104年2月9日19、20時許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的租屋處找陳育聲,黃士原是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陳育聲,黃士原抵達時,當時陳育聲正在玩電腦,說黃士原借M車要搬東西,請我拿M車鑰匙到門口給黃士原,黃士原借得這台車後,就把自己的P車停在軍福十九街36號門口,到104年2月10日2、3時許,黃士原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陳育聲後就把車輛開回來,也是我下樓去向黃士原取回M車鑰匙的等語(見他卷㈠第61頁,偵卷㈢第45至47、59至60頁)。

㈩、證人黃士原於偵訊證稱:104年2月間庚○○以要搬東西為由,要求我向陳育聲借用WISH轎車,我獨自駕駛P車到北屯區軍福十九路陳育聲友人的住處借得該車。

一個真實姓名不清楚,名字叫「展麒」的友人,並不是庚○○說的「阿明」,拿WISH轎車的鑰匙給我,我就開這輛車到軍功路上的麥當勞交給庚○○,沒有看到庚○○身邊有其他人,之後我就坐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㈥第273頁)。

、證人陳育聲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黃士原於104年2月9日19、20時許向我借用M車,當時我待在陳展麒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19路住處,黃士原用微信聯絡其之後約10分鐘,就開他自己的P車過來找我,黃士原到陳展麒家後,是陳展麒將車子交給黃士原,因為我當時在四樓看電視。

黃士原借車時說因為他的車子是跑車,不方便搬東西所以要向我借車,這是黃士原第一次向我借車,黃士原借用M車到104年2月10日2、3時許還我,也是由陳展麒去將鑰匙取回等語(見偵卷㈠第158頁)。

、被告庚○○於104年2月8日23時47分許至2月9日2時1分許駕駛L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勒贖電話予寅○○之行車動線及基地台位置,有L車通行交易明細、扣款紀錄、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2至83、85、88至91、126至127頁,聲羈卷第11至13頁):⒈被告庚○○駕駛L車於104年時至11時期間並7分許,由大雅─豐原交流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過后里─三義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57.20公里收費門架;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恫稱「我問你啦,你有找到你大哥說的這個醜元跟盈助嗎?」、「你要想辦法啦,你不想你大哥回去是不是」等語,並播放預先錄製之被害人子○○錄音檔案予寅○○。

⒉被告庚○○駕駛L車於104年2月9日0時2分許,行經三義─銅鑼交流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146.50公里收費門架,於同日0時7分許經過銅鑼─苗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38.90公里收費門架;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時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播放預先錄製之子○○錄音檔案予寅○○。

⒊被告庚○○駕駛L車於104年2月9日0時12分許,行經苗栗─頭屋交流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129.20公里收費門架;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時1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鄉○○村0○0號土地),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向寅○○恫稱:「我問你啦,三天時間給你了啦,你也拿個誠意出來,你現在有拿什麼誠意出來嗎?」、「你要是讓你大哥在那冷,我也順你的意,你懂沒,我就說你這小弟怎麼做,我就是對他怎麼做」、「講難聽點,我們錢也不要了,下一次就換等抓你,你懂沒,這事情如果都圓滿結束的話,大家都沒事」、「花什麼錢我不知道啦,我只知道你們騙多少錢啦,你聽懂沒,你就是叫你大哥指定的這些人來給他交保,你聽懂沒,他也說啦,錢再賺就好了,我這邊的兄弟真很難過,我們才會走這條路,啊就運氣差,你大哥替你做這個替死鬼,原本是要帶你的啊,講坦白點,你聽懂沒」等語。

⒋被告庚○○駕駛L車於104年2月9日0時23分許,行經頭屋─頭份交流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112.30公里收費門架;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時3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路00巷00號頂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向寅○○恫稱:「你看現在這樣你想要怎麼處理,剛剛你這樣想,你想要怎樣處理」等語,並反覆播放預先錄製之子○○錄音檔案予寅○○三次後,再向寅○○恫稱:「我跟你講,我就給你明天一天的時間,1億現金,…要不然我就把你這邊所有的資料先寄給壹週刊,…要是真的要走到這樣,再來我就換帶你了,你最好就不要出門,甚至你公司你也不用用了,底下員工什麼你也都不用用了,你要再繼續賺錢,就是大家配合,不然我一定用到讓你公司也都沒辦法生存,到時候你底下的人怨嘆你跟你大哥,這你也不要怪我們,這樣聽懂沒」等語;

於同日0時39分許經過竹北─湖口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88.00公里收費門架;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鄉○○村00○0號3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向寅○○恫稱:「你就是1億現金交代給大街這個醜元,我明天我會打給你,要是沒有的話,抱歉,你大哥的手骨、腳骨我會處理,我會相片寄給你那個立展汽車,這樣你聽懂沒有」、「你要是想看到你大哥的手腳還是相片,你就明天就什麼事情都不要做,到時候換你」等語。

⒌被告庚○○駕駛L車於104年2月9日0時46分許,行經湖口─楊梅交流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75.00公里收費門架;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時4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三段/楊梅湖口交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寅○○表示「我說我只有辦法籌到2000而已」,該持用人表示「我跟你說啦,你大哥就指定這個臺中醜元跟盈助啦,你就是找這兩個啦,你大哥也說找這個盈助借啦,甚至說那個什麼賴董欸的有辦法聯絡他們」等語。

⒍被告庚○○駕駛L車於104年2月9日0時50分許,行經楊梅─幼獅交流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68.10公里收費門架,於同日0時56分許經過中壢─內壢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58.40公里收費門架;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時55分、0時5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惟未經寅○○接聽;

被告庚○○駕駛之L車旋於同日0時59分經過內壢─中壢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57.80公里收費門架,轉向國道一號南下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1分經過豐原─大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172.50公里收費門架。

、被告庚○○於104年2月10日0時55分許至2月10日1時29分許駕駛M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勒贖電話予寅○○之對話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查(見聲羈卷㈠第14至16頁,偵卷㈡第127頁):⒈被告庚○○駕駛M車於104年2月10日0時55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頂),撥打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寅○○告知另支新申辦之行動電話,經寅○○告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⒉被告庚○○駕駛M車於104年2月10日0時58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8樓),撥打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寅○○告知已找醜元幫忙,惟醜元以金額過高拒絕。

⒊被告庚○○駕駛M車於104年2月10日1時1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撥打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表示「你到時候你把這支電話拿給你說的那個臺中的醜元」,並播放被害人子○○預先錄製之錄音檔案後,再向寅○○恫稱:「我不管啦,反正我上面就是這樣交代」、「你如果在那邊黑白弄啊,還是你要是要配合機關的話,會害死你大哥」、「這樣沒關係,你大哥我就帶出來外海了,你就當作沒這個大哥啦」、「我會讓你大哥怨嘆你這個小弟」、「我跟你講過了,原本是要帶你的,要是今天是你的話,你大哥一定幫你」、「最後一次跟你講,你回去準備8000至1億現金交給這個醜元,順便把那支電話交代給他,要是這個醜元答應8000至1億的現金都可以的時候,你大哥我就讓他回去,甚至這些光碟、錄音,我也都會交給這個醜元」等語。

⒋被告庚○○駕駛M車於104年2月10日1時20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撥打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表示「總歸一句,因為你大哥苦苦哀求,也很盡力配合我們,這樣總金額就是1億」,並播放被害人子○○預先錄製之錄音檔案。

⒌被告庚○○駕駛M車於104年2月10日1時29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撥打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表示「你等一下就是可以找這個醜元,就是1億的現金,我講給你聽,這個8000萬的現金,你大哥才可以回去,剩下2000,到時候醜元他如果有答應,到時候你大哥的光碟跟一些光碟、錄音、影片我都會交給這個醜元」等語。

、被告庚○○於104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至2月10日18時46分許駕駛K車(車號00-0000號)搭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電話予寅○○、鄭○○之對話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查(見聲羈卷㈠第17至18頁,偵卷㈡第127至128頁):⒈被告庚○○駕駛K車於104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鄉○○巷0000地號),撥打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寅○○與子○○對話後,並向寅○○恫稱:「你這樣有聽到嗎,你要給你大哥怨嘆你,不好意思,你不要怪這兄弟,我告訴你,事情遇到了,不要走這條路」等語。

⒉被告庚○○駕駛K車於104年2月10日17時31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撥打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恫稱:「相信你大哥,也快要撐不住了,你要這樣讓他繼續,沒關係,我就是給他更痛苦一點,你如果不要就看你怎麼辦」等語。

⒊被告庚○○駕駛K車於104年2月10日18時46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鎮○○街000號8樓),撥打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恫稱:「你大哥剛剛也一直跟我們說,叫我們不要傷他,我們也有我們的壓力,看你事情辦到哪裡,我們就是做到哪裡」、「剩幾天也不方面說剩幾天,上面要是受不了,我們也受不了了,這種日子我們也過差不多十天了,上面要是受不了,我們也受不了,你也不要怪我們這些兄弟」等語。

第18頁,偵卷㈡第128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4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至2月12日0時49分止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聲羈卷㈠第18、19頁、第23頁):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4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寅○○,詢問是否已向「醜元」借到錢,寅○○表示「醜元」並不認識子○○,不願意借錢,歹徒聞話後就對寅○○表示,就以寅○○所籌措的1500萬元現金,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交給「醜元」即可,要寅○○馬上著手處理等語。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年2月11日16時2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寅○○,詢問寅○○是否已將1500萬元現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醜元」,經寅○○表示還在等候「醜元」回電。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年2月11日20時45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寅○○,向寅○○恫稱:「要是你要在那有的沒的,我也不跟你講了」、「到時候你大哥要是真的回去的時候,你要是沒把現金拿給臺中這個醜元」、「我們說到做到」等語。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年2月11日22時47分許,撥打寅○○提供予證人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表示「到時候兩個禮拜後,麻煩大欸就是還有1個2000的這樣」、「兩個禮拜後還有一個2000的,到時候有人會跟你聯絡」、「我現在是說等下他回去之後,到時候這個1500會給你,到時候我們有人會跟你聯絡,再來就是他答應說回去之後兩個禮拜,他會再拿一個2000的,這中間,我們會跟他聯絡,跟大欸你都沒關係,我們會跟他聯絡,要到哪裡我們跟他處理」等語。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年2月12日0時4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寅○○,寅○○表示「我1500萬我絕對會付」、「我大哥確定平安會回來了齁」,該持用人向寅○○恫稱「他,他已經走了,說的到我們也做的到」、「你要是變鬼變怪的話,沒關係,你也知道,你在明,我在暗」等語。

、被害人子○○104年2月12日獲釋後,於同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受有「⒈頭部挫傷;

⒉右後枕部挫傷;

⒊右後背部挫傷;

⒋右手腕挫傷;

⒌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㈦第184頁)。

、被害人子○○於①104年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歹徒與你弟弟通話過程中表示你要求你弟弟去找綽號『醜元』的鄭○○及陳盈助,你與他們兩人有交情嗎?)因為綁架我的歹徒對我表示要找誰來替我作保,因為我第一時間直覺是綽號小方的甲○○與鄭○○有交情,且【歹徒對我表示鄭○○與陳盈助也有交情】,要我弟弟表示透過陳盈助找鄭○○,【並非我主動表示要找陳盈助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0頁);

②104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我主動要求要找鄭○○協助幫忙的。

我跟鄭○○不熟,但我第一直覺覺得這件是甲○○做的,之前我有風聞綽號阿樹的男子遭甲○○等人帶走後,也是透過鄭○○協助幫忙救出,所以我才對歹徒表示希望能夠經由家屬也就是我弟弟廖幕儒聯繫鄭○○,我不知道甲○○與鄭○○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㈦第168頁)。

依此,被害人子○○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因負責看守之被告壬○○、卯○○及林佳和中有人向子○○詢問「當初是不是對小方開槍」,並恫嚇「不然不配合的話要把我交給小方」等語,且再自行回想過去與人結怨之情形,參酌被告甲○○甫於103年11月14日至「立展車業」叫囂等實際經驗事實,判斷該案為被告甲○○指示所為,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理由四所載);

再佐以其知悉鄭○○與被告甲○○間素有交情,且聽聞綽號「阿樹」之巳○○,亦係因鄭○○居間協調,始能安全獲釋等情節,遂主動表示希望由綽號「醜元」之鄭○○出面協調,至於被害人子○○與案外人陳盈助素不相識,而係本案擄人勒贖方面之行為人表示鄭○○與案外人陳盈助亦有交情,而要求寅○○尋求陳盈助出面處理,應非被害人子○○主動提出。

然本案鄭○○起初因金額過高,不願涉入,嗣因鄭○○於2月11日20時45分前某時,收下寅○○交付之行動電話後,承諾願代為將1500萬元轉交予歹徒方面,被告甲○○認該1500萬元已獲得確保日後可順利取得,旋於相隔4小時內,迅速於2月12日0時49分前某時釋放子○○,益徵子○○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及實際經驗為基礎,認本案應由鄭○○出面處理之判斷,且以嗣後由鄭○○介入後立即遭釋放之結果以觀,足認子○○之判斷應屬正確無誤。

此外,寅○○起初拜託鄭○○出面處理時,鄭○○多次拒絕,嗣因寅○○委請友人,鄭○○始勉強同意,否則以本案係屬擄人勒贖案件,多數人均會盡量避免涉入,以免徒增不必要困擾(例如:遭認為共同正犯、歹徒日後無法順利取贖時,恐遭歹徒作為催討贖金之對象、案件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判中多次作證所面臨之勞費及人情、心理等壓力)。

再觀之被告甲○○於104年2月11日22時47分撥打電話予人鄭○○時,其對鄭○○甚為客氣,多次對鄭○○表示「不好意思」、「大欸」、「大欸不好意思」、「麻煩」、「再麻煩你這支一樣留著」等語,言談中不因使用變聲器而繼續使用強硬語氣,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23頁),此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我都稱鄭○○「元兄」,因為他輩分較高,我很尊敬他等語相符(見偵卷㈧第251頁反面),堪認鄭○○確實對被告甲○○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

又綁匪實施擄人勒贖之目的係為取得贖金,如該綁匪非被告甲○○,則該綁匪斷無可能低聲下氣向鄭○○以「大欸」稱呼,且在電話中多次表示「不好意思」、「麻煩」等語,而應繼續以強硬言語恫嚇,迫使寅○○立即付款,亦無可能於鄭○○出面後,僅憑鄭○○口頭擔保,即將已拘禁多日之子○○立即釋放,堪認該通與鄭○○對話之人即為被告甲○○無誤。

子○○明知此點,判斷本案為被告甲○○所為,且鄭○○與被告甲○○間有交情,主動提出請鄭○○出面協調,堪認子○○此部分基於客觀經驗事實所為之判斷,與被告甲○○與鄭○○間之對話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選擇子○○作為擄人勒贖對象?)【『明哥』說因為有欠他錢,所以才選擇他為對象】」等語(見偵卷㈦第93頁),與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勸阿明這樣子會犯很大條,但阿明一直對我表示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我也勸阿明趕快讓被害人回去」、「阿明一直對我表示他與被害人有恩怨,只是要嚇嚇他,【我也知道被害人與甲○○有恩怨】」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227、228頁)。

依此,被告壬○○、庚○○與「明哥」接觸過程中,經「明哥」本人告知其與被害人子○○間存在恩怨關係,始選定子○○作為對象(壬○○所稱之債務關係為虛偽),且被告壬○○、庚○○均明確證稱係以子○○為對象,而非寅○○,是被告甲○○雖於2月5日15時53分及2月10日1時1分,與寅○○之通話中,數度對寅○○表示「今天你哥哥算替代你」、「原本是要帶你的」、「你大哥替你做這個替死鬼」等語,仍難認原先鎖定及糾紛存在之對象為寅○○而非子○○。

此外,被告甲○○與子○○確於98年間,因在蘭夏會館內開槍之事而結怨,且至103年6月17日子○○假釋出獄後仍未化解,已如前述理由一所載,益徵係被告甲○○與子○○間存在恩怨未解,而非被告甲○○與寅○○。

至於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5日15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許,撥打「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市話,向寅○○勒贖,指示寅○○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告知寅○○:「其實我告訴你,你的一些行蹤都很清楚啦,今天你大哥算代替你,包括什麼廟、車行,甚至一些車洗完又開回去家裡地下室二樓、停什麼車,停什麼車我們就不要講了,你看熟不熟,還有一些BMW車子去你家,還有黑色的車,我也不講什麼牌子啦」,且描述寅○○之用車、行蹤、何時與何人在一起,同時警告寅○○應儘快與「醜元」、「盈助」取得聯繫等情,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慕儒申辦0地號),撥打廖聲羈卷㈠第8至9頁)。

惟被告甲○○於103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以子○○出獄後仍未知會為由至「立展車業」叫囂;

再參酌被告甲○○等人為擄人勒贖之時間為104年2月4日,相隔僅約二月餘,子○○及寅○○應尚未淡忘;

被告甲○○於104年2月5日15時53分至16時許撥打予寅○○之通話中,如直言擄人對象自始為子○○,以子○○入監原因、出監後之交往情形等情節,自實可輕易連結本案係由被告甲○○主導。

況被告甲○○等人所為係屬擄人勒贖重罪,且於犯罪行為由共犯竊取車牌使用、使用多支非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車輛,並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變更拘禁處所至虎尾鐵皮屋廠房,及由被告庚○○負責駕車搭載其反覆在高速公路行駛,且由被告壬○○、卯○○及林佳和專責看守行為,可見其等分工縝密,目的無非掩飾真實身份及確實行蹤,使寅○○及警方難以輕易查知,則被告甲○○於實際撥打勒贖電話時,自應採取其他說法,誤導或拖延警方偵辦方向,實無可能輕易透露足以讓人查知本案實際行為人之訊息予寅○○,亦無可能直接告知寅○○本案自始所欲作為肉票之對象即為子○○。

另被告甲○○於104年2月10日1時1分許,對寅○○所為勒贖電話中表示「我不管啦,反正我上面就是這樣交代」等語,亦與被告甲○○為掩飾其自身犯行,刻意向寅○○表示「今天你大哥算替代你」之情形相同,即混淆寅○○,增加檢警偵辦困難之說法。

此外,寅○○與被告甲○○、庚○○、壬○○、卯○○及林佳和間,並無任何仇怨存在,縱被告甲○○自認寅○○及子○○從事詐欺集團犯行,向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鉅額款項,認寅○○、子○○有足夠資力提出2億元贖金,因而在電話中向寅○○表示「我只知道你們騙多少錢啦」等語,仍難遽認寅○○對外結怨,或與他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被告甲○○等人縱使原先擬欲擄人之對象為寅○○,惟被告甲○○對子○○前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內開槍之行為仍有不滿,且認寅○○、子○○係從事詐欺集團而獲取鉅額不法款項,認有機可趁,則勒索對象仍為子○○而非寅○○,此觀社會上過去已發生之擄人勒贖案件中,真正有仇怨之對象,未必實際遭作為肉票拘禁,亦有可能係仇家之至親好友作為肉票,直接對該仇家為勒贖行為,不必然直接將該仇家作為肉票拘禁。

從而,被告甲○○等人計畫欲作為肉票之對象自始即為子○○,縱有其他拘禁寅○○之備案存在,本案被告甲○○等人於著手實施擄人勒贖犯行中,既已實際將子○○自「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擄走,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等地,並撥打電話向寅○○勒贖,其等所為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相當,不因被告甲○○於前開電話中對寅○○為上揭表示而異其認定。

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綁匪原本計畫綁架對象為寅○○,並非子○○,被告甲○○並未策劃本件擄人勒贖之事等語,無從採信。

此外,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2月9日凌晨,你是不是當面向楊忠志表示要借用他所有的車號0000-00號《L車》自用小客車?)當時我與阿明均在場,是由阿明開口向楊忠志借車,我也當場對楊忠志表明車子我要開」等語(見偵卷㈥第110頁),然楊忠志已明確證稱係被告庚○○向其借用車輛及歸還車輛,而非被告甲○○,是被告庚○○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庚○○於104年2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或太原路之友人「大雄」住處,向不知情之楊忠志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車),於同月8日23時47分許起至2月9日2時1分許,駕駛L車搭載被告甲○○自大雅交流道行駛高速公路北上,途中由被告甲○○第329頁,原審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寅○○恫稱如欲讓被害人子○○平安回去,應儘速交付贖金,並播放子○○預錄之錄音檔案予寅○○,致寅○○心生畏懼,並於2月9日0時59分許經內壢─中壢交流道折返南下,於2月9日2、3時許,將L車歸還楊忠志;

又於104年2月9日19、20時許,被告庚○○以搬東西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黃士原向不知情之陳育聲借用TOYOTA廠牌、WISH型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車),黃士原得知陳育聲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陳展麒住處,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車)前往該處,陳育聲遂委託陳展麒將M車鑰匙交予黃士原,黃士原將自己所有之P車停在陳展麒住處門口,自己則將M車開至臺中市軍功路上之麥當勞,將M車交予被告庚○○,被告庚○○遂駕駛M車搭載被告甲○○,自南屯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於2月10日0時55分許起至1時29分止,沿途在臺中市大肚區、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虎尾鎮及嘉義縣大林鎮等地,由被告甲○○在車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寅○○,要求寅○○提供新的行動電話號碼,經寅○○告知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甲○○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寅○○提供之門號,寅○○告知已找「醜元」幫忙,惟遭「醜元」以贖金過高為由拒絕,被告甲○○仍要求寅○○應將電話交予「醜元」,並多次播放子○○預先錄製之錄音檔案予寅○○,並向寅○○恫稱:「會害死你大哥」、「我會讓大你哥怨嘆你這個小弟」、「最後一次跟你講,你回去準備8000萬至1億元現金交給這個醜元,順便把那支電話交代給他」、「到時候你大哥的光碟跟一些光碟、錄音、影片我都會交給這個醜元」等語,被告庚○○即再駕車將被告甲○○載返臺中,並將M車歸還予黃士原,黃士原於2月10日3時許,將M車開回臺中市○○區○○○○路00號,並將該車鑰匙交予陳展麒而歸還陳育聲;

被告庚○○於2月10日再度駕駛K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雲林虎尾鐵皮屋,由被告壬○○、卯○○及林佳和其中二人押解子○○坐在K車後座,於2月10日17時20分許起至18時46分止,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沿途在雲林縣大埤鄉、嘉義縣太保市後,再轉北在雲林縣斗南鎮等地,由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K車上由子○○與寅○○對話後,被告甲○○即向寅○○恫稱:「你要給你大哥怨嘆你」、「你要這樣讓他繼續,沒關係,我就是給他更痛苦一點」、「你也不要怪我們這些兄弟」等語,致使寅○○心生畏懼;

嗣於2月11日15時32分、16時27分、20時45分許,被告甲○○再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表示應籌措1500萬元及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醜元」,並詢問寅○○關於鄭○○是否願意收下電話時,寅○○向被告甲○○稱:「他的意思是說他錢他不收,他說要是這1500萬可以回來的話,才要收這筆錢」、「你是說我把錢交給『元兄』對不對」等語,被告甲○○即接受此條件,並向寅○○表示:「要是你要在那有的沒的,我也不跟你講了」、「到時候你大哥要是真的回去的時候,你要是沒把現金拿給臺中這個醜元」等語,寅○○即向被告甲○○表示「我們說到做到」等語,被告甲○○得知鄭○○願幫忙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表示「到時候兩個禮拜後,麻煩大欸就是還有一個2000的這樣」、「我現在是說等下他回去之後,到時候這個1500會給你,到時候我們有人會跟你聯絡,再來就是他答應說回去之後兩個禮拜,他會再拿一個2000的,這中間,我們會跟他聯絡,跟大欸你都沒關係,我們會跟他聯絡,要到哪裡我們跟他處理」後,被告甲○○認鄭○○已出面承諾於寅○○交付1500萬元後會如數轉交,認已與寅○○、被害人子○○談妥條件,縱將子○○先行釋放,該筆1500萬元已獲鄭○○出面承諾轉交,日後寅○○仍將如期交付贖款,遂搭乘被告庚○○駕駛之K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由被告壬○○、卯○○及林佳和其中二人押解子○○乘坐K車後座,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子○○後,被告甲○○於2月12日0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寅○○,寅○○表示「我1500萬我絕對會付」、「我大哥確定平安會回來了齁」,被告甲○○仍向寅○○恫稱「他,他已經走了,說的到我們也做的到」、「你要是變鬼變怪的話,沒關係,你也知道,你在明,我在暗」;

被害人子○○獲釋後,於同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受有「⒈頭部挫傷;

⒉右後枕部挫傷;

⒊右後背部挫傷;

⒋右手腕挫傷;

⒌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而被告庚○○前揭供述關於駕駛L車、M車及K車搭載「明哥(即被告甲○○)」,由「明哥」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予寅○○、播放子○○預錄之錄音檔案、讓子○○與寅○○直接對話之時間及勒贖言語內容,經核與L車、M車及K車之行車動線相符,足徵被告庚○○前揭供述堪可採信。

而被告庚○○既駕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在車上撥打電話向寅○○勒贖,贖金自原先之2億元,陸續降為1億元,之後再以1500萬元達成共識,則被告庚○○見聞被告甲○○與寅○○反覆磋商之經過,且曾駕車搭載被害人子○○,由被害人子○○直接與寅○○對話,明知被告甲○○所為即屬擄人勒贖犯行,惟仍繼續為前開行為,且受被告甲○○指示駕車釋放子○○等行為,其與被告甲○○及負責看守之被告壬○○、卯○○及林佳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被告壬○○、卯○○及林佳和均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起至虎尾鐵皮屋廠房均持續負責看守子○○,命子○○錄製自白犯罪光碟及拍攝裸照,且曾二度推由其中二人押解子○○,與子○○均同坐在被告庚○○所駕駛之K車上,聽聞被告甲○○、子○○與寅○○間之對話,且子○○當時向寅○○表示被告甲○○等人當時所要求之贖金金額即為1億元,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明知所為即屬擄人勒贖犯行,至為明確。

九、被告甲○○於2月20日22時40分許,前往鄭○○之住處,要求鄭○○通知子○○家屬應給付1500萬元贖款,鄭○○向被告甲○○表示於2月28日可來取款,並於翌日聯絡寅○○應於2月28日前籌足贖金部分,業據:

㈠、被告甲○○於①警詢供稱:「(警方調閱你查扣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信紀錄顯示,你於104年2月20日晚間22時30分至23時許曾至彰化縣芬園鄉一帶,你去做何事?找何人?)我那天去找鄭○○,…當天在他舊家附近的一家廟宇見面,我是叫杜宗憲聯絡的」等語(見偵卷㈧第194頁);

②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晚杜宗憲開車載著我到鄭○○位於芬園鄉舊家對面的廟宇廣場見面」等語(見偵卷㈧第252頁)。

㈡、證人鄭○○於①104年3月9日偵訊具結證稱:「(擄人勒贖的歹徒事後是否因為你有出面保證這1500萬元的贖款,他們才願意釋放肉票?)是的,因為【我有答應會支付這筆1500萬元】」、「(子○○遭釋放後,之後有無犯嫌向你聯絡要支付這筆贖款?)…於農曆初一或初二晚上11、12時許,有一名男子獨自駕車來找我,他事先並沒有撥打被害人家屬留給我的電話,也沒有透過朋友告知我要來找我,【他進入屋內後就對我表示要來拿1500萬元】,但我對他表示當初我並沒有向被害人家屬拿這筆錢,我對該男子表示初十中午左右到我住處來拿這筆錢,我要先與被害人家屬聯絡,過程中彼此都不用再聯繫。

當天晚上就透過朋友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要約被害人家屬見面,之後被害人家屬約我在大里朋友住處見面,我對他表示有人要來拿這筆贖金,被害人家屬對我表示當初是他們麻煩我,會顧及我的信用不會讓我難做人,但他們要外出,且當時銀行也沒有營業。

我就與被害人家屬商議,等他們外出回來後將1500萬元現金交給綽號『阿忠』的吳清忠,再由吳清忠將款項交給我,之後被害人家屬確實有將1500萬元現金先交給吳清忠後,再由吳清忠轉交給綽號『阿亦』的邱世熙,再由邱世熙拿到我臺中的公司給我等語」(見偵卷㈥第236、237頁);

②104年4月30日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有一名男子先到我芬園鄉住處找我,在我面前打電話給甲○○,由甲○○直接跟我對話,約我到舊家附近某間廟宇前廣場見面,我獨自到現場後,見到甲○○與綽號小杜的男子,及另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綽號的男子,甲○○當場有與我談到帳目的問題,我有向甲○○催討積欠我的上開債務,且對我表示要將我賣給劉燕青的那台奧斯頓馬丁的超跑還給我,我對甲○○說不需要還給我,我車子也經賣給別人了」等語(見偵卷㈧第261頁);

③104年5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104年2月20日大年初二晚上,甲○○是否有與你約在位在彰化縣芬園鄉舊家附近某間廟宇前廣場見面?)有的,是位在彰化市我舊家附近的法主廟前廣場見面,當時甲○○先推由一名男子到我家找我,這名男子好像是警方提示我指認照片編號7 (李世祺),在現場以通訊軟體與我跟甲○○聯繫,之後我獨自駕車到該廟宇廣場與甲○○見面,現場除了甲○○及上開男子之外,還有一名綽號小杜的男子,也就是指認表中編號1的杜宗憲也在現場。

甲○○有詢問我從劉燕青那裡牽回去一輛奧斯頓馬汀超跑,因為是登記在我名下,問我要不要取回去,我說不用,因為我已經賣給劉燕青了。

此外,甲○○在現場也對我提到有聽到別人說會有人來向我索討擄人勒贖1500萬元的贖金,但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會來,我當時對甲○○表示我不知道,我不清楚,還沒有人來找我要那筆贖金」(見偵卷㈧第328、329頁);

④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是何人來跟你說:你要記得跟家屬講,要拿1500萬元出來了?)人家去(芬園)家裡找我」、「(所以2月20日是否有跟被告甲○○見面?)是,在我舊家那邊。」

、「(是否能請你稍微講一下,當天見面你跟被告甲○○,所談何事?)說債務,他欠我錢。

…我有跟他說他之前欠我的錢時候,他有說他有車,車要給我,怎麼都沒有消息,我叫他哥哥還是弟弟看有無辦法跟他講、看有無辦法跟他聯絡」、「(是否有提到子○○被綁架這件事、1500萬的事情?)有講到,但是不是這樣講,比如我說他找我是大家債務的釐清的時候,在聊天的中間他說最近發生什麼事情,剛好那陣子就發生那件事情,他在說外面大家都在說他,他跟我說事實上不是他,不是他這樣」、「(《提示偵卷㈧第329頁背面》…你那時候回答…甲○○在現場對我提到,有聽到別人說會有人來向我索討擄人勒索1500萬元的贖金,…當時2月20日跟被告甲○○是否有講到這件事情?)對,他跟我說什麼,…那筆錢不是我有去跟人家處理清楚了,我說都還沒,他說不是那筆錢人家來跟我拿,我說還沒」、「(你想一下,你剛才有講到有一位『阿明』的人,跟你說要準備贖款,這位『阿明』是跟你見面講還是電話講?)去找我的,也不是說準備贖款,【他是來跟我說要拿那筆錢而已,但是後來我有去處理到講那個意思我們就聽懂了】。」

、「(他是否有去找你說那筆錢要準備了?)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7至39、42頁)。

㈢、證人寅○○於①104年3月3日偵訊具結證稱:「(你哥哥子○○被釋放之前,贖金究竟有無交付?)沒有。

是我再三拜託綽號『醜元』的鄭○○幫忙救人,鄭○○一開始也不願捲入這件糾紛,是我再三懇求,他才願意接受我交給他的手機,由歹徒撥打該支手機門號與他聯繫,由鄭○○出面擔保日後我們會交付贖款,歹徒才願意釋放子○○。」

、「(子○○遭釋放後,鄭○○有無直接或間接與你聯繫,要求你要交付贖金?)有的,子○○釋放後,大約農曆初三、初四之間,我在臺中朋友的住處遇見鄭○○,…我就對鄭○○表示如果我將錢籌好要交給誰,鄭○○對我表示就將錢交給在場一名綽號阿中(諧音)的男子,我聽聞之後有將上情告知我哥哥子○○,我與他就分頭去籌錢,最後分別向多數友人籌得150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㈥第229頁);

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開始籌1500萬元,是否是初三這次跟鄭○○見面之後才開始積極的籌1500萬元?)對」、「(鄭○○是否有說當天歹徒是何時打給他的?)沒有。」

、「(104年2月12日,你哥哥釋放以後,歹徒有無再跟你聯絡過?)釋放之後沒有,電話就交給警方拿回去了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29頁)。

㈣、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七編號十二),於104年2月20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基地台」範圍內,到同日23時3分許,均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基地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基地台」、「彰化縣○○市○○路○段000號5樓頂基地台」等範圍內之事實,有該門號104年2月20日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㈧第125、141頁)。

又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七編號十)於104年2月20日22點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4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之事實,亦有該門號104年2月20日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㈤第126、141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於104年2月12日釋放被害人子○○後,均未與寅○○及鄭○○聯繫,惟於104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22時40分許,被告甲○○與李世祺搭乘杜宗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鄭○○住處附近,由李世祺獨自進入屋內找鄭○○,並以不詳之通訊軟體聯繫甲○○,接通後由被告甲○○邀約鄭○○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附近之法主廟前方廣場見面,鄭○○依約獨自前往該廣場見被告甲○○後,被告甲○○要鄭○○通知子○○家屬交付約定之1500萬元贖金,鄭○○聽聞後,向被告甲○○表示得於初十(2月28日)前來取款,並透過不詳友人約寅○○見面,寅○○乃於翌日(21日,農曆大年初三),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友人住處與鄭○○見面,鄭○○即對寅○○表示若已備妥1500萬元贖金,就將贖金交付綽號「阿忠」之吳清忠。

寅○○返家後旋即上情轉知被害人子○○,並與被害人子○○分頭籌足1500萬元等情,堪信屬實。

又被害人子○○係因鄭○○於104年2月11日22時47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通話,保證寅○○會支付1500萬元後始獲釋,已如前述;

佐以鄭○○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具體通話內容,除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外,僅有鄭○○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知悉,然鄭○○於104年2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法主廟前廣場與被告甲○○見面時,被告甲○○提及贖金1500萬元之事,業據鄭○○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堪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2月11日22時47分係直接與鄭○○對話,未經他人轉傳,由鄭○○保證寅○○會支付1500萬元贖款,且被告甲○○於2月20日與鄭○○見面時,所談及之贖金金額亦為1500萬元,與2月11日22時47分之通話內容完全相符。

此外,本案擄人勒贖之金額,自最初之2億元降至1億元,後期亦出現8000萬元、2000萬元不等金額,而被告甲○○於2月20日22時40分與鄭○○見面後,向鄭○○所提之1500萬元金額(不論其確實用語為何),竟與鄭○○於2月11日22時47分許通話中所保證讓寅○○付款之金額完全相符、正確無誤;

佐以鄭○○既已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保證寅○○會如數支付贖款,如其非確認前來取款之人即為綁匪,自無可能輕易答應為對方聯繫寅○○,更無可能將贖款交予非綁匪之人。

甚且,鄭○○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對該男子表示初十中午左右到我住處來拿這筆錢,我要先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甲○○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亦即為明哥無誤。

至證人鄭○○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改口證稱:「阿明」與甲○○於2月20日同日當晚先後與其見面,係先與甲○○見面後,始與「阿明」見面,且係「阿明」要其叫家屬拿錢出來,甲○○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1至43頁),嗣後再於同次審理改稱:「(你有無聽過阿明這個人,或是在哪裡看過這個人?)沒有」、「(你是否認識阿明?)什麼阿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4、52頁)。

然證人鄭○○此部分證述,與其歷次偵訊時之證述均有不符,且於同次審判程序所證述關於「阿明」之情節亦有歧異,實難輕信。

此外,證人鄭○○此部分所述被告甲○○與「阿明」係不同人,且於2月20日晚間先後前往同一地點之說詞,與被告庚○○所稱於2月5日在臺北南非辦事處與被告甲○○見面之情節相同,即先後與被告甲○○與「明哥」見面,且與被告甲○○見面後,「阿明」即隨後出現洽談及從事擄人勒贖之相關行為(即被告庚○○駕車搭載「阿明」撥打勒贖電話,及由「阿明」向鄭○○表示應如數支付贖款),此等情節並非巧合(亦即被告甲○○出現時,「阿明」即會隨後出現),而係被告庚○○及鄭○○均為迴護被告甲○○,將被告甲○○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內容,以「阿明」名義替代,實則「阿明」即為被告甲○○,證人鄭○○前揭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自非可採。

㈥、再者,被告甲○○雖於①警詢辯稱:「我那天去找鄭○○,那天我去找他就是因為己○○有寄放一台奧斯頓馬丁的車子在我永春東路的家裡,我知道車主是鄭○○的,因為我聯絡不上己○○,所以我去找鄭○○問他是否要把車子牽回去,然後他跟我說他車子賣給劉燕青,他要對燕青處理,叫我自己去跟己○○處理」等語(見偵卷㈧第194頁);

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有對鄭○○表示,己○○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奧斯頓馬丁超跑丟在我家裡,警方也找上門了,我問他要不要牽回去,鄭○○對我表示他車子已經賣給劉燕青了,為何不叫己○○處理,我對他表示我也找不到呂彥筆。

我當下也有向鄭○○解釋這件擄人勒贖案並非我所為」等語(見偵卷㈧第252頁)。

然查:⒈證人鄭○○於①104年3月9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答應會支付這筆1500萬元」、「他進入屋內後就對我表示要來拿1500萬元」;

②104年5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甲○○在現場也對我提到有聽到別人說會有人來向我索討擄人勒贖1500萬元的贖金,但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會來,我當時對甲○○表示我不知道,我不清楚,還沒有人來找我要那筆贖金」等語甚詳。

依此,證人鄭○○此部分證述,雖指被告甲○○向鄭○○表示「聽說有人會來向我索討擄人勒贖的1500萬元」等語,並未指明係被告甲○○欲直接向鄭○○索討該1500萬元,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2月11日與鄭○○直接商妥之贖金為1500萬元,如被告甲○○並非該位直接與鄭○○對話之人,自無可能知悉最終綁匪與鄭○○談妥之金額為1500萬元。

況鄭○○如非確認被告甲○○即為2月11日22時47分直接與其對話之擄人勒贖行為人,或與該等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亦無輕易答應被告甲○○之要求,並立即於翌日邀集寅○○,當面向寅○○表示應籌足贖款1500萬元之理;

縱被告甲○○係從他人輾轉得知被害人子○○及寅○○最終商訂之贖款為1500萬元,而於2月20日前往找鄭○○係商談債務問題如何解決時,於聊天時順便談到此事,則鄭○○仍無可能在擄人勒贖行為人於2月12日釋放子○○後,迄至2月20日為止,均無再與子○○、寅○○及鄭○○聯繫之情形下,僅因與被告甲○○之閒聊中提及輾轉得知之事項,鄭○○旋立即大費周章於翌日找到寅○○,並要求寅○○籌足約定贖款,此種處理事情之方式,衡與鄭○○熟悉、慣常處理社會事務之常情不符。

此外,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時你是否說有人來跟你說家屬要交贖金1500萬元?)是」、「(你為何會確認人是他綁的?你這個同異性要如何確認?)…好,我講看看,因為在外面、在社會上,我在外面說起來的話也算是有一點點那個,【我也自信敢來家裡拿這筆錢的,絕對是他跟我聯絡】,他們打電話給人,隨便一個人應該也是。

…(是否依你的地位沒有人敢假裝綁匪?)也不是說沒人敢,【應該是不可能】」、「(所以是否你想說那個來講的一定就是綁的人,1500萬元就是一定要給他的?)因為,對,因為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52頁)。

依此,證人鄭○○自認以其在其等生活圈中,不可能有人佯裝綁匪,藉機向鄭○○表示應要求寅○○儘速提出該1500萬元贖款,並於2月20日前去向鄭○○為上開表示。

從而,被告甲○○既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主導者,且於本案中自始否認犯行,雖鄭○○深受被告甲○○信賴及尊重,但被告甲○○亦無可能輕易向鄭○○,或向鄭○○直接承認即為其所策劃,惟避免徒勞無功、順利取得贖款,遂向鄭○○以「聽說有人會來向我索討擄人勒贖的1500萬元」等隱晦言語,暗示鄭○○應要求寅○○依約定付款,而鄭○○在被告甲○○等人之生活圈中,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能力,得以其等生活圈所認可之方式處理及排解糾紛之人,經被告甲○○為此等言語後,亦知悉被告甲○○之真意,否則自無可能與被告甲○○於2月20日深夜見面後,立即找友人聯絡寅○○,約定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要求寅○○籌足贖款。

⒉另鄭○○知悉其深受被告甲○○信賴,否則被告甲○○自無可能因鄭○○出面協調而釋放巳○○,並經鄭○○出面保證即釋放子○○,且鄭○○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熟悉以被告甲○○等人共同生活圈之方式處理事務(不論處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則對鄭○○而言,被告甲○○將子○○擄走、寅○○答應給付贖款、被告甲○○已取得該筆1500萬元(詳後述理由十),雖被告甲○○遭警查獲及經檢察官起訴,惟糾紛對鄭○○而言應已落幕,其協助處理事情之角色及任務亦已結束,為避免另起糾紛,不論被告甲○○曾否向鄭○○坦承本案即為其所主導,鄭○○亦無可能為破壞其與被告甲○○間之信賴關係,輕易向檢察官或法院證述此情,或直言事情發生經過,但鄭○○為避免偵查機關誤認其涉嫌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僅能就與自己有關之部分,即曾於2月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聯絡、出面為寅○○承諾會給付贖款、與甲○○2月20日見面經過、代為收受1500萬元,及將1500萬元交予被告壬○○等情節,向偵查機關說明自己並未參與本案,另就被告甲○○部分,則以隱晦不明方式帶過,堪認鄭○○於①104年4月30日偵訊稱:「甲○○當場並沒有對我提及要求我交付贖金事宜」等語(見偵卷㈧第261頁);

②原審證稱:「並沒有講要這個1500萬元」、「(是否沒有提到1500萬這個數字?)沒有」、「(在你跟甲○○見面那天,甲○○是否有跟你說:聽說最近有人要向家屬拿1500萬元的贖金?)沒有,是錢算是我在處理,我拿給人家,是不是算我交這樣,聽外面說我處理好了,我說沒有還沒有人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8、44頁),均屬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證人鄭○○於歷次供述中,僅證稱被告甲○○有特別向其釐清該案與其沒有關係,被告甲○○係提及有風聞並轉知有他人會向鄭○○索討贖金,才特別予以釐清,當日談話目的主要是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得以認定證人鄭○○有迴護被告甲○○之情等語,尚難憑採。

㈦、至證人寅○○雖於原審證稱:「(農曆初三的時候,那時候你哥哥早已經放回來了,這一次是否是你主動要求朋友去轉達鄭○○要見面講事情,還是真的是巧遇?)真的是巧遇,這可以很確定的,因為我們家族的心態,我哥哥放回來了,不管警方偵辦到什麼程度我們都不想再去過問了,就讓警方去追、去跟幹嘛的,鄭先生在之前有收下電話的同時,我們事後我們總不可能去問鄭先生有沒有聯絡,我們的立場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頁)。

然證人鄭○○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甲○○於2月20日前往住處找其,向其表示欲前來拿取該筆1500萬元後,其即經由友人聯繫,約子○○家屬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處住見面等語甚詳,經核與證人吳清忠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鄭○○及寅○○大約在農曆年節期間在某位友人住處,我們有提及日後贖款交付的方式,鄭○○就要求寅○○將贖金先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㈦第169頁);

再參以證人寅○○於原審證稱:「(104年2月12日,你哥哥釋放以後,歹徒有無再跟你聯絡過?)釋放之後沒有,電話就交給警方拿回去了」、「(所以是否歹徒就不可能再聯絡到你?)是」、「(你大哥被釋放以後,你自己或你的家人,有無再接到歹徒或任何人的訊息,跟你講說要付贖金?)歹徒跟我直接聯絡沒有,因為當下我就把電話交給警方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9、32頁),經核與被害人子○○於原審證稱:「(剛才檢察官有問你說,你獲釋之後關於贖金交付的情況,你獲釋之後,歹徒放你走之後,有無人去跟你或者你弟弟說如果贖金不交付就要對你們不利?)…沒有」、「(是否也沒有其他人來跟你講說如果不交付贖金要對你不利?)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9頁),益徵被害人子○○係因鄭○○於104年2月11日22時47分許,與被告甲○○之通話中,保證寅○○會支付1500萬元後始獲釋;

且被告甲○○於104年2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法主廟前方廣場見面後,鄭○○即於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向寅○○告知應備妥該筆1500萬元,足徵被告甲○○於2月20日22時40分,與鄭○○見面之目的,即要求鄭○○使寅○○支付約定之贖款,而鄭○○為履行其承諾,於翌日當面向寅○○要求應儘速備妥贖款。

是寅○○於104年2月21日之見面,並非在該處巧遇鄭○○,應係鄭○○所稱經由友人邀約而在該處見面,始為實情。

證人寅○○此部分證述,容有記憶上之錯誤,尚非可採。

十、寅○○於104年2月27日籌足1500萬元贖款後,經黃郅原等人轉交鄭○○,被告甲○○於104年2月28日指示被告壬○○、卯○○前往鄭○○住處,向鄭○○拿取該筆贖金部分,業據:

㈠、被告壬○○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誰叫你去向鄭○○拿贖款的?)是綽號明哥的男子要求我去找鄭○○拿東西,…我當天是坐白牌的計程車前去鄭○○住處,也是明哥先載我去坐車的」等語(見偵卷㈧第329頁);

②原審訊問時供稱:「(有無搭計程車到鄭○○住處,去向鄭○○取1500萬元贖金,鄭○○將裝有1500萬元的行李箱交給你,你搭同一台計程車離開?)我確實有搭計程車去鄭○○家裡,有拿行李箱,…那時候明哥叫我去拿東西,我也沒有多問拿什麼。」

、「(該行李箱到哪裡去了?)我拿給明哥。」

、「(你看守廖品榮過程中看過哪些人?)卯○○」、「(卯○○有無來載你與該行李箱?)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③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以後,你是否有跟鄭○○見過面?)我有去他家。

…我要去的前一天,明哥叫我去幫他拿東西。

…因為明哥有發地址給我。」

、「(你是如何去鄭○○的住所?)搭車,坐白牌計程車」、「(你去那裡做何事?)我去幫他拿一卡皮箱回來給明哥」、「(所以你是否跟被告卯○○見面之前就把皮箱交給明哥,還是見面之後?)見面之後,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把皮箱給明哥的」、「(你拿到皮箱後你是否有問鄭○○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

、「(你自己是否有打開來看?)也沒有」、「(他是如何得知你是要來跟他拿東西的?)我說明哥叫我來的」、「(你拿紅色行李箱那天,你是如何去620計程車車行的?)卯○○載我的。」

、「(明哥是聯絡你去拿,還是連絡被告卯○○去拿紅色行李箱?)我」、「(明哥打電話給你叫你去跟鄭○○拿紅色行李箱的時候,是你去拿紅色行李箱之前多久?)前一晚。

(是打電話跟你說而已,還是有無跟你見面?)打電話跟我講,發訊息給我。」

、「(是打電話還是發訊息?)打電話跟我講,然後他發訊息給我我要去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至147、154、155頁)。

㈡、被告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去彰南路與不知名產業道路口載壬○○與他的行李箱?)那時候我去載他,他叫我跟他下去,幫他載東西,他叫我在彰化的一個路口等他,就這樣」、「(你載著壬○○與行李箱去哪裡?)我們就回臺中市區」、「(最後行李箱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因為行李箱是他的,我也不知道後來他拿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

㈢、證人寅○○於①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4年2月27日晚上9、10時許以微信與我朋友聯繫,請他到借錢給我的多名朋友住處取得借款,之後該一名朋友再直接與阿中聯繫,由我的朋友於2月27日晚上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另一名朋友住處,將1500萬元贖金交付給綽號阿中的男子,當時我朋友駕駛一輛車號000-0000的BMW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交給鄭○○底下一名綽號阿義(諧音)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㈥第229頁);

②原審審理具結證稱:「(這份筆錄你提到在104年2月27日晚上,你籌足1500萬元,這時間是否確定?)我記得是農曆初九」、「(你剛剛有說到說這個贖金是透過很多朋友去籌的,你有無清點這1500萬元現金?)…很確定1500萬」、「(你當時初三遇到鄭○○,他到底是如何跟你講,所以你開始去籌錢,開始動起來去籌錢?)有打電話來那支電話,我印象是這樣子」、「(對方打電話來了,意思是否是要錢?)要錢。」

、「(所以你們是否也不好意思沒給鄭○○,因為他當時幫你們協調,所以也不好意思說沒有付錢?)對。」

、「(你的付錢,付1500萬,是要付給歹徒還是付給鄭○○?)歹徒。」

、「(為何會付錢?是否只是又加上鄭○○中間有幫你們協調,怕不好意思所以你們也付了?)還有我們人身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3至35頁)。

㈣、證人黃郅原於偵訊具結證稱:寅○○於104年2月27日晚上在我位於永春東路的住處將1500萬元的贖金裝在一只紅色的行李箱內交給我,我拿到錢後就聯繫吳清忠,吳清忠對我表示他人在臺中市○○區○段00號,叫我過去找他,我才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處找吳清忠,到達該處後,我就進到該透天厝內,吳清忠要求我在現場等一下,不久,邱世熙駕車抵達,吳清忠就要求我其將裝有1500萬元現金的行李箱交給邱世熙,我不清楚邱世熙是誰找來的等語(見偵卷㈦第169頁)。

㈤、證人吳清忠於偵訊具結證稱:104年2月27日晚上黃郅原以電話聯繫我,是我要求黃郅原來到西屯路一段70號,之後也是由我聯繫邱世熙前來,最後黃郅原是將裝有現金的行李箱交給邱世熙。

我與鄭○○及寅○○大約在農曆年節期間在某友人住處,提及日後贖款交付的方式,鄭○○要求寅○○將贖金先交給我,至於當時鄭○○跟寅○○商談的細節其不太清楚。

寅○○都是經由我與鄭○○聯繫。

104年2月27日晚上,我拿到現金之後認為邱世熙都跟鄭○○在一起,所以我才會聯繫邱世熙過來。

我經手這筆錢時,知道這筆錢是擄人勒贖的贖金,但因為交付贖金當晚,我有事情在忙,才臨時通知邱世熙前來將該筆款項交給鄭○○,但邱世熙並不知道這筆錢的性質如何,我有稍微看一下知道是現金,但沒有清點數量等語(見偵卷㈦第169至170頁)。

㈥、證人邱世熙於偵訊具結證稱:104年2月27日晚上,是吳清忠通知我,我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黃郅原到屋外將車內的行李箱交給我,我再將行李箱放在我駕駛車輛的後座,我沒有清點及確認裡面確實是1500萬元現金,就將行李箱載到鄭○○經營的公司交給鄭○○,鄭○○就將行李箱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後行李廂內,之後鄭○○將該行李箱載到何處我不清楚,我經手這筆錢時,並不知道這筆錢就是擄人勒贖的贖金等語(見偵卷㈦第169至170頁)。

㈦、證人潘義隆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620,撥打寅○○申辦0地號)駛車號0000-00號的白牌計程車。

我確實於104年2月28日11時許,駕駛計程車載一名男子前往芬園鄉,由該名男子帶路前往,到達該處別墅後,該名男子叫我在別墅門口迴車等他,就進入該間別墅內,不久該名男子提著一只紅色的行李箱出來,帶著行李箱進入後座,我就駕車離開現場,依照該名男子指示在彰南路五段一處古早雞招牌下方讓該名男子下車等語(見偵卷㈦第170頁)。

㈧、證人鄭○○於①104年3月9日偵訊具結證稱:「按照當初與我的約定,於初十中午前來我芬園鄉的住處拿贖款,這名男子與當初向我索討贖款的男子是不同人,他當天中午接近12點時,乘坐一輛自用小客車到我住處,該名男子獨自下車進到屋內找我,我向他確定來亦是要來取回贖款後,我就獨自下車進到屋內找我,我向他去確定來意是要來取回贖款後,我就打開車輛的後行李箱,對該名男子表示,這只皮箱是被害人家屬轉交給我的,我都沒有碰到,也沒有清點數額,我相信金額應該不會有錯,你就將皮箱拿走,但被害人家屬有沒有在皮箱內裝什麼東西我不保證。

之後這名男子就將皮箱取走並交給我一個信封,交帶我將這個信封轉交給被害人家屬就離開了」、「(提示104年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至52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是否就是你上開陳述犯嫌來找你取回贖金的過程?)是的,我與該名男子在我住處庭院見面後,確實有將贖金交給該名男子」、「我印象中第二次前往雲林巳○○遭拘禁的處所有見過該名男子在三合院的中庭」(見偵卷㈥第237、238頁);

②104年5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你於警詢筆錄中提到在104年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有一名男子到你住處取回1500萬元的贖金,是否就是庭上的壬○○?)是的,我之前沒有見過壬○○,但他當日獨自前來我家向我拿取1500萬元的贖金,當時是白天中午,光線很充足,我雖然有點老花,但我確認是壬○○來向我取回贖款的」等語(見偵卷㈧第329頁);

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500萬元的贖金,是否是104年2月28日上午由被告壬○○進去你家跟你拿的?)是」、「。

(他要來拿之前,你們是如何聯絡的?)就他去找我的」、「(這樣的話,到底有何人跟你聯絡說你錢就交給被告壬○○?)…因為那時候,那個少年家拿手機給我,錢要拿給我,我說錢你不要放在我這裡,我不要負擔那個責任,因為人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電話你剛拿來,人家也還沒打給我,我不知道你錢放在這裡,到時候你錢如果不見還是什麼,中間如果有那個什麼,我說錢不要放我這,等有人來跟我聯絡,我會跟你們說,說人家要拿錢了,你錢再拿來這樣,…我跟他們聯絡完,在第幾天我會在家裡這邊,你們要拿再來拿,我沒有出門,我在家裡等你們。」

、「(你說之前有人去跟你講要交1500萬,那個人是何人?)就是他去的。」

、「(是後來拿錢是他,但是否他去的?)對,他那天去的」、「(跟你確認說,是否能夠確定說2月28日去跟你拿錢那個是否就是被告壬○○?)是」、「(28日是他去拿錢的,之前是何人去找你,叫你跟家屬說要籌錢?)對,就是他去的。」

、「(是否去兩遍,一遍去跟你說、一遍去跟你拿錢?)是」、「包括他之後要來拿錢的時候,那只皮箱我連去跟他摸到都沒有,我就盡量不要去那個,去要拿錢的時候,我也跟他說皮箱在那,皮箱我都沒有摸到,錢有無減少我也都不知道,包括如果人家有放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經手,後車箱打開我就說就是那只你拿去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9、40、44頁)。

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方面:⒈證人黃郅原及吳清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27日23時13分許,將裝有贖金1500萬元之行李箱載運至臺中市○○路○段00號前等情,有臺中市西屯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㈦第207頁)。

⒉證人邱世熙於104年2月27日23時21分至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00號前,向黃郅原接手上開行李箱等情,有臺中市西屯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㈦第207、208頁)。

⒊被告壬○○於104年2月28日11時許,搭乘620計程車行之證人潘義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鄭○○之住處,於104年2月28日1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林街及楓竹路口監視器前,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㈦第210頁)。

⒋證人潘義隆駕駛車號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104年2月28日11時51分,抵達鄭○○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門口,被告壬○○下車進入大門內廣場,由鄭○○將廣場內黑色轎車後行李廂內裝有贖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被告壬○○,被告壬○○旋於同日11時52分走出鄭○○住處大門,提著紅色行李箱進入潘義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後座,有鄭○○住處大門及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㈦第211至213頁)。

⒌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8日10時6分起至27分許,依序經過「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基地台」、「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路基地台」、「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頂基地台」、「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基地台」之收訊範圍,直到同日11時7分許,抵達「彰化縣○○市○○路○段000號6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㈧第141頁)。

⒍被告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四編號3之扣案證物)於104年2月28日13時48分,其上網軌跡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七編號10之扣案證物)於104年2月28日14時7分,撥打電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㈧第141、127頁)。

㈩、被告甲○○等人於104年2月12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子○○後,於104年2月20日22時40分許前往鄭○○住處,向鄭○○以隱晦言語要求寅○○應給付贖款1500萬元,鄭○○於2月21日立即通知寅○○應於2月28日付款;

寅○○於2月27日籌足款項後,即經黃郅原、吳清忠及邱世熙等人轉交予鄭○○,再由鄭○○於2月28日11時51分許,將裝有1500萬元贖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被告壬○○等情,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七編號10之扣案證物)於104年2月28日12時3分起至12時31分止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5號8樓頂」之位置,惟於同日14時7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另被告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四編號3之扣案證物)於104慕儒申辦8日12時19分起至13時3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頂」往「臺中市○○區○○里○○○村00○0號」方向移動,且於同日13時48分,抵達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範圍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㈧第141、127頁)。

依被告甲○○及卯○○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其門號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以觀,堪認被告壬○○、卯○○在彰化縣芬園鄉取得鄭○○所交付之紅色行李箱後,於同日14時7分許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近;

被告甲○○得知被告卯○○、壬○○已取得贖款後,亦自臺中市外埔區某處出發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近,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抵達,至為明確。

再參以被告壬○○於①偵訊時具結證:「(誰叫你去向鄭○○拿贖款的?)是綽號明哥的男子要求我去找鄭○○拿東西」;

②原審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明哥叫我去拿東西,我也沒有多問拿什麼。

(該行李箱到哪裡去了?)我拿給明哥」、「(卯○○有無來載你與該行李箱?)有」;

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哥叫我去幫他拿東西」、「我去幫他拿一卡皮箱回來給明哥」、「(所以你是否跟被告卯○○見面之前就把皮箱交給明哥,還是見面之後?)見面之後,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把皮箱給明哥的」等語甚詳,是被告壬○○明確證稱其受「明哥」委託前去向鄭○○拿取行李箱,並於取得行李箱後,與被告卯○○共同當面將該行李箱交予「明哥」;

再佐以被告卯○○、甲○○前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行車動向,已足認定被告壬○○、卯○○取得贖金後,立即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近,並通知被告甲○○,且被告甲○○接獲通知後,立即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壬○○、卯○○見面。

而擄人勒贖犯行之最終目的即在取得贖金,被告卯○○及壬○○於取得贖金後,立即與被告甲○○見面亦絕非巧合,而係將贖金1500萬元交予被告甲○○,堪認被告甲○○即為主使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明哥」,至為明確。

、被告壬○○所述不足採信之部分:⒈被告壬○○於偵訊及原審辯稱:其受「明哥」所託,才會去鄭○○住處拿東西,其不知所取之物為贖金等語(見偵卷㈧第329頁,原審卷㈠第165頁)。

然查,被告壬○○、卯○○於負責看守被害人子○○過程中,曾於2月6日23時6分起至2月7日1時17分,及於2月10日17時20分許起至18時46分止,兩度與被告甲○○共同搭乘被告庚○○駕駛之K車,在車上聽聞被告甲○○撥打勒贖電話之過程及金額,明知其等所參與為擄人勒贖犯行,已如前述。

則被告壬○○、卯○○於2月28日再依被告甲○○指示,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向鄭○○取得紅色行李箱,並將該行李箱交予鄭○○,顯然明知該行李箱所裝之物品即為贖金。

是被告壬○○前開辯解,亦非可採,⒉另被告壬○○就其向鄭○○取得該只裝有1500萬元之紅色行李箱後之處置乙節,於①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到東西之後要求司機在彰南路讓我下車,我有另外一輛車子放在彰南路,我就獨自駕車離開,不是卯○○來載我的,我取得的1500萬元賭金在彰化交流道,連同我駕駛的車輛一併交給明哥」(見偵卷㈧第329頁);

②原審訊問時供稱:「(你們拿行李箱去哪裡給明哥?)我們開車到彰南路看到明哥在那裡,就把行李箱給他,地點忘記了」(原審卷㈠第166頁);

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拿皮箱之後我就坐計程車走了」、「(坐那台計程車走後,你去何處?)去彰南路,我有叫卯○○在那裡等我,然後我就給卯○○載,我們就離開,然後要上交流道之前,我把那卡皮箱拿給明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6頁)。

依被告壬○○上開供證,就⑴取得贖金後如何離開(於偵訊稱:獨自駕車離開等語;

於原審訊問稱:我們開車到彰南路等語;

於原審審理稱:坐計程車至彰南路搭乘卯○○車輛等語;

⑵在何處將贖金交予明哥(於偵訊稱:在彰化交流道等語;

於原審訊問稱:彰南路那裡,地點忘記等語;

於原審審理稱:上交流道前等語);

⑶交付何物品(於偵訊稱:車輛連同贖金等語;

於原審訊問及審理均稱:行李箱等語),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且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不符,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寅○○依鄭○○於104年2月21日所告知應於2月28日(農曆大年初十)前籌足1500萬元贖金,於2月27日22時許籌足該筆贖金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黃郅原,委託黃郅原將1500萬元現金轉交吳清忠,而黃郅原收受裝有1500萬元之紅色行李箱,隨即與吳清忠聯繫,並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00號與吳清忠會合後,再由吳清忠聯繫綽號「阿亦」之邱世熙駕駛O車至上址會合,黃郅原於同日23時21分許,將裝有1500萬元現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邱世熙,再由邱世熙將該行李箱放入O車後座,載至鄭○○所經營之臺中市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公司,鄭○○要求邱世熙將該紅色行李箱直接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後,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回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停放。

嗣被告甲○○依其與鄭○○於2月20日見面時之約定,推由被告卯○○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於2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620計程車行」,被告壬○○下車後,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潘義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鄭○○上開住處,於該日11時51分許到達鄭○○住處後,被告壬○○即要求潘義隆在屋外迴旋並將車頭轉向外側道路,獨自下車走進鄭○○住處;

鄭○○見被告壬○○前來,獨自步出屋外,開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取出裝有1500萬元現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取得該紅色行李箱後,旋提行李箱走出該住處外,搭乘由潘義隆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嗣於12時許,被告壬○○要求潘義隆將計程車停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五段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路口,被告壬○○即在該路口下車,再由被告卯○○駕車將被告壬○○載離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卯○○駕車搭載被告壬○○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近之某處,與被告甲○○見面,並將取得之贖金1500萬元交予被告甲○○等情,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壬○○、及卯○○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甲○○、己○○、卯○○、辰○○、辛○○及丙○○等共同持槍彈,將被害人巳○○自蘭夏會館押至雲林縣虎尾鎮某鐵皮屋拘禁,且自抵達該鐵皮屋時起拘禁被害人乙○○,直至雲林透天厝時釋放被害人乙○○及在雲林三合院釋放巳○○為止,各拘禁達10小時、40小時。

是核被告甲○○、己○○、卯○○、辰○○、辛○○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㈡、被告甲○○、己○○、卯○○、辰○○、辛○○及丙○○等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乙○○、巳○○過程中,對被害人乙○○、巳○○施以恐嚇,此部分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甲○○、己○○、辰○○、辛○○、丙○○、卯○○與壬○○、羅○○、郭○○、「阿憲」、「阿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己○○、卯○○、辰○○、辛○○及丙○○等人係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乙○○,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2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應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甲○○、庚○○、壬○○及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㈡、被告甲○○、庚○○、壬○○及卯○○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對被害人子○○強拍裸照及錄製自白犯罪光碟之強制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甲○○、庚○○、壬○○及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子○○施以恐嚇,此部分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又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是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甲○○、庚○○、壬○○及卯○○將被害人子○○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之私行拘禁行為,並對寅○○恫嚇應交付贖金,始願釋放被害人子○○及對寅○○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為恐嚇行為,被告甲○○等人於實施擄人勒贖犯行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行為,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庚○○、壬○○、卯○○與林佳和彼此間,互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①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經衡以被告甲○○前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槍砲等前科紀錄,與本案併同起訴另犯有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害人劉燕青),亦先經判決確定,均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近,顯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釋字775所謂過苛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②被告己○○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即恐嚇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期徒刑3年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衡以被告己○○前有多次毒品、恐嚇等前科紀錄,與本案併同起訴另犯有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害人劉燕青),亦先經判決確定,均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近,顯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釋字775所謂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辰○○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3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1月3日);

又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後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3日),並接續甲案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月28日)。

而上開甲、乙二案之刑期既係接續執行,且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已於100年11月3日執行期滿,故被告辰○○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本案之罪時,其假釋期間雖尚未屆滿,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認其甲案已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暨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㈧第252頁)。

被告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衡以被告辰○○前有多次妨害自由、強盜、槍砲等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近,顯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釋字775所謂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④被告辛○○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衡以被告辛○○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與本案併同起訴另犯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劉燕青),亦先經判決確定,顯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釋字775所謂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⑤被告丙○○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衡以被告丙○○前有藥事法前科紀錄,與本件併同起訴另犯有妨害自由(被害人劉燕青)、竊盜等罪部分,亦先經判決確定,顯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釋字775所謂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⑥被告卯○○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經衡以被告卯○○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與本案併同起訴另犯之竊盜等罪,亦先經法院判決確定,顯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釋字775所謂過苛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⑦被告壬○○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字弟弟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張智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衡以被告壬○○有詐欺前科紀錄,且本案併同起訴之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被害人巳○○)、強盜擄人勒贖(被害人劉燕青)等罪,亦先經判決確定,顯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釋字775所謂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⑧被告庚○○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衡以被告庚○○前有多次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紀錄,所犯妨害自由前案及與本案併同起訴另犯妨害自由(被害人劉燕青),亦均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近,顯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即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釋字775所謂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明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本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即釋放被害人而言;

是必須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有此應寬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無從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

然徵諸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是為顧及遭擄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將被害人釋放者,其情形相當於本項後段所謂「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仍得適用本項後段規定,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最高法查,被告甲○○於104年2月11日22時47分尚未與鄭○○通話前,並無釋放被害人子○○之意思,而係於2月11日22時47分與鄭○○通話後,認鄭○○願意代為收取轉交贖金1500萬元,以鄭○○在其等生活圈中之地位,子○○及寅○○日後仍會如期交付該筆1500萬元贖款,被告甲○○始於通話後之2月12日0時49分前某時釋放被害人子○○,且於2月20日22時40分許,與鄭○○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法主廟前方見面,要求寅○○於2月28日支付贖款1500萬元後,寅○○於翌日接獲鄭○○通知,於2月27日籌足1500萬元輾轉交予鄭○○,再由鄭○○交付予被告壬○○,而完成贖款之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係已與寅○○談妥條件,由鄭○○代為處理支付贖金1500萬元事宜,始願釋放被害人子○○,並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害人子○○。

再參以證人寅○○於①偵訊具結證稱:「綽號醜元的鄭○○純粹基於幫忙救人才介入本件糾紛,當初因為鄭○○已對歹徒保證會支付1500萬元,我也不想造成鄭○○的困擾,所以當鄭○○告知我對方有與他聯繫要取得該筆贖金,我才願意與我哥哥共同籌得上開贖款,以前述方式交給鄭○○處理,鄭○○就處理到這裡為止」(見偵卷㈥第229頁);

②原審審理具結證稱:「(…那麼你們為何願意要去籌贖金?)簡單來講這是鄭先生的信用」、「自己本身也會擔心人身安全基於這個立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3頁),核與證人子○○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被釋放後有詢問我弟弟廖幕儒,當時贖金確實尚未交付。

…我個人認為應該是綽號『醜元』的鄭○○出面擔保日後我們會交付贖款,他們才願意放我走。」

、「(你遭釋放後,到目前為止,鄭○○有無要求你們交付贖款)我記得大約是農曆年初三、初四(國曆2月21、22日左右)左右,寅○○對我表示這件擄人勒贖案需要籌錢,但寅○○沒有對我表示是何人與他聯繫,最後我們籌得1500萬元現金,由寅○○出面將贖金交付給對方,但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㈥第227、228頁);

及證人鄭○○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你是否說有人來跟你說家屬要交贖金1500萬元?)是」、「在社會上,我在外面說起來的話也算是有一點點那個,我也自信敢來家裡拿這筆錢的,絕對是他跟我聯絡,他們打電話給人,隨便一個人應該也是。

…(是否依你的地位沒有人敢假裝綁匪?)也不是說沒人敢,應該是不可能」、「(所以是否你想說那個來講的一定就是綁的人,1500萬元就是一定要給他的?)因為,對,因為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51、52頁),益徵子○○、寅○○與鄭○○尚非熟識,子○○及寅○○因遭被告甲○○擄走,無端使鄭○○捲入此糾紛,內心對鄭○○感到虧欠,且子○○係因鄭○○出面始獲釋。

再佐以子○○及寅○○仍會擔心如未依約付款,將來亦有可能遭報復,故實無可能於被告甲○○釋放子○○後即不願付款。

此外,鄭○○自認在其等生活圈之地位,如經其出面處理,寅○○亦不敢於子○○獲釋後拒絕付款,亦無人敢假冒綁匪而詐取該筆1500萬元贖款,因而同意處理該筆1500萬元贖款事宜。

而被告甲○○亦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人情義理及利害關係亦知悉甚詳,也明知該筆贖款既獲鄭○○出面,寅○○、子○○日後亦必當條件履行,始於寅○○尚未實際支付贖款前先行釋放被害人子○○。

是被告甲○○並非基於自身良心悔悟,中止擄人犯行,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其與被告庚○○、壬○○及卯○○自均不符刑法第第347條第5項前段「必減」之規定,然被告甲○○等人因與被害人子○○家屬寅○○談妥贖金及經由鄭○○支付之條件與擔保,確已將子○○釋放而未有擔心遭被害人懷疑臆測犯罪行為人係何人即逕為『撕票』之行為,子○○之人身安全因而獲得保全,是被告甲○○、卯○○、壬○○、庚○○等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固然重大,然良知尚非完全泯滅,合於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甲○○所犯持有槍彈、擄人勒贖二罪;被告卯○○所犯持有槍彈、擄人勒贖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方面:

壹、辰○○被訴對於被害人丑○○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甲○○、己○○、卯○○、辛○○、丙○○、羅○○及壬○○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號判決無罪確定):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綽號「阿樹」之巳○○因夙怨未解,且認為巳○○屢次在外惡意中傷,甲○○因而懷恨在心,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獲悉巳○○與乙○○將於該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街000號「蘭夏會館」220號房間聚會,認機不可失,先推由辛○○、王瑋翔及郭○○於該日下午1時許,駕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進入該會館223號房間監控等候。

嗣於該日晚上7時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會館220號房間,遭前述男子目擊後通報甲○○,甲○○即再以不詳之通訊軟體聯繫辰○○、己○○、羅○○、卯○○、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之男子攜帶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及疑似藍波刀(未扣案)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AJT- 0872號及1115-E 3號自小客車到現場。

到達後,辰○○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妨害丑○○人身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不詳3名男子先前往該會館櫃檯找主管,櫃檯服務人員張○○及林○○不疑有他,即以對講機呼叫中班組長丑○○前來櫃檯,未久丑○○到達櫃檯後,前述不明男子即持狀似槍械之不明物品脅迫丑○○帶往該會館3樓辦公室,並強行將裝設在該會館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主機2臺取走(共值市價5萬元)以湮滅其等進其等之後進入220包廂後對被害人巳○○、乙○○之犯罪事證。

該3名不詳男子又以前述方法,再度脅迫丑○○與之進入前述223號房間,斷絕丑○○對外聯繫管道,並喝令丑○○不要講話,待在房間內休息,致使丑○○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丑○○之人身自由。

因認辰○○就此關於被害人丑○○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張○○、丑○○、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鑑定證人廖健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蘭夏會館住宿資料、被害人巳○○受傷照片、槍擊案目擊證人與員警對話之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彈道重建示意圖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甲○○、羅○○、己○○、丙○○、壬○○、卯○○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四、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對被害人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在場,不知其他人做何事等語。

經查:

㈠、證人丑○○、林○○及張○○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證述,分述如下: (1)證人丑○○於①104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櫃檯人員跟我說主管,櫃檯有人找你,…到達現場時,櫃檯有三個年輕男生,站在櫃檯的後門,…對方說我們去辦公室聊天,…之後二個人走在我後方,一個人走在我的左手邊,我只知道後面的其中一人有拿東西抵住我的腰際,抵住感覺是平面的面積不是尖銳的,但當時我不敢回頭看,也不敢跑,就坐電梯到四樓辦公室,到辦公室後,其中有二人就拆監視器主機,當時另外一人站在我的後方」、「(他們拔完監視主機後,有無跟其他人聯繫?)他們拔完之後就帶著監視主機出去,把我留在我的辦公室,他們沒有跟我說話就離開了」、「(監視主機大小?)約20吋螢幕大小,厚度約20公分,男生一個人可以扛起來。

(他們拆監視主機時,有無使用工具?)沒有,徒手拔掉」、「(你知道你們監視器主機的價值?)一台2萬5000元」、「(他們將監視器取走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偵卷(六)第221至223頁);

②104年3月24日偵訊稱:「(案發究竟是哪三名男子將你強押到會館4樓的辦公室強盜主機?)我不認得該三名男子,他們將我押到四樓辦公室後強將二台主機拆走,每台的市價是25000元」、「但我遭該三名男子強押到四樓辦公室時,有感覺到其中一名男子有以類似手搶的物品抵住我的背部」(見偵卷(七)第171頁);

③原審證稱:「(去四樓辦公室拔走你們監視器主機兩台的時候,他們有無拿什麼東西拔?)就用手拔。

…就直接把端子線拆下來就可以了」、「(那進去223號房的時候,行經車庫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背後那個人,有拿類似手槍的東西?)我沒看到,也沒感覺到,因為我當下只知道害怕而已」、「(監視器主機後來有無找到?)沒有找到」、「(當時你開了辦公室之後,發生什麼事?)其他二名年輕人就把監視器拆走了」、「(有無線頭拔掉這樣?)線頭拔掉」、「(那二個人下樓把監視器搬去何處,你有無看到他把監視器放在哪裡,他才把你帶進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把監視器放在哪裡,他們先下樓後,我差不多停留了一分鐘左右,然後自己走下回去櫃檯,然後我又被帶到223房間去」、「(你當時有無同意他們把監視器拆走?)沒有同意。

(可是你是否就不敢說不?)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0、191、193、197頁)。

(2)證人林○○於偵訊證稱:當天約19時許多快20時,有二、三個人徒步走過來說,要找現場主管丑○○,…他們在現場等候約2、3分鍾,丑○○就出現了,之後丑○○跟他們在櫃檯後面的廁所位置談話等語(見偵卷(六)第218至219頁)。

(3)證人張○○於①警詢稱:「因為當天大約在103年11月12日晚上7、8點左右,有二、三個客人來到櫃檯問我同事林○○,問她主管在嗎?之後我們就聯絡主管到櫃檯,主管丑○○到場後,我就看見主管跟他們在講話,過了一會兒主管與他們就都離開了」(見偵卷(六)第209頁);

②偵訊時證稱:當天19時許快20時,有三個男生走路過來跟林○○對話,要求林○○去找主管,說要問主管事情。

我就用對講機聯繫丑○○,丑○○不到5分鍾就過來,丑○○先跟客人在櫃檯門口講話,過一會兒不知道走到哪裡,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

…我記得要求丑○○出來的客人有三個人等語(見偵卷(六)第219至220頁)。

(4)依證人丑○○、林○○及張○○上開證述,原先在蘭夏會館223包廂內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3年11月12日20時許,至櫃檯找值班主管即被害人丑○○,待被害人丑○○受通報返回櫃檯後,即由其中一名男子走在丑○○左方,另二名男子在丑○○後方,再由一人持前端為圓形平面之硬物,抵住丑○○後腰部,押往蘭夏會館四樓辦公室,由其中二人徒手拆走辦公室內之監視器主機二台,再將丑○○押到223號包廂內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依此,該三名不詳男子以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丑○○不能抗拒,強取蘭夏會館主機之目的,固有使該主機監視錄影功能失效,無法錄下關鍵畫面之目的,惟該三名男子所為既欠缺適法權源,且已將原屬蘭夏會館所有之監視器主機二台(價值均25,000元)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處於「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惟丑○○、林○○及張○○均未明確指證辰○○在場指示或參與犯罪,是其等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該三名不詳男子所為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三名不詳男子之真實身分及與辰○○間之犯意聯絡,且就該三名男子有無受人指示、受何人指示、該人指示內容為何等節,亦未能有所聽聞指證,而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要難以該三名男子對丑○○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強盜蘭夏會館所有監視器主機,即認此等行為均屬辰○○共同謀議參與之範圍。

再佐以證人郭○○自稱未前往辦公室拔取監視主機,且依其證述內容亦無法指認究係何人前往拔取監視器主機(詳後述),則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何人拔取主機及該三人取得監視器主機後之去向,更無從證明該三人形成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過程,是難憑以認定認定辰○○與該三名男子,就剝奪丑○○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盜蘭夏會館所有監視器主機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郭○○歷次於①104年5月1日警詢供稱:「編號007叫我和另一個人負責拔蘭夏會館的監視器主機,還有給我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作為聯絡用,後來我去包廂內的廁所,聽到他們陸陸續續的離開223號包廂,我就很緊急的跟下去一樓,看蘭夏會館的主管從櫃檯走過來,他們就叫主管配合一點,要主管上去223包廂,我就帶著主管一起上去包廂內」(見偵卷(八)第278頁);

②104年5月1日偵訊證稱:「(你們在223包廂時,是由何人去將該汽車旅館的監視器主機拔走?)當時辰○○在包廂內確實有叫我去拔汽車旅館的監視器主機,並交給我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但後來我先去上廁所,過程中原本在223包廂內的男子就往樓下移動,我就衝出來跟上前述男子,之後我在223包廂二樓到一樓的樓梯口就看到該汽車旅館的男性主管,現場的男子叫他將身上的對講機取下來乖乖的自己上樓進入房間內,是何人將該男性主管押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離該名男性主管最近,我就陪該名男性主管待在223包廂,當時在223包廂還有一、二名男子與我共同待在包廂內,這些男子我都不認識,我所指證的前述男子都有前往220包廂」(偵卷(八)第273頁);

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剛剛檢察官有問到你,拔監視器的部分,有無人跟你講說方董或是小方或是甲○○叫我們要去把監視器摘到?)沒有」、「(昨天作證的時候你有講到,你是己○○的小弟,你是否會聽被告辰○○的指揮?)不會。

(所以他是否會叫你去拔監視器?)因為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是他,還是另外一個人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1至123頁);

④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偵查中有講說辰○○要你跟另外一個人去拔蘭夏會館的監視器主機,這段敘述是否屬實?)我忘記是不是辰○○,可能他那時候站在我旁邊,我旁邊有聲音傳過來,我可能以為是他」、「(後來是哪些人去拔監視器主機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而且監視器主機有真的被拔我也不知道。

(你說在223號包廂的人就陸陸續續都離開,你是走出來的時候看到?還是出來的時候發現已經沒有人了?)我出來的時候只剩下1、2個人剛好出去,裡面還有剩一、二個或二、三個人是我沒看過的」、「(你剛才的意思是你在蘭夏會館的時候,你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有拔監視器主機這件事情,是否正確?)我完全不知道,我是到後面被抓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105上訴字第684號卷(八)第15、16頁)。

證人郭○○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辰○○在包廂內確實有叫我去拔汽車旅館的監視器主機」云云,惟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是他,還是另外一個人來」、「我忘記是不是辰○○」云云,則其指稱辰○○指示拔除主機乙節,前後已有不一;

況且郭○○所稱辰○○「叫我去拔」之真意,究係拔除該監視器主機線路,使其錄影功能失效,抑或基於不法所有意思,將蘭夏會館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移入自己實力支配底下,尚有不明。

縱辰○○指示郭○○「拔取」監視器主機之真意,係以非法方法排除蘭夏會館對該監視器主機之佔有,然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所有物之態樣眾多,尚非必然採取強盜方式,亦有可能以竊盜、搶奪等方式為之,則被告辰○○指示之具體內容為何,尚涉及該三名不詳男子所為行為,有無超出原犯意聯絡範圍之情形,是實難僅以郭○○於偵訊時之單一片面且又與於法院審理時相歧異之證述,即認被告辰○○確有為前揭指示,且指示內容即為要求該三名不詳成年男子為加重強盜犯行。

另原在223號包廂內之辰○○與甲○○、己○○、辛○○、羅○○、丙○○、卯○○、壬○○、綽號「阿憲」、「阿西」等人,固然均待蘭夏會館監視器主機遭拔除後,始向220號包廂移動,惟依郭○○於104年5月1日偵訊時之證述,負責拔除監視器主機之三名不詳男子將丑○○帶回223號包廂前,辰○○已與甲○○等人出發前往蘭夏會館220包廂,則辰○○等人是否知悉該三名男子會將丑○○帶回223號包廂,並由郭○○負責看守,亦有可疑。

而同案甲○○、己○○、卯○○、壬○○、羅○○、丙○○、辛○○均否認參與對被害人丑○○加重強盜等犯行,其中甲○○辯稱: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拆下監視器主機(見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上訴審卷(十)第61、62頁);

另己○○、卯○○、壬○○、羅○○、丙○○、辛○○等人則均辯稱沒有去拔監視器錄影主機,也不知道有人會去拔監視器錄影主機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本院上訴審卷(九)第97至98頁、上訴審卷(十)第61至62頁),且郭佳瑋除曾證述係辰○○指示其前去拔取監視器主機云云不可採已如前述外,亦未曾指證甲○○、己○○、卯○○、壬○○、羅○○、丙○○、辛○○等人有向其提及關於監視器主機之事,而甲○○、己○○、卯○○、壬○○、羅○○、丙○○、辛○○等人亦因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而經本院106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無罪確定,是均無從依其等供述認定辰○○與該三名前往強盜蘭夏會館所有之監視器主機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辰○○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辰○○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等犯行,本件關於辰○○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辰○○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審以被告甲○○、己○○、卯○○、辰○○、壬○○、辛○○、丙○○、庚○○等人所犯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己○○、卯○○及辰○○於原審各爭執巳○○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審就被告甲○○、己○○、卯○○及辰○○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未予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容有未當。

㈡、被告甲○○於原審除爭執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之證人郭○○、巳○○、乙○○、丑○○、鄭○○於偵訊時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尚爭執證人子○○及寅○○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方面:

㈠、被告甲○○等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乙○○過程中,除對被害人乙○○為恐嚇言語外,尚對被害人巳○○恫稱:「知道苗栗老家在何處,打算到苗栗老家丟手榴彈、已經叫小弟把狗籠買好了,且要去買鉗子將牙齒拔下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惟原審判決於認定犯罪事實時漏未說明及此,且於論罪科刑之理由中亦未說明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巳○○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之理由,容有疏漏。

㈡、本案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依據起訴書記載及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更正及補充(見原審卷㈦第145頁反面至146頁),認僅起訴被告甲○○(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壬○○(撤回上訴確定)涉犯此部分犯行,並未及於被告辰○○、己○○、卯○○、丙○○及辛○○,故未提出其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且被告壬○○供述其攜帶改造手槍與其他被告等人進入巳○○所在之220號包廂內,其原站立被告甲○○後方,後始趨前越過被告甲○○站立在巳○○及乙○○前方而擊發(見原審卷㈦第145頁反面至146頁),並未指證於當下受何人指示或在場其他人之有何共同參與行為,難認壬○○就此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己○○、卯○○及辛○○與壬○○單獨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誤認與其等所犯持有槍枝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從重論處殺人未遂罪(見原審判決書第170頁㈦),自有違誤。

另本案起訴書既未起訴被告辰○○、己○○、卯○○、丙○○及辛○○涉嫌殺人未遂罪,本院自無庸於判決主文再就被告辰○○、己○○、辛○○、丙○○、羅○○及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併此說明。

又關於辰○○被訴對丑○○犯加重強盜等罪部分,其證據尚有不足,無法認定辰○○犯此部分犯行,亦如上開理由記載,原審遽為有罪認定,亦非有當。

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就沒收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九編號2、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均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犯罪事實二方面: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就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8及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贖款1500萬元(含紅色行李箱1只),均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尚有未當。

㈡、原審就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認係屬被告洪上川為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遙控器,而聯繫戴秀珠所用之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擄人勒贖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惟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洪上川犯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原審未查,予以宣告沒收,應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卯○○、辰○○、丙○○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雖均否認有私行拘禁、持有槍彈等犯行;

被告甲○○、卯○○、壬○○及庚○○等人均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擄人勒贖犯罪而提起上訴,其等所執各項辯解並不可採,均經說明如前,然被告辰○○、卯○○、丙○○、辛○○及丙○○等人否認有原審認定之殺人未遂(被害人巳○○),及辰○○否認有加重強盜等(被害人丑○○)部分之辯解,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辰○○、辛○○、丙○○及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甲○○、己○○、丙○○、卯○○、辛○○分別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及所犯不得上訴三審確定部分除外;

另辰○○則含被訴持有槍枝、加重強盜等罪部分),及被告甲○○、卯○○、壬○○、庚○○共同對子○○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等各自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貳、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甲○○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僅因與被害人巳○○之私怨,即於103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率眾持槍強行將被害人巳○○押離蘭夏會館,而被害人乙○○雖不願棄巳○○於不顧,起初自願與被告甲○○等人同行,惟於抵達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鐵皮屋後,被告甲○○等人已不願讓被害人乙○○自行離去,經證人鄭○○等人斡旋後,始於翌日8、9時許獲釋,拘禁時間約10小時;

另再將被害人巳○○轉往雲林透天厝、雲林三合院等地繼續拘禁,直至11月14日中午始由鄭○○等人帶離,拘禁時間長達40小時,並於拘禁被害人巳○○過程中,對被害人巳○○為辱罵、恐嚇及毆打等行為,使被害人巳○○於遭拘禁期間人身自由受限制外,且內心遭受極大恐懼。

②就犯罪事實二方面,因不滿子○○前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包廂內喝令其下跪及開槍示威等行為,於子○○假釋出監後仍未釋懷,明知其與子○○間無債權債務糾紛,為報復子○○及貪圖不法財物,竟隱身幕後策劃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糾集被告庚○○、林佳和、卯○○及壬○○等人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強行將子○○擄走,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再乘坐被告庚○○駕駛之J車、K車、L車及M車等車輛,往來行駛在國道高路公路上撥打勒贖電話恫嚇寅○○,並於鄭○○出面後始釋放子○○,且嗣後再透過鄭○○出面而輾轉取得寅○○交付之贖金1500萬元,及迄今未將贖金返還及賠償子○○之損害,暨其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於事跡敗露後夥同被告卯○○、壬○○及林佳和北上逃亡規避檢警追查,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併斟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㈣第7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己○○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素無仇怨,僅因受被告甲○○通知,即與郭○○共同前往蘭夏會館,參與持槍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乙○○犯行,惟其與被告甲○○等人於103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強行將被害人巳○○從蘭夏會館押離時,並未立即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前往雲林虎尾某鐵皮屋,而係與郭○○先行駕車往臺中市北屯區等處,直至13日3時12分許,始再與郭○○共同驅車前往雲林縣透天厝,繼續承前同一犯意,對被害人巳○○、乙○○為私行拘禁犯行,且於同日10時許先行返回臺中,至同日19時許始再度前往雲林透天厝,堪認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不若其他被告。

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㈣第1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辰○○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素無仇怨,僅因受邀集而前往蘭夏會館,參與持槍私行拘禁犯行,及自蘭夏會館至雲林某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均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惟竟全盤否認犯行,謊稱係車輛借予丙○○而前往該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辛○○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素無仇怨,僅因受邀集而前往蘭夏會館220號包廂,參與持槍私行拘禁犯行,並前往拘禁被害人巳○○、乙○○之雲林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惟犯後僅坦承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並未進入220號包廂,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素無仇怨,僅因受邀集而前往蘭夏會館220號包廂,參與持槍私行拘禁犯行,並前往拘禁被害人巳○○、乙○○之雲林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惟犯後僅坦承前往蘭夏會館223號包廂,並未進入220號包廂,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卯○○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巳○○、乙○○素無仇怨,僅因受邀集而前往蘭夏會館220號包廂,參與持槍私行拘禁犯行,並前往拘禁被害人巳○○、乙○○之雲林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並負責在房間內看守被害人,惟犯後僅坦承對被害人巳○○犯私行拘禁犯行,否認被害人乙○○部分。

②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聽從甲○○指示,與林佳和、壬○○、洪上川等人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將子○○擄走後,與壬○○、林佳和負責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負責看守子○○,並對子○○為強拍裸照及錄製自白犯罪光碟,並與壬○○二度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甲○○撥打勒贖電話及讓子○○與寅○○對話,並於釋放子○○後,與壬○○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向證人鄭○○取得贖金1500萬元,並將該贖金交付甲○○,其參與擄人勒贖所參與之角色及地位非輕,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㈥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聽從甲○○指示,與林佳和、卯○○、洪上川等人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將子○○擄走後,與卯○○、林佳和負責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負責看守子○○,並對子○○為強拍裸照及錄製自白犯罪光碟,及與卯○○二度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甲○○撥打勒贖電話及讓子○○與寅○○對話,並於釋放子○○後,與卯○○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向證人鄭○○取得贖金1500萬元,並將該贖金交付甲○○,其參與擄人勒贖所參與之角色及地位非輕,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㈤第19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聽從甲○○指示,於林佳和、壬○○及卯○○等人擄得被害人子○○後,旋即駕駛J車、K車、L車及M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由甲○○撥打勒贖電話予寅○○,並讓子○○直接寅○○對話,直接聽聞甲○○所言具體勒贖內容,明知甲○○所為即屬擄人勒贖犯行,而非甲○○與子○○、寅○○間有何債務糾紛,惟仍多次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使檢警查緝困難,堪認其參與擄人勒贖之角色及地位非輕,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㈡第17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經查: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持用,用以聯絡其他共同正犯如郭○○到蘭夏會館犯案,以及聯絡被告郭○○開車前往雲林透天厝及三合院等拘禁地點所用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己○○、卯○○、丙○○及辛○○等人所犯共同持有槍彈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子彈部分,已由前揭改造手槍在被告壬○○犯罪當時擊發,在射擊後自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不併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羅○○、郭○○所有,用以與其他共同正犯協同聯絡前往蘭夏會館犯案,及前往拘禁被害人巳○○、乙○○之地點,因已扣案且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於羅○○、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是無再重複於本案共犯被告等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於104年2月11日22時4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鄭○○使用之工具,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庚○○用以記錄「立展車業」市話00000000號(未記載區域碼)、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頭0均未記載)之便條紙1張,為被告庚○○所有,且供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③寅○○委託鄭○○交付被告壬○○之贖款1500萬元(含紅色行李箱1只),被告壬○○如數交付被告甲○○,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子○○、寅○○,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庚○○、卯○○及壬○○雖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已自該1500萬元中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庸於被告庚○○、卯○○及壬○○該部分之犯行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3、不另宣告沒收: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屬同案共犯洪上川與戴秀珠聯絡所用之物,惟洪上川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原因,係戴秀珠請託洪上川代為搬東西,將該透天厝之鑰匙及遙控器交予洪上川,而非洪上川為遂行其等私行拘禁犯行,使用如附表六編號9之行動電話,主動向戴秀珠商借該透天厝之鑰匙及遙控器。

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難認係供本案被告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部、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鑰匙一支,均非被告甲○○、卯○○、壬○○及庚○○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無從為沒收宣告。

②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或非被告甲○○、己○○、辰○○、辛○○、丙○○、卯○○、壬○○、庚○○等人所有之物,或非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無罪部分: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辰○○犯有對被害人丑○○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辰○○涉犯上開罪嫌,自應為辰○○無罪之判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遽為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辰○○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辰○○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庚○○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
│編│犯罪│                    主    文    欄                            │
│號│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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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  ├──┼───────────────────────────────┤
│  │ 二 │甲○○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萬元(含紅色行李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一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三│ 一 │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
│四│ 一 │辛○○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
│五│ 一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
│六│ 一 │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  ├──┼───────────────────────────────┤
│  │ 二 │卯○○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
├─┼──┼───────────────────────────────┤
│七│ 二 │壬○○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
│八│ 二 │庚○○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警方於104年3月3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扣得被告己○○所有之物品 (見偵卷㈣第183至184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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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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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IPhon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警方於104年2月1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東家52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被告庚○○所有之物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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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Nokia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二 │Nokia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三 │Nokia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四 │台灣大哥大fun心虛擬卡代收單據(序號:14112 │  1 張  │                        
│    │00000000,密碼00000000000000)             │        │                        
├──┼─────────────────────┼────┤                        
│ 五 │遠傳3G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轉換卡)    │  1 張  │                        
├──┼─────────────────────┼────┤                        
│ 六 │臺灣大哥大4G SIM卡(門號0000000000含轉換卡 │  1 張  │                        
│    │)                                         │        │                        
├──┼─────────────────────┼────┤                        
│ 七 │記事本                                    │  1 本  │                        
├──┼─────────────────────┼────┤                        
│ 八 │便條紙(紀錄電話)                          │  1 張  │                        
├──┼─────────────────────┼────┤                        
│ 九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                        
├──┼─────────────────────┼────┤                        
│ 十 │IPhone綠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                        
├──┼─────────────────────┼────┤                        
│十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  │                        
├──┴─────────────────────┴────┤                        
│備註一:被告庚○○供稱:編號一物品係用以聯絡「阿平」;編  │                        
│        號二、三物品是「阿明」所有;編號五至十一號為其所有│                        
│        等語(見偵卷㈡第180 頁)                            │                        
│備註二:扣案物品目錄表未記載,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察大隊科偵組提供。                                │                        
└─────────────────────────────┘
附表四:警方於104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被告卯○○所有之物品(偵卷㈥第76、77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現金22,820元                              │        │                        
├──┼─────────────────────┼────┤                        
│ 二 │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BlackBerry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1 支  │                        
│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BlackBerry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  1 支  │                        
│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五 │IPhone白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  │  1 支  │                        
│    │421341號                                  │        │                        
├──┼─────────────────────┼────┤                        
│ 六 │童綜合醫院方永慶104年3月2日初診X光光碟片  │  1 片  │                        
├──┼─────────────────────┼────┤                        
│ 七 │童綜合醫院方永慶出院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  │  3 張  │                        
│    │)                                         │        │                        
├──┼─────────────────────┼────┤                        
│ 八 │便條紙(紀錄帳號、密碼、電話號碼)          │  4 張  │                        
└──┴─────────────────────┴────┘                        
附表五:警方於104年2月12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E棟10樓之8扣得被告丙○○所有之物品(偵卷㈠第126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二 │愷他命(含罐重15公克)                      │  1 罐  │                        
├──┼─────────────────────┼────┤                        
│ 三 │玻璃K盤                                   │  1 個  │                        
├──┼─────────────────────┼────┤                        
│ 四 │撥愷他命用鐵片                            │  1 片  │                        
└──┴─────────────────────┴────┘
附表六:警方於104年2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被告洪上川所有之物品(偵卷㈠65、66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愷他命(含罐重8公克)                     │  1 罐  │
├──┼─────────────────────┼────┤
│ 二 │愷他命(含罐重7.94公克)                  │  1 罐  │
├──┼─────────────────────┼────┤
│ 三 │愷他命(含袋重2.38公克)                  │  1 包  │
├──┼─────────────────────┼────┤
│ 四 │K盤                                      │  1 個  │
├──┼─────────────────────┼────┤
│ 五 │SAMSUNG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  1 支  │
│    │0551號                                    │        │
├──┼─────────────────────┼────┤
│ 六 │發票單據                                  │  31張  │
├──┼─────────────────────┼────┤
│ 七 │K盤                                       │  1 個  │
│    │                                          │        │
├──┼─────────────────────┼────┤
│ 八 │SAMSUNG手機(無SIM卡、電池),IMEI:359240│  1 支  │
│    │000000000號                               │        │
├──┼─────────────────────┼────┤
│ 九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 十 │愷他命(含罐重7.44公克)                  │  1 罐  │
├──┼─────────────────────┼────┤
│十一│電擊棒                                    │  1 支  │
├──┼─────────────────────┼────┤
│十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串)    │  1 部  │
├──┼─────────────────────┼────┤
│十三│發票單據字條                              │        │
└──┴─────────────────────┴────┘
附表七:警方於104年3月2日13時30分及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前及臺中市○○區○○路0
0號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扣被告甲○○所有之物
品(他卷205至206頁,偵卷㈣第74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現金50萬元                                │        │                        
├──┼─────────────────────┼────┤                        
│ 二 │現金人民幣7萬元                           │        │                        
├──┼─────────────────────┼────┤                        
│ 三 │現金3萬3300元                             │        │                        
├──┼─────────────────────┼────┤                        
│ 四 │TP-Link牌wifi分享器                       │  1 台  │                        
├──┼─────────────────────┼────┤                        
│ 五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 支  │                        
├──┼─────────────────────┼────┤                        
│ 六 │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七 │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八 │NOKIA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九 │NOKIA灰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十 │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一│NOKIA牌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二│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三│筆記本(黑色)                              │  1 本  │                        
├──┼─────────────────────┼────┤                        
│十四│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小椿、0000000000」│  1 張  │                        
│    │之便條紙                                  │        │                        
├──┼─────────────────────┼────┤                        
│十五│有巢氏房屋莊強升名片                      │  1 張  │                        
├──┼─────────────────────┼────┤                        
│十六│愷他命菸(16支)                            │  1 盒  │                        
└──┴─────────────────────┴────┘                        
附表八:警方於104年3月2日13時30分及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前及臺中市○○區○○路0
0號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扣被告林佳和所有之物
品(偵卷㈤第87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愷他命                                    │  6 包  │                        
├──┼─────────────────────┼────┤                        
│ 二 │咖啡包                                    │  10包  │                        
├──┼─────────────────────┼────┤                        
│ 三 │K菸(共206 支)                            │  11盒  │                        
├──┼─────────────────────┼────┤                        
│ 四 │BlackBerry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     │  1 枚  │                        
├──┼─────────────────────┼────┤                        
│ 六 │奶茶包                                    │  2 包  │                        
└──┴─────────────────────┴────┘   
附表九:警方於104年3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扣得被告羅○○所有之物品(編號一至四,偵卷㈥第26至28頁),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TOYOTA保養廠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被告羅○○所有之物品(編號五至八,偵卷㈥
第30至33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愷他命(檢驗前毛重540.67公克,驗前淨重534. │  1 包  │                        
│    │84公克,驗餘淨重534.69公克)               │        │
├──┼─────────────────────┼────┤                        
│ 二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 │  1 支  │                        
│    │IM卡)                                     │        │
├──┼─────────────────────┼────┤                        
│ 三 │yavi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四 │現金30萬元                                │        │                        
├──┼─────────────────────┼────┤                        
│ 五 │鋁棒                                      │  2 支  │                        
├──┼─────────────────────┼────┤                        
│ 六 │空白本票                                  │  20張  │                        
├──┼─────────────────────┼────┤                        
│ 七 │馮佑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 八 │陳俊澔身分證                              │  1 張  │                        
└──┴─────────────────────┴────┘  
附表十:警方於104年3月3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11樓之2住處扣得被告郭○○之物品(偵卷㈤第5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NOKIA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二 │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愷他命香菸(original blue ,分別裝有20支、 │  2 盒  │                        
│    │36K菸,合計36支K菸)                     │        │
├──┼─────────────────────┼────┤                        
│ 五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1.3653 公克,純質淨重39 │  1 包  │                        
│    │.2970 公克,驗餘淨重41.3227 公克)         │        │
├──┼─────────────────────┼────┤                        
│ 六 │車牌號碼0000-00號奧斯頓馬汀自用小客車     │  1 台  │                        
└──┴─────────────────────┴────┘  
附表十一:車號與代號對照表
┌──┬──┬───────────┬─────────┐
│編號│代號│       車     號      │所有人(或使用人)  │
├──┼──┼───────────┼─────────┤
│ 01 │A車│0000-00               │甲○○            │
├──┼──┼───────────┼─────────┤
│ 02 │B車│000-0000              │不  詳            │
├──┼──┼───────────┼─────────┤
│ 03 │C車│000-0000              │不  詳            │
├──┼──┼───────────┼─────────┤
│ 04 │D車│000-0000              │羅○○            │
├──┼──┼───────────┼─────────┤
│ 05 │E車│0000-00 (曾掛000-0000)│林佳和            │
├──┼──┼───────────┼─────────┤
│ 06 │F車│0000-00               │郭○○            │
├──┼──┼───────────┼─────────┤
│ 07 │G車│000-0000(曾掛000-0000)│丙○○            │
├──┼──┼───────────┼─────────┤
│ 08 │H車│000-0000              │方永慶            │
├──┼──┼───────────┼─────────┤
│ 09 │I車│000-0000(曾掛000-0000)│洪上川            │
├──┼──┼───────────┼─────────┤
│ 10 │J車│000-0000              │庚○○            │
├──┼──┼───────────┼─────────┤
│ 11 │K車│00-0000               │黃俊財(庚○○使用)│
├──┼──┼───────────┼─────────┤
│ 12 │L車│0000-00               │楊忠志(庚○○使用)│
├──┼──┼───────────┼─────────┤
│ 13 │M車│000-0000              │陳育聲(庚○○使用)│
├──┼──┼───────────┼─────────┤
│ 14 │N車│0000-00               │杜宗憲            │
├──┼──┼───────────┼─────────┤
│ 15 │O車│000-0000              │邱世熙            │  
├──┼──┼───────────┼─────────┤  
│ 16 │P車│000-0000              │黃士原            │
├──┼──┼───────────┼─────────┤
│ 17 │Q車│000-0000              │李世祺            │
├──┼──┼───────────┼─────────┤
│ 18 │R車│000-0000              │杜宗憲            │
└──┴──┴───────────┴─────────┘
附表十二:卷宗標目索引
┌──┬───────────────────┬────┐
│編號│         卷  宗  名  稱               │  代號  │
├──┼───────────────────┼────┤
│  1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             │  偵卷㈠│
├──┼───────────────────┼────┤
│  2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             │  偵卷㈡│
├──┼───────────────────┼────┤
│  3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三)             │  偵卷㈢│
├──┼───────────────────┼────┤
│  4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             │  偵卷㈣│
├──┼───────────────────┼────┤
│  5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             │  偵卷㈤│
├──┼───────────────────┼────┤
│  6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             │  偵卷㈥│
├──┼───────────────────┼────┤
│  7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             │  偵卷㈦│
├──┼───────────────────┼────┤
│  8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             │  偵卷㈧│
├──┼───────────────────┼────┤
│  9 │104年度偵字第10129號                  │  偵卷㈨│
├──┼───────────────────┼────┤
│ 10 │104年度偵字第9721號                   │  偵卷㈩│
├──┼───────────────────┼────┤
│ 11 │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一)            │  偵卷│
├──┼───────────────────┼────┤
│ 12 │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二)            │  偵卷│
├──┼───────────────────┼────┤
│ 13 │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三)            │  偵卷│
├──┼───────────────────┼────┤
│ 14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影卷               │  偵卷│  
├──┼───────────────────┼────┤
│ 15 │104年度偵字第12062號                  │  偵卷│
├──┼───────────────────┼────┤
│ 16 │104年度偵字第12285號                  │  偵卷│
├──┼───────────────────┼────┤
│ 17 │104年度偵字第12986號                  │  偵卷│
├──┼───────────────────┼────┤
│ 18 │104年度偵字第12454號                  │  偵卷│
├──┼───────────────────┼────┤
│ 19 │104年度偵字第10346號                  │  偵卷│
├──┼───────────────────┼────┤
│ 20 │104年度偵字第15969號影卷              │  偵卷│ 
├──┼───────────────────┼────┤
│ 21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12374號          │  警卷  │
├──┼───────────────────┼────┤
│ 22 │104年度他字第1067號                   │他卷㈠  │
├──┼───────────────────┼────┤
│ 23 │104年度他字第7880號                   │他卷㈡  │
├──┼───────────────────┼────┤
│ 29 │104年度聲羈字第138號                  │聲羈卷㈠│
├──┼───────────────────┼────┤
│ 30 │104年度聲羈字第138號                  │聲羈卷㈡│
├──┼───────────────────┼────┤
│ 31 │104年度聲羈字第156號                  │聲羈卷㈢│   
├──┼───────────────────┼────┤
│ 32 │104年度聲羈字第271號                  │聲羈卷㈣│ 
├──┼───────────────────┼────┤
│ 33 │104年度聲羈更字第4號                  │聲羈卷㈤│  
├──┼───────────────────┼────┤ 
│ 38 │10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影卷              │偵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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