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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邊建元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邊建元(下稱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且該部分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上訴載明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則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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