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2830,2021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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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茂


義務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本件被害人眾多且被害金額龐大,被告3人面對民刑事追訴,極有可能逃亡,且被告吳東茂曾在案發後一段時間避不見面,讓被害人無法找到其下落,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8月。

上開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詢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違法吸金金額龐大,被告3人面對無法償還之債務,極可能一走了之,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函文、訊問筆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通知書在卷可憑。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4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3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吳東茂有期徒刑6年、被告劉志賢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世強有期徒刑3年(本院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宣判後仍可再上訴第三審),可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面臨上開罪刑之追訴及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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