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侯孟宏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劉品文明知廖柏豪、蔡承佑(另案偵辦中)及所屬成年成員
- 三、
- 四、嗣警方於107年1月22日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
- 五、另警方接獲報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勢分局、第三分局、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劉品文為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法律適用
- 二、被告劉品文部分
- 三、被告林甄瑩部分
- 四、被告侯孟宏部分
- 五、被告陳政儒部分
- 六、被告吳季庭部分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5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
- 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 四、沒收
- 陸、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有無理由之說明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所犯參
- 二、被告劉品文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各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一節(
- 三、被告侯孟宏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三、㈠關於其部
- 四、被告陳政儒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3、27至29(
- 五、被告吳季庭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節
- 柒、不受理判決
- 一、附表六編號⑤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捌、附表六編號⑦之追加起訴意旨已就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
- 玖、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 拾、被告林甄瑩、陳政儒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108年度 上訴字第67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108年度 上訴字第67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108年度 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品文
侯孟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儒
吳季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甄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第1154號、第1288號、第1571號、第1676號、第1883號、第1957號、第2101號、第2208號、第2479號、第271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3320號、第3802號、第6752號、第6753號、第703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8672號、第9658號、第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7年度偵字第13139號、第13468號、第13761號、第163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107年度偵字第5913號、第11115號、第12973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992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678號、第1941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第395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908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7年度偵字第1463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品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3「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林甄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侯孟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7「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政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8「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季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3號、第11115號、第12973號追加起訴(附表六編號⑤)關於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9928號追加起訴(附表六編號⑦)關於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⑥、⑦、⑨部分,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⑤、⑥、⑦、⑨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6日,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品文明知廖柏豪、蔡承佑(另案偵辦中)及所屬成年成員間,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於106年10月初某日加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與廖柏豪、蔡承佑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列①至㉒所示手法,向下列①至㉒所示被害人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要其等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①至㉒該集團所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劉品文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先後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廖柏豪上繳詐欺集團,劉品文則從中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劉品文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①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E○○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羅惠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連同下列②③④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E○○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8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②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乙○○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羅惠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①及下列③④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乙○○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③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辰○○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羅惠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①②及下列④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辰○○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④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s○○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羅惠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①②③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s○○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⑤於106年11月28日18時1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p○○姪子,撥打電話向p○○表示手機門號變更,要求p○○加入其新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再於翌(29)日11時許,利用LINE向p○○佯稱急需用錢,欲向p○○借款,使p○○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於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銀行,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景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又自行匯款各30萬元至該集團所掌控之黃雅汝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雅汝所有花蓮國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李景平之金融卡,於106年11月29日16時14分許至16時33分許,在苗栗縣某處自動櫃機提領15萬元(2萬元7筆、1萬元1筆),及於同年月30日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各10萬元、5萬元,得手後交給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3,0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⑥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I○○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雅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王雅嫺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I○○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8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
⑦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巳○○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雅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王雅嫺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巳○○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
⑧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g○○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禾豐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雅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王雅嫺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g○○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
⑨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丙○○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丙○○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
⑩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甲戊○○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甲戊○○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
⑪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訊息,C○○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40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C○○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所示】。
⑫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甲甲○○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甲甲○○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7所示】。
⑬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D○○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D○○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8所示】。
⑭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甲林綉惠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彥翬所有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楊彥翬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甲林綉惠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5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所示】。
⑮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N○○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N○○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0所示】。
⑯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d○○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d○○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1所示】。
⑰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t○○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t○○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
⑱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l○○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3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l○○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所示】。
⑲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O○○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8時42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O○○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34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4所示】。
⑳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子○○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有財所有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李有財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子○○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5所示】。
㉑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吳婷如得知訊息告知其妹己○○,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9時許,匯款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有財所有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李有財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己○○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6所示】。
㉒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P○○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有財所有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李有財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P○○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7所示】。
三、㈠劉品文、蔡康雋(原審另結)、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吳峻豪(原審另結)均明知周瑞盛(原審另結)、黃○○(90年5月出生,下稱黃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所屬成年成員間,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均於106年間某日,經由周瑞盛之招募而加入,均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品文並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駕駛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侯孟宏於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林甄瑩之招募而加入,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駕駛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陳政儒(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29、31、39、43、48、50號、107年度偵字第146、1681號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3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於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綽號「阿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招募而加入,擔任將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吳季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周瑞盛之招募而加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吳峻豪(原審另結)於107年2月1日,經由黃姓少年之招募而加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所示】。
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陳政儒、吳季庭、吳峻豪遂依其等實際參與之下述①至所示各該犯行,各與周瑞盛、黃姓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列①至所示手法,向下列①至所示被害人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要其等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①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劉品文或侯孟宏擔任搭載車手之駕駛,由劉品文或林甄瑩或吳季庭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先後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政儒或黃姓少年上繳詐欺集團,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陳政儒、吳季庭、吳峻豪對於有參與部分,則可從中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劉品文、林甄瑩、陳政儒、吳季庭參與之犯罪所得部分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之各該編號所載),侯孟宏之報酬則以其實際開車搭載車手提款之天數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其參與天數共8日計算,總計取得1萬6,000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於其等雖加入本集團,然其等並非上層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詐欺集團之人,無從掌控該集團之全部犯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其等並未參與其他車手提領款項部分,自不能認對其他車手取款部分同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①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z○○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9時22分許,以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見附表六編號⑦〉,但原審漏未判決)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32分許、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2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8〈林甄瑩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②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郭祐利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宇○○於同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另案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
③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q○○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另案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
④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宙○○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另案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
⑤於106年12月29日11時1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李金榜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榜佯稱急需用錢,要求李金榜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李金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請其妻e○○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41萬7,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48萬3,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瑞盛得知訊息,乃與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一起去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劉品文、蔡康雋輪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106年12月30日0時許至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14萬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5,000元),及於同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係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所提領),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4〈劉品文、林甄瑩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⑥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j○○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下列⑦⑧⑨⑪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j○○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3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6〈劉品文、林甄瑩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⑦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M○○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IKEA敦北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下列⑧⑨⑪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M○○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
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5〈劉品文、林甄瑩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⑧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v○○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⑦、下列⑨⑪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v○○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⑨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r○○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分許、15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⑦⑧、下列⑪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r○○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6;
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7〈劉品文、林甄瑩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⑩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S○○見該訊息與對方聯繫,知悉係其弟臉書帳號遭盜用,沒有陷於錯誤,僅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騙未得逞【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⑪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G○○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⑦⑧⑨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G○○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⑫於107年1月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c○○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3分許、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各1萬5,000元及3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清榮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6時7分許至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楊清榮之金融卡共提領9萬2,000元(連同下列⑬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c○○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⑬於107年1月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卯○○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清榮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6時7分許至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楊清榮之金融卡共提領9萬2,000元(連同上列⑫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卯○○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3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⑭於107年1月1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丁○○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郭承瑜所有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周瑞盛,於同日14時30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侯孟宏持郭承瑜之金融卡提領1萬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周瑞盛各取得百分之1即16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⑮於107年1月1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n○○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郭承瑜所有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1月12日23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因郭承瑜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侯孟宏、林甄瑩、周瑞盛未提領成功,而無所得【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⑯於107年1月19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臺中教育大學黃小姐,撥打電話向A○○佯稱學校欲購冷氣,並請A○○代為訂購鋁床,A○○依指示撥打電話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冒充之鋁床業者「林明憲」,「林明憲」要求先支付鋁床材料定金4萬元,使A○○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匯款4萬元至「林明憲」提供之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下列⑰⑱⑲⑳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A○○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4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⑰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R○○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20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2,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上列⑯及下列⑱⑲⑳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R○○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22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⑱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辛○○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19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上列⑯⑰及下列⑲⑳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辛○○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⑲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庚○○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9日19時53分許,以高雄市○○區○○○路000號好事多大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上列⑯⑰⑱及下列⑳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庚○○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⑳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林柏慶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請許慧慈於同日2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依指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7時10分至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田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蘇品翰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連同上列⑯⑰⑱⑲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林甄瑩就林柏慶受騙而委請許慧慈轉帳部分款項取得百分之1即540元之報酬(扣除上列⑯⑰⑱⑲所示款項後,許慧慈受騙部分僅提領5萬4,000元)【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
㉑於107年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k○○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因蘇品翰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侯孟宏、林甄瑩未提領成功,而無所得【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
㉒於107年1月27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甲庚○○友人,撥打電話告知甲庚○○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同年月31日向甲庚○○佯稱需錢週轉,欲向甲庚○○借款,使甲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8分許前往東勢區農會,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佳蓁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瑞盛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至48分許,由周瑞盛持吳佳蓁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2萬元6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2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19所示】。
㉓於107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o○○○友人,撥打電話向o○○○佯稱急需借錢,使o○○○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因梁桂燕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0所示】。
㉔於107年1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林仲湢(追加起訴書誤繕為癸○○)之友人莫滄雄,撥打電話告知林仲湢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同年2月2日向林仲湢佯稱欲借錢用,使林仲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28分許,由其中1人持楊承儒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
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2萬元2筆);
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49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1所示】。
㉕於107年2月5日10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充m○○之友人張光榮,撥打電話向m○○佯稱支票金額不足急需借錢,使m○○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6)日13時12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0萬元至林景祥所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5日13時31分許起至6日12時3分許,由其中1人持謝豐展之金融卡,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24萬9,000元(2萬元10筆及3萬元、1萬元6,000元、3,000元各1筆);
又於6日14時5分許、6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
6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
7日0時25分許至27分許,由吳峻豪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萬元2筆、1萬元1筆),並將提領所得4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
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4,49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2所示】。
㉖於107年2月5日11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Q○○友人吳淑娟,撥打電話向Q○○佯稱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使Q○○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家楠所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5萬元至謝豐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家楠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3所示】。
㉗於107年2月1日11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W○○友人張乃文,撥打電話向W○○佯稱要買法拍屋欲借款,使W○○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1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8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2萬元、8萬元至吳文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於同年月5日12時0分許衍生管制,於同年月6日23時10分許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4所示】。
㉘於107年2月5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T○○之父友人,撥打電話給向T○○佯稱需付工程款給員工,請T○○幫忙,使T○○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前往竹山東埔蚋郵局,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5帳戶。
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於同年月5日12時0分許衍生管制,於同年月6日23時10分許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5所示】。
㉙於107年2月5日12時12分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Y○○友人,撥打電話向Y○○佯稱支票快到期欲借款,使Y○○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存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因楊承儒所有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事後於107年2月1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6所示】。
㉚於107年2月6日10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K○○同學,撥打電話向K○○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K○○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江郵局,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2時18分許,由其中1人持張方綺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7所示】。
㉛於107年2月6日17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U○○○友人劉昭,撥打電話向U○○○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U○○○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前往高雄高松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林甄瑩,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其中1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
於同日17時46分許、47分許,由林甄瑩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
於同日18時12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翌(7)日1時17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於翌(7)日8時25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林甄瑩各取得百分之1即1,699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8;
附表六編號⑩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示】。
㉜於107年2月2日16時1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酉○○友人,撥打電話告知酉○○其電話門號變更,再於同年月5日14時41分許、6日11時31分許,向酉○○佯稱其財務困難欲借款,使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6日11時35分許,前往泰山區農會明志分部,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20萬元至翁泰嵐所有桃園東埔郵局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2萬元7筆,1萬元1筆);
於翌(7)日0時28分許至29分許,由吳竣豪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000元(2萬元2筆,9,000元1筆);
於翌(7)日1時18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999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29所示】。
㉝於107年2月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i○○○友人,撥打電話向i○○○佯稱,表示其需借錢欲借款,使i○○○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22分至26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3筆);
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於同日15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2萬元3筆,1萬元1筆),且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
於翌(8)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於8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699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30所示】。
㉞於107年2月7日11時3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X○○侄子陳致遠,撥打電話向X○○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使X○○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11時2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嘉義後湖郵局,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1時49分許、50分許,由其中1人持平其正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2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31所示】。
㉟於107年2月8日13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Z○○友人,撥打電話向Z○○佯稱需用錢欲借款,使Z○○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匯款1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時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9)13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8日14時10分至15時19分許,由其中1人持江雲海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且於8日18時23分許,轉帳9,900元至所掌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世樹帳戶,另於8日18時59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該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
於8日16時17分許、18分許,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萬元2筆,1萬元1筆),於9日13時8分許、9分許,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此部分提領之3萬元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並將提領所得17萬9,900元(原提領20萬9,900元減掉已遭扣押之3萬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就Z○○受騙部分,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799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32所示】。
㊱於107年2月8日11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戌○○友人小潘,撥打電話向戌○○佯稱急需借錢欲借款,使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4時50分至53分許,由其中1人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00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
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所掌控陳世樹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持陳世樹之金融卡連同下列㊲部分提領5萬9,000元(戌○○受騙部分為3萬元);
又於翌(9)日0時17分至31分許,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0時31分許由周瑞盛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並將提領所得共14萬9,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498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33所示】。
㊲於107年2月8日10時5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a○○友人家賢,撥打電話向a○○佯稱需現金週轉欲借款,使a○○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4時41分至42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臺中軍功郵局之自動櫃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
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
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持陳世樹之金融卡連同上列㊱部分提領5萬9,000元(a○○受騙部分為2萬9,000元);
於翌(9)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0時29分許由周瑞盛持黃清輝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8,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988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34所示】。
㊳於107年2月8日10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甲己○○外孫女男性友人,撥打電話向甲己○○佯稱需錢週轉欲借款,使甲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19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48分至50分許,由其中1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35所示】。
㊴於107年2月9日12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b○○友人林輝燦,撥打電話向b○○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b○○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8分許、9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上列㉟部分);
於同日13時17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此部分提領之4萬9,000元原亦擬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惟因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故未交付亦未取得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36所示】。
㊵於107年2月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午○○友人,撥打電話向午○○佯稱需借錢欲借款,使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佳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該款項因侯孟宏、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為警查獲而未被提領【即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編號37所示】。
㊶於106年12月26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甲丁○○兒子,撥打電話向甲丁○○佯稱急需用錢,使甲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歐陽虹虹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2時7分19秒許,由林甄瑩、蔡康雋其中1人持歐陽虹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於同日12時14分28秒、12時15分25秒許,由蔡康雋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共1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㊷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戊○○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美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2時22分49秒許,由蔡康雋持陳美鳳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㊸於106年12月22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天○○友人,撥打電話向天○○佯稱急需借錢欲借款,使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7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健瑋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7時18分52秒許,由林甄瑩持吳健瑋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㊹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申○○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許智淵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2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蔡康雋持許智淵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㊺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H○○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許智淵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8時38分許,由蔡康雋持許智淵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㊻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及黃姓少年明知許智淵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6日轉入該帳戶之1萬5,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8時44分許、18時45分許,由林甄瑩持許智淵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㊼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甲丙○○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年月28日21時43分許、48分許,各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潘振杰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21時45分36秒、21時48分57秒許,由蔡康雋持潘振杰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㊽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丑○○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於18時44分許、18時47分許,各轉帳1萬1,000元、1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2分9秒、19時2分44秒許,由蔡康雋持施喬昇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㊾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及黃姓少年明知施喬昇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轉入該帳戶之5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蔡康雋持施喬昇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
㊿於107年1月3日某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蘇震鋐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毛鈞鈿所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21分36秒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L○○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21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寅○○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25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V○○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32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32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F○○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32分、16時33分許,由蔡康雋持F○○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及黃姓少年明知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7年1月3日16時24分許轉入該帳戶之1萬8,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8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於107年1月1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玄○○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伯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甄瑩再搭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20分許,持李伯緯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取得百分之1即8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於107年1月1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J○○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伯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甄瑩再搭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李伯緯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取得百分之1即26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於107年1月7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B○○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邱柏勳所有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5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邱柏勳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3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就B○○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於107年1月7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u○○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邱柏勳所有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邱柏勳之金融卡提領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9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於107年1月7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黃○○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6,000元、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洪國棟所有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2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洪國棟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及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雅昌門市,由蔡康雋持洪國棟之金融卡提領1萬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黃○○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41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
於107年1月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f○○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1萬2,000元、2萬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竹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5時41分許、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黃竹如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6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
於107年1月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y○○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許,以新北市新莊區民權西路捷運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竹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黃竹如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於107年1月26日16時51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h○○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簽為經銷商,每月會扣款300多元,今天17時至24時是扣款時間,須持金融卡凍結轉帳,使h○○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5,123元、8,713元、4,123元、2,513元,於同日17時42分許、17時44分許、17時45分許、17時47分許,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沈子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姓少年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季庭,於同日17時58分許、59分許,由吳季庭持沈子晴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及於同日18時23分許、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圳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8,400元,合計提領9萬1,400元(連同下列所示甲辛○○受騙款項)交予周瑞盛,就h○○受騙部分4萬0,472元取得百分之1即404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即附表六編號⑧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
於107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辛○○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連8個月續訂,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使甲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致其存款2萬9,989元、2萬0,985元,於同日17時54分許、18時1分許,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沈子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姓少年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季庭,於同日17時58分許、59分許,由吳季庭持沈子晴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及於同日18時23分許、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圳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8,400元,合計提領9萬1,400元(連同上列所示h○○受騙款項)交予周瑞盛,就甲辛○○受騙部分款項5萬0,928元(合計提領9萬1,400元減上揭所示款項),取得百分之1即509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即附表六編號⑧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
於107年1月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亥○○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黃竹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清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黃竹如之金融卡提領1萬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⑨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於107年2月5日,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甲○○友人顏老師,撥打電話向甲○○表示手機門號變更,再於107年2月7日13時9分許,向甲○○佯稱欲借款10萬元,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吳峻豪持周孟翰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4分許至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宜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2萬元4筆),及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昌門市,提領1萬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9萬9,000元交予黃姓少年,周瑞盛、吳峻豪各取得百分之1即99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⑪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㈡劉品文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22時15分許,持蔡承佑前所留下由不詳管道取得之w○○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及甲乙○○所有國民身分證(該2張證件係w○○、甲乙○○遺失,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劉品文知悉該2張證件為遺失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駕駛資料承租人欄偽造「w○○」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駕駛資料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乙○○」之署名1枚、承租人確認簽章欄偽造「w○○」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影印該2張證件作為附件,將偽造完成之「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交予該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提領贓款使用;
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107年1月9日12時10分許,於歸還車輛時,在同一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偽造「w○○」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予該公司,表示係由w○○租用及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w○○、甲乙○○及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
四、嗣警方於107年1月22日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林甄瑩到案,扣得林甄瑩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侯孟宏於員警拘提林甄瑩時,趁機將車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丟棄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水溝內,後亦為警查扣;
復於107年1月23日9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侯孟宏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五、另警方接獲報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間搭載車手至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進行追查,而於107年2月9日16時3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2輛偵防車前後包夾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侯孟宏情急之下倒車撞擊其中1輛偵防車,警方遂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將車內之侯孟宏、周瑞盛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
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盤查逮捕前搭乘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南和路郵局匯款之吳峻豪;
再於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十甲路口,拘提陳政儒到案,且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儒位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964巷76號2樓之5執行搜索。
以上共扣得存摺61本、金融卡51張、讀卡機1台、隨身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PHONE廠牌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7萬9,000元、現金6,600元、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現金1萬9,400元、IPHONE廠牌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勢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侯孟宏、吳季庭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08金上訴668卷二第74至90頁),茲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品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E○○(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6號偵查卷〈下稱107他396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乙○○(見107他396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辰○○(見107他396卷第39至40頁)、s○○(見107他396卷第48反面至49頁)、p○○(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04號偵查卷〈下稱107他604卷〉第45至46頁)、I○○(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埔里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巳○○(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g○○(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4至56頁)、甲戊○○(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9至101頁)、C○○(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9至110頁)、甲甲○○(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D○○(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36至137頁)、甲林綉惠(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46至147頁)、N○○(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973號偵查卷〈下稱107偵12973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d○○(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6至68頁)、t○○(見埔里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l○○(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查卷〈下稱107偵5913卷〉第42至43頁)、O○○(見107偵5913卷第30至32頁)、子○○(見107偵5913卷第21至23頁)、己○○、吳婷茹(見107偵5913卷第49至51頁)、P○○(見107偵5913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
復有被害人E○○提出之國泰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他396卷第31頁反面)、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他396卷第35頁反面)、被害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107他396卷第42反面至46頁)、被害人s○○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他396卷第51頁反面)、被害人p○○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他604卷第48頁)、被害人I○○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8至23頁)、被害人巳○○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g○○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3頁)、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3頁)、被害人甲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7頁)、被害人C○○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4頁)、被害人甲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7至134頁)、被害人甲林綉惠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3頁)、被害人N○○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偵12973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被害人d○○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75頁)、被害人t○○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86至93頁)、被害人l○○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偵5913卷第43反面、45頁正反面)、被害人O○○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偵5913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偵5913卷第27頁)、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偵5913卷第54頁)、被害人P○○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偵5913卷第58頁反面至63頁)、羅惠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他396卷第5頁;
108金上訴668卷一第467至475頁)、李景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499至504頁)、黃雅汝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668卷二第137至143頁)、黃雅汝所有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491至195頁)、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12973卷第30頁)、李有財、王雅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107訴1676卷第45至46頁)、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訴1676卷第53頁;
108金上訴668卷二第5至9頁)、楊彥翬所有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訴1676卷51頁)、被告劉品文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07他396卷第6至10頁;
107他604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劉品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被告劉品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廖柏豪、蔡承佑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劉品文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劉品文所得知悉。
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劉品文上開犯罪事實二受邀加入參與該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在犯罪事實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劉品文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廖柏豪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併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證均業臻明確,被告劉品文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犯罪事實三、㈠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部分⒈訊據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z○○(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偵查卷〈下稱107少連偵106卷〉第58頁正反面)、宇○○(見107少連偵106卷第67至68頁反面)、q○○(見107少連偵106卷第84至88頁)、宙○○(見107少連偵106卷第94至95頁)、e○○(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971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70至73頁)、j○○(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86至87頁)、M○○(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84至85頁)、v○○(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35至137頁)、r○○(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13至116頁)、S○○(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23至124頁)、G○○(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43至146頁)、c○○(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下稱107偵3320卷〉第189至191頁)、卯○○(見107偵3320卷第204至206頁)、丁○○(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62至163頁)、n○○(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71至173頁)、A○○(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107偵3802卷〉一第152至154頁)、R○○(見107偵3802卷一第162至164頁)、辛○○(見107偵3802卷一第177至178頁)、庚○○(見107偵3802卷一第187至189頁)、林柏慶(見107偵3802卷一第223至225頁)、許慧慈(見107偵3802卷一第220至222頁)、k○○(見107偵3802卷一第201至202頁)、甲庚○○(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下稱107偵5502卷〉卷四第165至168頁)、o○○○(見107偵5502卷三第136至137頁)、林仲湢(見107偵5502卷三第297至301頁)、m○○(見107偵5502卷二第28至29頁)、Q○○(見107偵5502卷三第170反面至172頁)、W○○(見107偵5502卷三第187至188頁)、T○○(見107偵5502卷三第196至198頁)、Y○○(見107偵5502卷三第290至292頁)、K○○(見107偵5502卷三第144至145頁)、U○○○(見107偵5502卷三第228至229頁)、酉○○(見107偵5502卷三第325至326頁)、i○○○(見107偵5502卷三第246至248頁)、X○○(見107偵5502卷三第6至8頁)、Z○○(見107偵5502卷五第82至83頁)、戌○○(見107偵5502卷三第274至276頁)、a○○(見107偵5502卷四第52至53頁)、甲己○○(見107偵5502卷四第326至327頁)、b○○(見107偵5502卷三第87至89頁)、午○○(見107偵5502卷五第54至55頁)、甲丁○○(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82號偵查卷〈下稱107他2082卷〉第72至74頁)、戊○○(見107他2082卷第87至88頁)、天○○(見107他2082卷第105至106頁)、申○○(見107他2082卷第116至117頁)、H○○(見107他2082卷第129至130頁)、甲丙○○(見107他2082卷第143至144頁)、丑○○(見107他2082卷第162至164頁)、蘇震鋐(見107他2082卷第172至173頁)、L○○(見107他2082卷第186至188頁)、寅○○(見107他2082卷第197至200頁)、V○○(見107他2082卷第211至213頁)、F○○(見107他2082卷第220至221頁)、玄○○(見107他2082卷第232至234頁)、J○○(見107他2082卷第257頁)、B○○(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1750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26至27頁)、u○○(見臺中市政府警卷二第37至38頁)、黃○○(見臺中市政府警卷二第45頁)、游翠瑄(f○○之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1750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一〉第83頁反面至85頁)、y○○(見臺中市政府警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h○○(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877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臺中市豐原分局警卷〉第39至42頁)、甲辛○○(見臺中市豐原分局警卷第49至51頁)、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分偵字第107001161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臺中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甲○○(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偵字第1070023548、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臺中市太平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
復有施喬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7少連偵106卷第118至119頁)、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少連偵106卷第123至125頁)、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183至185頁)、楊清榮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偵3320卷第222至223頁)、郭承瑜所有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99頁)、蘇品翰所有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3802卷一第322-3至322-4頁)、吳佳蓁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07偵5502卷四第141頁)、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5502卷三第140至141頁)、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偵5502卷三第308頁)、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偵5502卷五第33頁)、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5502卷三第130頁)、林家楠所有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5502卷三第180頁)、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5502卷三第204頁)、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668卷二第155至157頁)、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5502卷三第152頁)、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5502卷三第232頁)、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7偵5502卷一第194頁)、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偵5502卷三第254、255頁;
108金上訴668卷二第129至135頁)、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偵5502卷三第39頁)、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7偵5502卷五第120頁)、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偵5502卷五第64頁)、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偵5502卷三第283頁)、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5502卷四第50頁)、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107偵5502卷四第314頁)、李佳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5502卷五第49至51頁)、歐陽虹虹所有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他2082卷第17至21頁)、陳美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他2082卷第22頁)、吳健瑋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他2082卷第23至24頁)、許智淵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他2082卷第25頁)、潘振杰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477至481頁)、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他2082卷第28至29頁)、李伯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7他2082卷第30至36頁)、邱柏勳所有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偵查卷〈下稱107偵13480卷〉第26頁)、洪國棟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偵13480卷第29至30頁)、黃竹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一第26頁)、沈子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臺中市豐原分局警卷第24頁)、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8金上訴668卷二第161至165頁)及被害人z○○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少連偵106卷第61頁反面)、宇○○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107少連偵106卷第71至78頁)、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少連偵106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e○○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74頁)、j○○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89頁)、M○○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88頁)、v○○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38頁)、r○○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17頁)、S○○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25至128頁)、G○○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47至149頁)、c○○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偵3320卷第192至193頁)、卯○○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107偵3320卷第209至216頁)、n○○提出之梓官區農會、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75頁)、A○○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3802卷一第155頁)、R○○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偵3802卷一第167至172頁)、辛○○提出之轉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偵3802卷一第173頁)、庚○○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107偵3802卷一第192至195頁)、k○○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偵3802卷一第204至214頁)、甲庚○○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四第176頁)、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偵550 2卷三第138頁)、林仲湢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303頁)、m○○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二第33頁)、Q○○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178頁)、W○○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189頁)、T○○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199頁)、Y○○渣打銀行現金存款資料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293頁)、K○○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150頁)、U○○○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230頁)、酉○○提出之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329頁)、i○○○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253頁)、X○○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15頁)、Z○○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偵5502卷五第94至95頁)、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107偵550 2卷三第280頁)、a○○提出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107偵5502卷四第54頁)、甲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四第330頁)、b○○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三第90頁)、午○○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偵5502卷五第57頁)、甲丁○○提出之存摺及無摺存款收據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81至83頁)、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92至94頁)、天○○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110頁)、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121至127頁)、H○○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134至140頁)、甲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149至157頁)、丑○○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167頁)、蘇震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179至183頁)、L○○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193頁)、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205頁)、V○○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217頁)、F○○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225頁)、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240至254頁)、J○○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他2082卷第256頁)、B○○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29至33頁)、u○○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41頁)、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46至47頁)、游翠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一第88頁反面至93頁)、y○○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h○○提出之金融卡影本(見臺中市豐原分局警卷第47頁)、甲辛○○提出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中市豐原分局警卷第54頁)、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中市第五分局警卷第36至38頁)、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中市太平分局警卷第79頁)、被告林甄瑩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07少連偵106卷第47、151頁、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偵查卷〈下稱107偵13545卷〉第17至18頁;
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86頁;
107偵3320卷第224至233頁;
107他604卷第120至121頁;
107偵3802卷第288至292頁;
臺中市第三分局警卷第34至41頁;
107他2082卷第7至8、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3至25、27頁)、共同被告蔡康雋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07偵13545卷第17至18頁;
107偵3320卷第234至241頁;
107他2082卷第6頁;
臺中市烏日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107他2082卷第7、9至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林甄瑩及共同被告蔡康雋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臺中市第五分局警卷第71至74頁)、被告侯孟宏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94頁)、共同被告周瑞盛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07少連偵177卷第66至67頁;
臺中市第三分局警卷第20至21頁)、共同被告吳峻豪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07偵5502卷二第15至16頁;
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
臺中市太平分局警卷第34頁)、被告吳季庭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臺中市豐原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林甄瑩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金融卡1張、被告侯孟宏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上見107偵3802卷一第304、311、317頁),存摺61本、金融卡51張、讀卡機1台、共同被告周瑞盛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7萬9,000元、共同被告吳峻豪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陳政儒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上見107偵5502卷一第71、80頁)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而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共同被告蔡康雋、周瑞盛、吳峻豪、黃姓少年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各自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搭載車手前往取款之駕駛,或轉交車手交付之贓款予上手等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所得知悉。
又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上開犯罪事實三、㈠受邀加入參與該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在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或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擔任搭載車手之駕駛,或擔任將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黃姓少年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就犯罪事實三、㈠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併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上揭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罪事證均業臻明確,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劉品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w○○、甲乙○○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偵查卷〈下稱107偵2539卷〉第208頁反面),復有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w○○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甲乙○○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見107偵2539卷第139至140頁)可稽,被告劉品文冒用w○○、甲乙○○名義租車及還車,致使w○○、甲乙○○被誤認為係租車之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品文嗣後持以行使,並使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誤認係w○○、甲乙○○欲租車及作保,亦影響其租車業務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w○○、甲乙○○及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足徵被告劉品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修正後規定),而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條第1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修正前規定),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而本案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構成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要堪認定。
二、被告劉品文為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品文部分㈠罪名⒈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僅論被告劉品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雖漏論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並無礙於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下述㈢),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意旨亦已併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在被告劉品文並未脫離該犯罪組織前均仍成立該罪,僅應受一次評價為已足,且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附表六編號①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⑤並非被告劉品文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組織後之第1件詐欺取財案件,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⑵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②至④、⑥至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②)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②至④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均漏列第3款之加重要件,均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即可,如下述㈢。
又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⑤)雖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⑥至㉒所為,均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劉品文就本次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劉品文就本次犯行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揆諸前開⑴之說明,應認被告劉品文於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①)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受一次評價為已足,其餘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故本次犯行亦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劉品文就本次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劉品文犯罪事實三、㈠其餘詐欺取財各罪,在其未脫離該犯罪組織前雖仍均成立該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僅受一次評價為已足,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⑵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⑥至⑨、⑪至⑬、㊷、㊹、㊺、㊼、㊽、㊿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及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④)雖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⑥至⑨、⑪至⑬、㊷、㊹、㊺、㊼、㊽、㊿至、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④⑦)就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㊷、㊹、㊺、㊼、㊽、㊿至、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均漏列第3款之加重要件,均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即可。
⑶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㊶、㊸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④)雖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㊶、㊸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此部分被告劉品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說明未遂情事,惟本件被害人S○○並沒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僅能論以未遂犯,且既未遂屬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⑩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⑸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㊻、㊾、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⑹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2次冒名承租自用小客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承租車輛時,利用同一時地,同時冒用「w○○」、「甲乙○○」名義分別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其署名或併蓋用指印,及事後歸還車輛時,再度冒用「w○○」名義偽造其署名並蓋用指印,所犯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劉品文於租賃車輛及歸還車輛時所冒名偽簽署名後交還車行而持以行使,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意旨關於106年12月30日租車時,雖僅針對被告劉品文冒用「w○○」名義於承租車輛時之承租人欄位偽造「w○○」署名及指印各1枚,未及於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之「甲乙○○」署名1枚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w○○」署名、指印部分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得為法院一所併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劉品文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②、⑤、⑭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暨與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⑨、⑪、⑫、㊹、㊼、㊽、、、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又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⑤部分雖僅起訴被告劉品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p○○30萬元部分,未及於另2筆各30萬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雖僅起訴被告劉品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李金榜囑由其妻e○○匯款41萬7,000元部分,未及另筆48萬3,000元款項,附表六編號⑮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劉品文該部分亦僅移送關於41萬7,000元部分款項,同樣均未及於另筆48萬3,000元款項(至於附表六編號⑯之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劉品文該部分則已移送41萬7,000元及48萬3,000元部分);
附表六編號④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㊹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劉品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申○○2萬5,000元部分,未及另筆2萬5,000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⑨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劉品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亥○○1萬5,000元部分,未及另筆1萬5,000元款項。
以上均與被告劉品文所犯犯罪事實二、三、㈠上開各該編號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對於追加意旨部分應予說明如下:⒈附表六編號②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④所為,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嫌,而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一般洗錢等罪名。
惟:⑴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④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實則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④所示被害人E○○、乙○○、辰○○、s○○等人均係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所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使其等與對方聯繫,再藉由對方所提供之LINE聯絡方式聯繫,因而紛紛受騙,已經證人即被害人E○○(見107他396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乙○○(見107他396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辰○○(見107他396卷第39至40頁)、s○○(見107他396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集團係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佯稱販賣手機之訊息,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追加起訴雖漏未論列此一加重要件,然對於各該被害人而言仍屬同一詐欺被害事實,無礙同一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告知被告劉品文此部分所涉犯法條,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至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④部分,未引述被告劉品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於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即由『蔡承佑』指示渠2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人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其4人分別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人頭帳戶申請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申請戶籍地警方查獲)」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劉品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掩飾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且經本院審理時業已一併告知,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附表六編號④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㊷、㊹、㊺、㊼、㊽、㊿至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實則犯罪事實三、㈠之㊷、㊹、㊺、㊼、㊽、㊿至所示被害人戊○○、申○○、H○○、甲丙○○、丑○○、甲癸○○、L○○、寅○○、V○○、F○○等人均係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所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使其等與對方聯繫,再藉由對方所提供之LINE聯絡方式聯繫,因而紛紛受騙,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見107他2082卷第87至88頁)、申○○(見107他2082卷第116至117頁)、H○○(見107他2082卷第129至130頁)、甲丙○○(見107他2082卷第143至144頁)、丑○○(見107他2082卷第162至164頁)、蘇震鋐(見107他2082卷第172至173頁)、L○○(見107他2082卷第186至188頁)、寅○○(見107他2082卷第197至200頁)、V○○(見107他2082卷第211至213頁)、F○○(見107他2082卷第220至221頁)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集團係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佯稱販賣手機之訊息,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追加起訴雖漏未論列此一加重要件,然對於各該被害人而言仍屬同一詐欺被害事實,無礙同一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告知被告劉品文此部分所涉犯法條,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附表六編號⑦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至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一般洗錢等罪名。
惟:⑴犯罪事實三、㈠之至所示被害人B○○、u○○、黃○○、f○○、y○○均係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所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使其等與對方聯繫,再藉由對方所提供之LINE聯絡方式聯繫,因而受騙,已經證人即被害人B○○(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26至27頁)、u○○(見臺中市政府警卷二第37至38頁)、黃○○(見臺中市政府警卷二第45頁)、游翠瑄(f○○之姐,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一第83頁反面至85頁)、y○○(見臺中市政府警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集團係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佯稱販賣手機之訊息,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追加起訴雖漏未論列此一加重要件,然對於各該被害人而言仍屬同一詐欺被害事實,無礙同一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告知被告劉品文此部分所涉犯法條,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至部分,引述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對於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應予說明如下:⒈附表六編號⑮、⑯、⑲、⑳(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關於被告劉品文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㈠之⑤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就附表六編號⑯移送意旨雖漏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⒉附表六編號⑰之關於被告劉品文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㈡之關於106年12月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附表六編號⑱之關於被告劉品文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⑧、⑨、⑮、⑯、⑰部分,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就附表六編號⑱移送併辦部分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名,然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同一詐欺被害事實及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附表六編號⑳之關於被告劉品文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㈠之⑪部分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附表六編號㉔之關於被告劉品文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⑤及犯罪事實三、㈠之⑤至⑬部分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共同正犯⒈被告劉品文除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外,其餘上揭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廖柏豪、蔡承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
所犯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部分與黃姓少年、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及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所載參與犯行者彼此間;
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附表六編號④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㊶至部分、附表六編號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附表六編號⑮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黃姓少年係90年5月出生,行為時已16歲餘,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劉品文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姓少年係一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中尚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是以,本院並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前揭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㈥數罪併罰被告劉品文所犯上揭53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㈦復按參與犯罪組織一經參與,犯行即已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已如前述。
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5日】起訴後繫屬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法院圓形收狀章在卷(見107訴632卷一第1頁)可參,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論處,雖在本案繫屬於原審後,被告劉品文復經查獲其另於106年11月13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誤認係106年11月15日)對另名被害人黃氏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2307號、第2408號、第2420號、第3186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2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247、311至318頁)可參,依前開肆、一、㈠之說明,被告劉品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本應與該案(106年11月13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被告劉品文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犯之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予以論處。
惟之所以認參與犯罪組織應與第1件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論以想像競合犯,無非係因參與犯罪組織侵害者為一社會法益,僅受一次違法評價即為已足,惟仍無礙於參與犯罪組織自參與時起至脫離為止均仍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進行中,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而被告劉品文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原審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管轄競合之規定,原審就被告劉品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予以審判,於法即無不合,此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2307號、第2408號、第2420號、第3186號起訴書亦未再起訴被告劉品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亦可明徵,是以,原審就被告劉品文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予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三、被告林甄瑩部分㈠罪名⒈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於參與過程中招募被告侯孟宏加入該犯罪組織,及上揭犯罪事實三、㈠之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林甄瑩犯罪事實三、㈠其餘詐欺取財各罪,在其未脫離該犯罪組織前雖仍均成立該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僅受一次評價為已足,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⒉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至④、⑥至⑨、⑪至⑭、⑰至⑳、㊷、㊹、㊺、㊼、㊽、㊿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及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④⑥⑨)雖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至④、⑥至⑨、⑪至⑭、⑰至⑳、㊷、㊹、㊺、㊼、㊽、㊿至、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均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⑯、㉒、㉛、㊶、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及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③④)雖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⑯、㉒、㉛、㊶、㊸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此部分被告林甄瑩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⑩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㉑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㉑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㊻、㊾、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⒎被告林甄瑩與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⑨、⑪、⑫、⑮、㊹、㊼、㊽、、、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又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林甄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李金榜囑由其妻e○○匯款41萬7,000元部分,未及另筆48萬3,000元款項,附表六編號⑫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甄瑩該部分亦僅移送關於41萬7,000元部分款項,附表六編號⑮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甄瑩該部分亦均僅移送關於41萬7,000元部分款項,同樣均未及於另筆48萬3,000元款項(至於附表六編號⑯之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林甄瑩該部分則已移送41萬7,000元及48萬3,000元部分);
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⑪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林甄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G○○3萬元部分,未及另2筆3萬元、6,000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林甄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楊慈婷1萬4,000元部分,未及另筆3萬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④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㊹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林甄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申○○2萬5,000元部分,未及另筆2萬5,000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⑨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林甄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亥○○1萬5,000元部分,未及另筆1萬5,000元款項。
以上均與被告林甄瑩所犯犯罪事實三、㈠上開各該編號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⒏對於追加意旨部分應予說明如下:⑴附表六編號④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㊷、㊹、㊺、㊼、㊽、㊿至、、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實則犯罪事實三、㈠之㊷、㊹、㊺、㊼、㊽、㊿至、、所示被害人戊○○、申○○、H○○、甲丙○○、丑○○、甲癸○○、L○○、寅○○、V○○、F○○、玄○○、J○○等人均係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所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使其等與對方聯繫,再藉由對方所提供之LINE聯絡方式聯繫,因而紛紛受騙,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見107他2082卷第87至88頁)、申○○(見107他2082卷第116至117頁)、H○○(見107他2082卷第129至130頁)、甲丙○○(見107他2082卷第143至144頁)、丑○○(見107他2082卷第162至164頁)、蘇震鋐(見107他2082卷第172至173頁)、L○○(見107他2082卷第186至188頁)、寅○○(見107他2082卷第197至200頁)、V○○(見107他2082卷第211至213頁)、F○○(見107他2082卷第220至221頁)、玄○○(見107他2082卷第232至234頁)、J○○(見107他2082卷第257頁)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集團係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佯稱販賣手機之訊息,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追加起訴雖漏未論列此一加重要件,然對於各該被害人而言仍屬同一詐欺被害事實,無礙同一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告知被告林甄瑩此部分所涉犯法條,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附表六編號⑥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至④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實則犯罪事實三、㈠之①至④所示被害人z○○、郭祐利、宇○○、q○○、宙○○等人均係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所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使其等與對方聯繫,再藉由對方所提供之LINE聯絡方式聯繫,因而紛紛受騙,已經證人即被害人z○○(見107少連偵106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郭祐利(見107少連偵106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宇○○(見107少連偵106卷第67至68頁)、q○○(見107少連偵106卷第84至88頁)、宙○○(見107少連偵106卷第94至95頁)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集團係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佯稱販賣手機之訊息,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追加起訴雖漏未論列此一加重要件,然對於各該被害人而言仍屬同一詐欺被害事實,無礙同一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告知被告林甄瑩此部分所涉犯法條,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附表六編號⑦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至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一般洗錢等罪名。
惟:①犯罪事實三、㈠之至所示被害人B○○、u○○、黃○○、f○○、y○○均係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所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使其等與對方聯繫,再藉由對方所提供之LINE聯絡方式聯繫,因而受騙,已經證人即被害人B○○(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26至27頁)、u○○(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37至38頁)、黃○○(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45頁)、游翠瑄(f○○之姐,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一第83頁反面至85頁)、y○○(見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75反面至76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集團係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佯稱販賣手機之訊息,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追加起訴雖漏未論列此一加重要件,然對於各該被害人而言仍屬同一詐欺被害事實,無礙同一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告知被告林甄瑩此部分所涉犯法條,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②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至部分,引述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⒐對於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應予說明如下:⑴附表六編號⑫、⑮、⑯之關於被告林甄瑩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㈠之⑤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就附表六編號⑯移送意旨雖漏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⑵附表六編號⑬之關於被告林甄瑩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㊽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附表六編號㉔之關於被告林甄瑩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⑤至㉑部分,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被告林甄瑩除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所犯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部分與黃姓少年、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及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所載參與犯行者彼此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林甄瑩所犯上揭46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侯孟宏部分㈠罪名部分⒈被告侯孟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三、㈠之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⑭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侯孟宏犯罪事實三、㈠其餘詐欺取財各罪,在其未脫離該犯罪組織前雖仍均成立該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僅受一次評價為已足,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⒉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⑰、⑱、⑲、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⑰、⑱、⑲、⑳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⑯、㉔至㉖、㉚至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及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③)雖認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⑯、㉔至㉖、㉚至㊴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①)雖認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㉑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㉓、㉗至㉙、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③)雖認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㉓、㉗至㉙、㊵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侯孟宏與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㉕、㉖、㉗、㉜、㉟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又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部分雖僅起訴被告侯孟宏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楊慈婷1萬4,000元部分,未及另筆3萬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㉖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侯孟宏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Q○○10萬元部分,未及另筆5萬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㉗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侯孟宏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W○○8萬5,000元部分,未及另2筆12萬元、8萬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㉜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侯孟宏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酉○○20萬元部分,未及另筆20萬元款項;
以上均與被告侯孟宏所犯犯罪事實三、㈠上開各該編號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對於追加意旨部分應予說明如下:至附表六編號⑪追加起訴書雖未引述被告侯孟宏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於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一、…侯孟宏自107年2月初起至107年2月9日凌晨止,…持黃○○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予黃○○,…侯孟宏每日可分得固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於107年2月7日,…侯孟宏、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甲○○行騙後,…再由侯孟宏駕駛自小客車載周瑞盛及吳峻豪前往提款,由吳峻豪下車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得手。」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侯孟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掩飾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且經本院審理時業已一併告知,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⒏對於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應予說明如下:⑴附表六編號⑬之關於被告侯孟宏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⑭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附表六編號⑭之關於被告侯孟宏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㉛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附表六編號㉑之關於被告侯孟宏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㉟之107年2月9日13時02分許匯款3萬元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⑷附表六編號㉒之關於被告侯孟宏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㉜之107年2月6日許匯款20萬元至陳世樹帳戶內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⑸附表六編號㉔之關於被告侯孟宏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⑭至㉑部分,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侯孟宏除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所犯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部分與黃姓少年、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及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所載參與犯行者彼此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意旨認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⑭至㉑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黃姓少年係90年5月出生,行為時已16歲餘,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侯孟宏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姓少年係一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中尚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是以,本院並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前揭起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㈢數罪併罰被告侯孟宏所犯上揭27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累犯被告侯孟宏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6日,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其除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外,另前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犯案件數多達27件,已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被告侯孟宏以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政儒部分㈠罪名部分⒈被告陳政儒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㉔至㉖、㉚至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③)雖認被告陳政儒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㉔至㉖、㉚至㊴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政儒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㉓、㉗至㉙、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③)雖認被告陳政儒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㉓、㉗至㉙、㊵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政儒與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㉕、㉖、㉗、㉜、㉟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又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㉖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陳政儒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Q○○10萬元部分,未及另筆5萬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㉗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陳政儒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W○○8萬5,000元部分,未及另2筆12萬元、8萬元款項;
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㉜部分雖僅追加起訴被告陳政儒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酉○○20萬元部分,未及另筆20萬元款項;
以上均與被告陳政儒所犯犯罪事實三、㈠上開各該編號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對於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應予說明如下:附表六編號㉓之關於被告陳政儒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㉕、㉜之107年2月6日許匯款20萬元至陳世樹帳戶內部分,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被告陳政儒所犯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部分,與黃姓少年、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及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所載參與犯行者彼此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陳政儒所犯上揭18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被告吳季庭部分㈠罪名部分⒈被告吳季庭就犯罪事實三、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六編號⑧)原認被告吳季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107訴2101卷第76頁),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吳季庭此部分係犯追加起訴書所載一般洗錢罪名,而非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特殊洗錢罪名,而基於檢察官起訴猶豫權、提起公訴權及對起訴案件之撤回公訴權,認檢察官既已就追加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本院認仍應適用變更前之法條,自應再予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引用之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吳季庭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吳季庭所犯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部分,與黃姓少年、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及犯罪事實三、㈠上開編號所載參與犯行者彼此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附表六編號⑧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季庭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黃姓少年係90年5月出生,行為時已16歲餘,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吳季庭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姓少年係一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中尚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是以,本院並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前揭追加起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㈢數罪併罰被告吳季庭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5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5人各有如下認事用法、適用法律未盡妥適之處,茲分述如下:㈠各被告單獨撤銷理由之說明⒈關於劉品文部分⑴原審就附表六編號⑤關於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未與本案審理中之第1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附表六編號⑦關於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⑥、⑦、⑨部分,已屬重複起訴,然原審卻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仍為實體判決,受理訴訟不當,實有未洽。
⑵原審就被告劉品文犯罪事實二之⑤部分於理由欄,疏忽論述其該次犯行所犯法條(至於原審判決書第54頁倒數第4列雖有提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⑤所示之所為」,然對照同頁倒數第7列記載「就上揭三所示參與...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二之⑤所示之所為...」,應認該段係在說明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組織犯罪與犯罪事實三、㈠之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彼此間之關係,原審顯係因筆誤以致漏未論述犯罪事實二之⑤該次犯行之相關罪名之故),而有未洽。
⑶原審就被告劉品文犯罪事實三、㈠之⑩部分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條文,以致事實與理由矛盾,而有未洽。
⑷原審就被告劉品文犯罪事實三、㈠之㊶部分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條文,以致事實與理由矛盾,而有未洽。
⑸被告劉品文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②、⑤、⑭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暨與犯罪事實三、㈠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⑨、⑪、⑫、㊹、㊼、㊽、、、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之一罪,而有未洽。
⑹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⑤部分、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附表六編號④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㊹部分、附表六編號⑨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各均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劉品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之部分款項,尚有其餘款項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見肆、二、㈡述),原審雖將上開編號之被害人受損財物全部一併審理,然卻未說明何以併予審理之理由,而亦未洽。
⑺原審就附表六編號⑰⑱⑲⑳㉔之關於被告劉品文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附表六編號①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㈡之關於106年12月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⑧、⑨、⑮、⑯、⑰部分;
附表六編號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之⑤、犯罪事實三、㈠及三、㈠之⑤至⑬部分;
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⒉關於被告林甄瑩部分⑴原審就附表六編號⑦關於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⑤、⑥、⑦、⑨部分,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仍為實體判決,受理訴訟不當,實有未洽。
⑵被告林甄瑩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應與其第1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參、一、㈠,而犯罪事實三、㈠之①與⑤之被害人z○○、李金榜雖均於106年12月29日遭騙,然①之被害人z○○受騙後於當日19時22分轉帳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而⑤之被害人李金榜則委由其妻e○○於當日13時39分、40分許即已分別轉帳41萬7,000元、48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堪認犯罪事實三、㈠之⑤係被告林甄瑩參與之第1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罪,原審誤認犯罪事實三、㈠之①為被告林甄瑩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因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⑶被告林甄瑩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復為招募被告侯孟宏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為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⑷原審就被告林甄瑩犯罪事實三、㈠之⑩部分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條文,以致事實與理由矛盾,而有未洽。
⑸被告林甄瑩與犯罪事實三、㈠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⑨、⑪、⑫、⑮、㊹、㊼、㊽、、、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之一罪,而有未洽。
⑹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⑪部分、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部分、附表六編號④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㊹部分、附表六編號⑨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各均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林甄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之部分款項,尚有其餘款項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見肆、三、㈠⒎述),原審雖將上開編號之被害人受損財物全部一併審理,然卻未說明何以併予審理之理由,而亦未洽。
⑺原審就附表六編號㉔之關於被告林甄瑩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六編號①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⑤至㉑部分,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⒊被告侯孟宏部分⑴被告侯孟宏係以日薪計算其犯罪所得,與其餘被告或共犯係以每次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犯罪所得並不相同,而原審以被告侯孟宏附表三各次提領日期跨越1日以上者,於各該編號主文項下諭知與其餘編號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12、16至24、27),多有混淆而不夠明確之情形,且被告侯孟宏同一日駕駛行為縱有多次搭載車手提領得手,其亦僅領得日薪2千元,是以,就被告侯孟宏犯罪所得部分自不宜依照各次詐騙被害人之次數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為宣告沒收,且依照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當就被告侯孟宏所參與之日數按日薪2,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且單獨宣告沒收即可,是以,原審就被告侯孟宏關於犯罪事實三、㈠之⑭、⑯至⑳、㉔至㉖、㉚至㊳、部分沒收之諭知,均有未當。
⑵被告侯孟宏與犯罪事實三、㈠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㉕、㉖、㉗、㉜、㉟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之一罪,而有未洽。
⑶附表六編號①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部分、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㉕部分、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㉖部分,及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㉜部分,各均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侯孟宏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之部分款項,尚有其餘款項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見肆、四、㈠⒍述),原審雖將上開編號之被害人受損財物全部一併審理,然卻未說明何以併予審理之理由,而亦未洽。
⑷被告侯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犯罪事實三、㈠之⑭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其9,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108金上訴668卷二第103頁)可稽,復與犯罪事實三、㈠之⑰之被害人R○○達成和解,賠償其1萬1,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108金上訴668卷二第185頁)可稽,復與犯罪事實三、㈠之⑱之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賠償其7,5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108金上訴668卷二第183頁)可稽。
此部分涉及被告侯孟宏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等節,以上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未當。
⑸原審就附表六編號㉑㉒㉔之關於被告侯孟宏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㉟之107年2月9日13時02分匯款3萬元部分、犯罪事實三、㈠之㉜之107年2月6日匯款20萬元至陳世樹帳戶內部分;
附表六編號①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⑭至㉑部分;
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⒋被告陳政儒部分⑴被告陳政儒與犯罪事實三、㈠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之㉕、㉖、㉗、㉜、㉟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之一罪,而有未洽。
⑵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㉕部分、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㉖部分,及附表六編號③之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㉜部分,各追加起訴被告陳政儒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之部分款項,尚有其餘款項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見肆、五、㈠⒊述),原審雖將上開編號之被害人受損財物全部一併審理,然卻未說明何以併予審理之理由,而亦未洽。
⑶原審就附表六編號㉓之關於被告陳政儒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㉕、㉜之107年2月6日匯款20萬元至陳世樹帳戶內部分,各具有同一事實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⒌被告吳季庭部分⑴被告吳季庭部分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其參與該2案提領金額合計為9萬1,400元,原審誤認為8萬7,000元,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未洽,又針對犯罪事實三、㈠之之犯罪所得應以總領取之9萬1,400元扣除犯罪事實三、㈠之之領取金額4萬0,472元後之5萬0,928元,其百分之1即509元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之金額,原審以上認定均有未洽。
⑵被告吳季庭與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對各該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之一罪,而有未洽。
㈡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等人共同撤銷理由之說明⒈原審就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等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除被告劉品文、林甄瑩犯犯罪事實三、㈠之㊻、㊾、外之部分,均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嫌,然惟此部分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嫌,均如前述,且已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所引用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名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洽。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被告劉品文、林甄瑩本案均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劉品文與侯孟宏並負責搭載車手前往各地取款,被告陳政儒則負責將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其位階較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均稍高,被告劉品文前後參與2不同之詐欺犯罪集團,危害性尤甚於本案其餘被告,其中被告劉品文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所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含3件單純特殊洗錢)共犯52件,被告林甄瑩所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含3件單純特殊洗錢)共46件,被告侯孟宏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共27件,被告陳政儒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共18件,被告劉品文與林甄瑩本案所犯案件相較於被告侯孟宏、陳政儒顯然均高出許多,被告侯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金額,此應於定刑時為其有利之考量,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審就被告劉品文、林甄瑩定刑部分稍有過低,而就被告侯孟宏、陳政儒部分定刑部分則稍有過高之情,而均亦未洽。
至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案審酌始可決定,是以,定執行刑部分於法失當,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審核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劉品文、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關於其等部分量刑(含定刑)過重,被告劉品文另認其本案應該當接續犯,被告侯孟宏另認其本案並不該當洗錢罪、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被告陳政儒另認其犯罪事實三、㈠之㉓、㉗至㉙部分僅該當詐欺取財未遂及其本案僅該當收受贓物罪,被告吳季庭認其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部分均認為定刑均屬過輕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暨就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各罪均應論以數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應宣告強制工作等情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之定刑過輕一節,及被告侯孟宏、陳政儒均上訴關於原審對其2人定刑均過重一節,均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理由詳見下述陸),加以原審關於各被告有如上㈠㈡所示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均年輕力旺,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或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前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或搭載車手前往取款,或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被告劉品文並冒用他人名義承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除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外,導致社會人心惶惶,對人之基本信任蕩然無存,莫此為甚,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其等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實應嚴加非難,且犯後僅被告侯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犯罪事實三、㈠之⑭、⑰、⑱被害人丁○○、R○○、辛○○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被害款項,其餘均無,幾乎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均尚未獲得彌補,暨考以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劉品文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工作、未婚獨居(見107訴632卷一第260頁),被告林甄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侯孟宏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工作,未婚,被告陳政儒自陳高中畢業,前從事○○○○,未婚(見107訴632卷一第288頁),被告吳季庭自陳高中畢業,前從事○○○○工作,未婚(見107訴2101卷第82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及再審酌其等素行、犯案件數之多寡、參與期間之長短、犯行種類、態樣、所生危害、實際犯罪所得金額,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等情,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
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
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本案所犯各罪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時兼有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劉品文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二之①所示詐欺被害人E○○匯款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三、㈠之⑤所示詐欺被害人李金榜囑由其妻e○○匯款部分;
被告林甄瑩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三、㈠之⑤所示詐欺被害人李金榜囑由其妻e○○匯款部分;
被告侯孟宏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三、㈠之⑭所示詐欺被害人丁○○匯款部分,本院均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⒈被告劉品文在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駕駛資料承租人欄偽造「w○○」之署名、指印各1枚、駕駛資料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乙○○」之署名1枚、承租人確認簽章欄偽造「w○○」之署名、指印各1枚、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偽造「w○○」之署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偽造上開文書後交還樂業小客車租賃公司而持以行使,該偽造文書已非被告劉品文所有或持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甄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甄瑩供明在卷(見107偵3802卷一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甄瑩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侯孟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孟宏供明在卷(見107訴632卷一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侯孟宏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政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政儒供明在卷(見107偵8672卷第12頁;
107訴632卷一第2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政儒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劉品文、林甄瑩、陳政儒、吳季庭分別犯犯罪事實二或併犯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各該次犯行犯罪所得(詳見犯罪事實各該編號之相對應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侯孟宏雖參與犯罪事實三、㈠之⑭至㉑、㉓至㊵、部分犯行,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13日、19日、2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然其於107年2月9日即已為警查獲,堪認其應尚未領得該日之報酬,至其於107年1月13日、19日、107年2月2日、5日、6日、7日、8日,各該日至少有1次提領成功之紀錄,則被告侯孟宏按日領取2,000元亦屬合理,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侯孟宏實際領取之報酬以其擔任駕駛搭載車手實際領得款項之日數共7日,總計領取1萬4,000元報酬,惟因被告侯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犯罪事實三、㈠之⑭、⑰、⑱被害人丁○○、R○○、辛○○達成和解,依序賠償9,000元、1萬1,000元、7,500元,堪認被告侯孟宏就其參與犯罪事實三、㈠之⑭即107年1月13日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其本身當日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該日被害人丁○○,又被告侯孟宏就其參與犯罪事實三、㈠之⑰、⑱即107年1月19日駕車搭載車手提領R○○、辛○○受騙所交付之贓款,其本身當日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該日遭騙之被害人,自應從寬認定被告侯孟宏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尚有1萬元(14,000元─2,000元─2,000元=10,000)。
而被告侯孟宏按日領取2,000元之日薪,本院認定期共領得7日日薪,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總共賠償被害人丁○○、R○○、辛○○合計2萬7,500元,高出其實際領薪者甚多,倘再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即扣除相當於發還被害人之2日日薪者,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剩餘之不法所得1萬元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不再予沒收其此部分所得。
⑶扣案之現金7萬9,000元,其中3萬元係被告侯孟宏及周瑞盛、吳峻豪共同提領犯罪事實三、㈠之㉟所示被害人Z○○受騙部分款項,另4萬9,000元係被告侯孟宏及周瑞盛、吳峻豪共同提領犯罪事實三、㈠之㊴所示被害人b○○受騙部分款項,以上均未及交予收款之被告陳政儒即為警查獲扣押,仍屬於被告侯孟宏與周瑞盛、吳峻豪共同實力支配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侯孟宏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劉品文、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㊻、㊾、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及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上開部分依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意旨,及附表六編號③、④、⑤、⑥追加起訴意旨,均認就收受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部分,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依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一節,惟本院認定除上開犯罪事實三、㈠之㊻、㊾、外而詐欺得逞者均係另外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故仍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規定之問題一節,茲一併說明如下。
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劉品文、林甄瑩、陳政儒、吳季庭就上開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各該次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被告侯孟宏則僅按日領取2,000元日薪,其餘款項則均交由廖柏豪(犯罪事實二)或黃姓少年(犯罪事實三、㈠)收執,均如前述,並非被告5人所有,亦非在其5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5人就上開各次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5人既僅領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或按日薪領取2,000元之報酬,並非鉅額,倘一律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5人關於犯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犯罪事實二、三、㈠各該編號所提領之金額或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不就被告5人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之物品,或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證明係屬於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吳季庭本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本案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陸、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劉品文、林甄瑩、侯孟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論以數罪,且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應諭知強制工作,暨③縱認被告劉品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第1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亦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06年11月15日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節(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102至105頁)。
惟就①上訴理由,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肆、一、㈠部分;
另就②上訴理由,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伍、三部分;
另就③之上訴理由,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肆、二、㈦部分。
以上之上訴均無理由,不再重複贅述。
二、被告劉品文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各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一節(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131頁)。
然被告劉品文所參與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被害人而為,侵害各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特殊洗錢),各次犯行明顯可分,且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礙難認定為接續之一罪。
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侯孟宏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三、㈠關於其部分,均認被告侯孟宏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為不當一節(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113至117頁;
108金上訴668卷二第356頁)。
惟本院已認被告侯孟宏上開所犯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已見前述肆、一、㈡,茲不再重複贅述,故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另上訴意旨以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一節(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117至119頁)。
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肆、四、㈣,認定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四、被告陳政儒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3、27至29(按應係犯罪事實三、㈠之㉓、㉗至㉙;
附表四編號1、5至7部分才正確)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到指定帳戶,然各該指定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導致被告等人無法提領,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節(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123頁)。
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詐欺取財即已既遂,不因行為人有無提領而受影響,查犯罪事實三、㈠之㉓、㉗至㉙所示被害人均於受騙匯款後,其等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始事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依序見107偵5502卷三第141、204頁;
108金上訴668卷二第10頁)可稽,足見在上開被害人匯款之際,各該人頭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則該等集團成員非不得以金融卡、存摺、印鑑臨櫃提款、匯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等方式,管理、處分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而仍具有實質管領力,仍應認定上開各次犯行均已達詐欺既遂之程度,被告陳政儒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取。
另被告陳政儒上訴意旨以其所擔任之工作,為將車手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游,而詐欺既遂時間點,應以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即可稱既遂,是以被告陳政儒所擔任之工作係在各車手領取詐欺款項既遂後,將款項再轉交上游,充其量僅能認為是處分贓物之行為,不應論以共同詐欺,不能單以被告陳政儒事後轉交款項予上游之行為而認定被告陳政儒與各成員間即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一節(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124至127頁)。
惟被告陳政儒與其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所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一開始本即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各別之犯意聯絡,而為擔任收取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初始即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為上開行為之分擔,且該詐欺集團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如前述貳、二、㈡⒉,自不能單以車手業已領取詐欺款項得手後,認為被告陳政儒再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僅為收受贓物之行為而已。
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被告吳季庭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節(見108金上訴668卷一第139至14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吳季庭犯加重詐欺取財之2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參與詐欺集團,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復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其等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是本院審以被告吳季庭所犯犯行與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柒、不受理判決
一、附表六編號⑤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附表六編號⑦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⑥、⑦、⑨部分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認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⑤、⑥、⑦、⑨部分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3月15日】繫屬於原審(見附表六編號①),已如前述,惟檢察官復以附表六編號⑤之追加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並於【107年7月5日】繫屬於原審,顯係就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再度起訴;
又被告劉品文、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⑥、⑦、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3月15日】繫屬於原審(見附表六編號①),另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7年7月26日】繫屬於原審(見附表六編號⑥),則檢察官以附表六編號⑦之追加起訴書就上開案件予以追加起訴,顯係分別就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分別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就附表六編號⑤關於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六編號⑦關於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⑥、⑦、⑨部分,被告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⑤、⑥、⑦、⑨部分予以判決公訴不受理。
捌、附表六編號⑦之追加起訴意旨已就被告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07年8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然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而為判決,顯屬漏判,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是此,此部分並非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玖、退回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六編號㉓關於移送被告陳政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查被告陳政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29、31、39、43、48、50號、107年度偵字第146、1681號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3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此部分犯行並未在本案附表六編號③追加起訴範圍內,且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政儒於106年10月26日即有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而其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首次時間為犯罪事實三、㈠之㉓即107年2月2日,顯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該案詐欺犯行之後,足見本案審理中之詐欺案件並非被告陳政儒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1件。
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被告陳政儒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屬有誤,非本院本案所得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拾、被告林甄瑩、陳政儒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陳興男、陳振義、洪瑞君、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振義、劉達鴻、廖育賢、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品文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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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二之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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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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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犯罪事實二之②│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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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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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二之③│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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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二之④│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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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二之⑤│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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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伍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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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二之⑥│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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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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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二之⑦│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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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二之⑧│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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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二之⑨│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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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二之⑩│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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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事實二之⑪│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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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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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犯罪事實二之⑫│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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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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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犯罪事實二之⑬│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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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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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犯罪事實二之⑭│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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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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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犯罪事實二之⑮│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月。 │徵其價額。 │
├──┼───────┼───────────┼─────────────┤
│ 16 │犯罪事實二之⑯│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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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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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犯罪事實二之⑰│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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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犯罪事實二之⑱│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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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犯罪事實二之⑲│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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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月。 │徵其價額。 │
├──┼───────┼───────────┼─────────────┤
│ 20 │犯罪事實二之⑳│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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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犯罪事實二之㉑│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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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犯罪事實二之㉒│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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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犯罪事實三、㈡│劉品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 │所示冒名承租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駕駛資料承租人欄偽造「劉│
│ │用小客車部分。│ │岳鑫」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駕駛資料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 │ │ │甲乙○○」之署名壹枚、承租人│
│ │ │ │確認簽章欄偽造「w○○」之│
│ │ │ │署名、指印各壹枚、承租人歸│
│ │ │ │還確認簽章欄偽造「w○○」│
│ │ │ │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24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之⑤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伍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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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⑥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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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之⑦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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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月。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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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⑧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8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之⑨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月。 │價額。 │
├──┼───────┼───────────┼─────────────┤
│ 29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之⑩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 30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之⑪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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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之⑫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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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⑬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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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之㊶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參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4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之㊷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月。 │價額。 │
├──┼───────┼───────────┼─────────────┤
│ 35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㊸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6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之㊹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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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月。 │徵其價額。 │
├──┼───────┼───────────┼─────────────┤
│ 37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之㊺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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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8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㊻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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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9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之㊼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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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月。 │價額。 │
├──┼───────┼───────────┼─────────────┤
│ 40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之㊽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月。 │價額。 │
├──┼───────┼───────────┼─────────────┤
│ 41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之㊾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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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㊿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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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月。 │價額。 │
├──┼───────┼───────────┼─────────────┤
│ 44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45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6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月。 │價額。 │
├──┼───────┼───────────┼─────────────┤
│ 47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8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9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50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月。 │其價額。 │
├──┼───────┼───────────┼─────────────┤
│ 51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月。 │徵其價額。 │
├──┼───────┼───────────┼─────────────┤
│ 52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壹月。 │價額。 │
├──┼───────┼───────────┼─────────────┤
│ 53 │犯罪事實三、㈠│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林甄瑩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①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②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③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④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⑤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伍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⑥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⑦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⑧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⑨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⑩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張)沒收。 │
│ │ │柒月。 │ │
├──┼───────┼───────────┼─────────────┤
│ 11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⑪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⑫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⑬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⑭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⑮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 │
├──┼───────┼───────────┼─────────────┤
│ 16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⑯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⑰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⑱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⑲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⑳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貳月。 │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㉑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 │
├──┼───────┼───────────┼─────────────┤
│ 22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㉒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㉛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㊶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㊷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㊸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㊹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㊺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㊻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㊼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㊽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㊾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㊿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5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6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7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0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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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2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3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肆佰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4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5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6 │犯罪事實三、㈠│林甄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侯孟宏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⑭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 │
│ │ │刑壹年壹月。 │ │
├──┼───────┼───────────┼─────────────┤
│ 2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⑮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 │
│ │ │刑壹年壹月。 │ │
├──┼───────┼───────────┼─────────────┤
│ 3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⑯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⑰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 │
│ │ │刑壹年壹月。 │ │
├──┼───────┼───────────┼─────────────┤
│ 5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⑱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 │
│ │ │刑壹年壹月。 │ │
├──┼───────┼───────────┼─────────────┤
│ 6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⑲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 │
│ │ │刑壹年壹月。 │ │
├──┼───────┼───────────┼─────────────┤
│ 7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⑳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 │
│ │ │刑壹年參月。 │ │
├──┼───────┼───────────┼─────────────┤
│ 8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㉑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沒收。 │
│ │ │刑壹年壹月。 │ │
├──┼───────┼───────────┼─────────────┤
│ 9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㉓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㉔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肆月。 │張)沒收。 │
├──┼───────┼───────────┼─────────────┤
│ 11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㉕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陸月。 │張)沒收。 │
├──┼───────┼───────────┼─────────────┤
│ 12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㉖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肆月。 │張)沒收。 │
├──┼───────┼───────────┼─────────────┤
│ 13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㉗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14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㉘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15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㉙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16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㉚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沒收。 │
├──┼───────┼───────────┼─────────────┤
│ 17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㉛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肆月。 │張)沒收。 │
├──┼───────┼───────────┼─────────────┤
│ 18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㉜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伍月。 │張)沒收。 │
├──┼───────┼───────────┼─────────────┤
│ 19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㉝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肆月。 │張)沒收。 │
├──┼───────┼───────────┼─────────────┤
│ 20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㉞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伍月。 │張)沒收。 │
├──┼───────┼───────────┼─────────────┤
│ 21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㉟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伍月。 │張)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
│ │ │ │沒收。 │
├──┼───────┼───────────┼─────────────┤
│ 22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㊱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肆月。 │張)沒收。 │
├──┼───────┼───────────┼─────────────┤
│ 23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㊲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肆月。 │張)沒收。 │
├──┼───────┼───────────┼─────────────┤
│ 24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㊳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肆月。 │張)沒收。 │
├──┼───────┼───────────┼─────────────┤
│ 25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㊴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 │ │ │,均沒收。 │
├──┼───────┼───────────┼─────────────┤
│ 26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㊵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壹月。 │張)沒收。 │
├──┼───────┼───────────┼─────────────┤
│ 27 │犯罪事實三、㈠│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徒刑壹年參月。 │張)沒收。 │
└──┴───────┴───────────┴─────────────┘
附表四:(被告陳政儒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㉓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㉔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㉕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伍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㉖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㉗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6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㉘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7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㉙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8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㉚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㉛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㉜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肆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㉝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㉞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肆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㉟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肆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㊱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㊲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㊳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㊴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 │
├──┼───────┼───────────┼─────────────┤
│18 │犯罪事實三、㈠│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之㊵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附表五:(被告吳季庭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三、㈠│吳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之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壹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三、㈠│吳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之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壹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六
┌──┬────────────────────────────┬─────┐
│編號│案 號 │備 註 │
│ ├────────────────────────────┼─────┤
│ │涉犯法條 │繫屬日期 │
├──┼────────────────────────────┼─────┤
│①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3320號、第3802號、第675│起訴 ( │
│ │2號、第6753號、第7039號起訴書 │107年度訴 │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二之⑤部分;犯罪事實│字第632號 │
│ │ 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㈠之⑤至⑬│) │
│ │ 部分;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至㉑部分;侯孟宏就犯罪│ │
│ │ 事實三、㈠之⑭至㉑部分) │ │
│ │--------------------------------------------------------│----------│
│ │【劉品文】 │107.03.15 │
│ │1.就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見107訴 │
│ │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632卷一第1│
│ │ 刑前強制工作)。 │頁) │
│ │2.就犯罪事實二之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
│ │ 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
│ │ 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 │ │
│ │ 知沒收)。 │ │
│ │3.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 │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 │
│ │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 │
│ │4.就犯罪事實三、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 │
│ │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5.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
│ │ 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 │
│ │ 諭知沒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 │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6.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⑥至⑬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 │
│ │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 │ │
│ │ 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 │
│ │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林甄瑩部分】 │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 │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 │
│ │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 │
│ │2.就犯罪事實三、㈠之招募侯孟宏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 │
│ │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 │
│ │3.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
│ │ 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 │
│ │ 諭知沒收)。 │ │
│ │4.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⑥至㉑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 │
│ │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 │ │
│ │ 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侯孟宏部分】 │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 │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 │
│ │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 │
│ │2.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⑭至㉑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 │
│ │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 │ │
│ │ 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 │
│ │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②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追加起訴(│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④部分) │107年度訴 │
│ │ │字第1154號│
│ │ │) │
│ │--------------------------------------------------------│----------│
│ │【劉品文部分】 │107.05.11 │
│ │1.就犯罪事實二之①至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見107訴 │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1154卷第1 │
│ │ │頁) │
├──┼────────────────────────────┼─────┤
│③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8672號、第9658號、第 │追加起訴(│
│ │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107年度訴 │
│ │(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㉒部分; │字第1288號│
│ │ 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㉓至㊵部分; │) │
│ │ 陳政儒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㉓至㊵部分) │ │
│ │--------------------------------------------------------│----------│
│ │【林甄瑩部分】 │107.05.31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㉒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107訴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1288卷一第│
│ │ 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1頁) │
│ │ 定諭知沒收)。 │ │
│ │【侯孟宏部分】 │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㉓至㊵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
│ │ 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18條第1 │ │
│ │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陳政儒部分】 │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㉓至㊵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
│ │ 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18條第1 │ │
│ │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④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39號、第13468號、第13761號、第│追加起訴(│
│ │163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107年度訴 │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㊶至部分; │字第1571號│
│ │ 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㊶至部分) │) │
│ │--------------------------------------------------------│----------│
│ │【劉品文部分】 │107.06.27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㊶至㊺、㊼、㊽、㊿至部分,均涉犯刑│(見107訴 │
│ │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71卷第1 │
│ │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頁) │
│ │ 同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 │
│ │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2.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㊻、㊾、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
│ │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 │
│ │ 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
│ │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林甄瑩部分】 │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㊶至㊺、㊼、㊽、㊿至部分,均涉犯刑│ │
│ │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
│ │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 │
│ │ 同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2.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㊻、㊾、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
│ │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 │
│ │ 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3.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
│ │ 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18條第1 │ │
│ │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⑤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13號、第11115號、第12973號 │追加起訴(│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二之⑥至㉒部分) │107年度訴 │
│ │◎就被告劉品文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重複起訴 │字第1676號│
│ │--------------------------------------------------------│----------│
│ │【劉品文部分】 │107.07.05 │
│ │1.就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見107訴 │
│ │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676卷第1 │
│ │2.就犯罪事實二之⑥至㉒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頁)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 │
│ │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18條第│ │
│ │ 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⑥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追加起訴(│
│ │(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至④部分) │107年度訴 │
│ │ │字第1883號│
│ │ │) │
│ │--------------------------------------------------------│----------│
│ │【林甄瑩部分】 │107.07.26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至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見107訴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1883卷第1 │
│ │ 之特殊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請依同法第18條第1 │頁) │
│ │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9928號 │追加起訴(│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⑤、⑥、⑦、⑨、至部分│107年度訴 │
│ │; │字第1957號│
│ │ 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⑤、⑥、⑦、⑨、至部分│) │
│ │ ) │ │
│ │◎原審就劉品文犯罪事實三、㈠之①部分漏未判決 │ │
│ │◎檢察官就劉品文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⑥、⑦、⑨部分均重複│ │
│ │ 起訴(均與編號①起訴部分重複) │ │
│ │◎檢察官就林甄瑩犯罪事實三、㈠之①、⑤、⑥、⑦、⑨部分均│ │
│ │ 重複起訴(分別與編號①起訴及⑥追加起訴部分重複) │ │
│ │--------------------------------------------------------│----------│
│ │【劉品文部分】 │107.08.03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⑤、⑥、⑦、⑨、至部分,均涉│(見107訴 │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1957卷第1 │
│ │【林甄瑩部分】 │頁)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⑤、⑥、⑦、⑨、至部分,均涉│ │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
├──┼────────────────────────────┼─────┤
│⑧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 │追加起訴(│
│ │(吳季庭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 │107年度訴 │
│ │ │字第2101號│
│ │ │) │
│ │--------------------------------------------------------│----------│
│ │【吳季庭部分】 │107.08.21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見107訴 │
│ │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2101卷第1 │
│ │ 罪嫌 │頁) │
│ │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 加重其刑)。嗣原審蒞庭公訴人更正後者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 │
│ │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原審107訴2101卷第76頁) │ │
├──┼────────────────────────────┼─────┤
│⑨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78號、第19411號 │追加起訴(│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 │107年度訴 │
│ │ 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 │字第2208號│
│ │ │) │
│ │--------------------------------------------------------│----------│
│ │【劉品文部分】 │107.09.03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107訴 │
│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2208第1頁 │
│ │ 之特殊洗錢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
│ │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 │【林甄瑩部分】 │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
│ │ 之特殊洗錢罪嫌。 │ │
├──┼────────────────────────────┼─────┤
│⑩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追加起訴(│
│ │(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㉛部分) │107年度訴 │
│ │ │字第2479號│
│ │ │) │
│ │--------------------------------------------------------│----------│
│ │【林甄瑩部分】 │107.09.25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107訴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2479卷第1 │
│ │ 錢罪嫌。 │頁) │
├──┼────────────────────────────┼─────┤
│⑪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第395號 │追加起訴(│
│ │(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 │107年度訴 │
│ │ │字第2711號│
│ │ │) │
│ │--------------------------------------------------------│----------│
│ │【侯孟宏部分】 │107.10.19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107訴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711卷第1 │
│ │ │頁) │
├──┼────────────────────────────┼─────┤
│⑫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08號 │移送併辦 │
│ │(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 │(原審) │
│ │(與編號①為同一事實) │ │
│ │--------------------------------------------------------│----------│
│ │【林甄瑩部分】 │107.07.02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107訴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632卷一第 │
│ │ 錢罪嫌。 │170頁) │
├──┼────────────────────────────┼─────┤
│⑬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移送併辦 │
│ │(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㊽部分)(與編號④為同一事實)│(原審) │
│ │(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⑭部分)(與編號①為同一事實)│ │
│ │--------------------------------------------------------│----------│
│ │【林甄瑩部分】 │107.07.26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㊽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107訴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1883卷第1 │
│ │ 錢罪嫌。 │頁) │
│ │【侯孟宏部分】 │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
│ │ 錢罪嫌。 │ │
├──┼────────────────────────────┼─────┤
│⑭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移送併辦 │
│ │(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㉛部分) │(原審) │
│ │(與編號③為同一事實) │ │
│ │--------------------------------------------------------│----------│
│ │【侯孟宏部分】 │107.09.25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107訴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1288卷一第│
│ │ 錢罪嫌。 │99頁) │
├──┼────────────────────────────┼─────┤
│⑮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 │移送併辦 │
│ │(劉品文、林甄瑩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㈠│(原審) │
│ │之⑤部分) │ │
│ │(與編號①為同一事實) │ │
│ │--------------------------------------------------------│----------│
│ │【劉品文部分】 │107.09.28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見107訴 │
│ │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632卷一第 │
│ │2.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72頁)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
│ │ 錢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 │ 規定,加重其刑)。 │ │
│ │【林甄瑩部分】 │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 │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
│ │2.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
│ │ 錢罪嫌。 │ │
├──┼────────────────────────────┼─────┤
│⑯ │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移送併辦 │
│ │劉品文、林甄瑩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 │(原審) │
│ │(與編號①為同一事實) │ │
│ │--------------------------------------------------------│----------│
│ │【劉品文部分】 │107.10.26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107訴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632卷一第 │
│ │【林甄瑩部分】 │176頁)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
├──┼────────────────────────────┼─────┤
│⑰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移送併辦 │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㈡之106年12月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本院) │
│ │分)(與編號①之106年12月30日部分為同一事實) │ │
│ │--------------------------------------------------------│----------│
│ │【劉品文部分】 │108.04.16 │
│ │1.就犯罪事實三、㈡之106年12月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涉 │(108金上 │
│ │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訴668卷一 │
│ │ │第409頁) │
├──┼────────────────────────────┼─────┤
│⑱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3號 │移送併辦 │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⑧、⑨、⑮、⑯、⑰部分) │(本院) │
│ │(與編號⑤為同一事實) │ │
│ │--------------------------------------------------------│----------│
│ │【劉品文部分】 │108.06.06 │
│ │1.就犯罪事實二之⑧、⑨、⑮、⑯、⑰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108金上 │
│ │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訴668卷二 │
│ │ │第211頁) │
├──┼────────────────────────────┼─────┤
│⑲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 │移送併辦 │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 │(本院) │
│ │(與編號①為同一事實) │ │
│ │--------------------------------------------------------│----------│
│ │【劉品文部分】 │108.08.07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08金上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訴668卷三 │
│ │ 嫌。 │第85 頁)│
├──┼────────────────────────────┼─────┤
│⑳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移送併辦 │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㈠之⑪部分)│(本院) │
│ │(與編號①為同一事實) │ │
│ │--------------------------------------------------------│----------│
│ │【劉品文部分】 │108.08.23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108金上 │
│ │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三、㈠之⑪部分,│訴668卷三 │
│ │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第99 頁)│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
├──┼────────────────────────────┼─────┤
│㉑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 │移送併辦 │
│ │(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㉟之107年2月9日13時02分許匯款3│(本院) │
│ │萬元部分) │ │
│ │(與編號③為同一事實) │ │
│ │--------------------------------------------------------│----------│
│ │【侯孟宏部分】 │108.08.23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㉟之107年2月9日13時02分許匯款3萬元部│(108金上 │
│ │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訴668卷三 │
│ │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第107 頁 │
│ │ │) │
├──┼────────────────────────────┼─────┤
│㉒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 │移送併辦 │
│ │(侯孟宏文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㉜之107年2月6日許匯款20萬元 │(本院) │
│ │至陳世樹帳戶內部分) │ │
│ │(與編號③為同一事實) │ │
│ │--------------------------------------------------------│----------│
│ │【侯孟宏部分】 │108.08.23 │
│ │1.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㉜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08金上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訴668卷三 │
│ │ 嫌。 │第115 頁 │
│ │ │) │
├──┼────────────────────────────┼─────┤
│㉓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移送併辦 │
│ │(陳政儒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㉕、㉜之107年2月6日許匯款20萬 │(本院) │
│ │元至陳世樹帳戶內部分) │ │
│ │(與編號③為同一事實) │ │
│ │--------------------------------------------------------│----------│
│ │【陳政儒部分】 │108.08.23 │
│ │1.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漏繕第1項│(108金上 │
│ │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訴668卷三 │
│ │2.就犯罪事實三、㈠之㉕、㉜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第123 頁)│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
│ │ 洗錢罪嫌。 │ │
├──┼────────────────────────────┼─────┤
│㉔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 │移送併辦 │
│ │(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⑤部分;犯罪事實三、㈠之⑤至⑬部分│(本院) │
│ │) │ │
│ │(與編號①為同一事實) │ │
│ │(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至㉑部分) │ │
│ │(與編號①為同一事實) │ │
│ │(侯孟宏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⑭至㉑部分) │ │
│ │(與編號①為同一事實) │ │
│ │--------------------------------------------------------│----------│
│ │【劉品文部分】 │108.08.23 │
│ │1.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漏繕第1項│(108金上 │
│ │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訴668卷三 │
│ │2.就犯罪事實二、⑤及犯罪事實三、㈠之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第131 頁)│
│ │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 │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
│ │3.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⑥⑦⑧⑨⑪⑫⑬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 │
│ │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
│ │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
│ │4.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⑩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
│ │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 │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 │
│ │【林甄瑩部分】 │ │
│ │1.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漏繕第1項│ │
│ │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
│ │2.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⑥⑦⑧⑨⑪⑫⑬⑭⑰⑱⑲⑳部分,均涉犯│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 │ │
│ │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
│ │3.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⑤⑯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
│ │ 錢罪嫌。 │ │
│ │4.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⑩⑮㉑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
│ │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 │ │
│ │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 │
│ │【侯孟宏部分】 │ │
│ │1.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漏繕第1項│ │
│ │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
│ │2.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⑭⑰⑱⑲⑳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
│ │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
│ │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
│ │3.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⑯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嫌。 │ │
│ │4.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⑮㉑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
│ │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 │
│ │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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