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民生(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
- ㈠、關於上開被告坦認不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梁○○固於偵查中證稱:「
-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 ㈣、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康○○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 ㈤、從而,證人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康○○於
- ㈥、至警方雖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
-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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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民生(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與康○○、陳○○、梁○○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犯罪事實如附表);
嗣經指揮埔里分局聲請法院核准對被告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查後,由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於108年7月31日21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袋重16.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6公克)、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個、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門號0 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見解相同)。
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梁○○、陳○○、康○○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現金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對於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持用,如警卷第6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梁○○之通話譯文,其與證人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確有碰面,如警卷第98、9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陳○○之通話譯文,其與證人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有碰面;
如警卷第132、13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康○○之通話譯文,其與證人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確有碰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部分,那天梁○○要跟我買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我說我幫他問看看,後來沒有問到,當天我沒有拿任何海洛因給他;
如附表編號2部分,陳○○要跟我拿2,000元的海洛因,但我沒有海洛因可以給他,那天我沒有拿任何海洛因給他;
如附表編號3部分,康○○要跟我拿海洛因,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止一下,我說沒有怎麼止一下,那天我沒有拿任何海洛因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沒有販賣,證人3人要跟我買毒品,我不願意,他們在我家一直叫,我怕吵到鄰居不好意思,所以才要他們先過去,說要幫他們問看看。
他們過去後有說我要賣給他們海洛因,旁邊的人應有聽到。
後來他們因為我不給他們毒品,才咬我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坦認不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9至11頁、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60至163頁),核與證人梁○○(見警卷第66至67頁、偵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238至248頁)、陳○○(見警卷第98至99頁、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229至237頁)、康○○(見警卷第132至133頁、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19至227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照片、埔里分局偵辦被告涉毒品案相關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4至20頁、第45至61頁、第71至75頁、第82至84頁、第102至105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36至142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7至21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梁○○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使用的海洛因是如何來的?)以0000000000聯絡湯兄0000000000,在108年6月13日下午13時許在埔里鎮中正路跟樹人路口的7-11門口,用一千元買海洛因一包,湯民生是騎機車來的,車牌號碼我不記得,是紅色的機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你怎知湯民生在賣海洛因?)湯民生之前有去我家找過我,有告訴我他有在賣海洛因。
(問:警察有將監聽譯文給你看?是你當天108年6月13日13時在埔里鎮中正路跟樹人路口的7-11門口,用一千元買海洛因一包的電話資料?)有。
是。
(問:你所說均實在?)實在。」
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然證人梁○○於警詢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108年6月13日13:00」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2:44:1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的談話內容,伊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但這次被告沒有來;
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66至6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天是在伊家下面水頭路的7-11與被告見面,不是在樹人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給伊一包毒品就跑了,後來伊看那個東西怪怪的,伊就含一下,怎麼是甜的,發現是糖,伊就開始找被告,並把它丟掉了;
伊在警詢中說有施用、是海洛因,是因為伊趕著去喝美沙冬,不然警察不讓伊去喝;
伊在108年6月14日及15日還繼續跟被告通話要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故意要約被告出來,因為被告賣伊糖,但被告都不跟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6頁)。
是以,證人梁○○前後證述內容從未一致,甚且完全歧異,是其於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況證人梁○○雖於偵訊時先是證稱有該次之毒品交易事實,但於同次偵訊時卻更證稱:「(問:你6月13日向湯民生買的海洛因有無施用?)沒有。
我丟掉了,我沒有施用。」
等語(見偵卷第94頁),是證人梁○○既未施用該次向被告購得之物品,如何得知確為海洛因;
且證人梁○○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在「埔里鎮中正路與樹人路口的7-11」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核對被告與證人梁○○於108年6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梁○○:在『我這條路』好不好?」、「被告:好啊。」
、「梁○○:在7-11,一樣在7-11。」
、「被告:好啦好啦。」
等語(見警卷第66頁),而證人梁○○居住地址為「水頭路5之3號」,有其警詢筆錄受詣問人欄「戶籍地址」之記載可證(見警卷第6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梁○○2人當天應係在「水頭路」上的7-11碰面,實非證人梁○○偵訊中所稱「埔里鎮中正路與樹人路口的7-11」碰面甚明;
是證人梁○○前開關於其向被告購得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暨其與被告2人究在何處碰面等情,均有前後證述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略以: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湯兄」的被告所購買,於108年6月14日18:09:34、18:46:54及19:01:15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本人有前來交易毒品海洛因;
是在當天19:01:15通聯後的10分鐘,在埔里鎮金鶯山加油站後方麵包店外面,被告騎機車前來,伊也騎機車前往現場,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毒品;
伊是在6月時在朋友家認識被告,伊稱呼被告「湯兄」,伊有跟被告互留電話;
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6月14日,因為當天伊有向被告買海洛因1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98至100頁、偵卷第62頁正反面),惟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警詢中伊說通話後10分鐘,在埔里鎮金鶯山加油站後方麵包店外面以2000元跟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毒品,伊真的是故意這樣講,因為警察來伊家,伊覺得是被告害的,把伊那個地方搞得那麼複雜,伊是有一種私心,且對被告很不諒解。
偵查中說確定是海洛因,也是伊故意講的,因為伊想說被告對伊沒有信用,伊就故意這樣說,不想交這個朋友;
被告不只欠伊房租,還欠伊借款都沒有還,伊對被告很不諒解,被告信用很差;
偵訊時是誣陷被告,是作偽證,偵訊時所述不實在,今天特地來講實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6頁)。
是以,證人陳○○前於警、偵訊中所證述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甚且完全歧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又檢視被告與證人陳○○於108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渠2人當天最後通話內容為:「被告:我過去跟他說一下。」
、「陳○○: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被告:我再打給你啦,我都還沒到那裏咧。」
、「陳○○:再麻煩一下啦,等你的電話。」
(見警卷第99頁),被告似乎尚需前往第三人處,且兩人在電話對談內容中並未約定碰面的時間、地點,兩人當天後續亦查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76至178頁、本院卷第217頁),再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也未說明兩人在當天「19:01:15」通聯後之後續如何聯繫約定碰面時間、地點等情,是被告與證人陳○○於當日究否如證人陳○○所述在該通電話10分鐘後碰面已非無疑;
又縱被告自承當天確有與證人陳○○碰面,而核與證人陳○○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惟被告與證人陳○○碰面後,究否為海洛因毒品之交易行為,實難僅憑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康○○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略以: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有跟湯哥即被告買過,之前在埔里榮民醫院喝美沙冬時有碰過被告,所以向被告留電話,本來是想跟他交朋友,後來是想諮詢被告能否幫忙買海洛因,伊都叫他「湯兄」(台語發音);
於108年7月7日13:31:18、13:56:37及13:57:54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本次交易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不清楚),交易金額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購買後有施用,有海洛因毒品感覺;
伊於108年7月7日向被告買的是海洛因沒錯;
只買過這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26至133頁、偵卷第39至41頁);
惟證人康○○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天我們沒有見面,被告放伊鴿子,被告雖然在電話中說他到了,但伊在那邊等了大概半小時或45分鐘,快到1小時時,伊覺得被告耍伊,伊就回去了;
警察上門查獲當天伊本來要去喝美沙冬,伊一開門,警察一湧而上,警察押著伊要伊配合,後來警察把伊帶警局,伊一直跟警察說伊天天喝美沙冬很少斷過,並說如果要做筆錄先讓伊喝美沙冬完,讓伊清醒一點再做筆錄,但警察要伊盡量配合他們,那時候伊有一點戒斷狀況,伊不得已狀況下配合他們,而且伊又為了家裡的爸爸因為剛截肢需要人照顧,伊怕當天不配合的話如果被收押,爸爸就沒人照顧,伊不得已的狀況下只好在警詢中這樣子講。
偵查中伊是為了要爭取緩起訴,可以照顧爸爸,才跟檢察官那樣說的;
伊跟被告有見面,但被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又改稱:沒有見面);
事實上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
被告常常放伊鴿子,每次都說伊到了,但伊都等3、4個小時,被告都沒出現;
警詢中那樣說,是為了要配合警方,讓伊可以趕快去喝美沙冬;
沒有偵訊所述的這個事實,事實上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6頁)。
是以,證人康○○前於警、偵訊中所證述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甚且完全歧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況核對被告與證人康○○於108年7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於當天13時31分18秒、13時56分37秒、13時57分54秒之期間,皆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7樓電梯機房頂」,均未有所變動,被告與證人康○○於當日13時57分54秒之通話中被告最後卻是表示「在那裏等一下,『到了啦』」,且當天後續又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可供參考(見警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17頁),又證人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復未說明兩人係在13時57分54秒之通話結束後多久碰面,是被告與證人康○○於當日究否碰面已非無疑;
又縱被告自承當天確有與證人康○○碰面,而核與證人康○○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惟被告與證人康○○碰面後,究否為海洛因毒品之交易行為,實難僅憑證人康○○於警詢、偵訊中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證人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均有上述所指之各該瑕疵,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況依證人等與被告如附件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等與被告相約見面究因何事,並無法辨明,且各該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是即令證人梁○○、陳○○、康○○於偵查中均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然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本案復無司法警察依據各該通話內容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此由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根據檢舉人A1之檢舉去追查上手及聲請通訊監察,A1是梁○○、陳○○、康○○其中1人;
伊依據通話內容製作譯文,但沒有去做跟監的動作,有去調監視器,但是都沒有拍攝到;
監聽的譯文中也沒有任何毒品交易痕跡或者是暗語,伊是依據經驗及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可能涉及販賣毒品;
在通訊監察上線後,警方就沒有再與A1聯繫,也沒有採用「釣魚」之偵查手段,就只有單純監聽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證人即訊問證人陳○○之員警古新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依據並出具通訊監察譯文請陳○○指證,梁○○、陳○○、康○○3人之素行均有施用毒品前科,陳○○有指證被告,沒有詢問陳○○與被告有無恩怨,事後也沒有去看陳○○指證毒品的交易地點,在108年6月14日19:01:15最後一通的通聯後,並沒有掌握到他們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他們交易的時間、地點為何,只有陳○○的自白,依據陳○○的供述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故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仍屬指證者即證人梁○○、陳○○、康○○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渠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足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是在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梁○○、陳○○、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梁○○、陳○○、康○○前後互異而有瑕疵之證述,及其單一證人之單方陳述,而遽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陳○○、康○○之犯行。
㈥、至警方雖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於108年7月31日21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於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含袋重16.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6公克)、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個、現金8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在案可稽,惟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扣之時已距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於108年7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康○○長達24日之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關聯性顯然薄弱,又被告經查扣之物品中既有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微,無可排除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衡酌施用毒品之數量而有使用電子磅秤之需求;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何經查扣1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磅秤等物,亦解釋稱:是藥頭打電動輸了,拿這些給我作為2萬元借款的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然因上開扣案物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陳○○、康○○之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得僅以被告經查扣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磅秤即認證人梁○○、陳○○、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補強證據可佐。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㈠、證人康○○、陳○○、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體上一致,即明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已難遽信。
證人康○○、陳○○、梁○○於108年8月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當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而證人均明確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證人等與被告間電話往來均有多通,惟證人等均稱並非每通皆有交易毒品情事,顯見證人等係依渠等與被告交易之實情以告,並無誣攀之情事。
㈡、證人康○○於108年8月1日偵訊時,曾陳述驗尿情況,並向檢察官爭取緩起訴處分,顯見證人康○○是在精神狀況正常,且在自由意識下證述,其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然其於審判中竟翻異前詞,改稱其當時提藥提了很久,想要趕快回去,那段時間意識已經不是很清楚,才有上開證述云云,然其於審判中亦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錢,是照著警詢筆錄講云云,而其既改稱當時在提藥,意識不清楚,如何在偵訊時記得警詢之陳述?顯然在審判中之證述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雖於審理中證述於108年6月14日之對話係在催討房租,惟細繹被告與證人陳○○之譯文,於108年6月14日18時46分許,證人陳○○先是催促是否要再等,被告答稱我問一下,後被告於19時1分許再回撥詢問要拿多少錢,顯見雙方在討論之標的並非房租。
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㈣、由上觀之,證人康○○、陳○○、梁○○於審理中之證詞,恐係當庭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之詞,呼應被告辯解,是此部分證詞均顯有可疑。
且被告與購毒者等人並非至親好友,若非被告有營利意圖,豈有不顧政府查緝,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買毒品之理。
原判決卻認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僅憑上揭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尚嫌不足,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無補強證據之證人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另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購買者/ │販毒者/ │何人接│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
│ │持用門號│持用門號│聽 │ │ │種類/ │
│ │ │ ├───┤ │ │數量 │
│ │ │ │何人出│ │ │ │
│ │ │ │面交易│ │ │ │
├──┼────┼────┼───┼────┼─────┼────┤
│ 1 │梁○○ │湯民生 │湯民生│108年6月│埔里鎮中正│海洛因 │
│ │0912- │0985- │ │13日 │路與樹人路│1 小包 │
│ │423587 │223530 │ │13:00 │口7-11 │ │
├──┼────┼────┼───┼────┼─────┼────┤
│ 2 │陳○○ │湯民生 │湯民生│108年6月│埔里鎮金鶯│海洛因 │
│ │0966- │0985- │ │14日 │加油站後麵│1 小包 │
│ │679897 │223530 │ │19:11 │包店前 │ │
├──┼────┼────┼───┼────┼─────┼────┤
│ 3 │康○○ │湯民生 │湯民生│108年7月│埔里鎮樹人│海洛因 │
│ │0928- │0985- │ │7日 │路星期三夜│1 小包 │
│ │353788 │223530 │ │13:50 │市 │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監察目標(A │呼叫│通話對象(B │開始時間 │基地台位置 │
│ │) │方向│) │ │ │
├───┼──────┼──┼──────┼────────────────┼─────────┤
│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9/6/13 │編號:10535 │
│ │湯民生 │ │梁○○ │12:44:13 │3G 南投縣埔里鎮○ │
│ │ │ │ │ │○路00號00樓之0 │
│ ├──────┴──┴──────┼────────────────┴─────────┤
│ │ │B:喂?湯兄喔? │
│ │ │A:嘿。 │
│ │ │B:阿你在哪裡?我要找你。 │
│ │ │A:你誰? │
│ │ │B:我哲銘啦。 │
│ │ │A:喔。 │
│ │ │B:在我這條路好不好? │
│ │ │A:好啊。 │
│ │ │B:在7-11,一樣在7-11。 │
│ │ │A:好啦好啦。 │
│ │ │B:怎樣啦? │
│ │ │A:好咩,差不多15分。 │
│ │ │B:我現在要馬上過去了耶。 │
│ │ │A:對阿,我用一下咩。 │
│ │ │B:好,我慢慢走。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9/6/14 │編號:49107 │
│ │湯民生 │ │陳○○ │18:09:34 │3G南投縣埔里鎮○○│
│ │ │ │ │ │路000號 │
│ ├──────┴──┴──────┼────────────────┴─────────┤
│ │ │B:你還在打麻將? │
│ │ │A:沒有。 │
│ │ │B:我過去找你好嗎? │
│ │ │A:我等下再打給你啦 │
│ │ │B: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9/6/14 │編號:34178 │
│ │湯民生 │ │陳○○ │18:46:54 │3G 南投縣埔里鎮和 │
│ │ │ │ │ │○○路00之0之0號0 │
│ │ │ │ │ │樓電梯機房頂 │
│ ├──────┴──┴──────┼────────────────┴─────────┤
│ │ │B:喂,大哥,好了沒? │
│ │ │A:還沒。 │
│ │ │B:要再等喔? │
│ │ │A:恩。 │
│ │ │B:要等很久嗎? │
│ │ │A:我不知道,我問一下。 │
│ │ │B:好啦。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9/6/14 │編號:34178 │
│ │湯民生 │ │陳○○ │19:01:15 │3G 南投縣埔里鎮和 │
│ │ │ │ │ │○○路00之0之0號0 │
│ │ │ │ │ │樓電梯機房頂 │
│ ├──────┴──┴──────┼────────────────┴─────────┤
│ │ │A:喂?你是要拿多少? │
│ │ │B:那個阿。 │
│ │ │A:四千的喔 │
│ │ │B:打折啦。 │
│ │ │A:哼。 │
│ │ │B:好不好,麻煩一下。 │
│ │ │A:我過去跟他說一下。 │
│ │ │B: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A:我再打給你啦,我都還沒到那裏咧。 │
│ │ │B:再麻煩一下啦,等你的電話。 │
├───┼──────┬──┬──────┼────────────────┬─────────┤
│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9/7/7 │編號:34176 │
│ │湯民生 │ │康○○ │13:31:18 │3G 南投縣埔里鎮和 │
│ │ │ │ │ │○○路00之0之0號0 │
│ │ │ │ │ │樓電梯機房頂 │
│ ├──────┴──┴──────┼────────────────┴─────────┤
│ │ │A:喂?你打給我? │
│ │ │B:對阿,現在咧? │
│ │ │A:街上。 │
│ │ │B:在街上喔,我過去找你。 │
│ │ │A:好阿。 │
│ │ │B:你在哪?街上哪裡? │
│ │ │A:你現在人在哪? │
│ │ │B:我現在人在友興這裡,看哪裡比較近,農會? │
│ │ │A:太遠。 │
│ │ │B:不然哪裡? │
│ │ │A:你來禮拜三夜市這裡。 │
│ │ │B:禮拜三夜市,好好好。 │
│ │ │A :多久會到? │
│ │ │B :我差不多5、6分鐘到。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9/7/7 │編號:34176 │
│ │湯民生 │ │康○○ │13:56:37 │3G 南投縣埔里鎮和 │
│ │ │ │ │ │○○路00之0之0號0 │
│ │ │ │ │ │樓電梯機房頂 │
│ ├──────┴──┴──────┼────────────────┴─────────┤
│ │ │A :你在哪裡等就好,馬上過去。 │
│ │ │B :你說哪裡? │
│ │ │A :一樣啦。 │
│ │ │B :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19/7/7 │編號:34176 │
│ │湯民生 │ │康○○ │13:57:54 │3G 南投縣埔里鎮和 │
│ │ │ │ │ │○○路00之0之0號0 │
│ │ │ │ │ │樓電梯機房頂 │
│ ├──────┴──┴──────┼────────────────┴─────────┤
│ │ │B :喂? │
│ │ │A :在哪裡等一下,到了啦。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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