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95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號、第453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8號)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蔡竣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時,透過「李柏彥(音譯)」介紹,加入「李柏彥」、謝宥宏(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陰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微信暱稱「以靜制動」、「璟亮」(即「館長」)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張筱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旋由蔡竣峰聽從上層指揮,持謝宥宏所交付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連同金融卡一併交由謝宥宏等人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蔡竣峰則取得其提領金額2%之報酬。
嗣因張筱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㈡張筱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職權調卷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此一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係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發回。
惟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王天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即撥打詐騙電話之時間,係在107年9月1日21時49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72號卷第7頁),顯然晚於被告另案擔任車手(被害人張筱淩)之詐欺行為時間(張筱淩於107年9月1日16時16分、18分許即已被騙匯款),故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765號提起公訴,本院前審依當時僅有之證據資料誤為首次犯行而併予審理,原起訴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缺乏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宜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於被告另案擔任車手(被害人張筱淩)之加重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8號,於108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依目前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應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於107年12月28日繫屬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蔡竣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謝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張筱淩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詐騙帳戶提領情形一覽表、被告在ATM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交款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為憑,且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李柏彥」、謝宥宏、「以靜制動」、「璟亮」等人,且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等(詳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被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雖有附表所示先後3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被害人同一,該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及洗錢罪。
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謝宥宏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並無足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另案擔任車手(被害人張筱淩)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誤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自有未洽。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除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因此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而就其被訴洗錢罪嫌不另諭知無罪,即有違誤。
⒊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原審上開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此部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至於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不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然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有如上⒈至⒊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由被告提領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於本院前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但與女友育有1名年幼子女,入監前在油壓五金行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㈤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原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時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25737號偵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陰陽」(謝宥宏)跟我說我的酬勞是提領金額的2%,我從107年9月1日開始工作到107年9月6日遭查獲,總共獲利約8000至9000元左右等語(6398號偵卷第13頁)。
據此估算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6萬元,計取得12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
│張筱淩│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日16時 │107年9月1日16時 │
│ │21時15分許至同年9月1日15時│16分、18分許,匯│28分許起,在臺北│
│ │26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筱淩,│款3萬元、3萬元至│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 │先後佯稱為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國泰世華銀行北桃│5段1之2號彰化銀 │
│ │員及主任,表示因其先前網路│園分行0000000000│行永春分行ATM, │
│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重新設│87號帳戶。 │提領2萬元、2萬元│
│ │定云云,使張筱淩陷於錯誤,│ │、2萬元,合計6萬│
│ │而依指示匯款。 │ │元。 │
├───┴─────────────┴────────┴────────┤
│備註:被害人張筱淩另於:①107年9月1日15時52分許,匯款19萬9987元至台北 │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7年9月1日16時1分、5分、23分、48分 │
│許,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③107年9月1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7年9月1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
│107年9月1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⑥107年9月1日16時50分、5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⑦107年9月1日17時22分許,匯款7萬5187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⑧107年9月2日0時2分、4分、9分、18分許,匯款2萬9999元 │
│、1萬9912元、3萬元、999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款│
│項均非本案被告蔡竣峰所提領。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