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附表編號1
- ㈠、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金訴字第1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 ㈠、甲○○自民國107年5月中旬至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
- ㈡、嗣經警於108年1月9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㈠、本院乃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案件被告
- ㈡、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除該判
- ㈢、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檢察官
-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號移送本院108年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廖常珍)部分:
-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於警詢、偵查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丙○○)部分:
-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固坦承犯恐嚇
- ㈡、經查,告訴人丙○○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受恐嚇恫稱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 ㈣、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緻,已如上述,被告縱
- ㈤、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㈡、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二、被告雖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與鄭○○、「小
-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 五、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 三、沒收:
-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下所稱各卷係屬原審107訴
- ㈡、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下所稱各卷宗係屬原審10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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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40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6、3980、4595、7897、105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原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附表編號1、原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廖常珍):
㈠、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者,係從事收取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非法行為,仍於107年5月14日,透過網友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參加鄭○○、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之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少年成員),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鄭仲庭、「小胖」等上游詐欺成員收受,甲○○並可從中抽許1.5%之報酬,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與鄭仲庭、「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廖常珍,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鄭仲庭駕駛其於107年5月16日向不知情之「寶誠汽車租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租借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小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點,由鄭仲庭或「小胖」,在車上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指示甲○○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贓款,甲○○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在車上交予鄭仲庭或「小胖」,並從中抽取1.5%之報酬。
嗣經警過濾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上開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號及鄭○○之身分,並由鄭○○指認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年7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民族路口拘提甲○○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金訴字第1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害人丙○○):
㈠、甲○○自民國107年5月中旬至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參與由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中暱稱「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苗育基地」)、綽號「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以實施擄鴿勒贖為恐嚇取財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少年成員),透過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手機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及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連繫後,擔任負責依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並以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電腦設備測試該金融帳戶仍得正常使用,再經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內金融卡提領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其等復約定由甲○○自領得款項中取出該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餘款則悉數繳回予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苗育基地」、「小宇」及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向丙○○恫稱:擄獲其所飼養之賽鴿,需付款贖回等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之話語(詐騙手段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詐騙時間/詐騙手段」欄所載),致丙○○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經甲○○已先行測試仍得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後,甲○○即依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指示,持其所領取包裹內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並於扣除應得之報酬(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予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收受。
㈡、嗣經警於108年1月9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住處搜索,當場為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院乃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案件被告甲○○犯該案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被告甲○○犯該案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二案合併審理。
㈡、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除該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經檢察官上訴外,檢察官對被告甲○○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40號卷<下稱2440號卷>第9頁);
另被告甲○○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
㈢、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甲○○提起上訴後,雖表示僅對該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上訴,對於該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恐嚇取財及洗錢部分並無不服,而與所犯該判決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五至七、犯罪事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五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1號卷<下稱2491號卷>第191至193頁),惟被告甲○○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犯恐嚇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組織罪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是該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則因未具檢察官上訴及被告甲○○撤回上訴,均已確定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號移送本院108年度金上訴第2491號案件併辦之被害人廖庭揚、林靖洋、林孟勳、李季部分,雖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相同,惟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已敘明如上,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廖常珍)部分: (下所稱各警、偵及原審卷,係屬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 案件卷):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原審卷第112頁、本院2440號卷第116、158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於警詢供證(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及被害人廖常珍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頁及反面)、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陳亦婷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藍憲瑜所有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廖常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電話通訊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及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照片(見警卷第2頁、第16至19頁反面、第31頁、第33至55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查依被告所述情節及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鄭○○及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同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廖常珍所指訴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鄭○○、「小胖」及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從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鄭○○及「小胖」,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已如上述,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回上手並從中抽取報酬之任務,則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丙○○)部分: (下所稱各警、偵及原審卷,係屬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案件卷):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固坦承犯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苗育基地」,並不知是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丙○○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受恐嚇恫稱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一第5至14頁、偵卷一第299至303頁、警卷二第1至3頁、警卷一第71至79頁、偵卷一第531至532頁、第575至580頁、原審卷第222、370頁、本院2491號卷第16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5頁)、后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一第101頁)、紀宗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被告甲○○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5至8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7、615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一第569至570頁)、電腦測試畫面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5、27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1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包括「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小宇」及其他負責擄鴿及向被害人實際實施恐嚇、收購人頭帳戶等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業據被告於警偵詢自陳:我是係透過綽號「小宇」之人認識「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小宇」介紹我進去的時候有說他們是從事不法行為,「小宇」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是不同人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第30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參與之不法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已有認識,且由被告(暱稱王龍)透過「微信」,與葉柏佑(暱稱佑<中部本>)聯繫時,經葉柏佑詢問:「專門抓鴿子的媽哈哈啊你們去哪裡找的」後,被告表示:「我也不知道都我大哥安排,我只負責拿錢給他們而已;
找工人這點就不是我的能力所及的」、「是簡單但要有工人才行」等語,有手機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9頁),亦足認被告對於除其與所稱之「大哥」之外,「大哥」尚會安非其他負責「工人」工作之成員加入早已有所認知其所加入者,確為三人以上且有縝密分工之以恐嚇取財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是被告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不法犯罪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此類以擄鴿為手段,向不特定之飼主恐嚇須付款贖回賽鴿,使該等飼主心生畏懼,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明,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緻,已如上述,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以電腦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仍得正常使用,再經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後再轉交回上手並約定從中抽取報酬等任務,則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擄鴿勒贖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廖常珍部分為首次犯行)、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丙○○部分為首次犯行),成員互不相同且犯罪手法迥異,乃分屬不同之犯罪組織。
是核被告上開各該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犯罪組織,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否正常操作、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上手,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起訴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罪名併予辯論,尚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㈡、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罪名併予辯論,尚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二、被告雖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各依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與鄭○○、「小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犯行,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小宇」及其他負責擄鴿、向被害人實際實施恐嚇、收購人頭帳戶等不詳成員彼此間,各互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亦含有多件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等旨,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歧異予以統一。
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部分除犯加重詐欺之重罪外,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輕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犯行部分,除從重論以參與組織罪,亦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輕罪),參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為認罪表示;
對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雖於本院否認參與組織犯罪,惟曾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金訴19號卷第64頁),是被告上開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事由之適用。
另被告所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的必要性,決定是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然其前屢屢犯罪且多為財產性質之犯罪,亦尚有幫忙收購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參與不同團之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裁判確定尚待執行,另亦有經裁判確定執行完畢,及經原審裁判確定尚待執行之毒品犯罪,是有自陷需犯罪取得財產藉以滿足毒品需求之高度犯罪可能性,未來行為矯正尚難期待,綜觀被告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就參與上開二犯罪組織,經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處斷而為科刑時,仍有就其高度犯罪危險性,採以強制工作施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審誤論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為各該輕罪法律效果之檢視而漏未審酌有無減刑事由之適用,及就其參與加重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恐嚇取財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是否具有反社會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而有無受強制工作宣告必要而為衡酌說明,尚有未洽。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提起上訴否認辯稱其雖犯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但非屬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辯解不足採,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項次上訴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擄鴿勒贖等不同犯罪集團,向被害人施行詐騙、恐嚇以取得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互信基礎,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擔任測試查詢人頭帳戶,並將提款車手提領所得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亦使各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掩飾難以查察真實身分,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參與擄鴿犯罪組織部分於原審坦承,於本院否認之反覆態度,已與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19號卷第427頁至第431頁、第419頁至第420頁),及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2254號卷第117頁、金訴19號卷第372頁、本院2440號卷第166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理由如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被告所各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即應依上開規定執行之。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下所稱各卷係屬原審107訴2254號案件之各警、偵及原審卷):⒈查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凌晨3時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320巷口,為警查獲其另案代收詐騙集團所寄送之人頭帳戶包裹時,同時查扣其用以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贓款所使用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編號19),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用以接收通知、回覆上手的手機門號為何?你提領完成後有無刪除通話或對話紀錄?該手機目前位於何處?)我忘記當時用以接收上手之手機門號為何。
我忘記有沒有刪除。
那支手機已經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扣走了。」
、「(問:詐欺集團有無提供你工作手機供你使用?)手機是我自己的,僅提供電話門號SIM卡。
」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
顯見上開扣案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交由被告持用以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金額之1.5%,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70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領之全部款項均歸被告所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合計提領140000元X1.5% =2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下所稱各卷宗係屬原審108金訴字第19號案件之各警、偵及原審卷):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測試金融卡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原審卷第3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須告沒收銷燬)外,均非屬違禁物,且查與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實際拿到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此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匯入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歸被告所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且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9至420、427至431頁),被告此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已大於其提領所獲得之報酬400元,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 詐 欺 方 法 │ │匯款轉帳時間│ │提領時間 │ │
│號│即告訴人├─────────────┤提領人├──────┤提領地點 ├──────┤罪刑宣告及沒收 │
│ │ │ 匯 款 地 點 │ │匯款金額(新│ │金額 │ │
│ │ │ │ │臺幣,下同)│ │ │ │
├─┼────┼─────────────┼───┼──────┼─────┼──────┼─────────┤
│一│廖常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甲○○│107年5月16日│合作金庫銀│107年5月17日│甲○○三人以上共同│
│ │ │晚上10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 │中午12時41分│行朝馬分行│凌晨0時1分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廖常珍,佯稱為康迪祥,並稱│ ├──────┤(臺中市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 │320,000元 │屯區臺灣大│30,000元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道3段526號├──────┤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 │ │右列款項至陳亦婷所申辦之合│ │ │)。 │107年5月17日│制工作參年。扣案之│
│ │ │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凌晨0時2分 │紅米廠牌手機1支( │
│ │ │97297號帳戶。 │ │ │ ├──────┤內插入門號00000000│
│ │ │ │ │ │ │30,000元 │14號SIM卡1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虎尾郵局(雲林縣虎尾鎮中山 │ │ │ │107年5月17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
│ │ │里林森路1段495號)。 │ │ │ │凌晨0時3分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30,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17日│ │
│ │ │ │ │ │ │凌晨0時4分 │ │
│ │ │ │ │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17日│ │
│ │ │ │ │ │ │凌晨0時5分 │ │
│ │ │ │ │ │ ├──────┤ │
│ │ │ │ │ │ │2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犯罪所得 │罪刑宣告及沒收 │
│ │間 │ │ │(新臺幣) │ │及提領金額 │ │ │
│ ├───┤ │ │ │ │ │ │ │
│ │詐騙手│ │ │ │ │ │ │ │
│ │段 │ │ │ │ │ │ │ │
├──┼───┼────┼────┼──────┼────────┼────────┼────────┼──────────────┤
│一 │107年 │丙○○ │107年10 │13,100元 │紀宗佑之華南商業│甲○○於107年10 │400元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
│ │10月 │ │月26日12│ │銀行帳號:008 │月26日13時01分53│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
│ │25日7 │ │時50分23│ │-000000000000號 │秒許,在臺南市官│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時許及│ │秒許 │ │帳戶 │田區渡頭里92號之│ │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
│ │107 年│ │ │ │ │農會辦事處提領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月26│ │ │ │ │萬元 │ │ │
│ │日12時│ │ │ │ ├────────┤ │ │
│ │許 │ │ │ │ │同日13時02分28秒│ │ │
│ ├───┤ │ │ │ │許,在臺南市○○○ ○ ○
○ ○○○○○ ○ ○ ○ ○區○○里00號之農│ │ │
│ │人接續│ │ │ │ │會辦事處提領3,00│ │ │
│ │恫稱:│ │ │ │ │0 元 │ │ │
│ │「要鴿│ │ │ │ │ │ │ │
│ │子的話│ │ │ │ │ │ │ │
│ │要15,0│ │ │ │ │ │ │ │
│ │00元贖│ │ │ │ │ │ │ │
│ │回」、│ │ │ │ │ │ │ │
│ │「需13│ │ │ │ │ │ │ │
│ │,100元│ │ │ │ │ │ │ │
│ │贖回」│ │ │ │ │ │ │ │
│ │等語,│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遂心生│ │ │ │ │ │ │ │
│ │畏懼,│ │ │ │ │ │ │ │
│ │依指示│ │ │ │ │ │ │ │
│ │匯款13│ │ │ │ │ │ │ │
│ │,100元│ │ │ │ │ │ │ │
│ │至右揭│ │ │ │ │ │ │ │
│ │指定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甲○○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穆素珍,帳號:000000000000) │非供附表│
├──┼────────────────────────────┤二編號一│
│ 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戶名:穆素珍,帳號:000000000000│所用之物│
│ │) │ │
├──┼────────────────────────────┤ │
│ 三 │彰化銀行存摺1 本(戶名:葉勝賢,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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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小米廠牌銀色手機1支 │供附表二│
├──┼────────────────────────────┤編號一犯│
│ 五 │電腦主機1台 │罪所用之│
├──┼────────────────────────────┤物 │
│ 六 │電腦螢幕(含滑鼠、鍵盤)1組 │ │
├──┼────────────────────────────┤ │
│ 七 │讀卡機1個 │ │
├──┼────────────────────────────┼────┤
│ 八 │台新銀行金融卡(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非供附表│
├──┼────────────────────────────┤二編號一│
│ 九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89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犯罪所用│
├──┼────────────────────────────┤之物 │
│ 十 │吸食器1組 │ │
├──┼────────────────────────────┤ │
│十一│帽子2頂 │ │
├──┼────────────────────────────┤ │
│十二│隨身碟3個 │ │
├──┼────────────────────────────┤ │
│十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戶名:吳旻珊,帳號:000000000000)│ │
├──┼────────────────────────────┤ │
│十四│第一銀行存摺1 本(戶名:穆素珍,帳號:00000000000) │ │
├──┼────────────────────────────┤ │
│十五│第一銀行提款卡1 本(戶名:穆素珍,帳號:00000000000 ) │ │
├──┼────────────────────────────┤ │
│十六│第一銀行存摺1 本(戶名:劉柏偉,帳號:0000000000) │ │
├──┼────────────────────────────┤ │
│十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王成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十八│郵局存摺1 本暨提款卡1 張(戶名:李俊南,帳號:0000000000│ │
│ │3281 ) │ │
├──┼────────────────────────────┤ │
│十九│三星手機1支 │ │
├──┼────────────────────────────┤ │
│二十│三星手機(DUOS)1支 │ │
├──┼────────────────────────────┤ │
│二一│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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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彰化銀行金融密碼通知單2張(胡文奇) │ │
├──┼────────────────────────────┤ │
│二三│預付卡門號申請書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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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受理案件登記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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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OPPO廠牌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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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筆記本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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