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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明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明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辦其他嫌疑人涉犯之毒品案件後,循線偵知聲請人曾於106年1月8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匯款英鎊387元至英國種子城,乃開始對聲請人進行調查蒐證,嗣於106年3月28日對聲請人位於臺中住處及新竹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惟關於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僅有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自海外匯款購買並輸入大麻種子及可能將之用於種植等嫌疑(即「犯罪事實二」),員警當時並不知悉聲請人有另一次(103年2月11日)輸入大麻種子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聲請人當日經警解送臺中地檢署,於值日檢察官問訊時,聲請人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綜上所述,檢警機關辦案當時僅合理懷疑「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惟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聲請人於偵查機關未發現該部分事實,即向檢察官坦承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對此疏未慮及,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聲請人減輕其刑,應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6年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起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修)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聲請人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立法,係採得減輕其刑,而非必然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及犯罪事實一㈡⒈⒉,俱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六)關於自首部分),已詳加說明何以認定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聲請人猶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即難採憑。
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
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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