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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第108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2號、107年度訴緝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86、第1919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證人)洪雁山之警詢筆錄為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莫不存有疑慮,蓋:1.證人洪雁山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見附件二),案由欄既登載「強盜、…」,而承辦員警亦已告知證人洪雁山103年10月4日打傷害其身體之人為「黃建龍」、證人洪雁山並要求員警能保護其與其母親安全時,該案之承辦員警嗣後卻未主動積極處理,有未依正常程序處理之嫌。
2.關於證人洪雁山於103年11月5日所製作之第2次調查筆錄(同附件二),其案由欄仍登載「強盜、…」,其內容係供述證人洪雁山於103年10月14日為免遭再審聲請人與相關涉案人等毆打,遂於是日晚上7時在距離大甲分局不遠處交付新臺幣5,000元於柯慶章等情,因證人洪雁山於第1次調查筆錄時業已要求員警保護其安全,然證人洪雁山在交付系爭金額時,卻未見員警在場,而依該份筆錄內容,證人洪雁山已得知柯慶章與當時在場女子鄧文惠係103年10月5日與再審聲請人同行之相關涉案人之一,承辦員警既已知曉並不即刻逮捕前開相關涉案人,卻仍要證人洪雁山再繼續等待警方調查完畢,似有養案、編案之嫌,由此更可徵員警之偵辦方式違背正當程序。
3.另證人洪雁山於103年12月17日製作第3次調查筆錄(同附件二),其案由欄之記載已由「強盜、…」改為「恐嚇取財、…」,除說明於103年11月13日、12月13日接獲曾家宏恐嚇取財的電話及其主動與再審聲請人聯絡之電話外,亦提供103年11月13日、12月13日與曾家宏對話之通聯譯文(同附件二),並供述再審聲請人每月均會找人向其索討金錢之對話,致使證人洪雁山害怕等乙節。
倘如證人洪雁山所言再審聲請人確實有恐嚇其行為之情況,承辦員警何不逮捕再審聲請人與其相關涉案人員?而證人洪雁山於103年10月4日遭毆傷至同年12月13日與再審聲請人聯絡後,均不見再審聲請人有再聯繫證人洪雁山之情形,對此,證人洪雁山既可提供其與曾家宏之通聯譯文,卻提不出與再審聲請人間之電話譯文,而承辦員警卻逕自以前開3份筆錄及通聯譯文羅織再審聲請人入罪,是此3份調查筆錄與譯文之真實性,洵有疑義。
㈡因證人洪雁山報案之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時任大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郭秋水與證人洪雁山存有親戚關係,雖上開3份筆錄之詢問人非郭秋水本人,然在證人洪雁山親口告知其曾請求郭秋水幫其討回顏面,故此3份筆錄內容莫不令人懷疑係由郭秋水所主導製作,加以證人洪雁山配合,以養案、編案之方式拖延至104年6月22日,使再審聲請人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才由檢察官偵辦,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卻以證據能力存有疑慮之3份系爭筆錄為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是原確定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事證既有上開疑慮,懇請給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機會,以還再審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調查、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洪雁山與證人曾家宏於調查、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柯慶章、鄧文惠、黃建龍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清勳、許文亮於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大甲火化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等人間之調解書、臺中市外埔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以再審聲請人為主、同案被告黃建龍、曾家宏等人為輔,對告訴人所為之出言恐嚇、在場動手毆打等犯行,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茲原確定判決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詳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⒈至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至29頁)。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㈠至㈡既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係以告訴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製作之3份筆錄及其提供之通聯譯文,其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承辦員警涉有以養案、編案方式提告再審聲請人之嫌」等語,聲請再審,然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警詢筆錄及通聯譯文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之證述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偽造、告訴人於訴訟期間所為之證言為虛偽者或告訴人基於訴訟法上權利保障所提之訴訟為誣告、係偽證等遽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聲請再審,其理自明。
㈢矧「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原則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得作為證據或取得狀況之情,業於原確定判決指述綦詳(見原判決決理由欄壹、一、㈠,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9頁),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證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顯與卷證不符,當不足採信。
㈣復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是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再審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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