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782,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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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紅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3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紅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又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紅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但所提出之「上訴狀」均無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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