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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42號
2443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翊廷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謝育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2 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05、6219、6220、6221、6222號、追加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936 號;
聲請本院併辦之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02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育書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育書於107 年3 月12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發」之友人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丙○○則於107 年3 月13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徵才廣告應徵,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試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謝育書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渠等之分工略以:由「發發」負責招募車手頭並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及收取提領之款項(即俗稱「回水」);
謝育書負責領取並保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車手丙○○配合,由謝育書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丙○○,待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知丙○○可提款及提款金額後,丙○○即單獨前往任意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提得款項交予謝育書,金融卡則視帳戶中尚有無剩餘款項決定由丙○○自行保管或丟棄,謝育書再將前揭丙○○所提得款項轉交「發發」,而謝育書得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丙○○則可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 作為報酬(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3.5 ),由謝育書收取款項後結算並交付丙○○,或由丙○○將報酬部分保留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育書。
謝育書、丙○○、「發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少年A○○、王柏翔、王鴻彬、陳泓諺等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王柏翔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判刑;
A○○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王鴻彬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罪刑;
陳泓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16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該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分別通知謝育書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丙○○,復通知丙○○提款金額後,丙○○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之金額後,再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謝育書,再由謝育書轉交「發發」,而附表編號11部分則由一不詳姓名之人循同一方式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丙○○,再由丙○○循同一方式提款金額後交予一不詳姓名之人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掩飾該詐欺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庭、蔡○羽、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蔡○安、林○、林○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王○嫻、蘇○平、方○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胡○博、林○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謝育書、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謝育書對前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洗錢之犯意及因此構成洗錢罪外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謝育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且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㈠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告訴人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25至28頁),及職務報告、車手提領帳戶、時、地一覽表、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6頁、第108至110頁)。
㈡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告訴人蔡○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及職務報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一覽表、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頁、第19至22頁、第42至46頁、第52頁、第58頁、第110頁)。
㈢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23001號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王柏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頁、第20至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9頁)。
㈣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王柏翔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頁、第24頁、第26至28頁、第40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8241號函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第75至82頁)。
㈤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告訴人○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王鴻彬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3頁)。
㈥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告訴人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王鴻彬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4頁)。
㈦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害人王○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頁),及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暨提領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8241號函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頁、第22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75至82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826號卷第6至7頁)。
㈧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方○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6至49頁),及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暨提領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方○兒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頁、第22至24頁、第50頁、第55頁、第59至60頁、第64至66頁、第73至82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826號卷第5頁)。
㈨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被害人胡○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丙○○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提領地址、陳泓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至4頁、第19頁、第21至29頁);
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16頁)。
㈩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告訴人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丙○○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提領地址、陳泓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至4頁、第20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3頁);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17頁)。
如附表編號11之犯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0936號卷第38至40頁),及丙○○犯行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現場照片圖、王鴻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7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1至50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核交字4773號卷第5頁)。
足認被告丙○○、謝育書之自白與洗錢部分以外之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少年A○○、王柏翔、王鴻彬、陳泓諺等人帳戶,該等帳戶分別確係少年A○○、王柏翔、王鴻彬、陳泓諺等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有該等人因此遭認定為幫助詐欺而被判刑或保護處分可稽(王柏翔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判刑;
A○○所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王鴻彬幫助詐欺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罪刑;
陳泓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16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故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少年A○○、王柏翔、王鴻彬、陳泓諺等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經該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分別通知謝育書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丙○○,復通知被告丙○○提款金額後,被告丙○○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之金額後,再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謝育書,再由謝育書轉交「發發」,而附表編號11部分則由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循同一方式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丙○○,再由丙○○循同一方式提款金額後交予一不詳姓名之人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等此種行為,即會因而達到掩飾該詐欺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
故被告2 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應亦成立該罪無疑。
被告2 人所辯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丙○○、謝育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謝育書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並非親自均參與,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丙○○、謝育書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及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與「發發」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二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
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謝育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且係分別接獲指示持不同之金融卡加以提款,主觀上當可預見每一次之通知至少有1位被害人被害之情況。
則渠等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是就本件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謝育書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謝育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曾犯詐欺、侵占等同類型財產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且加重最輕本刑亦未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對被告2 人論予一般洗錢罪,僅論處被告2 人加重詐欺罪刑,就被告2 人被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前所述洵屬未洽。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謝育書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被告丙○○除加入本詐欺 集團所為之歷次詐欺犯行外,尚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丙○○、謝育書於各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行為之期間,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惟目前均在執行中而無能力賠償;
兼衡被告丙○○、謝育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審酌其2人多次犯行類型同一、時間相隔及考量罪責相當原則等情狀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謝育書為累犯,犯罪分工地位亦高於被告丙○○,雖本案被判處10罪少於被告丙○○之11罪,但其合計被判處之罪刑仍多於被告丙○○,是其應執行刑自應較被告丙○○為高,而不宜如原審將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定為相同,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㈡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係向被告謝育書領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丙○○之報酬係於將提得款項交予被告謝育書後隨即結算,或先保留自己應得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育書,亦經被告謝育書陳述在案(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92 號卷第12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370 號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謝育書陳稱其報酬係按月支領3 萬元,然其自107 年3 月1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在107 年3 月24日被查獲,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查獲等情,經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2 號卷第104 頁、第127 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育書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犯罪時間、詐騙方│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共 犯│所犯之罪、諭知之│
│號│害│式 │間及地點 │及金額(│金額 ├──────┤刑或沒收 │
│ │人│ │ │新臺幣)│ │丙○○提款報│ │
│ │ │ │ │ │ │酬及其計算式│ │
├─┼─┼────────┼──────┼────┼───────┼──────┼────────┤
│1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17│A○○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17日下午4 │日下午6時5分│中華郵政│月17日下午6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庭│時24分許撥打電話│許(起訴書附│帳號0000│19分、20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予陳○庭,佯稱係│表誤載為2分 │000-0000│在臺中市大里區├──────┤壹年肆月。 │
│訴│ │DEVIL CASE網拍業│許),在臺北│000號帳 │新興路000號臺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者及郵局之客服人│市文山區興隆│戶(起訴│中市大里區農會│2萬9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
│附│ │員,因陳○庭先前│路0段000號第│書附表誤│本會,持卡提款│犯罪所得為43│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網路購物時操作錯│一商業銀行萬│載為1021│2萬元、9000元 │5元【計算式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誤,導致誤植為20│隆分行,以無│00000000│(均不含手續費│:2萬9000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筆重複訂單,須至│摺存款方式匯│00號),│5元)。 │×1.5%=435│所得新臺幣肆佰參│
│1 │ │ATM操作云云,致 │款。 │匯款2萬 │ │元】。 │拾伍元沒收,於全│
│︶│ │陳○庭陷於錯誤而│ │8985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依指示匯款。 │ │不含手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費15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17│A○○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17日下午4 │日晚間6時20 │上開中華│月17日下午6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羽│時38分許,撥打電│分(起訴書附│郵政帳戶│25分24秒、57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予蔡○羽,佯稱│表漏載該部分│,匯款2 │許,在臺中市大├──────┤壹年肆月。 │
│訴│ │係AABEAUTY會計人│)、48分許,│萬9987元│里區新興路000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員,因蔡○羽前以│分別自臺中市│2次(起 │號臺中市大里區│3萬元,犯罪 │丙○○三人以上共│
│附│ │網路購物系統發生│太平區中山路│訴書附表│農會本會,持卡│所得為45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問題;續佯稱係臺│00號宜欣郵局│誤載為1 │提款2萬元、1萬│【計算式: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中銀行之客服人員│ATM、土地銀 │次)。 │元(均不含手續│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因上開原因,須│行ATM匯款。 │ │費5元,起訴書 │=450元】。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2 │ │蔡○羽配合至ATM │ │ │附表誤載為於下│ │拾元沒收,於全部│
│︶│ │操作以解除該筆付│ │ │午6時19分43秒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款云云,致蔡○羽│ │ │、20分29秒,提│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款2萬0005元、 │ │追徵其價額。 │
│ │ │示操作匯款。 │ │ │9005元)。 │ │ │
├─┼─┼────────┼──────┼────┼───────┼──────┼────────┤
│3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0│王柏翔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20日下午6 │日晚間7時38 │玉山銀行│月20日晚間7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安│時30分許,撥打電│分許,自臺北│帳號0000│48分、49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予蔡○安,佯裝│市大安區信義│00000000│在臺中市太平區├──────┤壹年肆月。 │
│訴│ │為美福肉品員工,│路四段000號 │0號帳戶 │永平路0段00號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稱系統帳單金額發│三張犁郵局轉│,匯款2 │全家便利商店太│3萬元,犯罪 │丙○○三人以上共│
│附│ │生錯誤;續佯裝為│帳(起訴書附│萬9987元│平永平店,持卡│所得為45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表誤載為於10│(起訴書│提款2萬元、1萬│【計算式: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稱須至ATM依指 │7年3月17日晚│附表誤載│元(均不含手續│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示操作以關閉個資│間6時48分許 │為匯款3 │費5元)。 │=450元】。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3 │ │云云,致蔡○安陷│,自臺中市太│萬元)。│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於錯誤,遂依指示│平區宜欣郵局│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操作匯款。 │匯款)。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1│王柏翔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21日上午10│日上午11時52│渣打銀行│月21日(起訴書│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平│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分許、同日中│帳號0000│附表誤載為20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平,佯稱係其友│午12時49分許│00000000│)中午12時4分 ├──────┤壹年肆月。 │
│訴│ │人「阿德」,因急│(起訴書附表│00號帳戶│、55分許,在臺│提款金額合計│ │
│書│ │須用錢云云,致蘇│誤載為12時10│,匯款2 │中市太平區建興│4萬元,犯罪 │丙○○三人以上共│
│附│ │○平陷於錯誤,而│分許),分別│萬元、2 │路00號統一便利│所得為6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依指示匯款。 │自ATM轉帳及 │萬元。 │超商功興店,持│【計算式: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 │台北富邦銀行│ │卡提款2萬元、2│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 │臨櫃匯款。 │ │萬元(起訴書附│=600元】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4 │ │ │ │ │表誤載第二次提│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領款項為1萬5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均不含手續│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費5元)。 │ │其價額。 │
├─┼─┼────────┼──────┼────┼───────┼──────┼────────┤
│5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2│王鴻彬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20日晚間7 │日上午11時45│中華郵政│月22日上午11時│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時47分許,撥打電│分許,至斗六│0000000 │50分、51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給○錦,佯裝係│市石榴郵局臨│-0000000│在臺中市太平區├──────┤壹年伍月。 │
│訴│ │其胞妹錦秀,並稱│櫃匯款。 │號帳戶,│中興東路00號太│提款金額合計│ │
│書│ │其更換行動電話號│ │匯款10萬│平郵局,持卡提│10萬元,犯罪│丙○○三人以上共│
│附│ │碼;續於同月22日│ │元。 │款6萬元、4萬元│所得為15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上午11時45分前某│ │ │。 │【計算式:1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編│ │時許,再次撥打電│ │ │ │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話,佯稱急須用錢│ │ │ │=1500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5 │ │云云,致○錦陷於│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3月22日│王鴻彬之│107年3月22日下│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16日以通訊│中午12時3分 │彰化銀行│午1時4分至10分│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志│軟體LINE與林○志│許(起訴書附│00000000│許(起訴書附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聯繫,佯稱係其友│表誤載為11時│000000號│誤載為12時3分 ├──────┤壹年伍月。 │
│訴│ │人「林淑珊」;續│45分許),自│帳戶,匯│),在臺中市太│提款金額合計│ │
│書│ │於同月22日中午12│新北市新莊區│款18萬元│平區建興路00號│15萬元,犯罪│丙○○三人以上共│
│附│ │時3分前某時許, │後港一路00、│(起訴書│統一便利商店功│所得為225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撥打電話予林○志│00號永豐銀行│附表誤載│興店,持卡提款│【計算式:15│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編│ │,佯稱其身體不適│西盛分行臨櫃│為匯款10│2萬元7次、1萬 │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須林○志至銀行│匯款。 │萬元)。│元1次(均不含 │=2250元】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6 │ │幫其匯款云云,致│ │ │手續費5元)。 │ │佰伍拾元沒收,於│
│︶│ │林○志於錯誤,而│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依指示匯款。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19│王柏翔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19日中午12│日下午1時40 │渣打銀行│月19日下午1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嫻│時30分許,撥打電│分許,自板信│帳號0000│46分許至50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予王○嫻,佯裝│商業銀行臨櫃│00000000│,在臺中市西屯├──────┤壹年伍月。 │
│訴│ │係其胞妹,稱因購│匯款。 │00號帳戶│區寧夏路000號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買法拍屋急須用錢│ │,匯款21│郵局,持卡提款│20萬元,犯罪│丙○○三人以上共│
│附│ │云云,致王○嫻於│ │萬7000元│2萬元7次;復於│所得為30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錯誤,而依指示匯│ │。 │同日下午1時53 │【計算式:2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編│ │款。 │ │ │分許,在臺中市│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 │ │ │西屯區寧夏路00│=3000元】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7 │ │ │ │ │0號統一便利超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商文華店,持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提款2萬元;復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於同日下午1時 │ │其價額。 │
│ │ │ │ │ │58分(起訴書漏│ │ │
│ │ │ │ │ │載該部)、59分│ │ │
│ │ │ │ │ │許,在臺中市西│ │ │
│ │ │ │ │ │屯區甘肅路1段 │ │ │
│ │ │ │ │ │000號統一便利 │ │ │
│ │ │ │ │ │超商豐慶店,持│ │ │
│ │ │ │ │ │卡提款2萬元、2│ │ │
│ │ │ │ │ │萬元(均不含手│ │ │
│ │ │ │ │ │續費5元)。 │ │ │
├─┼─┼────────┼──────┼────┼───────┼──────┼────────┤
│8 │方│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1│王柏翔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21日下午6 │日(起訴書附│渣打銀行│月21日晚間8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兒│時55分許,撥打電│表誤載為17日│帳號0000│(起訴書附表漏│。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給方○兒,佯稱│)晚間8時24 │00000000│載晚間8時)31 ├──────┤壹年肆月。 │
│訴│ │係COVERME客服人 │分、41分許,│00號帳戶│分、32分許,在│提款金額合計│ │
│書│ │員,因工作人員作│自中正區重慶│,匯款2 │臺中市東區十甲│4萬元,犯罪 │丙○○三人以上共│
│附│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南路0段00號 │萬9985元│路000號統一便 │所得為6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付款;續佯稱係匯│彰化銀行ATM │、1萬元 │利超商世界店,│【計算式: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豐銀行客服,因上│轉帳。 │。 │持卡提款2萬元 │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開原因,須方○兒│ │ │、1萬元;復於 │=600元】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8 │ │至ATM配合辦理刷 │ │ │同日晚間8時48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退作業云云,致方│ │ │分,在臺中市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兒陷於錯誤,依│ │ │區十甲路000號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指示匯款。 │ │ │統一便利商店富│ │其價額。 │
│ │ │ │ │ │麗店,持卡提款│ │ │
│ │ │ │ │ │1萬元(起訴書 │ │ │
│ │ │ │ │ │附表誤載上開3 │ │ │
│ │ │ │ │ │次提款地點為臺│ │ │
│ │ │ │ │ │中市東區十甲路│ │ │
│ │ │ │ │ │00號)(均不含│ │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9 │胡│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13│陳泓諺之│107年3月13日(│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13日晚間7 │日晚間8時44 │彰化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博│時45分許,撥打電│分、9時11分 │00000000│為14日)晚間9 │。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給胡○博佯稱係│許,自高雄市│000000帳│時18分、19分許├──────┤壹年肆月。 │
│訴│ │A+1網拍商家客服 │○○區○○○│號帳戶,│,在臺中市南區│提款金額合計│ │
│書│ │人員,因先前胡信│路00號ATM跨 │匯款2萬9│○光路000號中 │3萬元,犯罪 │丙○○三人以上共│
│附│ │博購物之匯款方式│行存款。 │987元、2│興大學校門口第│所得為45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誤設為分期付款;│ │萬9980元│一銀行ATM,持 │【計算式: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續佯稱係永豐銀行│ │。 │卡提款2萬元、1│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客服,因上開原因│ │ │萬元(均不含手│=450元】。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9 │ │須至ATM操作以解 │ │ │續費5元)。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除設定云云,致胡│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博陷於錯誤,而│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追徵其價額。 │
├─┼─┼────────┼──────┼────┼───────┼──────┼────────┤
│10│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13│陳泓諺之│107年3月13日(│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13日晚間7 │日晚間9時24 │彰化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珍│時58分許,撥打電│分許,自溪湖│00000000│為14日)晚間9 │。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予林○珍,佯稱│鎮平和街000 │000000帳│時28分7秒、51 ├──────┤壹年肆月。 │
│訴│ │係AABEAUTY客服人│號彰化第十信│號帳戶,│秒許,在臺中市│提款金額合計│ │
│書│ │員,因系統錯誤而│用合作社ATM │匯款2萬 │南區○光路000 │2萬4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
│附│ │誤植多一筆消費;│轉帳。 │3987元。│號中興大學校門│犯罪所得為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續佯稱係中國信託│ │ │口第一銀行ATM │360元【計算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之客服人員(起訴│ │ │,持卡提款2萬 │式:2萬4000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書附表誤載為臺中│ │ │、4000元(均不│元×1.5%= │所得新臺幣參佰陸│
│10│ │銀行),因上開原│ │ │含手續費5元) │36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
│︶│ │因,須林○珍配合│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至ATM操作云云,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致林○珍陷於錯誤│ │ │ │ │追徵其價額。 │
│ │ │,而依指示操作匯│ │ │ │ │ │
│ │ │款。 │ │ │ │ │ │
├─┼─┼────────┼──────┼────┼───────┼──────┼────────┤
│11│徐│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2│王鴻彬之│丙○○於107年3│丙○○、「發│丙○○三人以上共│
│︵│○│7年3月22日上午9 │日下午1時38 │第一銀行│月22日下午1時 │發」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娟│時41分許,撥打電│分許,在臺南│帳號0000│46分48秒、47分├──────┤處有期徒刑壹貳月│
│追│ │話予乙○○,佯稱│市永康區永大│0000000 │17秒、47分49秒│提款金額合計│年,未扣案之犯罪│
│加│ │為其友人「桂蘭」│路第一銀行臨│號帳戶,│,在臺中市大里│5萬元,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起│ │,因有急用需借款│櫃存款。 │匯款5萬1│區內新街00號之│所得為75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
│訴│ │周轉云云,致徐麗│ │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計算式: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 │娟陷於錯誤,而依│ │ │里內新門市,持│萬元×1.5% │不宜執行沒收時,│
│部│ │指示匯款。 │ │ │卡接續提款2萬 │=750元】 │追徵其價額。 │
│分│ │ │ │ │元、2萬元、1萬│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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