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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舒文娟因認「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護理人員,對其配偶羅漢初之照料不週,因而心生不滿,為宣洩其怒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3樓護理站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該院護理長梁玉欣出言侮辱稱:梁玉欣的這個職位是抱大腿來的等語,足以貶損梁玉欣之人格。
二、案經梁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告訴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告訴人梁玉欣於106年12月27日遭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加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上訴人即被告舒文娟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因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其與「臺中慈濟護理之家」、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成立調解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用以妨止調解之結果與判決結果發生岐異。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本件告訴人所提告訴是否合法,端視告訴人所提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與前述107年8月8日成立調解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定。
⒊依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有關「當事人間因【醫療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13時30分,在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事實:聲請人舒文娟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與對造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為住民羅漢初簽定委託護理契約書後,期間及其後對造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等二人所發生之契約糾紛、醫療糾紛,故向本會申請調解」的記載(見原審卷第117頁),顯示被告與「臺中慈濟護理之家」、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成立調解的事件,乃涉及契約、醫療事務的糾紛,而與本件為告訴人的個人名譽遭受侵害的事件,形式上觀察,並非同一事件,而難以告訴人曾出席或參與107年8月8日的調解,而就其個人名譽受侵害的事件,喪失提起告訴之權利。
⒋再依「聲請調解書」的記載(原審卷第181頁),顯示本件是被告於107年5月3日以「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為對造,提出調解之聲請。
而依「聲請調解書」有關「上當事人間醫療糾紛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如下:」、「發生時間:106.02.02」、「發生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案件說明:1.106年2月2日入住到107年2月26日去世,進急診住院高達11次。
經常出現來歷不明藥物加進住民藥物,甚至整餐藥物都不對。
而且照護品質差(如照片),有錢人外勞可留宿,半夜沒公車卻不顧老人安危,要求本人回家。
另針對本人訂定很多潛規則。
2.106年2月2日入住護理之家…沒有家屬在場而將住民帶到3樓3A病房,及本人與梁玉欣發生爭吵時,強行將住民從3A病房推到樓下護家收銀櫃台長達15分鐘,造成病人恐慌。
3.將本人告進法院,製造假象且違法錄影本人(徐衫瑜、林怡君)。
隔簾全拉開,請保全24小時監視住民和本人,無保護隱私。
希望調處事項(含請求項目)1.請梁玉欣、羅國文就上列事項給予解釋,並至本人配偶羅漢初靈前祭拜。
2.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請求精神賠償10萬塊」之記載,可知前述成立調解的事件,乃有關被告配偶自106年2月2日入住「臺中慈濟護理之家」時起至107年2月26日去世的這段期間,被告主觀上認為「臺中慈濟護理之家」對其配偶的照料不週,且不滿其不能夜宿「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待遇,主張於106年2月2日入住當日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致其配偶遭推到樓下,造成其配偶恐慌,以及在「臺中慈濟護理之家」期間,缺少隱私等有關契約履行與醫療照護問題所衍生的糾紛,無隻字片語提及106年12月27日發生的事件,亦無任何有關其出言侮辱告訴人,而欲就此侵害名譽事件,進行調解之意旨,堪認前述成立調解的事件,自始即與本件妨害名譽的侵權行為事件,並無關係,而非同一事件。
雖上開「聲請調解書」中「案件說明」的第3點,曾提及「將本人告進法院,製造假象且違法錄影本人(徐彩瑜、林怡君)」等語,但「將本人告進法院」等空泛的言語,因欠缺具體的時間、地點與對象,以致究指何事,顯非受理聲請調解的單位所能理解,而難認被告曾就本件妨害名譽事件,曾申請調解。
自不能因為告訴人曾參與前述調解的過程,遽認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因名譽遭受侵害乙事,喪失告訴權,從而,被告提出前述調解書,主張告訴人已不得就本案提出告訴等語,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⒌被告與告訴人、臺中慈濟護理之家於107年8月8日成立之調解,並不包含本案,除上所述外,依證人李玉茹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上開調解書係由我代理「臺中慈濟護理之家」、告訴人出席調解,因為我當時在護理之家係擔任督導,是醫院指派我前往,當時是因被告針對我們照顧其配偶羅漢初不理想之處去申請調解,整個調解過程我們完全未提到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或違反醫療法應賠償的部分,調解的原因如107年5月3日聲請調解書所載內容(按見原審卷第181頁所示),告訴人之所以也加入調解,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擔任3A病房的護理長即主管,而被告對於3A病房的主管在照顧過程中的處置也有所不滿,是針對這些事情進行調解,並不是有關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益可證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的調解書所涉及的事件,確與本案無關,尚不能因告訴人曾參與前述調解過程,遽認其已不得就本案提出告訴。
何況,被告係在本案發生之後,始於107年5月3日提出調解的聲請,其如有意就本件妨害名譽事件,一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理應於聲請調解時,說明本件糾紛亦在聲請調解範圍,被告於聲請調解時,既未陳明欲就本件妨害名譽事件,一併聲請調解的意旨,豈能事後以與本案無關之調解事件,主張應限制或剝奪告訴人提出告訴的權限!㈡證據能力: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柯欣妤、農氏飛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頁)。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左側肢體乏力,致有語言障礙、步行障礙、吞嚥障礙,是告訴人雖能理解他人的語言,但卻無法口語陳述,僅能以點頭或搖頭等舉動,來對他人的言語進行回應,此有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45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整的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所定的情形。
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經審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均係其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應無誤記之情,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並非不能自由陳述,亦無證據顯示承辦之司法警察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而各該筆錄末頁下方均記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並由告訴人在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並捺指印(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雖告訴人於原審中曾經傳訊到庭,但因陳述困難,而僅能針對檢察官或法官提出的問題,進行肯定與否定的答覆,不能自行陳述案發經過,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⒊又證人農氏飛、柯欣妤接受警詢時,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臺中慈濟護理之家」3樓護理站的吵鬧經過,乃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惟證人農氏飛、柯欣妤經原審於108年10月1日傳喚到庭作證時(見原審卷第87頁),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1年又9個月,證人農氏飛、柯欣妤對案發過程的細節,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證人農氏飛因而於原審中表示:「(問:如何鬧法?)答:‧‧‧太久了所以我記不太清楚」、「(問:妳說當時她在鬧的時候妳有在現場有看到、有聽到?)答:有」、「(問:但是因為時間久了妳是否不太記得細節?)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柯欣妤於原審中證稱:「(問:後來到你看到什麼樣的經過?)答:有看到很多人圍在護理站,然後有飯粒還有碗掉在地上」、「(問:舒文娟有無大聲地對妳們護理長罵什麼?)答:有大聲」、「(問:她罵什麼?)答:忘記了,因為有點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致與其等2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如何爭吵與辱罵告訴人的過程(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9頁至第43頁),並非一致。
觀諸證人農氏飛、柯欣妤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顯示其等2人均係於案發當日至警局接受警員黃義容詢問而製作筆錄,證人農氏飛、柯欣妤各自陳述的案發經過,內容極為具體與詳盡,雖然其等2人描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的行為過程,有類似或雷同之處,但情節仍有不同的地方,顯非勾串所為,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證人農氏飛、柯欣妤於警詢中,曾遭負責詢問的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訊問的情形,本院因而認證人農氏飛、柯欣妤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9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因認「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護理人員,對其配偶羅漢初之照料不週,而心生不滿,明知「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3樓護理站,為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仍在該處吵鬧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護理站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地方。
案發當日我有在護理站吵鬧,也有跟告訴人對話,但因為時間久了,已經記不得跟告訴人說過什麼話,吵架的速度很快,但是沒有說告訴人抱大腿的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4頁)。
經查:⑴被告因認「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護理人員,對其配偶羅漢初之照料不週,因而心生不滿,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3樓護理站吵鬧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問:今天早上7點左右為什麼在慈濟護理之家3樓病房區辱罵護士跟丟擲東西?)答:‧‧‧我是丟我自己的飯碗」、「(問:為什麼要丟自己的飯碗?)答:我心裡不舒服」、「(問:誰惹你了,心裡不舒服?)答:慈濟護理之家3A的護理長」、「我在那邊吵是事實,但是過程描述他們講得不同」、「‧‧吵架速度很快,不知道為何講成抱大腿,‧‧‧我先生都沒人管。
他們都聽梁玉欣的」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90頁、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並有案發當日的蒐證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99頁至第101頁),而堪認定。
⑵又「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3樓護理站,乃不特定人得出入與見聞的公共場所,除經被告自承:「護理站都是大家可以進去的地方」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證人即「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照服員農氏飛於原審中證稱:「我的職務是照服員」、「(問:106年12月27日早上7點多那一次,妳說妳有聽到被告罵梁玉欣抱大腿這些話,被告在講這些話的時候地點是在哪裡?)答:我們護理站」、「(問:護理站是護理人員都可以進出的地方?)答:對,就是護理人員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2頁),以及證人即「臺中慈濟護理之家」護理師柯欣於原審中證稱:「(問:妳在潭子慈濟醫院擔任何職務內容?)答:護理師」、「(問:被告在鬧的護理站是否所有護理人員都可以進出?)答:對」、「(問:家屬會不會路過?)答:會」、「(問:它是一個開放式的空間?)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吵鬧的地點,即「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3樓護理站,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亦堪認定。
⑶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的3樓護理站吵鬧過程中,曾出言侮辱告訴人的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於106年12月27日07時許在慈濟護理之家(○○區○○路○段00號)三樓病房區,遭到羅姓住民的家屬舒文娟咆哮謾罵且意圖攻擊我,舒文娟現場更是隨意丟東西,拍打護理站的辦公物品(未達毀損狀態)」、「(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公然侮辱‧‧?請詳述之)答:於106年12月27日07時許在慈濟護理之家(○○區○○路○段00號)三樓病房區,我才剛到院區,保全就上前表示要陪同我上樓,我上樓就看見地上已經一堆被舒文娟亂摔亂丟的東西了,地上還有她拿來丟其他護理人員的飯菜,現場同事有跟我大概講述一下狀況,我的辦公室也被她衝進去翻得亂七八糟,舒文娟看到我來之後,矛頭就整個轉向我這邊,她就指著我一直罵說(梁玉欣妳能做到這個職位都是抱大腿來的),‧‧‧她一直謾罵重複這些話,然後就突然衝向我要攻擊我,是我身邊的工作人員及時把她擋住帶開,為了我的人身安全,我的同事也請我先離開該樓層,避免衝突再擴大,然後我就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她當時處在很憤怒、很歇斯底里的狀態」、「(問:舒文娟有無其他言語辱罵?)答:舒文娟就一直罵我說(梁玉欣妳能做到這個職位都是抱大腿來的‧‧‧),這些難聽的話長久下來她都一直在對我說」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⑷證人即「臺中慈濟護理之家」照服員農氏飛於警詢時證稱:今日(106年12月27日)早上7時20分被告從她先生的病房走出來到護理站,把護理站的電腦櫃都打開,要求把她的鐵碗歸還,因為昨日她將鐵碗丟到護理站,照服員將鐵碗交給她的時候,她就把鐵碗丟向護理站方向,護理站都是正在打卡的照服員跟護理師,大家都有閃開沒有受傷,但是飯菜都散在桌上,她撿起碗後又丟一次,還一直要求護理長梁玉欣出面處理,然後她就走向護理站後方的護理長辦公室,把裡面的東西都拿起來丟擲,後來是被護理師和照服員制止帶回護理站,之後保全有到現場,她也把地上的鐵碗和湯匙丟向保全,也跟在旁的家屬吵架,是被護理師拉開制止,最後是護理之家的職員把她帶回病房,被告說護理人員對她和她先生的照顧都不好,是護理長指示護理師不要協助她,她也有說護理長會不得好死,報應會回到媽媽身上,還有護理長是抱大腿才能擔任該職務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⑸證人即「臺中慈濟護理之家」護理師柯欣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27日7時在慈濟醫院護理之家3樓時,當時住民家屬舒文娟進來自己翻動我們護理站印表機,然後說要找她的碗,我跟另一位護理之家的護理師李依璇跟她說她的碗沒有在這裡,但是她不相信,後來我們護理之家的照顧服務員顏鴻明大哥聽到後主動來幫忙,顏鴻明大哥帶她進入會議室把碗拿給她,把碗拿給她之後她就突然朝護理站的工作人員丟,後來舒文娟她又衝進去護理長辦公室,可是護理長梁玉欣還沒有來上班,所以舒文娟就拿碗丟裡面的東西並且把護理長辦公室桌上的東西跟抽屜拉出來直接丟地上,然後我們進去要制止她,然後她從辦公室出來後又衝出來跑到護理站,又拿碗丟警衛,在護理站大鬧,直到行政人員上來後,將她帶進去房間安撫才好一點,後來護理長梁玉欣來上班之後,她又從房間衝出來,然後對著護理長(指告訴人)大罵‧‧‧護理長沒有理會她,她又拿著碗要衝過去攻擊護理長,我們工作人員就阻擋她不讓她攻擊護理長,後來又有人把她帶離開,後來護理長就報案請警察過來」、「(問:當時舒文娟精神狀況如何?)答:當時看到時就已經暴怒了,我們都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以及於原審中證稱:「(問:妳在潭子慈濟醫院擔任何職務內容?)答:護理師」、「(問:後來到你看到什麼樣的經過?)答:有看到很多人圍在護理站,然後有飯粒還有碗掉在地上」、「(問:舒文娟有無大聲地對妳們護理長罵什麼?)答:有大聲」、「(問:她罵什麼?)答:忘記了,因為有點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雖未直接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曾以「抱大腿」等語侮辱告訴人,但其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護理站大鬧,諸如將裝有飯菜的碗扔擲在地上、進入告訴人的辦公室亂翻,以及案發當日被告處於暴怒的狀態,均核與告訴人、證人農氏飛前揭證述情節一致。
再觀諸卷附案發當日的蒐證照片共21張(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99頁至第101頁),顯示護理站確有散落在地上的鐵碗與飯粒(見偵查卷第59頁),告訴人的辦公室的從門口到室內,隨處可見的凌亂散落在地上的物品(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7頁),亦與告訴人、證人農氏飛、柯欣妤前揭證述情節吻合,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因認「臺中慈濟護理之家」對其配偶的照料不週,而心生不滿,以致案發當日,情緒激動地在護理站大吵大鬧,並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情節,應係事實。
⑹被告雖以證人柯欣妤、農氏飛與告訴人具有同事或下屬關係,均聽命於告訴人,故為前揭偏頗之詞為由,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因不滿其配偶在「臺中慈濟護理之家」受照料的情形,而在護理站丟碗、進入護理長辦公室摔擲其內物品,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有丟碗的舉動(見偵查卷第90頁),足認證人農氏飛、柯欣妤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並無刻意扭曲或偏頗的情形,被告空言指摘證人農氏飛、柯欣妤的證述情節不可採,已屬無據。
況證人柯欣妤、農氏飛與被告之間,僅係因被告之配偶為上開證人工作處所之住民,因而認識,並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證人柯欣妤、農氏飛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證人柯欣妤、農氏飛於原審中到庭作證時,亦均因時隔甚久,而表示對細節記憶不清(見原審卷第104頁、第94頁),亦均未刻意迎合告訴人的說詞而為證述之情形,益證證人柯欣妤、農氏飛就本案發生經過,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
二須「侮辱」人。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經查,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護理人員、住民家屬所得進出使用之護理站,出言對告訴人侮辱,自該當「公然」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表示:告訴人的職位是「抱大腿」而來等語,具有輕蔑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意,亦符合「侮辱」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雖係出於擔憂其配偶於護理之家之居住情形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主張本件已成立調解,而不得再行告訴,以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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