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聲,204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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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丙男(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丙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代號0000甲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因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聲請狀誤繕為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251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聲請狀誤繕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

而本案聲請人丙男(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害人乙男(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100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子關係,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屬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再盱衡本院審理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不致延滯訴訟;

且被告侵害乙男性自主權,亦同時造成聲請人身分法益受害,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聲請參與訴訟。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男涉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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