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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琦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坤琦(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朱河潤(下稱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雙方因告訴人位在苗栗縣○○鎮○○里○○0 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產權及使用素有紛爭。
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3時38分許,進入系爭房屋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內,找告訴人理論土地產權及使用之事,經當時在系爭房屋客廳內之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朱俊豪均要求被告退出系爭房屋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之犯意),在系爭房屋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下稱系爭庭院)內與朱俊豪發生口角爭執,朱俊豪不斷要求請被告離開退去,然被告稱:「我不離開」等語,雙方在系爭房屋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內僵持一段時間。
嗣經朱俊豪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始離開系爭房屋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
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依94年2 月2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
即依其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而前揭條文所為違法性認識,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
倘行為人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即可認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得免除刑事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現場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我走進院子敲告訴人房門要請告訴人將亂停在我家晒穀場的車子移走,我一進去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了,我是站在屋外跟告訴人及其妻兒說話,我與告訴人當時站立之土地,是我從小長大並在該地祭祀的四合院院子,該土地是登記在我父親朱老蚌名下,告訴人擅自將該四合院從中圍起,那個土地是我家的,我沒有進到告訴人家中,且過程僅短短數分鐘,沒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之住宅為有庭院之平房,於系爭庭院外有水泥圍牆及灰色大門,進入系爭庭院後,於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居住建物另有鋁製大門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在卷,並有告訴人住處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此情應可認定。
又告訴人住處灰色大門於事發當時係屬開啟且可供一般人出入,尚非呈現緊閉狀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217 頁);
另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家人在家時,庭院大門白天都保持敞開,以方便出入;
出門時會將鐵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93 頁)。
衡諸常情,於農村社會中,住戶平日在家時,將自家住處大門呈現開啟狀態,以利日常進出、鄰居或友人來訪,避免來回開啟鐵門之不便,尚屬常態,故告訴人亦應有使他人得於家中有人在家時,可自其住處灰色大門外進入庭院拜訪之意,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於欲要求告訴人及其家屬將車輛移置適當位置,而進入告訴人庭院外灰色大門,並步入系爭庭院乙情,尚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乙情有別,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8分,因不滿告訴人及其家屬將車子停放於其父親之晒穀場,進入未關上之告訴人住處庭院外灰色大門,通過系爭庭院,並推開未上鎖之系爭房屋鋁製大門後,站於鋁門外向告訴人及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妻及子質疑屋外車子係何人後,因告訴人之子要求被告退出,並告以係侵入民宅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子即於系爭庭院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不斷重申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所有,且詢問屋外車輛是何人所有;
待108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43分,員警即到場,於當日下午1 時43分至1 時46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即於深灰色大門附近向員警陳述事發經過,經員警向被告解釋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無權進入後,被告即於與員警談話過程中退出灰色大門外繼續談話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供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日至系爭房屋門前詢問車子何人之後,即在系爭庭院與其及子爭執土地歸屬,不久警察即抵達等情(偵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82 至194 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影翻拍畫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1頁,原審卷第175 至182 頁、第217 頁),上情應可認定。
㈢就系爭房屋、庭院座落之土地所有權歸屬部分,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辯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蓋在我父親朱老蚌的土地上,非法侵占土地,並沒有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6 、198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父親朱老蚌是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一,但該土地是多人共有,就其了解產權是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朱老蚌名下持續到現在,這是前幾代的長輩口頭約定的,但被告跟被告父母否認有這件事,所以對於土地產權有爭執等語(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82 至194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朱老蚌一事並無爭執,然對於該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為何、是否有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雙方存有歧見。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欲要求告訴人家屬將亂停放之車輛移走,卻遭告訴人及其家屬以其侵入住宅為由要求其離開,其認為告訴人及其家屬無權要求離開,且欲要求告訴人及其家屬將車移走,才會於警察抵達前,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庭院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論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告訴人及其家人現實上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設有灰色大門、圍牆圍繞庭院,於灰色大門內之庭院及住宅既供告訴人及其家人現實上居住使用,告訴人於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內之居家安寧權即應受法律保障。
被告於告訴人及其家人要求其退出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時,被告實無不退出該址之正當理由;
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小於該址所設宗族公廳祭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朱坤塘於原審109 年7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是我父親朱老蚌所有,本件案發現場的四合院是我們從小生活的地方,也是家族共同祭祀所在,因為告訴人退休後回去蓋房子,未經我父親同意就把祭祀大廳拆除並圍起,變成他家庭院,父親現在失智,所以都是由被告在幫父親處理事務行使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46 至149 頁),並提出於該址拍攝之童年照片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1 頁),且被告父親即朱老蚌為系爭庭院房屋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家族土地處理意見不一,雙方屢有齟齬之際,又見告訴人之子將車輛停放於被告父親晒穀場,即進入未關閉之灰色大門,通過系爭庭院,於告訴人系爭房屋鋁製大門外要求告訴人之子移車,雙方再起口角衝突,於告訴人及其家屬告知被告業已報警,並主張被告侵入住宅,要求被告退出系爭庭院時,被告因認其父親乃系爭庭院座落之土地共有人之一,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在系爭庭院爭執民事產權,欲待警察到場處理,且於其等爭執約5 分鐘後,員警即到場,被告即與員警及告訴人之子在灰色大門附近討論爭執起源及其等民事衝突,然於員警要求被告先行退出後,被告即步出灰色大門。
本院認被告雖可認知告訴人及其家屬事實上住居於系爭房屋,且系爭庭院業經告訴人圍起,已屬告訴人及其家屬現實上排除他人使用,為其住家附連圍繞之土地,故於告訴人及其家屬明指被告侵入住宅要求其退出房屋時,被告應能認知已妨礙告訴人居住安寧權。
然其依憑自小於該土地成長之生活經驗,及其父親就系爭庭院、房屋現仍為所有權人之一,自信其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在庭院內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其等糾紛及援助,對於一般不具法律知識之民眾而言,被告對其行為違法性認識之欠缺,尚屬難以避免,依照刑法第16條規定,應可免除其刑事責任。
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該案被告乃於員警已到場處理後,不顧到場處理員警勸阻,為達訴諸媒體公論,強行架梯攀爬侵入該案告訴人庭院,實難認該案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且顯與本案被告係於系爭庭院中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前,短暫數分鐘留置於系爭庭院內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停車不當及系爭房屋、庭院產權等客觀事實不同,兩案無從直接比擬,本院審理亦不受該案判決結果拘束,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判決雖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及有經退去要求仍有留滯之行為,認被告不構成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有瑕疵,然本件應免除被告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結論並無不同,即該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㈠依照原審勘驗現場影像光碟結果,被告於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之子多次請被告離開、告知其侵入民宅、請其提出民事訴訟處理,並電請員警到場處理等情,顯見告訴人及其子已明確要求被告離開,並已報警處理,然被告明知此情,竟仍留在現場,甚至員警到場後,持續與員警發生爭執,是告訴人及其子既已明白表示無意與被告爭執,且多次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仍滯留該處,顯然被告主觀上係欲以滯留該處之方式,強要告訴人與其商討土地產權糾紛;
再者,此勘驗之對話內容長達近5 分鐘,被告接收到告訴人及其子要求離開之訊息,倘無逗留之意,實可迅速離去,何須滯留並持續與告訴人及爭執,甚且員警到達後,持續與之爭執,被告顯然蓄意滯留該處;
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土地產權是否為借名登記存有糾紛,然此不意謂告訴人須忍受被告破壞其住屋權之安全、安寧及不受干擾,被告對於雙方產權糾紛有爭執,應尋求正當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此法律途徑,受退去之要求竟仍滯留,顯然無正當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然查: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主、客觀上雖有經告訴人退去要求仍留滯之故意及行為,然被告因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故阻卻其本案罪責,且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事實相異,亦如前述,認檢察官所憑上訴理由,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鄒毅俞作證,以證明系爭房屋(包含庭院)之產權歸屬;
然告訴人既已自承被告父親朱老蚌亦係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已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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