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507,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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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美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名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工自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為鄭德南之妻,雙方同住在鄭德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雙方辦理離婚後,仍同住上址並繼續共同生活。

黃麗卿為鄭德南及丁○○之母,其於106年11月前(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輪流在丙○○與鄭德南之上址及丁○○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居住生活;

惟自106年11月間起,黃麗卿即固定與丙○○及鄭德南同住在上址共同生活,並雇用看護人員ROLAMMULYAHATI(印尼籍;

中文名阿雅,下稱阿雅)在鄭德南之住處協助照顧黃麗卿。

緣黃麗卿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又因眼睛視力低弱近乎全盲,故於多年前即逐漸萌生自殺念頭;

嗣於107年10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初),鄭德南因罹患癌症且遭逢失業,並因丙○○投資失利,鄭德南協助還款而揹負龐大債務壓力,丙○○亦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揹負龐大債務,其等3人均因此感覺厭世,而決定共同自殺,開始準備相關事宜。

嗣於107年10月28日,丙○○、鄭德南及黃麗卿3人決定在上開住處內,互相協助以同時燒炭及服用藥物方式共同自殺,丙○○即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開始進行其等之自殺計劃;

丙○○及鄭德南先於同年月28日,書立遺書數份,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丙○○及鄭德南先支開看護阿雅,並指示其於當日晚間9時再行返家後,其等3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先由鄭德南將點燃之木炭盆放置在黃麗卿房間之浴廁內,並將浴廁通風口以膠帶封閉,之後其等3人即將黃麗卿、丙○○、鄭德南所服用之鎮靜安眠劑、抗憂鬱劑、麻醉性止痛劑等大量藥物混雜分為3份後,其等3人先在住處廚房內各自服用部分之上開藥物,隨即進入黃麗卿之房間內,由鄭德南將房間門縫以衣物、浴巾密封後,其等3人再將上開剩餘之藥物服用完畢,其等3人即共同躺在床上,並因服用上開藥物及吸入木炭盆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等原因,而逐漸進入昏迷狀態。

嗣後黃麗卿即因吸入一氧化碳及服用過量鎮靜安眠劑、抗憂鬱劑及麻醉性止痛劑而藥物中毒死亡;

鄭德南則於服用上開大量藥物後,因藥物中毒而進入昏迷狀態,且因藥物中毒導致嘔吐,嘔吐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等原因而死亡;

而丙○○則因此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及橫紋肌溶解等症狀,但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嗣於107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丙○○清醒後,發現黃麗卿及鄭德南均已死亡,隨即以電話通知阿雅及阿雅之人力仲介人員柯妍妃。

後經柯妍妃帶同阿雅與另名仲介人員李潮源前往現場後,始發現上情。

柯妍妃立即委請丙○○住處社區之管理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場,並立即將丙○○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一第13至21頁、偵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柯妍妃於偵查中、證人李潮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7年11月1日晚間,被告撥打電話予柯妍妃要求將阿雅轉移雇主,其等前往被害人鄭德南之住處,被告前往開門時看起來很虛弱,說話沒有力氣,其等發現桌上有很多份遺書,被告當時告知其與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一起吃藥自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41、43、111至115頁),並有被害人鄭德南書寫之遺書7份、被告書寫之遺書1份、被害人鄭德南於107年10月29日書寫予阿雅之同意休假單1份、員警手繪現場圖1份、員警蒐證照片12張、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4333號、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份、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1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25號、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解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告病歷0份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陳其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開始昏迷至同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醒來,昏迷長達3日多,然當日救護車於晚間10時41分抵達現場,同時45分測量被告之血氧濃度為95%,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時,被告之血糖值118mg/dl,該血氧濃度及血糖根本是正常人,顯見被告並無昏迷或自殺之意,而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清醒後,於當日晚間10時41分許由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師檢查後,認其一氧化碳血紅素3.0、肌酸磷酸酶數值5451、胸部X光顯示有吸入性肺炎之情形,而有一氧化狀中毒、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解症之緊急情況收治住院;

又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膀胱脹,因無法排尿而置入導尿管排尿等,再進入加護病房內治療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119頁)。

且證人劉家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急診科醫師,107年11月2日早上8點開始接班,我接班後就被告之病況,早上8點會診身心科醫師、中午照肺部X光,發現右上肺浸潤增加,可能有吸入性肺炎,而且被告主訴左側下肢會麻,移動有困難,當時會診神經科醫師評估,可能有一些神經方面的問題,當時被告有肺炎、橫紋肌溶解及下肢肢體無力,不確定是腦部受傷還是周邊神經的問題,與王耀東醫師討論過後收治加護病房;

橫紋肌溶解是肌肉受傷的結果,印象中被告的指數有破千,正常是200多,的確有算嚴重,至於血氧濃度與一氧化碳中毒沒有關聯,11月2日早上被告尿液中仍可驗出安眠藥濃度419,正常是小於10,確實被告體內仍有安眠藥之成分;

一般來說,肺炎大部分是因為東西卡在氣管裡面無法排除,造成肺部組織有發炎的情形,可能是口水嗆進去或是有細菌侵入,一般昏迷的人有可能會產生這樣的情形;

而肌肉受傷有可能是外力壓迫、重擊,有時候是長期沒有變動姿勢造成局部肌肉壞死;

而一氧化碳中毒的檢驗,我們會驗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被告送醫時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是3,一般人大概會小於3,有抽菸的人會小於5,但只要有呼吸就會代謝,被告是否有處於一氧化碳之房間,要看被告到院時間與她燒炭時間隔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0至272、276、280至282頁)。

又證人王耀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胸腔科醫師,被告入院時有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有可能是意識不清時,也許口水、痰液等分泌物進入下呼吸道,產生發炎感染,被告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的過程中,她的氧氣跟正常人比起來確實有不穩定,病歷記載病人需要用到氧氣治療,她的血氧飽和度只能維持到94、95左右,正常人不外加氧氣應該會是96到98,所以照加護病房的判斷來講,被告肺部還是有一部分損傷造成氧氣不穩定;

另橫紋肌溶解症通常大部分情況是病人有一段時間靜止不動,造成她的肌肉壞死,被告很明顯抽血的CK值很高,正常值是1、200以下,被告11月2日有一個CK5451,一般來講要好幾個小時以上,甚至半天、一天以上才會有這樣的表現,從橫紋肌溶解症可以支持被告應該昏迷一段時間,因為正常人不太可能躺在那裏不動1、2天,就算這樣也不見得會有橫紋肌溶解症,被告的吸入性肺炎應該是意識不清時嗆到,燒炭如果讓她的一氧化碳濃度增加、人昏迷,是有可能有吸入性肺炎的情形,被告苯二氮平藥物數值419算高,但每個人表現不一樣,有些人419可能已經昏睡,有些長期吃安眠藥或身心科藥物的人,搞不好跟正常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301、308頁)。

是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夜間送醫救治時,其體內確仍有鎮定安眠類藥物殘留,並因昏迷一段時間導致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解之情形,且其一氧化碳血紅素亦較正常情形為高,堪信被告案發時應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並昏迷一段時間後始甦醒,應非子虛。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如與被害人2人共同服用大量藥物並吸入一氧化碳,何以被告能自行清醒,且清醒後一氧化碳血紅素數值、血氧濃度、血糖值、血壓、腎功能等均與常人無異,而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一事云云。

惟查,證人劉家彣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先生、婆婆一起自殺,被告服用那麼多藥物,結果檢驗出來血氧濃度95,其他都正常,這部分有沒有可能?)有可能。」

、「(為什麼?)假設真的是4天前吃,她那時候已經代謝,到急診已經3天過後,我接手是第4天的話,不一定可以驗得到」、「(根據被告主訴,她服用100多顆藥物及燒炭,CRE數值0.74是否合理?)有機會,臨床上看過,肌酐酸這個指數除了代表腎臟本身的能力,也代表這幾天進食的東西,所以它有很多因素去干擾,所以有可能會正常」、「(被告昏迷3天5小時30分鐘都沒有進食,她的血糖值118是否正常?)身體有肝醣儲量,所以原則上是可以正常」、「(11月1日23時59分一氧化碳濃度CO的數值3的意義為何?)正常的」、「(燒炭自殺的人一氧化碳血紅素會比較高嗎?)要看他到院的時間跟燒炭的時間間隔多久,因為身體會代謝出來」、「(如果被告昏迷的情況下還會繼續代謝?)只要還有呼吸就會代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278、279、282頁);

另證人王耀東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並服用100顆安眠藥物,昏迷3天5小時30分,發現後送到醫院,血氧濃度是否有可能高達95%?)一氧化碳中毒其實只要正常呼吸氧氣,她的一氧化碳濃度會慢慢降低,她來急診的時候人的意識是清楚的,所以當時血氧濃度這樣算是合理的」、「(被告的婆婆是因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如果被告在同樣的條件及時間醒過來,卻可以呈現這樣<輕微的吸入性肺炎>的狀況,你認為這是否正常?)這是有可能,但是這沒有所謂正常或不正常,人體每個人結構不一樣,年紀、性別、身體狀況不一樣,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這沒辦法用正不正常來解釋,我只能說有可能」、「(被告的婆婆一氧化碳中毒的量是23.6%,被告與婆婆一起自殺,如果婆婆吸入這麼多的量,被告也應該是同樣的量嗎?)這個病人死亡後沒有在呼吸……我不知道這個變動會不會改善,就是可能就不會有太大的變動,一個人即使我們一開始驗到的COHb是23.6%,但是他有持續在呼吸,其實這是會慢慢代謝掉的,COHb23.6%不是會讓一個人絕對死亡,甚至我們在一些火災現場看到比這個更高,病人最後也是有可能存活」、「(被告檢驗結果她的一氧化碳血紅素數值3,是否正常?)不正常,正常人體去抽血一氧化碳應該是很低,一定是小於1以下,但是我們正常人不太會去驗,所以我們看得很少」、「(從這個數值可否判斷被告之前是什麼狀況?)應該是有吸入一氧化碳,但吸入的量多少,或是這個值是最高還是從很高再下降,這沒辦法判斷」、「(被告吸入性肺炎與他燒炭有無關係?)燒炭如果讓他的一氧化碳濃度增加,人昏迷,是有可能有吸入性肺炎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6、300、304至305、307至308頁)。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確受有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解之病狀,堪信被告確有昏迷一段時間始甦醒之情形,而使被告昏迷之原因,除其體內尚有鎮定安眠類藥物之影響外,其送醫時體內之一氧化碳血紅素亦有偏高情形,衡諸個體對於藥物、一氧化碳濃度之耐受度、負荷量,隨著年紀、身體狀況、現場環境(距離炭盆、窗戶之遠近)不同而有不同反應或結果,且被告終究未死亡而持續呼吸,並代謝其體內之一氧化碳,其送醫時距其等燒炭自殺之時間已距3日多,故無法排除被告案發時亦處於該燃燒炭盆房間內,因其體質、所處位置等因素,僅昏迷而未死亡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單以被告未發生死亡結果一事,遽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行為。

況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晚間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極差,極度虛弱、臉色蒼白、講話有氣無力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人員李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月1日晚上鄭德南的太太打電話給阿雅,……她打電話給阿雅以後,因為阿雅接到電話,就給我們的仲介公司老闆柯小姐聽,柯小姐聽完以後,那時我們就嚇到,她有跟柯小姐稍微講一下說,他們好像是自殺,她醒過來,因為是柯小姐接的電話,柯小姐就聯絡我,我跟柯小姐、阿雅,我們就趕快到大樓去,我們到大樓按門鈴的時候,等了蠻久的,案門鈴差不多等了5分鐘有吧,差不多,奇怪,怎麼沒有人應門。

後來被告有來開門,被告來開門的時候看起來身體很虛弱,被告扶著椅子慢慢、慢慢走出來開門,我們進去以後就在客廳,我看到客廳有放好幾封信,有署名要給誰、給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4頁),證人阿雅甚至證稱:當日我們按電鈴按很久,被告用爬的還是扶著東西彎著腰來開門,當時看起來很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足信證人李潮源等報案當日,被告身體狀況確實極差,而無法單以被告未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認其並無服用藥物、共同燒炭等謀為同死之行為。

㈢公訴人復以被告送醫時尿液檢驗雖有BNZ指數419,然該BNZ全名為Benzodiazepam,僅為一般之安眠藥物,與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服用之Flunitrazepam完全不同,被告案發時實無如被害人等服用足以致死之多重藥物云云。

惟查,證人劉家彣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醫院沒有辦法驗所有藥物,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之法醫報告驗出之4種藥物,我們醫院只有安眠藥濃度可以驗得到,就是Flunitrazepam,但我們驗的是Benzodiazepam,是一個統稱的名字,而且我們驗的是尿液濃度,是身體代謝過後從尿液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頁);

證人鄭夙雅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檢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醫院沒有對被告體內是否有Zolpidem、Flunitrazepam、Citalopram、Tramadol等4種藥物做檢驗,因為我們醫院的檢驗科沒有儀器及相對應的方法學檢驗上開4種藥物,至於BNZ的全名是Benzodiazepam,是鎮定安眠類藥物的統稱,如果數值是陽性的話,需要再對所懷疑的特定藥物作分析,但是需要更高階的儀器,我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檢驗科做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至285頁)。

是被告於案發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醫療檢驗時,因該醫院機器設備之限制,僅能檢驗尿液中有無殘留鎮定安眠類藥物,而無法針對特定安眠、鎮靜藥物為檢驗,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之尿液檢驗結果,其苯二氮平類藥物指數為419,可見被告體內確仍有鎮定安眠類之藥物殘留,至於被告係服用何種鎮定安眠類藥物,是否包含被害人等均服用之Zolpidem、Flunitrazepam鎮靜安眠劑,並無明確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亦有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項目係Benzodiazepam而非Flunitrazepam一事,遽認被告服用之藥物與被害人2人不同,公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

㈣況觀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時被害人2人死亡之房間浴廁內,確有燃燒完畢之炭盆,房間內擺放加大之單人床1張及單人床1張,被害人黃麗卿躺在該加大之單人床靠牆一側,為離浴廁最近之位置,中間為被害人鄭德南,躺在兩張床舖相接之處,鄭德南之右腿放在該相連接之單人床上,鄭德南之右側尚有足供1人仰躺之空間,而該單人床旁即為窗戶(見相卷一第87至91頁);

再經原審履勘現場,該加大單人床之寬度為108公分、單人床寬度為75公分,兩張床合併後總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83頁、第187頁),則以成年人之肩寬約50公分計算,並非無法容納仰躺3人,是被告自陳案發時其係躺在被害人鄭德南之右側一事,尚非不可採信。

本案被告既於案發當時服用鎮定安眠類藥物,並與被害人等共同處於該燃燒炭盆之房間內,其自有謀為同死之意思及行為;

至可能因被告距離炭盆較遠、距離窗戶較近,以及其個人體質對於一氧化碳及藥物之耐受性與被害人2人不同,致未發生死亡結果,惟尚不足以因被告未身亡一事,遽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公訴人上開所認,實無足採。

㈤至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丁○○雖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其自陳昏迷即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之間,竟有網路訊號收發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為憑,而認被告實無昏迷情形云云。

惟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以法大字第108073668號函檢附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查詢資料,該門號固有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46分30秒許至同年11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之間之行動上網秒數,基地台位置則於台中市○區○○路00號、台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里區○○路00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等處,有該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2頁);

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7日以台信網字第1080002307號函覆稱:當前智慧型行動電話於已開機但未使用之狀況下,仍會有小量封包傳送或接收,並計算行動上網秒數,又查詢台中市○區○○街000號與台中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直線距離約3.3公里,正常情況下用戶行動電話無法在短時間內於兩座基地台間交遞,研判用戶應位在地區相對高樓層才有可能使用到遠方基地台外溢之訊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

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7日以台信網字第1100001094號函覆稱:「㈠前開來函所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記錄所顯示之每筆事件『秒數』,係行動上網紀錄單筆事件持續時間。

因行動網路之可移動特性,行動上網紀錄會依連結狀態改變(例如:切換3/4G網路、使用不同數據服務、速率改變等),以及數據流量達100MB或持續連結時間長達3600秒等,均會產生一筆事件記錄。

另『基地台位置』係指當下提供用戶智慧型手持裝置數據服務的連線基地台地址。

㈡又因目前智慧型手持裝置正常狀況下為全時連網,且有大量背景程式運行,故無法僅透過行動上網紀錄,判讀智慧型手持裝置持有人有無上網使用網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0頁)。

是被告之行動電話雖於其自陳昏迷期間仍有行動上網之紀錄,惟無法排除因行動電話未關機而持續傳送接收訊號,且被告於案發時位於○○○路000號18樓之2,處於高樓層之位置,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不固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仍有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之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人雖另出具補充理由書稱:被害人黃麗卿生前雙眼失明、重聽、並患有阿茲海默症及老人癡呆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並無行為能力,領有身心重度殘障手冊,實無自殺之意願與能力,本件係被告及死者鄭德南共同殺害被害人黃麗卿;

又本案依死者鄭德南、黃麗卿之法醫鑑定,鄭德南因噁吐物嗆入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被害人黃麗卿卻因吸入一氧化碳及藥物中毒死亡,係死者鄭德南生前先殺害被害人黃麗卿再自殺;

況被害人黃麗卿生前出售房地所得新台幣(下同)710萬元竟分次匯入死者鄭德南設於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後,再匯入被告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實有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以免除自己對鄭德南及被害人黃麗卿債務之犯罪動機,而就被害人黃麗卿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殺人罪云云。

惟查:㈠證人阿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照顧的阿嬤黃麗卿有說過想去死,大概是案發前1周前她就說想去死,但是我不相信,我還告訴阿嬤不要這樣,這樣不好等語(見相卷一第11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3年前曾在被害人黃麗卿家工作3年,之後換雇主做3年,這一次回到黃麗卿家,回來還沒做到2月,前一次我來做看護時,被害人黃麗卿常常跟我說想去死,之前那次當看護時,被害人黃麗卿也有試著跳樓過,有一次有想從樓上跳下去,那時我正好在丟垃圾,阿嬤自己爬到2樓,可是還沒到我就發現了,我有跟雇主說,從那之後,雇主就是要我顧著阿嬤,其他事情不要做,那次是102年到103年左右,這次我來做看護時,黃麗卿也有表示想自殺的意願,說她很難過,她的兒子也就是我的雇主(按指鄭德南)沒有工作也生病了,黃麗卿覺得是她兒子的負擔,案發當天男老闆鄭德南叫我星期六就開始休假,可是我說我不要,鄭德南有跟我說他要幹嘛,就是一定要我出去的意思,我有跟黃麗卿說,黃麗卿說好,黃麗卿之前有叫我打電話跟仲介說沒有錢可以請我了,我說這是雇主的事情,請雇主自己跟仲介講;

黃麗卿平常有服用藥物之需求,每天服用藥物的數量很多,藥物都是已經分裝好,我拿給黃麗卿,黃麗卿自己吃,一天吃3次,她會自己數吃下多少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至83、85至88、90至91、93至94頁)。

參以被告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已經完全不知怎樣和媽媽溝通,也不知道該怎樣做才能改變她……昨晚又吵著說要去死,我說既然口口聲聲要死那就不用吃任何藥物了,所以我沒給她吃安眠藥但她一樣睡了約6小時」等語,告訴人之配偶回稱:「我也贊成這方法,太保護她對她好,她也不會懂得珍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稱:「那天她在鬧自殺,後來我就推她說妳鬧夠了沒,你不想活,我們還要活,就拉她起來,說那妳回台中,就是這樣拉扯,那期間就撞到她頭一下,媽看不到,就撞一下,就跟親朋好友說我打她」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黃麗卿偶而會嘴巴嚷嚷眼睛看不到、活著沒有意思,但是沒有實際做過自殺的行為,107年間被害人黃麗卿鬧自殺,是我們本來要辦以房養老,但鄭德南與被告不同意被害人回台中拿所有權狀,所以在我家鬧,我與黃麗卿同住的時候,有時候1、2個月黃麗卿就會嚷嚷要自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8頁)。

足認長久照顧被害人黃麗卿之證人阿雅、丁○○,均曾多次聽聞黃麗卿陳述自殺之意願,證人阿雅甚至證述被害人黃麗卿曾有自殺之行為,惟即時為證人阿雅制止。

再審酌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之病歷紀錄,被害人黃麗卿自100年9月6日起,每月持續因失眠、無法入睡前往佳祐診所看診並領藥,診療結果係罹患慢性精神官能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及領藥之時間為107年10月9日,領取6種藥物均為28日份;

被害人鄭德南則自106年3月13日起定期在佳祐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節,有佳祐診所108年7月28日佳佑108醫字第0023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門診病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9至445頁),足認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確有憂鬱症、失眠等精神疾病,從而,被害人2人於案發前,應非無可能已有自殺之意念。

㈡再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於107年11月1日夜間10時許發現死亡,於翌日下午4時許為法醫相驗時,被害人2人之頸部、頭皮、胸部、腹部、背部、腰部、臀部、四肢、生殖器等處,均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外觀正常,被害人黃麗卿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被害人鄭德南生前有糖尿病病史及大腸癌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卷一第227至245頁)。

經抽血及解剖後,發現:⒈被害人黃麗卿頭部皮下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腦實質內無明顯血塊混雜、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食道內混合17顆不明藥丸,頸椎無骨折出血,前胸、後胸、脊椎骨、肋骨均無骨折,腹部無明顯外傷,胃內有30顆白色不明藥丸、四肢長骨無骨折、生殖器無外傷;

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濃度為23.6%,已達中毒濃度範圍(血中一般正常濃度為1-2%,血液中毒濃度為15-35%);

血液檢出多量之鎮靜安眠劑Zolpidem1.010μg/mL(血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29-0.272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5-1.12μg/mL)、抗焦慮安眠藥Lorazepam0.037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1-0.24μg/mL)、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pram1.256μg/mL(血液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81-0.16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24-1.3μg/mL)、多量的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的活性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0.086μg/mL、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0.749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195-0.632μg/mLμg/mL,平均中毒濃度13μg/mL)、抗憂鬱劑Trazodone1.266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7-1.6μg/mL)、多量的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19.678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0.6μg/mL,有不同的文獻平均致死濃度分別為6.1μg/mL及13μg/mL)、治療帕金森氏症用藥Amantadine、治療高血壓狹心症用藥Diltiazem、治療阿茲海默症用藥Donepezil、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

解剖結果認被害人黃麗卿除呈輕度死後腐敗變化和左手肘窩處有一處小脫皮損傷外,並無發現有其他足以致死之新近外傷存在,死者口鼻周圍無明顯捂壓或瘀傷、頸部未發現明顯掐扼或指甲抓痕,死者陳屍現場房間浴室內有炭盆,胃、食道內共可見約有47顆白色不明藥丸,體液毒化檢查除驗出有已達中毒濃度範圍內之一氧化碳血紅素外,還有檢出多量的鎮靜安眠劑Zolpidem、抗憂鬱劑Citalopram、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與多量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的活性代謝物,以及其他藥物反應,上述藥物彼此間可能有加成的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制的效果,研判死者在燒炭的房間內,最後因一氧化碳及多種藥物中毒而死亡;

死者如係雙眼全盲,確實難以自行燒炭,但死者生前吞服至少47顆以上白色不明藥丸,而口鼻未發現明顯被他人強制施用藥物之直接損傷證據,無法排除死者自行服用藥物可能性,死亡方式可歸類疑為自殺。

⒉另被害人鄭德南經解剖檢驗結果,被害人鄭德南頭皮無明顯外傷、口部無挫傷瘀血、後頭皮下有局部出血如前述、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腦實質內無明顯血塊混雜、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咽喉內有3顆白色不明藥丸,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頸椎無骨折出血,前胸、後胸、脊椎骨、肋骨均無骨折,腹部無明顯外傷,胃內有36顆白色不明藥丸、四肢長骨無骨折、生殖器無外傷;

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濃度為1.6%(血中一般正常濃度為1-2%,血液中毒濃度為15-35%);

血液檢出少量之抗焦慮安眠劑Lorazepam<0.010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1-0.24μg/mL)、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pram0.348μg/mL(血液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81-0.16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24-1.3μg/mL)、多量的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的活性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0.018μg/mL、鎮靜安眠劑Zolpidem0.376μg/mL(血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29-0.272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5-1.12μg/mL)、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0.106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195-0.632μg/mL,平均中毒濃度13μg/mL)、少量之抗憂鬱劑Trazodone0.360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7-1.6μg/mL)、多量的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7.777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0.6μg/mL,有不同的文獻平均致死濃度分別為6.1μg/mL及13μg/mL)、治療高血壓狹心症用藥Diltiazem、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尿液中除上述藥物外,另有檢出丙酮18mg/dL、抗組織胺劑cetirizine、治療糖尿病藥物Sitagliptin;

解剖結果認被害人鄭德南除呈輕度死後腐敗變化外,僅發現左前臂近腕部有一處脫皮乾燥損傷外,研判可能係手錶摩擦所致,頭後枕部有局部頭皮下出血,並無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研判可能係瀕死期躺臥過程中所造成上開傷勢輕微,應不足以致死,死者口鼻周圍無明顯捂壓或瘀傷、頸部未發現明顯掐扼或指甲抓痕,死者,胃、咽喉內共可見約有39顆白色不明藥丸,體液毒化檢查檢出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pram、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與多量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的活性代謝物,以及其他藥物成分,上述藥物彼此間可能有加成的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制的效果,研判死者最後因多種藥物中毒以及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殺。

⒊以上抽血及解剖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為憑(見相卷二第9至33頁)。

是被害人2人於相驗及解剖時均無發現身體有外傷,口鼻部均未發現被他人強制服用藥物之證據,被害人黃麗卿因多種藥物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而死,被害人鄭德南因多種藥物中毒及瀕死前有噁吐物嗆入下呼吸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客觀上尚無被害人等遭強逼施用藥物之積極證據。

㈢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害人黃麗卿之解剖結果,其藥物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之濃度均高於被害人鄭德南,故認被害人黃麗卿應係由被告及被害人鄭德南殺害後,被害人鄭德南始自殺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鄭德南血液中之3種藥物即Ciralopram、Tramadol、Flunitrazepam,均落入文獻記載足以致死之濃度範圍,而藥物中毒時,因為刺激中樞神經,有一些人會有嘔吐的行為反應;

被害人黃麗卿的部分,血液中2種不同之鎮定安眠劑,以及抗憂鬱劑、麻醉止痛劑均達致死濃度,一氧化碳血紅素的濃度亦超過中毒標準,但無法以該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認定被害人黃麗卿服用藥物之數量比鄭德南多幾倍,血液中濃度不一定與服用量成等比,還要考量胃吸收藥物的能力,無法以被害人黃麗卿血液中藥物驗出之濃度高於鄭德南3倍,認定被害人黃麗卿服用藥物之數量為鄭德南之3倍,而且就法醫相關之文獻判斷,如果是老人家或小孩,對一氧化碳的感受力比較敏感,但長期慢性病人像高血壓、糖尿病患者,對於一氧化碳的耐受性就沒那麼好,我沒有辦法判斷本案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係何人先斷氣;

我有檢查2位死者之嘴唇,並沒有發現強制餵藥會出現嘴唇壓印牙齒造成之裂傷、瘀血、出血,嘴唇黏膜也沒有受傷痕跡,目前沒有找到被強制灌藥的證據;

而且被害人黃麗卿死因除了一氧化碳濃度已達中毒濃度外,血液中4種藥物濃度亦達中毒濃度,如果被害人黃麗卿是一氧化碳中毒後才遭他人餵藥,理論上應該不會吸收到血液裡面,另外從被害人鄭德南胃中食糜物質來看,如果被害人最後食用輕食的話,可能死亡時間是用餐後1至2小時,如果食用正常飲食,可能是3、4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82頁)。

是被害人黃麗卿除因燒炭所致之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外,其服用藥物之數量已達足以致死之劑量,而本案並無被害人黃麗卿遭強逼施用藥物之證據等情,業經證人曾柏元證述明確;

又審酌被害人黃麗卿於案發前即已多次表示自殺之意願一事,已如前述,且被害人黃麗卿平常是自行服用藥物,對於平日所需服藥之藥物數量均知悉,亦會自己數藥丸之數量等情,業據證人阿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7、89、94頁),而本案被害人黃麗卿吞服藥物之數量至少為47顆以上,依被害人鄭德南死亡時間推斷,其吞服之時間應為其等用餐完後未久,則被害人黃麗卿於短時間內,自行服用多達數量達47顆之藥物,非其平常需服用之藥物數量,且顯非一次可吞服完畢,堪信縱使被害人黃麗卿雙眼全盲,其主觀上應仍知悉該次所服用者非其固定需服用之藥物,卻仍基於己意吞服完畢,實難認係遭他人違反意願服用所致。

⒉況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醫楊惠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相驗死者鄭德南與黃麗卿時,相驗時間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時間大概距離1天左右,死者鄭德南之腐敗程度有比較多一點,當時抽的檢體,死者鄭德南抽出的胸腔液為有點腐敗的液體,但死者黃麗卿抽出來的是血液,而且死者鄭德南的身體是軟的,可能身體不太好,死者黃麗卿身體較為豐腴一點,依據檢驗兩位死者之屍體判斷,我覺得死者鄭德南死亡有多一點時間,這可能與死者本身的身體情況與靠近火爐的溫度等等因素有差異,而且一般來說,如果血液中藥物的濃度可以達到致命,其實要被人逼吞這麼多藥物是非常不容易的,而且外觀上也沒有明顯掙扎的痕跡,因為吞藥是主觀的動作,如果不是自己要吃,很難被逼吃這麼多的藥,我評斷被害人2人應該是主動的動作,才會判斷為自殺,之後解剖後也沒有改變死因,一樣是認為自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381至383頁)。

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鄭德南之死亡時間晚於被害人黃麗卿,且被害人黃麗卿應係自主服用藥物,其體內藥物殘留始足以達致死程度,從而,公訴人上開主張認被告與被害人鄭德南共同先殺害被害人黃麗卿再行自殺云云,應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害人鄭德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鄭德南稱:「怎麼說服你媽吃藥?」,被害人鄭德南回稱:「我有辦法啦!」、「想死就不管過程了」等語(見相卷一第431頁);

以及被害人鄭德南書寫予告訴人之遺書稱:「媽媽我帶走了,我的錯事不能再讓你負擔媽媽的日後生活,今年二月媽又得了老年癡呆症與阿茲海默症,一身的病痛加上眼、耳的問題,我也必須帶她走」、「一路上我會向媽媽解釋」等語(見相卷一第57、58頁),認被害人黃麗卿於案發當時實無自殺之意思,應係被害人鄭德南與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黃麗卿,或由被告幫助被害人鄭德南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云云。

惟查:⒈被害人黃麗卿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表示尋短之意,且於阿雅第一次來台照顧被害人黃麗卿時,即約於102年至103年間,被害人黃麗卿已曾有自殺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阿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證人阿雅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後來再來的這不到2個月當中,黃麗卿有無持續表達要自殺之意願?有無什麼樣的具體表示?)她說她覺得她很難過,現在她兒子,就是我的雇主,沒有工作了,也生病了,她覺得她是她兒子的負擔」、「(阿嬤前一天有無跟妳說她想自殺?)有講過她想要去自殺,好像是禮拜六的時候」、「(她怎麼說?)想去死,每次是這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92頁),堪信被害人黃麗卿於案發前1、2個月至案發前1天,持續懷有被害人鄭德南無工作、身體又不好,自責其為鄭德南之負擔,其無力再聘請阿雅等種種負面、消極之想法。

是被害人黃麗卿於案發前數年即有輕生之想法及行為,雖為證人阿雅發覺制止,故其家屬即被害人鄭德南遂要求阿雅花費較多精神專注照顧被害人黃麗卿,然嗣後因被害人鄭德南自公司離職喪失經濟收入,且鄭德南亦有疾病覓職不易,其等生活、經濟陷入困境,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而被害人鄭德南亦有輕生之意,自無力制止或勸慰被害人黃麗卿停止尋死之念頭。

縱被告於案發前曾詢問被害人鄭德南「怎麼說服你媽吃藥?」一事,然上開被害人鄭德南與被告間之時間係於107年10月26日之前,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相卷第431頁),距離本案事發時間107年10月29日已相距有3日,該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對話,且綜觀上開被害人鄭德南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被告:在家怎麼死?燒炭不會死的?大樓防煙系統會啟動」、「鄭德南:星期天吃藥(院長),加上燒炭就OK了,我媽媽房間沒有防煙系統」、「被告:怎麼說服你媽吃藥?」、「鄭德南:我有辦法啦!想死就不管過程了」、「被告:我先走,你把事實告知你媽,也許還有可能」、「鄭德南:不用說,我自己想辦法,只是約你要不要一起走」、「被告:我當然想走,現在就想走了」、「鄭德南:那就回家一起,就說了我擋不住妳,我只能約妳,若今天妳先走,我收到消息又如何!只是晚妳兩天就到了,沒什麼差別。

只是希望有伴比較有勇氣吧」,之後被害人鄭德南與被告尚且以Line通話聊天,時間長達1時1分25秒,此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鄭德南於案發3日前之該Line對話內容,僅係雙方在討論是否謀為同死之階段,況被告表示「我先走,你把事實告知你媽,也許還有可能」、「我當然想走,現在就想走了」,益證被告與被害人鄭德南當時尚未決定是否擇日再謀為同死,自難憑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曾提及「怎麼說服你媽吃藥?」,被害人鄭德南回應「想死就不管過成了」等語,即認被害人鄭德南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幫助被害人鄭德南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犯意。

⒉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被害人鄭德南書寫予告訴人之遺書雖提及「媽媽我帶走了,我的錯事不能再讓你負擔媽媽的日後生活,今年二月媽又得了老年癡呆症與阿茲海默症,一身的病痛加上眼、耳的問題,我也必須帶她走」、「一路上我會向媽媽解釋」等語,然被害人鄭德南於該遺書亦提及其與被害人黃麗卿之財務狀況、交代告訴人切勿繼承其遺產負債等,並請求告訴人轉告其小阿姨幫忙處理被害人黃麗卿之後事及與其父親合葬等情,有上開遺書可參(見相卷第57頁),依常理判斷,若被害人鄭德南有殺害其母被害人黃麗卿之意,何須另立遺書表明,況上開遺書內容亦無任何被害人鄭德南有欲殺害被害人黃麗卿或騙取被害人黃麗卿服用藥物之字眼,是難憑被害人鄭德南於遺書中所提及「媽媽我帶走了」、「我也必須帶她走」、「一路上我會向媽媽解釋」之內容,即認被害人鄭德南有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意,遑論被告與被害人鄭德南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幫助被害人鄭德南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犯意。

⒊綜上,本案被害人黃麗卿已長期表示厭世之意思,且深為自責造成被害人鄭德南之經濟壓力以觀,參以被害人黃麗卿係自主吞服上開藥物,已如前述,實無法排除被害人黃麗卿於被害人鄭德南告知欲自殺時,亦表明共赴黃泉之可能;

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害人黃麗卿生前已出售其所有房地,所得710萬元分次匯入被害人鄭德南設於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後,均已匯入被告之帳戶,則本件案發前被害人黃麗卿之上開房地均已出賣移轉,被害人黃麗卿並無其他價值高之財物,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動機,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訊息及遺書內容,實無足以作為被害人黃麗卿遭鄭德南及被告殺害之積極證據,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案:發前被害人鄭德南向伊借款之事宜、案發後被告有電話聯絡告知被害人2人後事處理問題及告訴人鄭銘鈞將會打電話給伊,且事後有一自稱被害人鄭德南弟弟「銘鈞」之人打電話向伊借錢,但伊因懷疑並未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6頁),惟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鄭德南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幫助被害人鄭德南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犯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2人確有自殺之舉,而被告於其自殺之際提供助力,並謀為同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5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第275條第1項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加工自殺之犯罪態樣區分為「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並區分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因而不同,故降低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5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

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

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

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

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

此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

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

易言之,法律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

但所謂的無效,是指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義。

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

次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

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2人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一同在被害人鄭德南之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各自服用過量之鎮靜安眠類、麻醉止痛類、抗憂鬱類藥物等後,再以燒炭之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等一氧化碳中毒、藥物中毒、窒息死亡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被告為被害人鄭德南之前配偶,與被害人黃麗卿亦曾有直系姻親關係,其等均同住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上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論處。

公訴人於原審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殺人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實質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為辯論,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原審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修正後)第275條第2項、第4項、第55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因投資失利,經濟困窘,而拖累被害人鄭德南之經濟狀況,此據被告案發前於其自留之遺書記載:「除了愧對親友最最對不起的人是鄭德南,受了我的拖累還陪著我賠上了一切甚至是生命,只希望在最後一刻還他一個清白,一切都是我的過錯,與他無關」等語明確(見相卷一第63頁),互核被告與被害人鄭德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鄭德南於案發前數月,確有傳送訊息與被告稱:「我媽媽的800萬,我不能管,問了我之前的錢,你就生氣,這是什麼道理?」、「你的事情,你自己處理,房子的錢快去還,我已經幫你夠多了,沒力再幫你」、「妳最好自己盡快想辦法在這一個月期限內解除我房子私設問題,妳外面的任何事情不要再牽扯到我,否則我一定提告」、「已經快要活不下去了,帳戶被扣至剩下0元,身上剩1000元、催繳一大堆」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423至427頁);

然被告竟不思改善及彌補其財務狀況,致被害人鄭德南終因經濟困窘而萌生死意,並致被害人鄭德南無力勸慰原即有自殺意念之被害人黃麗卿,被告遂幫助被害人等一同服藥及燒炭自殺,顯見被告實欠缺責任感,危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甚鉅,同時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確有接受一定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方能使之記取教訓,珍惜自身及他人寶貴生命,自不宜逕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

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等2人平日關係尚屬融洽、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與姐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雖謂:⑴被告服用藥物並燒炭自殺,竟僅有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解之輕微症狀,且昏迷期間並無排尿,腎臟應有發炎,然被告腎臟檢測值正常,依其一氧化碳代謝速度,及檢驗僅服用Benzodiazepam之安眠藥,足認被告並未參與與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服用藥物並燒炭自殺之行。

⑵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死亡多日,屍體應脫糞、脫尿,然其2人無任何穢便,且衣物整齊,表示被告移動並清潔過死者鄭德南、黃麗卿之遺體。

⑶案發前被告沉迷賭博,積欠賭債,將被害人黃麗卿之賣房房款花用殆盡,為免除債務而殺人;

且事後醒來未再次尋死或報警處理,而係打電話予印傭阿雅,再轉交仲介人員柯研妃,足認被告虛情假意,並無與死者鄭德南、黃麗卿謀為同死之意。

⑷依上開被告與被害人鄭德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害人鄭德南之遺書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鄭德南共同欺騙被害人黃麗卿而服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黃麗卿及幫助被害人鄭德南之犯意。

⑸被害人黃麗卿生前雙眼失明、重聽,並患有阿茲海默症、老年癡呆症,無法自理,需靠人照顧,無自殺之意願與能力,其事前完全不知謀為同死一事。

⑹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另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夜間送醫救治時,其體內確仍有鎮定安眠類藥物殘留,並因昏迷一段時間導致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解之情形,且其一氧化碳血紅素亦較正常情形為高,被告案發時確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並昏迷一段時間後始甦醒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因身體有肝醣儲存量,被告昏迷期間雖未進食,血糖值原則上可以是正常,腎臟也可能是正常的,業經證人劉家彪醫師證述如前。

又被告既於案發當時服用鎮定安眠類藥物,並與被害人等共同處於該燃燒炭盆之房間內,其自有謀為同死之意思及行為;

至可能因被告距離炭盆較遠、距離窗戶較近,以及其個人體質對於一氧化碳及藥物之耐受性與被害人2人不同,致未發生死亡結果,惟尚不足以因被告未身亡一事,遽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公訴人該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㈡另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死亡多日,應有脫糞情形;

惟本件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死亡後經檢視解剖照片,雖均未發現有脫糞之現象,然「脫糞現象之產生,在死亡後初期,可因肛門括約肌死後鬆弛而產生大便失禁情況;

或在死亡後晚期,可因腹内或腸内產生大量腐敗氣體、增加壓力,而將腸内糞便由肛門中擠出。

一般人死亡後,端視腸内留存糞便多寡,以及死後變化程度,不一定會有脫糞現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21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是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雖均無脫糞現象,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移動並清潔過死者鄭德南、黃麗卿之遺體,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長久照顧被害人黃麗卿之證人阿雅、丁○○,均曾多次聽聞黃麗卿陳述自殺之意願,證人阿雅甚至證述被害人黃麗卿曾有自殺之行為而遭證人阿雅制止;

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黃麗卿經抽血及解剖後,研判在燒炭的房間內,最後因一氧化碳及多種藥物中毒而死亡;

死者如係雙眼全盲,確實難以自行燒炭,但死者生前吞服至少47顆以上白色不明藥丸,而口鼻未發現明顯被他人強制施用藥物之直接損傷證據,無法排除死者自行服用藥物可能性,死亡方式可歸類疑為自殺,已如前述;

是被害人黃麗卿除因燒炭所致之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外,其服用藥物之數量已達足以致死之劑量,而本案並無被害人黃麗卿遭強逼施用藥物之證據等情,業經證人曾柏元、楊惠婷法醫師分別證述明確,又審酌被害人黃麗卿於案發前即已多次表示自殺之意願一事,已如前述,且被害人黃麗卿平常是自行服用藥物,對於平日所需服藥之藥物數量均知悉,亦會自己數藥丸之數量等情,業據證人阿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本案被害人黃麗卿吞服藥物之數量至少為47顆,則被害人黃麗卿於短時間內,自行服用多達數量達47顆之藥物,非其平常需服用之藥物數量,且顯非一次可吞服完畢,堪認縱使被害人黃麗卿雙眼全盲,其主觀上應仍知悉該次所服用者非其固定需服用之藥物,卻仍基於己意吞服完畢,實難認係遭他人違反意願服用所致,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與被害人鄭德南共同先殺害被害人黃麗卿再行自殺云云,應屬無據,該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㈣至上開被害人鄭德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鄭德南書寫予告訴人之遺書,無足以作為被害人黃麗卿遭鄭德南及被告殺害或被告幫助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積極證據,亦如前述,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或過重,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5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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