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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霖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李宣毅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昆霖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羈押,至109年9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109年11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亦即將屆滿;
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1月2日再延長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
再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3月2日該次延長羈押期間復即將屆滿;
更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第4次延長羈押2月,此段延長羈押期間至110年5月2日亦即將期滿;
又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第5次延長羈押2月,其延長羈押之期間至110年7月2日再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上揭延長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0年6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第6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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