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暉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順
張易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李維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昱文
陳德寰
吳侑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寬
陳威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權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浚銘
康明達
許原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武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創宇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陳睿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盛
劉凌榕
李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喬暉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茂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善霖
黃子格
郭邁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凱
蔡定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聰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劉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洲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瑩瑩
莊盛鑫
陳韋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麾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濬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云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友希
林品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藍文慶
王嬿婷
林昆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杜云嘉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吳毓哲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童家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楊緒誌
蘇柏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洪祥哲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7年度訴字第296、427、562、1048、309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8年度訴字第197、1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2、23762、24947、24957、27122、278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2、27818、28470、33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1927、1933、1954、1988號、107年度偵字第1307、3058、2483、13305、218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144、158、227、283、570、577、795、907、1124、1617、124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8、2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1(土耳其機房部分)、2、3、4、5、6、7、8、9、10、11、12、13、14(日本機房部分)、15、16、17、18(日本機房部分)、19(日本機房部分)、20、21、22(日本機房部分)、23、24、27、28、29(日本機房部分)、30、31、35(日本機房部分)、37、38、39(土耳其機房部分)、40(日本機房部分)、41、42、43、44(日本機房部分)、45(日本機房部分)、46(土耳其機房部分)、47(日本機房部分)關於「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欄之記載,其所犯罪名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土耳其機房部分)、2、3、4、5、6、7、8、9、10、11、12、13、14(日本機房部分)、15、16、17、18(日本機房部分)、19(日本機房部分)、20、21、22(日本機房部分)、23、24、27、28、29(日本機房部分)、30、31、35(日本機房部分)、37、38、39(土耳其機房部分)、40(日本機房部分)、41、42、43、44(日本機房部分)、45(日本機房部分)、46(土耳其機房部分)、47(日本機房部分)之「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1(土耳其機房部分)、2、3、4、5、6、7、8、9、10、11、12、13、14(日本機房部分)、15、16、17、18(日本機房部分)、19(日本機房部分)、20、21、22(日本機房部分)、23、24、27、28、29(日本機房部分)、30、31、35(日本機房部分)、37、38、39(土耳其機房部分)、40(日本機房部分)、41、42、43、44(日本機房部分)、45(日本機房部分)、46(土耳其機房部分)、47(日本機房部分)中關於「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欄之記載,依原判決事實、理由欄、暨其附表一,與全案卷證資料內容之記載,及原判決之本旨,其所犯罪名部分,顯係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
1(土耳其機房部分)、2、3、4、5、6、7、8、9、10、11、12、13、14(日本機房部分)、15、16、17、18(日本機房部分)、19(日本機房部分)、20、21、22(日本機房部分)、23、24、27、28、29(日本機房部分)、30、31、35(日本機房部分)、37、38、39(土耳其機房部分)、40(日本機房部分)、41、42、43、44(日本機房部分)、45(日本機房部分)、46(土耳其機房部分)、47(日本機房部分)之「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欄中所犯罪名之誤載甚明,爰依前項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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