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248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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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宸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7號、109 年度偵字第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部分暨應執行刑與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㈡朱宸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朱宸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對羅新焜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無罪。

㈤其餘上訴駁回。

㈥第㈡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㈤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朱宸緯明知綽號「小蔡」的「蔡紘濬」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經由「蔡紘濬」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提款金額1.5%或2%計算之報酬。

朱宸緯因而與「蔡紘濬」、「蔡紘濬」胞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宸緯先後於108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7 日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板南分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資料,供受騙民眾轉帳或匯款使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李東和、徐先帝、劉文龍、洪宏標、張茂森、翁啓明、丁慶輝、陳國財、林宏學、陳儒賢、戴嘉宏等11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前述李東和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朱宸緯申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兆豐銀行板南分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李東和等11人受騙匯款後,即由蔡紘濬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朱宸緯所持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通知朱宸緯前往領款,朱宸緯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編號10、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之時、地,提領前述李東和等11人受騙匯入的款項,再將其提領的款項,攜至新北市土城區或三重區某處,或攜至新北市板橋區荳荳文教機構附近的銀行門口,轉交給「蔡紘濬」,或攜至新北市板橋區與三重區轉交給「蔡紘濬」的胞弟,並由「蔡紘濬」或其胞弟收受朱宸緯提領的款項後,當場計算並交付朱宸緯應得的報酬,「蔡紘濬」再將朱宸緯轉交的詐欺所得款項,攜至臺北市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朱宸緯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蔡紘濬、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東和、徐先帝、劉文龍、洪宏標、張茂森、翁啓明、丁慶輝、陳國財、林宏學、陳儒賢、戴嘉宏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05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㈠第143 頁、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欄所載㈢至㈦所列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丁慶輝、陳儒賢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蔡紘濬,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東和、徐先帝、劉文龍、洪宏標、張茂森、翁啓明、丁慶輝、陳國財、林宏學、陳儒賢、戴嘉宏於警詢之證述,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外,尚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聯繫其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收取其提領款項之「蔡紘濬」,以及偶而出面受領其提領詐欺贓款的「蔡紘濬」胞弟(見偵字卷第62頁),「蔡紘濬」收受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尚需轉交給臺北的某人(見偵字卷第62頁),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被告依「蔡紘濬」的指示前往提領上述11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提領的款項轉交「蔡紘濬」或「蔡紘濬」的胞弟,再統一由「蔡紘濬」轉交在臺北的集團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蔡紘濬」、「蔡紘濬」胞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犯行,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翁啟明受騙時間最早,足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要求被告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轉交上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合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係透過網路認識「蔡紘濬」,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報酬,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甚為高額,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高,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接受「蔡紘濬」之指揮,負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層轉至集團上游,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並非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所獲得之報酬,另衡以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60頁至61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說明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持用,且被告用來與聯繫提款、交付事宜,而該手機又係被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依被告供稱:「因為蔡紘濬都是找女子以打電話給男生的方式來交友詐騙匯款」、「因為蔡紘濬有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有匯款進入時,蔡紘濬會通知我前去提款並交付給他」、「我大部分提領款項後都是交給蔡紘濬,只有2 次是在板橋及三重交給蔡紘濬的胞弟(姓名我不清楚,與他長相神似,地中海型禿頭)」、「蔡紘濬曾向我表示會再把該些款項拿到台北給某人」、「(問:你提供帳戶可以得到多少報酬?)答:匯款30萬以上是1.5%,30萬以下是2%」、「我交錢給蔡紘濬胞弟時,他也會清點款項金額無誤後,按1.5 至2%的比例給我提領款項的佣金」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6頁、第67頁),顯示被告對於其提領的款項,乃由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模式,向不特定男性民眾詐騙所得的款項,以及其上手蔡紘濬乃負責收水的工作,有所認識,告仍為牟取每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可按提領金額1.5%或2%計算的報酬,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被告顯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合。

⑵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羅新焜並未受騙而損失財物,顯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應就被告被訴對羅新焜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⑶被告於原判決後之109 年11月6 日匯款41,400元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李東和、於109 年11月6 日轉帳3,800 元予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林宏學、於109 年11月9 日匯款2,000 元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儒賢,此有被告提出其以手機傳送簡訊予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李東和、林宏學、陳儒賢與轉帳或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7 頁、第131 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

⑷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1與附表三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時、地,所提領的款項,乃附表一編號11所示羅新焜以繳納新加坡房產之滯納金為由,輾轉委由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所為的匯款,因被告此部分提領的款項,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則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編號10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款項,按各日提領金額是否逾30萬元,按1.5 或2 計算之報酬合計為77,245元,再扣除前述被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東和、林宏學、陳儒賢之款項,被告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45 元,原判決認定並諭知沒收與追徵之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80,745元,尚有未合。

被告以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其主張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羅新焜並非被害人,不應對其論罪科刑,以及其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償還被害人李東和、林宏學、陳儒賢,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尚屬過重,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均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收受並轉交詐欺贓款予上級,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償還部分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詳如前述),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已婚並育有一女,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9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前述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㈥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紘濬聯繫使用,以進行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贓款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 支與msi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因無證據顯示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具有任何關連,被告亦否認前述扣案之手機與筆記型電腦曾供犯罪使用(見原審卷㈡第58頁),因該等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存摺與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匯款工具,已如前述,惟前述兩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應已無法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查,被告提款所獲得之報酬為固定比例,並按提領金額未滿30萬以2%計算其報酬,提領金額滿30萬元以上則依1.5%計算其報酬,且均以提款日當日之提領總額計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63頁、原審卷㈡第59頁)。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提領之金額,依照提款之帳戶、提款之時間順序、提領總額,分別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編號10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1所示提領部分,屬附表一編號11諭知無罪部分,故不計入犯罪所得),提款當日同一日提領之被害金額均達30萬元以上,均應依1.5%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550元(計算式=【31萬+10萬+20萬+50萬+56萬+50萬】×1.5%)。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10、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提款當日之同一日提領金額均達30萬元以上(雖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扣除提領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金額後,不足30萬元,附表三編號12、編號18扣除提領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金額後,亦均不足30萬元,但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108 年7 月9 日、108 年7 月18日提領交付上手時之款項【含非本案被害人部分】,即均已達30萬元,參照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應係按1.5%計算報酬,而非2%。

同一理由,附表三編號10提領金額10萬元與非本案被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提領金額110 萬元,因均係於108 年7 月8 日提領,當日提領金額顯逾30萬元,此部分報酬應按1.5%計算),亦應依1.5%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495元(計算式=【10萬+89萬3 千+6 萬+20萬+15萬元+25萬+35萬+12萬元+1 萬元+10萬元】×1.5%)。

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9所示部分,提款當日同一日提領之金額均未達30萬元,均應按2 % 計算其犯罪所得11,200元(計算式=【10萬+9 萬+10萬+3 萬+10萬+10萬+4 萬】×2%)。

是被告擔任車手而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其因而獲得之報酬總計為77,245元(計算式=32,550元+33,495元+11,200元)。

因被告事後已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1 、編號9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各41,400元、3,800 元、2,000 元,以上合計47,200元,扣除被告事後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0,045元(計算式=77,245-47,2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

復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㈦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按按提領金額1.5%或2%計算之報酬外,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而屬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核心角色,被告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倘若再就其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

又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其現今無業,尚需扶養年幼的女兒,經濟狀況均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前述洗錢標的,非無疑問。

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認對被告就前述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

且被告僅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擔任領取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該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難認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自108 年5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本案最後一次犯行時止,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足4 個月,堪認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尚屬短暫,被告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與偵查中均供稱其原本擔任補習班的班導師維生等語(見108 年度他1409號偵查卷㈡第3 頁、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曾有正當職業,而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紘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與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羅新焜等人聯絡,並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羅新焜等人,致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羅新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板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1、附表三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得手,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等語。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被訴對羅新焜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羅新焜涉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新焜、張淑芬即張淑慧之姐姐、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之警詢筆錄、匯款資料等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張淑慧、陳慧萍、陳煥章、溫秀淵曾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申設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的事實,惟堅詞否認對羅新焜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依照檢察官對其所為的不起訴處分,羅新焜應該涉及洗錢罪嫌,而非被害人等語。

經查,依證人羅新焜接受調查站人員之陳述情節(見108 年度他字第1409號偵查卷㈠第331 頁至第340 頁),顯示證人羅新焜曾以其於29年前在新加坡購買房產,並委託其女友陳明慧協助處理,因新加坡房產事宜需向新加坡政府繳納滯納金為由,向溫秀淵、陳煥章借貸款項,並依陳明慧的要求,匯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

證人羅新焜此部分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溫秀淵、陳煥章、陳煥章友人陳慧萍、陳煥章配偶胞姐張淑芬證述情節,約略相符,溫秀淵、陳煥章除依證人羅新焜要求,出借資金外,證人陳煥章並曾向友人陳慧萍、配偶的胞姐張淑芬籌措資金,以供證人羅新焜繳納其所稱的房屋滯納金。

是依證人羅新焜與前述溫秀淵、陳煥章、陳慧萍、張淑芬之陳述情節,可知證人羅新焜係以繳納其在新加坡房產的滯納金為由,向陳煥章、溫秀淵籌措資金,其中陳煥章並因而向陳慧萍、張淑芬商借資金提供給證人羅新焜,如果證人羅新焜所言其係為繳納新加坡房產的滯納金,始向陳煥章、溫秀淵等人借貸等語屬實,陳煥章、溫秀淵、陳慧萍所為的匯款,不過係基於其等與羅新焜借貸關係而為,難認羅新焜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倘若羅新焜前述所言不實,即實際上並不存有需繳納金乙事,則羅新焜即可能涉及以不實理由向陳煥章、溫秀淵詐取財物,或遭陳明慧利用向陳煥章、溫秀淵詐取財物,亦無羅新焜陷於錯誤的情形。

何況,匯款至被告前述兩家金融機構帳戶的款項,並無出自羅新焜本身的資金,可證羅新焜並未因他人施用詐術而受騙,亦未因而受有任何財產損失。

故被告被訴對羅新焜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五、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對羅新焜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如主文第㈤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 主 文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另計) 車手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8 年5 月間至7 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曉薇」之女性,成為李東和朋友,佯稱家人車禍需要醫療費,致使被害人李東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款項。
⒈李東和 ①108 年5月23日10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匯5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5月23日11時44分41秒,提領50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 中之自白(108 他 1409卷㈡第7頁至 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 頁、第3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東 和於警詢中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 第83頁至第87 頁)。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89頁至第103 頁)。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3頁至第64頁)。
㈥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他1409卷㈠第391頁、第399頁、第379頁、第383頁)。
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08 年5月27日10時28分許,匯56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②108 年5月27日11時52分16秒,提領56萬元。
③108 年6月10日10時03分許,匯8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㈢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③④108 年6 月10日13時24分許,提領89萬3 千元。
④108 年6月10日11時1分許,匯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⑤108 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匯2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⑤108 年6月21日12時42分32秒許,提領30萬元。
(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所匯10萬元之款項)。
⑥108 年7月8 日9 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匯15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⑥108 年7月8 日13時26分44秒,提領15萬元。
⑦108 年7月12日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匯1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⑦108 年7月12日11時06分39秒,提領10萬元。
⑧108 年7月17日10時03分許,匯35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⑧108 年7月17日11時37分48秒,提領71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所匯之36萬元款項)。
①至⑧合計:276 萬元(另加計手續費240 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8 年5 月間至6 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雅柔」之女性,成為徐先帝朋友,佯稱需支付保險解約費用、刑事案件保釋金,故需借款救急,致使被害人徐先帝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款項。
⒉徐先帝 ①108 年5月24日12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許,匯1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被害人⒉①、⒒②③部分,於108年5 月24日15時35分58秒許,共提領114 萬元(含⒉①、 ⒒②③)。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頁、第3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先帝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107頁至第111 頁)。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113頁至第115 頁)。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43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6頁)。
㈥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㈠第375頁、第397 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②108 年6月28日9 時45分許,匯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㈡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108 年6 月28日10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合計:2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共60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8 年5 月間至7 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可欣」之女性,成為劉文龍女友,佯稱需支付醫藥費、和解金,故需借款救急,致使被害人劉文龍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款項。
⒊劉文龍 ①108 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匯6 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㈠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 ②於 ⑴108 年7月17日14時47分36秒許,提領12萬元。
⑵108 年7月17日14時48分45秒,提領1 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 頁、第3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龍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121頁至第128頁 )。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8頁)。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㈠第375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②108 年7月17日14時0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匯7 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⑴至⑵合計提領13萬元 ①至②合計:1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於108 年7 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李慧心」(起訴書誤載為李慧欣),成為洪宏標朋友,佯稱需借款救急,致使被害人洪宏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款項。
⒋洪宏標 ①108 年7月18日10時31分54秒(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月17日14時15分許)。
匯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㈠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7月18日11時19分18秒許,提領30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20萬元) 。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 頁、第3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宏標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135 頁至第139 頁)。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89頁至第103 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8頁)。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㈠第375頁 至第377 頁、第379頁至第409 頁)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8 年7 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佳慧」之女性,成為張茂森朋友,佯稱需借款救急,致使被害人張茂森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款項。
⒌張茂森 ①108 年7月1 日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匯3 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7月1 日12時03分28秒許,提領9 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所匯款項6 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 頁、第3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茂森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141 頁至第145 頁)。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147頁至第148 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6頁、第58頁)。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㈠第375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②108 年7月19日9 時(起訴書誤載為9 時3分)許,匯4 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②108 年7月19日12時02分21秒許,提領4 萬元。
①至②合計:7 萬元(另加計手續費60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8 年5 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雨萱」之女性,成為翁啟明朋友,佯稱需繳納遺產稅,借款救急,致使被害人翁啟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款項。
⒍翁啟明 ①108 年5月17日9 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01分)。
匯31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5月17日10時24分43秒許,提領31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 頁、第3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啟明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153 頁至第157 頁)。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43頁)。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 ㈠第377 頁、第385頁、第389頁)。
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08 年5月17日14時06分許,匯2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①108 年5月17日14時55分51秒許,提領20萬元。
合計:51萬元(另加計手續費60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於108 年5 月間至7 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雅柔」之女性,成為丁慶輝女友,佯稱需借款救急,致使被害人丁慶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款項。
⒎丁慶輝 ①108 年5月17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匯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5月17日11時59分20秒許,提領10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 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 頁、第3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慶輝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169頁 至第173 頁)。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175頁、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9 頁)。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43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7頁)。
㈥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 ㈠第375頁、第377頁、第387頁) 。
㈦被害人丁慶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08 他1409卷 ㈠第181頁至第183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②108 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匯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②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108 年7 月16日12時00分41秒許,提領10萬元。
合計:2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60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於108 年5 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蔣璇」之女性,成為陳國財網友,佯稱介紹石油期貨投資項目,致使被害人陳國財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⒏陳國財 ①108 年5月28日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 ,匯5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5月28日11時25分09秒許,提領74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24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 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 頁、第309 頁、原審卷 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財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191頁至第195 頁)。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161頁、第197頁)。
㈣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44頁)。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 ㈠第377頁、第403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於108 年6 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思婷」之女性,成為林宏學女友,佯稱需借款救急,致使被害人林宏學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款項。
⒐林宏學 ①108 年6月19日11時20分許。
匯5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②於108 年6 月19日12時45分49秒,提領10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頁、第309 頁、原審卷 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學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203頁至第208 頁)。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108 他1409卷㈠第209至第213 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5頁)。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㈠第375 頁)。
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08 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
匯5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③108 年6月20日8 時15分許。
匯5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③+ ④於108 年6 月20日08時51分23秒,提領9 萬元。
④108 年6月20日8 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 許。
匯4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⑤108 年6月21日8 時32分許。
匯6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⑤108 年6月21日08時53分56秒,提領6 萬元。
合計:25萬元。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8 年3 月間至6 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徐紫淇」之女性,成為陳儒賢女友,佯稱需支付醫藥費、車禍處理費用,故需借款救急,致使被害人陳儒賢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款項。
⒑陳儒賢 ①108 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19時36分許,匯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 ②108年6 月10日20時44分32秒許,提領12萬元(含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2 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 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頁、第309 頁、原審卷 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儒賢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217頁至第227 頁)。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108 他1409卷㈠第230 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3頁) 。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 ㈠第375頁)。
㈥被害人陳儒賢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08 他1409卷㈠第239頁至第244頁) 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 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19時38分許,匯5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合計:10萬元。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8 年5 月間至7 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明慧」之女性,成為羅新焜女友,佯裝替羅新焜處理新加坡之滯納金等費用,致使被害人羅新焜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又羅新焜再委由陳煥章、陳慧萍、張淑慧、溫秀淵協助其匯款。
⒒羅新焜(委由張淑慧找其他人匯款) ①108 年6月3 日15時4 分許。
匯190 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由張淑慧之代理人彭玫玲臨櫃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帳號,戶名:朱宸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6月3 日15時46分許,提領190 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頁、第3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 。
㈡證人張淑慧之姐張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283頁至第286頁)。
㈢證人陳慧萍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291頁至第295 頁)。
㈣證人陳煥章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249頁至第257頁)。
㈤證人溫秀淵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303頁 至第309 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羅新焜於警詢之證述(108 他1409卷㈠第331 頁至第340 頁)。
㈦張淑慧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271 頁、第279 頁、第287頁至第290 頁)。
㈧陳慧萍匯款單據(108 他1409 卷㈠第273頁、第297頁)。
㈨陳煥章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261 頁)。
㈩溫秀淵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315頁)。
被害人羅新焜匯款單據(108 他1409卷㈠第341頁至第361頁)。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3頁至第64頁)。
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 ㈠第377頁、第381頁、第407頁、第315至第32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93頁、第397頁、第401頁、第4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秀淵報案紀錄,108他1409卷㈠第329頁)。
被害人羅新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108 他1409卷㈠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67頁至第373 頁)。
無罪。
②108 年7月5 日14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 分) 許,匯8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由張淑慧之代理人彭玫玲臨櫃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②108 年7月5 日15時41分28秒許,提領80萬元。
⒒羅新焜(委由陳慧萍匯款) ①108 年7月8 日14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匯2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⒓①+ ⒔ ①108 年7月8 日15時29分44秒許,提領110萬元。
⒒羅新焜(委由陳煥章匯款) ①108 年7月8 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許,匯9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由陳煥章之代理人彭玫玲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⒒羅新焜(委由溫秀淵匯款) ①108 年5月23日13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 許,匯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5月23日15時29分55秒許,提領108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59萬元)。
⒒羅新焜 ①108 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匯49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5月24日10時06分41秒許,提領49萬元。
②108 年5月24日13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 許。
匯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領時間: ⒉①、⒒② ③部分於108 年5 月24日15時35分58秒許,提領114 萬元。
③108 年5月24日13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
匯49萬元(另加計匯費100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④108 年5月27日12時01分( 起訴書誤載為12分) 許。
匯49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④、⑤部分於108 年5月27日13時32分59許,提領98萬元。
⑤108 年5月27日12時24分許。
匯49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戶名:朱宸緯 合計:675 萬元(另加計手續費280 元)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於108 年7 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裝修人員「朱宸緯」,佯稱需支付裝修費用,致使被害人戴嘉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匯入款項。
⒓戴嘉宏 ①108 年7月9 日12時34分06秒許,匯25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朱宸緯 中國信託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領時間: ①108 年7月9 日13時50分26秒許,提領35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0萬元) ㈠被告朱宸緯於警詢中之自白(108 他1409卷㈡第7頁至第24頁);
在偵查中之自白(108 偵7057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㈠第143 頁、第309 頁、原審卷 ㈡第5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嘉宏於警詢之證述( 109 偵769 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㈢被害人匯款單據(109 偵769 卷第133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08 他1409卷㈠第57頁)。
㈤被告朱宸緯領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臨櫃取款憑條(108 他1409卷 ㈠第375 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朱宸緯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紀錄
編號 車手提款地點 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當日提領之本案被害金額(已扣除其他疑似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108 年5 月17日10時24分43秒 31萬元 108 年5 月17日合計提款金額:61萬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08 年5 月17日11時59分20秒 10萬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108 年5 月17日14時55分51秒 20萬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108 年5 月23日11時44分41秒 50萬元 108 年5 月23日合計提款金額:99萬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8 年5 月23日15時29分55秒 108 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59萬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8 年5 月24日10時06分41秒 49萬元 108 年5 月24日合計提款金額:163萬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8 年5 月24日15時35分58秒 114萬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08 年5 月27日11時52分16秒 56萬元 108 年5 月27日合計提款金額:154 萬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8 年5 月27日13時32分59秒 98萬元。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108 年5 月28日11時25分09秒 74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24萬元) 108 年5 月28日合計提款金額:50萬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8 年6 月3 日15時46分14秒 190萬元 108 年6 月3 日合計提領金額:190萬元。


附表三:朱宸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紀錄

編號 車手提款地點 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當日提領之本案被害金額(已扣除其他疑似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統一鴻成超商 108 年6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20時44分32秒 12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2 萬元) 108 年6 月10日合計提款金額:99萬3,000 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6 月10日13時24分59秒 89萬3,000元 3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 統一華德超商) 108 年6 月19日12時45分49秒 10萬元 108 年6 月19日合計提款金額:10萬元。
4 中國信託銀行ATM 108 年6 月20日08時51分23秒 9萬元 108 年6 月20日合計提款金額:9萬元。
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統一鴻成超商 108 年6 月21日08時53分56秒 6萬元 108 年6 月21日合計提款金額:26 萬元。
6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6 月21日12時42分32秒 30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10萬元) 7 新北市○○區○○○路0000 0號248 -2號統一中南超商 108 年6 月28日10時38分22秒 10萬元 108 年6 月28日合計提款金額:10萬元。
8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英海超商 108 年7 月1 日12時03分28秒 9 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6 萬元) 108 年7 月1 日合計提款金額:3萬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5 日15時41分28秒 80萬元 108 年7 月5 日合計提款金額:80萬元。
10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8 日13時26分44秒 15萬元 108 年7 月8 日合計提款金額:125萬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8 日15時29分44秒 110萬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9 日13時50分 35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10萬元) 108 年7 月9 日合計提款金額:25萬元。
13 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統一長揚超商 108 年7 月12日11時06分39秒 10萬元 108 年7 月12日合計提款金額:10萬元。
14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英海超商 108 年7 月16日12時00分41秒 10萬元 108 年7 月16日合計提款金額:10萬元。
15 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統一長揚超商 108 年7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詳108 他1409卷㈠第58頁)11時37分48秒 71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所匯之36萬元款項)。
108 年7 月17日合計提款金額:48萬元。
16 新北市○○區○○○路00000 號248 -2號統一中南超商 108 年7 月17日14時47分36秒 12萬元 17 新北市○○區○○○路00000 號248 -2號統一中南超商 108 年7 月17日14時48分45秒 1萬元 18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7 月18日11時19分18秒 30萬元(應扣除疑似另案不明被害人匯款金額20萬元) 108 年7 月18日於本案領取金額:10萬元 19 中國信託銀行ATM 108 年7 月19日12時02分21秒 4萬元 108 年7 月19日合計提款金額: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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