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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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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巧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巧新(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前經原審以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犯嫌重大,且與境外共同正犯曾有密切聯繫,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足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基於比例原則,雖無羈押必要,仍須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嗣並依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同年9 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5月22日、111年1月22日、111年9月22日起第二、三、四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15日裁定自同年5月22日起第五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 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1月10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認檢察官起訴、上訴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罪嫌重大,衡諸被告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年8月之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 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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