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2665,202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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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號
2675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267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展(下稱被告)詐欺取財罪判決;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述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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