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亞晨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前,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 二、案經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 二、本案依被告與共犯高○○、梁○○等人之供證,及告訴人指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 四、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
- 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 四、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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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亞晨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亞晨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亞晨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前,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旺哥」及其他成年成員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與廖俊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擔任與其他車手聯繫、取物,並提供車手住處及必要花費之角色。
廖亞晨、廖俊傑、梁○○、高○○(後二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罪刑確定)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廖亞晨於107年8月12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向陳○○及其伯父所管理之「陸生行」出租建物行號,承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606室出租套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租期2個月) ,作為據點以供車手住宿休息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蕭○○佯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資費未繳…有問題要轉給警察機構云云,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中分別冒稱警察、主任檢察官之成員,向蕭○○謊稱:調查綁架案過程,發現贓款從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出,有現金及金子轉入該帳戶,必須提供伊家中金飾資料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供逐一比對云云,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裝在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並依指示將該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旁,返家等候。
梁○○接獲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乘坐計程車自臺中市龍井區至彰化火車站,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廖亞晨與廖俊傑,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去彰化火車站接應梁○○。
廖亞晨及廖俊傑到場為梁○○支付計程車車資700元,並另交付2,000元車馬費予梁○○,梁○○取得上開費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觀察、待命並伺機撿包裹(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騙之財物)。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梁○○見蕭○○已依指示將放有上開牛皮紙袋之機車停妥於指定地點後,旋即將該牛皮紙袋取走,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民族路345巷口處與高○○會合,且將上開牛皮紙袋內財物交予高○○後各自離開。
高○○再依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在附近巷內某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並前去廖亞晨所承租之上址出租套房過夜。
廖亞晨、廖俊傑於不詳時點,將上開財物取走,並將其中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其等之上手。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08年1月9日持搜索票對廖亞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蕭○○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其中部分金飾(計6只戒指、3顆寶石,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亞晨(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俊銘於警詢、證人陳○○於警詢、證人即被告母親楊○○(見他卷第5至6、7至8、11至12、13至14、43至44、71至74頁;
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高○○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1至17、311至317頁;
原審卷第285頁)、證人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3至30、107至109頁;
原審卷第289至29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姓名: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圖片編號1至14、26至52,監視器畫面之說明,詳如附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高○○、梁○○)、遠傳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至8頁;
偵卷第43至44頁;
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他卷第11至12、107至109頁;
偵卷第23至30頁;
原審卷第288至294頁;
偵卷第11至17、311至317頁;
他卷第9至11頁;
原審卷第153至165、177至203、27至32頁;
偵卷第383至443頁)、訪客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臉書畫面擷取資料、出租套房及該建物入口處照片、行走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KG-1291)、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圖片編號6至25,監視器畫面之說明,詳如附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車輛照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現場勘查影像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63至467頁;
原審卷第89至98、297至305頁;
他卷第13至14、107至109、偵卷第23至30、71至74頁;
原審卷第288至294頁;
他字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第213至225頁;
他卷第41至44、46至59頁;
原審卷第157至177頁;
偵查卷第75至93、283至307、375至443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依被告與共犯高○○、梁○○等人之供證,及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去電告訴人佯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車手撿拾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他財物,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先由擔任財務成員承租套房為據點,並為車手支付車資、提供車馬費,再由車手收取詐得財物後上繳回報,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而被告依指示先行承租套房為據點,並為車手梁○○支付車資及提供車馬費,又詢問高○○詐得財物上繳情形,並保管部分贓物,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提供據點、資金方面之任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又依卷存可查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科刑執行紀錄,另雖有詐欺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該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後,業有原審公務電話洽請該偵查案件承辦股傳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69、71至83頁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高○○、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罪,且確實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程序筆錄全數賠償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67頁、第317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據點、車資花費及聯繫車手等分工,共同詐欺被害人造成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嚴重損害人我間之互信,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期間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嗣並全數賠償給付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3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317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妻懷孕中,與母親、妻子與胞姐同住,其父承攬油漆工程,目前與其父親一起從事油漆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嗣雖已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全數賠償給付完畢,然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造成威脅與損害,嚴重破壞人我間之基本信賴關係,尤其以不實之機關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更會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感蕩然無存,被告無視於國家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因認被告犯罪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是無併予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據點、車手車資花費及聯繫車手等工作,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核心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極嚴重,且於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犯罪僅1次,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分取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期間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過,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應有可期待性,基於比例原則,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查告訴人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業經高○○上繳,被告實際所支配處分者除附表一編號三其中所查扣之戒指6只、寶石3顆外,無證據證明其另有所得,惟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此部分記載係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他字卷第5至6、7至8頁、偵查卷第43至44頁;
原審卷第149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3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8080號函):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一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帳號000-000XX20XX413號(詳細帳號│
│ │及提款卡(附密碼) │見警卷第9頁存摺封面影本) │
├──┼───────────┼────────────────┤
│二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帳號000-000XX00003XX號(詳細帳號│
│ │ │見警卷第9頁存摺封面影本) │
├──┼───────────┼────────────────┤
│三 │金飾約5兩 │⒈內含鑲嵌寶石等金戒指13只、金項│
│ │ │ 鍊3條、金鍊1條,依告訴人所述價│
│ │ │ 值約25萬元,然並無另行交付現金│
│ │ │ 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另有現金25│
│ │ │ 萬元,茲予更正。 │
│ │ │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戒指6只、 │
│ │ │ 寶石3顆,業已發還告訴人。 │
├──┼───────────┼────────────────┤
│四 │護照 │ │
└──┴───────────┴────────────────┘
附表二(監視畫面之說明,時間/民國):
┌─┬───────┬──────┬─────────────┬────┬───────┐
│編│時間 │監視器所拍攝│監視器畫面內容 │卷證出處│備註 │
│號│ │地點 │ │(原審卷│ │
│ │ │ │ │) │ │
├─┼───────┼──────┼─────────────┼────┼───────┤
│1 │107年8月13日中│臺中市龍井區│梁○○乘坐一部車號000-00號│第153 頁│ │
│ │午12時22分許 │新庄街、新興│計程車至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上方圖片│ │
│ │ │路口 │224 號全家便利商店 │編號1 │ │
├─┼───────┼──────┼─────────────┼────┼───────┤
│2 │同上時間 │臺中市龍井區│梁○○乘坐一部車號000-00號│第153 頁│ │
│ │ │新興路224 號│計程車至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下方圖片│ │
│ │ │全家便利商店│224 號全家便利商店 │編號2 │ │
├─┼───────┼──────┼─────────────┼────┼───────┤
│3 │無 │同上地點 │梁○○特徵(身穿紅色系T恤│第155 頁│ │
│ │ │ │上衣、淺色長褲)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3 │ │
├─┼───────┼──────┼─────────────┼────┼───────┤
│4 │無 │同上地點 │梁○○於左列地點操作電腦叫│第155 頁│ │
│ │ │ │計程車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4 │ │
├─┼───────┼──────┼─────────────┼────┼───────┤
│5 │107 年8 月13日│臺中市龍井區│梁○○乘坐一部車號000-00號│第157 頁│ │
│ │下午2 時6 分許│新興路224 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上方圖片│ │
│ │ │全家便利商店│1 號彰化火車站 │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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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乘坐一部車號000-00號│第157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2 時31分許│三民路1 號彰│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下方圖片│時間約為下午1 │
│ │ │化火車站前站│1 號彰化火車站 │編號6 │時59分,慢正確│
│ │ │廣場 │ │ │時間32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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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自畫面左方走向車│第159 頁│ │
│ │下午2 時34 分 │ │站前方圓環水池方向,廖俊傑│上方圖片│ │
│ │ │ │在水池旁,其2人分別步行前 │編號7 │ │
│ │ │ │往與梁○○會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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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與廖俊傑步行前往│第159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 │ │與梁○○會合,被告廖亞晨走│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2│
│ │ │ │到計程車駕駛座旁幫梁○○付│編號8 、│分,約慢正確時│
│ │ │ │計程車車資,梁○○、廖俊傑│第161 頁│間32分鐘 │
│ │ │ │分站車前方兩旁;自圖片編號│上方圖片│ │
│ │ │ │8、9所示照片可見被告廖亞晨│編號9 │ │
│ │ │ │背有側背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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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與梁○○雙方右手│第161 頁│同上 │
│ │ │ │接觸,有交付物品之狀況,廖│下方圖片│ │
│ │ │ │俊傑則站立在旁。 │編號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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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梁○○與被告廖亞晨、廖俊傑│第163 頁│同上 │
│ │ │ │分開,梁○○有使用手機。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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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8月13日下│同上地點 │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影像 │第165 頁│該圖片說明欄誤│
│ │午2時35分許 │ │ │下方圖片│載車號為651-YS│
│ │ │ │ │編號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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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前往搭乘一部車號000-│第163 頁│ │
│ │下午2時36 分許│ │288號計程車至告訴人彰化市 │下方圖片│ │
│ │ │ │雲長路180號住處 │編號12、│ │
│ │ │ │ │第165 頁│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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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同上 │第177 頁│ │
│ │下午2 時43分許│中山路一段、│ │下方圖片│ │
│ │ │雲長路口(雲│ │編號26 │ │
│ │ │長路往西車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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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搭乘一部車號000-000 │第179 頁│ │
│ │下午2 時44分許│雲長路000號 │號計程車至告訴人彰化市雲長│上方圖片│ │
│ │ │ │路000號住處附近下車 │編號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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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在告訴人彰化市雲長路│第179 頁│ │
│ │下午2 時45分許│ │000號住處觀察、徘徊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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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廖亞晨、廖俊傑與梁○○│第167 頁│ │
│ │下午2時50 分許│中正路二段、│分開後步行彰化市中正路二段│圖片編號│ │
│ │ │陳陵路口 │往南 │15、16、│ │
│ │ │ │ │第169 頁│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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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廖亞晨、廖俊傑與梁○○│第169 頁│ │
│ │下午2時53 分許│中正路二段、│分開後步行彰化市中正路二段│下方圖片│ │
│ │ │中華路口(往│往南 │編號18 │ │
│ │ │南全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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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在告訴人彰化市雲長路│第181 頁│ │
│ │下午2 時54分許│雲長路180號 │180號住處觀察、徘徊 │圖片編號│ │
│ │ │ │ │29、30、│ │
│ │ │ │ │第183 頁│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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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同上 │第183 頁│ │
│ │下午2時55 分許│ │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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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廖亞晨、廖俊傑步行彰化│第171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2 時59分許│中正路二段、│市中正路二段右轉民族路345 │上方圖片│時間為下午3時 │
│ │ │民族路口345 │巷 │編號19 │13分,約快正確│
│ │ │巷口 │ │ │時間14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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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被告廖亞晨、廖俊傑進入彰化│第171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3 時許 │中正路二段 │市○○路○段00000 號出租套│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 │
│ │ │357-1 號(位│房 │編號20、│53分,約慢正確│
│ │ │於民族路345 │ │第173 頁│時間7分鐘 │
│ │ │巷內) │ │圖片編號│ │
│ │ │ │ │21、22、│ │
│ │ │ │ │第175 頁│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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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廖俊傑進入彰化│第175 頁│同上 │
│ │ │ │市○○路○段00000 號出租套│下方圖片│ │
│ │ │ │房(經員警訪查管理員得知其│編號24 │ │
│ │ │ │等居住於606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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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廖俊傑進入彰化│第175 頁│同上 │
│ │ │ │市○○路○段00000 號出租套│上方圖片│ │
│ │ │ │房(2人搭乘電梯,手上均有 │編號25 │ │
│ │ │ │拿著紙袋,畫面中被告廖亞晨│ │ │
│ │ │ │背著側背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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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在告訴人彰化市雲長路│第185 頁│ │
│ │下午3 時3 分許│雲長路180號 │180號住處觀察,畫面中可見 │圖片編號│ │
│ │ │ │梁○○有戴耳機,使用手機 │3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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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第187 頁│ │
│ │下午3 時43分許│ │騙財物裝入牛皮紙袋放進車號│上方圖片│ │
│ │ │ │P85-19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編號35 │ │
│ │ │ │箱內,再依指示將該機車牽至│ │ │
│ │ │ │巷內後回家等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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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進入巷內取走告訴人財│第187 頁│ │
│ │下午3 時44分許│ │物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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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同上 │第189 頁│ │
│ │下午3 時47分許│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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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取走告訴人財物後離去│第189 頁│ │
│ │下午3 時48分許│ │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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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取走被害人財物後搭乘│第191 頁│ │
│ │下午4 時38分許│雲長路、天祥│一部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上方圖片│ │
│ │ │路口(往南全│車離去 │編號39 │ │
│ │ │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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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同上時間 │彰化縣彰化市│梁○○取走被害人財物後搭乘│第191 頁│ │
│ │ │天祥路320 巷│一部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下方圖片│ │
│ │ │口 │車離去 │編號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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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高○○身穿黑色帽T恤上衣,│第193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4時46 分許│中正路二段、│在該處騎樓下探望,等候梁冠│上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民族路345 巷│程前來交付贓物 │編號41 │0分,約快正確 │
│ │ │口 │ │ │時間14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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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高○○等候梁○○前來交付贓│第193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4時47分許 │ │物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 │ │編號42 │1分,約快正確 │
│ │ │ │ │ │時間14分鐘;該│
│ │ │ │ │ │圖片說明欄誤載│
│ │ │ │ │ │時間為下午4時 │
│ │ │ │ │ │4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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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高○○等候梁○○前來交付贓│第195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4時48 分許│ │物 │上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 │ │編號43 │2分,約快正確 │
│ │ │ │ │ │時間14分鐘;該│
│ │ │ │ │ │圖片說明欄誤載│
│ │ │ │ │ │時間為下午4時 │
│ │ │ │ │ │4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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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梁○○前來交付贓物予高○○│第195 頁│同上 │
│ │ │ │ │下方圖片│ │
│ │ │ │ │編號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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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梁○○與高○○碰面交付贓物│第197 頁│同上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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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7 年8 月13日│同上地點 │梁○○與高○○碰面交付贓物│第197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4 時49分許│ │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 │ │編號46、│3分,約快正確 │
│ │ │ │ │第199 頁│時間14分鐘;該│
│ │ │ │ │上方圖片│圖片說明欄誤載│
│ │ │ │ │編號47 │時間為下午4時 │
│ │ │ │ │ │4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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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7年8月13日下│同上地點 │交付完贓物後高○○離去進入│第199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午4時52分許 │ │民族路345巷(即往出租套房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 │方向,與圖片編號19所示被告│編號48 │6分,約快正確 │
│ │ │ │廖亞晨與廖俊傑走入之方向相│ │時間14分鐘;該│
│ │ │ │同) │ │圖片說明欄誤載│
│ │ │ │ │ │時間為下午4時 │
│ │ │ │ │ │5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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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梁○○以手機號撥打電話叫計│第201 頁│同上 │
│ │ │ │程車(後員警經詢問車號000 │上方圖片│ │
│ │ │ │-C5號計程車司機得知梁○○ │編號49、│ │
│ │ │ │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50 │ │
│ │ │ │叫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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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交付贓款予高○○離去│第203 頁│ │
│ │下午5 時12分許│中正路2段、 │時所搭乘之車號000-C5號計程│下方圖片│ │
│ │ │陳陵路口(中│車 │編號52 │ │
│ │ │正路二段往南│ │ │ │
│ │ │車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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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7 年8 月13日│彰化縣彰化市│梁○○穿越馬路至對向搭乘車│第201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5時13 分許│中正路二段、│號000-C5號計程車離去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5時 │
│ │ │民族路345 巷│ │編號50、│27分,約快正確│
│ │ │口 │ │第203 頁│時間14分鐘 │
│ │ │ │ │上方圖片│ │
│ │ │ │ │編號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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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7 年8 月15日│彰化縣彰化市│廖俊傑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第205 頁│參第215、223頁│
│ │下午1 時59分許│中正路二段、│自小客車 │上方圖片│圖片編號62、66│
│ │ │中華路口(中│ │編號53 │車籍及車主資料│
│ │ │正路二段往南│ │ │ │
│ │ │車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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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7年8月15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廖俊傑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第205 頁│監視器畫面顯示│
│ │午2時1分許 │中正路二段、│自小客車停放於巷口後下車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 │
│ │ │民族路345 巷│ │編號54 │15分,約快正確│
│ │ │口 │ │ │時間14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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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7 年8 月15日│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廖俊傑及1名女 │第207頁 │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2 時2 分許│ │子下車 │上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 │
│ │ │ │ │編號55 │16分,約快正確│
│ │ │ │ │ │時間14分鐘 │
├─┼───────┼──────┼─────────────┼────┼───────┤
│44│107 年8 月15日│同上地點 │被告廖亞晨、廖俊傑及1名女 │第207頁 │監視器畫面顯示│
│ │下午2 時4 分許│ │子 │下方圖片│時間為下午2時 │
│ │ │ │ │編號56、│17分,約快正確│
│ │ │ │ │第209頁 │時間14分鐘;圖│
│ │ │ │ │上方圖片│片編號57說明欄│
│ │ │ │ │編號57 │時間誤載為下午│
│ │ │ │ │ │2時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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